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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號4樓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6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任職於桃園縣政府大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83年間,籌備中之「東易興宏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易興公司)董事長楊英俊以陳麗妃及「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興公司)名義,共同向大園鄉公所申請○○○鄉○○○段78、78之1、85、89之1、89之4、89之5、89之8、89之11及89之12等9筆地號之土地上建物續建住宅,由丙○○負責承辦,負有審查及核准續建與否之職務。丙○○明知本件申請並無不予准許之情形,卻不予核准,因楊英俊係卸任之大園鄉鄉長,與丙○○曾有上司部屬之提攜關係,楊英俊找丙○○溝通,丙○○竟於83年8月初某日,至楊英俊位於○○鄉○○路○○○號之家中,向楊英俊表示「如果我核准該土地建案,別的建商會給我新台幣(下同)4千萬元」等語,暗示楊英俊需提供賄款,方核准其續建案,楊英俊當場則回以「沒有這麼好賺,且這個案子非我一人的,祇能能給5百萬元,但現在沒有這麼多錢,祇能分期給付,俟該續建案核准後,會先給付1百萬元,其餘的4百萬元日後再慢慢給付」等語,丙○○予以承諾,雙方遂期約以5百萬元作為核准續建案之代價,嗣大園鄉公所果於同年月20日,以大鄉建字第83127759號函,同意申請人陳麗妃及興興公司之前述續建案,楊英俊亦依前述期約內容,於其後83年9、10月間某日,簽發以其個人為發票人,面額1百萬元,付款人新竹中小企銀桃園市中興分行、發票日(到期日)為83年12月20日之支票1張,交付東易興公司之總務戴忠龍,由知悉該面額1百萬元票款係賄賂款項之戴忠龍存入東易興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充作丙○○先前因投資東易興公司,而侵占其負責募集之股東乙○○、王敏雄2人所交付之部分股金1百萬元(2人共交付股金120萬元),致遲未繳回東易興之股金(該紙支票於83年12月20日兌現),丙○○進而收受楊英俊行賄款1百萬元(按侵占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事人對於證人於偵查中,亦即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原審公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所提被告、證人戴忠龍、游象在偵查程序為法務部調查局所實施之所謂「測謊鑑定報告」做為證據,經原審辯護人辯稱鑑定報告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審理期日公訴人放棄提出本項證據,故卷存測謊報告爰不列入本案之證據,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賄賂之犯行,辯稱:楊英俊當年係提拔被告進入大園鄉公所服務之人,79年3月1日楊英俊卸任大園鄉鄉長,卸任之後兩年內,被告與楊英俊有合作從事土地仲介生意,81年初某日被告應楊英俊要求,○○○鄉○○村○○段崁下小段6筆土地附近,評估該等地是否有投資價值,因被告建議楊英俊買下,楊英俊並承諾日後如購買該土地並轉售脫手後,要給被告吃紅,楊英俊果於81年年中買下該等土地,因被告所投資東易興公司之90萬元並未實際出資,所以楊英俊才會於83年10月間因轉售土地每坪獲利4萬元情況下,開具前述面額1百萬元之支票給予被告吃紅,並用以抵付被告應繳付之90萬元股金,至於10萬元之差額被告並不清楚等語。惟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55條第2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另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被告,通常即是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甚至是制度所產生之弊病為人為所利用,亦即此類犯罪者多為所謂「智慧型犯罪」,是其本質上即常有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尤其在賄賂罪者,僅有單一證人,亦即行賄者之指證,更屬常態,是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之場合即增加且重要。

(二)、1、證人楊英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經交互

詰問結證稱:與被告認識於75年左右,被告在伊擔任大園鄉長時即在大園鄉公所任職小學教師。伊另為東都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而東易興公司是由被告及另外一個伊忘記名字的人發起的,我們14個大股東(伊、戴忠龍、呂彥霖、袁清泉、游祥寶等14個人就如我調查站筆錄所說),每個人找6個小股東,每個小股東出資60萬元,集資好了之後他們要求伊擔任公司負責人。83年購地之前伊就有與被告接觸,伊有問過他該地可否買、可否建,他說可以。購地之後伊提出續建申請,伊本以為應該可以馬上獲准,但等了很久都沒有消息,伊就把被告找到家裡來,問他為什麼到現在還沒有准,他回答有困難,他說有人告訴他,如果他准給該人的話,對方會給他

