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建築師事務所即乙○○自訴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02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業務侵佔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偽造之「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章戳、印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六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七月受僱於乙○○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乙○○事務所,負責人乙○○)任職,並自六十七年起,負責該事務所會計及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持有及保管事務所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現改制為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之乙種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四八-一號帳戶)之存摺及事務所取款印鑑章(俗稱大章)之機會,竟與其夫梁景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挪用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存入其夫梁景銘或第三人陳怡利等人名下,侵占入己,其明細如下:
(一)、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日利用提領乙○○事務所第
四八-一帳戶內存款之機會,從該帳戶領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未用至事務所支出,由梁景銘指示甲○○擅自匯至世華銀行高雄分行陳怡利帳戶,而悉數予以侵占。
(二)、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七日利用填寫四八-一帳戶之
取款條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機會,將其中一百萬元轉帳存入其夫梁景銘在三信城內分社之第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五五○七-三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與梁景銘共同侵占該一百萬元,餘款二十六萬元則提領現金交事務所使用。
(三)、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利用填寫第四八-一帳戶
之取款條三百一十六萬元,將其中之一百三十萬五千元轉帳存入梁景銘前述帳戶內,與梁景銘共同侵占該一百三十萬五千元,餘款則轉存入事務所之二二一-七號支票存款帳戶。
(四)、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利用填寫四八-一帳戶之取
款條四十二萬七千元,將其中二十四萬七千元轉帳存入梁景銘前述帳戶內,與梁景銘共同侵占該二十四萬七千元,其餘十八萬元則轉存入事務所之二二一-七號支票存款帳戶。
二、甲○○或單獨或與梁景銘共同基於與前開侵占行為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82年至84年離職前,利用甲○○持有乙○○事務所支票之機會,連續將乙○○事務所第一一六─三0─000二二一─七號帳戶(下稱二二一─七號帳戶)內下列編號(1)至(7)之支票,分別存入甲○○、梁景銘之老闆鄒武鑑、李俊霆(嗣再提領現金轉存入梁景銘帳戶)及梁景銘之帳戶,而將支票款項侵占入己,其明細如下:
(一)甲○○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分別利用其持有乙○○事務所編號(1)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及編號(2)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暨編號(3)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支票之機會,連續將上開三紙支票存入其世華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入己。
(二)甲○○復與梁景銘共同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利用持有乙○○事務所編號(4)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由梁景銘指示甲○○存入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號梁景銘之老闆鄒武鑑之帳戶內,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卅日兌現。及編號(5)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元,受款人為台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書局)之支票,存入李俊霆在監察院郵局(第一00支局)第00三三八三─三號帳戶內,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領走現金,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存入梁景銘五五0七─三號帳戶。及編號(6)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元,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佯裝支付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份房屋租金,卻存入梁景銘前述三信五五0七─三號帳戶內,而侵占該十八萬元,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事務所現金支付一月份租金。及編號(7)八十四年五月卅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付款予寬柏公司,惟甲○○竟將該支票存入梁景銘前述帳戶內侵占該三十萬元,而另以事務所現金支付該款項。其中上開編號(5)受款人為東華書局之支票,甲○○為達侵占該十八萬元票款之目的,竟自行決意偽刻「台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之章戳蓋於該支票背面而偽造東華書局移轉該十八萬元票據權利予李俊霆之背書,並持之向監察院郵局(第一00支局)行使而順利存入李俊霆上開帳戶內,俾便嗣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再轉存入梁景銘上開五五0七─三號帳戶予以侵占。
