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59 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51 號,中華民國89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824 號、88年度偵字第473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江葉布妹」署名計壹枚、「江清妹」署名計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業代書,因曾受託辦理已故葉阿榮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等70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逐一尋訪包括謝金海、江葉布妹在內之十數名繼承人,惟繼承人間,因繼承規費、代書費用不貲,彼此意見分歧及配合意願不高,致未能辦妥繼承登記,丙○○亦因此得知上開土地所有人即被繼承人葉阿榮於民國(下同)44年9 月13日死亡後,遺族有男1大房及女3人,即子:葉水來;女:林葉四妹;養女:江葉布妹及劉葉滿妹繼承上開土地;其後4 人陸續死亡,經再轉繼承後,對上開土地有繼承權之人為:再轉繼承自「葉水來」之徐二妹、乙○○、葉奈妹、葉張素葉、葉森霖、葉森峰、葉斯步、葉森妹、葉時芳、葉圳雄、葉江山、甲○○、葉雪梅、葉徐鳳妹、葉東淞、葉淑貞、葉淑蕙、葉淑娟、胡月娥、葉晨宇、葉靜雯、周葉尹妹、王葉柑妹、溫石喜、楊溫玉蘭;再轉繼承自「林葉四妹」之林慶長、林慶勇、林瑞蘭、林瑞桃;再轉繼承自「江葉布妹」之謝金海、江清妹;再轉繼承自「劉葉滿妹」之黃細錢、劉金龍、徐劉玉妹、余錫璘、李劉庚妹等36人。丙○○於尋訪上開繼承人之過程中,部分繼承人主張俟覓得買主再行處理。乃丙○○竟與謝金海(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87年3 月間前往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以願為江清妹辦理其亡母江葉布妹之財產繼承事宜,誘使不知情之江清妹交付印鑑章予丙○○使用;丙○○乃逾越江清妹之授權,接續將之盜蓋於葉阿榮之繼承人僅江葉布妹1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計1枚)、江葉布妹之繼承人僅江清妹、謝金海2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計1枚)(其上均表明若有虛偽不實致第三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及表明「謝金海、江清妹係葉阿榮之合法繼承人,因葉阿榮……遺留之土地於民國60年間重劃,土地書狀未領取,請貴所(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公告作廢,如有虛偽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計8 枚),以及江清妹、謝金海協議分割繼承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計7 枚)上,並於上開葉阿榮之繼承人僅江葉布妹1 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上偽造「江葉布妹」(已死亡)之署名1枚,於江葉布妹之繼承人僅江清妹、謝金海2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分別偽造「江清妹」之署名各1 枚(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各1 紙。嗣丙○○又至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葉阿榮戶籍謄本之節本,另至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葉阿榮繼承人江葉布妹全部戶籍謄本後,連同上開偽造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於87年4 月20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葉阿榮名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遺產之繼承暨分割登記,使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同年月30日將此不實之繼承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致被繼承人葉阿榮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除其○○○鄉○○○段大牛欄小段第405、4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1/11763登記為謝金海、江清妹共有外,其餘土地均登記為謝金海名義單獨所有,使江清妹之應繼分及其與謝金海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土地之權利受到侵害,並致江清妹有被他人求償及遭檢察官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江清妹及其與謝金海以外之其他繼承人。

