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之1丙○○原名朱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5號、92年度訴字第27、425號,中華民國 9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0年度偵字第5609號,91年度偵字第1653、1654、1656、3140號,92年度偵字第3228號;移送併辦:91年度偵字第1655、3140號, 92年度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訴本院經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5年間因在行水區盜採砂石之竊盜及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於本院及最高法院後,均遭駁回而確定,前二確定判決經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除已先於 86年執行有期徒刑6月外,其餘則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詎甲○○於通緝期間,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經營違法砂石場盜採土石加工販賣及回填廢棄物以牟取不法暴利之犯意,乃自 90年4月中旬某日起,使用「朱慶輝」之假名,以每股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陸續邀集陳德旺、張新龍、洪武陽(原名洪水生,由本院另案審理)及許東明(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2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集資10股,其中甲○○出資 675萬元占股45%(即4. 5股),陳德旺、張新龍、洪武陽各出資225萬元占股15%(即各1.5股,3人共4.5股),許東明出資 150萬元占股10%(即1股)(嗣陳德旺、張新龍、洪武陽、許東明先後退股,詳附表一所示),渠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甲○○覓妥不知情之蕭昱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出面以前開集資之其中1060萬元向原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鄰1號經營砂石場、惟已於89年6月8日起歇業之億瑄企業有限公司(嗣於 90年6月13日申請解散,並經經濟部登記在案,以下簡稱億瑄公司)負責人羅居波購買億瑄公司閒置於附近土地上之砂石場設備機具後,旋即未經許可共同對外以億瑄砂石場名義違法經營土石盜採加工販賣及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並推由陳德旺在砂石場內負責內部事務管理,張新龍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挖盜採土石,洪武陽負責維修機器,甲○○負責對外聯繫販賣砂石業務,許東明則未實際擔任職務(詳細分工詳附表一所示,至丙○○(原名朱雲嬌,即甲○○之姐)因擔任碩欣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而億瑄公司因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因而由丙○○以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名義為億瑄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丙○○並僅實際領取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之薪資),另由甲○○僱用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擔任現場名義上負責人,再因億瑄砂石場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供販賣砂石之用,乃由同具犯意聯絡之丙○○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原由甲○○擔任負責人,下稱碩欣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統一發票以對外營業(丙○○復於90年12月13日代甲○○承接張新龍、洪武陽退股之股權入股),嗣又共同陸續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朱志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2年確定)負責清理泥土、土石等工作,吳春美(未據起訴)、任慧芳、己○○(二人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2年確定)為現場會計,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於期間接替辰○○為現場名義上負責人,林式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2年確定)為卡車司機,陳榮華(已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陳明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等人為打石機工,吳榮華及綽號「阿財」、「阿華」之成年男子等人為挖土機司機,渠等之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租用土地堆置砂石、供作沈澱池、埋設排水涵管、充為運輸砂石便道暨停車場等為由,或以陳德旺名義、或由甲○○自行、或推由辰○○、戊○○等人向砂石場所在地及附近土地之不知情地主壬○○、寅○○、丑○○、邱秀庚、辛○○、徐智柯、范火生、徐智坤、癸○○、丁○○、林文振等人分別先後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新竹縣○○鎮○○○段員崠子小段(以下簡稱員崠子小段)、新竹縣○○鄉○○○段田寮坑小段(以下簡稱田寮坑小段)等多筆農牧用地後,自 90年4月間起,甲○○等人即共同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及鄰近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如附表三所示所有權人),擅自連續先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上,以挖土機開挖盜採土石加工後販售砂石予預拌混凝土廠牟取不法暴利,導致如附表三所示B、C、A、E區域之土地形成巨大坑洞,並自90年7月30日起,亦連續先後多次以每台卡車收取500元之代價,將 B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回填,而共同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按A、B、C、E區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部分檢察官認另涉違反區域計劃法、水土保持法;另C區距軟橋堤防28及24公尺,A區有部分位於行水區內,此部分檢察官認另涉違反水利法等部分,應分別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均詳後述),每月計有7、8百萬元至2千萬元不等之營業額。期間,先於90年5月31日下午5時30分經警當場查獲正在駕駛挖土機開挖土石之張新龍,並扣得甲○○、陳德旺、張新龍、洪武陽所有共同供盜取土石竊盜犯罪所用之挖土機 2台(即附表四編號八三,嗣發交張新龍保管);嗣於90年10月24日再經新竹縣政府政風室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至億瑄砂石場,發現現場已開挖如附圖一所示二大個區域(按附圖一之A、B、
C、D所示即附圖二、附表三之B區域,附圖一所示之F即附圖
二、附表三所示之C區域);復於91年3月20日上午,辰○○、任慧芳、己○○、朱志能、陳榮華、陳明賢、吳榮華等人於億瑄砂石場從事開挖、沖洗、販賣砂石業務及卡車司機徐賢正載運建築廢棄物進入億瑄砂石場準備傾倒時,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警察局及新竹憲兵隊等單位到現場查獲,並扣得甲○○、許東明、丙○○共同所有(按此時陳德旺、張新龍、洪武陽均已退股,丙○○則已承接張新龍、洪武陽退股之股權)供盜採土石竊盜犯罪及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一0、一二至一四、一六至二一、二四、二五、二七、二九、三0、三二、四0至四九、五一至五四、五七至六三、七0至七二、七四至七六、七八、七九、八一所示之各該文件資料及如附表四編號八四至八六所示之推土機3台、挖土機 3台及砂石破碎機1組等機具(編號八四至八六之推土機 3台、挖土機3台及砂石破碎機1組均交由辰○○保管);嗣於 90年4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等人員至億瑄砂石場勘驗,發現現場有如附圖二所示A 、C、E區域之坑洞。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 90年4月間邀集同案被告張新龍、陳德旺、洪武陽、許東明等人共同集資1500萬元,其出資 675萬元,取得45%之股份(即占4.5股),同案被告張新龍、陳德旺、洪武陽各出資225萬元,各取得15%之股份(即各占1.5股),許東明則出資 150萬元,取得10%之股份(即占1股),再由不知情之蕭昱和出面以 1060萬元向已歇業之億瑄公司負責人羅居波購買億瑄公司閒置之砂石場設備機具後,旋即共同對外以億瑄砂石場名義在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內採取土石加工販賣砂石,其負責對外聯繫介紹客戶,同案被告陳德旺、張新龍、洪武陽則分別負責砂石場內部事務管理、駕駛挖土機開挖採取土石及維修機器等業務,另僱用辰○○擔任現場名義上負責人,再以原由其擔任負責人,嗣改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碩欣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統一發票以對外營業,之後又共同陸續僱用朱志能負責清理泥土、土石,任慧芳、己○○及吳春美為現場會計,戊○○自 90年9月7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期間接替辰○○為現場名義上負責人,林式賢為卡車司機,陳榮華、陳明賢為打石機工,吳榮華及綽號「阿財」、「阿華」成年男子等人為挖土機司機,另以同案被告陳德旺名義或由被告甲○○自行或推由辰○○、戊○○等人向砂石場所在地及附近土地之地主壬○○、寅○○、丑○○、邱秀庚、辛○○、徐智柯、范火生、徐智坤、癸○○、丁○○、林文振等人分別先後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崠子小段、田寮坑小段等多筆農牧用地,而連續先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上,以挖土機開挖採取土石加工後販售砂石予預拌混凝土廠,導致如附表三所示B、C、A、E區域之土地形成巨大坑洞。嗣同案被告陳德旺及張新龍、洪武陽分別於90年10月間及同年12月13日退股退出,三人均各領得 450萬元之退股金,其中張新龍、洪武陽之股權並由被告丙○○承接入股,旋於 90年5月31日下午 5時30分首次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挖取土石所用之挖土機 2台(即附表四編號八三,嗣發交同案被告張新龍保管),又於 91年3月20日上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警察局及新竹憲兵隊現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一0、一二至一四、一六至二一、二四、二五、二七、二九、三0、三二、四0至四九、五一至五四、五七至六三、七0至七二、七四至
七六、七八、七九、八一所示之各該文件資料及如附表四編號八四至八六所示挖取土石及土石加工所用之推土機 3台、挖土機3台及砂石破碎機1組等機具(編號八四至八六之推土機3台、挖土機3台及砂石破碎機 1組均交由辰○○保管)等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張新龍、陳德旺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另同案被告辰○○、戊○○、任慧芳、己○○、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供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受僱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有為被告甲○○至銀行提領款項,且於90年12月13日以其名義與同案被告張新龍、洪武陽簽約承接被告張新龍、洪武陽退股之股權等事實,惟被告甲○○及丙○○均否認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知道億瑄砂石場還未申請到合法執照就營業,但伊因案通緝,僅負責在外招攬生意販賣砂石,對場內之事情並不瞭解,關於場內開挖砂石之事亦不清楚,但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同意將所出租予億瑄砂石場之土地供億瑄砂石場開挖砂石使用,另場內所回填之土石方,均是營建土石方,並無廢棄物,又因億瑄砂石場無法申請統一發票,故伊以原由其擔任負責人現由丙○○擔任負責人之碩欣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發票,並請丙○○幫伊管理外帳及出面與銀行接洽,伊只是投資,並沒有負責現場,並不知道陳德旺、張新龍等人還沒合法就去做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入股,亦非億瑄砂石場總會計,伊平日在板橋市公所清潔隊任職,並未在億瑄砂石場上班,碩欣公司伊僅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是由被告甲○○所經營,伊僅是在下班時間幫弟弟甲○○至銀行提領款項兼處理碩欣公司會計工作而已,伊從未過問億瑄砂石場帳務云云。
