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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廖穎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郭世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擄人勒贖及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丙○○部分均撤銷。

戊○○、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丙○○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二、戊○○於93年5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大觀小鋼珠遊樂場以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購得仿WALTER廠PP K/S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直徑8.2mm金屬彈頭,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支及子彈(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旋將之交予丁○○(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代為保管。

三、戊○○與丁○○(所犯強盜擄人勒贖及持有槍、彈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年確定)因缺錢花用,竟於93年7月2日或3日,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及持有前開槍、彈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江勝行木材公司資力頗豐之老闆乙○○個人資料(戊○○之前曾經承包乙○○木作工程),為計劃綁架勒贖錢財之對象,並以僻靜無人之宜蘭縣三星鄉九芎湖及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村已廢棄之保力飼料廠分別為架擄人質、勒贖款項之地點,另由戊○○準備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工具,丁○○準備如附表2、3所示之工具、槍、彈等物,謀議完成後,即於93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由丁○○用公共電話撥打江勝行木材公司電話而得知乙○○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聯絡乙○○佯稱其老闆位於宜蘭縣大同鄉玉蘭村之涼亭工程欲委託承包,而誘使乙○○同意於同日下午2許至宜蘭縣大同鄉卜鴨店見面,嗣乙○○再與丁○○聯絡,更改時間、地點為同日下午15時30分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憲明國小碰面洽談,約定時、地後,同日中午,丁○○恐擄人勒贖2人無法成事,即以電話告知丙○○架擄乙○○勒贖金錢之事,並要其在家等候,丁○○隨即駕駛之前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先將車牌卸下改懸拾獲之IA-5098號車牌0面(係丁○○於民國93年5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慧燈補習班停車場內,拾獲蔡燈庸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該處離本人所持有之IA-509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而將之侵占入已,侵占車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再於車內備置棉質手套1雙、手術用塑膠手套5雙及棉質頭套3個及持前開槍、彈前往濠群公司與戊○○會合,戊○○在濠群公司又取出備妥之手銬2付及開山刀1把放在車內,丁○○又在濠群公司內拿取該公司所有之膠帶1捲擺放車內,備妥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丁○○駕駛懸掛IA-5098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載戊○○先行轉往宜蘭縣○○鄉○○路○○○巷○○號3樓丙○○住處搭載丙○○,丙○○上車後,隨即基於與丁○○、戊○○共同持前揭槍彈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同車前往與乙○○約定之憲明國小,於前往九芎湖路途中,戊○○與丁○○、丙○○3人並再討論如何架擄乙○○勒贖金錢之分工情節,同日下午3時許,丁○○、戊○○與丙○○駕車先到達憲明國小,即依預先擬定之計劃,由丁○○單獨在鄰近憲明國小前等候乙○○,戊○○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丙○○前往附近僻靜無人之三星鄉九芎湖埋伏,嗣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果於約定時間到達後,丁○○即佯稱其老闆在工地等候,帶乙○○前往涼亭工程所在地,而坐上乙○○自小客車,車上即指示乙○○朝九芎湖方行駛去,駛離約10分鐘時間至九芎湖入口處時,乙○○發覺有異欲以行動電話回報木材公司,惟丁○○見事跡敗露,立即取出上開槍支(內裝子彈3顆)抵住乙○○腰際,並喝令乙○○下車;此時,戊○○與丙○○見乙○○自小客車駛至,隨即駕駛自小客車將乙○○自小客車攔停,旋各戴頭套下車,並分持手銬、開山刀,而與丁○○共同強拉乙○○下車,嗣將乙○○強拖下車並要乙○○坐上渠等駕駛之上開租用車時,因乙○○堅拒下車並奮力掙扎,戊○○即撿持地上石塊砸擊乙○○頭部等處,丙○○則持該開山刀並以腳踹踢乙○○身體(