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2年 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791號、90年度偵字第16179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⑴如附表一、五①、六所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同意書)(包括白色公司使用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含通話抵用同意書)(包括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同意書)」(包括白色送交公司聯、黃色經銷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內偽造之卯○○、連雅玲等人之簽名,⑵國際快遞送貨單貳張,及⑶記帳單肆拾伍張、及扣案:⑴鄭俊宏、谷國基名義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同意書)」(包括白色送交公司聯、黃色經銷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各壹紙內偽造之鄭俊宏、谷國基簽名,⑵變造及偽造之卯○○等人身分證影本參拾伍張,⑶國際快遞送貨單貳張,⑷如附表十一所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同意書)」正本拾肆張、如附表十二所示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影本伍張、如附表一編號五九、附表七所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陸拾陸張、如附表十三所示「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正本拾伍張、如附表十四所示「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影本拾柒張,⑸記帳單肆拾伍張,⑹如附表十所示之委託書肆張,⑺空白身分證正本壹張,⑻畢業紀念冊陸冊均沒收。
事 實
一、辰○(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阿明」、「小曹」之成年男子、綽號「小玲」、「小琪」之成年女子及李輩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所出售之行動電話SIM卡,均係冒用他人名義透過通訊行(詳如附表三、四、五②③④、七、八所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等四家電信公司申請取得,為賺取差價牟利,竟與癸○○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止,先後在不詳地點,以每張SIM卡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之代價收購入己(所購得SIM卡之被冒名申請人、申裝日期、欠費金額等資料,詳如附表
三、四、五②③④、七、八所示)。復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以收受或偽造、變造方式取得之他人名義身分證,或由癸○○提供之空白身分證加以偽造方式,透過代辦SIM卡通訊行之知情或不知情門市人員,假冒他人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申請SIM卡(事實詳見後述),所冒名申請取得之SIM卡,除少數仍留供己用(如以卯○○名義申辦之部分SIM卡),其餘均藉由跳蚤市場出售不知名人士(如綽號「小杰」之成年男子)或由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出售癸○○,以賺取差價(事實詳見後述),前後獲利約五十萬元,並賴以維生。
(一)辰○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與李輩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一萬二千元代價,交付自身照片一張,委由李輩基在不詳地點,將照片變造換貼在卯○○遺失之身分證正本(卯○○身分證正本,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遺失),再利用不詳人士交付貼有辰○照片之空白身分證正本二張及癸○○寄交之空白身分證,先後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利用所有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及收購取得之同學錄、畢業紀念冊、工商名冊上之照片、年籍資料,偽造連雅玲、陳美娜、許卉慈、黃雪芬、廖威翰、黃瓊婷、鄭俊宏、林清貴、谷國基、王森億、林佑營、呂聯祥、張俊謙、王皓正、林泰志、葉鼎倫、張智榔、商靖聖、閻兆磊、賴鴻賓、葉志雄等人名義之身分證影本(真正偽造數量不詳),以此變造卯○○名義之身分證正本及偽造連雅玲等人名義之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卯○○、連雅玲、陳美娜、許卉慈、黃雪芬、廖威翰、黃瓊婷、鄭俊宏、林清貴、谷國基、王森億、林佑營、呂聯祥、張俊謙、王皓正、林泰志、葉鼎倫、張智榔、商靖聖、閻兆磊、賴鴻賓、葉志雄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辰○以上開方法變造、偽造他人名義之身分證正、影本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五① 六、七、九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持上開卯○○、連雅玲等人名義之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前往超盈通訊器材行(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中信電話器材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臺北市○○○路之魔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魔力公司)等通訊行(各該通訊行名稱詳如附表一、二、五①、六、七、九所載),透過通訊行代辦SIM卡之知情人員(如魔力公司三重店之張居財、陳慧蓉、林羿秀等人)或利用不知情(如中信電話器材行員工吳維靜)之門市服務人員,在各該通訊行以複寫之方式,連續在如附表一、二、五①、六、七、九所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同意書)」(一式四聯,包括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同意書)」(一式四聯,包括白色送交公司聯、紅色客戶留存備查聯、黃色經銷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含通話抵用同意書)」(一式四聯,包括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綠色用戶聯)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含同意書)上,偽填被冒名人(如卯○○、連雅玲等人)之年籍、連絡電話、帳單地址等不實資料及簽名,經由交付各該通訊行輾轉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等電信公司,每次均冒名申辦數張SIM卡,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等三家電信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
