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5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張振興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1號、88年度偵字第14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除己○○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零捌拾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零捌拾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胡廣田」印章壹枚、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零捌拾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胡廣田」印章壹枚、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胡廣田」印章壹枚、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4年間,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總幹事,職司有關榮民之一切業務之行政管理、文稿審核、綜合業務、工作策劃、督導、考核、研究發展、指導委員會及聯絡員座談會等事務;乙○○則為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專員,負責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善後處理、大陸繼承在台亡故榮民遺產處理、榮民就養、年度散居榮民座談、年度懇談會、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

皆為經辦公用工程之人。84年間,台灣省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為拓寬宜蘭台二丙線道路,需將原葬於宜蘭縣蘇澳鎮隘丁公墓之部分榮民墳墓遷移,經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函洽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協助調查,而確定劉玉卿等33座墳墓係屬在台無眷單身亡故榮民之墳墓後,乃於84年5月12日正式函請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代為遷葬前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遷葬工程),並核撥合計新台幣(下同)3,513, 340元之遷葬補償費及遷棺救濟金,存入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於宜蘭郵局二支局0000000號帳戶。丙○○、乙○○皆為經辦系爭墳墓遷葬工程及發放遷墓補償費之人,詎丙○○與乙○○,經辦此一遷葬工程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4年5月中旬,乙○○經丙○○指示,委請因長期承作亡故榮民喪葬事宜而熟識之榮安葬儀社實際負責人己○○,先行估出承作隘丁公墓撿骨火化並移往蘇澳軍人忠靈祠 (以下稱蘇澳軍人公墓)安厝,每一座墳墓需要費用4萬5千元之價格後,丙○○、乙○○即於84年5月下旬某日,即謀妥系爭墳墓遷葬工程以每座6萬元計價,交由己○○承作,即每座墳墓遷葬費浮報價額1萬5千元,合計49萬5千元,並請己○○於作帳時湊成整數,而總共浮報經辦公用工程之費用50萬元,嗣經乙○○轉知己○○,經己○○同意配合。翌日,與丙○○、乙○○有共同浮報報價額犯意聯絡之己○○,遂自不知情之榮福葬儀社取得空白之估價單(已蓋妥榮福葬儀社之店章及負責人潘宣妙之私章)後,自行填寫榮福葬儀社承作每座墓之遷葬費用為6萬4千8百元價格之估價單,並交付本身經營之榮安葬儀社每座墓遷葬費用為6萬元之估價單各一紙予乙○○,丙○○、乙○○即依其等先前協議之內容,虛以比價,將前述遷墓之公用工程交己○○經營之榮安葬儀社承包。嗣同年6月29日,乙○○陪同當時擔任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會計兼出納乙職不知情之丁○○,赴宜蘭縣宜蘭郵局二支局,從0000000號帳戶,提領專款中之240萬元後,由丁○○將其中40萬元浮報所得之款項,存入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丙○○之私人帳戶內,乙○○並指示丁○○實付在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等候之己○○148萬元,乙○○則從浮報價額款項中分得10萬元。丙○○、乙○○二人並接續前開浮報之犯意,明知84年7月7日所舉行之公祭儀式中,僅支出委由榮安葬儀社代辦之公祭費用6萬2500元、另司儀禮金2000元、照像費用450元、客運費用27500元、素食費45000元等合計137450元,二人竟將公祭雜支費用浮報為430530元,共計浮報遷葬費50萬元及浮報雜支費用293080元,並由丙○○於84年7月11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撰稿簽結遷葬收支費用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列有上開金額之遷葬費及雜支費用,再由承辦人乙○○蓋上其職章,持以行使,呈給不知情之處長戊○○批署「同意」而結報之並函報退輔會,均足以生損害於退輔會宜蘭榮民服務處經辦公共工程金額之正確性。