三、甲○○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持乙○○事務所JC0000000號支票影印後,在影本上填寫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再將前開支票影印,並製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乙○○事務所名義之建北八二工字第七八0一四二二號函(下稱A函),並將前開支票號碼JC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之支票影本附於A函,佯作支付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台開信託大樓新建工程第三期結構設計費,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事務所;嗣於八十六年間,亞新公司以電話催促乙○○事務所支付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台開信託大樓新建工程設計服務費尾款一百三十八萬零七百七十八元,乙○○事務所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傳真該A函以及支票影本以供亞新公司參考,表示已支付該款項,亞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亞新九八(土)字第一七九二號函覆乙○○事務所,謂其有收到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二月廿日建北八二工字第七八0一四二二號函(下稱B函)檢送之JC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之支票,作為第三期設計費,但亞新公司確定未收到乙○○事務所發之A函及該函檢附之JC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之支票,始發現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乙○○建築師事務所即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梁景銘固不否認乙○○事務所之款項有進入渠等帳戶內,惟均矢口否認右揭業務侵占犯行,其中被告甲○○並否認右揭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伊自六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七月在事務所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一開始劉應昌是老闆,他私底下跟伊說要找人頭戶供事務所作為節稅、轉帳調度資金使用,伊就找梁景銘,只是伊沒有要他寫下任何資料為憑。事務所第四八─一號帳戶之存摺及取款印鑑章(大章)由伊保管,小章則由劉應昌保管,從銀行戶頭提出的每一筆錢都要經過劉應昌核對用印,且伊每個月均會將存摺交給劉應昌去對帳,亦均有製作月報表,帳冊則由劉應昌在年底時全部收走,是乙○○怕被調查很多沒有單據支出之帳目而將帳冊藏匿起來。
而事務所所有轉到梁景銘帳戶的錢都是劉應昌交代,轉到陳怡利帳戶之一百萬元是要清償事務所之前向梁景銘老闆鄒武鑑所借的款項;至右揭事實二編號(1)至(3)存入伊帳戶之三紙支票以及編號(4)至(6)分別存入鄒武鑑、李俊霆(嗣再提領現金轉存入梁景銘帳戶)、梁景銘帳戶之三紙支票均是劉應昌交代,編號(7)存入梁景銘帳戶之支票是乙○○之妻陳芙美交代先不要給寬柏公司,要伊先找個戶頭存入。又編號(5)支票背面東華書局之背書伊不知是何人所為,伊並未偽造。而右揭事實三系爭之A函是伊打字錯誤之草稿,並未發出,實際發出的是B函,且寄出去的支票也只有一張,事務所亦僅支付亞新公司一次款項,自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云云。被告梁景銘辯稱:因為他們建築師事務所的規費沒有辦法用正常會記帳報銷,所以才用伊的戶頭來使用,至如何使用伊完全不知情,伊只在開戶時有簽名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梁景銘在三信城內分社開立有第五五0七─三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甲○○在世華銀行儲蓄部開立有第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七0八八七號帳戶)存款帳戶,分別有誠泰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誠泰銀內字第八八0六四號函檢附之梁景銘前開帳戶明細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五0頁)、世華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世營業部字第一一三二號函檢附之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同偵查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八三頁)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均辯稱伊等前開帳戶,係提供乙○○事務所作為節稅、轉帳調度資金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甲○○且稱其從事務所銀行戶頭提出的每一筆錢都要經過劉應昌核對用印,事務所所有轉到梁景銘帳戶的錢以及存入其個人、鄒武鑑、李俊霆、梁景銘帳戶之支票都是劉應昌交代云云,惟查:
1、自訴人具狀並由其代理人否認有使用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又被告甲○○及被告梁景銘二人均自承其世華銀行及被告梁景銘之三信城內分社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甲○○保管,且該二帳戶有渠等私人之款項進出,梁景銘帳戶內尚有鄒武鑑之資金等語(原審卷(二)附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原審卷(三)附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同案被告梁景銘於本院上訴審理期日並陳稱:伊有使用該戶頭作為與鄒武鑑共同經營唱片公司資金調度之用;設若被告甲○○及梁景銘之銀行帳戶確係自訴人事務所之人頭帳戶,自訴人或劉應昌焉有不要求將被告甲○○及梁景銘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本身保管運用而允許伊二人將公私帳目混雜於同一帳戶內進出之理?甚且供為梁景銘與鄒武鑑合夥經營唱片公司調度資金之用?
2、被告甲○○另辯稱乙○○事務所銀行戶頭的大小印鑑章,由劉應昌和甲○○分別保管,要從銀行戶頭提出的每一筆錢都要經過劉應昌核對用印云云。惟自被告等具狀所稱雙方帳戶往來經常不是一次將全數金額轉入對方帳戶,而係將部分金額轉入(見本院上訴卷附被告甲○○、梁景銘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等情觀之,足證流入被告二人帳戶之資金,並非專款專用,而係由被告甲○○自行任意支用,若乙○○事務所從銀行提領每一筆款項,均要經劉應昌之核對用印,劉應昌豈有可能以使用被告二人之帳戶為人頭帳戶,卻讓被告甲○○任意支用上開帳戶內之資金?
