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6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081號、第17471號、第16628號、90年度偵字第54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8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在逃,原審通緝中,另結)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太極光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公司,該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5億元)董事長兼總經理,甲○○(在逃,原審通緝中,另結)係該公司副董事長兼財務長,該二人因該公司自民國(下同)84年9月2日設立登記以還,均處於虧損之狀態(然至87年底已漸處於營運佳境),乃於87年11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辦理公開之對外招募股份之現金增資,擬由現行之實收資本額6億元增資為9億元,增資股之發行價格則為每股10元,證期會乃於87年12月10日以(87)台財證(一)第101579號函正式核准之,由於散戶(此所謂之「散戶」,即本案原審9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之各原告)認股不夠擁躍、市場募集資金困難,丙○○、甲○○亟思洽由特定人認購多數之增資股份,乃於87年底、88年1月間,透過年籍不詳之洪介川、劉華梧尋得擔任「豐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梧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21樓之3,從事已、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之股東之林春貴,林春貴又再轉介亦從事已、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之戊○○與丙○○、甲○○洽商由戊○○投資認購增資股之事宜,戊○○經評估認為太極公司值得投資,便轉介其他親友於88年3月間分別電匯共825萬元之現金入太極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增資之活期帳戶內,然由於散戶及戊○○轉介之親友認股投資不足,且戊○○、劉華梧再轉介之其他金主亦分別要求15%、30%之高額認股利息而無法談攏,再加上丙○○、甲○○亦將已認購繳納之部分股款陸續提出用於太極公司庶務開支,迄至原訂及數次延長之股款繳納期限逼近(原訂之增資認股股款繳納期限為88年2月22日,洽由特定人認購之繳納期限則為88年3月9日,後展延至88年4月9日止,嗣再度展延至88年4月21日止),認股數量仍嚴重不足,所已繳納之股款距離3億元之目標不足約達2億3千萬元,丙○○、甲○○乃於88年2月間,透過戊○○、林春貴之友人黃義聖尋得時任國民大會代表之丁○○(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丙○○、甲○○、戊○○、丁○○四人乃本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88年4月下旬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之前達成由丁○○尋找金主提供2億3千萬元之資金借予太極公司,為期
1 個月之共識,以便太極公司作為增資完成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財政部證期會核報驗資之用而通過公司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然丙○○、甲○○則需支付丁○○1700萬元之傭金(該二人關於此部分亦構成對太極公司股東之背信,檢察官雖未起訴,然自應將該二人通緝到案後,由原審併為審判)。丁○○則透過不知情之黃登發覓得乙○○,乙○○又找來李黃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幫忙尋找可貸借2億3千萬元之金主,因找不到金主借款,李黃場表示與一銀行員熟識,可透過銀行行員管道,暫時挪用銀行客戶存款資金,俟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後立即歸還,而李黃場要求350萬元報酬,以分配給相關出力人員,乙○○將李黃場之計劃及傭金要求告訴丁○○,丁○○雖明知李黃場實際並無該筆資金,惟仍表示只要該存款餘額證明能應付相關單位之查證,同意支付350萬元給李黃場以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嗣因2億3千萬元數目非寡,茍挪用客戶存款以取得假存款餘額證明,所牽涉之銀行內部層級及挪用之對象客戶眾多,期間又長達1個月,困難度與敗露之風險實高,且當時已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並無充裕時間進行挪用作業,原以透過一銀行員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替代之方案乃不可行,故李黃場向乙○○表示無法尋得2億3千萬元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然其可以以電腦自行製作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之存款餘額證明等不實資料充之,丁○○、乙○○、李黃場遂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黃場再尋得亦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邱清隆(業經原審
93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共同商議由吳邱清隆偽造一銀蘆洲分行開立之2億3千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等不實資料,並透過丁○○指示戊○○通知丙○○、甲○○二人在一銀蘆洲分行辦理活期存款之開戶,並指示要丙○○、甲○○二人先行支付前開1700萬元之傭金,金主才肯提供2億3千萬元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丙○○、甲○○乃背於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於88年4月20日委由不詳之人持太極公司在一銀不詳分行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至一銀八德分行提領1700萬元,其中700萬元直接提領現金,另1千萬元則向該分行請購台灣銀行(下稱台銀)總行營業部擔任付款人之面額為1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下稱台支)一紙(支票號碼為BE-0000000號),甲○○再於該日下午,持前開700萬元現金、1千萬元台支親赴豐梧公司,丁○○亦偕不知情之友人梁經文、林文正到場,親自簽收17 00萬元之前開傭金;丙○○、甲○○又將太極公司開立存款帳戶所需之文件、印章交予丁○○,丁○○則於翌日即88年4月21日委派不知情之林文正持丙○○、甲○○所支付之前開700萬元現金中之100萬元至吳邱清隆、李黃場、乙○○所指定之一銀蘆洲分行開立戶名為太極公司、帳號為00000000 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則由林文正經丁○○再經乙○○轉交予李黃場、吳邱清隆二人;李黃場、吳邱清隆二人則據以偽造性質屬私文書之用以證明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立前開帳戶於88年4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2億3千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並以偽刻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襄理」、該分行辦事員「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楊建國」、「第一商業銀行核對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並以偽造之一銀或其職員之不詳之印章蓋於空白餘額查詢回函,均足以生損害於一銀蘆洲分行及善意信賴該存款餘額證明之社會大眾,渠等又在前開一銀蘆洲分行活期帳戶存摺內頁偽造88年4月21日金額分別為1億元、1億3千萬元之存款紀錄,並於88年4月22日將存款餘額證明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交予丁○○,丁○○則於同日偕梁經文、林文正至豐梧公司,由丁○○、林文正共同進入豐梧公司之辦公室內,將置於信封袋內之存款餘額證明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交予葉麗伶收執。又丁○○亟欲儘快兌現其由丙○○、甲○○處所收受之前開台支,然又無台銀之帳戶可供兌現,遂電請戊○○幫忙,戊○○遂於88年4月22日攜帶其夫陳志明在台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至位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銀總行營業部與丁○○(其係偕同梁經文、林文正共同前往)會合,渠等將前開台支存入陳志明前開帳戶內並立即兌現將1千萬元現金提領交予丁○○收執,戊○○並請丁○○當場書立收據一紙;丁○○自太極公司取得700萬元現金及1千萬元台支支票(100萬元供一銀蘆洲分行開戶之用)後,曾給付數額不詳之傭金予乙○○,乙○○確支付350萬元予李黃場,而李黃場亦將350萬元給付予吳邱清隆(分二次給付),吳邱清隆拿出10萬元給李黃場當傭金,葉麗伶收執前開存款餘額證明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後,因丙○○、甲○○已出國,遂將該等物品送交輔導太極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該所會計師不察,乃出具「太極光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一紙,證明太極公司確已全額募得新增資之3億元股份,該事務所職員並持該查核報告書及前開存款餘額證明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太極公司變更登記而為行使,該司人員不察,於88年5月7日以經88商115976號核准太極公司變更為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並於同日換發其上載有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予太極公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之管理、善意信賴太極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九億元而與太極公司往來交易之社會大眾。
二、丁○○又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3月間至6月間,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印章,以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印章、印文、署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保證書、拋棄書、支票、本票票背之背書(詳見附表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2所示各銀行、代磚公司、亞倫公司、方祥公司、福裮公司及善意信賴該等保證書、拋棄書之社會大眾。又與乙○○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某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有1億美元存款餘額證明,偽造完成後,透過王士正自大陸深圳傳回台灣吳正雄,再告知不知情之吳正雄傳真電話、對象,由吳正雄以1萬元佣金之代價,利用向中華電訊公司租用之線路,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偉欣公司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外部名義電傳給電信局再行傳發予該行通匯行荷蘭銀行(ABN AMRO BANK),傳真費用由王士正支付,並給付吳正雄1萬元佣金,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善意信賴該存款餘額證明之人。
三、丁○○與乙○○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8年 4、5月間,經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林文正介紹認識吳金玉,吳金玉客戶蘇福娘急需為其服務於證券公司之主管石廣浚取得美金1千萬元中英文存款證明,金主需提供該筆資金存到石廣浚或其指定人之帳戶,至國外照會(查證)存款之動作結束為止,以證明其財力,俾與外國客戶接洽生意。丁○○明知其並無此一資力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金玉佯稱有陳姓金主即乙○○可以提供該筆資金,惟需付利息及佣金500萬元,並指示吳金玉告知蘇福娘,經石廣浚同意,於同年5月13日至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以范金明名義開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年6月4日蘇福娘將此開戶存摺、印章交由吳金玉轉交丁○○,以利金主存入外幣,丁○○或林文正於當日將乙○○所偽造之范金明帳戶存有美金1004萬550元之外幣存款餘額中英文證明書,連同乙○○假冒臺灣銀行國外部名義所發之電報在台北市○○○路○段○○號13樓之1辦公室交給吳金玉,轉交予蘇福娘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善意信賴該存款餘額證明之人。後國外照會存款動作因故遲延,復基於接續犯意,藉故資金存在范金明帳戶中不可提出,而1仟萬美金的存款,借款期限屆滿,應予展延,每次展延均給付利息及佣金,致使蘇福娘、石廣浚陷於錯誤,交付五500萬元之利息及佣金予吳金玉、丁○○、林文正、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蘇福娘事後於88年6月11日,持該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向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查證並鑑認係偽造,始知受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582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丁○○及丙○○、甲○○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並接受詰問,惟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所在不明,而丙○○、甲○○二人亦經原審通緝中尚未緝獲,渠等三人復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是本院自無從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所規定之調查程序,先予敘明(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所指摘之事項)。