二、依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陳德旺、張新龍等人上揭供述,被告甲○○供承自 90年4月間起,夥同陳德旺、張新龍等人,以未經許可登記之億瑄砂石場名義,連續先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內挖取土石加工為砂石後販賣,並以碩欣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統一發票,再以每台卡車收費 500元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掩埋在附表三所示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 B區坑洞內等事實,雖或辯稱挖取土石有經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或辯稱回填之物係營建廢棄物土石方;或辯稱被查獲後始知係違法;或辯稱未參與本案。據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挖取土石確否經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回填之物是否確係營建廢棄物土石方?倘回填之物確係營建廢棄物土石方,是否仍成立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名?被告丙○○是否參與本案?經查:
(一)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德旺、張新龍等人如何共同以未經許可登記之億瑄砂石場名義,連續先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內盜挖土石加工為砂石後販賣牟取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辰○○、戊○○等人分別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自白供認無訛(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第18頁至第22頁、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2頁至第247頁),另同案被告張新龍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億瑄砂石場沒有申請工廠登記證,主要營業項目即為負責人開挖及販售砂石,負責人為朱慶輝(即甲○○),股東包括陳德旺、洪水生(即洪武陽)、朱慶輝(即甲○○)及伊等人云云(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伊投資一股半( 225萬),是 90年4月間開始,到同年12月13日退股,伊負責怪手司機,之後就沒有在那裡工作了。伊於 90年4月20幾日參與,入股一股半(225萬), 90年12月13日伊跟洪水生一起退出,伊是負責開怪手,沒有管理內部事務,朱先生負責到外面賣砂石,陳德旺負責廠內一些事務云云(見他字第 72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公司有無挖砂石去賣,當時是只有伊一個人在挖砂石,伊挖出砂石後就堆在旁邊‧‧‧伊有看過外面的砂石車來載砂石去賣,伊只負責挖砂石‧‧‧伊是純粹開挖土機的云云(見原審易字第715號卷91年10月22日、92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另同案被告陳德旺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鎮○○○段員崠子小段 156-8等地號土地上之億瑄砂石場沒有申請工廠登記證,伊於 90年4、5月間至該砂石場時,乙○○(係被告甲○○之誤,業據同案被告陳德旺於 91年4月 1日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經提示甲○○之口卡後更正)當時仍與前任負責人羅居波在協調接手經營事宜,羅某有表示渠一直無法順利申請該砂石場之工廠登記,所以伊知道該砂石場無工廠登記證,而營業項目主要是砂石開採及販售等項。‧‧‧億瑄砂石場販售土石給康地、新三亞、弼聖等公司,收款方式如何,伊不清楚,但伊知道該砂石場因無工廠登記證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因此若有廠商要求開立發票時,甲○○均會開立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之發票予買受人。‧‧‧億瑄砂石場於前○○○鎮○○○段員崠子小段 156-8等地號土地上開挖,從事沖洗砂石之行為沒有經過前述土地之地主同意,也未事先向主管單位報備核准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8頁至第11頁)、嗣於偵查中供稱: 90年被查獲的‧‧‧竹東派出所來查,他們說這是違法的‧‧‧我們休息一陣子後,朱先生說繼續試車運轉,我們只好繼續做, 9月底10月初伊被朱先生解僱。伊在調查局所述及筆錄的記載都是實在的,筆錄伊都有看過後,才簽名、蓋章,沒有被刑求。‧‧‧本來伊第一次被捉就想停了,後來因為伊投資的錢在朱慶輝(即甲○○)手上,他說修理(機器)完才要還伊,等伊修理完,他又找理由把伊開除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15 頁);另同案被告辰○○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現場管理,並當庭指證老闆為陳德旺、張新龍,伊受僱係經由陳德旺、張新龍與甲○○商議的等情(見本院上訴卷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3、4頁)。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以同案被告陳德旺名義,或由被告甲○○自行或推由辰○○、戊○○等人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承租,而其中向土地所有權人寅○○承租田寮坑小段171、172-1、172-3、173、174-3、185-3等地號土地時,係以戊○○名義承租,洪武陽亦在場等情,業據被告甲○○、陳德旺、及洪武陽、辰○○、戊○○等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壬○○、寅○○、丑○○、邱秀庚之妻庚○○○、辛○○、徐智柯、范火生、徐智坤、癸○○及丁○○等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承租合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均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自堪信為真實。至同案被告陳德旺雖否認向邱秀庚承租土地之契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該部分是陳德旺去簽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 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該份契約書應係由同案被告陳德旺所簽,應堪認定。而查本案以同案被告陳德旺名義,或由被告甲○○自行或推由辰○○、戊○○等人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其中向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七、九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時,均佯稱係作為億瑄砂石場堆置砂石、污水沈澱池、運輸砂石之便道、清洗砂石泥漿、停車場及埋設排水涵管使用,而未告知係為採取土石,且該等土地所權人亦均未同意被告等開採土石等情,亦據前開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壬○○、丑○○、邱秀庚之妻庚○○○、、范火生、徐智坤及丁○○等分別證述在卷(至附表二編號二、五、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出租土地均有同意得挖取土石之情,詳後述),核與前開土地承租合約書所載之內容相符,亦堪信為真實。據此,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三、四、六、七、九之土地所有權人出租土地時,均未同意被告等開挖採取土石,應為被告甲○○等人所明知,況本案於 90年5月31日首次為警查獲後,被告甲○○等人猶繼續參與億瑄砂石場開挖採取土石加工販賣砂石等情,足徵被告甲○○等確均知悉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盜採土石之事,被告甲○○辯稱有經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七、九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挖取土石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至被告甲○○雖另辯稱伊係負責在外招攬生意販賣砂石,億瑄砂石場內之事情並不瞭解等情,然此乃係其與其他被告內部如何分工之問題,況本件係由被告甲○○邀集其餘同案被告陳德旺等人共同集資 1500萬元,被告甲○○並出資675萬元佔股 45%,負責對外聯繫介紹客戶,實際參與砂石場之運作,其就公司運作乙情自當甚為明瞭,而其與其餘被告既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全部犯行負責。
(三)關於同案被告任慧芳、己○○、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人如何受僱之過程,據己○○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於90年12月中旬透過朋友鍾碧珠介紹至億瑄砂石場,當時係由該砂石場一名洪先生(即洪武陽)面談而錄用等語(見偵字第1656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辰○○亦供稱:億瑄砂石場僱用人員不是用應徵的,是利用人脈去找職員,職員要經股東認可,確認沒有問題才會錄用等情(見原審易字第71 5號卷91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足證任慧芳、己○○、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人均係經由特定管道而受僱。此外,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復供稱:被告甲○○等人特別在通往億瑄砂石場附近○○○鎮○○路 ○○○號租了一間民宅,擔任制高點負責把風,以防止相關單位查緝,該項把風工作有由朱志能負責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26頁),經核亦與任慧芳供述:億瑄砂石場確有在附近○○○鎮○○路○○○號租用1棟透天房子,作為員工宿舍使用等語大致相合(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19頁)。參以任慧芳、己○○、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受僱之期間均長達數月以上或將近 1年,期間均非短暫,更足徵對前開辰○○、戊○○等供述如何僱用員工、如何把風避免被查緝之過程,均應知之甚詳,故亦足證任慧芳、己○○、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人應均知悉本案開挖採取土石確未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屬盜採無訛。是任慧芳、己○○、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辯稱僅係單純受雇,係聽令辰○○之指揮,不知億瑄砂石場是違法的云云,亦均係避重就輕、規避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丙○○為碩欣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碩欣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參,並據本院前審審理時向臺北市政府調閱碩欣公司登記案卷審認無訛。而查億瑄砂石場因未經許可,無法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致未能申請使用統一發票,故對外販賣砂石,概以碩欣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而被告丙○○擔任碩欣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掌管碩欣公司及億瑄砂石場之帳務及收支大權,並實際參與億瑄砂石場之經營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自白供稱:億瑄砂石場實際係由碩欣公司負責經營的。億瑄砂石場的實際經營者仍然為碩欣公司,而伊仍然是碩欣公司的負責人,伊在億瑄砂石場負責的工作,包括開立碩欣公司所有之付款支票、請領碩欣公司發票給億瑄砂石場會計使用及億瑄砂石場員工薪水發放等工作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76頁至第82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新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億瑄砂石場的會計是甲○○的姐姐丙○○在負責,伊不負責財務。賣砂石及開挖砂石部分都是甲○○在負責,會計部分是甲○○的姐姐丙○○在負責。丙○○很少來砂石場,都是在發薪水的時候才會來,砂石場的帳做好後會送到碩欣公司去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第715號卷92年5月