二、丙○○於辦理前述繼承登記中,偶遇前因辦理土地登記業務關係結識之丁○○(未經起訴),告知上開繼承土地待售,並帶領丁○○前往新屋鄉查看土地坐落位置,丁○○發覺上開土地頗具價值,亦因此得知上開土地係以非法手段辦理繼承登記,仍與丙○○洽商購買。其間丁○○唯恐生變,要求丙○○先就部分土地先行設定抵押權,丙○○乃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謝金海授權,而由丙○○盜用謝金海為辦理繼承登記交付之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接續偽造謝金海名義表示願將如附表一編號65、66、67號所示登記為其名義所有之土地3 筆,為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各1 紙,並由丙○○於87年5月4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行使,用以辨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物權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謝金海。丙○○旋又於同年月6 日,邀同謝金海至臺北市○○街○○○巷○弄○○號丁○○住處,洽談本案土地之出售事宜,蔡、羅2 人利用謝金海智慮不周,而使謝金海同意以750,000 元之代價,出售附表一編號3 至13號、編號16、編號18至60號等55筆土地予丁○○;雙方議定後,丁○○復刻意營造正常締約交易之假象,帶同謝金海一起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許俊智代書事務處,委由許俊智代書見證,而簽訂書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丁○○復以天色已晚為由,邀同謝金海返回其住所,至同日晚上8 時許,續與丙○○共同說服謝金海將附表一編號61至67號之7筆土地以4,7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丁○○,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丁○○為確保權益,並藉詞上開土地均屬農地,雖其具備自耕農身分,惟戶籍並非設於桃園縣,就上開土地不具自耕能力,暫時無法過戶為由,與謝金海口頭約定,就上開出售之土地應另設定抵押權予丁○○以確保權益,俟日後土地得以移轉時,再行移轉予丁○○。丁○○並即簽發付款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發票日87年5月7日、金額各為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指名受款人「謝金海」之支票3紙交付謝金海;另簽發同銀行付款,發票日為87年5月7日,金額1,800,000元,指名受款人「丙○○」之支票1 紙交予丙○○,用以支付價金(其餘部分之土地價款2,950,000 元亦於日後陸續交付予丙○○)。謝金海復同意就上開出售予丁○○之土地書立授權書,就上揭出售土地有關之物權變動登記事宜均委由丙○○辦理,並將辦理繼承登記時交予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同意續由丙○○保管;此期間,丁○○為掩飾其與丙○○於簽約前,已先行就附表一編號65、66、67號之3 筆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另將附表一編號61至67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刻意倒填為「87年5月1日」。丙○○隨後並依謝金海與丁○○前述設定抵押權之約定,於同年5 月12日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3至13號、編號16、編號18至60號等55筆土地(第1次買賣契約),及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等4筆土地(第2次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丁○○(按附表一編號65至67號之土地3 筆,已於簽約前之同年5月4日,被丙○○、丁○○冒名虛偽設定抵押權,已如前述,故無庸再依謝金海、丁○○事後簽訂買賣契約時之約定再行設定)。丁○○於達成目的後,透過丙○○之引介,旋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以4,500,000 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61至67號所示之土地,以12,8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蕭清泉。其後丙○○又於87年6 月29日及同年7月6日,分別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觀音分行及臺北市○○街○○○巷○弄○○號丁○○住處,先後向丁○○借款980,000元、1,700,000元;為擔保此項借款,2 人復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謝金海授權,推由丙○○盜用謝金海之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接續偽造謝金海名義表示願將如附表一編號68至70號所示之土地3 筆,為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 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各1 紙,並由丙○○於87年7月6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行使,用以辨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物權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謝金海。惟於登記後,因借款人為丙○○未登記為抵押債務人,丁○○遂要求丙○○辦理變更登記,其2 人復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謝金海授權,推由丙○○盜用謝金海之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接續偽造謝金海名義表示願意為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私文書各1 紙,並推由丙○○於同年7 月14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行使,用以辨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變更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物權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謝金海。嗣因附表一編號61至67號土地買受人蕭清泉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至附表一編號61至67號之土地插牌告示時,遭葉阿榮之繼承人抗議,經向丙○○詢問原委,始悉葉阿榮遺產之土地殆幾為繼承人謝金海僭稱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而排除其餘繼承人應繼之權利,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甲○○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僅陳稱:希望早日判刑確定,與另案所經判處刑期合併執行,其家人殷切期盼其能早日出監返家團聚等語,此外並有不實之繼承系統表2份(原審卷一第146至147、148至14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36至145頁)、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21頁)、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附表一所示列之土地登記清冊(原審卷一第107至120頁)、印鑑證明(原審卷一第164、165頁)、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153至161、162至163頁)、如附表一編號

65、66、67號所示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放於證物袋內)、丁○○與謝金海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原審卷一第330至333、335至339 頁)、丁○○簽發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支票影本4紙(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謝金海簽立之委託書、授權書各1份(原審卷二第66、67頁)、如附表一編號3至13、16、18至60號所示55筆土地暨編號61至64號所示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外放於證物袋內)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7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第119至125頁)、蕭清泉與丁○○土地買賣契約書(87年度偵字第11824號卷第15至18頁)、丙○○簽立之借據1紙及本票影本2紙(87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第109、110頁)、如附表一編號68至70號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外放於證物袋內)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7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第105至107頁)、如附表一編號68至70號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87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第111至112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查:

(一)共犯謝金海在原審雖辯稱:被告丙○○僅告知要為其辦理亡母江葉布妹之遺產登記事宜,其不知另有繼承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葉阿榮死亡後,有如前述所載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並有相關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次查,證人即繼承人之一江葉布妹之養女江清妹在原審到庭證稱:(伊母親)有1個弟弟,但不知住那裡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即謝金海亦在原審供稱:伊母親有告訴伊有很多舅舅等語(原審卷一第34頁),參以,謝金海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多次陳稱:伊有向丙○○表示親戚的土地不能賣掉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字卷一第88、391頁),更可得徵謝金海對於本案土地尚有其他多位繼承人之事實,知之甚詳。是其所辯:其不知另有繼承人乙節,自非屬實。次查,卷附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蓋有謝金海之印章(原審卷一第105、106、12