至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再次傳喚丁○○等三人出庭作證,惟渠等三人現均所在不明,且經本院合法喚而未到庭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縱再次傳喚,衡情渠等三人亦無出庭之可能性,是本院認並無再次傳喚丁○○等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之一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之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所指摘之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2款後段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二人及其選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對丙○○、甲○○部分有爭執外,其餘部分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除丙○○、甲○○部分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除丙○○、甲○○部分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丙○○、甲○○二人現經原審通緝中尚未緝獲,復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等情,已如前述,而丙○○、甲○○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丙○○、甲○○二人於市調處所為之供述,與其他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丙○○、甲○○二人於偵查中及市調處調查時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 條之3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太極公司增資部分:
(一)被告乙○○、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乙○○、戊○○固不否認透過關係為太極公司之丙○○、甲○○尋得2億3千萬元之銀行存款證明,乙○○並從中牟得傭金之情節;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丁○○找伊幫忙調借2億3千萬元,只說借款,沒說係太極公司增資之用,伊後來又找李黃場幫忙,至李黃場又找吳邱清隆,並偽造銀行存款證明乙節,伊並不知情,亦不認識吳邱清隆,且伊幫忙丁○○調借資金1個月代價係360萬元,非如丁○○所說之1100萬元,伊除保留其中10萬元自得外,餘350萬元均支付李黃場,並請李黃場簽收在案云云。被告戊○○辯稱:伊與親友認股並匯入太極公司土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內共約3100萬元,嗣後甲○○告知伊尚有2億3千萬元無法募足,伊為使所投資部分不致泡湯,才會透過關係找到丁○○,安排丁○○與丙○○、甲○○商討如何彌補2億3千萬元之資金缺口,最後由丁○○找來金主提供2億3千萬元資金,為期1個月,丙○○、甲○○給付丁○○1700萬元利息,故太極公司向丁○○借款並非虛偽出資,而丁○○送來之資金存款證明係裝在信封裏,伊曾問林春貴有無問題,林春貴答稱沒有,伊離開後,林春貴又打電話要伊將資金證明送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伊自始至終沒有看過信封袋內有何物,不知道該證明係屬偽造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太極公司辦理現金增資3億元,尚有2億3千萬元籌募不足,原擬透過丁○○媒介金主,以借貸方式,謊向證期會核報募足驗資:
經查太極公司於87年11月間向財政部證期會申報辦理公開之對外招募股份之現金增資,擬由現行之實收資本額6億元增資為9億元,增資股之發行價格則為每股10元,經證期會於87年12月10日以(87)台財證(一)第101579號函正式核准增資,有該核准增資函附卷憑(見原審卷 (一)第187頁),由於散戶(此所謂之「散戶」,即本案原審9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之各原告)認股不夠擁躍、市場募集資金困難,丙○○、甲○○乃於87年底,在洪介川、劉華梧陪同下前往從事已、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之豐梧公司,商討辦理太極公司現金增資之投資問題,經該公司股東林春貴轉介,認識被告戊○○進而與之洽商,希望戊○○能代其販售現金增資繳款書或尋得金主提供資金,並允諾如能幫忙籌足3億元之增資款項,將分撥700張太極公司股票作為傭金。戊○○便積極轉介其他親友於88年03月間分別電匯共為825萬元之現金入太極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增資之活期帳戶內,然由於散戶及戊○○轉介之親友認股投資不足,且戊○○、劉華梧再轉介之其他金主亦分別要求15%、30%之高額認股利息而無法談攏,再加上丙○○、甲○○亦將已認購繳納之部分股款陸續提出用於太極公司庶務開支,迄至原訂及數次延長之股款繳納期限逼近(原訂之增資認股股款繳納期限為88年02月22日,洽由特定人認購之繳納期限則為88年03月09日,後展延至88年04月09日止,嗣再度展延至88年04月21日止),認股數量仍嚴重不足,所已繳納之股款距離3億元之目標不足約達2億3千萬元,丙○○、甲○○乃於88年2月間,透過戊○○及林春貴之友人黃義聖再尋得時任國民大會代表之丁○○,而於88年4月下旬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之前達成由丁○○尋找金主提供2億3千萬元之資金借予太極公司,為期1個月,以便太極公司作為增資完成謊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財政部證期會核報驗資之用而通過公司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然丙○○、甲○○則需支付丁○○1700萬元之傭金等情,業據林春貴、戊○○、丁○○、乙○○、甲○○所分別供明,且為本件犯罪之起因。
2、丁○○根本未尋找金主借款,而係與乙○○謀議,欲透過一銀行員以挪用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替代(或直接偽造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充之)之事證:
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於原審中自行供承:「(是否1700萬元談妥後,你才找乙○○?)不是,是戊○○先來找我講說太極公司要2億3千萬元很急,然後我再去找乙○○,乙○○說可以找到金主,也就是說他有辦法透過一銀的行員去挪用資金,所以我認為資金可以找出來... 之後才約在太極公司去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29頁),核與被告乙○○於89年10月19日接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伊於88年4月間透過丁○○、黃登發之引介知道太極公司已核准辦理現金增資3億元,惟因增資募款不易,尚差2億3千萬元,故需要取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俾持繳證期會等主管單位辦理驗資,伊就與李黃場連絡,李黃場表示與一銀行員熟識,可透過銀行行員管道製作兩套帳目,或暫時挪用銀行客戶資金,俟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後立即歸還,而李黃場要求350萬元傭金,以分配給相關出力人員,伊將李黃場之計劃及傭金要求告訴丁○○,丁○○雖明知李黃場實際並無該筆資金,惟仍表示只要該存款餘額證明能應付相關單位之查證,同意以350萬元向李黃場購買,並承諾支付伊10萬元傭金(連同支付李黃場之350萬元,合計360萬元),雙方達成協議後,李黃場指示太極公司應於88年4月21日前往一銀蘆洲分行找一位不知名之襄理辦理開戶,嗣太極公司果於一銀蘆洲分行開戶,亦先支付150萬元之前金後,伊將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存摺、印章及前金中之140萬元交給李黃場,李黃場再通知伊已辦妥2億3千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伊向李黃場取得該存款餘額證明、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存摺影本及三份內容空白但已蓋妥銀行關防印鑑之查詢回函,伊再通知丁○○前來領取,並取得210萬元(連同150萬元之前金,合計360萬元)之尾款,伊再將尾款交付李黃場;前開三份內容空白但已蓋妥銀行關防印鑑之查詢回函係應付證期會、稅務單位或其他有關單位向銀行查詢存款餘額證明是否屬實之用」等語(見18199號偵卷第167頁)互核一致,被告乙○○於原審92年4月23日調查時仍自承其於市調處之該等供詞均屬實在(見原審卷(三)第235頁)。可見,雖丁○○與丙○○、甲○○等於88年04月下旬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之前達成由丁○○尋找金主提供2億3千萬元之資金借予太極公司,為期1個月之共識,以便太極公司作為增資完成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財政部證期會核報驗資之用而通過公司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丙○○、甲○○需支付丁○○1700萬元之傭金,然被告丁○○根本未尋找真正金主借款,而係與被告乙○○謀議,欲透過一銀行員以挪用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替代至明。
3、(以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替代未果)乙○○直接找李黃場偽造存款證明,李黃場又找來吳邱清隆進行偽造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等不實資料充之:⑴按2億3千萬元數目非寡,茍挪用客戶存款以取得假存款餘
額證明,所牽涉之銀行內部層級及挪用之對象客戶顯眾,又期間長達1個月,困難度與敗露之風險實高,且彼時已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並無充裕時間進行挪用作業,原以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替代方案乃不可行,故被告乙○○於89年10月19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乃供承:黃登發、丁○○於88年4月間找伊辦理存款餘額證明,伊就找一名電腦工程師李黃場來製作,本案之存款餘額證明不是伊製作的,是李黃場做的,存款餘額證明上的2億3千萬元應該是一銀行員自行調度並登帳,沒有所謂的金主,至於一銀行員是誰要問李黃場等語(同上偵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參以被告乙○○於調查時所自承:「李黃場亦曾於87年底提供偽造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2500萬元存款餘額證明給伊,伊並以12萬5千元售予太龍營造公司,作為該公司年度盈餘驗資之用」等語(見18199號偵卷第169頁),顯見乙○○與李黃場合作販售偽造之不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已非第一次。足見原欲以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替代未果,乙○○直接找李黃場偽造存款證明,李黃場又找來吳邱清隆進行偽造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等不實資料充之,洵可認定。被告乙○○上開有關找李黃場製作存款餘額證明之供述並經該署檢察官製作筆錄且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全程錄音在案,之後其雖於原審92年04月23日審理時否認在該次檢察官偵訊時有供承前開各語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36頁),然顯畏罪情虛,不足採信。
⑵偽造一銀蘆洲分行存款餘額證明前之配合(1700萬元傭金之支付及開戶):
丙○○、甲○○於88年4月20日委由不詳之人持太極公司在一銀不詳分行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至一銀八德分行提領1700萬元,【其中700萬元直接提領現金,另1千萬元則向該分行請購台灣銀行(下稱台銀)總行營業部擔任付款人之面額為1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下稱台支)一紙(支票號碼為BE-0000000號)】,甲○○再於88年4月20日下午,持太極公司開立存款帳戶所需之文件、印章,及前開700萬元現金、1千萬元台支親赴豐梧公司,丁○○亦偕不知情之友人梁經文、林文正到場,親自簽收1700萬元之前開傭金,為丁○○所供認無訛。丙○○、甲○○並將太極公司開立存款帳戶所需之文件、印章交予丁○○,丁○○於翌日即88年4月21日委派不知情之林文正持丙○○、甲○○所支付之前開700萬元現金中之100萬元至吳邱清隆、李黃場、乙○○所指定之一銀蘆洲分行開立戶名為太極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則由林文正經丁○○再經乙○○轉交予李黃場、吳邱清隆二人。而丁○○亟欲儘快兌現其由丙○○、甲○○處所收受之前開台支,然又無台銀之帳戶可供兌現,遂電請戊○○幫忙,戊○○遂於88年4月22日攜帶其夫陳志明在台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至位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銀總行營業部與丁○○(其係偕同梁經文、林文正共同前往)會合,渠等將前開台支存入陳志明前開帳戶內並立即兌現將1千萬元現金提領交予丁○○收執,戊○○並請丁○○當場書立收據一紙,此節除經丁○○、戊○○供明外,並有被告丁○○以戊○○夫陳志明上開台銀帳戶兌現1千萬元台支之兌提紀錄及丁○○簽收之1700萬元傭金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見89年偵字18199號卷第12
0、121、125至128頁)。⑶存款餘額證明之偽造:
李黃場、吳邱清隆二人則據以偽造性質屬私文書之用以證明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立前開帳戶於88年4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2億3千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並以偽刻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襄理」、該分行辦事員「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楊建國」、「第一商業銀行核對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並以偽造之一銀或其職員之不詳之印章蓋於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此觀存款餘額證明、空白餘額查詢回函即明。渠等又在前開一銀蘆洲分行活期帳戶存摺內頁偽造88年04月21日金額分別為1億元、1億3千萬元之存款紀錄,並於88年4月22日將存款餘額證明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交予乙○○,嗣再由乙○○轉交予丁○○。丁○○收受後,則於同日偕梁經文、林文正至豐梧公司,由丁○○、林文正共同進入豐梧公司之辦公室內,將置於信封袋內之存款餘額證明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交予葉麗伶收執,分據乙○○、丁○○、林文正、梁經文供述在卷。
⑷存款餘額證明、空白餘額查詢回函及存摺存款紀錄係屬偽造及是否知情之認定:
上開之存款餘額證明及存摺存款紀錄係屬偽造乙節,亦經證人即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襄理林義增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太極公司於該行確實無該筆1億元、1億3千元之巨額存款紀錄,且存摺影本中所示存款係以現金存入,亦無經手承辦行員戳印,又證明書中之「楊建國」係88年9月22日到職,而證明書開立日期卻為88年4月22日,再本行之存款證明書已於84年起採電腦連線作業,格式為電腦橫式列印,非直式格式,證明書之印章格式,亦與本行所採型式不符等語明確(見聲字1538號卷第15、16頁、18199號偵卷第96至9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一)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影本、假造之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摺內偽造之上開二筆存款紀錄影本(同上偵卷第62至65頁)附卷可憑。又按前述銀行餘額查詢回函係銀行受理相關單位查詢後,依存款客戶餘額狀況,直接發函予查詢單位,而吳邱清隆於提供存款餘額證明之際,乃同時交付數份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空白餘額查詢回函』,供應付日後有關單位查詢,則該存款證明係屬偽造乙情,顯而易見,觀之被告乙○○於市調處所供:「該三份內容空白但已蓋妥銀行關防印鑑之查詢回函,係應付證期會、稅務單位或其他有關單位向銀行查詢存款餘額證明是否屬實之用,而我於88年4月23日將該三份回函交給丁○○... 」(見18199號偵卷第168頁反面)等語自明。再者,因該帳戶內從未有2億3千萬元之存款,故存摺內乃無該等記錄(即僅有開戶之100萬元紀錄,按吳邱清隆係依據存摺正本,另行偽造2億3100萬元活期存款存摺),茍真如被告等所辯係借款,則經手之戊○○、乙○○、豈能不查驗明確,即行交付利息與傭金?又參之丁○○於原審中所自承:「伊把信封拿到戊○○辦公室後,戊○○有當場打開信封看,伊看到裡面有存款內頁(存款內頁除了1百萬元之外,還有其他的錢,一共加起來是2億3千萬元)存款證明書這兩樣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及被告戊○○於市調處調查時所坦稱:「…丁○○指定在第一銀行蘆洲分行開戶,丙○○乃於88年4月21日上午相約丁○○前往開戶,隔日丁○○前來林春貴開設之豐梧公司與甲○○、林春貴及我碰面,當時我曾看到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之2億3千萬元存款證明及存摺影本,因此甲○○當場支付1700萬元之第一銀行本票,嗣後林春貴並要我提供我本人、陳志明、葉榮貴、葉生福、葉桂麗等多人之身分證影本,登記為太極公司增資認股股東之人頭等語(見偵字18199號卷第57頁);及李黃場於調查時證稱:「當時乙○○在收到存摺正本時,曾對存摺內是否仍有開戶時所存入之100萬元表示關切(按恐交付予吳邱清隆偽造期間遭其盜領),故確曾翻閱該存摺正本,但我忘記吳邱清隆係如何向乙○○解釋為何無2億3千萬元之存款紀錄」等語(見市調處調查卷第138頁)。可知乙○○均曾檢視過吳邱清隆所交付之袋內偽造文件,其內竟有數紙空白回函,對此顯而易見應屬偽造不實之文件,豈能無所認識?又被告乙○○既已與李黃場共謀偽造,其罪責自不因嗣後李黃場另行找來吳邱清隆進行偽造行為而異,且如李黃場果真以該方式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其與李黃場尚有涉犯共同侵占他人款項之罪行,初不因是否將所挪用銀行客戶之款項在1個月內歸還而有異,總之,被告乙○○對於本件存款餘額證明之取得係出諸偽造之途徑已知之甚明,即使最後李黃場並非由一銀行員製作虛偽帳目、挪用客戶存款方式取得該存款餘額證明,而係李黃場、吳邱清隆以其他方式取得,亦與被告乙○○之必須擔負本案罪責無涉。更何況證人吳邱清隆於本院前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乙○○於85年間曾找伊為一家營造廠做過假的2億存款餘額證明,酬金20萬,乙○○以其兒子名義匯到其戶頭,當時在85年間乙○○委託伊製作存款證明時,渠等即已認識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8頁),顯見雙方早已認識,並於本案前業曾合作偽造過銀行相關證明文件。且本件偽造後,於李黃場陪同吳邱清隆前往交付偽造存款證明文件予乙○○時,乙○○曾當場翻閱過存摺正本,吳邱清隆並向其解釋為何正本內無2億3千萬元之存款紀錄,已經證人李黃場供明,業如上述,則被告乙○○對於該存款餘額證明係屬偽造,並無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充入該帳戶乙情自當知之甚詳。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不知李黃場又找吳邱清隆,不認識吳邱清隆,更不知之後吳邱清隆透過李黃場拿來之銀行存款證明是偽造的云云,均屬避就飾詞,自無可採。另由被告乙○○於市調處之前開供詞亦可知其確實知悉丁○○透過伊向他人取得存款餘額證明之用途係為太極公司籌募增資款項驗資之用,其甚至亦明知交付予丁○○轉交太極公司之前開三份內容空白但已蓋妥銀行關防印鑑之查詢回函之特定用途,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稱不知丁○○向其借款之用途,並引用丁○○於原審之附和供詞以證明之,實屬無足可採。
⑸另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向一銀蘆洲分行調閱太極公司
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帳戶自84年4月21日開戶以後之資金往來明細,太極公司上開帳戶自84年4月21日開戶存入100萬元後,旋於同年5月24日將該100萬元提出,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0元,直至同年6月21日始有利息1221元入帳,迄該帳戶於92年10月結束止,該帳戶僅有上述1千餘元之利息並無任何存款存入,有一銀蘆洲分行95年9月7日一蘆字第180號函檢附之太極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款帳本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太極公司上開帳戶於84年4月22日並未存入2億3千萬元,益徵存款餘額證明、空白餘額查詢回函及存摺存款紀錄等均係偽造無訛。
4、1700萬元傭金之分派:丁○○對到底交給被告乙○○多少佣金部分,多次供述不一,其於偵查中供稱:用900萬元代價,從乙○○處取得這張假證明;1700萬佣金有4、5個中間人,但因我當過民代,所以由我簽收;(問:各分多少?)乙○○拿900萬,我拿200萬,400萬是他們去分(見偵字17471號卷第63頁反面、65頁),於原審92年04月23日審訊時則供稱:「太極公司願意付1700萬元佣金…我自己拿了200萬,另外400萬平分給林文正、梁經文,乙○○退給我100萬元交給林文正他們去開戶,當作開戶的錢,所以實際上乙○○是拿11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27頁),於原審同年8月01日訊問時又供稱:「(問:1100萬元如何交付給乙○○?)我分二次交給他,第一次給他現金700萬,這是他交資金證明給我的錢一天,我拿給他的,他就說700萬內留100萬元,去一銀蘆洲分行開戶,剩下的錢是我領到台支的錢之後再交給他的,也是交給他現金400萬元…」(見原審卷(五)第42頁),又丁○○雖一再供稱曾支付梁經文、林文正各200萬元云云,惟查:其於89年10月09日調查時初稱,係將現金存入伊父親陳青山設在土地銀行儲蓄部帳戶內,再分別轉匯給梁經文及林文正個人帳戶(見18199號偵卷第133頁背面),至同年12月05日調查時又改稱:因係現金支付,伊無法提供任何憑證(見調查卷第109頁背面),於原審再稱:「伊將台支的1千萬領出來之後,500萬給乙○○(按此部份又跟之前供述400萬又不同),其餘500萬伊留下來1個月,再加上(原開戶)戶頭裡的100萬,共600萬存入伊父親陳青山的活存戶頭,1個月後,才領出分給梁經文、林文正各200萬」、「(問:可否提出證據證明你是在1個月後才分給梁經文、林文正二人各200萬?)這部分有困難... 」(見原審卷(三)第2
33、234頁),之後否認被告乙○○有將太極公司開戶之存摺、印章交付給伊,經原審法官質以若未收受存摺、印章,則存摺內開戶之100萬元如何領出時,竟又供稱:「應係林文正和乙○○一起去把那100萬元提領出來;林文正並未將錢給伊;伊在分錢時,只有給林文正100萬元,加上他自己所領之100萬元,等於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8、239頁),此部分供詞不惟前後反覆,亦遭證人梁經文(更名梁躍騰)及林文正所否認,且復與之後其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所供稱:「當天我有拿到700萬元現金及1仟萬元的台支支票,我並有給證人梁經文、證人林文正各拿200萬元,但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乙○○的存款餘額證明是假的,且當時我已將700萬元的現金交給被告乙○○,證人梁經文、林文正的共400萬現金亦交給被告乙○○,所以被告乙○○共拿到1100萬元的傭金」之情相矛盾(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頁)。嗣雖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泛稱:「在本案被告乙○○是拿到1100萬元,但在偵查中我說是900萬元或1100萬元的數字,我不是很確定」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8頁),惟其對該涉及數百萬元之傭金,於收受後如何朋分予乙○○、梁經文、林文正,交付數額為何,先後供述不一,於偵查中所稱用900萬元代價自乙○○處取得假證明,惟無任何佐證,又於原審稱乙○○拿1100萬元佣金,惟所供取得700萬元現金交被告乙○○(取出100萬元供一銀蘆洲分行開戶之用,被告乙○○實取600萬元),剩下的錢是領到台支的錢之後再交現金400萬元,合計應為1000萬元,而非1100萬元(開戶之100萬元係匯入丁○○之父陳青山帳戶內,非歸被告乙○○),亦有不符,反觀被告乙○○均稱:共自丁○○處收受36萬元,除保留其中之10萬元自得外,其餘350萬元均支付李黃場,並請李黃場簽收在案。而李黃場亦證稱有交350萬元給吳邱清隆,分二次給付,第一次140萬元是頭款,第二次是尾款210萬元,才取得2億3仟萬元之存款證明;而吳邱清隆也有從350萬元中拿出10萬元給伊當傭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4、123頁),二人所供互核一致,並分別有李黃場及吳邱清隆所簽收之350萬元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2、240頁)。是可確定者,乃丁○○自太極公司取得700萬元現金及1仟萬元台支支票(100萬元供一銀蘆洲分行開戶之用),丁○○亦曾給付傭金予乙○○,乙○○確支付350萬元予李黃場,而李黃場亦將350萬元給付予吳邱清隆(分二次給付),吳邱清隆拿出10萬元給李黃場當傭金,至於被告乙○○堅稱前後僅有向丁○○收取共360萬元之傭金,其中10萬元留予己用,其他之350萬元則全數交由李黃場簽收云云,而丁○○則堅稱伊向太極公司收得之1700萬元傭金,其中之1100萬元係交給被告乙○○云云,其二人對於丁○○究竟交付多少之傭金予乙○○、二人自己究竟各收得多少之傭金數額各執一詞(李黃場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作證時雖提出其交予被告乙○○之收據一紙,以證明乙○○確交給伊350萬元,然其亦證稱丁○○實際上交付乙○○多少錢,伊並不知情),然於渠等罪責之認定則毫無影響。雖證人吳邱清隆於本院前審93年6月25日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收受350萬元及幫李黃場偽造本案第一銀行資金證明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囑託調查局所鑑定之88年4月22日吳邱清隆所簽立之收據上之吳邱清隆之指紋,核與吳邱清隆之左姆指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932795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5頁),迨至本院前審94年3月18日審理時其已改供稱:因調查局鑑定報告,在收據上有驗出我的指紋,所以我就沒有上訴了,並證承:伊與乙○○之前就是舊識的關係,當時伊有在作(出售之意)偽造的存款證明……,乙○○曾於85年間找伊為一家營造廠做過假的2億存款餘額證明,是第一銀行桃園分行,酬金20萬,由乙○○以其兒子名義匯至伊戶頭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129、128頁),顯見渠等彼此間就本件之偽造行為,均有犯意聯絡無疑。又證人梁耀騰(原名梁經文)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陳麗玲叫伊去找葉麗伶談太極光電增資的事情,林文正也在場一起過去,事後伊、林文正、丁○○均有分配傭金等語(見本院前審94年7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益見梁耀騰(原名梁經文)、林文正亦參與本件犯行。
5、偽造存款餘額證明、空白餘額查詢回函之「行使」:⑴按刑法上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除提出該偽造之文書外,
尚須依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文書,係指持用該文書主張其內容而言,上訴人等偽造之後出售他人,並非主張其內容,僅為交付行為,尚與行使有別;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本件原判決事實載述認定上訴人基於圖利長○公司之不法利益,竟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本案建物已依照核准設計圖建築完成,而製作不實事項使審查通過,並呈由不知情之課長覆核而行使之,隨由秘書代為決行等情,則上訴人簽擬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呈核,即須層轉其主管課長、秘書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李黃場、吳邱清隆將存款餘額證明、存摺影本及空白餘額
