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5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林文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2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與自訴人東滎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滎公司)並無債之關係,竟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自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七張,於87年7月6日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7年度票字第5146號裁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自訴人於88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自訴前,雖曾於88年9月7日
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67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係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之88年10月28日始對外公告生效(見93年上易字第290號第131頁),揆之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當係於檢察官就該告訴案件偵查終結前為之,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合,且不因檢察官嗣後所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本件合法自訴之效力。又該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審法院以本件自訴合法而判決該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89年度偵續字第138號、90年度訴字第78號、91年度執他字第3931號案卷可稽,堪認本件自訴合法。
㈡有關本件前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
所為之警訊、偵查及調查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乃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不受修正新法規定所影響,合先敍明。
三、實體部分:㈠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附表一所示本
票7紙,非自訴人代表人簡秀昭所書寫,其上所蓋之自訴人東滎公司與代表人簡秀昭之發票章與自訴人72年6月8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印鑑章不符為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日期、金
額均係其填寫,並於87年7月6日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獲准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東滎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70年間積欠伊會款143萬元,歷經簽發其所營另家公司即東山木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山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紙,本票1紙,屆期未經兌現,經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成立訴訟上和解,却仍拒不履行,嗣丙○○在伊催討下,又簽發其本人付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經取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持以聲請執行又無效果,乃至丙○○處要求其以尚在營業之東滎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清償,丙○○不堪其催討,經協調同意由伊書寫票據金額,並按前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間隔方式填載到期日,後再持往丙○○東滎公司要求蓋東滎公司發票章,但丙○○一再推說很忙,伊約二、三天就去找丙○○一次,直到73年1月底(快過農曆年),始拿回已蓋好發票章即自訴人及其代表人簡秀昭印章之本票,附表一所示本票確係丙○○清償會款所簽發,伊並無偽造之必要,所以曾否認書寫票載日期、金額,乃因不諳法律,誤以為他人名義之票據自己書寫文字可能即屬偽造而不敢於法庭據實以覆,事實記載日期、金額是事先與丙○○協調同意的。又因於74年、76年間分別二度就附表一本票聲請裁定均因求債不著,事隔多年即87年間請教律師如何解決才在律師建議下,再行聲請裁定,竟被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㈢本件關係人丙○○曾簽發東山公司名義附表二所示本票及支
票以清償對被告所欠會款,經雙方於72年4月18日在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因東山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發債權憑證結案,已據丙○○證述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2年6月11日執二字第1658號債權憑證可按(見92年自更㈠卷第60頁)。惟丙○○於成立和解後,並無清償債務履行和解內容之誠意,此可由本件自訴人另行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丙○○所供:「你欠他(被告)143萬元如何償還?)我認為我現在沒欠他,因為他告我」等語可證(見88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第24頁反面)。惟丙○○雖未依和解條件履行還款,但被告並不死心,屢屢向丙○○要債,亦可由丙○○在另案偵查中所供:「(有無履行和解條件?)沒有...;(為何事後他又來東滎 (公司)拿本票去民事庭裁定?)後來他一直逼我拿錢」等語可稽(見89年度偵績字第138號卷第33、34頁)。是本件首應審認者乃丙○○是否在被告催討下如被告所言經雙方協調後由被告書寫票載事項,由丙○○蓋用東滎公司及當時公司代表人簡秀昭印章而簽發系爭7紙本票。
⒈丙○○於72年4月18日就附表二所示票據之給付票款之訴