4 千萬元,伊就說沒有這麼好賺,建設是要本錢的,伊說有人要給你4千萬元你要去跟他拿,伊認為土地已經在手上,別人怎麼會給他錢。因為被告是伊在擔任鄉長時的臨時人員,有3個人在競爭這職位,伊當時無條件以技術人員升等條例把被告升為正式人員,不應該先允諾後刁難,伊說不可能給你4千萬元,可以給你5百萬元,但要分期給付,可是沒有約定如何給付。當時被告是勉強同意,他還躺在伊家沙發上嘆氣表示遺憾。伊同意先給他1百萬元,其他的沒有講要怎麼付款,因為伊覺得這個案子很複雜,要分段給付,免得他需索無度。關於期約之事,戴忠龍及呂彥霖都知道,因為他們除東易興公司外,另有個人投資本建設案,屬主要的投資者,伊都有告訴他們,陳麗妃是本案土地的地主,我們以「興興公司」申請續建是為避嫌。後來核准後,開票的時間我不確定,應該是在83年9月或10月間,因為伊在同年12月20日才有現金,所以伊開遠期支票,當時支票原本是要給戴忠龍付伊自己的投資款,戴忠龍問伊是否已經給付丙○○了,伊說可以順便開支票給被告,戴忠龍說支票不要交給被告,他要幫忙轉,戴忠龍說被告名下募集的4個人資金,都已經將錢繳給被告,但被告名下仍有部分股東的120萬元投資款尚未給付,如果把錢給被告,錢會沒有。所以伊將支票開好後交給戴忠龍。伊只知道戴忠龍說他會交給被告,伊認為戴忠龍的意思是他會拿這張支票來抵付被告應該繳給東易興的投資款,所以最後才會存入東易興的帳戶。伊支票頭原本寫60萬元,是因為本來要開給東易興給付伊的投資款,後改為1百萬元是因為我想先把這張票開給被告,所以才把60塗掉改成1百,並註明「東易興(丙○○)」字樣,認為丙○○應該把這筆錢繳給東易興,因為他不繳戴忠龍也會要他這樣做,所以伊在票頭如此註記,供伊自己參考之用等語(見原審93年8月16日、8月30日、9月6日及本院前審94年3月29日審理筆錄)。2、而前○○○鄉○○○段7 8、78之1、85、89之1、89之4、89之5、89之8、89之11及89之12等9筆地號之土地上建物續建住宅,由被告丙○○負責承辦,負有審查及核准續建與否之職務,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83到87年9月是我的承辦的,這段期間,我沒有不准的。87年到89年1月不是我承辦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7月11日審理筆錄)。3、是證人楊英俊所言,被告與之期約,以及日後證人交付1百萬元支票予戴忠龍之細節,經核與證人於調查站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之內容均大抵相符。4、又證人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共同基於對被告有利事項所提出之申請距核發僅1個月不到、83年間發生之事,為何遲至91年間始向調查站檢舉等情,亦有合理之說明謂:「我們於83年7月20日申請,同年8月5日發函,大園鄉公所在8月20日就回函同意續建,前後經過1個月,而事先就這個問題即與被告討論過,並沒有不能准許的理由,建設案必需配合其他的作業,還有利息屯積的問題,前後1個月已經是算很長了」等語;經查陳麗妃及興興公司共同向大園鄉公所申請○○○鄉○○○段上揭九筆地號之土地上建物續建住宅一案,大園鄉公所係於83年8月6日收到該申請書,嗣於83年8月20日以大鄉建字第8312759號函准予備查(見偵查卷第139頁、140頁)。依一般公文流程,此段期間之經過,無論是否確有遲不予核准之情事,就申請當事人言,認期日已經過長,並與被告而為期約賄賂,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應未犯罪;且證人楊英俊復稱:「83年買地經本案核准後,87年我要開始興建,鄉公所竟然又稱我是違建不准續建,我沒有辦法,只好直接行文縣政府陳情,縣政府2度指示大園鄉公所要同意援舊例辦理,整個事件過程我有提出1個流程表(參偵查卷第157頁)。我當時本想算了,但是後來想到被告讓我傾家盪產,我身為大園鄉鄉長,他竟然不顧我提拔之恩,我越想越不甘心,所以才在91年間去調查站檢舉,隔了一陣子調查站才找我做筆錄」等語。