1、136、146、148至149頁),而謝金海在原審調查中復供陳:知道丙○○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在本院前審調查中又供稱:「(丙○○何時去找你?),他去找5、6次。頭次就去辦印鑑證明,印章是他自己刻的,戶政事務所我有去。(丙○○去找你

4、5次是說何事?)是說有土地要我繼承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一第353、354頁)。則謝金海對於本案土地係由被告丙○○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矇騙地政事務所,非法登記於其名下乙節,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可認定。又查,被告丙○○在法院審理中雖一再陳稱:辦理不實之繼承登記,謝金海並不知情云云。然謝金海既然知悉其有很多舅舅,理當得知被繼承人葉阿榮身故後尚有其他多數之合法繼承人,乃其據丙○○告知要將本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個人名下時,竟仍同意丙○○刻用印章辦理,已如前述;再參諸卷附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蓋有謝金海之印章(原審卷一第105、106、121、136、146、148至149頁);而謝金海自被訴後,始終不曾對該等文書之真正有所爭執,顯見謝金海與被告丙○○間有事前之謀議甚明。被告丙○○在法院審理中所陳:辦理不實之繼承登記,謝金海並不知情云云,應係迴護謝金海之詞,委無足採。

(二)關於未經謝金海同意,就附表一編號65、66、67號3筆土地及編號68、69、70號3筆土地為丁○○設定抵押權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陳在卷(87年度偵字第11824號卷第114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原審卷一第236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47至149、161至163頁);而謝金海亦陳稱不知有以上開土地為丁○○設定抵押之情事(87年度偵字第11824號卷第116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謝金海既未曾自設定抵押中獲得任何利益,自無憑空願提供上開土地,自任抵押義務人為丁○○設定抵押權之理。參以,共犯丁○○在本院前審調查中供陳:僅於87年5月6日(簽約當日)與謝金海見面1次(本院上訴字卷二第65頁),然附表一編號65、66、67號3筆土地,卻係於87年5月4日(簽約之前)即由丙○○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設定本金1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附表一編號68、69、70號3筆土地,則係在簽訂買賣契約後時隔2月,方於87年7月6日為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是謝金海於未獲會晤丁○○洽商買賣土地事宜之前,顯無可能預先設定本金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在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後既未再與丁○○見面,亦無可能同意設定本金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故被告謝金海否認有以上開土地為丁○○設定抵押權乙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本案於87年5月4日為丁○○設定本金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87年7月6日為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均係假冒謝金海名義虛偽設定,亦可認定。又共犯丁○○雖陳稱:係被告丙○○自行設定,伊不知情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68至70號3筆土地於87年7月6日為丁○○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丙○○先後於同年6月29日及7月6日向丁○○之借款乙節,為丁○○所不否認;又丁○○在原審調查中供陳:「(7月份設定的3,000,000元抵押的部分是由誰辦的?)也是交由丙○○辦理。……我沒有交給他印鑑章。但有些要蓋印鑑章的部分,我會親自到場等語(原審卷二第33頁正、反面);再查,如附表一編號65、66、67號所示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均外放於證物袋內)上之「丁○○」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68至70號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外放於證物袋內)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87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第105至107頁)上之「丁○○」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確屬相符,足見應為同一枚印章蓋用無訛。從而,如非丁○○交付,被告丙○○如何能取得丁○○之印章用以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況且,丁○○與謝金海就附表一編號61至67號土地買賣契約實際之簽約日期為「87年5月6日」等情,為丁○○所自承;然丁○○竟於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刻意虛偽填載簽約日期為「87年5月1日」,其意在掩飾買賣締約前,已就部分賣賣標的之土地虛偽設定設押權之事實,彰彰甚明。是本案關於未經謝金海同意,就附表一編號65、66、67號3筆土地及編號68、69、70號3筆土地為丁○○設定抵押權部分之犯行,被告丙○○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共犯丁○○所陳:係被告丙○○自行設定伊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三)至有關未經謝金海同意,就附表一編號68、69、70號3筆土地為丁○○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62至163頁);另共犯丁○○亦陳稱:被告先係於87年7月6日以謝金海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名義填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最高限額3,000,000元,並送件辦理登記,惟伊後來不同意如此登記,被告始於87年7月14日重新書立1份抵押權契約書,記載被告為債務人,謝金海為義務人,重新辦理登記,最後完成登記係87年7月15日等語(87年度偵字第11824號卷第154頁反面);而謝金海亦陳稱:伊不識字,伊未親自在文件上蓋印,而是將印章交予丙○○等語(87年度偵字第11824號卷第116頁反面),參以謝金海對於此3筆土地被設定抵押權乙節並不知情,已如前述,則關於此3筆土地嗣又被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衡情被告丙○○與丁○○為免東窗事發,自亦無讓謝金海知悉之可能,是謝金海對於此3筆土地被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乙節毫無所悉,亦至為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68至70號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附卷可按。