查詢回函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於取得上開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後,遂於4月22日將存款餘額證明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交予丁○○,而被告葉麗伶於收執並確認前開之偽造增資證明文件後,因丙○○、甲○○已出國,遂將該等物品送交輔導太極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該所會計師不察,乃出具「太極光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一紙,證明太極公司確已全額募得新增資之3億元股份,業據李黃場、被告乙○○及丁○○分別供明,並有該查核報告書一紙可據,其間李黃場、吳邱清隆將存款餘額證明、存摺影本及空白餘額查詢回函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交予被告丁○○,而被告葉麗伶送交輔導太極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並非主張該文書之內容,僅為交付行為,尚與行使有別。必也該事務所職員持該查核報告書及前開存款餘額證明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太極公司變更登記,始可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成立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因該商業司人員不察,於88年5月7日以經(88)商115976號核准太極公司變更為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並於同日換發其上載有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予太極公司,亦有該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足憑。被告乙○○行使偽造存款餘額證明至明。
6、被告戊○○知悉該公司之股款未募足而虛偽表示募足僅供主管機關驗資用之認定:
太極公司曾允諾被告戊○○幫該公司籌足資金,完成現金增資,將分700張股票傭金利益,並意圖趁機炒作太極公司增資股票,因而積極為太極公司甲○○、丙○○尋找關係,冀使太極公司增資案順利通過,業據被告戊○○於市調處調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字18199號卷第59、60頁),並於原審自承:「因為2億3千萬是借來的,所以甲○○說要我提供親友的名單,當作2300萬股增資的人頭股東」、「3千萬股是3億元,但是太極公司只有叫我提供2億3千萬元價值,也就是2300萬股的人頭股東,另外3100萬元價值,也就是310萬股,則是我和我親戚實際投資部分」「林春貴向我說甲○○叫他轉告我,要我找我這邊的親友來當2億3千萬價值股份的人頭」(見原審卷(四)第14、15、16頁),雖無明確證據證明葉麗伶與乙○○等就偽造存款餘額證明等不實資料具有謀議,並朋分1700萬元佣金,惟本件原欲借資2億3千萬元予太極公司,為期僅有1個月,此為被告戊○○、乙○○、及丁○○、丙○○、甲○○在歷次接受市調處調查、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明承在案,亦經證人梁經文、林文正證述綦詳,而借資2億3千萬元之用途係丙○○、甲○○因屢屢迫近原訂及展延之太極公司增資新股認股期限,而仍僅募得7千萬元上下之股份,故而不得已答應給付高達1700萬元之傭金予金主,藉以向外調借尚不足之該2億3千萬元,該2億3千萬元僅供主管機關驗資之用,太極公司不得動用之,亦為前開各相關人員所共知,被告戊○○非惟不否認此點,甚且供承伊於88年4月22日由丁○○處拿到銀行存款證明後,即在該日立即之將之送交輔導太極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亦因最後之募股期限將至之故(實際上前一日即88年4月21日即已屆至,此有市調處扣得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轉導太極公司增資募股並送請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紅色卷宗一本可資參照),因之,被告戊○○當然對太極公司未能在期限內募得足額股款,僅以1700萬元買得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以欺瞞主管機關,順利完成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公司之情節知之甚明,且亦為整體計劃之一員,焉得辯稱因為太極公司之借款期限有1個月,在該期間內該公司可以另行籌措2億3千萬元之資金,故太極公司向丁○○借款並非虛偽出資云云,藉以逃避公司法第9條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非惟如是,由市調處查扣之被告戊○○之筆記本可知,其為太極公司找尋增資募股之資金始自87年底、88年初,然均因由各管道找得之金主所要求之傭金或利息過高(甚且有金主要求所借資金之15%為利息者,亦有金主要求借資2億元之利息為3700萬元者),丙○○、甲○○無法接受而作罷,被告戊○○於原審92年05月14日調查時亦明確供承之,直至逼近增資認股最後期限之88年4月始敲定由丁○○尋得之金主提供資金缺口,可見當時欲以合理之傭金或利息向民間借資2億3千萬元之困難度極高(丁○○所提供之金主要求1700萬元之傭金,相對來說,即為合理之數額),被告戊○○又豈得合理預料太極公司可在驗資完成後之88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2日之短短1月期間內,向民間募得2億3千萬元資金?況被告戊○○亦明承丙○○、甲○○透過林春貴要求其提供2億3千萬元增資股之人頭股東,市調處亦扣得其所提供之人頭股東名冊,並經原審提示其一一確認在案,則其對被告丙○○、甲○○欲發行人頭股份之事實亦知之甚明,其亦於市調處調查、原審調查時供稱伊知道丙○○、甲○○將人頭股份發行後向地下錢莊質借之事,可見其對2億3千萬元之股份一旦發行後,勢將成為人頭股份之事實知之甚詳,其對該公司之股款未募足而虛偽表示募足之法律責任,當然不得解免之。
二、有關事實二被告乙○○與丁○○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陳佳麟的1億美元存款證明是伊做的,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其他存款證明,不像是伊做的樣(模)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扣案物品:扣案如附表二(一)、(二)、(三)、(四)、(五)所示各印章、印文、署 押,如附表二(一)、(二)、
(三)、(四)、(五)所示之各保證書、拋棄書、及支票、本票票背之背書(詳見附表二所載),均為丁○○所持有,為丁○○所不否認,並有該物品足憑。
2、如附表二(一)、(二)、(三)、(四)、(五)所示各印章、印文、署押及保證書、拋棄書、支(本)票票背之背書之來源:
⑴丁○○於89年12月05日接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伊透過
乙○○幫方祥公司、福裮公司、亞倫公司、代磚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公營行庫支票保付證書,該等公司負責人則有支付現金、支票給伊,另外因伊想操縱國際金融需要鉅額存款證明,曾經透過乙○○取得伊弟弟陳佳麟名義在台銀國外部一億美金的存款證明,及劉文昭名義在台銀營業部之10億元之存款證明,伊則陸續支付給乙○○500、600萬元之傭金,並表示日後可以找出相關之支付憑證作為證明,其於原審調查時亦不否認之,被告丁○○與乙○○並無恩怨,所供其上源係被告乙○○,應屬可信,由此可見如附表二之偽造保證書、拋棄書皆係丁○○透過被告乙○○取得,洵可認定。
⑵再參諸證人梁經文於原審92年5月14日調查時證稱:「
我、林文正與丁○○於88年5月份租下和平東路3段那邊的地址(按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1)作為佳昇公司的辦公室,為期1年,租了兩個月之後丁○○就沒有再來公司,我建議丁○○把該公司收掉,但是丁○○說他已經與宋楚瑜講好這個辦公室要作為『新臺灣人服務團隊』的辦公室,請我繼續承租。後來選舉完畢,那個公司也一直沒有作他所謂『新臺灣人服務團隊』的辦公室,並且又積欠多期的租金,房東後來通知我89年2月份去把東西收一收,收完之後再把辦公室還給房東。後來在一個上鎖的抽屜內發現前開偽造的存款證明,我就問丁○○這些東西是什麼東西,他說這些東西是和乙○○合作的,但是沒有說合作做何事,他又說他們合作做的事情沒有成功。他並要我、林文正其中一人去擔劉文昭假的資金證明的罪責… 」等語,其於92年8月1日調查時又證稱:「本件是因為太極光電88年4月完成增資之後,丁○○和我、林文正商議以幫太極光電完成增資之傭金投資設立(佳昇)公司,該公司要租辦公室,所以才會去向王麗卿租大樓(即台北市○○區○○○路3段49號13樓之1,王愛卿為該屋屋主),所以本件應該是88年4月的事。」、「後來如我之前所述,丁○○說要把該辦公室轉作『新臺灣人服務團隊』的辦公室,後來宋楚瑜團隊並沒有進駐,所以辦公室就一直空在那邊,房租也有幾期沒有繳,所以89年年初的時候,我就跟王愛卿聯絡說乾脆用押租金抵繳房租,如果還有不足的我們再補給王愛卿,所以是89年年初的時候我自己一個人去辦公室收拾物品文件,才發現丁○○的辦公桌抽屜內有偽造的資金證明,我把該資金證明提出給調查局(市調處)參考」等語,其之證詞亦與證人潘素華、彭新倩之證詞不謀而合,種種證據均指向如附表二各保證書、拋棄書係出自丁○○之手無訛。
3、附表二(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保證書、拋棄書、支(本)票票背之背書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均係偽造:
查⑴如附表二、(二)所示88年4月8日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方祥公司簽發本票二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章、印文)二紙;如附表二、(三)所示88年6月5日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福裮公司簽發本票一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章、印文)一紙,經查,卷附台銀新店分行89年11月24日(89)銀店密字第86號函表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雖係福裮公司向該行領用之本票,然該戶於88年9月7日拒往後送回之作廢本票票號包含該票之票號,又卷附台銀左營分行89年11月23日銀左營字第5342號函表示該行未開立如附表二、
(二)、(三)所示之保證書,可見應係偽造。⑵如附表
二、(一)所示1、88年4月27日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亞倫公司簽發六紙支票到期支付之保證書六紙(亞倫公司部分)2、偽造亞倫公司拋棄書(偽造「亞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彭新倩」之印章、印文)3、偽造六紙支票票背之背書;如附表二、(四)所示1、88年4月27日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代磚公司簽發本票一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之印章、印文,偽造「劉達雄」之署押)、偽造代磚公司拋棄書(偽造「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侯榮仙」之印章、印文)、偽造一紙本票票背之背書(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劉達雄」之印章、印文,偽造「劉達雄」之署押),查證人即一銀中崙分行襄理劉達雄於89年11月27日接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如附表二、(一)、(四)所示共七紙保證書、六張支票、一張本票之票背之簽名均非伊本人所簽,一銀所屬之分行亦未開立該等保證書,該等保證書及支票、本票票背之背書均係偽造等語,可見應係偽造。⑶證人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潘素華(登記負責人彭新倩之母)於90年1月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伊於88年3、4月間曾委託陳慶燕辦理1500萬元之貸款,曾將亞倫公司之一銀鳳山分行帳號為034458號之甲存空白支票九紙交予陳慶燕辦理貸款,89年1月間,陳慶燕曾將如附表二、(一)、1之保證書交給伊,陳慶燕尚交給伊一張紙條,其上記載「陳國代要幫忙」,可能就是丁○○,如附表二、(一)、2之拋棄書上之亞倫公司大小章,與亞倫公司真正之大小章不符等語,其並提出委任陳慶燕對外辦理貸款之委任書、陳慶燕交付之紙條各一紙附卷可稽;亞倫公司登記負責人彭新倩數次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89年12月26日接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亞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之父母即彭標坤、潘素華,如附表
二、(一)1、①至⑥之支票大小章與亞倫公司之大小章相符,伊父彭標坤在一銀鳳山分行帳號為034458號之甲存拒絕往來後曾表示亞倫公司曾透過陳慶燕仲介,以該六紙支票向外借款,然未順利調借到所需資金,陳慶燕向伊父表示係遭被告丁○○等人詐騙等語。足見附表二、(一)所示之保證書、拋棄書、支票票背之背書等均係偽造。⑷如附表二、(五)所示88年7月8日偽造台銀營業部劉文昭存款餘額證明書(偽造「台灣銀行營業部章」、「台灣銀行營業部88年7月8日」、「蘇德建」之印章印文)一紙,據丁○○於89年12月5日接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因伊想操縱國際金融需要鉅額存款證明,曾經透過乙○○取得伊弟弟陳佳麟名義在台銀國外部1億美金的存款證明,及劉文昭名義在台銀營業部之10億元之存款證明,伊則陸續支付給乙○○500、600萬元之傭金,並表示日後可以找出相關之支付憑證作為證明,其於原審調查時亦不否認之,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偽造之文書附卷可憑,被告乙○○與丁○○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4、行使偽造陳佳麟名義之存款餘額證明(資力證明):⑴查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帳戶