一、二、五①、六、七、九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又辰○於附表十所示冒名申請SIM卡期間,因中信電話器材行之門市人員要求辰○應提出他人委託代辦門號之委託書供影印存參,辰○即持預先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造之卯○○、邱美蓉等十多人印章(偽造之印章十多枚均已滅失,未扣案),冒用卯○○、邱美蓉等人名義出具委託書,持交中信電話器材行之門市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卯○○、連雅玲等被冒名之人、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等電信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迨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員警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在臺北市○○路○段○○○號「中信通訊行」當場查獲。辰○又於同日持變造之「卯○○」身分證影本及谷國基、鄭俊宏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十編號三所示之委託書,冒用卯○○之名,以獲谷國基、鄭俊宏二人授權為由,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上偽造谷國基、鄭俊宏之簽名(各一枚)及年籍地址等資料,透過代辦門號之不知情門市小姐吳維靜,向遠傳公司申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二張,足以生損害於卯○○、谷國基、鄭俊宏及遠傳公司。經警循線在辰○所駕駛OJ─6106自小客車內,起出辰○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身分證影本三十五張(卯○○、連雅玲等人名義)、國際快遞送貨單二張、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正本十四張(詳如附表十一所示)、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影本五張(詳如附表十二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六十六張(詳如附表一編號五九、附表七(部分為辰○自跳蚤市場等處收購取得,部分為辰○自行冒名取得))、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正本十五張(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影本十七張(詳如附表十四所示)、記帳單四十五張及委託書四張(詳如附表十所示),及遠傳電信公司所有SIM卡二張(含鄭俊宏、谷國基名義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同意書)」(包括白色送交公司聯、黃色經銷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各一紙)、中華電信公司所有SIM卡二十七張(詳如附表八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癸○○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二月間,透過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得知辰○有管道取得冒名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申請取得可供進行三方通話及國際漫遊之SIM卡,且在泰國曼谷地區可以每張泰幣五千元至八千元(當時折合新臺幣約四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高價,轉賣在泰國開設電信公司之不知名中東地區成年人士,以賺取鉅額暴利。竟分別與辰○、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及該等中東地區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止,委請在臺灣地區之「阿宏」負責與辰○接洽聯繫,並將空白身分證寄交辰○,由辰○在臺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手段,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卡,或於不詳地點,以每張SIM卡約新臺幣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遭人冒名申請之SIM卡(被冒名申請人、申裝日期、欠費金額等資料,詳如附表三、四、五、七③④七、八所示)。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由
癸○○以每張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代價向辰○購買。而辰○即於臺北市○○○區○○○○路等處,以直接交貨或國際快遞送貨、或親自前往泰國方式,將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卡送至泰國交給癸○○,同時向癸○○索取款項,癸○○總計購得如附表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SIM卡。癸○○旋即將購入之SIM卡出售予不知名中東地區成年人士於泰國開設之電信公司,再轉售不詳之人持以進行國際漫遊通話,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受有鉅額損失(損失金額詳見附表一、三、四、五、六、七所示)。癸○○每轉售一張SIM卡,約可賺取差價三、四千元,並與辰○等人共同以販賣所得為業維生。嗣經上開電信公司發現上開SIM卡均用在泰國地區進行國際漫遊,申請使用及繳費情形亦有異常,經報請電信警察函請刑事局國際科請求泰國警方協助查緝,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卯○○、證人吳維靜等人於警詢、偵查筆錄,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害人卯○○及證人吳維靜等人於警詢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卯○○及證人吳維靜等人於警詢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辰○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據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共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無誤,並經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員工午○○、辛○○,和信公司風險管理部經理沈厚