3、況若果真由自訴人或自訴人事務所財務劉應昌要求被告二人提供渠等銀行帳戶供事務所調度資金,此牽涉到資金之歸屬,何以未簽立書面,以明權利歸屬?若渠等是人頭帳戶,且自訴人用其人頭係為節稅,則所有之本金及利息均應屬於自訴人所有,則雙方自會約定利息如何結算,否則自訴人又如何達到節稅之目的?更有甚者,於被告甲○○辭去事務所職務時,雙方應均會要求對伊等帳戶內之款項做一結算,被告二人應會要求自訴人事務所出具結算清單,被告甲○○於離職時何以未要求出具結算清單?凡此均與一般事理經驗有違。益證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二)被告甲○○辯稱事務所之帳冊等資料均已交回,且具狀稱其在八十四年七月即已離職,若未將帳簿等資料交回事務所,則自訴人根本無法申報八十四年度乃至以後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不可能在往後之四年內均未催討;況自訴人曾經引用帳簿中之周報表及年度收支表等資料,足證被告甲○○確有將帳簿等資料交予自訴人,自不可能侵占款項云云;惟查,證人即乙○○事務所之行政文書黃桂紅於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調查時證稱:「(甲○○做完帳給劉應昌看後,劉應昌是否把帳簿交還甲○○保管?)是。˙˙˙(亞新事件後,陳建築師的太太是否有請你跟甲○○溝通?溝通情況如何?)甲○○是說縱使見面拿出東西對帳,自訴人也不會相信她,不過甲○○跟我強調她是清白的」等語(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卷(一)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於本院上訴審理中證稱:「(自訴代理人問)(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地院作證稱:甲○○說縱使見面,拿出東西對帳,自訴人也不相信她,所謂東西是何物?)所謂東西是內帳,那些話是甲○○告訴我。˙˙˙(選任辯護人問)(甲○○如何告訴你?)是甲○○打電話告訴我,她告訴我內帳在她那裡,當時陳太太(即乙○○之妻陳芙美)打電話要我打電話要甲○○出來澄清,她說要把內帳從劉先生家裡找找看」等語(本院卷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亦肯認證人黃桂紅上開供證屬實,足證事務所確有所謂之內帳存在,且該內帳不論係在劉應昌住處或在被告甲○○手中,均處於被告甲○○得支配管領之狀態,且根本未交予自訴人及陳芙美,否則被告甲○○豈會向證人黃桂紅表示「縱使拿出內帳,自訴人亦不相信」之語?參以證人林芙美於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案調查時證稱:「... 八十四年一月我回夏威夷,二月劉應昌的家屬通知我劉應昌過世了,我就趕快回來,等過完農曆年後,我要求知道事務所所有的財務報表,結果甲○○竟然告訴我沒有帳簿,我說怎麼可能,她說都劉應昌拿走了,不過我不相信他,劉應昌在生病怎麼拿帳簿,被告都不跟我詳細報告公司的會計狀況,我要求被告甲○○作流水帳,他說都沒有作流水帳,只有週報表,我們事務所的支出都是很固定的,支出部分我負責批示,實際則由被告甲○○自行運作,後來亞新事件爆發,我說怎麼可能會有一百多萬沒有付給亞新,我請人把銀行的資料調出來看,發現有一些錢進入被告梁景銘的戶頭,後來才陸續查出這整個事件提出告訴,被告甲○○曾經跟我在丹提咖啡商談的過程中,甲○○表明他沒有帳戶是給事務所用的,也沒有提到他是人頭,... 」等語(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卷(二)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益證自訴人確未持有所謂之「內帳」。自訴人事務所之內帳既未由被告甲○○交予自訴人及陳芙美,則縱令自訴人每年均有申報所得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二0二一六0八二號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二00九七二0三號函附自訴人八十二至八十七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及執行業務者所得損益計算表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亦係根據所謂之「外帳」申報,並非依據本案系爭之「內帳」為之,且自訴人曾經引用之周報表及年度收支表等資料,亦與本案系爭之「內帳」無涉,至為明灼。即此,被告等具狀辯稱自訴人每年均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曾引用被告甲○○製作之周報表等資料云云,自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三)另被告二人具狀辯稱:自訴人事務所銀行戶頭之大小印鑑章,由實際負責人劉應昌和被告甲○○分別保管,而事務所還有其他合夥人,且事務所在八十一至八十四年間均呈現虧損狀態,老闆對財務的控管必定較為嚴格,被告甲○○自無機會侵占款項,況若真要侵占,焉有不以現金提領方式為之,而以轉帳方式留下犯罪證據之理?惟縱如被告甲○○所稱,自訴人事務所之小章係由劉應昌保管,亦難僅以此遽認自訴人或劉應昌確有同意被告甲○○將上開四八─一號帳戶提領之款項或二二一─七號帳戶內之支票存入被告等人之私人帳戶內;且自訴人事務所營運狀況如何,與其財務控管之嚴謹與否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尤難以被告捨提領現金不為,而以轉帳方式動用資金,即遽為伊等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四)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營業員收取貨款支票應當日繳交出納,不得擅自留置。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是以茍經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挪用自訴人所有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存入被告梁景銘或第三人陳怡利等人之名下,侵占入己,則伊等侵占犯行已然成立,縱雖事後有歸還部分資金,亦無解於伊等侵占犯行之成立。即此選任辯護人迭次辯稱: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狀紙所附之附件三表列及所附之銀行傳票,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四日之狀紙,均可證明直接由梁景銘戶頭轉到自訴人甲存二二一之七帳戶內之金額就已經達八、九百萬元以上,原超過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二人侵占款項之金額,遽而主張被告二人不應成立侵占罪責云云,即有誤會。再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收受系爭支票,依規定應當日繳交,迨至被告同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且自訴人於同年十月四日擬妥自訴狀準備對被告提出自訴,當日被告始將系爭支票存入自訴人在銀行之帳戶內,能否謂被告自始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無研求之餘地」,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於持有他人所有物之狀態下,將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予以客觀化於外部之取得行為,例如承辦人員擅自留置收取貨款支票乃至將持有之他人票據存入自己帳戶,均該當於侵占行為。經查:
1、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編號(二)(三)(四)部分,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從事務所第四八─一號帳戶,分別提領一百二十六萬元、三百十六萬元、四十二萬七千元,並於同日由被告甲○○以轉帳之方式分別挪用一百萬元、一百三十萬五千元、二十四萬七千元,匯入被告梁景銘第五五0七─三號帳戶,不唯業據被告甲○○、梁景銘供承不諱,且有乙○○事務所活期存款第四八─一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影本、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同日支票存款送金簿影本(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原審卷(一)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及被告梁景銘第五五0七─三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原審卷(二)第九六頁至第一0二頁)附卷可稽;再者,本件被告告二人之帳戶既非供作自訴人事務所人頭帳戶使用,且自訴人事務所之內帳亦未由被告甲○○交予自訴人及陳芙美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甲○○利用提領事務所資金之機會,將自訴人事務所帳戶內款項轉存共同被告梁景銘帳戶,自已構成侵占。其猶辯以轉到梁景銘帳戶之款項均是劉應昌交代云云,自難憑信。至上揭犯罪事實一編號(一)部分,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自乙○○事務所提領一百萬元匯入鄒武鑑會計陳怡利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乙節,除亦據伊坦承不諱外,復有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條、跨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其此部分行為,自自亦該當侵占無疑。被告甲○○雖辯稱係因自訴人有資金調度之需要,曾有向鄒武鑑調度之款項須還給鄒武鑑之故云云,惟觀之自訴人之帳簿、存摺等資料,尚無從據以認定自訴人確曾向鄒武鑑調借款項,則被告此部分所稱,亦難憑信。