二、乙○○另於經辦系爭墳墓遷葬工程事務中,明知榮民胡廣田於前述蘇澳鎮隘丁公墓造墓備用,亦在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發放補償費之列,然因病於嘉義灣橋榮民醫院就醫,無法前來領取補償費。乙○○竟於84年6月間基於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知悉並提供胡廣田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予己○○,再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意聯絡之己○○偽簽胡廣田之署名、令不詳姓名不知情之人盜刻胡廣田之印章,偽造「本人胡廣田現居台南縣官田鄉嘉南村79號,於78年10月23日委託榮安葬儀社將本人墓穴與榮民劉玉卿(已故)一起做好備用,現因蘇澳台丙7號 (按為台丙2號之誤) 道路擴寬,徵收本人墓地,嚴重影響本人權益,現本人因年高多病無法前來,仍委託榮安葬儀社代表本人爭取應得權益為禱,立委託書人胡廣田,中華民國84年6月20日」並蓋上偽造之胡廣田印文二枚及簽上偽造之胡廣田署押一枚之私人委託書交乙○○,以此詐術再持以向丁○○以行使,使丁○○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己○○有權代領,因而據以發給己○○,領得胡廣田名下之遷墓補償費10萬元,並由不知情之丙○○於84年7月11日於公文書上撰稿簽結遷葬收支費用時,虛列上開胡廣田10萬元之補償費,再由知情之承辦人乙○○蓋上職章,持以行使,呈給不知情之處長戊○○批署「同意」而結報之並函報退輔會,均足以生損害於胡廣田及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乙○○陳稱: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調查人員表示在偵查中自白可以減刑,如不承認可能會加重其刑,因此其才會自白犯罪,事實上於調查局之自白為不實在云云,惟查依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縱調查局調查人員於調查中為是項表示,亦確屬法律規定,並非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被告乙○○於本件審理時,確因自白獲得寬減,則其於調查局之自白,非無證據能力。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則宜興客運公司係從事客運業務,而其從業人員所出具之發票及其附件(訂車人之姓名,及發車時間等),而其發票必須報稅,則該公司當無故意虛報營業額而無端負擔不必要之稅額,而出具不實之發票之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該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即無不可信之情,該發票當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訊問各當事人之辯護人,亦無意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1、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依法具結,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而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力過低之情,依前述規定,得為證據。

2、另證人甲○○於調查站之證述,係甫案發時,並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而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則其於調查站之證述客觀外部狀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應可確定。且甲○○業已死亡(91年10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二第199頁可稽,且該證人其親身之經歷具有不可替代性,則已無可能再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從而本院認為該名證人之調查局筆錄具有上述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其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㈣、證人丁○○於原審及偵查中之證陳,均業已具結,而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之訊問有違法取證之情,則該證人之證述當無不自由陳述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各共同被告之供述(無論調查站、偵查、審理時),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況外,當可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事證,丙○○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有利害關係,渠等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認。則己○○在三星監獄所做之筆錄,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甫案發時較無利害之衡量及串供之情事,當亦可為乙○○、丙○○之事證,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原審就己○○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業已確定之理由說明:

㈠、就原審所判(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為取得前開遷葬工程,竟與戊○○、丙○○、乙○○基於貪污之共同犯聯絡,同意其等從工程款中收取50萬元之回扣,且未依規定辦理招標,而以不實之比價方式,將前述之遷葬工程逕交己○○經營之榮安葬儀社承包,因而認被告己○○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等語。惟按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540號裁判意旨略以:賄賂與回扣之性質迥異,收受賄賂與收受回扣所成立之罪名,亦不相同,如屬前者,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後者則構成圖利罪等語,依該意旨可知,在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辦購公用器材、物品」時,而有收取回扣之情形,僅得論以圖利罪。至何以立法者作如此之罪刑安排?乃係因「其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故規定二者之本刑相同,並列於同條例第4條之中(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裁判可資參照)」,反之,收取回扣未屬經辦工程之情形,尚無影響公安之虞,故僅論以一般之圖利罪。而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村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同前裁判意旨),是收取回扣既屬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則行賄罪與受賄罪間之對合對向關係,亦存在於收取回扣與交付回扣之間。復從貪污治罪條例之體系解釋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原判決誤載為11條)第1項所處罰之對象為「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對交付賄賂者設有特別處罰,並較輕於同條例第四條各款之情形,且構成要件上更限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對於「交付回扣」則未設有處罰規定,應當認為不在立法者預期繩以行賄罪的射程範圍內,而交付回扣之圖利行為,是對向行為而非同向行為,自尚難論以圖利罪之共犯。查被告戊○○、丙○○、乙○○因經辦前開遷葬工程,而與對方廠商之己○○期約將應給付之工程價款中,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而收取之,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要屬無疑;至交付回扣之己○○,揆諸前開說明,構成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收取回扣或共同圖利之罪。(以上見原審判決第14頁至15頁)