綜上等情,被告丙○○與丁○○未經謝金海授權,而由丙○○盜用謝金海之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接續偽造謝金海名義表示願意為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私文書各1紙,並由丙○○於87年7月14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行使,用以辨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被告丙○○與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之聯絡,亦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丙○○與謝金海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願為江清妹辦理其亡母江葉布妹之財產繼承事宜,誘使不知情之江清妹交付印鑑章,並逾越江清妹之授權,接續將之盜蓋於葉阿榮之繼承人僅江葉布妹1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計1枚)、江葉布妹之繼承人僅江清妹、謝金海2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計1枚)(其上均表明若有虛偽不實致第三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及表明「謝金海、江清妹係葉阿榮之合法繼承人,因葉阿榮……遺留之土地於民國60年間重劃,土地書狀未領取,請貴所(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公告作廢,如有虛偽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計8枚),以及江清妹、謝金海協議分割繼承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計7枚)上,並於上開葉阿榮之繼承人僅江葉布妹1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上偽造「江葉布妹」(已死亡)之署名1枚,於江葉布妹之繼承人僅江清妹、謝金海2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分別偽造「江清妹」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各1紙。嗣被告丙○○於取得葉阿榮戶籍謄本之節本及葉阿榮繼承人江葉布妹全部戶籍謄本後,連同上開偽造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於87年4月20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葉阿榮名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遺產之繼承暨分割登記,使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同年月30日將此不實之繼承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致被繼承人葉阿榮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除其○○○鄉○○○段大牛欄小段第405、4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1/11763登記為謝金海、江清妹共有外,其餘土地均登記為謝金海名義單獨所有,使江清妹之應繼分及其與謝金海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土地之權利受到侵害,並致江清妹有被他人求償及遭檢察官追訴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江清妹及其與謝金海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嗣被告丙○○與丁○○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謝金海授權,由丙○○盜用謝金海為辦理繼承登記交付之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接續偽造謝金海名義表示願將如附表一編號65、66、67號所示登記為其名義所有之土地3筆,為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各1紙,並由丙○○於87年5月4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行使;及被告丙○○為擔保其向丁○○之借款,,與丁○○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謝金海授權,由丙○○盜用謝金海之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接續偽造謝金海名義表示願將如附表一編號68至70號所示之土地3筆,為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各1紙,並由丙○○於87年7月6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行使;以及被告丙○○嗣應丁○○之要求,由丙○○盜用謝金海之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接續偽造謝金海名義表示願意為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私文書各1紙,並由丙○○於87年7月14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行使,均分別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或變更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物權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謝金海。