2、關於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1)編號(1)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及編號(2)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暨編號(3)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之支票共三紙,存入甲○○世華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除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外,復有支票號碼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卷第五五頁、五六頁、五七頁;原審卷(一)第九九頁至第一0四頁)附卷可稽。另有自訴人提出之侵占款項明細表(本院卷第61頁)
(2)編號(4)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部分,係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鄒武鑑帳號提兌,有該行檢附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卷第一五二頁)。雖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戶頭係供自訴人作為事務所轉帳之用,且因為資金調度之需要,曾向鄒武鑑調度金額,因此事務所之新台幣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係由鄒武鑑兌現云云;而證人鄒武鑑於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亦證稱:因梁景銘是伊經營公司的財務經理,該張票事後他跟伊說為了要借給甲○○的公司週轉,先把公司的現金借出去,而甲○○拿這張票來借錢等語(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卷(一)第一三五頁),惟查,自訴人具狀否認向甲○○或梁景銘調借現款或央請渠等作財務調度對外借款;參酌證人鄒武鑑於前開訊問時亦證稱借錢沒有約定利息,且經原審訊問有無支出的證據?票何時交票?何時借錢?則答稱:因為是事後報告的,所以伊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一三六頁),證人鄒武鑑為借款當事人,對於借款之細節竟稱不知情,已令人可疑,且證人鄒武鑑及被告二人亦未提出鄒武鑑有支出借款之證據,則渠等空言乙○○事務所向鄒武鑑借款一節,顯難採信。
(3)編號(5)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部分,被告甲○○辯稱:是劉應昌叫伊去存的,在支票到期的前一天伊在梁景銘的戶頭提了十九萬元,同一天在李俊霆的戶頭提領十八萬元,可能是劉應昌要伊繳什麼款項,第二天劉應昌又把十八萬元交給伊,伊又把它存入梁景銘的戶頭,到十五日時伊又把它提出來繳事務所房租等語(原審卷(一)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三九頁),並具狀稱此票原係用以支付東華書局租金,雖存入李俊霆在監察院郵局0000000─三號帳戶後提領現金再存入被告梁景銘之上開帳戶內,惟被告甲○○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又以現金十八萬元支付東華書局租金,自訴人並未重複支出,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亦無侵占云云。經查,票號JC0000000號支票,係由乙○○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存入現金十八萬元,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提兌,有自訴人事務所二二一─七號支票存款對帳單附卷可憑(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卷第四四頁),是從被告梁景銘第五五0七─三號帳戶,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現金支出十九萬元,即與本件支票之支付無涉;且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被告梁景銘第五五0七─三號帳戶現金存入十八萬元,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梁景銘之帳戶,並無另一筆十八萬元之支出,有被告梁景銘五五0七─三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憑(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卷第一四七頁),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辯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伊又將之提領出來繳交事務所房租云云,顯屬無據。
(4)編號(6)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及編號(7)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均存入梁景銘第五五0七─三號帳戶,除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外,亦有該二張支票影本(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六頁)、被告梁景銘五五0七─三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憑(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
(5)再者,本件被告二人之帳戶既非供作自訴人事務所人頭帳戶使用,且自訴人事務所之內帳亦未由被告甲○○交予自訴人及陳芙美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甲○○利用持有自訴人事務所支票之機會,連續將自訴人事務所第二二一─七號帳戶內上開編號(1)至(7)之支票分別存入其本人、鄒武鑑、李俊霆(嗣再提領現金轉存入梁景銘帳戶)及梁景銘之帳戶,自屬侵占無疑。被告甲○○猶辯以上開編號(1)至(6)分別存入伊帳戶、鄒武鑑、李俊霆(嗣再提領現金轉存入梁景銘帳戶)及梁景銘帳戶之支票均是劉應昌交代,編號(7)存入梁景銘帳戶之支票是乙○○之妻陳芙美交代先不要給寬柏公司,要伊先找個戶頭存入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五)又被告二人具狀辯稱: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自被告梁景銘五五0七─三號帳戶轉入自訴人二二一─七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額已近新台幣一千萬元,有三信城內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及傳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
(二)第七二頁以下);另自被告梁景銘上開帳戶提領出來支付自訴人事務所之員工薪資亦多達五、六百萬元,亦有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一二頁以下),均遠超過被告二人存入自己帳戶之總金額約五百五十萬元。而其中犯罪事實一編號(二)(三)(四)所列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一百三十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二十四萬七千元等三筆款項(共計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固均進入被告梁景銘之上開帳戶內,惟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間,從被告梁景銘戶頭提領而轉入自訴人帳戶之金額共計三百十萬元,較自訴人帳戶轉入被告梁景銘帳戶之金額還多出五十餘萬元;犯罪事實二編號