忠,遠傳公司員工張俊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中華電信公司助理工程師陳聖旺、遠傳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專員鍾啟豐、臺灣大哥大公司帳務處風險管理部主任林本源、和信公司風險管理室管理師黃振忠於警詢、偵查、原審(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四至六七頁、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刑事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四、一四七頁),及被冒名申請門號卡之被害人或家屬即卯○○、庚○○、己○○、申○○、丁○○、酉○○、寅○○、子○○、戊○○、巳○○、乙○○、丑○○、壬○○、賴君孟、丙○○、未○○、甲○○、李儒明、陳慧雁、黃麗雪、李宗洋、江青吉、李正熹、阮鵬遠、陳家玉、劉碧珍、陳雅媜、池信杰、張文秀、黃志雄、張惠琴、邱振發、紀家民、黃鑫(被害人周哲男)、李當強、黃克智、邱聖尊、邱群元、江慶秋、韋憶美、金大偉、江瑞宗、王振宇(被害人王亭云)、邱德安、王文民、江家興、吳明郁(被害人吳明慧)、周緯中、馬明禮、邱信富、江和順、胡智銘、吳偉銘、詹怡莉、張紀德、邱雅健、吳知鴻、林佩琪、徐方華、徐淑青、謝秀逸、周慧琪、陳美雯、林碧惠、陳韻如、陳雯貞(以上見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電警一刑八九字第000九六一號書函所附警詢筆錄)、黃民和、蕭仲鈞、游智欽、陳娜、李惠氛、黃章賢、黃嬿曲、林育如、李碧霞、林淑華、蔡麗美、劉名相、黎淑美、陳重安、石旭煌、李碧瑩、吳陳祥、呂澤珮、陳文瑾、林淑惠、段靜菁、趙文賢、廖其惠、黃瓊美、林豈米、蘇力萍、汪志鎮、林家緯、黃惠珠、邱平福、李世仁、吳清梅、管鳳幸、葉大松、賴親賢、蕭文龍、林曉玲、葉志強、張富盛、劉祥泰、汪惠麟、游旺山、徐民哲、洪金鳳、張龍雄、陳萩娟、陳佳怡、劉允平、陳阿甜、劉祥珍、黃文德、潘秀嬣、許耀文、林幸梅、陳文斌、黃榮華、翁明宗、游奇惠、陳麗芬、陸文娟、蔡德嘉、鄭嘉琪、吳禮仲、林孟潔、陳明芬、張開發、張玉真、張華國、張恒淵、林明錦、陳冠州、王謙一、黃郁玲、陳淑慧、夏廣義、蘇清玉、許雅菁、劉瑜、洪文政、唐以德、蔡鳳如、饒均正、陳美雯、陳美玲、陳明雄、吳秀蓉、林明輝、林穗惠、紀凱齡、劉明俊、駱享德、郭姿伶、胡師元、黃進益、周全成、黃菊紋、賴咿璉、潘淑貞、曾淑華、關沛天、黃秋華、李姵蓉、楊意文、張子龍(以上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偵查卷附被害人一覽表及警詢筆錄)、林家和、阮文富、連文乾、蘇光喜、程子佳、黃俊男、周啟萍、程永華、邱金順、陳如恆、張卜元、賴秋原、賴宗毅、桑聖芬、王國輝、李嘉鈺、黎月娟、張義正、楊宜政、張文韶、江淑惠、鍾美珠、林小玲、黃立宗、詹銘達、黃萬銘、藍惠馨、王國華、于照明(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三號偵查卷附關係人一覽表及警詢筆錄)、馬順利、魏治國、楊偉華、簡維新、湯國杰(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三號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刑案偵查卷宗之警詢筆錄)等人警詢指證;證人即大呼小叫八里店負責人應愛軒警詢指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證人即中信電話器材行門市小姐吳維靜警詢及原審之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五二至五四頁、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超盈通信器材行負責人盧彥蓁(原名盧汝貞)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原審卷附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同意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含通話抵用同意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同意書)」等申請書影本,空白身分證正本一張、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法警000000000號函(含附件)、遠傳電信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0八五一號函(含附件)、和信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和信字第00七七三號函(含附件)、畢業紀念冊六冊(臺北縣私立光華商職高、中級部第二七屆畢業生同學錄、積穗國中八十一年畢業紀念冊、積穗國中八十五年畢業紀念冊、私立智光工商職業學校八十四學年度畢業紀念冊、省立海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八十三年畢業紀念冊、私立南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八十一年畢業紀念冊各一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六二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及扣案之⑴卯○○、連雅玲等人名義之身分證影本三十五張、⑵國際快遞送貨單二張、⑶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正本十四張(詳如附表十一所示)、申請書影本五張(詳如附表十二所示)、⑷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書六十六張(詳如附表一編號五九、附表七〈部分為辰○收購取得,部分為辰○冒名申請取得〉)、⑸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正本十五張(詳如附表十三所示)、申請表影本十七張(詳如附表十四所示)、⑹遠傳電信SIM卡二張、⑺中華電信SIM卡二十七張(詳如附表八所示)、⑻記帳單四十五張、⑼委託書四張(詳如附表十所示)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並有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之情形,即為共同正犯。是共同實施之犯罪行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本即不必每一階段均已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祇須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共同被告辰○係以冒名偽造文書方式申請,或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遭人冒名申請如附表所示之SIM卡。