(五)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使偽造江清妹名義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繼承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江清妹及其與謝金海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復行使偽造謝金海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或變更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物權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謝金海,核其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偽造「江葉布妹」、「江清妹」署名,及盜用「江清妹」、「謝金海」印章之行為,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丙○○就行使偽造江清妹名義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與謝金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行使偽造謝金海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正並不影響本件被告與謝金海及其與丁○○間共同正犯之關係,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江清妹名義不實繼承系統表私文書2紙、切結書私文書1紙,及分割協議書私文書1紙,同時侵害江清妹及其與謝金海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87年5月4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偽造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丙○○除逾越江清妹之授權,接續將江清妹所交付之印鑑章盜蓋於其上外,另於葉阿榮之繼承人僅江葉布妹1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上偽造「江葉布妹」之署名1枚,於江葉布妹之繼承人僅江清妹、謝金海2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分別偽造「江清妹」之署名各1枚,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漏未記載,並漏未就上開偽造之署名宣告沒收,自有未洽。(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其構成要件。本件丁○○雖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被告丙○○以偽造文書編製不實繼承系統表之手段,非法矇混辦理繼承登記為謝金海所有,然遍閱全卷,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丁○○間,就此部分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辦理不實之繼承登記部分,被告丙○○、謝金海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當。(三)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江清妹名義不實繼承系統表私文書2紙、切結書私文書1紙,及分割協議書私文書1紙,同時侵害江清妹及其與謝金海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420號、88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移送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應併予審判,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丁○○係受被告丙○○之詐欺,原審竟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均詳如後述),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在謀取不法財物,其手段雖非以暴力為之,然非法辦理繼承登記予謝金海取得之土地多達數十筆,對於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造成重大之損害,及犯後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江葉布妹」署名計1枚、「江清妹」署名計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辦理繼承登記得逞後,立具「謝金海授權丙○○代為辦理附表一所列土地之出售、簽約、用印、過戶、收款等事宜」之授權書,使不明內情之謝金海用印其上,而後持謝金海用印之授權書、謝金海之印鑑證明、及附表一所列土地所有權狀,向丁○○佯稱其代辦附表一所列土地繼承登記事,可取得一半土地權利,且地主謝金海委託其處分附表一所列土地,央求丁○○承購。其於87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偕地主謝金海至臺北縣○○區○○○路○段○○○號「許代書」處,隱瞞土地非法取得之上情,雙方議定以750,000元之價格買賣附表一編號3至13號、編號16、編號18至60號之55筆農地,斯時謝金海在場已悉上開土地全部繼承登記予伊1人名下,竟與丙○○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同意以上開價錢出售上開55筆農地,丁○○因以為謝金海為所有權人,有權處分上開55筆農地,而與謝金海2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丙○○、謝金海2人更於當日晚上8時許再赴丁○○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住處洽談附表一編號61至67號之7筆土地買賣事宜,合意以4,700,000元之價格買賣上開土地(該契約書繕寫日期為87年5月1日),丁○○未察,於簽約後當場交付謝金海3張面額100,000、100,000、500,000元之支票,交付丙○○面額1,800,000元之支票。

因認被告丙○○另有與謝金海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與謝金海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謝金海與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見證之許俊智有將附加之簽約條文、內容告知謝金海,謝金海知悉後才簽名,交付印章蓋用等節,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許俊智到庭證述屬實,徵諸被告丙○○供稱有告訴謝金海說買主要他出面簽約等語,及謝金海簽約後收受價金700,000元之支票等情,謝金海焉有不知所簽約文書內容為何?又被告丙○○使不知內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葉阿榮土地登記在謝金海、江清妹名下,並與謝金海共謀出售部分土地犯行,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87年9月3日87楊地一字第4768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①土地清冊、②謝金海、江清妹請求公告土地清冊所列土地權狀作廢切結書、③謝金海、江清妹2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④繼承系統表2份、⑤戶籍謄本節本、⑥印鑑證明2份等影本可稽,及被告丙○○私將部分土地設定抵押予丁○○等犯行,有丙○○簽立之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附表一編號68至70號所示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丁○○對於土地非法繼承取得之內情均為知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一)土地、不動產為國人素所重視之資產財,買受之前有關權利是否有其他共有人,是否有其他產權爭執,應注意多方查訪,唯恐萬一疏漏造成困擾;且民國86、87年間,因經濟持續成長,土地價格尚稱穩定,甚少有低於政府公告地價之情形,此為週知之事實。

(二)本案告訴人丁○○於87年5月6日先後買受本案如附表一所示70筆土地,其中63筆更有多數共有人,乃告訴人竟未事先查訪土地共有人情形,及有無其他權利爭執,即率然於一天之內決定全數購買,已非事理之常。次查,謝金海已年逾70,其於歷次開庭之應對,足徵其並非精明幹練之人。且土地買賣雙方對於價格錙銖必較,乃告訴人丁○○與謝金海竟得於87年5月6日當天短短數小時之內,即得明確議定附表一編號3至13號、編號16、編號18至60號共55筆土地之價格為750,000元,附表一編號61至67號共7筆土地之價格為4,700,000 元,並旋即訂立買賣契約,更係與常理有違。

(三)土地買賣中對於價格之決定,理當審慎評估,以免無謂虧損。乃告訴人對於其購買本案土地之價格究如何決定,竟始終未能作合理說明,僅泛稱:以公告現值30%來算的云云(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39頁),已有悖常理。再參諸告訴人買進本案70筆土地後,時隔未滿1月,旋即於87年5月29日與案外人蕭清泉訂立買賣契約,以約定買入價格3倍之12,800,000元,出售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1至67號之7筆土地觀之,易可得見告訴人向謝金海購買本案土地時,所支付之價金遠低於市價行情。告訴人在本院前審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郭國榮、黃武義,並提出其與他人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以證明其向謝金海購買土地之價格合於常情,然據證人郭國榮在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證稱:(臺北市)86年、87年大概會有(公告地價)6、7折,○○○區○○○道云云(本院上訴字卷一第351頁);證人黃武義證稱:「(告訴人介紹你買土地,你有無看過土地?)根本不用看,那土地是等徵收」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一第352頁),顯見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郭國榮、黃武義之供證,及所提出與他人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屬特殊狀況之例,尚不足為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之價格係屬合理價格之證明。