(三)、至於證人楊英俊歷次證述時一再堅稱其與被告期約賄賂

5百萬元一事,東易興總務戴忠龍及當時總經理呂彥霖均知情,所開具前述1百萬元之支票,係交付被告用以抵付被告應繳入東易興公司之股金等情,戴忠龍亦屬知情等語。證人戴忠龍及呂彥霖經傳訊到庭,經當事人交互詰問結果,2人雖均否認證人楊英俊曾告知其等此事,惟查證人戴忠龍對於其投資東易興公司60萬元,並擔任公司總務,以及另以個人名義投資本案內海漧段土地上續建工程5百萬元等情,固不否認,另結證稱:楊英俊本人投資東易興公司4份股金,共240萬元,都有兌現存入公司,被告丙○○以廖憲桐名義投資,本來我不知情,廖憲桐部分依照名冊是要繳360萬元,袁清泉卻祇給我260萬元,還差1百萬元,我去問呂彥霖,呂彥霖要我去找袁清泉,袁清泉就要我去問被告,我到鄉公所找被告說明廖憲桐名下尚差1百萬元,被告答應我當天下班後會處理。過了2、3天,楊英俊就叫我去他家拿1張1百萬元支票給我,他說這是丙○○的「腳」(股金)。名冊「廖憲桐」部分,上面註記之日期是袁清泉拿來繳廖憲桐名下各股東的股金的日期,日期記載如果是用支票支付,就是支票兌現日。楊英俊提出該1百萬元支票,並非要繳納給公司股金的支票,因為記在廖憲桐部分的股東名下(L組)的時間與廖憲桐的股東繳納股金的日期相符,而與楊英俊繳納的日期不符。而且楊英俊把票給我的時候有明白告訴我,這個票是要給丙○○,至於楊英俊為何要給丙○○1百萬元的支票來繳納股金,這是他們內部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收取股金,,我跟楊英俊、丙○○都不熟,楊英俊不可能告訴我,他期約之事,偵查中我所否認的是,我係依楊英俊的指示辦理,並非我自作主張將1百萬入在丙○○股金內。當初楊英俊簽1百萬元支票時,是他簽好之後打電話叫我來拿,所以我沒有看到票頭,楊英俊交給我的時間我不記得,可能在10月,我確定不是即期支票。被告差東易興公司1百萬元的事,袁清泉最清楚,楊英俊跟呂彥霖應該不是很清楚,因為公司當時尚未成立,他們沒有太過問這些事。楊英俊說我將1百萬元用來補公司的股金是不對的,我根本沒有這個權利,楊英俊並未將其與被告約定給付5百萬元賄款的事情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前審93年8月30日審理筆錄)。證人呂彥霖亦否認知情證人楊英俊與被告期約5百萬元賄款之事,於原審結證(略以)稱:本案土地投資案我共付了1千5百萬元,都是交給楊英俊,該1千5百萬元也沒有回收獲利,當時擔任東易興公司籌備處總經理,但做了3個月,我發現事情都是楊英俊在主導,錢的進出我完全沒有插手的餘地,3個月後我就不參與了。本案最後投資失敗,我問他怎麼還不建,他說文件在辦等語(見原審93年8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令證人楊英俊、戴忠龍對質,楊英俊仍堅稱其所言屬實,並謂:我所說的都是實際的過程,戴忠龍所講是想要息事寧人,避重就輕。那張1百萬元支票我是在呂彥霖三塊厝那個辦公處所開的,因為當時東易興公司尚在籌備中,借用呂彥霖三塊厝的辦公室,當時我並沒有指定入到那裡去,我只是說我要開1張1百萬元支票給被告,戴忠龍就說那我來幫你轉交給他,因為他還差東易興1百萬元等語。