(一)(二)所列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到期,面額五十萬元,以及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到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面額共計一百萬元),固亦均存入被告甲○○之世華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由被告甲○○及被告梁景銘上開帳戶匯入自訴人帳戶之金額將近一百二十萬元,亦較自訴人帳戶轉入被告甲○○帳戶之金額還多,足證被告二人絕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梁景銘三信城內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傳票影本、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存摺影本與自訴人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七號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等資料觀之,能證明自訴人上開帳戶內所存入之款項可能來自被告梁景銘之帳戶者,僅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六十五萬元(轉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之十八萬元(轉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元(轉帳)以及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之六十八萬元(轉帳)等四筆資料(原審卷(二)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一頁、第九八頁、第九九頁、第九四頁),其餘被告所辯自渠等帳戶所提領存入自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不唯二者之金額不符,無法證明二者之關連性為何,甚且究由何人提領或存入亦屬不明,則被告上開所辯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自被告梁景銘上開帳戶轉入自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額已近新台幣一千萬元,另自被告梁景銘上開帳戶提領出來支付自訴人事務所之員工薪資亦多達五、六百萬元,均遠超過原審認定被告二人冒領之總金額約五百五十萬元云云,自嫌無據。又本件被告二人挪用自訴人帳戶之資金或將自訴人簽發之支票分別存入甲○○、梁景銘、陳怡利、鄒武鑑等人名下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縱令被告二人曾自梁景銘帳戶提領上開四筆款項存入自訴人之帳戶內,惟此四筆款項與渠二人所挪用之各筆款項究有何關連,亦未見渠二人加以敘明,自不能僅因被告二人曾提撥款項至自訴人帳戶內而解免渠等侵占之犯行。況有自訴人於民事訴訟中起訴請求給付0000000元,於被告提出補充理由狀表示原告請求之款項中僅就明細表編號22.31.32.39.46.47.48.49,非被告所侵占,則對於其餘之請求並不爭執,則被告所辯其等存入自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已逾其侵占數額云云,即不可信。(見本院卷第69頁、71頁)
(六)被告二人具狀另稱:系爭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存入第三人李俊霆在監察院郵局0000000─三號帳戶內,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領走現金,存入劉應昌之郵局帳戶內,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屬實,並有該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第三人李俊霆之上開帳戶既係供劉應昌轉帳之用,足證自訴人以其員工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非無稽云云。經查,第三人李俊霆在監察院郵局0000000─三號帳戶係供劉應昌轉帳之用,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惟查被告二人所涉右揭犯罪事實二編號(5)支票部分之犯行,係被告甲○○先將該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元,受款人為台灣東華書局之支票,存入李俊霆在監察院郵局上開帳戶內後,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領走現金,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存入梁景銘五五0七─三號帳戶內,則李俊霆之上開帳戶縱令係供劉應昌轉帳之用,亦無從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猶難以劉應昌以李俊霆之上開帳戶轉帳,即遽認自訴人確以被告等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七)再查,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二編號(5)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元,受款人為東華書局之支票,被告甲○○雖辯稱其背面東華書局之背書不知是何人所為,伊並未偽造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案件偵訊時證稱:「東華書局這張票後面之背書『李俊霆』之字是我寫的˙˙˙」、「不知道東華書局支票後之東華書局戳章為何人蓋的」等語(同上卷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一頁、第七三頁);另證人即東華書局職員王羲白於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案件訊問時證稱:「(支票後面東華書局的背書章是否為公司的?)這不是我們的章」等語(同上卷(一)附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一二頁),參諸此張支票係被告甲○○存入李俊霆在監察院郵局0000000─三號帳戶後提領現金再存入被告梁景銘之帳戶內,該十八萬元係由被告二人共同侵占乙情,既經認定如上,若謂被告甲○○並未偽造該張支票東華書局之背書,孰人置信?被告甲○○既有侵占該十八萬元之目的存在,復自承此張支票「李俊霆」之被背書人部分由其所書寫,則其為達侵占該筆款項之目的,非偽造東華書局之背書不可,是蓋於該支票背面東華書局之章戳,必係被告甲○○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所偽造,其此部分偽造「背書」私文書乃至加以行使之犯行,足堪認定。
(八)再查,右揭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被告甲○○固不否認自訴人所提出之A函為其所登載,且有A、B二函存在之事實,惟辯稱自訴人所稱之A、B兩函,A函係其打字錯誤未發出去之稿件,發出去的是B函,且寄出去的支票也只有一張,自訴人亦僅支付亞新公司一次款項,是其對該打字錯誤之草稿,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云云,經查,第三人亞新公司發函予乙○○事務所內記載:「貴所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傳真函述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建北八十二工字第7801422號函支付第三期設計服務費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整與前二項之來付款函除了發文日期、支票開立金額不同外,其他內容均與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撥款文相同,本公司也確定未收到此文及此筆款項也並 未開立發票為憑」,亞新公司實際收到的既是B函,為何留存在自訴人事務所之原稿並非B函之原稿而為A函?且觀諸卷附A、B兩函(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卷第七八頁、第七六頁)之發文日期、支票開立之金額及支票發票日均不相同,若謂A函為B函打字錯誤之草稿,孰人置信?是被告執上詞置辯,顯與常情相悖,應認本件系爭之A函確屬被告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無訛。