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先後多次向辰○收購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SIM卡之事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八、一三二至一三三、一六四至一六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十二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係與辰○合作,以辰○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卡,再由辰○以每張一千二百至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轉賣給我,由我在泰國地區出售予不知名之人士使用,以盜打行動電話,進行國際漫遊,而辰○則利用國際快遞或親自前往泰國之方式,將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卡送至泰國,交給我,並順便跟我拆帳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共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於偵查、原審分別供稱:「查獲之記帳單是癸○○叫我記的,以便他和電信公司拆帳用,他也會給我寫這些記帳單的錢」、「他曾教我偽造身分證」、「查獲之記帳單是記載我所交予癸○○之冒申SIM卡,在泰國漫遊打多久,以便我與癸○○拆帳之用」、「我將癸○○寄來的空白身分證掃瞄到電腦內,將貼我的照片刪除掉,再掃瞄我畢業紀念冊同學的照片到電腦內,我再依我從跳蚤市場買來的工商名冊,依照裡面的人名、年籍資料列入電腦內,再以印表機印出後,以影印機影印,等製作好身分證影本後,就拿到通訊行辦SIM卡」等語屬實(見第一六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八、二二頁,原審卷第九五頁)。則被告既與辰○共同謀議以偽造、變造身分證向電信公司冒名申請SIM卡,被告並有提供空白身分證,迨冒名申請取得SIM卡後,即由被告購買,再轉售他人得利,足見被告與辰○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謂之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委由在臺灣地區之「阿宏」負責與辰○接洽聯繫,經由在臺北市○○○區○○○○路等處,以直接交貨或國際快遞送貨之方式,以每張一、二千元至二、三千元不等或計時抽成之計價方式,向辰○收購冒名偽造文書取得如附表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SIM卡,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該等SIM卡當非屬贓物。又辰○雖供稱亦有自市場購買王八機,再轉售被告,然一般王八機多屬遭人冒名申請取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辰○購入係屬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自亦非屬贓物,被告所為,自不構成贓物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另稱辯:附表五、七有部分冒名申請之SIM卡,申請日期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而辰○係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直至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始交保獲釋(見第一二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三、第九二頁),及至同月二十六日出國,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始行返國,該部分冒名申請之SIM卡不可能係辰○所為,惟辰○上開為警查獲、交保獲釋及入出境日期業據辰○供明在卷,併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四五三一三號函送之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然共同被告辰○於本院本審結稱: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下午二時經警逮捕後,隔天即獲交保,交保後過三天,我就去泰國。我交保當時,癸○○人在泰國,我是出去泰國找他。我出境前在臺灣有向我的下線收購冒名申請之SIM電話卡,再拿到泰國賣給癸○○,後來我去泰國期間,我的下線也有寄過一、兩次冒名申請之SIM電話卡過來泰國給我,要請我賣給癸○○,那些電話卡我有拿給他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出境前往泰國,後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始返國,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字第一六一七九號卷第七0頁)。足見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去泰國時,被告亦在泰國境內,則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境前既曾向他人購買冒名申請之SIM卡,及至泰國找訪被告時,亦有共犯寄交冒名申請之SIM卡,再由辰○交付被告,顯見辰○於羈押期間,仍有其他共犯代為冒名申請SIM卡,並交由辰○轉賣被告,足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後冒名申請之SIM卡,亦屬辰○與被告及其他共犯共同冒名申請取得無訛,被告就此所辯,殊無足採。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午○○、辛○○以釐清此部分事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七頁),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後冒名申請之SIM卡,確屬辰○與被告及其他共犯共同冒名申請取得,業已明確,自無傳訊之必要。
六、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被告係以販售上開冒名申請之SIM卡予泰國地區開設電信公司之中東地區人士,藉以賺取差價,同時詐取相當於國際漫遊通信費用之鉅額不法利益,所得金額非少,並有相當期間,自屬以之為常業。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與辰○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辰○變造卯○○名義之身分證正本,及偽造連雅玲等人名義之身分證影本,憑以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含同意書)、委託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偽造印章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自不另論罪。而辰○就變造卯○○身分證正本之犯行,既與李輩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李肇基間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辰○以他人名義之身分證,冒名偽造填載內容不實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含同意書),持向臺灣大哥大、遠傳、和信等三家電信公司申辦SIM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向辰○收購SIM卡後,持以轉售不知名中東地區人士所開設之電信公司,供他人持以盜打國際漫遊電話,造成臺灣大哥大、遠傳及和信公司鉅額損失,被告顯藉以賺取差價,同時詐取相當於國際漫遊通信費用之鉅額不法利益,係以詐欺得利為常業,業如前述。