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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91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8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248號及91年偵字第1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盜刻之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85年上易字第5578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自87年間起,陸續借款予乙○○,因恐乙○○無法清償債務,而乙○○曾交付其母丙○○之所有權狀在甲○○處做為質押(但未設定抵押權),甲○○為求能拍賣丙○○之不動產,以收回其借貸予乙○○之借款,明知其並未借款予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89年12月19日前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人盜刻丙○○之印章一枚,而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其代書事務所兼住處內,擅自以丙○○之名義,簽發如附表壹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一紙同時於該紙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丙○○」署押並蓋其前述盜刻之丙○○印章,以偽造「丙○○」印文二枚,而偽造該張有價證券,再於89年12月19日,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89年票字第10886號)准予強制執行。丙○○收到法院之本票裁定後,始悉上情,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90年重簡字第982號)。

三、又乙○○另於87年間向甲○○借款50萬元,除簽發一紙50萬元之本票交予甲○○做為債權憑據外,更提供其本人所有座落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60萬元予甲○○(借款50萬元,但依慣例,加二成,設定抵押債權為60萬元)。惟甲○○將該50萬元本票交予其子林志銘,林志銘持該50萬元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89年票字第9452號),更進而聲請法院對乙○○在耀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水強制執行(90年民執字第13262號)。嗣乙○○所有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地被經其另一位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聲請拍賣(90年民執字第2921號),甲○○已無債權憑據,惟為實行其抵押權,乃基於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時地,偽簽乙○○之署名,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60萬元本票一紙,提出於執行法院,參與分配(該拍賣價金先償付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已無剩餘,故甲○○於此未獲償分文)。

四、案經丙○○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乙○○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丙○○之子乙○○,於87年5月29日,持已填載完成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向伊借

120 萬元,伊收受該等本票、權狀後,經評估無訛,乃如數借款予乙○○,並無偽造該紙本票,且亦未偽造乙○○名義之60萬元本票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偽造附表壹、貳本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即丙○○之女廖美惠、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0886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證無訛,有該卷宗影本一份暨上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有本票影本二紙(發查卷第6頁、他字卷第8頁)、89年票字第9452號裁定(見原審卷第55頁,林志銘聲請50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90年民執字第13262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54頁,林志銘聲請法院對乙○○在耀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水強制執行)、90年民執字第2921號案分配表(見原審卷第94頁至96頁)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丙○○係極重度多障,幾近無法完整簽名等情,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及本案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852號卷第38頁、發查卷第4頁反面),核丙○○簽名筆跡亦顯與上開卷附本票影本內之簽名筆跡完全不同,該本票上之丙○○印文,亦與丙○○之印鑑印文不同(見重簡字第982號卷第10頁、11頁)。㈡有關借款資金120萬元之來源?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審理90年重簡字第9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時陳稱:「120萬元到那裡領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15852號卷第60頁)。嗣於本案90年10月18日偵查中則供稱:「(你錢何來?)