13 日訊問筆錄);另同案被告陳德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朱雲嬌(現更名為丙○○)是會計云云(見原審易字第715號卷 92年5月7日訊問筆錄);而辰○○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有於90年12月23日以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之名義○○○鎮○○○段員崠小段156-11地號土地之地主林文振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是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朱小姐(即丙○○)叫伊去簽契約書。伊是受碩欣建材有限公司朱小姐的指揮開挖砂石,朱雲嬌即是伊上述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朱小姐,砂石場員工薪水均由會計任慧芳與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朱雲嬌小姐聯絡,再由朱雲嬌交付給任慧芳發放,砂石場的會計及出納並不由伊負責,他們二人的頂頭上司是朱雲嬌。億瑄砂石場的砂石買賣業務接洽及帳目支付業務,每月均由會計任慧芳將報表陳送給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朱雲嬌過目,伊未經手云云(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嗣於偵查時供稱:員工之薪水是會計給的,會計是任慧芳,是她向上面的申請,她的上面是朱小姐(住臺北,即丙○○),是碩欣建材行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65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朱雲嬌是甲○○的姐姐,碩欣建材公司也是朱家所開的公司,億瑄的砂石是用碩欣建材公司的名義開發票賣給客戶。朱雲嬌都在臺北,只有在公司發薪水時朱雲嬌才會到億瑄,任小姐(即任慧芳)是公司的會計,她同時擔任億瑄及碩欣的會計,她做完會計帳後會送給朱雲嬌核可,朱雲嬌在會同甲○○認可後,才發薪水給大家。任慧芳聽命那 5個股東,也聽命朱雲嬌,朱雲嬌主要負責碩欣的部分,億瑄及碩欣兩家公司的業務往來密不可分。‧‧‧伊在偵查中表示是被告丙○○要伊去跟林文振訂約租地等情,是實在的。‧‧‧砂石場賣砂石的程序是由會計計算規格買進賣出,買賣砂石是用碩欣的發票,客戶買砂石的錢是交給碩欣公司,砂石場員工的薪水也是碩欣出的等語(見原審易字第715號卷92年1月15日訊問筆錄、訴字第27號卷9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並供稱:碩欣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販賣億瑄砂石場生產的砂石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242頁至第247頁);另戊○○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雖然吳春美和任慧芳負責砂石場之會計業務,但實際付款及總帳管理均是由朱先生的姐姐朱小姐(即丙○○)負責。該預拌混凝土廠約每月、半個月會向億瑄砂石場請款,由前述朱小姐及會計吳春美、任慧芳開立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之發票... 億瑄砂石廠向前述預拌混凝土廠收錢均由乙○○(應是甲○○之誤,已據被告戊○○於91年4月9日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提示甲○○之口卡後更正)及其姐姐朱小姐負責。我每月薪水6萬元,每月均由朱小姐把核算的薪水交由股東洪水生,由洪水生或會計代為發放。億瑄砂石場... 實際負責人係乙○○(應是甲○○之誤,詳如前述)與朱小姐2人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碩欣公司真正掌權的人是朱先生的姐姐,朱雲嬌係乙○○(應是甲○○之誤,詳如前述)之姐,在億瑄砂石場擔任總會計之職,負責億瑄砂石場實際記帳與對外金錢支付。整個砂石場的總會計與實際付款人,係由乙○○(應是甲○○之誤,詳如前述)之姐朱雲嬌負責處理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28頁);另任慧芳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於90年11月來到億瑄砂石場工作,辰○○及碩欣建材有限公司朱小姐(即丙○○)即拿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空白發票給伊,要伊買賣砂石都要以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預拌混凝土廠。伊做完億瑄砂石場的會計帳後,均由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朱小姐拿走,所以億瑄砂石場90(今)年會計帳均由朱小姐保管。億瑄砂石場一些重要的支出傳票均是由朱慶輝(即甲○○)或朱小姐電話或親自指示伊製作,前述會計憑證是朱慶輝或朱小姐指示伊製作的云云(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3140號卷二第58頁至第67頁);復於偵查時供稱:伊在億瑄公司任會計,負責流水帳的製作及發薪水,每個月 5日發薪水,都發現金,有時是辰○○拿給伊,有時是臺北的朱小姐(即丙○○)拿給伊云云(見偵字第1654號卷第20頁);洪武陽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經提示朱雲嬌口卡影本資料)伊認識該名朱雲嬌之女子,她是乙○○(應是甲○○之誤,已據被告洪武陽於91年4月8日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提示甲○○之口卡後更正)的姐姐,也是負責億瑄砂石場實際會計業務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另許東明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於90年10月間曾至億瑄砂石場,有碰到過朱雲嬌一次... 她是億瑄砂石場的總會計及款項支付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72頁至75頁),經核大致相符。是被告丙○○因擔任碩欣公司之負責人,而億瑄砂石場因為登記,無法對外開立統一發票,而以碩欣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丙○○因而並負責億瑄砂石場之會計,而負責掌管碩欣公司及億瑄砂石場之帳務及收支,顯有參與億瑄砂石場之經營,況被告丙○○於90年12月13日並承接被告張新龍、洪武陽退股之股權入股等情,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而同案被告張新龍、洪武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渠等之股份是賣給丙○○,是同一天退股,簽讓渡書時丙○○就拿碩欣的票及客票給我們,票都有兌現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7號卷 9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張新龍、洪武陽之供述)等情屬實,並有被告張新龍、洪水生與被告丙○○簽訂之股權讓渡書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0、一一、二九、三0、三二、四0、四一、
四七、四八之碩欣公司統一發票、碩欣公司開立之支票、帳冊明細表、付款簽收簿、會計憑證、應付帳簽收單、收貨單等件在卷可憑,至被告丙○○雖提出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在職證明書(見訴字第27號卷二第206頁),並據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送其在職證明及90年4月至91年4月間之差假勤惰登記卡影本(附本院卷),固足以證明其平日係在板橋市清潔隊任職,然被告丙○○既並身兼碩欣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清潔隊工作之餘,並幫忙處理碩欣公司及億瑄砂石場之帳務事宜,亦得與其清潔隊之工作並行,並非情理之無,況查被告丙○○若非確有兼管億瑄砂石場之會計帳務,何以上揭於砂石場工作均一致指述被告丙○○負責億瑄砂石場會計之情,是被告丙○○縱於板橋市公所清潔隊任職,且差勤正常,尚不足依此即推翻其確有負責處理億瑄砂石場之會計及實際參與砂石場經營之事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丙○○上開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丙○○事後改稱:伊僅係掛名碩欣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碩欣公司及億瑄砂石場之經營,伊僅係幫甲○○至銀行提領款項而已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而被告甲○○附和被告朱永晴之詞供稱:丙○○僅係幫伊開立發票、管理外帳及出面與銀行接洽業務,並未在億瑄砂石場上班,亦未參與億瑄砂石場之業務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亦不足採。
(五)揆諸前開論述,被告等確未經附表三所示公、私有農牧用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挖取土石,詎被告等竟擅自於90年4月間起,連續先後在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盜採附表三所示公、私有農牧用地所有權人土地上之土石,並將盜採之土石加工為砂石後販售予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康地建材有限公司、元發交通有限公司、峻城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發企業社、巨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啟綸實業有限公司、鈞維股份有限公司、大溢企業社及瑄鴻營造公司、國華通運股份有公司、茂興行等公司、行號牟取不法利益(盜採砂石之面積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據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丑○○、邱秀庚之妻庚○○○、丁○○、林文振、范火生、乙○○、鄧文雄、卯○○、徐壽財、徐壽炮、徐智坤、游木春、林德祥、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竹東工作站職員彭振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財政課課員李金榮等分別證述綦詳,並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新竹分局職員劉康東證述係91年
4 月間隨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地政人員發現現場有未登錄土地後逕登記為國有等情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7號卷二第63頁),另有內政部新生地開發局92年7月4日新開營字第0920002891號函附在卷為憑(相關證人證述、函文所在卷頁見附表三所示),復據證人即康地建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古文源、康地建材有限公司廠長何慶豐、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鄧仁煥、竣城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睿城分別證述:確有向億瑄砂石場購買砂石等情無訛(見偵字第1656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
50 頁、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93頁、第95頁,他字第107號卷第7頁至第9頁),再據證人即康地建材有限公司司機鄒振邦、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楊世廣、鄧玉金及國華通運股份有公司司機徐憶筑等分別證稱:確有受僱至億瑄砂石廠載運砂石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5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1頁至第12頁)。此外,並有附表四編號三至一0、一二至一四、一六至二一、二四、二五、二七、二九、三0、三二、四0至四九、五一至五