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公訴人未予起訴),丁○○則持手槍敲擊乙○○肩膀,該槍支因而走火擊發子彈1發,惟未傷及乙○○,然乙○○見槍支擊發恐遭不測,且其頭部已受擊傷而已無法抗拒,不得已只得任由戊○○與丙○○套住其頭部,並由丁○○以備妥之手銬2付各拷住雙手、雙腳後,3人合力將乙○○放置入該租用車後行李廂內,戊○○、丁○○、丙○○見擄人得手後,隨即由丁○○駕駛該租用車前往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村已廢棄之保力飼料廠,行駛約30鐘時間,到達該廢棄廠房前空地,先由丁○○、丙○○將已無抵抗能力之乙○○自該車後行李廂內抱出並令其趴在地上,丁○○將反銬乙○○之手銬改銬前面,另再以膠布貼矇乙○○雙眼後,再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乘機動手搜刮已無抵抗能力之乙○○褲子左口袋現金一萬六千六百元,得手後隱匿而不告知戊○○、丙○○,並私下藏放而與其隨身攜帶之一萬餘元現金相混,再與戊○○、丙○○共同將乙○○帶入廢棄廠房內,進入後由丁○○向乙○○佯稱乙○○因競標工程擋人財路為藉口予以勒贖,要乙○○拿出一千萬元擺平,否則即予活埋,戊○○在旁則稱不拿錢出來就地處理掉,丙○○則在外把風,但仍不時進出該屋內,幾經多次討價還價後,最終以100萬元達成協議,丁○○、戊○○並當場要求乙○○立即向友人籌借款項交付贖款,丁○○並拿取乙○○之行動電話撥打,惟因乙○○之行動電話遭鎖碼無法撥出對外聯絡。期間,戊○○因另有要事,遂由丁○○先行駕車載戊○○離去,丙○○單獨留在現場看管乙○○,隔數十分鐘,丁○○再返回現場後,乙○○哀求先行將其釋回允諾再行籌付贖金,丁○○、丙○○認為已無他法可取得贖款,經商議後,仍決定將乙○○釋回,以便乙○○籌付贖款,臨行前丁○○仍出言恐嚇乙○○務必要依約給付一百萬元否則仍將殺害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丁○○、丙○○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93年7月5日下午7時許,將仍蒙眼之乙○○載至宜蘭縣五結鄉錦眾村大閘門之自行車道旁釋放,再由乙○○自行撕開矇眼膠帶。迄同日晚上10時至23時許,丁○○再與丙○○2人共同接續多次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一處土地公廟旁,以丁○○所有之電話IC卡使用公用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勒索贖款,經乙○○告以僅能籌得20萬元,丁○○並要求乙○○籌10萬元後隨即掛斷電話,約10至30分鐘後,丁○○又於同一處所再以公共電話向乙○○索討贖款,適乙○○己在就醫中,遂委請友人張新俊與丁○○、丙○○商討交付贖款事項,丁○○、丙○○2人原指示張新俊攜帶贖款搭乘計程車至濱海公路太平洋釣蝦場交付,嗣丁○○又以公共電話聯絡張新俊(仍持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噶瑪蘭橋上,將部分贖款20萬元放在畫有記號指定處(丙○○以紅色漆噴一個圓圈中間打叉),張新俊依指示將部分贖款20萬元依丁○○指示放置後即逕行離去,丁○○又囑咐丙○○再打電話給張新俊將該贖款丟在噶瑪蘭橋上畫有記號指定處之橋下,趁此期間,丁○○即逕自在噶瑪蘭橋上畫有記號指定處上取得該部分贖款20萬元,丁○○萌生貪念,乃侵吞該贖款中之10萬元,剩餘10萬元贖款,在返回濠群公司途中即朋分2萬元予丙○○,並在濠群公司內向戊○○、丙○○表示乙○○僅交付10萬元之贖款,此10萬元除丙○○分得2萬元外,戊○○分得2萬3千元丁○○分得2萬元,付租車款1萬元、房租1萬5千元,餘款1萬2千元仍留存在丁○○處共同吃食花用殆盡;嗣於同日(93年7月6日)21時許,丁○○仍承前索取贖款之同一犯意,在宜蘭縣五結鄉正逸堂外以同前IC電話卡使用公共電話撥予乙○○,要其繼續繳付其餘贖款80萬元,乙○○表示難以籌款要求在繼續籌錢,丁○○即表示再寬延1小時隨即掛斷電話,再以電話告知戊○○表示乙○○仍再籌款,於同日22時許,丁○○便駕車前○○○鄉○○路瓦斯行旁,先後2次於同日22時許、23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給乙○○,乙○○表示仍無法籌得贖款,丁○○即向乙○○表示再寬延1日及至少應交付30至35萬元贖款後,隨即返回濠群公司內向戊○○報告乙○○無法籌付贖款,戊○○即表示翌日務必要乙○○交付30萬元至50萬元。丁○○乃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18時許、20時許、21時許、21時30分許,先後在興盛北路36號(正勉堂)○○○鄉○○路瓦斯行旁、羅東運動公園第二出口旁、二結火車站前等地使用公共電話撥打給乙○○要索贖款,乙○○仍表示無法籌到贖款,丁○○乃於同日22時15分許再電話告知戊○○上情,戊○○即囑咐丁○○以更強硬態度恫嚇乙○○,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丁○○在宜蘭縣○○鄉○○路○○號前以公共電話向乙○○索討未付之贖金8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IA─5098號車牌0面及其所有供勒索贖款所用之IC電話卡1張,並循線在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一枝梅理容院查獲戊○○,復於隔(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27之22號丁○○住處扣得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上開改造槍支1支(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2顆(原有3顆,其中1顆於九芎湖架擄乙○○時不慎擊發,鑑驗時試射1顆,餘1顆)、開山刀1把、手銬2付、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棉質頭套3個、棉質手套1雙、塑膠手套5雙及濠群公司所有之膠帶1捲,再於8日凌晨1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3樓查獲丙○○。