內有1億美元存款證明,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均屬偽冒乙節,據丁○○於89年12月5日接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因伊想操縱國際金融需要鉅額存款證明,曾經透過乙○○取得伊弟弟陳佳麟名義在台銀國外部1億美金的存款證明,及劉文昭名義在台銀營業部之10億元之存款證明,伊則陸續支付給乙○○500、600萬元之傭金,並表示日後可以找出相關之支付憑證作為證明,其於原審調查時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不否認之,證人陳佳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我姐姐丁○○講需要1億美金的存款證明,我是要作信託基金。我跟丁○○說我需要1億元美金的存款證明,所以我就到臺灣銀行國外部開戶,是我自己去開戶的,我有先存入1千美金,然後是丁○○及乙○○說美金1億會存入我的戶頭內,但我姐姐丁○○也沒有那麼多錢,因是朋友公司需要1億美金的存款證明,我聽到我姐姐丁○○的公司可以做存款證明,所以我就找丁○○,丁○○當時也說他沒有辦法,被告丁○○就去找被告乙○○,是被告乙○○說要我先到臺灣銀行開戶,之後的事情都是丁○○再處理,之後被告乙○○有拿存款證明給我,中間我也有碰到被告乙○○,然後我姐姐丁○○說被告乙○○已經存1億美金到我的戶頭,但當時並沒有提到利息,然後被告乙○○當面就拿1億美金的存款證明給我,我有存款證明才能作信託契約基金,以銀行來講,信託契約基金是一種轉投資,1億元交給受託人去投資,有投資報酬率,英文版的資料上面簽丁○○是我簽的,但46、47頁中文版(90年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不是我簽的字。1億存款證明我要作信託,是「吳梓將」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前審9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坦承:證人陳佳麟一億元存款證明是伊做的(見本院前審9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由此可見偽造之陳佳麟名義存款餘額證明(資力證明)係出自丁○○與被緻乙○○之手,洵堪認定。
⑵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外部名義傳發陳佳麟名義之存款餘額
證明(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有1億美元存款證明)予該行通匯行荷蘭銀行:
證人吳正雄於調查中供稱:「(問:綜合上述證物,可證明你係利用打字機,偽造相關人等在台灣銀行國外部帳戶內之存款證明,再透過中華電信傳真式電報,傳真給國外銀行,遂行犯罪目的,對此有何解釋?)我承認蓋上本公司之橡皮章,並傳真至中華電信,電傳給國外銀行之文件,係透過我轉手傳真,但內容係由王士正(89年11月6日死亡)所傳真而來,內容為何我並不清楚... (同上偵卷第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不認識被告丁○○、蘇福娘及陳佳麟,偽造之存款證明係王士正自大陸深圳傳回台灣後,再告知伊傳真電話、對象,叫伊幫他傳,傳真費用係王士正出,並給伊1萬元佣金等語(同上偵卷第112頁背面、132頁背面),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偉欣公司有發電報有何意見?(提示中華電信公司88年6月22日88際政密88字第3037號函、88年6月23日88際政密88字第3038號函、88年12月31日際政密字第3077號函並告以要旨)偉欣公司是做魚苗生意,電報英文內容我不知道,我有向中華電訊公司租用線路,是王士正叫我發的電報,他有開支票給我,我有發很多次,是在偉欣公司發的,公司是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我將電報發給電信局,電信局再將我的電報發出去的(見本院前審9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此外,並有吳正雄以偉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傳真式電報後,夥同王士正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外部名義(按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均屬偽冒),傳發予該行通匯行荷蘭銀行(ABN AMRO BANK)內容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一億美元存款電報一紙,及之後陸續查獲之不實傳真三紙附卷可稽(見90偵字18811號卷第42、43、56頁)。足見偽造之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有1億美元存款餘額證明,經乙○○偽造後透過王士正自大陸深圳傳回台灣吳正雄,再告知吳正雄傳真電話、對象,由吳正雄以1萬元佣金之代價,利用向中華電訊公司租用之線路,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偉欣公司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外部名義電傳給電信局再行傳發予該行通匯行荷蘭銀行(ABN AMRO BANK)至明。
⑶共犯:
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有1億美元存款證明,係丁○○透過被告乙○○偽造,而王士正將偽造之陳佳麟存款證明自大陸深圳傳回台灣吳正雄後,再告知吳正雄傳真電話、對象,叫吳正雄幫他傳,傳真費用係王士正出,並給吳正雄1萬元佣金,可見王士正亦參與本件陳佳麟名義之存款餘額證明之偽造至明。
⑷綜上,確有偽造陳佳麟名義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億美元存款餘額證明(資力證明)存在,且係丁○○經由被告乙○○所偽造,王士正亦參與,洵可認定。
三、有關事實三被告乙○○與丁○○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6886號移送本院前審併辦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係犯行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蘇福娘、吳金玉、范金明、梁經文(更名梁躍騰)證述屬實(見90年偵字18811號卷第12至14、107頁背面、92年偵字6886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前審9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94年7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觀諸卷附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可見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印文一枚、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研究員張義雄一枚及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共二枚,雖無偽造印章扣案,惟從印文推斷,應係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一枚,並有臺灣銀行88年6月4日金額為1004萬550元美金之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影本(見90年偵字18811號卷第34至40頁)、電報(90年聲字第353號偵查卷第32頁)、臺灣銀行總行88年6月14日政風室證密字第01847號函附卷可稽。雖證人蘇福娘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當初是石先生(石廣浚)要資金證明,伊只是協助石先生,伊無權利受損亦未提出告訴云云(見92年偵字6886號卷第49頁),惟並不影響於被告犯行之認定。
2、丁○○夥同被告乙○○偽造美金1千萬元存款證明,佯示已將上開款項匯入范金明該帳戶內,訛詐500萬元之佣金及利息(據蘇福娘及范金明所稱該筆款項實際上係石廣浚所出資,故被害人除蘇福娘外,尚有石廣浚),並由被告乙○○以銀行國外部名義發電報,由被告丁○○將電報拿給吳金玉,稱該電報是銀行的一位陳先生(指乙○○)發的電報,只有銀行才有電報,不可能是假的云云,以資矇騙,終因蘇福娘向銀行查證始發覺受騙,分據證人蘇福娘、吳金玉證實在卷,丁○○夥同被告乙○○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行,至堪明確。另丁○○雖將偽造美金1千萬元存款餘額證明交付吳金玉轉交蘇福娘再交石廣浚,僅屬物之移轉性質,尚非行使,蘇福娘及石廣浚取得該偽造存款餘額證明後,於國外單位向臺灣銀行國外部照會查證前,蘇福娘懷疑丁○○向其提出之存款證明係偽造(即懷疑丁○○未依約存入美金1千萬元於上開范金明帳戶內),而向丁○○表示不願意再行借貸供該國外單位照會查證,後並於88年6月11日持該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向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要求鑑定真偽,而知係偽造,該美金1千萬元存款餘額證明尚未達行使階段,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乙○○、丁○○與吳金玉、蘇福娘、石廣浚等六人,明知范金明於臺灣銀行國外部該帳戶內確實無美金1千萬元存款,擬以資金借貸方式,佯示范金明於該帳戶內有美金1千萬元存款,供國外單位向臺灣銀行國外部照會時陷於錯誤,而取得商業利益,因於上開國外單位向臺灣銀行國外部照會查證前,蘇福娘懷疑丁○○向其提出之存款證明係偽造,並於88年6月11日持該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向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查證而知受騙,因而此詐欺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尚未實施,附此敘明。
3、證人吳金玉於調查時供稱略以:88年4、5月間,蘇福娘透過其朋友,向伊表示要美金1千萬之存款證明,伊透過介紹將該案交給佳昇公司處理,該公司負責人丁○○表示她有一個「陳姓金主」,可以提供該筆資金(見90年偵字18811號卷12至1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丁○○有拿電文給伊,被告丁○○說是銀行的一位陳先生給她的電報,再交給伊的(見本院前審9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而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伊拿電文給吳金玉,當時講陳先生就是在庭被告乙○○(見本院前審9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電報乙紙附卷足稽(90年聲字第353 號偵查卷第32頁電報),衡以吳金玉、丁○○與被告乙○○間均無間隙,要無構詞陷害之理,被告乙○○如無參與美金1千萬元存款餘額證明之偽造,何須冒用銀行名義拍發電報欲圖證明存款餘額證明之真正,被告乙○○否認參與,要無可採。另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伊是透過證人林文正才認識吳金玉的。梁經文(更名梁躍騰)、林文正也認識被告乙○○(見本院前審9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吳金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1004萬550元美金之中英文存款證明是在丁○○設於台北市○○○路○段與安和路口之公司,由丁○○或是林文正交給伊的,利息及佣金吳金玉交給丁○○或林文正等語,足見林文正與被告丁○○、被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證人吳金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一度證稱:存款證明我確定林(文正)先生有拿給伊,至於丁○○有無拿給伊,現在不敢很肯定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則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互相利用,就其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所證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亦不影響林文正為共同被告之認定。
4、至於梁耀騰(原名梁經文)從事土地仲介的業務,與丁○○、林文正合租台北市○○○路○段○○號13樓之1辦公室,合署辦公,雖證人吳金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傭金交給另外一個比較瘦的林文正或是丁○○時,梁耀騰(原名梁經文)有在場云云,惟又證稱:伊曾經匯款過,林文正跟丁○○有在一起跟伊談過,錢都沒有交給梁耀騰過等語,而梁耀騰(原名梁經文)與丁○○、林文正合署辦公,吳金玉與林文正或是丁○○接洽時,梁耀騰(原名梁經文)在場,應屬正常,尚難認梁耀騰(原名梁經文)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又吳金玉僅居中媒介,由丁○○或林文正提供1004萬550元美金之中英 文存款證明予蘇福娘,參諸發覺存款證明是偽造後,尚要求被告丁○○退錢,可見吳金玉尚不知被告丁○○出具假證明,亦難認吳金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四、論罪:
(一)被告乙○○、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14日施行,該條項修正為第9條第1項,二者刑度相互比較,以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為較輕,故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處罰。
(二)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檢察官未比較新舊法條之適用關係,而論被告乙○○、戊○○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2、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及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4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15日內,董事會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二、發行新股之總額。三、關於增加資本之股東會議事錄。四、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五、決議發行新股之年、月、日。六、新股收足之年月日。七、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股東名簿。八、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九、第268條申請核准之通知。十、發行特別股東者,其特別股之種類、總額及每股金額。前項第七款之股東名簿,公開發行之公司得免送。但應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第41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而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之登記時,相關之實收資本變更登記事項,及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若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僅依其申請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故本件被告等人明知太極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五點所指摘之事項)。