㈡、就原審判決之事實欄並未認定己○○收取回扣,僅認定係交付回扣,再稽以上開原審判決前後文「呼應」所示,最後倒數第2行,顯有漏載「尚非」構成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收取回扣或共同圖利之罪。且標題部分既有(參、無罪部分:)則亦見原判決係要將上開論述部分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漏未在「主文」部分為己○○無罪之諭知,亦屬明顯。而檢察官起訴己○○此部分係與其另犯圖利部分,犯意各別之二罪,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上訴,而被告己○○之上訴應僅對其不利之部分始有上訴權,從而己○○被訴收取回扣部分,應已無罪確定,本院即毋庸另行審判,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而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前次歷審所陳,亦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榮安葬儀社向宜蘭榮民服務處請領系爭墳墓遷葬工程款項時,其全程俱未經手,乙○○及丁○○未經其同意,擅將40萬元存入其帳戶,目的無非係拖其下水,使其有所忌憚而不敢舉發,平日其均將存摺交由會計人員保管,其未有親自存、取,當發現帳戶多出40萬元後,旋即領出要求己○○取回;另證人丁○○及共同被告乙○○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指示將40萬元存入其帳戶,前後所供歧異,自不足採,且系爭工程之款項未依規定入國庫,卻存入郵局,益足證明其未涉案,雜支費用尚未報結云云。被告乙○○辯稱: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調查人員表示在偵查中自白可以減刑,如不承認可能會加重其刑,因此其才會自白犯罪,事實上於調查局之自白為不實在;84年6月29日其確與丁○○至郵局領錢,其中40萬元係依丙○○指示存入丙○○戶頭,148萬元工程款由丁○○交給己○○,其並未收受任何金錢,伊在榮民服務處,是輔導員,只是承辦人員,沒有權利決定任何事情,伊做的事情都是長官指示的,伊業務長官是張先生,在上去就是處長,證人丁○○證詞前後不符,不足採信,且雜支費用亦未報結云云。

㈡、經查:

1、丙○○於84年間,係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總幹事,職司行政管理、文稿審核、綜合業務、工作策劃、督導、考核、研究發展、指導委員會及聯絡員座談會等事務;乙○○則為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專員,負責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善後處理、大陸繼承在台亡故榮民遺產處理、榮民就養、年度散居榮民座談、年度懇談會、領取遷墓補償費,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91年7月31日宜處字第0910002857號函在卷可憑。

又84年間,台灣省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為拓寬宜蘭台二丙線道路,需將原葬於宜蘭縣蘇澳鎮隘丁公墓之部分榮民墳墓遷移,經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函洽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協助調查,而確定劉玉卿等33座墳墓係屬在台無眷單身亡故榮民之墳墓後,乃於84年5月12日正式函請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代為遷葬前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遷葬工程),並核撥合計3,513,340元之遷葬補償費及遷棺救濟金,存入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於宜蘭郵局二支局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明細可考(見偵查卷第43頁),故丙○○、乙○○自皆係經辦系爭墳墓遷葬工程及發放遷墓補償費之人。