復經原審要求證人楊英俊說明如何告知戴忠龍、呂彥霖等,楊英俊復稱:我跟他們聊天時提起過被告來我家要錢,我只答應給5百萬元,以及我先給1百萬元,其他錢慢慢給等細節,他們本來就認識丙○○,因為自從戴忠龍、呂彥霖投資本案,他們就常常在我家出入,每個星期都會來,因為我公文送進去,一直沒有准下來,所以我在跟他聊天時候,他們在問進度時我就告訴他們,不給他(指被告)好像也不行,所以我就叫丙○○到我家,我跟他(被告)談話期約的情形告訴他們,戴忠龍跟呂彥霖都是一起來,而且這件事情我不只跟他們講一次,他們都沒有反對,不作聲,後來只回答「你去辦就好了」,我並沒有叫戴忠龍將錢入到公司去,我想戴忠龍拿到1百萬元的支票會交給被告,並且要求被告要把1百萬元入到公司的股金,戴忠龍確實有跟我說他會跟丙○○講這1百萬元支票充作股金,他講過跟丙○○催了好幾次股金等語(參見原審93年9月6日審判筆錄)。經原審告知證人戴忠龍、呂彥霖,如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因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不構成行賄罪,且知情未必為共犯,知情不報亦無保證人地位,不致構成不作為犯等情,證人2人仍否認知情。惟本院認戴忠龍關於楊英俊開具1百萬元支票作為被告股金之陳述,與證人楊英俊所言情節相符,足證楊英俊開具1百萬元之支票係要給付被告,堪認為實,至支票如何交由戴忠龍存入東易興公司之帳戶,係楊英俊主動交由戴忠龍,或係接受戴忠龍之建議,尚屬細節,並非重要事項,且戴忠龍如主觀上以為其擅將屬被告所有之1百萬元充作股金,恐致惹刑責,或不可能據實陳述;又證人楊英俊未到庭與呂彥霖對質,原審提示楊英俊之筆錄告以呂彥霖,呂彥霖仍堅稱不知情,惟證稱:我投資1千5百萬之後,原本楊英俊說9月份開始動工,但都沒有動工,我又問他,他又說10月份會動工,但是一拖再拖都沒有動工,我後來有去問大園當地人士,他們告訴我這是10幾年的老案子,相當難搞,我就再去追他,他說快了快了,他會去找建設公司,並且告訴我此案是建設課的丙○○在承辦,他擔任鄉長時,被告丙○○就是他提拔出來的人,他已經有去找被告處理了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呂彥霖於91年12月5日在調查站之筆錄所謂:我只知道楊英俊曾向丙○○「請託」本案的事情,楊英俊在我追問工程究竟何時開始下,他有一直去鄉公所,也提到承辦人是丙○○等語,大致相符。證人呂彥霖於原審審理中並對所稱「請託」之意解釋謂:就是說楊英俊任鄉長時候,丙○○就在建設課了,他也去找丙○○,正在辦了,至於他跟丙○○金錢的往來我不清楚等語。足見呂彥霖至少知悉楊英俊數度向被告「請託」儘快辦理,呂彥霖既身為東易興總經理,個人又另投資本案土地1千5百萬元,據此推論其知悉楊英俊與被告期約一事,當非不合理;且楊英俊既先以個人支票為公司支出賄款,日後當係算入公司支出項目內,由公司返還予楊英俊,則楊英俊為取回此1百萬元支出款,豈有不告知主要參予股東戴、呂2人,以便日後向公司取回之理。綜上所述,戴忠龍、呂彥霖2人,應知悉楊英俊與被告期約賄款,戴忠龍另知悉收受賄款,當屬合理推論,又本案被告所為如構成違背職務之期約、受賄罪,則證人戴忠龍、呂彥霖2人自有可能陷入行賄罪之追訴危險,正如楊英俊所稱:關於呂彥霖所講,我認為他祇是不想介入本件行賄的案件,他確實知道我要行賄之事等語。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其等不願據實陳述,當屬可能,實無從強令證人自證可能陷己入罪之事實,故證人戴、呂2人證言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其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佐認。