四、五七至六三、七0至七二、七四至七六、七八、七九、八一所示之各該文件資料及附表四編號八三至八六所示之推土機、挖土機及砂石破碎機等機具(編號八三之挖土機 2台交由被告張新龍保管,編號八四至八六之推土機 3台、挖土機3台及砂石破碎機1組交由辰○○保管)扣案足資佐證,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承租合約書、買賣契約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保管清單、發還怪手保管條、查證報告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億瑄砂石場每月有高達 7、8百萬元至2千萬元不等之營業額,亦經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任慧芳、戊○○等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63頁反面、第80頁、第21頁,原審易字第715 號卷91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第4頁),並有附表四編號三0所示之 91年1月至3月應收帳款明細表1冊扣案為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丙○○確有夥同被告陳德旺、張新龍等人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附圖一所示土地盜採土石並加工為砂石後販售牟取不法利益之犯行,且彼此間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已足堪認定。至渠等前開所辯,或顯與事實不符,或係諉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違反者依修正前同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既係規範從事該項「業務」者,並非僅在規範「業者」,故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應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或法人機構,若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機構,均應適用前開規範,故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0號、第3830號判決參照)。再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種,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雖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惟廢土、廢磚如有棄置情事,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亦經行政院環保署以 92年9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20063620號函在卷可按。足徵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雖屬有用資源,非當然屬廢棄物,然此乃有一前提要件,即營建剩餘土石方等須依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置,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依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該規定辦理者,即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摻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陳德旺、張新龍、洪武陽、辰○○、戊○○、任慧芳、己○○、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然竟自90年7月30日起,即連續先後多次以每台卡車收取500元之代價,將附表三、附圖二 B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回填等情,業據被告甲○○及辰○○、戊○○、任慧芳、己○○、吳榮華、陳明賢及陳榮華等人分別供承無訛(見偵字第 3140號卷一第237頁,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20頁反面、第55頁、第61頁,偵字第1656號卷第42頁、第50頁至第53頁、原審訴字第27號卷一第71頁、第72頁、第74頁,偵字第1654號卷第 5頁反面),並據指示、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之證人徐賢正、巫仁忠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65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復有附表四編號六0所示之土方存根聯扣案足資佐證。再者,如附表三、附圖二所示 B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棄置回填之物,除泥、土、磚、瓦等營建剩餘土方石外,尚包括鐵絲、鐵管、破布、石頭、垃圾及廢輪胎等廢棄物等情,亦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先後至現場勘查屬實,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0年8月3日90竹鎮清字第1 4467號函檢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違反時間: 90年7月30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0年9月4日(90)環廢字第 15127號函檢附億瑄砂石場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處分書(編號000003號)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60頁),亦堪可認定被告等自 90年7月30日起即提供附表三、附圖二所示 B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傾倒回填廢棄物。此外,證人即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子○○於本院本審95年8月1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90年10月24日第一次到現場測量時,當時現場共測量附圖一3個部分,其中兩處有開挖,而E部分沒有挖﹔91年4月16日第二次測量時(即附圖二),除之前已挖之部分外,另又增加兩個新挖的洞,就是(附圖二)測量圖上的A、E部分,而D部分(即附圖一E部分)沒有挖云云(見本院本審卷95年8月11日審判筆錄,至證人子○○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第一次90年10月24日到現場測量時,現場有開挖3個區域(即B、C、D三區),此應係指附圖一而言,是依子○○所述,其第一次前往測量時附圖一
E 部分顯未開挖,附此敘明),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0年10月24日、91年4月16日、92年7月30日會同新竹縣政府政風室、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至現場勘驗、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3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7號卷第14頁,偵字第 3140號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訴字第 27號卷二第144頁),更足證被告甲○○與辰○○、戊○○、任慧芳、己○○、吳榮華、陳明賢、陳榮華等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確有將附表三即附圖二 B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回填之事實,已堪認定。據此,被告等辯稱供傾倒棄置回填之物均屬乾淨之營建土石方云云,已有不實,不足採信。況縱被告等所辯供傾倒棄置回填之物均屬乾淨之營建土石方一節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係將附表三即附圖二
B 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棄置回填,已非屬有用資源之再利用,自仍屬違法處理廢棄物。綜上,被告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明知供傾倒、棄置回填之物,乃除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尚含大量鐵絲、鐵管、破布、石頭、垃圾及廢輪胎等廢棄物,並非均係乾淨之土石方,猶將附表三即附圖二 B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任意傾倒、棄置回填,顯已屬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又被告等供傾倒、棄置回填之物縱均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然既係以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任意供他人傾倒、棄置回填,亦非屬有用資源再利用之範籌,仍屬違法處理廢棄物。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本件至多僅係行政罰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被告甲○○、丙○○確有結夥 3人以上盜取土石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情事,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按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法第77條規定自公布之日施行),依該次修正後之同法第 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復於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而就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為修正,是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而言,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均無不同,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而無比較適用之可言,爰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斷,合予敘明。
七、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至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結夥 3人以上竊盜之事實,惟誤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名,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補正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見原審易字第715號卷及訴字第425號卷93年6月8日審判筆錄,訴字第27號 93年6月9日審判筆錄),且此部分與被告甲○○、丙○○二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部分,亦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故此部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陳德旺、張新龍、洪武陽、辰○○、戊○○、任慧芳、己○○、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吳春美、陳榮華(已死亡)及綽號「阿財」、「阿華」成年男子間,於渠等各自參與期間內,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甲○○、丙○○二人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各先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結夥 3人以上竊盜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結夥 3人以上竊盜罪及一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結夥 3人以上竊盜罪及一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並加重其刑。而查被告二人盜採系爭土地之砂石,嗣並未回填所挖取之坑洞,而以每台卡車收取500元之代價,將B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之卡車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回填,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至被告甲○○、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援引起訴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並據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補正起訴法條,故此部分仍屬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八、原審對被告甲○○及丙○○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許東明僅為出資股東,並未參與執行業務,且許東明並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理由亦未敘及許東明與被告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逕認被告甲○○等與許東明間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二)被告甲○○、丙○○等人就附表五所示之土地並無盜採砂石而涉犯刑法竊盜罪嫌,原審認被告甲○○、丙○○等人未經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挖取砂石販賣圖利,並認被告甲○○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核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
(三)原判決分別對被告二人諭知併科罰金,惟判決理由疏未敘明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嫌疏漏。又原判決主文就被告丙○○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判決正本載明「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見原審91年度易字第715 號卷第451頁反面,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卷之原審判決正本),惟亦有載為「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27號卷四第187頁反面,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2