(二)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三)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該偽造美金1千萬元存款餘額證明尚未達行使階段)。又臺灣銀行雖屬國營事業,惟其對於民間存、放款事項,係屬私經濟之行為,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相關之文書亦不能論以公文書而僅得論以業務上所作之私文書,併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1、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丁○○與被告乙○○、戊○○三人所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職員犯之,渠等亦為間接正犯,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亦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乙○○、戊○○、已定讞之丁○○、吳邱清隆、原審通緝中未判決之丙○○、甲○○、已定讞被吳邱清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李黃場,關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乙○○、已定讞丁○○、吳邱清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李黃場、梁耀騰(原名梁經文)、林文正,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互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關於各該部分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戊○○與原審通緝中未判決之丙○○、甲○○,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為共同正犯,然如後述理由欄八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於此部分係共犯,因之,委由戊○○找尋2億3千萬元之資金來源之原審通緝中未判決之丙○○、甲○○當更無何證據認定渠二人為共犯,否則渠二人亦不致支付被告丁○○高達1700萬元之傭金,檢察官認定共犯之範圍,尚有未洽。被告乙○○、戊○○、已定讞丁○○、吳邱清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李黃場,雖非太極公司之負責人,然各該員關於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行與太極公司負責人丙○○、甲○○之間,互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2、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與丁○○、王士正(89年11月06日死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
3、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乙○○與丁○○、林文正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吳金玉犯罪,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關係:
1、被告乙○○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已為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及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3、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乙○○所犯前開各罪互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被告乙○○應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乙○○應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起訴範圍之擴張:被告丁○○、乙○○如事實欄二、三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既與事實欄一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本件罪證明確,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122號判例)。查原判決於其事實欄內記載:李黃場向乙○○表示無法尋得2億3千萬元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然其可以以電腦自行製作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然須給付其350萬元之報酬,乙○○將李黃場之計劃告知丁○○,丁○○認為可行(原判決書第4頁),惟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一(一)卻又記載:伊(指乙○○)就與李黃場連絡,李黃場表示與一銀行員熟識,可透過銀行行員管道製作兩套帳目,或暫時挪用銀行客戶資金,俟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後立即歸還,而李黃場要求350萬元傭金,以分配給相關出力人員,伊將李黃場之計劃及傭金要求告訴丁○○,丁○○雖明知李黃場實際並無該筆資金,惟仍表示只要該存款餘額證明能應付相關單位之查證,同意以350萬元向李黃場購買,並承諾支付伊十萬元傭金(原判決書第9頁),揆諸上開之說明,被告丁○○究竟如何與乙○○、李黃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於其事實欄、理由欄卻為不同之記載,足見原判決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構成撤銷之原因。(二)有關事實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6886 號併辦部分,被告乙○○亦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一併審究,尚有未洽。(三)原審認定同案被告丁○○,除與被告戊○○共犯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責外,另犯偽造、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摺內之二筆存款紀錄等之罪責外,且犯偽造、行使偽造如附表二各項文書等罪責,而對同案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5年;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除與被告戊○○共犯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責外,另犯偽造、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摺內之二筆存款紀錄等之罪責,而對同案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另同案被告吳邱清隆除犯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摺內之二筆存款紀錄等之罪責外,且犯偽造世龍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於87年12月30日、31日之存款餘額為2500萬零1000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一紙、帳戶00000000000號之戶名世龍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一本及該存摺內頁偽造於87年12月30日、31日金額分別為1000元、2500萬元之存款紀錄各項文書等罪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見卷附上開判決書),惟原審認定被告戊○○所犯為與同案被告丁○○、乙○○共犯上開數罪行之其中一部分,卻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原審判決對被告戊○○之量刑與同案被告相較,有失比例原則,亦有未洽。(四)被告乙○○於事實一、二、三先後行使不同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誤為同一偽造私文書僅有一個行使行為,認被告乙○○之連續偽造私文書行為因已為一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一個行使罪,於乙○○主文項下未諭知「連續」,於法顯有未合。(五)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論列被告二人均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有違誤。(六)本件原協議由丁○○尋找金主提供2億3千萬元之資金借予太極公司辦理驗資,為期1個月,需支付丁○○1700萬元之傭金,丁○○則透過不知情之黃登發覓得被告乙○○,乙○○又找來李黃場幫忙尋找可貸借2億3千萬元之金主,因找不到金主借款,李黃場表示與一銀行員熟識,可透過銀行行員管道,暫時挪用銀行客戶存款資金,俟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後立即歸還,而李黃場要求350萬元報酬,以分配給相關出力人員,嗣因2億3千萬元數目非寡,茍挪用客戶存款以取得假存款餘額證明,所牽涉之銀行內部層級及挪用之對象客戶眾多,期間又長達1個月,困難度與敗露之風險實高,且當時已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並無充裕時間進行挪用作業,原以透過一銀行員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替代之方案乃不可行,故李黃場向乙○○表示無法尋得2億3千萬元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然其可以以電腦自行製作一銀之存款餘額證明等不實資料充之,此為未募足2億3千萬元增資款終以偽造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等不實資料替代之轉折過程,惟原審以丁○○透過不知情之黃登發覓得乙○○後,乙○○又找來李黃場幫忙尋找2億3千萬元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李黃場即向乙○○表示無法尋得二億三千萬元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然其可以以電腦自行製作一銀之存款餘額證明,然須給付其350萬元之報酬,由李黃場再尋得吳邱清隆共同商議由吳邱清隆偽造一銀蘆洲分行開立之2億3千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即有不符。(七)事實三部分既與事實欄一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未據公訴人起訴,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僅以本案係重大經濟犯罪,檢察官應蒞庭舉證詰問為由予以退回併辦聲請,尚有未洽。(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九)原審對被告戊○○除判處有期徒外,尚併科罰金新幣3萬元,並對被告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被告戊○○上訴意旨,求為從寬量處,經查原判決關於乙○○、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六、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⑴被告乙○○所偽造之太極公司資金證明數額高達2億3千萬元;⑵被告乙○○與丁○○所共同取得之傭金高達1700萬元,而該傭金均係未判決被告甲○○、丙○○以公司之存款所支付(此有一銀八德分行92年7月2日一銀八德字第11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而背於全體股東利益至鉅,並進一步掏空該公司;⑶被告乙○○、葉麗伶明知太極公司未募足增資股份,而共同戳力與該公司負責人丙○○、甲○○以不正之方式向外借調短期資金以完成增資之變更登記手續,對善意信賴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9億元之社會大眾及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損害至鉅;⑷而被告戊○○自己及轉介其他親友電匯之股款即有825萬元之現金入太極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增資活期帳戶,而實際上共繳交之股款為數仟萬元;⑸被告乙○○所犯事實二、三部分,為原審未及併辦審酌,且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被告乙○○如仍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尚嫌輕縱,故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5年;被告戊○○則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對被告戊○○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宣告: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
1、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襄理」、該分行辦事員「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楊建國」、「第一商業銀行核對章」之印章各一枚、以各該印章證明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於88年4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2億3千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上所偽造之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戊○○不與之)。詳如附表一(一)所示。
2、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係被告乙○○、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與共犯李黃場、吳邱清隆共有,而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