(四)告訴人丁○○於87年5月6日締約當日,旋即簽發付款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87年5月7日、金額各為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指名受款人「謝金海」之支票3張交予謝金海;另簽發同付款銀行、發票日,金額1,800,000元,指名受款人「丙○○」之支票1張交予丙○○,而上開支票除指明受款人外,另均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有卷附支票影本可按(原審卷一第333頁)。然本件土地交易之出賣人既係謝金海,上開支票又簽約後當場交付用以支付土地價金之用,乃告訴人竟將絕大部分之價金,以即期之支票指明非出賣人之被告丙○○收受,更可得見內有隱情。告訴人雖又陳稱:因丙○○持有出賣人謝金海之授權書云云,惟名義上之土地出賣人既係謝金海,縱使謝金海授權丙○○代收價款,衡諸常理丙○○亦僅有代為收受後,再將之轉交謝金海之權利而已,乃告訴人丁○○竟將金額1,800,000元支付價款之支票,指明被告丙○○收執,基此自可得見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係由被告丙○○主導,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辦理繼承登記為謝金海所有之內情,知之甚詳。被告丙○○在本院前審所辯:因為地主沒有告我,所以我沒有先把丁○○講出來;開第一次庭的時候,我那時還希望看能不能私下解決,所以沒有說,第二次庭我就有說出來了,事實上告訴人知道土地係非法登記取得云云,應屬可採。告訴人所指:因渠告丙○○,是以丙○○才咬他等語,顯非實情。

(五)證人任秀妍律師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到庭證稱:「丁○○、蕭先生、謝金海和丙○○4人到我事務所來,我聽完他們說完,我就告訴他們說這是偽造文書,要他最好去自首,還要把東西拿回給人家這樣比較好,用存證信函寄表明沒有侵占的意思;後來我愈聽愈覺得不對,就把丁○○帶到我的辦公室,告訴丁○○說這你應該要告他,丁○○說他什麼都不知道,現在不一起解決要怎麼辦,據我所知,丁○○是告訴我說他都不知道,丙○○也都沒有說丁○○知道這件事;後來是因為開庭的時候,丁○○罵丙○○,丙○○才說要咬他」云云(本院上訴字卷一第341頁)。

惟查,綜合全卷證據資料研判,告訴人丁○○對於本案土地係由被告丙○○主導,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辦理繼承登記為謝金海所有之內情,知之甚詳,已如前述。證人任秀妍律師供證:「丁○○說他什麼都不知道;……據我所知,丁○○是告訴我說他都不知道」乙節,僅係傳聞自有利害關係之丁○○之陳述;證人任秀妍律師另供證:「後來是因為開庭的時候,丁○○罵丙○○,丙○○才說要咬他」等語,則係證人個人主觀之判斷,均無證據能力,並不足以推翻前述「告訴人知悉本案土地係由被告丙○○主導,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辦理繼承登記為謝金海所有之內情」之判斷。

(六)告訴人丁○○對於本案土地係由被告丙○○主導,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辦理繼承登記為謝金海所有之內情,既已知悉而仍買受,即無因被告丙○○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言。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丙○○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丙○○此部分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就被告丙○○部分,以公訴人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係受被告丙○○詐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係不當云云,核無理由。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81號卷(含88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暨同署92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於87年5月28日盜用江清妹、謝金海印鑑章、印文,而偽造包括渠等出賣人名義,標的○○○鄉○○○段大牛欄小段405、406號2筆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張素蓮持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前揭2筆土地移轉。丙○○又於87年8月20日在桃園縣○○鄉○○○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印刻商偽刻「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收稅之章」1枚,而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鄉○○○路○○號3樓蓋用於桃園縣稅捐處楊梅分處為前揭2筆土地移轉掣發之編號649436、649437、649

438、649440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後於同年10月2日將該繳款書1、2聯交予不知情之張素蓮,張素蓮持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於87年10月20日辦妥前揭2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