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辯護人雖指戊○○警訊自白是誘導的,其他被告、被害人警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戊○○警訊筆錄採一問一答,由戊○○自行詳述犯案經過,並無誘導之情形,有警訊筆錄可徵,而被告戊○○在製作警詢筆錄之際神智清楚,製作過程且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警員尚提示筆錄供被告戊○○閱覽,被告戊○○閱覽後始予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黃文熙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戊○○製作筆錄過程中,均持續聽到敲擊鍵盤打字聲音,且關於詢問被告戊○○及其回答之聲音均平順,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頁),足徵被告戊○○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又被告二人於本院上訴審中均坦陳於警察、偵查、原審中所言均出於自己之自由意識 (見本院上訴卷第140頁),被害人乙○○、被告丙○○、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供陳其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供述均實在 (見本院上訴卷第56頁、本院審理筆錄),而被告二人就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分持刀槍強押被害人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以為乙○○積欠丁○○債務而前往討債,丁○○欲使用乙○○行動電話對外時,伊有出面阻止,並要求丁○○先行載伊離開保力飼料廠,嗣後丁○○向被害人乙○○勒贖金錢之情況,伊均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雖於案發前提供被害人乙○○資料給丁○○,然尚未決意為犯案目標,俟至九芎湖時始發現乙○○為熟識之人,急忙中載上頭套以免被認出,因乙○○掙扎,慌忙中不覺以石頭擊打乙○○。至保力飼料廠時,被告戊○○曾表示釋放乙○○以免事態擴大,並不認同丁○○之行為,乃要求丁○○載其離開。至於被告戊○○收受丁○○交付之23,000元,係被告戊○○委託丁○○收取之4筆帳款,且被告戊○○已在保力飼料廠時,指示釋放被害人乙○○,又未參與取贖,理應不構成擄人勒贖,縱若被害人乙○○係被釋放後,始由丁○○取贖,依法理亦應適用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辯稱:伊誤以為丁○○、戊○○係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之糾紛,案發當時伊並未戴頭套作案,而丁○○所交付之2萬元為伊任職濠群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稱濠群公司)之工資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對於共犯丁○○是否使用該槍彈以挾持被害人乙○○等情均不知悉,業經共犯戊○○、丁○○供明,且其亦自始未曾與丁○○等人共同持有或使用該槍彈,顯然丁○○使用該槍彈以挾持被害人,已超越被告丙○○所預見之範圍,自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本件戊○○經營濠群公司,其主要業務在收取帳款 (俗稱討債公司或錢莊),收取帳款時需小弟隨侍以壯聲勢,小弟能參與者僅接受上級 (或老大)命令執行討債工作,小弟僅能聽命行事,被告丙○○於案發前20天始任職於濠群公司,受戊○○或丁○○之命令隨侍在旁催討債務,案發當日亦同以往未接受任何擄人勒贖之訊息,故自始即未曾與戊○○及丁○○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時地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丁○○如何誘使被害人乙○○

外出見面,後各戴頭套,分持手銬、刀槍,共同強拉乙○○坐上渠等駕駛之上開租用車時,因乙○○堅拒並奮力掙扎,被告戊○○即撿持地上石塊砸擊乙○○頭部等處,被告丙○○持該開山刀並以腳踹踢乙○○身體,丁○○則持手槍敲擊乙○○肩膀,乙○○不得已只得任由拷住雙手、雙腳被置入該租用車後行李廂,前往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村已廢棄之保力飼料廠,由丁○○向乙○○佯稱乙○○因競標工程擋人財路為藉口予以勒贖,要乙○○拿出一千萬元擺平,否則即予活埋,被告戊○○在旁亦稱不拿錢出來就地處理掉,丙○○則在外把風,害人乙○○心生畏懼,最後終以100萬元達成協議,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旋當場要求乙○○立即向友人籌借款項交付贖款,丁○○並拿取乙○○之行動電話撥打,惟因乙○○之行動電話遭鎖碼無法撥出對外聯絡,期間,戊○○因故先行坐丁○○車離去,隔數十分鐘,丁○○再返回現場後,乙○○哀求先行將其釋回允諾再行籌付贖金,丁○○、丙○○認為已無他法可取得贖款,經商議結果後,仍決定將乙○○釋回,以便乙○○籌付贖款,臨行前丁○○仍出言恐嚇乙○○務必要依約給付,否則仍將殺害等語,隨後丁○○即與丙○○2人共同接續多次以電話向乙○○勒索,令其交付贖款,嗣經由丁○○取得該部分贖款2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歷歷(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87頁,原審卷㈡第10頁至第17頁、本院上訴卷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即被告丙○○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聲羈