5 號卷一之原審判決正本),彼此不一,同有未洽,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此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此與原判決適用之法律相同,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是被告甲○○、丙○○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及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為牟取不法利益,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盜採土石加工為砂石後販賣牟利,其所挖取之範圍非小,嚴重破壞地貌,使土地有喪失水土保持功能之虞,並為圖獲取更多不法利益,竟將挖取土石之坑洞供不法業者任意傾倒、棄置回填建築廢棄物,破壞土地環境,影響甚鉅,而參以被告甲○○出資經營億瑄砂石場,雖未負責現場之經營,惟負責對外販賣砂石,而本案因而所獲得之利益非少,所致生之危害非輕,而被告丙○○係被告甲○○之胞姊,服務於台北縣板橋市清潔隊,依被告甲○○之指示而擔任碩欣公司之負責人,而因億瑄砂石場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丙○○因而於清潔隊工作之餘,以碩欣公司名義代億瑄砂石場開立統一發票,以供對外販賣土石之用,致因而幫忙處理億瑄公司會計(被告丙○○並未在億瑄公司領取何薪資),所涉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甲○○及丙○○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經查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而此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嗣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惟依上揭被告所犯之罪,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並為免法律割裂適用,就此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服務於台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因受被告甲○○之託而擔任碩欣公司之負責人,嗣因億瑄砂石場無法取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始因而於清潔隊工作之餘幫忙以碩欣公司名義代億瑄砂石場開立統一發票,以供對外販賣土石之用,而被告丙○○雖幫忙處理億瑄砂石場會計,而共犯本件之罪,惟被告丙○○並為領取億瑄公司何薪資,所涉情節亦屬輕微,被告丙○○受本件刑之宣告,爾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而查被告丙○○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就緩刑條件修正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就之前曾因過失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嗣再犯罪者仍得受緩刑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緩刑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被告丙○○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基於適用法律同一性,同依修正前刑法第 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一0、一二至一四、一六至二一、二四、二五、二七、二九、三
0、三二、四0至四九、五一至五四、五七、五八至六三、七0至七二、七四至七六、七八、七九、八一所示之各該文件資料及如附表四編號八四至八六所示之推土機 3台、挖土機3台及砂石破碎機1組等機具扣押物,係被告甲○○、丙○○共同所有(按扣案時被告陳德旺、張新龍、洪武陽均已退股,被告丙○○則已承接被告張新龍、洪武陽退股之股權)共同供盜採土石竊盜犯罪及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三之挖土機2台,則係被告甲○○予同案被告陳德旺、張新龍、洪武陽所有共同供盜取土石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許東明雖有入股投資億瑄砂石場,而許東明固未共犯本件犯行,然扣案之挖土機等生財器具,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而該器具復無從按出資人之出資比例而為切割,且許東明並已於退股時領回兩百萬元之退股金,已喪失對該器具之所有權,自應就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挖土機等生財器具均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二六、二八、三一、三三至三九、五0、五五、六五至六九等物,均係原億瑄公司所有於出售廠房機器設備時未清理而留存在億瑄砂石場同被扣押,與本案無關,業經證人羅居波證述屬實(見第3140號卷一第13頁);另編號五六之八十二年間新竹縣政府公文影本,亦係原億瑄公司所有於出售廠房機器設備時未清理之物,亦顯與本案無關;編號六
四、七三、七七等物,亦均與本案無關;編號二、一一、一
五、二二、二三、八0、八二等物,則非本件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於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及就於上開土地開挖及盜採砂石行為,另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罪嫌、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罪嫌(違反同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致生水土流失)及水利法第92條之一罪嫌(違反同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距離,致生公共危險)等語。
經查:
(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構成要件,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非字第 239號判決意旨)。而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對他人不動產事實上管領,排除他人占有或使用而言。查被告甲○○、丙○○雖均犯有盜採土石、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已詳如前述。惟被告甲○○、丙○○開挖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土地乃係為盜採土石用以加工販賣牟利,並未有在前開土地上墾殖、占用或設置地上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甲○○、丙○○有竊佔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土地之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丙○○等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情事,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涉嫌盜採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上之砂石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甲○○、丙○○否認有盜採如附表五所示土地砂石犯行,而查附圖二所示 D區部分即附表五編號三部分並未經人挖取土石,此據證人子○○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另證人即附表五編號二之土地所有權人辛○○、徐智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田寮坑小段172-6、173-1、174、174-2地號土地是渠等所共有,有把這四筆土地租給辰○○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17頁),嗣證人辛○○於本院本審95年11月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簽土地租賃之合約書,也有收到土石權利金180萬元,押金 58萬元,該份合約書是伊代表徐智坤、徐智柯所簽的,伊是跟辰○○接觸,簽約的意思就是說辰○○可以去挖土石云云(見本院 95年11月3日審判期日筆錄),至證人即附表五編號一、四之土地所有權人寅○○、癸○○固分別證稱將土地租給戊○○及辰○○之情,惟均否認有同意得挖取該土地上之砂石,然查依卷附證人寅○○、辛○○、徐智柯、癸○○分別與同案被告戊○○及辰○○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證人寅○○、辛○○、徐智柯、癸○○各均以一年半為期,分別依序以租金 400萬元(另押金100萬元)、93萬元(另押金45萬元)及100萬元(另押金30萬元)出租系爭土地,有各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91號卷第38頁、見原審卷 (二)第45頁及扣押物編號21),茲以系爭土地地處偏僻貧脊,並因受颱風侵蝕,且非價昂之土地,另參酌被告等向本件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其租金一年僅一萬元、六萬元及十餘萬不等而已,相差懸殊,若非證人寅○○、辛○○、徐智柯、癸○○於出租系爭土地時確如被告甲○○所辯曾同意得挖取砂石,又何以得收取如此高額之租金及押金,並依證人辛○○、徐智柯與辰○○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其上並未載明不得挖取砂石,而經約定於使用完畢後,應將土地恢復原狀,暨證人癸○○與辰○○嗣於91年4月27日另簽訂回填契約書,於將土地填土復舊時,證人癸○○返還原收受之30萬元之押租金,若非證人辛○○、癸○○於出租系爭土地時曾同意得挖取土石,又何有回復原狀之可言,證人寅○○、辛○○、徐智柯、癸○○所有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系爭土地,顯有於出租時同意得挖取砂石,被告甲○○等依約挖取附表五編號一、二、四所示土地上之砂石,自無何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可言,被告甲○○、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罪嫌部分: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罰之對象,係以違反同法第 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並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仍未遵期恢復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者為限,倘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未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恢復原狀,則縱有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仍與該法第 2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條之犯罪。查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丙○○等另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罪嫌,惟本件新竹縣政府於90年5月31日90府地用字第57122號函、90年8月9日90府地用字第85262號函及90年9月25日90府地用字第103525號函令限期變更土地為原編定使用之對象均為蕭昱和(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291頁、第292頁、第283頁、第288頁);至新竹縣政府90年8月13日90府地用字第84891號函、91年5月6日府地用字第0910045306號函及90年9月3日日90府地用字第92