我自己拿60萬元,其餘是向金主調,我60萬元是自己家內拿20萬元,另自銀行提出40萬元……我調錢金主有江美季30、40萬元,其他人庭後查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其後於91年1 月21日偵查中又改稱:「(120萬資金何來?)是向朋友借調的,分別為「林志銘」、「江美季」、「蔡伯昇」三人,江(美季)為50萬元……另我自己50萬元,我50萬以內均有現金,林(志銘)拿30萬元」、「(你50萬元自何處來的?)普通我都放在家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反面)。嗣於原審又再度改稱:「林志銘提供30萬元,江美季提供50萬元,我自己有40萬元,我自己的錢是從我自己家裡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其對於如何籌措120萬元資金,所供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已難認其所供屬實。㈢、被告對於其交付120萬元借款予丙○○、乙○○母子之地點,於重簡字第九八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時陳稱:「我在87年6月1日,在新莊的住所,在三樓,我與陳春梅一起去……我是帶120萬元現金去」等語。而證人陳春梅於同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去,那是87年6月,在中午12 點至兩點之間的時候,我載被告去,我知道原告(指丙○○)家在新莊三樓的廖美惠家」等語(見偵字第15852號卷第60頁)。查被告所稱丙○○「在新莊的住所」,及證人陳春梅所稱「新莊三樓廖美惠家」,依卷內丙○○、乙○○及廖美惠之戶口資料,似指「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之三」而言(見重簡字第982號案件影印卷第25頁)。然查證人廖美惠於上述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在87年8月才搬去(指新莊市○○路○號三樓住處),我有戶口遷入證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而依上述戶口資料觀之,廖美惠遷入上址之時間為「87年8月11日」丙○○及乙○○則分別於90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1日遷入該址),顯係在被告與證人陳春梅所稱交付借款時間之後。廖美惠及丙○○、乙○○等人係於「87年8月11日」以後始遷入上址居住,則被告與證人陳春梅二人所稱於「87年6月1日」攜帶現款120萬元前往上址交付丙○○一節,應屬不實。㈣被告於90年3月21日,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丙○○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之31房屋時,因該屋已無人居住,致法院依該住址送達於丙○○之執行文書因無法送達而退回,經命被告查報住址,被告於90年4月2日具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陳稱:「該房屋現無人住,好久無出租,自己(指丙○○)也無住該處,丙○○住新莊市○○路○號3樓之3,由該鄰長得知……」云云,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查封筆錄、送達證書及被告聲請狀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重簡字第982號案件影印卷第27頁至第32頁)。

惟查被告既謂其於87年6月1日攜帶120萬元現款前往「新莊市○○路○號三樓」交付予丙○○、乙○○二人,則其當時應已知悉丙○○實際上居住於該址,何以其嗣後於九十年三月間聲請執行丙○○財產時,不將丙○○實際居住之住址向法院陳報,而仍陳報「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之31」?又何以在法院執行文書無法送達而被退回後,始「由鄰長得知」丙○○居住於「新莊市○○路○號3樓之3」?益足証明被告所稱,曾於87年6月1日攜帶現款前往新莊市○○路○號3樓交付予丙○○一節,係屬不實。㈤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乙○○向你借錢,可有寫借據?」;被告答稱:「平常借的他自己有寫字據,此次因是他母親不識字,故無字據」等語(見偵字第15852號卷第34頁)。似謂因丙○○不識字,故其借款120萬元時,僅收受其本票,而未要求其簽寫借據。但被告隨後經檢察官訊以「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有無向乙○○詢問該本票係何人簽發?」時,竟答稱:「沒有,也沒問何人簽的」(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反面)。則其既不知簽發系爭本票者為何人,又如何知悉該120萬元係不識字之丙○○所借?所述顯有矛盾。況被告身為代書,經常借貸金錢予他人,而120萬元並非少數,被告借款120萬元鉅款予乙○○,竟不問簽發本票者為何人,與情理有悖。被告同意借款120萬元予丙○○,何以不通知乙○○、丙○○至其事務所取款,以省勞費,反而捨簡就繁偕同陳春梅攜帶上開鉅款前往丙○○前揭住處交付?實難認其辯稱當時因出借該筆120萬元款項而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丙○○名義之120萬元本票一節,確與事實相符。再原審依被告辯詞逐一傳喚證人江美季(被告辯稱上開12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金主)、李思丹(被告辯稱曾當場見聞乙○○赴被告住處借貸上開120萬元款項者)、蔡昇伯(被告辯稱曾偕同前往乙○○借款時所交付房屋所有權狀所示房屋現場查看者)到庭隔離訊問查證結果,發現其中證人江美季對於其與被告接洽過程、交付款項情形等重要關鍵事項所為證詞,竟顯與被告供詞不符(參見原審91年6月4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4頁),又證人李思丹僅含糊泛稱:「‧‧‧我就上去看一下那權狀和本票,但是對於內容我沒什麼印象,然後我就離開了‧‧‧」云云(參見原審91年6月18日訊問筆錄第3頁),而對於其當場在現場之緣由相關事項所述細節,亦與被告所供發生齟齬(證人李思丹證述其向被告借款之用途係股票交割及清償友人借款,被告則供稱證人李思丹借款用途僅為買股票;證人李思丹證述被告嗣係逕交付19萬元現金,被告則供稱嗣係交付20萬元現金予李女,李女再由其中取出一萬元交予被告充作利息),又證人蔡昇伯對於其與被告赴上開房屋現場查看之情形,亦顯與被告供詞不符(證人蔡昇伯證述當時二人進入屋內查看,被告則供稱當時二人僅在屋外觀看狀況),凡此益徵被告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另被告友人陳春梅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到庭證稱:「我有跟被告(指甲○○)一起去,那是87年6月,在中午12點至兩點之間的時候,我載被告去。