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然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當時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得利罪。至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載明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然於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自應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所犯之常業詐欺得利犯行,業已起訴。
(四)被告利用刻印店偽刻印章及透過不知情之通訊行服務人員(如吳維靜)向電信公司詐取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每一次冒名偽造數張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含同意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各次同時、同地行使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含同意書)及變造、偽造特種文書,亦屬一行為觸犯數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得利罪,與辰○、綽號「阿宏」男子及該等中東地區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辰○與綽號「小黑」、「阿明」、「小曹」之成年男子、綽號「小玲」、「小琪」之成年女子、李輩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與辰○、綽號「阿宏」男子、該等中東地區人士、綽號「小黑」、「阿明」、「小曹」之成年男子、綽號「小玲」、「小琪」之成年女子、李輩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附此敘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依牽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辰○共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SIM卡,目的在於轉售供他人盜打詐取相當國際漫遊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則被告所犯上開常業詐欺得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常業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三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一罪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對本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八、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辰○冒名申請SIM卡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與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實有未合。又被告向辰○買受SIM卡並未成立常業故買贓物罪(公訴人未起訴此部分),原審一併論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所得及利益,無視被冒名申請人之社會經濟信用,大量冒名申請,造成電信公司受有相當通信費用之鉅額損失,犯罪情狀重大,同時參酌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並有悔意,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為「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1)如附表一、二、五、六、九所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同意書)(包括白色公司使用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含通話抵用同意書)(包括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同意書)」(包括白色送交公司聯、黃色經銷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內偽造之卯○○、連雅玲等人之簽名,(2)國際快遞送貨單貳張,(3)記帳單肆拾伍張,(4)鄭俊宏、谷國基名義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同意書)」(包括白色送交公司聯、黃色經銷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各壹紙內偽造之鄭俊宏、谷國基簽名,(5)變造及偽造之卯○○等人身分證影本參拾伍張,(6)國際快遞送貨單貳張,(7)如附表十一所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同意書)」正本拾肆張、如附表十二所示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影本伍張、如附表一編號五九、附表七所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陸拾陸張、如附表十三所示「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正本拾伍張、如附表十四所示「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影本拾柒張,(8)如附表十所示之委託書肆張,(9)空白身分證正本壹張,(10)畢業紀念冊陸冊,均係被告或共同正犯辰○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辰○以收購、偽造、變造等方式取得之其他身分證正、影本、空白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印章(卯○○、邱美蓉等十多人)及其他收購或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含同意書)用戶存查聯,均已滅失,無從諭知沒收;扣案遠傳公司SIM卡二張、中華電信公司SIM卡二十七張,亦因分屬遠傳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財產,而不得宣告沒收。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辰○及「阿宏」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由辰○等人在臺灣以偽造或變造之身分證,冒名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請如附表十