2、系爭墳墓遷葬工程,被告己○○實係以每座墓4萬5千元承作,惟與被告丙○○及乙○○共同以少報多,每座墳墓浮報為6萬元,並湊足整數50萬元作為承辦人員所得,被告己○○實領148萬元,而浮報所得之50萬元,則由被告乙○○分得10萬元,餘40萬元由被告乙○○交待不知情之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會計兼出納丁○○於84年6月29日付款於己○○之前,先行存入被告丙○○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號,此經被告乙○○一再供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189頁反面、第229頁反面、第230頁、第233頁反面),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每座墳墓抽1萬5千元,遷葬33座墳墓共49萬5千元,湊成整數是50萬元等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90頁、第234頁),復與證人丁○○證稱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節亦屬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第82頁反面、第84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第69頁反面,本院上訴審9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更一審93年9月6日審理筆錄),並有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給付墳墓遷移費148萬元而由被告己○○蓋章具領之收據一紙 (見偵查卷第9頁、第39頁)、被告乙○○指示丁○○「應付款請於84年6月29日提出,提240萬元,己○○198萬、實支148萬 (付己○○)、存總幹事40萬元、另支10萬元付未亡之人藍代領、餘交總幹事」之便條一張 (見偵查卷第7頁、第41頁)、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宜蘭郵局二支局0000000號帳戶提領240萬元之資料 (見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及登載84年6月29日確存入40萬元之丙○○前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提資料一份 (見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第11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3、被告丙○○、乙○○雖以前詞置辯,惟:(1)、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被告乙○○及證人丁○○何以要將40萬元存至其私人帳戶,並提出證人即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會計出納人員王月琴、簡玫熒證明被告丙○○所有銀行存摺均委由出納保管,所有存提款均委由出納代為處理云云。然上開被告丙○○所有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丙○○於84年5月23日以現金1千元開戶,其後於同年6月21日記息3元、同年6月29日存入40萬元後,直至同年9月11日始有存提款紀錄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存款存摺影本、開戶單、資金往來明細及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存款憑條數紙可憑,是縱使證人王月琴、簡玫熒於其等在職期間,有代被告丙○○至銀行辦理提存款事宜,然前述40萬元係由證人丁○○前往存入,已據證人丁○○供承在卷,是證人王月琴、簡玫熒之證言對於被告丙○○所辯事先不知有40萬元存入云云,顯無法為有利之認定。(2)、參以,被告丙○○於開戶後僅月餘(均尚未有任何存提紀錄時),即由證人丁○○依被告乙○○之指示存入浮報之價款40萬元,衡情被告丙○○此一合作金庫個人帳戶開戶未久,被告乙○○即知被告丙○○此一新帳戶,更足以認定被告丙○○所辯對於存入40萬元一事毫不知情乙節,係違常情而不可採信。

另被告丙○○雖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辯稱:該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帳戶係應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之要求為存入公教貸款而開戶,嗣經本院上訴審向該委員會查證,該會確於83年11月14日以(83)住福配字第15178號函核准公教貸款,而該筆公教貸款180萬元係於85年1月8日匯入被告丙○○前開帳戶內,並於85年1月9日轉匯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有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1年6月5日住福配字第0910309896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91年6月18日財金宜存字第0910002872號函在卷可憑,雖被告丙○○確以前開帳戶轉匯公教貸款,惟該帳戶除公教貸款外,尚有其他款項之進出,並非公教貸款專用帳戶,尚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丙○○不可能以該帳戶收受浮報之價款40萬元,是尚無法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4、另被告丙○○亦辯稱:事後已將40萬元退還被告己○○,並提出被告己○○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 (見偵查卷第114頁),然前述收據乃宜蘭縣調查站開始調查本案後,被告丙○○恐東窗事發而於87年間找被告己○○前去其辦公室開立,實際上並無退還40萬元於被告己○○等情,亦據被告己○○於偵、審中為一致之供述 (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第92頁、第234頁反面,原審卷第67頁反面),且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230頁正面),是被告丙○○所辯:其無收取40萬元,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5、又本件浮報所得係50萬元,其中被告丙○○分得40萬元,約佔浮報價額所得之5分之4,被告乙○○僅分得10萬元,被告丙○○辯稱:被告乙○○係為拖其下水而憚於舉發云云,衡情,被告乙○○斷無僅為拖他人下水,即將所得款項之5分之4,全數匯入他人帳戶之理。