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張新俊結證屬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96頁、第97頁、原審卷㈡第18頁),且有被害人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九芎湖現場照片、被害人乙○○被釋放現場照片、作案用之YY─1647號自小客車照片、員警於共犯丁○○住處查獲搜索及其身體特徵(左手虎口紋剌圖案)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至第95頁、第98頁、第99頁),及有如附表所示IC電話卡、改造槍支1支(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1顆(原有3顆,其中1顆於九芎湖架擄乙○○時不慎擊發,鑑驗時試射1顆,餘1顆)、開山刀1把、手銬2付、膠帶1捲、棉質頭套3個、棉質手套1雙、塑膠手套5雙等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戊○○於93年5月中旬,在宜蘭縣羅東鎮大觀小鋼珠遊樂場以3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購得,仿WALT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直徑8.2mm金屬彈頭,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支及子彈,旋將之交予丁○○代為保管,共同被告丁○○並持用作為架擄被害人乙○○之用,業據被告戊○○、丙○○、共同被告丁○○供述綦詳(見聲羈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上訴卷第143頁)。又扣案之槍支係仿WAL T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而改造子彈2顆(原有3顆,其中1顆已於九芎湖入口處走火擊發未扣案,鑑驗時試射1顆,餘1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2mm金屬彈頭),經取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3日刑鑑字第09301530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可見被害人乙○○指訴信而有徵,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遭受被告戊○○、丙○○與共同被告丁○○等3人分持刀槍擄人勒贖之事實。

㈡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戊○○於警詢中供承:丁○○及丙○○並不認識乙○○,是伊以前在從事木工時有一點認識。伊等3人與被害人乙○○都沒有恩怨及財務糾紛,丁○○及丙○○平時都是在伊所經營之濠群生物科技公司工作,於93年6月25日丁○○在濠群生物科技公司向伊提議說目前大家經濟困難,公司又沒有生意可做,想邀伊做一件可賺大錢之事情,經丁○○詳細說明如何賺大錢之後,當時伊並未答應,而丁○○連續向伊表示大約1星期左右,屢次向伊催促因此伊才答應丁○○參與共同犯案,因丁○○並無犯案對象要伊提供家裏生活富裕之人,當時伊隨意跟丁○○提起被害人乙○○並向許某告知乙○○公司名稱叫江勝行木材廠。丁○○便從電話簿查出江勝行木材廠電話後以公用電話從江勝行木材廠得知被害人乙○○行動電話號碼,於93年7月5日15時許丁○○在濠群公司向伊告知已經約好被害人乙○○,於當(5)日16時騙乙○○至宜蘭縣三星鄉憲明國小前,許某便事先將所承租之自小客車YY─1647號更換為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供承:「(當初為何要綁架乙○○?)今年6月底、7月初,我是臨時起意,丁○○說目前景氣不好,公司生意也不好,所以才想要對乙○○下手」、「(是否知道丁○○如何向乙○○恐嚇?)是說乙○○標工程擋到人家財路,所以要他拿錢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陳:「手槍是我提供給丁○○,我們找他是要找乙○○要錢,對象是臨時起意」等語(見原審聲羈號卷第9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自承:伊有要勒贖被害人乙○○錢財之犯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至93頁),是被告戊○○所辯:以為乙○○積欠丁○○債務而前往討債乙節,顯飾卸之詞,委無可取。

2、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丁○○……將被害人乙○○帶入空屋內,由丁○○向乙○○佯稱因標工程關係擋到別人財路,要乙○○拿出新台幣1千萬元出來解決,林某表示無法拿出這麼多錢而苦苦哀求後,以1百萬元達成協議後……便由丁○○先行將伊載回住處,現場由丙○○繼續看管被害人乙○○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伊與丙○○就問戊○○如何做,戊○○就說叫林某拿錢出來解決此事,伊就恐嚇勒索林某拿出1千萬元解決此事,如不拿出來伊就說要將他活埋起來,戊○○在旁助勢說如不拿出來錢來要將林某處理掉而丙○○則在旁助勢么喝。林某稱他無法拿出這麼多錢來,經多方協調商量其結果為3百萬元,但經林某苦苦哀求最後以1百萬元達成交付贖款之金額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共同被告丁○○再於偵查中證稱:「在進廠房前(即保力飼料廠),戊○○對我說對乙○○開高價一點,再給乙○○出價,後來我就跟乙○○開價1千萬元,我對乙○○說,你標工程擋人家財路,以此為藉口,後來以1百萬元成交,之後我載戊○○先回去,由丙○○看管乙○○」(見偵卷第20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他們押我進入鐵皮屋(即保力飼料廠)內,要我安靜坐下來,靜待他們老大處理,又等了約5、6分鐘左右,後來我有聽到2個人聲音,並勒贖我給付他1千萬元,經我與他祈求,金額降至3百萬元後,我表示無力給付該金額,我只能拿出1百萬元,然後他們就在外面商量,商量後他們向我訊問現金1百萬元如何付」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他們搜完我身後,把我帶進鐵皮屋內,並說我如果不乖乖合作他們洞已經挖好,談判過程都是1個人與我交談,但旁邊有1個人在聽,與我交談之人就是丁○○,他們在外面討論約20分鐘後,跟我說付3百萬元就放我回去,經我與他們討價還價後就以1百萬元成交,後來因為當時時間太睌,無法籌出現金,所以他們決定先放我回去,但是錢還是要照付」(見偵卷第87頁),於原審中證稱:「(到了廢棄工廠,你下車後,他們與你談的第一件事是什麼?)