1、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書、拋棄書、支票票背之背書及印文、署押部分:
⑴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左列六紙支票到期支付之六紙保證
書(保證書日期均為88年4月27日):①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00號, 發票人為亞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倫公司),金額為4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②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4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③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④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⑤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⑥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所有,為丁○○與被告乙○○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一)1①─⑥所示。
⑵偽造拋棄書(內容為亞倫公司開立之如右開六紙支票於到
期日絕不提示兌現、到期贖回之承諾)一紙,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所有,為丁○○與被告陳勝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一)2所示。
⑶偽造如右開六紙支票票背之背書(沒收如附表二(一)4所述)。詳如附表二(一)3所示。
⑷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劉達雄」之印章
各一枚及以該二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一)1之六紙保證書上及右開六紙支票票背背書欄內,另在該六紙保證書上及右開六紙支票票背背書欄內偽造「劉達雄」之署押各一枚。印章部分及在上開六紙支票票背背書欄內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在保證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一)4所示。⑸偽造「亞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彭新倩」之印章各一
枚及以該二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一)2之拋棄書上。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拋棄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一)5所示。
2、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書、印章及印文部分:⑴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下列:本票號碼為:CA0000
000號,發票人為方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祥公司),金額為2億元,發票日為88年4月8日,到期日為89年4月8日,付款人為台銀國外營業部本票二紙(同樣內容之本票二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二紙(同樣內容之保證書二紙,保證書日期為88年4月8日),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所有,為丁○○與被告乙○○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二)1所示。
⑵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章各
一枚,以各該印章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文各二枚、一枚於附表二(二)1之保證書各一張上。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二)2所示。
3、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書⑴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下列:本票號碼為:CA0000
000號,發票人為福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裮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8年6月5日,到期日為89年6月5日,付款人為台銀新店分行本票一紙到期 支付之保證書一紙(保證書日期為88年6月5日),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所有,為丁○○與被告乙○○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三)1所示。
⑵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章各
一枚(印章與附表二(二)2之印章相同),以各該印章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三)1之保證書上。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三)2所示。
4、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書、拋棄書、票背之背書及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⑴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下列:本票號碼為:NC0000
000號,發票人為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磚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8年4月29日,到期日為89年4月29日,付款人為一銀南高雄分行本票一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一紙(保證書日期為88年4月27日),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所有,為丁○○與被告乙○○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在被告乙○○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四)1所示。⑵偽造拋棄書(內容為代磚公司開立之如右開本票一紙於到
期日絕不提示兌現、到期贖回之承諾)一紙,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所有,為丁○○與被告乙○○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四)2所示。
⑶偽造如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之背書(沒收如後述4所述)。詳如附表二(四)3所示。
⑷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之印章一枚(印章與
附表二(一)4之印章相同)及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內各一枚於附表二(四)1之保證書上及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另在該紙保證書上及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偽造「劉達雄」之各署押一枚;又偽造「劉達雄」之印章一枚(印章與附表二(一)4之印章相同),並以該印章偽造印文一枚於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印章部分及在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在保證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四)4所示。
⑸偽造「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侯榮仙」之印章各一
枚及以該二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四)2之拋棄書上。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拋棄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四)5所示。
5、偽造台銀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印章、印文部分:⑴偽造台銀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日期為:88年7月8日,
證明劉文昭在該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存款餘額10億元),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所有,為丁○○與被告乙○○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五)1所示。
⑵偽造「台灣銀行營業部章」、「台灣銀行營業部88年7月8
8日」、「蘇德建」之印章三枚,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1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存款餘額證明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五)2所示。
6、偽造臺灣銀行存戶陳佳麟000000000000帳戶名義之存款餘額證明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各一枚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臺灣銀行存戶陳佳麟000000000000帳戶名義之存款餘額證明,已交付陳佳麟,非被告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沒收,所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印文一枚及該行國外營業部研究員張義雄署押一枚、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二枚,均已隨同偽造之私文書而沒收,爰不另行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一枚(按雖未扣案,惟可自從印文推斷),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被告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亦明知如附表一(一)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係偽造,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對上開存款餘額證明係偽造一事知情,辯稱:伊和丁○○於88年4月22日至台銀兌領1千萬元台支後,丁○○跟伊說等一下會把存款餘額證明送至伊在豐梧公司之辦公室,後來丁○○、梁經文、林文正比伊先至豐梧公司,丁○○送來之資金存款證明裝在信封裏,伊問林春貴沒有問題嗎,林春貴答稱沒有,隨後丁○○、梁經文、林文正就離開,伊亦隨後離開,然林春貴又打電話給伊要伊將資金證明送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伊就照辦,伊自始至終沒有看過信封袋內有何物,伊不知道右開存款餘額證明係偽造等語。
(三)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證人林文正於本院前審92年6月9日調查時雖證稱伊和丁○○進入戊○○位在台北市○○○路之辦公室,由丁○○交付內有資金證明之信封袋予戊○○時,丁○○有將信封袋內之存款餘額證明及蓋好銀行印信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拿出來給戊○○看等語,此即屬實,然被告戊○○是否得在被告丁○○約略簡介下即立即體察存款餘額證明屬偽造,已不無疑問,況被告戊○○所介紹之親友亦確有投資認購太極公司之增資新股,其之親友於88年3月間分別電匯共為825萬元之現金入太極公司在土銀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增資帳戶內(該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經本院核調在卷,並經被告戊○○核對在案),若果被告戊○○介紹太極公司以偽造之資金證明達成增資之目的,則無異加深太極公司爾後營運上之困難,其之親友所購股份豈不有血本無回之危險?更甚而有之者,證人黃啟榮於89年10月25日接受市調處調查、本院前審92年5月14日調查時證稱伊所負責之萬國模特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曾於88年2月間以1800萬元向甲○○買太極公司增資前之股票,萬國公司至太極公司於88年4月增資完成以後之88年7月9日又匯款6580萬2000元至甲○○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購買太極公司6600張股票,其並提出萬國公司所購買該6600張股票之明細附卷,由該明細可知該等股票之所有人均係被告戊○○所提供之增資人頭股東(有卷附人頭股東名冊可資比對),被告戊○○亦當庭核對,確認該等股票之所有人確為其提供之增資人頭股東,可見丙○○、甲○○亦無將該等增資人頭股票統交予被告戊○○以包銷換現,則被告戊○○在丙○○、甲○○想方設法向外借調2億3千萬元之增資所缺資金時,並無從中牟得任何傭金或利息,其尤無任何與丁○○、乙○○、李黃場、吳邱清隆合作以偽造資金證明交予太極公司作為驗資之用之動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戊○○右開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本部分果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9號案):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施良穎、黃登發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2 月間,得知日籍韓僑岩本元鍾 (中文名為李元鍾,下稱李元鍾)因從事不動產買賣及國際金融業務,而急需大筆資金融通週轉,認有機有乘,乃於92年3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京都大飯店」咖啡廳內,先由施良穎向李元鍾詐稱: 「其與乙○○二人有能力提供金額1億美金之銀行資金存款證明等證件,以供伊作為國際金融資金操作等語」,李元鍾不疑有他,而與施良穎簽訂資金證明合作協議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代價,向施良穎購買1億美金之銀行資金證明。