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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緝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原名丁○○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六號;併案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0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0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原名丁○○)部分撤銷。

壬○○(原名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壬○○(原名丁○○)有詐欺、侵占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壬○○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陷於週轉困難,無清償資力,為利用其經營代書業務取得資金,即與其妻蔣湘蘭(代書,業經判刑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及蔡源富(代書,業經判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壬○○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蔣湘蘭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第六六─四五、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七一00、七0九五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巷○○號八樓,十八、二十、二二、

二四、二六、二八號地下一、二層),曾向中國信託投資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清償而塗銷,竟於八十二年四月初,壬○○、蔣湘蘭委由蔡源富及不知情之代書王徽淙(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向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信合作社)申辦抵押貸款,因前開不動產上之中信銀行抵押權尚未塗銷,無法再向淡信合作社貸出款項,壬○○、蔣湘蘭及蔡源富三人竟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男子偽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王徽宗」之印章一顆,並連續於(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由該名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淡水鎮二三三號「淡水地政事務所」,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之「簽章欄」上,偽造「王徽宗」之印文一枚(其上申請人欄另有王徽宗之簽名,但此僅係表示申請人為何人,並非偽造署押),偽造「王徽宗」名義提出申請之私文書(收件文號九六六六),持以行使向該所申請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各二份,並於該所核發後,在上開九六六六號申請書下方「領印欄」處,偽造「王徽宗」之印文一枚,表示受領所申請謄本之文書,持以行使交付淡水地政事務所,表示業已收受謄本。(二)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該名成年男子復前往上址地政事務所,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之「簽章欄」上,偽造「王徽宗」之印文一枚,偽造「王徽宗」之名義提出申請之私文書(收件文號九七一五),持以行使向該所申請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各四份,並於該所核發後,在上開九七一五號申請書下方「領印欄」處,再偽造「王徽宗」之印文一枚,表示受領所申請謄本之文書,持以行使交付淡水地政事務所,表示業已收受謄本,以此方法取得第六六─四五、七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第七一00、七0九五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以下簡稱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再以遮蓋影印方式,偽造該土地、建物謄本公文書,於六六─四五地號土地謄本第玖拾欄備考欄偽載「塗銷見主登記壹零貳」及於第壹零貳欄偽載「空白及塗銷主登記玖零抵押權」,於七八地號土地謄本第壹零零欄備考欄偽載「塗銷見主登記壹壹貳」及於第壹壹貳欄偽載「空白及塗銷主登記壹零零抵押權」(開六六─四五及七八地號土地謄本合為一式一份);於七一00建號建物謄本第參貳欄偽載「塗銷見主登記肆肆」及於第肆肆欄偽載「空白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塗銷主登記叁貳之抵押權」,於七0九五建號建物謄本第叁欄偽載「塗銷見主登記捌」及於第捌欄偽載「空白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塗銷主登記叁之抵押權」(上開七0九五、七一00建號建物謄本合為一式一份),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設定予中信銀行之抵押權劃去(即偽造抵押權已塗銷之文義),而偽造該公文書。旋於翌日即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交付蔡源富收受,蔡源富收受該偽造之公文書後,即通知由壬○○、蔣湘蘭,三人偕同不知情之王徽淙持向淡信合作社申領貸款,使淡信合作社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該土地與建物原設定予中信銀行之抵押權業經清償而塗銷,乃同意貸款七百萬元予蔣湘蘭(經撥款入蔣箱蘭帳戶後,提領六百五十萬元)。嗣中信銀行發現可疑,向淡信合作社表示其抵押貸款尚未受償,淡信合作社始知被騙,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淡信合作社、「王徽宗」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壬○○明知己身已財務困窘,陷於週轉不靈無力清償之狀態,仍隱瞞上情,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四日,分別簽發金額為九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到期日各為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二日之本票三紙,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持向郭文成借款,使郭文成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借之款項,合計一百七十萬元;嗣壬○○屆期無力清償,又持其妻蔣湘蘭名義,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七月五日、七月六日、七月十日、七月十六日、七月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二萬六千元、六萬六千四百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六紙,以換回上開本票,詎屆期提示,發現為拒絕往來客戶,郭文成始知受騙。

三、丁○○與陳明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得知辛○○欲出售其信託登記在吳文化名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九一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竟與陳明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壬○○並承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壬○○之代書事務所,由陳明和出面表示願以五百四十萬元向辛○○承買前揭不動產,並先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以資取信,向辛○○偽稱其應先辦理塗銷該不動產原來所設定之抵押權,俟陳明和另向銀行貸款後,再給付辛○○尾款三百九十萬元,陳明和並簽發面額均為三百九十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票號二四五六三一號)各一紙予辛○○,致辛○○陷於錯誤,自行籌款於同年五月初塗銷前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將該不動產交付並移轉登記為陳明和所有,而共同詐得該房地。陳明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後,即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鄭鴻章,向鄭鴻章借得二百五十萬元。嗣辛○○因陳明和簽發之票據退票,屢催未獲置理,經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始知受騙。壬○○等人唯恐事發,乃推壬○○代表陳明和與辛○○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和解書,由辛○○償還鄭鴻章前揭款項,並由陳明和將已設定抵押權之前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吳文化,辛○○因再償還鄭鴻章前揭款項,共受約三百四十四萬元之損害。