636 號函令限期變更土地為之通知對象則為案外人寅○○(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20頁),此有各該新竹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前開新竹縣政府函令限期回復原狀者分別係蕭昱和及寅○○,而被告甲○○、丙○○等則均未經新竹縣政府通知限期改善甚明。是以,被告甲○○、丙○○既均未經主管機關限期停止使用並恢復土地原狀,自與區域計劃法第22條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甲○○及丙○○自無從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罪,尚難遽論以該條罪責。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丙○○此部分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罪嫌部分:按水土保持法已於92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原規定「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修正後第12條第 1項則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違反同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及因而致人於者,依同法 33條第3項(未修正)定有刑罰之處罰規定。是以,修正後同法第12條第 1項已限縮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從事採取土石、處理廢棄物等行為,始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是以應依同法 33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要件,即以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從事採取土石、處理廢棄物等行為為限。經查: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函查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坐落新竹縣橫山鄉田寮坑田寮坑小段○○○鎮○○段員崠子小段等土地是否屬經政府公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款規定之山坡地,嗣經新竹縣政府函覆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各該土地均非經政府公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此有新竹縣政府92年11月20日府農保字第 092013073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715號卷),且附表三、附表五所示各該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均為農牧用地,已如前述,故亦顯非屬森林區,則依修正後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規定,被告等非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從事採取土石、處理廢棄物等行為,即係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行為。據此,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亦認被告甲○○、丙○○此部分所涉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涉嫌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1罪嫌部分:按水利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 」及同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3款: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金」等規定,修正後已分別移列於同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94條之1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92條之1已刪除),而修正後同法第78條之1第3款已修正為「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按處罰之範圍已由「行水區」修正為「河川區域」,處罰之行為亦由「擅採砂石」修正為「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修正後同法第 92條之2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之行政罰,另修正後之第94條之1第1項則修正為「違反第92條之2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被告甲○○、丙○○二人行為後,關於被告二人涉犯之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刑事處罰之法律已經變更。然觀諸前開修正內容,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有刑事罰之處罰規定,且均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後同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又無論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或修正後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均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故危險之有無,固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然仍應依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危險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甲○○、丙○○等人擅採砂石或未經許可盜採土石之範圍,固有如附圖二所示 A區其中坐落新竹縣○○鄉○○○段田寮坑小段167-18地號之全部土地、同上地段167、167-6地號之部分土地位在河水區內;另如附圖二所示A區其中坐落新竹縣○○鄉○○○段田寮坑小段167-18地號之全部土地、同上地段 167、167-6、167-8地號之部分土地位在「河川區域」內,而除前開地號土地外,其餘如附圖二所示 A、B、C、D、E區之各該土地則均位於行水區、河川區域外,此有經濟部水利署 92年11月27日經勘字第09250534920號函、頭前溪105、106河川公告圖籍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第 27號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8頁)。再觀諸前開函文說明二、㈤內容亦悉河川公告圖籍所示之「河川界線」係76年間公告之界線,嗣上坪溪沿岸雖業已構築堤防,惟河川區域線迄仍未重新施測辦理變更,目前有關堤後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作業,已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92年度辦理局部變更勘測中。再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職員許焜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自89年起負責頭前溪轄區時,附圖二○○ ○區○○○○○段堤防延長工程業已完工,一般有施作堤防的土地,會以堤防旁的測溝作為河川區域線,伊不清楚何以本件現場之河川區域線迄仍未辦理變更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7號卷二 92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按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未經變更公告前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河川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依此,在未經變更公告前之公私有土地雖仍受水利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故此部分應審究者,乃被告甲○○、丙○○等人在如附圖二所示 A區之行水區內擅採砂石或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查被告甲○○、丙○○等所盜挖如附圖二所示 A區行水區或河川區域內之土地距附近上坪溪河面外堤防外緣最近距離為51公尺, C區內之土地距附近上坪溪河面外堤防外緣最近距離為35.2公尺,且前開區域附近並無建築物或農作物,此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先後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 3140號卷二第94頁至第102頁及原審訴字第 27號卷二第149頁),再查,被告等所盜挖如附圖二所示 A區內砂石之地點係位在堤外行水區,且距附近上坪溪河面外堤防外緣最近距離尚有51公尺遠, C區距堤防外緣有35.2公尺,則此部分土地既非堤防旁土地,而上坪溪兩旁尚築有堤防護岸,是依該河川行水區、河川區域之面積、距離及流水面判斷,自尚不足認有使流水改道,侵蝕護岸或泛溢河床,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並致生公共危險。是以,被告等縱確有於行水區、河川區域內擅採砂石或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然既未達致生公共危險,自難論以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丙○○等於行水區、河川區域內擅採砂石或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應認為被告甲○○、丙○○等此部分之犯罪,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此部分所涉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附表一:
┌───┬────────────────────┬──────────┐│姓 名│參 與 期 間、有 無 領 取 報 酬 │於砂石場之分工暨工作││ │ │內容 │├───┼────────────────────┼──────────┤│陳德旺│自90年4月間某日起於砂石場任職嗣並入股投 │負責砂石場內部事務管││ │資,至同年10月間退股為止。 │理(職稱「總經理」)││ │有領取薪資及分紅,退股時領回450萬元 │並維修機具,入股投資││ │ │砂石場 ││ │ │ │├───┼────────────────────┼──────────┤─┼────────────────────┼──────────┤│張新龍│自90年4月間某日起於砂石場任職嗣並入股投 │駕駛挖土機於砂石場內││ │資,至同年月12月13日退股止(起訴書誤載 │挖取土石,並入股投資││ │為至91年3月20日查獲時止) │砂石場 ││ │有領取每月薪資5萬5千元及分紅,退股時領回│砂石場販賣砂石所得之││ │450萬元 │貨款支票除有指名碩欣││ │ │公司外,其餘均先存入││ │ │其子張利德帳戶內兌現││ │ │,再提領予甲○○或朱││ │ │泳晴分配 │├───┼────────────────────┼──────────┤│洪武陽│自9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2月13日退股止 │除擔任機器維修之工作││ │(期間於90年6月10日在砂石場工作時左腳掌 │外,並入股投資砂石場││ │受傷住院,至同年10月中旬再返回砂石場;起│,並在90年10月間陳德││ │訴書誤載為91年3月20日查獲時止) │旺退股後接手砂石場負││ │有領取薪資及分紅,退股時領回450萬元 │責砂石場內部事務管理││ │ │至退股止 │├───┼────────────────────┼──────────┤│許東明│自90年5月間某日起入股至91年5月退股止 │入股投資砂石場,偶爾││ │未領取薪資,90年10、11月有領取分紅150萬 │會至砂石場 ││ │元,退股時領回200萬元 │ │├───┼────────────────────┼──────────┤│吳春美│自90年4月間某日起至90年11月間某日止 │會計業務 │├───┼────────────────────┼──────────┤│朱志能│自90年5月間某日起至91年3月20日被查獲止,│清理泥土、土石等 ││ │月薪為3萬至3萬6千元不等 │ │├───┼────────────────────┼──────────┤│辰○○│自9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中旬;再自90年│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 │12月20日至91年3月20日被查獲止,月薪為5 │職稱「董事長」) ││ │萬餘元 │ │├───┼────────────────────┼──────────┤│戊○○│自90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7日,月薪為6萬餘 │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 │元 │並另負責打掃、招待等││ │ │工作 │├───┼────────────────────┼──────────┤│林式賢│90年9月間某日起至91年3月20日被查獲止,月│外包大卡車司機,載運││ │所得約為11萬至12萬元不等 │砂石,報酬依實際載運││ │ │次數計算 │├───┼────────────────────┼──────────┤│任慧芳│90年11月間某日起至91年3月20日被查獲止, │會計業務,販賣砂石之││ │月薪為3萬3千元 │紀錄、出貨單,及向砂││ │ │石車收單、收取回填廢││ │ │物一車500元 │├───┼────────────────────┼──────────┤│己○○│90年12月中旬起至91年3月20日被查獲止,月 │會計業務,販賣砂石之││ │薪為2萬3千元 │紀錄,收取回填廢棄物││ │ │一車500元 │├───┼────────────────────┼──────────┤│陳榮華│90年12月14日起至91年3月20日被查獲止,月 │打石,修理碎石機、石││ │薪為5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 │磨機等 │├───┼────────────────────┼──────────┤│陳明贀│90年12月14日起至91年3月20日被查獲止,月 │打石,修理碎石機、石││ │薪為5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 │磨機等 │├───┼────────────────────┼──────────┤│吳榮華│90年12月25日起至91年3月20日被查獲止,底 │挖砂石、回填廢棄物後││ │薪為每月5萬5千元。 │整地等 │└───┴────────────────────┴──────────┘附表二:
┌──┬───────────┬───────┬────────────┐│編號│土地所在地號、所有權人│租金;租賃起期│備 註││ │ │原約定用途 │ │├──┼───────────┼───────┼────────────┤│ 一 │員崠子小段156-3 │1萬元/1 年; │①壬○○之證述見91年度他││ │壬○○ │90年4、5月間開│ 字第107號卷(下稱第107││ │ │始 │ 號卷)第46頁 ││ │ │堆置砂石 │②土地登記謄本見第107號 ││ │ │ │ 卷第15頁 ││ │ │ │③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B區 │├──┼───────────┼───────┼────────────┤│ 二 │田寮坑小段171、172-1、│4百萬元/1年半 │①寅○○之證述見91年度偵││ │172-3、173、174-3、185│90年4月26日起 │ 字第3140號卷(下稱第31││ │-3 │至91年10月26日│ 40號卷)一第9頁、91年 ││ │寅○○ │止 │ 度他字第191號卷(下稱 ││ │ │ │ 第191號卷)第11至12頁 ││ │ │ │ 、第25頁、原審訴字第27││ │ │ │ 號卷(下稱第27號卷)一││ │ │ │ 第154至164頁、第234頁 ││ │ │ │②租約見第191號卷第38頁 ││ │ │ │ 頁即3140號卷一第101頁 ││ │ │ │ 頁,由戊○○出面簽約,││ │ │ │ 惟戊○○係90年9月間始 ││ │ │ │ 至砂石場任職,是該份租││ │ │ │ 約顯係事後補簽立。 ││ │ │ │③土地登記謄本見第191號 ││ │ │ │ 卷第31至36頁 ││ │ │ │ │├──┼───────────┼───────┼────────────┤│ 三 │員崠子小段156-16 │11萬元/1年; │①丑○○之證述見90年度偵││ │丑○○ │90年5月至93年 │ 字第5609號卷(下稱第56││ │ │12月 │ 09號卷)第10至12頁、第││ │ │堆置砂石、沈澱│ 95頁、第147至148頁、第││ │ │池 │ 162至163頁、第107號卷 ││ │ │ │ 第5至6頁、第27號卷一第││ │ │ │ 156頁 ││ │ │ │②租約見第107號卷第12頁 ││ │ │ │ 即第5609號卷第27頁,由││ │ │ │ 甲○○以「朱慶輝」之假││ │ │ │ 名出面簽約 ││ │ │ │③丑○○證稱租約2年半, ││ │ │ │ 惟租約載明屆期為93年12││ │ │ │ 12月,應以租約為準。 ││ │ │ │④土地登記謄本見第107號 ││ │ │ │ 卷第21頁 ││ │ │ │⑤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B區 ││ │ │ │⑥丑○○經檢察官以90年度││ │ │ │ 偵字第5609號不起訴處分││ │ │ │ 確定 │├──┼───────────┼───────┼────────────┤│ 四 │員崠子小段156-8 │約14萬元/1年;│①邱秀庚之妻庚○○○之證││ │邱秀庚等人 │90年7月起 │ 述見第107號卷第47至48 ││ │ │砂石場用水 │ 頁、第27號卷一第146至 ││ │ │ │ 148頁 ││ │ │ │②租約見第107號卷第49至 ││ │ │ │ 50頁,由陳德旺名義承租││ │ │ │ ,洪武陽擔任連帶保證人││ │ │ │③土地登記謄本見第107號 ││ │ │ │ 卷第16至17頁 ││ │ │ │④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B區 │├──┼───────────┼───────┼────────────┤│ 五 │田寮坑小段172-6、173-1│93萬元/1年半 │①辛○○、徐志柯之證述見││ │、174、174-2 │90年9月1日起至│ 第27號卷二第17至18頁、││ │辛○○、徐智柯 │92年2月19日 │ 第20頁 ││ │ │ │②租約見第27號卷二第45頁││ │ │ │ ,由辰○○出面簽約 ││ │ │ │③辛○○、徐志柯雖證稱1 ││ │ │ │ 年半租金30萬元,惟租約││ │ │ │ 明載1年半租金93萬元, ││ │ │ │ 應以租約為準。 ││ │ │ │④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 │ │ │ 一第113頁、124、125、 ││ │ │ │ 127頁 ││ │ │ │ │├──┼───────────┼───────┼────────────┤│ 六 │員崠子小段156-13 │6萬元/1年; │①范火生之證述見第107號 ││ │范火生 │90年12月起 │ 卷第43至44頁 ││ │ │運輸砂石便道 │②地下權利金見附表四扣押││ │ │ │ 物編號二五 ││ │ │ │③土地登記謄本見第107號 ││ │ │ │ 卷第20頁 ││ │ │ │④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B區 │├──┼───────────┼───────┼────────────┤│ 七 │田寮坑小段172-9、185-1│10餘萬元/1年多│①徐智坤之證述見第27號 ││ │徐智坤 │用途不明 │ 二第23至24頁 ││ │ │ │②由辰○○出面承租 ││ │ │ │③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 │ │ │ 一第120頁、134頁 ││ │ │ │④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C區 │├──┼───────────┼───────┼────────────┤│ 八 │員崠子小段158-1 │100萬元/1年半 │①癸○○之證述見91年度偵││ │癸○○ │;90年12月起 │ 字第6419號卷、91年度易││ │ │ │ 字第939號卷、第27號卷 ││ │ │ │ 一第1至13頁 ││ │ │ │②租賃契約書見附表四之扣││ │ │ │ 押物編號二一,由辰○○││ │ │ │ 代表碩欣公司出面簽約 ││ │ │ │③癸○○雖或證稱租金1年 ││ │ │ │ 半50萬元,或證稱1年半 ││ │ │ │ 50萬元,惟租約載明租金││ │ │ │ 1年半100萬元,應以租約││ │ │ │ 為準。 ││ │ │ │④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 │ │ │ 一第93頁 ││ │ │ │⑤嗣癸○○於91年3月11日 ││ │ │ │ 遭查報違反區域計劃法,││ │ │ │ 遂與代表碩欣公司、億瑄││ │ │ │ 公司之辰○○ ││ │ │ │ 簽立回填契約書(見第27││ │ │ │ 號卷二第44頁即91年度偵││ │ │ │ 字第6419號卷第13頁),││ │ │ │ 惟於91年5月10日稽查時 ││ │ │ │ 仍未遵期變更使用,此部││ │ │ │ 分行為經原審以91年度易││ │ │ │ 字第939號判決有罪確定 ││ │ │ │ 。 │├──┼───────────┼───────┼────────────┤│ 九 │員崠子小段156-11 │6萬元/1年; │①丁○○之證述見第107號 ││ │丁○○、林文振等人 │91年1月至91年 │ 卷第51至52頁、第27號卷││ │ │12月 │ 一第150至153頁 ││ │ │停車場、污水沈│②林文振之證述見第27號卷││ │ │澱池、埋設排水│ 一第150至152頁 ││ │ │涵管 │③租約見90年度訴字第27號││ │ │ │ 卷一第173頁,由辰○○ ││ │ │ │ 代表碩欣公司出面簽約。││ │ │ │④土地登記謄本見第107號 ││ │ │ │ 卷第18頁 ││ │ │ │⑤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E區 │└──┴───────────┴───────┴────────────┘附表三:(現場盜採砂石順序依序為BC、AE區,以附圖二即起訴書所附之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91年4月16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即91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100至103頁】為準)┌───┬───────┬───────┬────────────────┐│區 域│地 號│挖取面積(公頃)│備 註(所有人、相關證據資料等)│├───┼───────┼───────┼────────────────┤│B區( │156-8號 │0.0326 │邱秀庚等人(見附表二編號四) ││均為員├───────┼───────┼────────────────┤│崠子小│156-16號 │0.2147 │丑○○(見附表二編號三) ││段) ├───────┼───────┼────────────────┤│ │156-13號 │0.4071 │范火生(見附表二編號六) ││ ├───────┼───────┼────────────────┤│ │156-3號 │0.0557 │壬○○(見附表二編號一) ││ ├───────┼───────┼────────────────┤│ │合計 │0.7101 │嗣已以建築廢棄物、土方等回填完畢│├───┼───────┼───────┼────────────────┤│C區( │172號 │0.0001 │卯○○(證述第27號卷二第14頁 ││除未登│172-10號 │0.00021 │,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一第112 ││記之國│174-1號 │0.0169 │、122、126頁) ││有土地├───────┼───────┼────────────────┤│外,均│185-1號 │0.0012 │徐智坤(見附表二編號七) ││為田寮│172-9號 │0.2822 │ ││坑小段├───────┼───────┼────────────────┤│) │185號 │0.0086 │林德祥(證述見第27號卷二第25頁、││ │ │ │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一第131頁 ││ │ │ │) ││ ├───────┼───────┼────────────────┤│ │178-6號 │0.0850 │游木春(證述見第27號卷二第24頁,││ │ │ │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一第128頁 ││ │ │ │) ││ ├───────┼───────┼────────────────┤│ │未登記國有土地│0.0078 │代號d(如附圖一所示) ││ ├───────┼───────┼────────────────┤│ │未登記國有土地│0.0021 │代號e(如附圖一所示) ││ ├───────┼───────┼────────────────┤│ │未登記國有土地│0.0383 │代號f(如附圖一所示) ││ ├───────┼───────┼────────────────┤│ │合計 │0.44241 │ │├───┼───────┼───────┼────────────────┤│A區( │167-7號 │0.1817 │卯○○(已出售予乙○○,惟尚未辦││除未登│167-8號 │0.0944 │理登記;卯○○之證述見第27號卷二││記之國│167-9號 │0.0069 │第14頁、第26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有土地│ │ │第27號卷二第41至42頁,土地登記謄││及註明│ │ │本見第27號卷一第103至105頁) ││段名者├───────┼───────┼────────────────┤│外,均│167-12號 │0.00372 │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水利會人員││為田寮│167-13號 │0.0396 │彭振偉之證述見第27號卷二第16至17││坑小段│167-14號 │0.0275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一第10││) │178-10號 │0.0090 │6至108頁、第103頁) ││ ├───────┼───────┼────────────────┤│ │167號 │0.2280 │乙○○(證述見第27號卷一第257至 ││ │167-3號 │0.2133 │258頁,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一 ││ │172-8號 │0.0183 │第96、99、117頁) ││ ├───────┼───────┼────────────────┤│ │167-5號 │0.0278 │羅北水(未辦繼承登記,由新竹縣政││ │ │ │府代管,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一││ │ │ │第101頁) ││ ├───────┼───────┼────────────────┤│ │167-6號 │0.0069 │徐壽財(證述見第27號卷二第16頁,││ │ │ │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一第102頁 ││ │ │ │) ││ ├───────┼───────┼────────────────┤│ │167-15號 │0.0068 │中華民國(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 │167-16號 │0.0020 │發局管理,該四筆土地並未提供挖取││ │167-18號 │0.1712 │砂石,土地登記謄本、該局92年7月 ││ │172-12號 │0.0056 │4日新開營字第0920002891號函見第 ││ │ │ │27號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23頁、 ││ │ │ │第272至273頁) ││ ├───────┼───────┼────────────────┤│ │172-7號 │0.0015 │徐壽炮(證述見第27號卷二第22至23││ │ │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一第11││ │ │ │4頁) ││ ├───────┼───────┼────────────────┤│ │未登記國有土地│0.0386 │代號a(如附圖一所示) ││ ├───────┼───────┼────────────────┤│ │未登記國有土地│0.0384 │代號b(如附圖一所示) ││ ├───────┼───────┼────────────────┤│ │未登記國有土地│0.0008 │代號c(如附圖一所示) ││ ├───────┼───────┼────────────────┤│ │員崠子小段一五│0.0009 │竹東鎮公所(鎮公所人員李金榮之證││ │六之一二號 │ │述見第27號卷二第18至19頁,土地登││ │ │ │記謄本見第27號卷一第92頁) ││ ├───────┼───────┼────────────────┤│ │合計 │1.1747 │ │├───┼───────┼───────┼────────────────┤│E區 │員崠子小段 │0.0758 │丁○○、林文振等人(見附表二編號││ │156-11號 │ │九) ││ ├───────┼───────┼────────────────┤│ │未登記國有土地│0.0902 │代號g(如附圖一所示) ││ ├───────┼───────┼────────────────┤│ │合計 │0.4426 │ │├───┼───────┴───────┴────────────────┤│總合計│盜採砂石面積達2.76981公頃 │└───┴────────────────────────────────┘附表四:(編號一至八二係以91年度保管字第1107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91年度偵字第3140號偵查卷第306至314頁)┌──┬───────────────┬──┬──────────────┐│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一 │85、86年間現金支出傳票 │一冊│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二 │高瑞馨顧問費收據 │一張│不諭知沒收(非犯罪所得或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三 │弼聖公司發貨三聯單 │一冊│ │├──┼───────────────┼──┼──────────────┤│四 │東昌公司提貨單 │一冊│ │├──┼───────────────┼──┼──────────────┤│五 │康地公司提貨單 │一冊│ │├──┼───────────────┼──┼──────────────┤│六 │東昌公司提貨聯 │一冊│ │├──┼───────────────┼──┼──────────────┤│七 │元發公司存單 │一冊│ │├──┼───────────────┼──┼──────────────┤│八 │元發公司請款通知書 │一冊│ │├──┼───────────────┼──┼──────────────┤│九 │竣城建材公司收據 │一冊│ │├──┼───────────────┼──┼──────────────┤│一0│碩欣建材公司統一發票 │一冊│ │├──┼───────────────┼──┼──────────────┤│一一│碩欣建材有限公司支票 │二張│不諭知沒收(非犯罪所得或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一二│合發企業社提貨單 │一冊│ │├──┼───────────────┼──┼──────────────┤│一三│巨騵公司提貨單 │一冊│ │├──┼───────────────┼──┼──────────────┤│一四│啟綸公司存查單 │一冊│ │├──┼───────────────┼──┼──────────────┤│一五│身分證影印本及薪資單 │一冊│不諭知沒收(非犯罪所得或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一六│鈞維公司存單聯 │一冊│ │├──┼───────────────┼──┼──────────────┤│一七│大溢企業社提貨單 │一冊│ │├──┼───────────────┼──┼──────────────┤│一八│弼聖公司提貨單 │一冊│ │├──┼───────────────┼──┼──────────────┤│一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進料明細表 │二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一張 │├──┼───────────────┼──┼──────────────┤│二0│東昌公司請款通知書 │一冊│ │├──┼───────────────┼──┼──────────────┤│二一│讓渡書暨契約書 │一冊│ │├──┼───────────────┼──┼──────────────┤│二二│碎砂機銷售合約書暨支票影本 │二張│不諭知沒收(非犯罪所得或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二三│蕭董事長借支收據 │一張│不諭知沒收(非犯罪所得或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二四│茂興行交貨單 │一冊│ │├──┼───────────────┼──┼──────────────┤│二五│地下權利金支出證明單 │一張│ │├──┼───────────────┼──┼──────────────┤│二六│85年7、8月請款通知書 │一冊│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二七│記錄卡 │一冊│ │├──┼───────────────┼──┼──────────────┤│二八│85年4、5月請款通知書 │一冊│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二九│91年元月帳冊明細表 │一冊│ │├──┼───────────────┼──┼──────────────┤│三0│91年元月至3月應收帳款明細表 │一冊│ │├──┼───────────────┼──┼──────────────┤│三一│85年10月請款通知書 │一冊│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三二│付款簽收簿 │一冊│ │├──┼───────────────┼──┼──────────────┤│三三│85年5、6月請款通知書 │一冊│編號三三至三九均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三四│86年現金支出傳票 │一冊│ │├──┼───────────────┼──┤ ││三五│85年10月現金支出傳票 │一冊│ │├──┼───────────────┼──┤ ││三六│85年9至11月現金支出傳票 │一冊│ │├──┼───────────────┼──┤ ││三七│86年現金支出傳票 │一冊│ │├──┼───────────────┼──┤ ││三八│85年8、9月請款通知書 │一冊│ │├──┼───────────────┼──┤ ││三九│85年3、4月請款通知書 │一冊│ │├──┼───────────────┼──┼──────────────┤│四0│91年2月會計憑證 │一冊│ │├──┼───────────────┼──┼──────────────┤│四一│91年3月會計憑證 │一冊│ │├──┼───────────────┼──┼──────────────┤│四二│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四三│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四四│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四五│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四六│啟綸公司存查單 │一冊│ │├──┼───────────────┼──┼──────────────┤│四七│元月份應付帳款簽收單 │一張│ │├──┼───────────────┼──┼──────────────┤│四八│億瑄公司收貨單 │一冊│ │├──┼───────────────┼──┼──────────────┤│四九│進料明細表 │一冊│ │├──┼───────────────┼──┼──────────────┤│五0│85年8、9月現金支出傳票 │一冊│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五一│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五二│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五三│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五四│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五五│85年現金支出傳票 │一冊│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五六│82年間新竹縣政府公文影本 │一冊│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五七│記事本 │一本│ │├──┼───────────────┼──┼──────────────┤│五八│記事本 │一本│ │├──┼───────────────┼──┼──────────────┤│五九│電話簿 │一本│ │├──┼───────────────┼──┼──────────────┤│六0│土方存根聯 │一冊│ │├──┼───────────────┼──┼──────────────┤│六一│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六二│巨騵公司三聯單 │一冊│ │├──┼───────────────┼──┼──────────────┤│六三│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六四│忠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樣張 │九張│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六五│估價單(一) │一冊│編號六五至六九均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六六│估價單(二) │一冊│ │├──┼───────────────┼──┤ ││六七│估價單(三) │一冊│ │├──┼───────────────┼──┤ ││六八│估價單(四) │一冊│ │├──┼───────────────┼──┤ ││六九│估價單(五) │一冊│ │├──┼───────────────┼──┼──────────────┤│七0│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七一│鈞維公司存單聯 │一冊│ │├──┼───────────────┼──┼──────────────┤│七二│土地承租合約書 │一冊│ │├──┼───────────────┼──┼──────────────┤│七三│忠志企業與竹企簽證契約 │二張│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七四│請款通知書 │一冊│ │├──┼───────────────┼──┼──────────────┤│七五│存單聯 │一冊│ │├──┼───────────────┼──┼──────────────┤│七六│請款通知書 │一本│ │├──┼───────────────┼──┼──────────────┤│七七│原住民保留地土石申請搬運計劃書│一本│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七八│請款通知書 │一冊│ │├──┼───────────────┼──┼──────────────┤│七九│請款通知書 │一冊│ │├──┼───────────────┼──┼──────────────┤│八0│拆除通知單 │一張│不諭知沒收(非犯罪所得或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八一│億瑄砂石場出貨明細表 │一冊│ │├──┼───────────────┼──┼──────────────┤│八二│新竹縣政府函及處分書影本 │一份│不諭知沒收(非犯罪所得或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八三│挖土機 │二台│交張新龍保管(發還怪手保管條││ │ │ │見第5609號卷第100頁) │├──┼───────────────┼──┼──────────────┤│八四│推土機 │三台│①交辰○○保管 │├──┼───────────────┼──┤②見第3140號卷一第169頁、第 ││八五│挖土機 │三台│ 27號卷二第208至210頁。 │├──┼───────────────┼──┤ ││八六│砂石破碎機 │一組│ │└──┴───────────────┴──┴──────────────┘附表五:
┌───┬───────┬───────┬────────────────┐│編 號│地 號│面積(公頃) │備註(所有權人) │├───┼───────┼───────┼────────────────┤│一 │田寮坑小段 │ │寅○○ ││ │171號 │0.0753 │ ││ │172-1號 │0.1340 │ ││ │172-3號 │0.1268 │ ││ │173號 │0.2624 │ ││ │174-3號 │0.0325 │ ││ │185-3號 │0.0461 │ ││ │ │ │ ││───├───────┼───────┼────────────────┤│二 │田寮坑小段 │ │辛○○、徐智柯 ││ │172-6號 │0.0853 │ ││ │173-1號 │0.0593 │ ││ │174號 │0.0491 │ ││ │174之2號 │0.1339 │ │├───┼───────┼───────┼────────────────┤│三 │田寮坑小段 │ │游木春 ││(即附│178-6號 │0.3753 │ ││圖二D │ │ │ ││部分)├───────┼───────┼────────────────┤│ │田寮坑小段 │ │鄧文雄 ││ │178-7號 │0.0030 │ ││ │ │ │ │├───┼───────┼───────┼────────────────┤│四 │員崠子小段 │0.2766 │癸○○ ││ │158-1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