我知道原告(指丙○○)家在新莊三樓的廖美惠家。錢是被告自己帶去。怎麼帶去我不清楚,去的時候有乙○○及丙○○在場。是乙○○點款及交給丙○○。」等語,惟其既無法明確證述被告送交該筆款項之緣由、性質、過程、金額等具體情形,自難援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被告雖另稱廖美惠曾於87年5月18日,將借款利息60 萬元,電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乙○○亦於同年9月11日,將41萬7千921元利息,電匯入該存款帳戶內云云,並提出該存款帳戶存褶影本一份為據。惟依被告先後供述之雙方債務金額(250萬元、600餘萬元)及其借款利息(月息二分半〈即週年百分之三十〉─參見卷附前開民事卷宗影本之9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逐一計算結果,並無任何計算結果與該等匯款金額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所陳,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乙○○名義之60萬元本票上,乙○○之簽名係伊所寫。查乙○○並非不識字,且前此借款,均由其本人簽發本票及借據,何以本件60萬元本票,被告不令乙○○自己簽發?㈦再被告於借款50萬元予乙○○部分,被告亦承認事實是借50萬元,因為要加二成,所以簽60萬元本票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此與告訴人乙○○所稱,係借50萬元,簽發50萬元本票,但抵押權設定為60萬元之民間借貸設定抵押權之情節相符(即設定之抵押權金額,因考慮加計利息,故較借貸金額多二成),適足佐證乙○○所述,僅有借50萬元,被告將50萬元本票交予其子林志銘,被告另外偽造60萬元本票之情節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有關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舊刑法係以銀元為單位,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施行後,有關罰金刑部分,僅變更貨幣單位,新舊刑法就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不同,即新法無何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舊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丙○○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盜刻印章、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丙○○印章及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偽造乙○○名義之有價證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二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或有吸收之關係,或有連續犯之關係,前已敘明,未起訴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末查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刑案前科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有二原因,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丙○○印章部分,原審未予認定,且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再法律有變更,原審亦未及比較新舊法,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有部分犯行,原審未併予審酌,則原審適用連續犯之法條,實質上難謂適當,故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本院仍得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參看最高法院82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求償債權便利,竟恣意偽造他人本票持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非但使遭冒名者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此外,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偽造之丙○○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二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本票內所含之偽造「丙○○」署押、「丙○○」印文及「乙○○」署押,既因偽造之本票已宣告沒收,爰不另就該等偽造署押及印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附表壹┌───┬─────────────┐│發票人│丙○○ │├───┼─────────────┤│受款人│甲○○ │├───┼─────────────┤│面 額│120萬元 │├───┼─────────────┤│票 號│446958 │├───┼─────────────┤│付款地│板橋市○○街○○號2樓之31 │├───┼─────────────┤│發票日│87年6月1日 │├───┼─────────────┤│付款日│88年6月1日 │└───┴─────────────┘附表貳┌───┬─────────────┐│發票人│乙○○ │├───┼─────────────┤│受款人│空白 │├───┼─────────────┤│面 額│60萬元 │├───┼─────────────┤│票 號│無 │├───┼─────────────┤│付款地│三重市○○○路○○○巷○號2樓 │├───┼─────────────┤│發票日│87年10月13日 │├───┼─────────────┤│付款日│88年4月13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