(四)、又查被告辯稱:楊英俊支付其1百萬元之支票,應係其

81年間介紹楊應俊購買投○○○鄉○○村○○段崁下小段6筆土地,而於83年間出售獲利後之「吃紅」云云。

惟訊據被告自承,楊英俊從未告知給予該1百萬元「吃紅」情事,惟證人楊英俊到庭雖不否認81年間曾購買菓林村土地,購買前係有聽取被告之意見,並於83年間出售而獲利,惟否認曾因為該菓林村土地應允或實際給予被告吃紅等語。且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方提出「吃紅」一節,然其自調查局調查時至檢察官偵查中1年餘,對此有利且重要之答辯均未曾提出支字片語抗辯,已啟人疑竇,況且被告在解釋楊英俊給予吃紅數額,為何係「1百萬元」時,竟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偵查中所辯稱收繳之股金共計360萬元均交付東易興公司等語,而改稱自己的60萬元及王敏雄係半股30萬元,共計90萬元未繳付公司,致由楊英俊代繳入公司,至於為何有10萬元之差距,則又辯稱不清楚云云。殊不論被告對於是否繳納全額360萬元股金前後陳述不一,被告卻辯稱:偵查中因為緊張而口誤,即想一語掩飾,顯不合理。且被告為了合理「堆砌」出接近1百萬元的數額,竟又推翻自己於偵查中所承認王敏雄為1股之事實,而謂王敏雄僅半股,致無法對於偵查中為何又返還王敏雄之妻3萬元之股息,自圓其說,均已陳述如前,被告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辯稱:股息是1萬8千元是交給甲○○(王敏雄之子)媽媽云云,益見其所陳漏洞百出。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所陳:81年初我介紹楊英俊買入土地時我沒有吃紅,到83年賣出後,我聽人說楊英俊說有賺錢,但還沒有給我吃紅,後來我想那個股金1百萬元應該是他81年答應要給我吃紅的錢,但我認為我欠繳的股金應該只有90萬元,繳款時候,印象中戴忠龍有來鄉公所告訴我,袁清泉說我負責的股金尚未繳齊,我本答應他下班處理,我一直沒有來處理,等到我收到收據我才知道有人幫我處理,我沒有問是誰處理,但我猜想是楊英俊幫我處理,因為81年他有答應我如果菓林村土地賺錢,他要給我吃紅,他也沒跟我說他幫我繳錢,我也沒問他云云(參見原審93年9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94 年3月29日審理筆錄)。楊英俊所交予的1百萬元如屬「吃紅」,衡諸常情,民間「吃紅」習慣應是在介紹土地買賣成功後即會給付,故應於81年即應給付才是,豈有遲至2年後,才於83年間再行支付,且給付1百萬元鉅款之後,渠等亦完全不再聯絡說明吃紅之情,實屬可議。況參諸證人即當時擔任楊英俊司機之張秋風於原審到庭結證稱:81年間菓林村的土地買賣是由袁清泉所仲介,但我不知道楊英俊有無給袁清泉仲介費,袁清泉家裡是做代書的,我載楊英俊去菓林村土地幾次,楊英俊找過被告一起去1次,被告自己開車到現場,我載在現場有看到,至於楊英俊跟丙○○談話內容我未聽到。那塊土地楊英俊有給我「中人錢」(台語)2、30萬元,是在81年土地買進後,楊英俊就拿給我的等語,因為我載他去,我知道這件事,所以他給我吃紅,我只有在菓林村這件吃紅,其他沒有,也沒有聽過其他人吃紅等語。足見仲介者為袁清泉,而非被告,雖被告確有陪同至現場看土地,惟即令楊英俊應允給被告吃紅,亦應如張秋風所言,於81年間購入土地時即給予,方符吃紅常態,焉有給予司機張秋風吃紅,復於兩年後之83年間,再給予被告該吃紅款項,且贈予之情竟不用告知被告,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推責卸詞,委無可採。

