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移由原審併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嗣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原審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因其妻甲○○○長期離家未歸,明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然為處分甲○○○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九九九、第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七○、二七一號、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萬富新村四七號、四八號之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郭金星代書事務所,自稱係甲○○○之代理人,在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以甲○○○之代理人簽約,將上開建物及其基地分別出賣予李金源、郭明清,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八接續利用不知情之郭金星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甲○○○真正之印文共六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甲○○○真正之印文共八枚(皆係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各盜蓋印文三枚,共六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各盜蓋印文四枚,共八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南地所資字第○二○五三○號、第○二○五四○號),而偽造前開私文書。進而於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後,利用郭金星轉委任亦不知情之謝淑娥為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偽造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乙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之私文書,持交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甲○○○出賣前開房地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而將前開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李金源、郭明清所有,足以生損害於甲○○○、李金源、郭明清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於八十九年一月某日,前開房地抵押權人臺灣省金作金庫通知甲○○○需繳清前開房地之貸款,始能拿取清償證明,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八十六年間,告訴人甲○○○返回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三之住處,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伊,授權伊出賣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九九九、第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七○、二七一號、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萬富新村四七號、四八號之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並要求伊需交付五十萬元之價金所得,當時姐姐施黃范雲、友人林渭滄恰巧前來上址,亦聽聞告訴人表示東西都已經拿給你,在你那裡,你去處理就好,後伊並協同告訴人前往系爭房地,在系爭房地上貼上出售之廣告,然上至系爭房地三樓後,告訴人即不見蹤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鎮○○路○○
○巷○弄○號郭金星代書事務所,自稱係告訴人之代理人,在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代理告訴人,將上開建物及其基地分別出賣予李金源、郭明清,並將告訴人之印章交付郭金星,使郭金星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共六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共八枚(皆係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各蓋用印文三枚,共六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各蓋用印文四枚,共八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南地所資字第○二○五三○號、第○二○五四○號)。進而於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後,利用郭金星轉委任謝淑娥為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乙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之私文書,持交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使公務員將告訴人出賣前開房地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而將前開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李金源、郭明清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供承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七六頁反面、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郭金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係被告與郭明清、李金源共同前往伊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之事務所委任伊辦理過戶手續,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均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伊事務所簽署,但因要補資料,故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日期較後面,但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均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同日,在伊事務所簽署,當時被告係拿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戶籍資料讓伊辦理,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簽名係被告代理簽署,而上開文書告訴人之印章均係被告拿告訴人之印章讓伊用印,因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故未刻意要求告訴人需到場,且被告表示係告訴人委託辦理,故伊未追究,後來系爭房地有過戶予李金源、郭明清,但後來臺灣省合作金庫告知被告與告訴人在訴訟,買賣案件即停止,伊、李金源、郭明清即與被告協商需確立系爭房地所有權究係何人,協調結果為:被告需將價金全數退還,系爭房地則過戶返還予告訴人,後來系爭房地價金全數退還,但未過戶返還予告訴人,因被告要求與告訴人尚在訴訟,故先不過戶,但返還價金時,過戶之權狀和資料如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李金源跟郭明清之印鑑證明,被告表示要保管,故均交付被告,即過戶所有資料李金源、郭明清均已填載完畢,僅係權利人空白,迨日後訴訟確定後再填寫權利人等語及證人李金源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八十八年間,郭明清之哥哥表示在苗栗縣竹南鎮附近買了一棟房子,附近有二棟房子要出售,問伊與郭明清是否要一人購買一棟,伊即購買一棟,買賣過程中均係與被告洽談,後來伊即與被告前往郭金星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係在郭金星代書事務所簽署,後雖已過戶,但因臺灣省合作金庫沒有辦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故協議價金退還,房子過戶返還告訴人等語及證人郭明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伊係居住於系爭房地附近,想要購買乙間房子,看到系爭房地樓上有欲出售之看板,伊即依上面之電話打電話予被告聯絡,聯絡之後,被告即直接找伊洽談,被告表示二間一起賣比較便宜,敲定之後,伊即找李金源一起購買,之後即一起到郭金星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當時被告資料都齊全,伊問被告,被告有時表示他太太人在花蓮,有時表示他太太人在美國,被告曾表示有經過他太太同意,所以才會有這些資料等語(均詳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析相符合,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者,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授權始出賣系爭房地,然此為
