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李宜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93號,中華民國89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868號),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89年度偵續字第1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陸續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將乙○○之印鑑證明、印章等證件交付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七千萬元抵押權,再於二月十二日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向乙○○佯稱已將乙○○所有之不動產(台北縣○○鎮○○○段二二○、二二一、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按照借款金額設定抵押權,請告訴人在收據上簽章,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被告指示簽章。詎被告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對告訴人訴請給付消費借貸款項七千萬元,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復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為有證據能力,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證人何雅森證稱:告訴人約於十年前原本打算向伊借款數十萬元,伊沒錢,故介紹告訴人向被告借款等語、被告無法提供交款證明、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委託代書設定抵押權,竟於同年月十二日始要求告訴人簽寫借據、依七十九年間上開土地地價計算,告訴人土地亦未達七千萬元之價值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確有借款予告訴人乙○○,告訴人簽卷附七千萬元借據時,上已載明告訴人借款七千萬元,而非如告訴人所稱之係空白借據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簽立收到被告交付貸款七千萬元之收據等情,有卷附之收據影本一份可稽。再查前述收據收款人「乙○○」之簽名,為告訴人所為一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另在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請告訴人返還借款七千萬元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三號民事案件中,經該案承審法官將告訴人親筆簽名字跡之文書與上揭收據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上開文書簽名之字跡與系爭收據「乙○○」之簽名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等情,有該校八十七年七月九日(87)執正字第二二七六號函附文書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而該收據上所蓋之印章,為告訴人所有一節,復為告訴人自承,堪認上開收據上之「乙○○」簽名確為告訴人所為無訛。(二)次查雖告訴人指稱:其於上開收據上簽名時,該收據並無其餘內容,係空白紙張,除其簽名外之內容,應均係被告騙其簽名後,填載其上云云,然查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委託代書高基輔代辦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請高基輔代書立借據,高基輔以事務所之紙張書立收據,於初書借據時,因設定抵押權之資料尚未送件,不知地政機關設定文號,故收據「註」欄中之「79」年「2」月「8」日「」樹登字第「2990」號及最後一行之「79」年「2」月「12」日等上開「」部分字跡均係待送件知悉日期、文號後才補上的,繕畢即交被告,交被告時,告訴人並未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高基輔於偵查中、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次經原審勘驗上開收據原本,證人高基輔所稱嗣後補寫之前述「」部分,均較該收據其他字跡為淡、細,堪認證人高基輔陳稱「」非同時寫,乃後來補寫等語,與事實相符。再查設定抵押權時,契約雙方先書立借據,再持相關文件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繕寫收據時,不知地政機關收件字號,此至合常情。倘該收據如告訴人所稱係被告先拿空白紙張交其簽名後,再偽填其餘內容,衡情,被告應會注意收據內容之日期、字跡,自無於尚不知抵押權設定文號時,即偽造,更無用不同筆填寫,致使收據上字體粗細不同之理,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難採信,應以證人高基輔所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三)再查告訴人就被告所提抵押權借款證明書四紙,金額計三千五百萬元(即被證二三、二四、二五及二六)及系爭收據上「乙○○」之簽名,均自承為其所簽,惟均辯以其簽名時,該紙張內容空白,因被告係里長故信任之,其叫伊簽名,伊即簽名云云,查於空白紙張上簽名,紙張空白處易遭人填載內容,使簽名者負不可預知之法律責任,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告訴人為正常社會成員,自難諉為不知,況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尤非未受教育,民智未開之人,對上開利害關係,信無不知之理,是其稱因被告係里長,叫其簽名,其即簽名云云,殊違常情,洵難想像,上開指訴,難以採信。(四)又公訴人以依上開土地七十九年間之公告現值換算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亦未達七千萬元之價值,而推認該七千萬債權不存在。查抵押權契約為私法契約,雙方當事人就不動產設定之擔保額數,自亦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是擔保額數高於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尚非法所禁,尤難因此而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實。再地政機關公告之土地公告現值,其金額較市價為低,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是公訴人以系爭土地七十九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標準認定系爭土地價值不足七千萬元,亦屬無據。另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經台北縣政府徵收,其徵收款為六千四百五十八萬餘元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函送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北字第九三號提存書可稽,堪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為七千萬元,與系爭土地之價值差距並非鉅。(五)另被告於八十年五月間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權人何文成與告訴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民執日字第二0五0號通知書,通知告訴人上開土地拍賣之最低價額,並告知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各設定七千(萬)元之抵押權,而上開通知於八十年七月八日送達予告訴人,此業據原審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民執日字第二0五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開通知書就抵押權金額漏載「萬」字,僅載七千元,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金額龐大,設定之抵押權絕不可能僅七千元,是告訴人收受該通知書時,應知「七千元」顯係錯誤至明。若該抵押權金額係被告虛設,依上,告訴人至遲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即知,其焉有可能毫不追究,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堪認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七千萬元一情,告訴人自始知之無訛。
四、綜據上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無七千萬元之債權,及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告訴人指訴之情事,自難認其有詐欺之犯行。此外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本件告訴人指訴未曾向被告借款達七千萬元,惟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審並未調查被告是否確實曾將借款交付予告訴人。又原審認被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為七千萬元,與系爭土地價值相差非鉅,然原審並未查證債權金額,而本件亦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縱使抵押金額與土地價額相當,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即未施以詐術。再原審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卷宗,其通知書上所載設定抵押權之金額亦誤載為「七千元」,並未加以更正,告訴人即有誤認之可能,原審逕自認定告訴人必定知情,亦屬無據云云。查案外人何文成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檢具執行名義,就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二0、二二一及二二一之一等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七十九年二月九日設定抵押權七千萬元予被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償。該處於同年五月九日函知告訴人及抵押權人即被告甲○○就核定之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到場陳述意見,告訴人已合法收受送達,被告乃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該處准予參與分配。又同處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民執日字第二0五0號通知告訴人及被告定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拍賣告訴人所有上開三筆土地,其附表他項權利設定情形載明:「抵押權各設定『七千』元,拍定後均塗銷」,且已送達告訴人收受。而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聲請同處閱卷。則其先後經法院裁定、收受通知並聲請閱卷,已知悉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已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就債權額七千萬元聲請法院准予參與分配情事,均未有任何異議。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通知、公告將抵押權各設定「七千萬元」誤載為「七千元」,但告訴人既已聲請該處閱卷,對於上訴人係就債權額「七千萬元」聲請參與分配,非就「七千元」聲請參與分配,應已了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告訴人陳稱積欠被告三千五百萬元,清償二百萬元利息,故開立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關於告訴人清償二百萬元利息一節,僅有告訴人片面之陳述,被告予以否認,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以實其說。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同署89年度偵續字第111號被告甲○○詐欺部分,因本件判決被告無罪,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審,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