是丁○○要我安靜的等待老大的到來」、「(老大何時到來?)大概五到十分鐘。」、「(老大到了以後,他們與你談什麼事?)我感覺在老大之前我是在外面,我感覺是被牽著進入一個房間等老大,老大到了之後,第一件事情是先點出1千萬元,另外又說洞已經幫我挖好了。」、「(你們討價還價之後,最後是多少價錢?)我說我拿不出1千萬元,後來降到3百萬元,最後他問我能夠拿多少,我說最多找朋友只能籌1百萬元。」、「(被告3人對1百萬元是否已有共識?)他們3人出去外面討論一段時間,約10分鐘以上才進來,然後就答應我了」(見原審卷㈡第12、13頁),依證人乙○○證述觀之,應有2人與其協商勒贖之價款,再依證人丁○○所證,被告戊○○為其老闆,則證人丁○○所稱之老大應係指被告戊○○無誤,雖被告戊○○於被害人乙○○與共同被告丁○○在就贖款為討價還價之際並未出言,然依證人丁○○上開所證,在未向被害人乙○○出言表示贖款金額之前,被告戊○○已先向共同被告丁○○表示先提高贖款金額(目的係為就贖款有談判空間),且於丁○○與被害人乙○○議定贖款金額為1百萬元時,始終在場,抑且,丁○○並坦稱伊與被害人談論贖款為1百萬元時,尚有至保力飼料廠外請示被告戊○○是否可行,被告戊○○猶表示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此部分情節,亦核被害人乙○○所稱之情節吻合(見警卷第4頁反面),顯然被告戊○○確有參與勒贖被害人乙○○之行為。

3、被告戊○○雖在被害人乙○○被釋回前已先行離開該保力飼料廠,然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93年7月5日下午7時許,將仍蒙眼之乙○○載至宜蘭縣五結鄉錦眾村大閘門之自行車道旁釋放,渠等並非基於中止擄人勒贖之犯意而釋放被害人,而是因在保力飼料廠時,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遭鎖碼無法聯絡被害人家屬給付贖款,復無其他方法可以取得贖款,因而釋放被害人乙○○返家籌付贖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87頁,本院上訴卷第61頁)及證人丁○○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原審卷第28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並證稱:伊當時載戊○○回家的時候,在車上告訴戊○○要放被害人回去,否則沒有辦法籌到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6頁),準此,被告戊○○在保力飼料廠時,並未指示釋放被害人乙○○,被害人乙○○嗣被釋放,亦係基於便利取贖,被告戊○○所辯在保力飼料廠時,指示釋放被害人乙○○,未參與取贖,理應不構成擄人勒贖云云,要非事實。

4、共同被告丁○○、被告丙○○2人自93年7月5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共同接續多次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一處土地公廟旁,以所有之電話IC卡使用公用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乙○○勒索贖款,及在宜蘭縣五結鄉噶瑪蘭橋上畫有記號指定處(丙○○以紅色漆噴一個圓圈中間打叉),取得該部分贖款20萬元後,即向被告戊○○報告已取得部分贖款(丁○○佯稱10萬元),並返回濠群公司朋分被告戊○○2萬3千元,共同被告丁○○再於翌日(93年7月6日)21時許、22時許、23時許先後接續以公共電話撥打給乙○○,要其繼續繳付其餘贖款80萬元,被害人乙○○未能在該日籌付贖款,共同被告丁○○仍隨時向被告戊○○向報告勒索贖款之進展情況,被告戊○○並指示丁○○,要求被害人於翌日必須給付30至50萬元之贖款,嗣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18時許、20時許、21時許、21時30分許,丁○○先後在興盛北路36號(正勉堂)旁○○○鄉○○路瓦斯行旁、羅東運動公園第二出口旁、二結火車站前等地使用公共電話撥打給乙○○要索贖款,乙○○仍表示無法籌到贖款,丁○○乃於同日22時15分許再電話告知戊○○上情,被告戊○○猶指示丁○○以更強硬態度恫嚇乙○○,亦為證人丁○○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第20頁,偵卷第20頁至21頁,聲羈卷第10頁),被告戊○○亦直承:丁○○告知伊表示乙○○當日(指7月5日)僅交付10萬元,並朋分得該贖款中之23,000元,其餘

80 萬元贖款部分,丁○○表示他自行處理,丁○○於93年7月7日22時30分準備向乙○○取贖款時,亦有以電話告知伊表示乙○○要交付贖款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以共同被告丁○○、被告丙○○向被害人乙○○要索贖款時,均隨時向被告戊○○報告取贖之進展情況,被告戊○○並對丁○○向被害人乙○○勒索贖款之方式、態度均有所指示,被告戊○○就架擄被害人及取贖之犯罪情節,顯有全程參與並居於主導之地位,亦堪認定。證人丁○○嗣後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戊○○不知伊如何聯絡被害人,亦無分得贖款云云,核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我在屋外把風 (與被害人距離約四公尺左右),闕、許二人共同與被害人談論贖金金額,我當時聽得非常詳細,我們討論的前段約七分鐘,我走到外面沒有聽到,進屋時聽到拿出新台幣三百萬元做為贖款,經被害人討價還價贖金由三百萬降至二百萬元,再降至一百萬元,最後以一百萬達成協議。