告訴人所堅詞否認,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並堅稱: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離家,八十六年間未同意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八十七年二月某日發現身分證遺失,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確定印鑑遺失,後某日銀行人員打電話通知伊系爭房地已出售,伊始知悉前情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出賣系爭房地究有無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經查:觀諸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黃郁琳於原審調查中陳稱:伊一直與被告居住,直至八十九年始搬至臺中念書,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離家,八十六年間未曾返家,後伊於八十九年聽聞告訴人表示不知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宜,係事後被告表示告訴人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此事始爆發,告訴人離家時,將重要資料均存放銀行內,被告亦知情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林渭滄於原審調查中具結證述:曾聽聞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返家,但告訴人返家時伊有無在場已忘記,但未曾聽聞五十萬元之情事,亦未見到告訴人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亦未聽聞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東西都在你那邊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知告訴人並未於八十六年間返家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並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宜甚明。至證人施黃范雲於原審調查中固證述:系爭房地係告訴人於八十六年某日同意被告出賣,該日,告訴人恰巧返回被告上開住處,伊剛好行經該處,即與告訴人打招呼,當時告訴人跟被告表示要離婚,被告即答以要離婚房子要處理,告訴人又稱東西都在你那邊,要處理你自己去處理,並說房屋出賣之價金需給她五十萬元,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房子在哪裡都不知道,要賣也要整理一下,告訴人即與被告前往系爭房地,之後,被告打電話予伊,詢問告訴人有無回去被告前開住處,並叫伊去尋找,然伊過去被告上揭住處,仍無見到告訴人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施黃范雲於偵訊中係證述:當時伊有聽到告訴人表示土地是你的,要賣就去賣,印鑑權狀均在你手裡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就告訴人於斯時係向被告表示東西都在你那邊,要處理你自己去處理,並說房屋出賣之價金需給她五十萬元或係表示土地是你的,要賣就去賣,印鑑權狀均在你手裡,證人施黃范雲之證述已有不同,且被告迄未給付告訴人買賣價金其中五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倘證人施黃范雲此部分所述為真實,何以被告迄不給付告訴人五十萬元?況證人施黃范雲前開所述,亦與證人黃郁琳、林渭滄所述不符,且證人施黃范雲所述:當時告訴人跟被告表示要離婚,被告即答以要離婚房子要處理云云,經核與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八十三年間即打算出賣系爭房地,告訴人即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伊,後於八十六年間,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伊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就係欲離婚,始擬出售系爭房地,或早於八十三年即商議出售系爭房地,其二人供述已有所不符。又證人施黃范雲與被告係姐弟關係,此分據被告及證人施黃范雲供承在卷(詳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自難期證人施黃范雲上開證詞真實可信,從而,原審認自應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所生之女黃郁琳及與被告與告訴人均無怨隙之林渭滄所述較可採信,職是,證人施黃范雲前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委無足採。被告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潘謝紗、吳秋霞,該二證人雖證稱告訴人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惟潘謝紗為被告之鄰居,吳秋霞為告訴人先前之同事,其二人所證述僅係八十六年間被告夫妻說要出售房屋,所述縱令屬實,亦與八十八年之事無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再者,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已向臺灣省臺東縣
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證明,有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四四六四號印鑑證明乙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倘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何以告訴人拒不告知被告變更印鑑證明之情事?更何以被告不知告訴人有變更印鑑證明,仍以變更前之舊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況參佐被告於原審三重簡易庭審理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五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起訴狀中係陳稱:本人以告訴人名義在竹南買下二棟房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萬富新村四七號、四八號)登記予告訴人名下……,伊至臺東要了解情形告訴人均避不見面,只好報案請求協助而今未果,造成本人財產損失,房地產無法處理等語,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衡情,倘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何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起訴狀中會載明系爭房地無法處理?另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係供稱:八十六年間,告訴人返回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三之住處,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伊,後伊並協同告訴人前往系爭房地,在系爭房地上貼上出售之廣告,而上至三樓後,告訴人即不見蹤影,簽署買賣契約書找不到告訴人云云(詳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其於原審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七七號確認本票債權(按該本票係被告偽造,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不存在之訴中係陳稱:買賣契約書簽完後印鑑章即拿回去,開本票(按指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後,才又將印鑑章交予伊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某日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而後即不見蹤影或告訴人於被告簽署買賣契約後,即將印鑑章拿回,而後始再將印鑑章交付被告簽發本票等情,被告供述已有所歧異。又被告於偵查中本供述: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間,將權狀交予伊保管,要求伊尋找買方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四二頁反面),後供稱:告訴人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伊已十餘年,而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三,與伊協議系爭房地出賣事宜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七六頁反面),繼稱:八十五年間,因資金週轉關係,乃決定出售前開不動產,為方便與買方洽商之故,所有產權過戶所需證件(含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均由伊持有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九頁),復稱:七十九年購買系爭房地時,權狀即由伊保管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反面),另稱:八十六年間,伊並答應倘系爭房地賣成,並要給予告訴人五十五萬元(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七一頁反面),於原審調查中則供述: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即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伊欲出賣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間,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伊,授權伊出賣系爭房地,伊並與告訴人約定要給付告訴人五十萬元云云(詳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就告訴人係於十餘年前,或於八十三、八十四年或於八十五年間或於八十六年,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告訴人究係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或於八十五年或於八十六年,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三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及告訴人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被告究需給付告訴人五十萬元或五十五萬元等情,被告供述顯有所差異。