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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5樓選任辯護人 蘇美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甲○○原在台北市○○區○○街○○○號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擔任會計,離職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先以電腦打字列印「臺北市○○區○○路○○○巷六─一號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等字樣,黏貼於信封上,並於信封內放置一封以「總公司米蟲減半據點要自救」為標題之信函,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之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將上開信函以國產汽車公司名義寄發與國產汽車公司各據點之經理,足生損害於國產汽車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

二、訊之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寄發附件所示之「總公司米蟲減半據點要自救」之信函(以下簡稱信函)予國產汽車公司各據點之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一)被告所寄之信函之內容都是真正;且被告之出發點是要大家更關心公司,讓公司正常發展。信函中所指之積欠員工退休金已經法院判決確認;積欠員工薪資、退休金部分,且經國產公司於終止重整聲請理由所是認。

(二)刑法所保護之文書,以與權利或義務有關或法律交往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具有重要性之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觀諸附件之信函,可知僅屬工會改選之競選文宣,係被告將所知情事,依自己之思想、價值觀所創造書寫之作品,用以承載被告對國產公司之期許,不僅與權利義務無關,亦與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之證明無關,被告更未向任何人主張權利,所為自不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等語。

三、本院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意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寄發本件之信函時已非國產公司之員工,仍於信封左下角之寄件人欄蓋上「臺北市○○區○○路○○○巷六─一號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等字樣之戮印,致一般人容易誤以為該信函係寄自國產公司,確有未當;觀諸信函之內容,對國產公司或該公司成員之作為雖多所指摘。然國產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即發生財務危機,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此為告訴人國產公司所是認(見偵一七六一六號卷第一頁告訴狀)。曾任國產公司總經理之證人乙○○於本院詰問時並證稱:我於八十六年進入國產公司擔任行銷副總,國產公司於八十七年發生財務危機,八十八年公(工)會推舉我擔任總經理,八十九年公司進行重整,我並繼續擔任重整人兼總經理,直至九十一年間卸任總經理,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卸任重整人等語。針對信函指摘各情,並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一)擔任重整人期間,公司財務有危機,有一位董事相信風水,希望做個改變,可以改運,預估要花幾十萬,我認為沒有意義,否決該案,但九十一年一月,他們就更改整個辦公室。(二)重整期間員工薪資的發放非常不正常,從八十八年開始陸續積欠員工薪水;三節薪水從財務危機以後就停了,正常的薪水就得看職務、階級,工廠部分儘量少欠,但也有積欠。新莊廠因為有勞資糾紛,有另外一個工會,九十年是整個新莊廠抗爭最嚴重的時候,因為它掌握我們出車的根據地,如果新莊廠停工,對國產公司很傷,基本上他們薪水發放系統與台北、總公司和其他一千多名員工不同,基本上對他們欠的時間比較少,但還是有積欠,大部分的人後來都沒有領到薪水。(三)法院裁定重整人的薪水是月薪七萬元,是裁定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後重整人的報酬是由重整人自己決定,以改發車馬費的方式支付,重整監督人月薪六萬元,重整人仍為七萬元,且後續這部分,未經法院裁定;因為我是公司員工,領的是總經理的薪水,我認為領重整人的報酬是非法的,所以未領。(四)國產公司於重整期間之零件採購,是由零件部主管負責,採購都有弊端的傳聞,我曾請稽核室查過,查核結果在九十一年二、三月初,我當時已不擔任總經理,據我所知,採購人員每年均接受廠商招待出國。(五)外出洽公要填外出單,但如果主管不管,很多人未填。(六)財務危機後,所有廠商基本上與我們斷絕往來,業務都被停止掉,已無新代理的車款,營業就靠仲介、幫別人賣新車、中古車,以及維修已賣出的車;營業人員銷售情況會影響薪資。(七)重整人提出之以債作股計畫,銀行團未同意;我於(九十一年)五月離開公司以後,重整人做成該決議,我知道那是不可能的重整計畫,結果是破產。(八)九十一年國產公司改選,有一位離退休一、二年的崔先生出來競選工會職務。(十)國產公司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仍依規定提撥勞基法所定之員工退休準備,也還有發放退休金,但九十一年之後,就沒有提撥,九十一年以後的員工,沒有領到退休金。(十一)「六七七」是日本大發汽車製造一個新車TERAOS的代名詞,當時國產汽車要做這款車,發生財務危機時已經做出樣品車,但無法提出信用狀,此案就停止;新車模具因有智產權,不能賣,我聽說後來賣到大陸,當時我已離職。(十二)國產公司的福利金已成立三、四十年,有很多錢,但有章程,只有在職的員工才有權利領到,員工離職時不能分配福利金,即使公司未發放薪水也不能領,除非有因公受傷,福委會會給慰問金。(十三)本件信函的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筆錄)。對照證人之證述及附件之信函,可知信函之內容與事實多所符合,並非空穴來風。且證人於國產公司重整前即擔任該公司之行銷副總經理,進而擔任總經理;國產公司開始重整,仍續擔任總經理,並任重整人,直至九十一年初及同年四、五月間,始分別卸任。其對國產公司於重整前後之營業、財務等情形,當知之甚稔。對照前述證詞之詳盡,即可印證。再觀諸卷附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可知國產公司確定有積欠員工退休金情事。依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本院按:係國產公司及債權人銀行聲請終止重整,併宣告破產案),亦顯示國產公司坦承積欠員工薪資一億九千餘萬元,積欠離職員工退休金七千三百餘萬元,並謂以債作股等計畫無從推動等語。足見證人乙○○所述應無不實,可以採信。亦即被告於信函中對國產公司或該公司之「米虫」,雖多所指摘,所述內容或略有情緒或稍有誇大或非全貌,然與基本事實並無差異,信函之內容既非出於虛構,依前述之說明,即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四、應附帶一提者,公訴人認為信封上「臺北市○○區○○路○○○巷六─一號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字樣,係被告以電腦打字列印後再黏貼於信封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係橡皮印戮,公司每個部門都有,是在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刻印用來蓋在空白信封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筆錄第二頁)。此部分是否涉及偽造,雖可商榷,然公訴人就此並未起訴,本院自不能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述方法寄發附件之信函雖有未當,然被告應係基於國產公司離職老員工之身分,不滿公司財務已發生危機,但公司部分作為卻仍不思警惕、振作或仍有部分不公平情形,所為之指述或非全貌,或略有逸出事實,或略有情緒,然並非出於虛構,不足以生損害於國產公司,自不能論以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判決未經詳查,逕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尋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被告另涉毀(誹)謗,且原審判決過輕等語。然本案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被告是否另涉誹謗,亦非本院所得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亦無是否過輕之問題。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確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