拿到贖款,當下被害人苦苦要求,若是我們將他放走,籌款給我們,並擔保不向警方報案,我們才決定放走他。由我跟丁○○開車將被害人載至五結鄉錦眾村大匣門放下被害人,並交予新台幣五百元自行返家 (見警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亦陳稱:在前往三星鄉憲明國小前,伊與丁○○、丙○○在自小客車YY─1647號(已更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內,伊向丁○○詢問丙○○是否知道此事?丁○○回稱之前已向丙○○告知詳情,張某也答應因此伊等3人便乘坐該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途中商議結果由丁○○下車等待被害人乙○○,伊及丙○○再駕駛該車至宜蘭縣天山村九芎湖處埋伏等語(見警詢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開車往九芎湖途中有無提起綁架乙○○之事?)丁○○有跟我說他事前就跟丙○○說好了,在開往九芎湖路上,有簡單討論如何分工綁架」(見偵卷第18頁)。本院上訴審中復坦承有此陳述(見本院上訴卷第141頁)。雖被告戊○○事後翻稱係指催討債務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41頁)亦屬迴護及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證稱此部分情節已不復記憶等語,亦難憑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丙○○、戊○○與共同被告丁○○3人架擄被害人乙○○之事實,共同被告丁○○既已告知架擄被害人之分工細節,且被告丙○○又自承在把風時聽到討論贖金之事,其後亦曾撥打其中1通之取贖電話(見偵卷第23頁),且事先在被害人交付贖款之地點即噶瑪蘭橋上畫有特殊記號作為放置贖款之處所(見丁○○警詢卷第19頁反面),被告丙○○參與擄人勒贖已甚明灼,其所辯不知架擄被害人勒贖金錢云云,毫無可採。

2、共同被告丁○○將手套及開山刀一起放在副駕駛座下方,刀柄很長,坐於後座左側(即駕駛座後面)之被告丙○○應該有看到等語,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7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今天7月5日如何將乙○○片到九芎湖?)是丁○○打公共電話騙他有工程約在憲明國小前見面,他開他的車前來,丁○○就坐上他所駕之車,請他開往九芎湖,這是戊○○事前與丁○○商量好的地點,我與戊○○先開車到九芎湖等,看到他們停車,我們就過去,『我與戊○○2人都戴頭套』,丁○○拿手槍,我拿開山刀要將乙○○架上車,但乙○○反抗,我與戊○○就拿石頭敲打乙○○頭部,後來用手銬將乙○○手腳銬住,丟在車廂後面,後來由丁○○開車,開至五結鄉廢棄廠房,把乙○○搬下來」,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問:對移送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事實實在,本件是戊○○跟丁○○策劃,…後來20萬元我只拿到2萬元,我不知道被害人交給丁○○多少錢,他跟我說是交給他10萬元,我跟丁○○去,但是取款不是我,槍支、子彈、頭套、IC卡、車牌都是戊○○、丁○○拿出來,因為他們去找我的時候就已經有這些東西……我是拿開山刀,但是沒有動,戊○○拿石頭打被害人腦部,丁○○拿手槍敲打被害人頭部,我也有踹被害人,因為被害人反抗」等語(見偵卷第22頁,聲羈卷第10頁、第11頁),亦核與被告戊○○供稱其與丙○○均有戴頭套,丁○○供稱戊○○與丙○○2人戴有頭套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被告丙○○於前往憲明國小途中,既知車上帶有槍、彈、開刀山及頭套,且在九芎湖入口處見被害人乙○○駕車載同案被告丁○○駛來,迅即戴上事先備置之頭套且持開山刀而與同案被告丁○○、戊○○強行架擄被害人乙○○,控制乙○○行動自由,再將被害人乙○○棄入潻黑之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進而更擄至廢棄之保力飼料廠,顯見被告丙○○於車往憲明國小途中即知目的在於擄取被害人乙○○以勒贖財物,苟如被告丙○○所辯僅知係討債而無擄人勒贖意圖,則為何在九芎湖入口處一見被害人乙○○出現,不明言索債,卻戴上頭套使被害人不知係何人所為,進而更將被害人丟入車後行李廂戴往廢棄廠房?凡此,均足徵被告丙○○辯稱並無擄人勒贖意圖云云,並無可採。

3、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於93年7月5日下午7時許,將仍蒙眼之乙○○載至宜蘭縣五結鄉錦眾村大閘門之自行車道旁釋放後迄同日晚上10時至23時許,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2人共同接續多次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一處土地公廟旁,由丁○○持所有之電話IC卡自行撥打或由被告丙○○使用公用電話接續多次撥打乙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勒索贖款,並在宜蘭縣五結鄉噶瑪蘭橋上畫有記號指定處,由丁○○拿取贖款20萬元(丁○○萌生貪念,乃侵吞該贖款中之10萬元),其中10萬元贖款,在返回濠群公司途中即朋分2萬元予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分別供承在卷,被告丙○○並自承朋分得贖款中之2萬元無訛等語(見警卷第13頁、第19頁反面,偵卷第18頁、第21頁、第23頁,聲羈卷第9頁、10頁),被告丙○○事後翻稱該2萬元係工資及被告戊○○、共同被告丁○○亦附合其說云云,核屬卸責及迴護之詞難以憑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戊○○、丙○○雖未實際全程取贖行為,然被告戊○○、丙○○與共同被告丁○○間既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犯意所及之擄人勒贖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寄藏或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與擄人勒贖強盜罪間是否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抑或分論併罰,應視開始持有、寄藏之原因如何為斷,若行為人早已非法持有、寄藏槍彈,嗣於持有、寄藏期間始臨時起意持之遂行擄人勒贖強盜行為,此時其持有、寄藏之初,已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故持有、寄藏槍彈之行為,與其後臨時起意所犯之擄人勒贖強盜罪,自應分論併罰。