丙○○再於87年6月24日製作廖文亮、陳銘蒼、謝金海、江清妹、葉倫勇等人名義共同撤銷前揭2筆土地現值申報之不實申請書、及渠等同意由謝金海領回退稅款之不實協議書,而向楊梅分處申請撤銷土地買賣請求退稅,又於87年7月29日利用不知情之謝金海立具委託書由其代領全部退稅款,而侵占退稅款新台幣1,197,754元。因認被告丙○○所涉此部分偽造文書等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而移送併案審理。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118號併案意旨以:被告丙○○與林楊金珠(另案審理)均係土地代書,丁○○(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從事土地買賣之投資客。丁○○於知悉李永柱(已歿)名下之座落臺北縣○○區○○段○○段○○○號土地無人繼承,與尋得與李永柱同戶之家屬李建昌後,丁○○與丙○○共同游說不知情之李建昌之子李元良,授權渠等為李建昌辦理繼承李永柱名下之土地,並約定事後由丁○○、丙○○2人共分得前開土地之1/3。李元良應允後,由丁○○駕車載同丙○○及李元良前往相關行政單位申辦相關文件。丙○○於取得戶主為李永柱於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後,竟與林楊金珠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87年5月15日,在桃園縣某地,由林楊金珠於前開戶籍謄本之戶主李永柱事由欄內加註「昭和20年5月5日死亡」、於家屬李建昌事由欄內加註「昭和20年5月5日戶相續」等文字,丙○○則偽刻「士林戶政校對之章」1枚後,蓋於前開戶籍謄本上,以此方法變造上開戶籍謄本。林楊金珠復於同年5月21日,以李建昌代理人身份,夥同丙○○共同持該變造之戶籍謄本,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時,為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施明武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而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81號卷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偽造上海銀行收稅章之事實,雖為被告自承,然上海銀行桃園分行受稅捐機關之委託收取稅款,本質上係屬受公務機關之委託執行公務。因之,受託收受稅款之上海銀行桃園分行在增值稅繳款書上蓋用「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收稅之章」之印戳,乃在表示該受委託執行公務之上海銀行已然收受稅款之意思,而屬公文書之一種。是被告在桃園縣稅捐處楊梅分處掣發之編號649436、649437、649438、649440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蓋用「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收稅之章」之印戳,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而被告侵占退稅款,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336條之侵占罪嫌,核與本案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無方法結果關係,其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再查,被告丙○○在原審又供承:「(那你送往核稅時是否就有要準備偽造繳款收據去辦理過戶?)不是,因稅單下來後我因錢都用完了,又因陳銘昌催我,才出此下策」等語(原審卷二第88頁),易可得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臨時另行起意為之;況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81號卷暨同署92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丙○○再於87年6月24日製作廖文亮、陳銘蒼、謝金海、江清妹、葉倫勇等人名義共同撤銷前揭2筆土地現值申報之不實申請書、及渠等同意由謝金海領回退稅款之不實協議書,其目的在於侵占退稅款,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在於獲取非法出售土地之暴利,二者目的顯然有別,顯非出於同一犯罪計劃所為。綜上所述,自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

(二)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併案意旨所稱:被告丙○○於戶主李永柱戶籍謄本事由欄內加註「昭和20年5月5日死亡」、於家屬李建昌事由欄加註「昭和20年5月5日戶相續」云云,所涉應屬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且核與本案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亦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