四、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張元榮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七樓建物及土地,因其上另有張元榮透過壬○○向金主陳春景借款而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權,二人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壬○○之代書事務所,欲辦理塗銷抵押權之手續。詎壬○○見有機可趁,即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戊○○○佯稱:可代收清償之款項,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云云,使戊○○○因此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三十萬元予壬○○。嗣後戊○○○發現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未塗銷,經與陳春景聯繫,發現陳春景並未收到任何清償之款項,壬○○之代書事務所亦人去樓空,至此戊○○○始知受騙。

五、壬○○又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續承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未得何貴賴(嗣後改名為何榮財,以下仍稱何貴賴)之同意,持何貴賴名義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康雅崙小段第一之五地號、同市○○段湖子內小段第二十六之十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本票、借據為擔保,向庚○○借款五十萬元,使庚○○誤以為有足夠擔保,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壬○○得款後旋即避不見面,經庚○○轉向何貴賴索討債務,何貴賴否認借款情事,庚○○始知受騙。

六、壬○○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己○○佯稱其財務狀況及信用良好,簽立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六張,並質押自己名下桃園縣○○鄉○○○段第一六地號、同段大坵田下小段第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先後向己○○詐騙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嗣於同年九月間,復以出賣土地清償為由,未經何貴賴及鍾榮華二人同意,擅將所持有何貴賴名義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之土地所有權狀二份、戶籍謄本一份、印鑑證明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鍾榮華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五樓之一(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三三六之一地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嗣後查證上開房地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售予傳世欽)質押予己○○,以換回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旋於同年九月六日在該二筆土地上設定四百四十四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錦場;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設定三百十六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潘琴,嗣己○○向何貴賴查證,始知上情。

七、案經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代表人高欽三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送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淡信合作社主管丙○○、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職員林淑華、謝淑美、王淑華等人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一五0頁),復有偽造之六六─四五、七八地號土地謄本、七一00、七0九五建號建物謄本,及土地建物謄本申請書二件在卷可稽(見偵五六六六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七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而同案被告王徽淙亦供稱:向淡水地政所申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之申請人乃「王徽宗」,並非其本人,偽造之謄本係蔡源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在淡信合作社前交付等語。次查,前開六六─四五、七八地號土地及七一

00、七0九五建號房屋係蔣湘蘭所有,被告壬○○與蔣湘蘭係夫妻,二人均從事代書工作,經營「金鼎代書事務所」,此為其二人所自承,並有壬○○之名片(原名丁○○,化名陳重錡)一紙可稽(見偵卷第八十八頁),故其對中信銀行之抵押權是否已清償完畢,顯無不知情之可能!而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係由蔣湘蘭交付從事代書業務之蔡源富,此由蔡源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行動電話告知其夫妻「清償資料」已拿到,蔡源富並於該日在淡信合作社前,將偽造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交付不知情之王徽淙收受等情,亦分據被告壬○○、王徽淙及蔣湘蘭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七十九頁、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九十頁),是蔡源富既為受壬○○夫妻委任處理本件貸款之一人,並於四月二十八日與壬○○夫妻及王徽淙一同前往淡信合作社門前,其當明知中信銀行之抵押權尚未清償塗銷並參與其事甚明。又證人即淡水地政所職員王淑華明確證稱: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該地政所偽造土地、建物謄本申請書之人,係另一年約三十歲之不詳成年男子,並非壬○○、王徽淙及蔡源富等人(見原審卷第一百頁反面),是本案另有一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冒用「王徽宗」名義共犯,至為灼然。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郭文成之妻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簽發之本票三張、蔣湘蘭名義之支票六張暨退票理由單五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七二八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在卷,核與被害人辛○○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本票、支票、和解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共犯陳明和在其被訴詐欺案中,亦指係被告壬○○所為云云;另共犯陳明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支票帳戶,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即有退票紀錄,竟仍恣意簽發三百九十萬元支票予辛○○,旋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退票遭拒絕往來,益見其等係蓄意行詐。又陳明和涉犯詐欺罪部分,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可按。而辛○○與陳明和在被告壬○○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全部移轉登記資料及塗銷抵押權之清償證明均交付被告壬○○辦理,被告壬○○並向辛○○表示:陳明和向銀行貸款下來後會通知辛○○云云,故其確與陳明和共同向辛○○詐騙,至為明顯,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戊○○○、證人陳春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張元榮出具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被告壬○○此部分之犯行同堪認定。