如擄人勒贖強盜行為人原未持有、寄藏槍彈,因意圖擄人勒贖強盜始行備置,即係犯一罪而其方法復犯他罪,此時始具有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508號、91年度臺上字第270號、92年度臺上字第111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戊○○持有上開槍、彈之初始原因,並未有擄人勒贖強盜之意,共同被告丁○○受被告戊○○之託寄藏上開槍、彈時,當時還未決定要持槍擄人勒贖強盜等情,為被告戊○○、共同被告丁○○供述在卷,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戊○○所犯上開持有槍、彈藥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是被告戊○○持有上開槍、彈嗣後另行起意擄人勒贖自應分論併罰。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罪,民國94年1月26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歸入合併於同法第8條第4項,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彈藥罪部分,新舊法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公佈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丙○○為有利。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丙○○擄人勒贖罪犯行部分,起訴書雖亦認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罪名,然經檢察官於原審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32條第2項第3款,是本院仍應於不妨礙事實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犯行,起訴書雖漏未論列,惟經檢察官於原審補充更正(見原審卷㈡第4頁),被告二人所犯擄人勒贖犯行,彼此間及與丁○○間;被告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與丁○○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並與被告丙○○所犯擄人勒贖罪,二者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又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戊○○、丙○○論處罪刑,本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丙○○就共同被告丁○○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一萬六千六百元部分,並未參與 (詳如後述),公訴人就此請求與被告擄人勒贖部分併合處罰,依法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原審竟僅於理由項下說明,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按擄人勒贖罪,祗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希圖其出款贖回,即屬既遂;又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必須於未經取贖前,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而恢復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始屬相當。換言之刑法第347條第5項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行為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丙○○與共同被告丁○○在未取得贖款之前,固將被害人乙○○釋回,然渠等釋回被害人乙○○之前,係限令被害人乙○○於一定期間內籌付贖款,已如上述,則被告戊○○、丙○○與共同被告丁○○釋放被害人乙○○之目的既係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其釋放既非出於被告戊○○、丙○○與共同被告丁○○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乃原審竟認為被告戊○○、丙○○在未經取贖即將被害人乙○○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當。