(九)末查,證人董家範雖於偵查中證稱:去年因陳太太查封梁景銘之房子,甲○○來告訴伊,伊才知道有這件事,不過劉應昌管理財務比伊還嚴謹,以前伊管財務時,內帳每月都結帳,帳冊伊看完後都要蓋章簽認,伊離開後聽甲○○說劉先生也是如此,伊想甲○○應不會侵占事務所的錢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一八頁反面至第二一九頁)惟查,被告甲○○、梁景銘有共同侵占犯行,其事證已如前述,證人董家範所證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況證人董家範嗣於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案件調查時供稱:「(你自事務所離職後事務所的財務狀況、職務分工是否清楚?)我沒有到現場去,都只是聽老同事講而已」(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卷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八一頁),證人董家範於本案發生侵占犯行時既非乙○○事務所經管財務之人,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及犯罪事實二(二)編號(4)(5)(6)(7)之支票部分,同案被告梁景銘提供自己帳戶供被告甲○○使用,並指示甲○○匯款予鄒武鑑及陳怡利,堪認甲○○與梁景銘就此部分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梁景銘雖非乙○○事務所會計人員,但與有事務所會計身分從事業務之被告甲○○有共同實施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反覆為之,依上揭說明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二)編號(5)之支票偽造東華書局之背書並持以向監察院郵局(第一00支局)行使,其偽造「台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行使偽造背書私文書之目的,係在侵占自訴人事務所上開支票之款項,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甲○○業務侵占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編號(B)(即上開犯罪事實二(二)編號(5))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元,受款人為東華書局之支票,自訴人指稱被告甲○○偽造該張支票東華書局之背書,惟被告甲○○否認有偽造東華書局印章之行為,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該東華書局之印章為被告甲○○所偽造,自難以自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甲○○有偽造東華書局印章背書之行為」,未就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其所犯業務侵占部分論以牽連犯,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以及自訴人對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稱被告甲○○涉有後述六(二)(1)、(2)、(三)、(四)(1)、(2)、(3)、(4)及(五)部分之犯行(詳後述),固均無足取,惟自訴人上訴指稱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二)編號(5)之支票涉犯偽造私文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業務侵占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甲○○身為事務所會計人員,未潔身自愛,竟利用機會侵占事務所款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無前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以及侵占之金額數額非少,惟事後有返還部分款項與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業務侵占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撤銷改判之業務侵占部分與上訴駁回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以資懲儆。
五、另原審就被告甲○○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及被告梁景銘業務侵占部分,分別依法論科,並爰審酌被告甲○○身為事務所會計人員未潔身自愛,竟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被告梁景銘竟提供帳戶供被告甲○○使用,及渠等犯罪目的、手段、被告二人尚無前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二人之智識程度、對自訴人事務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被告梁景銘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否認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被告梁景銘亦上訴否認其業務侵占部分之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盜用三信城內分社第一一六─一0─0000四八─一號帳戶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條,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甲○○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利用持有事務所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之機會,為行使之目的,連續偽造自訴人事務所第二二一─七號帳戶之八紙支票,並將下列支票款項侵占入己,並認被告等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罪嫌:
(1)甲○○偽造編號(A)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由李俊霆背書,並將該支票存入李俊霆在監察院郵局(第一00支局)第00三三八三─三號帳戶內,復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領走現金,其後分二筆壹佰萬元及伍拾萬元以劉應昌之名義轉存入郵局三個月定存。
(2)甲○○偽造編號(C)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及編號(D)八十三年一月廿四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共二紙,均存入世華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號第三人宋文娟之帳戶,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五日兌現。
(三)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事務所名義發出建北八二工字第七八0一四二二號函(即A函),隨函並附有三信城內分社二二一─七帳號之JC0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一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之犯嫌。
(四)甲○○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提領自訴人事務所之支票存款第二二一─七號帳戶及活期存款之第四八─一號帳戶內現金轉作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於定存單到期時,卻未將本金或利息轉入事務所之支票存款或活期存款帳戶內,反予侵占,其明細如下:
(1)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本金二百萬之定存,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到期後,予以侵吞本金及利息。
(2)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本金一百萬元之定存,於八十二年一月廿日到期後,予以侵占本金及利息。
(3)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本金三百萬元之定存,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到期後,予以侵占本金及利息。
(4)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由乙○○建築師事務所第一一六─一0─0000四八─一號帳戶中領出三十五萬元,轉存定期存款,被告卻未轉存定存,而悉數予以侵占。