在法院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後,因東山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其於67年8月1日設立尚在營業之東滎公司,即與其妻黃簡秀玉(東滎公司股東)於72年4月29日決議解散,並於72年5月24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解散登記,惟却於決議解散東滎公司之前二日即72年4月27日由簡秀昭任董事長重新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同一公司名稱,同營業所申請並於72年6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丙○○退出東滎公司股東身分,其妻黃簡秀玉之股權亦於73年8月4日轉讓與簡清全。有東滎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卡影本附卷可稽(見92年度自更㈠字第2號卷第71-81頁;本院上更㈠字第460號卷第55-65頁)。自訴人代表簡秀昭於原審訴稱:「東滎公司負責人原本是丙○○,到73年9月11日我才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指營利事業登記,實則72 年6月28日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見88年度自字第175號卷第27頁反面),「丙○○沒有在東滎公司任職,但有借用東滎公司廠房,經營木器方面的業務」(見88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第19頁反面)。「東滎公司是我先生成立的,之前的事我都不知道」(見90年度自更字第3號卷第25頁)。足見丙○○雖脫離東滎公司股東身分,惟其仍於東滎公司廠房從事其木器加工製造之本業無訛。又證人即曾於73年2月14日向東滎公司訂購木器之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德公司)副總經理王丕棟在本院前審證稱:本件合約是伊與丙○○接洽的,他是代表東滎公司等語,核與合約書記載(甲方)東滎公司,負責人丙○○相符,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224、225頁、第148、149頁),按東滎公司於72年6月28日以簡秀昭任董事長 (負責人)重新申請設立登記,73年2月14日丙○○仍以東滎公司負責人自居,與恩德公司簽訂合約,顯見73年9月11日公司為營利事業登記前, 簡秀昭僅係東滎公司具名負責人,而丙○○非但仍在新設立之東滎公司廠地繼續營業,並對外代表公司,亦足證丙○○將東滎公司解散,另由其姻親重新設立登記,不過為規避被告之票款債務。
⒉丙○○坦承被告於和解成立未獲清償後,屢向其催討債務
,已如前述。經查丙○○在被告催討之下,由本人簽發72年6月24日發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視為到期日)同前和解債務,面額143萬元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一紙予被告以為清償,詎屆期日又告退票,經被告取得桃園地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74年度票字第1767號),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74年度執字第4664號),經查封丙○○所有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738-2地號土地,經執行無效果強制管理後,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此有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可稽(見9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第47頁)。足證丙○○雖一方面讓出東滎公司股權登記以規避債務,惟另一方面在被告催索下仍不得不簽發本票以資搪塞。
亦可見丙○○於原審證稱:「我因為被乙○○(本件被告)告,所以在72年4月18日達成和解,所以不可能再簽發本票給他,七張本票係偽造的云云(見88年度自字第175號第45頁)即難輕信。
⒊丙○○簽發其本人付款之72年6月24日發票(發票日即付
款日)之附表三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以代清償會款已如前述。核該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名義內容,有關該件執行之債務人丙○○之訴訟文書送達地址,自另案給付票款訴訟起訴狀所載72年3月31日起迄75年6月3日74年度執字第4664號所發債權憑證所載之時間為止,均為桃園縣○○鄉○○村○○路○○○巷○號,有該起訴狀影本及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88年度自字第175號卷第36頁,本院上易字第290號第46頁)。又東滎公司於丙○○申請解散登記並由簡秀昭擔任董事長於72年6月28日重新申請於原址即桃園縣○○鄉○○村○○路○○○巷○號為設立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卡影本可憑(見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60號第57頁)。又丙○○雖於東滎公司改組稱設立後不具股東身分,惟其仍繼續使用公司在南上村廠房,並以東滎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外訂立合約,已見前述,顯見丙○○迄75年6月3日上開債權憑證核發日止,均以東滎公司原址南上村廠房為其營業或活動地點,否則上開訴訟文書如何完成送達。又查本件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7張,其發票日為73年1月22日,發票地為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即東滎公司地址,發票金額分期方式均與丙○○原以東山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之間隔日期與金額相當,總金額復與丙○○於72年6月24日以本人名義簽發之本票面額143萬元相同,參之丙○○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後來他(乙○○)一直逼我拿錢,事後又來東滎木業(公司)拿本票去民庭裁定」等語以觀,(見偵續字第138號卷第34頁),足證被告所稱:「丙○○所簽發東山公司支票、本票,後來提起訴訟請求東山公司給付票款,後來達成和解。」、「因東山公司後來解散,根本無財產可執行,所以雖然有和解也沒有申請執行」、「丙○○一直無法履行和解內容,我向他催討,他後來才開票」、「丙○○跟我約在73年1月22日當天在東滎公司辦公室見面,我去的時候本票已經開好了(被告事先寫的),公司大小章也蓋好了(丙○○蓋的),本票的內容我們事先已經約定好了,因為東滎公司名義上的董事長簡秀昭,所以我要求黃(睿錫)蓋董事長的章」等語,即非無據(見88自字第175號卷第54頁及背面、61頁;本院上更㈠字第460號第129頁;92自更㈠字第2號卷第60頁;90自更字第3號第24頁)。亦足證附表一系爭本票7紙,係丙○○以東滎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所簽發用以償付對被告之舊會款債務。是以被告所辯尚堪採信。㈣系爭附表一本票7紙,被告曾分別於74年7月21日、76年5月