(三)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土 地 地 號 │地目│面積(│持 分 │現登記所有權人│現登記他項權利人││ │ │ │平方公│ │ │ ││ │ │ │尺) │ │ │ │├──┼───────────────────┼──┼───┼─────┼───────┼────────┤│ 1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419地號 │旱 │ 690 │ 20/240 │ 謝金海 │ 無 │├──┼───────────────────┼──┼───┼─────┼───────┼────────┤│ 2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420地號 │旱 │ 890 │ 20/240 │ 謝金海 │ 無 │├──┼───────────────────┼──┼───┼─────┼───────┼────────┤│ 3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451地號 │建 │ 450 │2101/11763│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 4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577地號 │田 │3980 │ 1/3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 5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559之1地號 │原 │ 55 │ 1/3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 6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33地號 │田 │2262 │ 24/8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 7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34之1地號 │田 │1111 │ 72/24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 8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35地號 │田 │2000 │ 72/24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 9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443地號 │田 │19 │ 14/30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10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351地號 │原 │100 │ 20/24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11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352地號 │原 │285 │ 20/24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12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356地號 │原 │170 │ 20/24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13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383地號 │建 │415 │ 32/75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14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405地號 │建 │1503 │2101/11763│ 謝金海 │ 無 ││ │ │ │ │ │ 江清妹 │ │├──┼───────────────────┼──┼───┼─────┼───────┼────────┤│15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406地號 │建 │290 │2101/11763│ 謝金海 │ 無 ││ │ │ │ │ │ 江清妹 │ │├──┼───────────────────┼──┼───┼─────┼───────┼────────┤│16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416地號 │溜 │713 │ 20/24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17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417地號 │建 │60 │ 20/240 │ 謝金海 │ 無 │├──┼───────────────────┼──┼───┼─────┼───────┼────────┤│18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36地號 │田 │2000 │ 72/24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19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37地號 │田 │2364 │ 72/75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20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43地號 │田 │1530 │ 6/2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21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43之1地號 │田 │1098 │ 72/24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22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44地號 │田 │2000 │ 72/24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23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45地號 │田 │2000 │ 6/2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24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46地號 │田 │2000 │ 6/2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25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47地號 │田 │2000 │ 6/2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26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48地號 │田 │1680 │ 6/2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27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49地號 │田 │1470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28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51地號 │建 │2080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29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52地號 │建 │1252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30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53地號 │溜 │2496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31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54地號 │建 │2304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32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55地號 │建 │2400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33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56地號 │田 │2282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34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58地號 │田 │1140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35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59地號 │田 │315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36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60之1地號 │田 │140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37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61地號 │田 │3370 │ 6/2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38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62地號 │田 │1877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39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65地號 │田 │1800 │ 6/2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40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66地號 │田 │1262 │ 6/2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41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66之1地號 │田 │1268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42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67地號 │田 │1905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43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68地號 │田 │1925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44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69地號 │田 │1256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45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71地號 │田 │2380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46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72地號 │田 │2000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47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73地號 │田 │2460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48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76地號 │建 │1761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49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77地號 │建 │290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50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78地號 │田 │1450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51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79之1地號 │建 │100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52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80地號 │田 │1860 │ 6/2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53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81地號 │田 │1750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54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82地號 │田 │1710 │ 6/2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55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83地號 │田 │1650 │ 6/2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56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84地號 │田 │1584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57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85地號 │田 │547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58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85之14地號│田 │98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59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386地號 │旱 │1413 │ 5/750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60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713地號 │建 │432 │ 32/75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61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399地號 │田 │2457 │ 全 部 │ 吳秀荃 │ 無 │├──┼───────────────────┼──┼───┼─────┼───────┼────────┤│62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403地號 │田 │1511 │ 全 部 │ 吳秀荃 │ 無 │├──┼───────────────────┼──┼───┼─────┼───────┼────────┤│63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555地號 │田 │1749 │ 全 部 │ 吳秀荃 │ 無 │├──┼───────────────────┼──┼───┼─────┼───────┼────────┤│64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441地號 │田 │2138 │ 全 部 │ 蕭林鳳持 │ 無 │├──┼───────────────────┼──┼───┼─────┼───────┼────────┤│65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438地號 │田 │1600 │ 全 部 │ 蕭林鳳持 │ 無 │├──┼───────────────────┼──┼───┼─────┼───────┼────────┤│66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439地號 │田 │1600 │ 全 部 │ 蕭林鳳持 │ 無 │├──┼───────────────────┼──┼───┼─────┼───────┼────────┤│67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437地號 │田 │1395 │ 全 部 │ 蕭林鳳持 │ 無 │├──┼───────────────────┼──┼───┼─────┼───────┼────────┤│68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418地號 │建 │6930 │ 20/24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69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421地號 │建 │595 │ 20/24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70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422地號 │雜 │2600 │ 20/240 │ 謝金海 │抵押權人丁○○ │└──┴───────────────────┴──┴───┴─────┴───────┴────────┘附表二┌──┬────┬──────────┬─────────┬──────┐│編號│偽造時間│ 偽造署名之文書 │ 偽造署名之內容 │ 所在位置 │├──┼────┼──────────┼─────────┼──────┤│ 1 │87年3 月│葉阿榮之繼承人僅江葉│「江葉布妹」署名 │原審卷一第14││ │9 日 │布妹1 人之不實繼承系│1 枚 │6 頁 ││ │ │統表 │ │ │├──┼────┼──────────┼─────────┼──────┤│ 2 │87年3 月│江葉布妹之繼承人僅江│「江清妹」署名1 枚│原審卷一第14││ │9 日 │清妹、謝金海2 人之不│ │9 頁 ││ │ │實繼承系統表 │ │ │├──┼────┼──────────┼─────────┼──────┤│ 3 │87年3 月│切結書 │「江清妹」署名1 枚│原審卷一第12││ │9 日 │ │ │1 頁 │├──┼────┼──────────┼─────────┼──────┤│ 4 │87年3 月│遺產分割協議書 │「江清妹」署名1 枚│原審卷一第14││ │9 日 │ │ │5 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