綜上互析,則被告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代理人自居,並以告訴人名義出賣系爭房地,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周淑瑜於偵查中雖證稱:系爭房地於七十七年時,買
方係被告,賣方係何炳松、詹錦輝、何阿東,當初被告表示因土地增值稅問題,故要過戶在告訴人名下,故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予伊辦理過戶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九八頁反面),證人施黃范雲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固證述:系爭房地雖係登記告訴人名下,然系爭房地係被告作工程與他人換取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反面、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此均與黃郁琳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系爭房地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出錢購買,因當時告訴人有向親戚借錢,被告則表示向他人承作工程無法請領工程款,故以工程款充為系爭房地之價金等語不符(詳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縱認證人周淑瑜、施黃范雲此部分所言屬實,然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係告訴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縱被告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然其欲以告訴人名義出賣系爭房地,仍需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此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乃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仍自稱係告訴人之代理人,以告訴人名義出售系爭房地,其顯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彰彰甚明。是證人何炳松、詹錦輝、何阿東、詹錦榮縱到庭證稱當時買方為被告,仍無解於被告之刑責,是該等證人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固辯稱:本案與原審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係同一案件云云。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三,偽造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並於八十九年九月,持該偽造之本票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目的在於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問題,業據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審理時供承無訛(詳詳偵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刑事卷宗第十頁、第十一頁),與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偽造上開私文書,出賣系爭房地,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末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印文,均係真正,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詳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顯係趁告訴人離家不知之際,盜蓋告訴人真正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殆無疑。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至第三○頁、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郭金書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印文共六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告訴人印文共八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進而利用郭金星轉委任亦不知情之謝淑娥為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之私文書,持交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等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又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固未敘及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連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然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郭金星代書事務所偽造,並如前述,時間、空間密接,則被告應係接續偽造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僅論以一罪,而非連續偽造,自屬無疑,從而,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其自稱係甲○○○之代理人,在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以甲○○○之代理人簽約,將上開建物及其基地分別出賣予李金源、郭明清,此部分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原審予以論科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原判決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恣意妄為,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次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原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以:因林玉春長期離家未歸,被告明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然為處分甲○○○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九九九、第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七○、二七一號、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萬富新村四七號、四八號之建物,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郭金星代書事務所,自稱係甲○○○之代理人,在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甲○○○之姓名乙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被告是以甲○○○代理人之身分代甲○○○簽約,有該契約書可查,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是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 1,該條規定有關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舊刑法係以銀元為單位,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施行後,有關罰金刑部分,僅變更貨幣單位,新舊刑法就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不同,即新法無何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舊法之規定。而被告於犯罪後之上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