(5)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由自訴人事務所第一一六─一0─0000四八─一帳戶轉存定期之二百零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於到期後,其中六十四萬五千元轉存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七十一萬九千元轉存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尚餘之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則未回存自訴人事務所之支票存款或活期存款帳戶,而予以侵占。
(五)在被告甲○○所遺留之文件檔案中,另發現以劉應昌名義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第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曾有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存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自訴人事務所設計費之票據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之紀錄,該筆款項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自訴人事務所,設計台南市○○段一之一七號土地建造地上十層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大樓設計費,此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造字第0八一一六八號建造執照影本可稽。而於交換後之同年二月廿八日提領現金,又在該存摺之存入欄中記載之「南山」二字,係被告甲○○之筆跡,查劉應昌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死亡,患病期間曾多次入院開刀,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曾入院切除橫結腸,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廿日出院,且須休養一個月,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甲○○多年來乘劉應昌年老體弱多病,上下其手,故劉應昌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死亡後,豈會又於同年二月廿五日將付給自訴人事務所之票據存入,復於同年二月廿八日領取現金?故此事實顯係被告甲○○利用劉應昌名義之存摺交換票據提領現金,以達其侵吞自訴人事務所款項之目的。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偽造文書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行為人自己本有製作之權,則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要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稱「偽造」係指本無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一)被告甲○○稱支票伊沒有盜領,伊必須經過劉應昌蓋章,小章由他蓋,大章由伊蓋;(二)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到期,面額係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係存入第三人李俊霆在監察院郵局帳戶內,被自訴人合夥之建築師劉應昌領走,與被告並無關係;(三)宋文娟帳戶,該些支票為何存入宋文娟戶頭與被告並無關係,而被告也並不知情。(四)有關劉應昌死後由劉應昌之戶頭領取的錢,是劉應昌的保險金,與事務所之款項無涉。(五)關於亞新公司台開信託大樓第三期結構費,從頭到尾,自訴人事務所只有開立一張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號JC00000000號之支票,從來沒有開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被告請款也只有請款一次,事務所也只有支出一次費用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乙○○於其告訴狀中自承:其本人從來不碰帳目,對金錢數字毫無概念,只對自己專業之建築繪圖有興趣,在事務所中,其工作就是設計、繪圖及接洽委託客戶,財務、會計等帳目之事,因甚信賴劉應昌,全部交劉應昌處理,劉應昌再指示會計甲○○辦事(見自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告訴補充理由(三)狀,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卷第一九一頁反面),而證人劉應昌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死亡,此為自訴人及被告均陳述在卷,並有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無從傳喚劉應昌到庭查證,從而被告甲○○開立前開提款條及支票是否未經授權,即難遽予認定;再參以前開有罪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大多係利用持有事務所已開立之提款條及支票之機會,趁機將提款或支票款存入自己帳戶或第三人帳戶,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甲○○有未經授權偽造提款條私文書及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次查,編號(A)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由李俊霆背書,並存入李俊霆上開監察院郵局帳戶內,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領走現金,有郵政儲金匯業局檢附之提款詳情表在卷可稽;其後該筆款項分二筆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以劉應昌名義轉存入郵局(台北第一00支局)帳戶等情,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又李俊霆上開監察院郵局之帳戶,係供劉應昌轉帳之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而證人李俊霆於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案件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本來也是自訴人事務所的職員,我有把印章、存摺交給事務所,作為轉帳之用,後來我查證是被事務所已經過世的劉應昌先生拿去存」等語(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卷(一)附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一四頁),則此筆款項既非存入被告二人帳戶,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二人提領,應認自訴人指述被告二人此部分侵占犯行事證尚嫌不足。
(三)關於編號(C)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及編號(D)八十三年一月廿四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共二紙,均存入世華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號第三人宋文娟之帳戶部分,固有自訴人所提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二人均否認認識第三人宋文娟,而證人宋文娟經原審拘提無著,復於本院具狀陳報稱其並不認識兩造當事人,且已移民加拿大多年,無法到庭作證等語,則依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與宋文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此二筆款項既非存入被告二人帳戶,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自訴人指述被告二人此部分侵占犯行亦屬事證不足。