續於92年3月18日,在上開「京都大飯店」咖啡廳內,由施良穎、乙○○二人交付予李元鍾二紙,由黃登發自不詳處所取得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日期92年3月17日、帳戶名為MATSUI YOSH ICHIKA(中文名松井美周)、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1億元之偽造中英文銀行資金證明各乙紙,而加以行使,致使李元鍾陷於錯誤,而給付400萬元給被告乙○○。施良穎食髓知味,復於93年5月15日,亦在上開「京都大飯店」咖啡廳內,交付由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所出具日期為92年3月17日、存單代碼(Security Code)SKR953768號之偽造前揭松井美周銀行帳戶存有1億美金的全球性銀行確認存款清單(GLOBAL PLATFORM OF EURO CLEARB ONDED)乙紙給李元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李元鍾陷於錯誤,交付美金5萬元給施良穎。嗣經李元鍾透過管道向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查詢後,得知松井美周在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並無1億美金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涉犯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被告乙○○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惟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時間係92年3月間,而本件被告乙○○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係88年3月至6月間,二者相隔將近4年之久,時間顯非緊接,難認被告乙○○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二者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襄理」、該分行辦事員「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楊建國」、「第一商業銀行核對章」之印章各一枚、以各該印章在證明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於88年4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2億3千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上所偽造之印文各一枚。
沒收法條:刑法第219條(僅被告乙○○犯偽造私文書罪,故僅對該被告乙○○宣告沒收,被告戊○○不與之)。
(二)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沒收法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及共犯李黃場、吳邱清隆共有,而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附表二:
(一)1、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下列六紙支票到期支付之六紙
保證書(保證書日期均為88年4月27日):①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
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倫公司),金額為4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
②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
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4億元,發票日為88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
③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
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
④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
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
⑤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
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
⑥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
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9年4月27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
沒收法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所有,為丁○○與被告乙○○犯罪所生之物)。
2、偽造拋棄書(內容為亞倫公司開立之如前開六紙支票於到期日絕不提示兌現、到期贖回之承諾)一紙。
沒收法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所有,為丁○○與被告乙○○犯罪所生之物)。
3、偽造如前開六紙支票票背之背書(沒收如後述4所述)。
4、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劉達雄」之印章各一枚及以該二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一)1之六紙保證書上及前開六紙支票票背背書欄內,另在該六紙保證書上及前開六紙支票票背背書欄內偽造「劉達雄」之署押各一枚。
沒收:印章部分及在前開六紙支票票背背書欄內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在保證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
5、偽造「亞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彭新倩」之印章各一枚及以該二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
(一)2之拋棄書上。沒收: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拋棄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
(二)1、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下列本票二紙(同樣內容之本
票二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二紙(同樣內容之保證書二紙,保證書日期為88年4月8日):
本票號碼為:CA0000000號,發票人為方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祥公司),金額為2億元,發票日為88年4月8日,到期日為89年4月8日,付款人為台銀國外營業部。
沒收法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所有,為丁○○與被告乙○○犯罪所生之物)。
2、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章各一枚,以各該印章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文各二枚、一枚於附表二(二)1之保證書各一張上。
沒收: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
(三)1、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下列本票一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一紙(保證書日期為88年6月5日):
本票號碼為:CA0000000號,發票人為福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裮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8年6月5日,到期日為89年6月5日,付款人為台銀新店分行。
沒收法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所有,為丁○○與被告乙○○犯罪所生之物)。
2、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章各一枚(印章與附表二(二)2之印章相同),以各該印章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三)1之保證書上。
沒收: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
(四)1、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下列本票一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一紙(保證書日期為88年4月27日):
本票號碼為:NC0000000號,發票人為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磚公司),金額為3億元,發票日為88年4月29日,到期日為88年4月29日,付款人為一銀南高雄分行。
沒收法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所有,為丁○○與被告乙○○犯罪所生之物)。
2、偽造拋棄書(內容為代磚公司開立之如右開本票一紙於到期日絕不提示兌現、到期贖回之承諾)一紙。
沒收法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所有,為丁○○與被告乙○○犯罪所生之物)。
3、偽造如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之背書(沒收如後述4所述)。
4、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之印章一枚(印章與附表二(一)4之印章相同)及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內各一枚於附表二(四)1之保證書上及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另在該紙保證書上及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偽造「劉達雄」之各署押一枚;又偽造「劉達雄」之印章一枚(印章與附表二
(一)4之印章相同),並以該印章偽造印文一枚於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
沒收:印章部分及在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在保證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
5、偽造「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侯榮仙」之印章各一枚及以該二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
(四)2之拋棄書上。沒收: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拋棄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
(五)1、偽造台銀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日期為:88年7月8
日,證明劉文昭在該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存款餘額10億元)。
沒收法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係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所有,為丁○○與被告乙○○犯罪所生之物)。
2、偽造「台灣銀行營業部章」、「台灣銀行營業部88年7月8日」、「蘇德建」之印章三枚,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1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沒收: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存款餘額證明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
(六)偽造臺灣銀行存戶陳佳麟000000000000帳戶名義之存款餘額證明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各一枚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臺灣銀行存戶陳佳麟000000000000帳戶名義之存款餘額證明,已交付陳佳麟,非被告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印文一枚、偽造之臺
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上該行國外營業部研究員張義雄署押一枚、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二枚、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一枚沒收之。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含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印文一枚、該行國外營業部研究員張義雄署押一枚、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二枚)、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 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已交付蘇福娘,非被告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