㈢又扣案之膠帶1捲固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捲膠帶係濠群公司所有,另IC電話卡1張係共同被告丁○○所有供擄人勒贖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業經共同被告丁○○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第29頁,本院上訴卷第144頁),原審就扣案之該捲膠帶予以諭知沒收,另就扣案之IC電話卡1張未依法諭知沒收,均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戊○○、丙○○上訴 (被告丙○○之母甲○○雖亦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所列上訴人仍為丙○○,故應認係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丙○○屬青壯之年,年富力強,竟不思循正當方法獲取財富,執意擄人勒贖圖求鉅額金錢,罔顧法律,對被害人身心、及社會整體防衛體系造成嚴重創傷,惟姑念其確未凌虐、施暴於被害人,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附表所列槍支係仿WA LT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1顆(原有3顆,其中1顆已於九芎湖入口處走火擊發未扣案,鑑驗時試射1顆,既均已擊發即不具有殺傷力),均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足憑,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其餘所列之物,分別係被告戊○○、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二人與丁○○在抵達上開廢棄廠房前之空地後,隨即合力將乙○○搬運下車,並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乙○○不能反抗之際,由丁○○下手強盜乙○○所攜帶之現金一萬六千餘元,因認被告二人亦共同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

1、共同被告丁○○於警局初訊時,即供述其原為搜尋被害人身上之手機,適發現其褲袋內之現款,乃順手取走 (見警卷第19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陳到達廠房時,在該處空地,先整理車子及被害人身體,該過程中,其取走被害人身上一萬六千元現金 (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伸手拿乙○○口袋現金,你有無事先跟他們二人說?)無,因為當時我是以為乙○○口袋還有另外一個手機,他們二人有無看到我在搜口袋我不清楚」 (見原審卷㈡第25頁),再經辯護人詰問,仍稱:「我搜被害人口袋時,是我臨時起意的,他們二人都不知道。」 (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可見共同被告丁○○係「順手」強取被害人之現金,既係「順手」,當係臨時起意,乃其個人之偶發行為,被告二人應無事先與丁○○為犯意聯絡之情事。

2、雖共同被告丁○○於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曾一度供述,其自被害人身上搜取現款時,被告二人均在場目睹云云,惟姑不論此已為其否認在卷 (見本院審理筆錄),且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而此所稱犯罪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苟被告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僅事後參與處分贓物,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犯 (參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17號判決),查本件遍核全卷,並未能發現被告等與丁○○明示或默示合致共同強盜財物之客觀情形,故本件被告二人於共同被告丁○○強盜時,縱有在場目睹,亦不能遽認被告等為共犯。

3、被告丙○○固不否認案發時丁○○曾交付二千元,被告戊○○亦不否認丁○○代其清償綽號阿志之人九千元之事實,惟依共同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因為丙○○他在往九芎湖方向途中隱形眼鏡可能是掉落,所以他跟我借二千元,我就從裡面抽出二千元,至於這二千元是否為乙○○的我也不清楚,因為我自己之前就有帶一萬多元,這二千元算是丙○○私下跟我借要還,因為濠群公司的貨 (貸)款是我在收,…九千元拿給戊○○指定的名叫阿智 (志)的人,是在濠群公司樓下交給他的,九千元本來就是貨 (貸)款,我跟丙○○是在濠群公司工作的,是是做一些信用卡貸款的事…」 (見原審卷㈠第23頁),再參酌被告戊○○、丙○○、丁○○三人取得上開勒贖之金錢十萬元,三人係各分取二萬三千元、二萬元、二萬元,業如前述,每個人犯案所得分配款甚是平均,而此部分丁○○強盜取得之金錢一萬六千六百元,被告戊○○取得九千元,丙○○取得二千元,相差卻甚為懸殊之事實,堪認被告二人取得上開金錢,應非犯案所得利益之分配,從而,應認被告等未分得強盜贓款,既未分取贓款,自不能遽指其二人有共同強盜之事實。

4、此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或與共同被告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主文雖未諭知,但既於理由內敍明,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27號判例意旨,仍應認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表┌────────────────────────────┐│開山刀1把、手銬2付(含鑰匙1支)、棉質頭套3個。 │├────────────────────────────┤│槍支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1 ││顆。 │├────────────────────────────┤│棉質手套1雙、塑膠手套5雙、IC電話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