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該等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將SIM卡交付辰○等人,再由辰○交由癸○○,由癸○○販賣予在泰國之中東地區人士開設之電信公司,轉賣供人使用撥打國際漫遊電話,致上開電信公司因國際漫遊電話折帳支付損失高達新臺幣四千餘萬元,其等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均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癸○○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癸○○及辰○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民和等七十餘人及前述被害之電信公司職員林本源、張俊德、陳聖旺、沈厚忠分別於警訊及偵查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冒名申請之申請表附卷可稽」為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中華電信公司之SIM卡無法在泰國曼谷地區進行三方通話,故我未收購,我雖有向辰○收購臺灣大哥大、遠傳及和信三家電信公司之SIM卡,然數量絕非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等語。而辰○於偵查中供稱:「我所申請的門號並無那麼多」、「除了我自己申請外,我亦以一千元之代價向其他人收購,再向郭先生(指癸○○)以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價格賣出,所以並非每個門號皆我所申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反面至一0五頁);及至本院前審亦供稱:中華電信公司部分SIM卡不是我冒名申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二十七張SIM卡是透過跳蚤市場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收購取得,另附表
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也不是我申請等語。公訴人指稱被告與辰○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按依社會現狀,代辦SIM卡之通訊行素質參差不齊,SIM卡申辦手續控管亦不嚴謹,造成冒名申請SIM卡之事迭有發生,乃眾所皆知之事。自不得以上開電信業者人員指稱附表十五、十
六、十七、十八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冒名申請,即認係被告所為。況證人即上開電信公司員工林本源、張俊德、陳聖旺、沈厚忠等人及被害人在警詢、偵查指訴,僅能證明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SIM卡均係冒名申請之王八卡,無從認定係被告與辰○所為。
(二)證人即中華電信長途及通訊分公司員工陳聖旺於原審結證: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曾在辰○車上查獲本公司二十七張門號卡,因此判斷其他八十八張也是他冒名申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員工辛○○於原審結稱:辰○表示除他冒名申請外,有部分是他在跳蚤市場收購身分證、SIM卡是有可能的,但收購SIM卡對他的成本比較高。當時電信警察隊在被告身上查獲六十六張申請書及一本跳蚤市場雜誌,雜誌上有寫他與哪些人聯絡購買SIM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證人即和信電信公司經理沈厚忠於原審結稱:本公司沒有一個很明確的事證證明公司所提供漫遊清冊表內所記載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辰○冒名申請,主要是辰○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除自己申請外,還有部分為購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證人即遠傳公司員工張俊德於原審結證:以我們業者而言無法瞭解究竟哪些門號是他申請,哪些門號是他蒐集來的。就我們瞭解也可能同一份被害人年籍資料或帳單地址等資料是同時有很多人使用,所以實際上要判斷哪一份真正是辰○所申請會有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依證人陳聖旺等人所述,上開電信公司人員均無法明確指證附表十五、十六、十
七、十八所示之SIM卡係何人冒名申請,自不得以之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公訴人以被告與辰○有上開論罪科刑之買賣SIM卡之事實,未經提示如附表十五、十
六、十七、十八所示之相關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或同意書供被告辨認筆跡或資料,即指均係辰○夥同被告癸○○共同冒名申請,要屬無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辰○共同冒名以偽造、變造之身分證向臺灣大哥大等電信業者申請SIM卡,使臺灣大哥大公司等電信業者陷於錯誤,交付SIM卡,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屬財產犯罪,則該條之詐欺所得自應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且行為人使用詐術亦在取得物之財產價值而言。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委由在臺灣地區之「阿宏」負責與辰○接洽聯繫,由辰○冒名以偽造、變造之身分證向臺灣大哥大等電信業者申請SIM卡,並在臺北市○○○區○○○○路等處,以直接交貨或國際快遞送貨之方式,以每張一、二千元至二、三千元不等或計時抽成之計價方式,向辰○收購冒名偽造文書取得如附表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SIM卡,固經查明如前。然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請SIM卡,係取得使用該電信門號之權利,並非SIM卡之財產價值。而電信業者對於申購SIM卡資格並無限制(即並非以一定身分作為申請條件),僅須合於申請程序,並繳交一定金額,即能取得,縱係冒名申請,電信業者亦無陷於錯誤可言;倘冒名申請之持卡人日後能按期繳交電話費用,對電信業者亦無損害,受害人要屬被冒名之人。足見電信業者對於冒名申請SIM卡,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冒名申請之人亦非意在取得該SIM卡「物」之財產價值,該等SIM卡應屬被告等偽造文書當然取得之物,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212條、修正前第340條、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