6、本院上訴審向退輔會函查有關會計作業相關事項,該會覆稱:85年7月1日起該會所屬公務預算單位始任用會計人員,在此之前各榮民服務處之銀行帳戶印鑑章,皆是由處長、總幹事及兼辦會計等三員蓋章,機關首長之印鑑章可交由其授權代簽人代為用印,現行規定並無規範法定程序及印鑑保管相關事宜,亦無報會核備之規定,此有退輔會91年5月7日輔計字第09102417號函、91年8月8日輔計字第09104016號函在卷可憑,而依卷附之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業務職掌表,處長之職務代理人為副處長,副處長之職務代理人為總幹事,是被告丙○○時有經機關首長授權後代為用印之情事,至於系爭墳墓遷葬工程款項係存入郵局或存入國庫,有無違背內部會計作業規定,與被告等是否浮報工程價款,並從中取得利益,係屬二事,被告丙○○辯稱:系爭工程款項未依規定入國庫,卻存入郵局,益足證明其未涉案云云,尚乏所據。

7、被告乙○○雖嗣後否認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並否認曾收受浮報所得之10萬元,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所言又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得採為認罪之依據。更何況被告乙○○於本案繫屬後於原審法院初訊時仍坦言,於調查局、偵查所稱實在,所提之自白書亦屬實在,有原審法院88年12月3日(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乙○○嗣後翻異前供,屬畏罪情虛之詞。被告乙○○復辯稱:證人丁○○於偵審中調查時之多次供述並非完全一致;被告丙○○亦指出被告乙○○與證人丁○○之供述亦有不符。然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初訊坦承偵查中之自白屬實後,嗣均否認前曾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之真實性,尚難僅以其偵查中及原審初訊後之供述不一致,即認其自白不可採信。而證人丁○○就其在榮民服務處究係擔任會計或會計兼出納一職,及關於丙○○於合作金庫之存褶,係何人交予付之部分,供述雖稍有出入,然前者實屬本案之細節部分,後者則可能因事過境遷,記憶難免模糊,自不能因此即否定其證據價值。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完全一致,證人丁○○復與被告丙○○、乙○○或己○○素無仇隙,自始即無陷害被告丙○○、乙○○而刻意記明全部細節及始末之必要,是其所證洵屬合理正常。況證人丁○○就相關領款之紀錄及經過等基本事實,已為確切供述,倘其僅就與本件犯罪成立無關之枝節供述有些許瑕疵,或屬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無法以該部分供述之些許不符,即認證人丁○○之證言具有瑕疵,而認定證人丁○○之證言全然不可採。

8、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查及審理時辯稱:50萬元部分係本應給付予承包商被告己○○之工程尾款云云;被告己○○並附合:當時議價時係決定每座墓6萬元,其從未同意為4萬5千元,更未事先同意每座墓浮報1萬5千元,於領取工程款148萬元後,其以為其餘部分以後再領等語(見原審卷被告己○○90年11月19日庭呈之辯護意旨狀)。被告乙○○與己○○前開所辯,與其等前於偵查中所自白之內容顯不相同,亦與證人丁○○迭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不一致;且查被告己○○於84年6月29日收取148萬元後,即未曾再與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之承辦人員核算工程尾款之詳細數目,亦未再領取任何所謂工程尾款,己○○於領取148萬元時,有何期待尚有工程尾款之存在,殊值懷疑。更何況84年6月29日當天,證人丁○○領取之240萬元,即依被告乙○○指示即刻將其中之40萬元存入被告丙○○之私人帳戶,若該等款項確係公用工程中之預扣工程款項,豈能存入私人帳戶之內?是可認被告乙○○嗣後之辯詞,或乙○○於本院更一審之結證,給己○○148萬元是硬扣的,己○○不知情云云係屬相互迴護或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有關雜支費用之事證:

1、證人即羅東慈雲素食館負責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證:「(問:羅東慈雲素食館開幕迄今,有無客戶訂席30桌以上之宴席?)沒有,因為羅東慈雲素食館其場地無法容納」;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84年餐館情形如何?)一樓是小吃部,二樓是自助餐部。」,「(問:84年間如果要聚餐可設多少桌?)一樓可設12桌,二樓自助餐部雖可以設10多桌,但二樓自助式,當時生意很好,並沒有停掉接受訂桌。」,「(問:榮民服務處84年間有無在慈雲餐館設宴?)有,但不會超過10桌以上。」,「(問:榮民服務處84年7月間,有否在慈雲素餐館訂席44桌宴客?)我查過了,沒有此事」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231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11頁、88頁背面、89頁)。就其所證,宜蘭榮民服務處84年間雖曾至其餐廳用餐,但不會超過10桌,況其所經營之慈雲餐廳因二樓自助餐部並不開放訂桌,一樓至多僅能宴客12桌,故並無可能訂席44桌,且其亦查過,確無宴開44桌之情事。而甲○○所開設之素食館一樓及二樓共可設22桌左右,而餐廳之容量,尤以負責人最清楚,斷無可能容納有44桌之情,從而絕不可能席開44桌。則應以該名證人所證,公祭當日之素食開支以10桌,每桌4500元(每桌金額據退輔會宜蘭榮民服務處87年10月6日函報調查站為據)為正確。

2、再證人陳正義、趙傳敏、曹玉樑於原審調查時均證以:公祭完後曾至慈雲餐廳進用素食,但不知悉當日用餐之確實人數云云(見原審卷第307、308頁),而證人鍾天生固有證稱,吃素食,二樓滿滿都是人,還有坐到一樓云云,惟證人陳正義確證陳,當天參加公祭的人並沒有很多。則僅鍾天生一人證稱,從二樓坐到一樓,即難採憑。而上述四位證人,並未能明確證述當日用餐之桌數,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丙○○二人之證述,參與祭典之榮民即無可能有440人(即44桌乘以10「人」),則該申報之經費顯有浮報之情。至於戊○○之辯護人本院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欲證明在甲○○之素食二樓有參與公祭之人一齊進食云云,惟該照片,僅係一群人之吃飯,且無時間之顯示,又背景地點亦無法顯示出係在該餐廳之一樓或二樓之位置,再亦僅顯示出3、4桌人共食,尚難以該照片所示之人,即係84年7月7日公祭當日參與之人在甲○○之素食餐廳二樓進食,此部分即不得反證甲○○生前於調查站或偵查中所言為不實。

3、另有關參與公祭之交通車輛費部分,依87年10月6日退輔會宜蘭榮民服務處向調查站所函報之雜支項目明細表第4項記載:車輛6輛、單價5千5百元、總價3萬3千元、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等情(見偵查卷第60、61頁)。而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無論羅東站或宜蘭站,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並未於84年7月7日向其包租車輛,有該公司羅東站89年2月28日羅89業字第0367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172頁)。惟有卷附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89年12月21日宜興業字第500號函略謂: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於84年7月7日向該公司租用5輛車,費用2萬7千5百元整等語,並有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租車5輛,費用為2萬7千5百元之統一發票及包車租約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9至291頁),再以該包車租約書上所明載,查1輛車9時在頭城民眾服務站ˍ9時20分在礁溪鄉公所,2輛車9點40分在宜蘭榮民服務處,1輛車9點50在羅東公園門前,1輛車10點在蘇澳火車站ˍ10點15在蘇澳新站。再稽以參與公祭人員乘車時間及地點一覽表(見88年度偵字第231號卷第35頁),頭城與礁溪,分別於9時在頭城民眾服務站、9時20分在礁溪鄉公所乘車,而頭城與礁溪係同一路線,由北往南行進,且觀諸該二地之時間,相差有20分鐘,亦與該二地之路程相脗。則該二地點應可以由一輛車行駛無疑。

4、至於證人曹玉樑於原審結證,向宜興客運租5部車,在4個定點分別開到目的地,費用以電話訪價,每部車原來是6千元,後來以5千元承租,至於付款我不知何人去付。(見原審卷第359頁)就其所證每部車後來以5千元承租,則5台車即25,000元與宜興客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7,500元不符,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宜興客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7,500元為正確。