28日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有該院74年度票字第1922號、76年度票字第576號裁定可稽(見本審卷第107-110頁),核裁定書相對人東滎公司及其代表人簡秀昭地址均為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因該二案卷均因保存年限屆滿銷燬無從調閱,有桃園地院93年8月17日 ()桃院興資檔字第093002580號函可稽。
按75年6月3日前,東滎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仍以東滎公司南上村之舊廠址為活動地點,已見前述,則系爭本票有關74年度票字第1922號裁定依上址送達於東滎公司,丙○○理應知悉。縱果其因公司代表簡秀昭為收受送達人未居該址,惟依桃園法院就本票裁定正本送達相對人如未收受送達,必要求債權人陳報相對人新址以供重新送達等情,亦據當時承辦書記官甲○○到庭結證綦詳(見本審卷第53頁)。已難認自訴人代表簡秀昭未收受上開二件本票裁定。亦難以被告未能提出該二裁定之確定證明書遽認有送達不合法情事。
㈤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章雖與東滎公司設立登記之印章不符
,惟本票之簽發未若支票須限與付款銀行所留之印鑑相符,始認定為有效之票據。以自訴人代表簡秀昭所訴稱:「民國73年9月11日東滎公司才成立,(實則72年6月28日為設立登記),東滎公司是我先生成立的,之前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90自更字第3號卷第24、25頁),參之前述丙○○於73年1月22日簽發附表一系爭本票時仍為東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見簡秀昭對於丙○○簽發上開本票並不知情,且未為授權發票行為,此可由簡秀昭於接獲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5146號裁定,提起本件訴訟時表示曾詢問姐夫丙○○,黃否認本票是他開的等語可證(見自更字第3號第24頁)。是自訴人以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而對87年度票字第5146號裁定提起抗告,進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甚至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訴訟雖非無據,惟以丙○○雖為東滎公司實際負責人,然畢竟非東滎公司股東或代表人,其簽發系爭本票既係解決個人會款債務,又未經簡秀昭授權,則其不敢使用公司設立登記章而另以其他方式所得之東滎公司及簡秀昭印章為發票行為,揆之其前之給付票款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之償債態度以及簽發個人名義之本票均未能兌現,其簽發系爭本票顯為應付被告之催討而為之敷衍行為,本即無清償誠意以觀,自屬可能,且堪認定。是本件被告所稱其書寫系爭本票上日期、金額後至東滎公司,由丙○○完成發票章之辯解,尚非無據。自難以系爭本票上發票章與東滎公司設立登記之印章不符及事後撕毀系爭本票,於訴訟中未到庭而遽認係屬被告偽造。
㈥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本件自訴人之指訴經查其所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前開判例說明,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予無罪諭知。
四、原審未察而以本件被告因丙○○積欠會款未還,又未依其等在給付票款訴訟中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求償無門,心有未甘,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藉以向自訴人求償,而為被告科刑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寃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莊 謙 崇法 官 郭 豫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票據種類│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 號 │├──┼────┼────┼───┼───┼────┼────┤│1 │東滎木業│本票 │⒈│⒒│20萬元 │TS143727││ │有限公司│ │ │ │ │ │├──┼────┼────┼───┼───┼────┼────┤│2 │ ” │ ” │ ” │⒈│ ” │TS143728│├──┼────┼────┼───┼───┼────┼────┤│3 │ ” │ ” │ ” │⒊│ ” │TS143729│├──┼────┼────┼───┼───┼────┼────┤│4 │ ” │ ” │ ” │⒌│ ” │TS143730│├──┼────┼────┼───┼───┼────┼────┤│5 │ ” │ ” │ ” │⒎│ ” │TS143731│├──┼────┼────┼───┼───┼────┼────┤│6 │ ” │ ” │ ” │⒐│ ” │TS143732│├──┼────┼────┼───┼───┼────┼────┤│7 │ ” │ ” │ ” │⒒│23萬元 │TS143733│├──┴────┴────┴───┴───┴────┴────┤│總金額:143萬元。 │└──────────────────────────────┘附表二:
┌─┬────┬──┬───┬───┬────┬───┬───┐│編│發票人 │票據│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 號 │付款人││號│ │種類│ │ │ │ │ │├─┼────┼──┼───┼───┼────┼───┼───┤│1│東山木器│支票│⒋│ / │20萬元 │49132 │新竹中││ │企業有限│ │ │ │ │ │小企銀││ │公司 │ │ │ │ │ │桃園分││ │ │ │ │ │ │ │行 │├─┼────┼──┼───┼───┼────┼───┼───┤│2│ ” │ ” │⒍│ / │ ” │49134 │ ” │├─┼────┼──┼───┼───┼────┼───┼───┤│3│ ” │ ” │⒏│ / │ ” │49136 │ ” │├─┼────┼──┼───┼───┼────┼───┼───┤│4│ ” │ ” │⒑│ / │ ” │49138 │ ” │├─┼────┼──┼───┼───┼────┼───┼───┤│5│ ” │ ” │⒒│ / │ ” │49139 │ ” │├─┼────┼──┼───┼───┼────┼───┼───┤│6│ ” │ ” │⒓│ / │ ” │49140 │ ” │├─┼────┼──┼───┼───┼────┼───┼───┤│7│ ” │本票│⒊│⒊│ 23萬元│9461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發票人│票據種類│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丙○○│本票 │⒍│⒍│143萬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