五、上揭犯罪事實五部分,除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外,並與被害人庚○○之指訴相符,且有何貴賴名義之臺北縣新店市○○段康雅崙小段第一之五地號、同市○○段湖子內小段第二十六之十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本票、借據各一件為證,被告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六、上揭犯罪事實六部分,已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在卷,核與被害人己○○指訴之相符,並有被告壬○○簽發之本票影本六紙、桃園縣○○鄉○○○段第一六地號、同段大坵田下小段第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何貴賴名義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之土地所有權狀二份、戶籍謄本一份、印鑑證明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鍾榮華名義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五樓之一(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三三六之一地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各一件附卷可憑,自屬可信。

七、查被告壬○○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業已減縮累犯之成立要件,故比較新、舊刑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亦即減縮共犯之範圍為實行共同正犯,故比較新、舊刑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違反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須分論併罰,不再論以一罪。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八、查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被告壬○○與蔣湘蘭、蔡源富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偽刻「王徽宗」印章,偽造「王徽宗」名義之謄本申請書,持以請領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偽造受領謄本「收據」之文書,再將該公文書上中信銀行抵押權登記以遮蓋影印之方式,無權製作而變更其內容成為已清償塗銷之登記,而偽造該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向淡信合作社詐貸款項,核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偽刻「王徽宗」之印章、偽造「王徽宗」之印文,以偽造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申請書、領得收據之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申請書、收據(均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土地及建物謄本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向淡信合作社詐騙,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蔣湘蘭、蔡源富(以上二人均已判決確定),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與陳明和(已判決確定)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王徽淙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壬○○先後行使偽造申請書、收據之私文書,以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導因於八十二年間起之週轉困難,為取得資金,利用其經營代書業務之機會上下其手以謀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栝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其同時偽造淡水地政所第六六─四五地號、第七八地號土地謄本與第七一00、七0九五建號建物謄本等公文書,雖有多件同類文書,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件數,計算法益,故仍屬一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犯罪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至六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被告壬○○有詐欺、侵占等前科,於八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簡覆表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原審以被告壬○○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壬○○偽造「王徽宗」名義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六份」,實則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下午各偽造申請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僅上午申請內容為「謄本」二件,下午申請內容為「謄本」四件,原判決將謄本數量誤為偽造之申請書數量,自有違誤;(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徽淙」申請貸款,由一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持偽造之「王徽宗」印章蓋用申請書及收據(表示領得謄本之意),「王徽宗」之人既不存在(與代書王徽淙姓名不同),則該枚「王徽宗」名義之印章自屬偽造無疑,原判決就此偽刻「王徽宗」印章之犯罪事實,漏未認定;(三)被告壬○○係利用不知情之王徽淙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詐取財物,應為間接正犯,王徽淙業經本院另以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四六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誤為共同正犯,亦有不當;(四)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上方之「申請人姓名欄」與下方之「簽章欄」性質不同,前者在於識別申請之當事人為何人,後者在於表示申請人簽名之意思。本件第九六六六、九七一五號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所載「王徽宗」三字,僅在識別申請當事人為何人,非表示申請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該本人授權而在姓名欄書寫其姓名,尚不發生偽造署押問題,此與在該申請書下方「簽章」欄,偽造印文或署押者不同。原判決以該申請人姓名欄所載「王徽宗」三字,為偽造之「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尚有未洽;(五)該申請書之文件,分上、下二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應「簽章」之欄位計有二處,除聲請書本身有「簽章」欄外,其下半部「領印」處亦須蓋章,該「領印」之用意,在表示於領取謄本時蓋印,以證明已經收到謄本,而有收據之性質,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行使偽造收據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漏未認定。(六)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件數,計算法益。被告證人同時偽造淡水地政所第六六─四五地號、第七八地號土地謄本與第七一00、七0九五建號建物謄本等公文書,雖有多件同類文書,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原判決認定應依連續犯論處(見原判決理由二第十至十一行),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後刑法及適用新公布施行之減刑條例,亦有未合。(八)原判決漏未審酌犯罪事實欄二至六併案部分,亦有不當。是被告壬○○上訴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並審酌被告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詐得之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債務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併宣告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以資懲儆。

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王徽宗」印章一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所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九六六六號土地建物謄本申請書上之「王徽宗」印文二枚(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所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九七一五號土地建物謄本申請書上之「王徽宗」印文二枚(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均係偽造之印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四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於八十四年間居間轉介客戶向甲○○借款,並以偽造之潘王雄名義簽發本票交予甲○○,詐得款項十六萬元,因認被告壬○○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此部分併案之行為,並指此與其他之犯罪無涉,顯見被告壬○○縱有此部分之犯行,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之間無任何關聯,應屬各別起意,並非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是二者既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即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為實體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表:

一、偽造之「王徽宗」印章一顆(未扣案)

二、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所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九六六六號土地建物謄本申請書上之「王徽宗」印文二枚(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

三、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所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九七一五號土地建物謄本申請書上之「王徽宗」印文二枚(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