(四)至自訴人指述被告甲○○製作A函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一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部分,查被告甲○○為自訴人之會計兼出納,該函文之製作應認為其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被告甲○○並無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情形,其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應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自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另查自訴人事務所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之支票,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兌,有自訴人事務所二二一─七號支票存款對帳單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而觀諸自訴人事務所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提兌資料,JC0000000號僅有提兌一次,可認JC0000000號之支票正本只有一張,則A函內檢附之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影本,顯係被告甲○○利用影印之方式製作而成,該影印製作而成內容不實之支票影本,應認並無有價證券之效力,既無有價證券之效力,即不能以該有價證券實行其權利,縱有該發票行為,亦不成立有價證券,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發回意旨指摘及此,容有誤會;至自訴人指陳被告甲○○以影印之方式製作面額一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重複請款,以侵占該一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日將其中之一百萬元由自訴人事務所三信帳戶中領取並匯予無關係之第三人陳怡利在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七九五四八號帳戶,惟被告甲○○否認匯款予第三人陳怡利之一百萬元與A函內檢附之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有關(原審卷(二)附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查二者雖金額相近,數額仍不相同,且查自訴人事務所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亦查無另一筆一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出,則自訴人指陳被告等侵占該一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行使該內容不實之支票影本向自訴人重複請款,事證仍屬不足。
(五)又查,自訴人指訴被告另侵占自訴人事務所第一一六─一0─0000四八─一號帳戶轉存定期存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部分,經查,自訴人事務所第一一六─一0─0000四八─一號帳戶轉存定期之二百零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於到期後,其中六十四萬五千元轉存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七十一萬九千元轉存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尚餘之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部分,係存入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有誠泰銀行城內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誠泰銀內字第八九0三八號函檢附之傳票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卷(二)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此部分被告二人自無侵占行為。至自訴人指訴乙○○事務所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及活期存款帳戶內三十五萬元到期時,被告甲○○未將本金或利息轉入事務所之支票存款或活期存款帳戶內,而予侵占部分,業經原審函查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該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誠泰銀內字第九一0九四號回函覆以:本行存戶乙○○第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之三筆定存單到期後,均提領現金並無續存;且此存戶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內,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之款項並無轉存定期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七0頁),依前開函文僅能證明自訴人指訴之定期存單存款於到期時經提領,且活期存款帳戶內三十五萬元到期時並未轉存定存,仍無法據以證明該等款項確為被告二人所侵占,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將自訴人事務所此部分款項予以侵占,則此部分自訴人之指訴,事證亦屬不足。
(六)末查,自訴人指述在劉應昌名義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誠泰銀行)城內分社,第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曾有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存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自訴人事務所設計費之票據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之紀錄,該筆款項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自訴人事務所,設計台南市○○段一之一七號土地建造地上十層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大樓設計費,並提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造字第0八一一六八號建造執照影本為據,而被告具狀辯稱有關劉應昌死後由劉應昌之戶頭領取的錢,是劉應昌的保險金,與事務所之款項無涉等語,查自訴人所提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造字第0八一一六八號建造執照影本,僅足證明該工程之設計者係自訴人事務所,並非設計費支出之憑證,尚無從據此認定劉應昌第三信用合作社內之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確屬於自訴人事務所所有之款項,自訴人僅以該存摺存入欄中之「南山」二字係被告甲○○筆跡(原審卷(一)第一八九頁),且劉應昌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死亡,而遽認此部分係被告甲○○利用劉應昌名義之存摺交換票據,提領現金以侵吞自訴人事務所之款項,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指訴之此部分事實,應認此部分指訴,事證亦嫌不足,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至被告甲○○是否偽造劉應昌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領取該筆款項,亦屬對劉應昌或其法定繼承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問題,核與本件自訴無涉,附此敘明。
(七)縱上各節,此部分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或事證不足,或未構成所指訴之犯罪,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自訴之事實與前開構成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六二五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自訴事實係同一事實,爰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肅
法 官 張 明 松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