(五)、證人楊英俊為已卸任鄉長,與被告自無長官部屬之關係

,本案即係被告自己不顧舊日情誼,意圖自楊英俊之投資案處索取好處,最後該投資案又功敗垂成,終致引發楊英俊不滿而向調查站檢舉,此係被告自作自受之結果,其不僅違法,於道德上亦應受譴責;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一人,惟不代表當時尚無其他公務員涉入此案,此可自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追問證人楊英俊是否因本案另給予其他公務員好處,楊英俊於原審表示拒絕回答此一問題,並於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表示,以及確定被告所應募集之360萬元股金之部分(甚至全部),已透過袁清泉繳交公司,惟戴忠龍卻未收齊,其間是否袁清泉取走部分現金而另涉有犯嫌,並非無疑,自尚可自袁清泉不論於原審審理或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均選擇性陳述事實,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向以其曾經中風,記憶不好都已經忘記或記不得為由而逃避詰、訊問之情,亦堪證明,自不能遽斷楊英俊並未動用其在大園鄉之其他關係,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查被告與楊英俊期約5百萬元,先給付1百萬元,對於後續款項如何於何時支付,自得視建案進行之情形再決定,甚且楊英俊係先虛與委蛇,其真意並無要給付被告後續4百萬元,亦非不可想像,此種期約並先收受先期賄款之事實,於貪污案件並非罕見,尚無不符常情;末查,以楊英俊未向股東會報告其支出1百萬元及入公司帳或屬事實,然行賄公務員為重大違法之情,稍逾界限即有可能自陷共犯或獨立之行賄罪危險,楊英俊自不可四處張揚,更無可能大剌剌向股東會報告之理,或有質疑楊英俊可以「其他名目」報帳,惟此種方式反必留下帳冊等紀錄,焉有預留自己犯罪證據之理?綜上所述,尚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末○○○鄉○○○段78、78之1、85、89之1、89之4、8

9之5、89之8、89之11及89之12等9筆地號之土地上建物續建住宅,雖於83年8月20日,由大園鄉公所函覆申請人「續建案准予備查」,惟其後因為大園鄉公所准予變更起造人為東都建設有限公司(楊英俊為董事長),以及其後建築公司變更設計(可否增建3樓),加上建築法規修正等情事變更情狀,導致究竟可否續建,以及續建範圍如何之爭議,其間大園鄉公所曾經發函東都公司不准興建,經該公司陳情桃園縣政府,以及召開公聽會等程序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宣示從新從優原則,本案仍應准予依前所核准計畫興建,此等建築法令上適用之疑義爭論持續5、6年之久,有證人楊英俊所提出來往公文一覽表,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57頁以下),並有各該准駁公文、會議紀錄等,均經提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辯稱其中部分期間及公文非其所承辦,是本案土地續建案,自83年8月20日起,至89年間,究是否應核准以及續建範圍如何,雖曾有法令適用上之爭執,因而生是否違背職務之情,惟查公訴人起訴收賄事實係針對83年8月間核准一事,且其後法令解釋以從新從優原則,結論為准予續建,此尚有桃園縣政府發函大園鄉公所要求准許之函示1件在卷可查;又是否增建,係日後另行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之範圍,與本案尚無關係,此據被告供稱在卷。是本案應無違背職務,將本不應准許續建之工程,卻准予續建備查之情事,此尚可自89年間最終係准予續建(起造人已變更為勇成建設公司)之情,更足確定。是被告於83年間所為准予續建備查之函示,係屬職務上之正當行為,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證人楊英俊之證言,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

知無法否認楊英俊所給付之1百萬元,惟為合理解釋該1百萬元,竟翻異其於偵查中,且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之辯詞,致其與偵查中現存證據多所矛盾,而終致難以自圓其說,足證其已自證人楊英俊處取得1百萬元賄款,所辯自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雖該條例部分條文屢經修正,然第5條之罪刑迄今均未再修正,比較被告行為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雖未修正,惟法定刑自「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論處。核被告行為時,為大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5百萬元,並進而收受賄賄1百萬元,係違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認被告犯行僅屬「期約」行為,尚有未合,而其期約行為乃係收受賄賂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原審對於被告所犯公務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並引用段,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第10條第2項、第16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地方性公務員,其本應恪遵建設課技士職責,以促近地方建設及繁榮為任,惟竟藉機向自己過去之長官索賄,嚴重侵害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之形象,對地方政府之公權力威信影響甚鉅,犯後否認犯行,一再以不同卸責之詞,耗費司法調查及審理之時程,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收受賄賂罪部分有期徒刑8年,並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另被告犯本罪所得財物利益計1百萬元,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此部分亦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1.7.17.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貳佰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