5、乙○○於偵查中供稱:雜支除禮金、公祭費用為正確外,其餘支出項目、金額均係我所編造(見88年度偵字第231號卷第14頁正面及反面、第15頁正、反面)。而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95年9月7日宜處字第950003429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6頁),所稱;據乙○○告稱:公祭儀式中所購買之毛巾禮盒500份。後查當初未發放之毛巾禮盒,尚存71份云云。惟該函係本院函詢,該處依據乙○○之告知函復,客觀上即難採憑。而觀諸卷附戊○○主持之公祭照片,參與之人,並無任何人手上持有毛巾,與一般民間喪禮之公祭典禮若發放毛巾,參與之人皆持於手中之情,顯不相同,亦可佐證該函依乙○○所陳述而為發函本院之依據,難以採為被告丙○○、乙○○有利之事證。另證人即案發時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之人事管理人員曹玉樑所證,所有參加之人員皆有1份毛巾,剩下的放服務處倉庫云云(見原審卷第308頁),亦係與乙○○、丙○○等人有同事之情誼所為之迴護之詞,殊難採憑。

6、又領出240萬元,交148萬元己○○,存40萬元入丙○○合庫宜蘭支庫帳戶,10萬元予胡廣田由藍明代領,餘款交給丙○○或乙○○,二人並無提供任何憑證供我報銷,該會計作業是我負責,業據丁○○證述甚明。(見88年度偵字第231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6頁)

7、再本案之雜支費用業經結報,並呈報退輔會,有經丙○○撰擬之公文,並經乙○○簽蓋職章之84年7月11日之簽呈可憑,且有經退輔會回函稱,憑證自行保管之公文附卷可稽,而餘款1,002,810元(另扣除李寶蘭遺產處理費17,927元),餘984,883元,業已開立國庫支票函報退輔會(見榮民遷庴案全卷第2、4頁)附卷可考,則丙○○、乙○○二人稱該經費未經結報云云,即難採憑。

㈣、綜上,被告丙○○、乙○○與共犯己○○就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證人李志恆、簡玫熒、曹玉樑、崔景衍於本院更一審所陳(本院更一審93年7月12日審理筆錄),均無法採為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㈤、以下就各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本院認不可採之理由論述之:

1、丙○○之辯護人請求就己○○所書之40萬元收據送鑑定以明書寫日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由於文件所使用之紙張與筆墨之製作方法及村料種類繁多,且文件本身亦受溫度、溼度光照及空氣流通情形等存放條件不定而產生變化,加上使用時之新舊狀況不明(例如是否舊物新用)故歉難鑑定待鑑收據之書寫日期(即年、月或日),有該局95年12月5日調科二字第09500554340號函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該40萬元收據係案發後,己○○依乙○○、丙○○二人之要求所書,並非真正由丙○○返還40萬元給己○○,則縱該紙收據無法鑑定製作之日期,以上開事證,仍無法為丙○○有利之認定。

2、另丙○○之辯護人復請求就被告乙○○、己○○、戊○○、丁○○送請測謊,經詢渠等4人,均陳稱不願意接受測謊,有本院95年10月20日之訊問筆錄及95年11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可憑。且丙○○之辯護人於9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亦捨棄測謊。(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己○○之辯護人欲詰問乙○○以明洽談墳墓遷喪費用及承作經過及領取胡廣田10萬元之經過云云,亦經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96年6月8日捨棄,且乙○○於本院更一審之93年9月6日審理期日業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詰問,亦有該期日之筆錄可憑,是已無必要再對乙○○為重複之詰問。

3、丙○○辯護人所辯:戊○○為何在240萬元之提款單用印,乙○○根本無權下條子指示丁○○付款,丁○○依規定亦無依乙○○指示付款。丁○○為何對公款存入丙○○私人帳戶,而不拒絕,並向上級反應,且拿10萬元給乙○○,顯然乙○○與丁○○二人互有勾結。經查:證人丁○○於本院更一審,業已具結證陳:(問:當天領款、存款的過程,依照你的瞭解是否符合規定?)答;我上班以來,關於會計、出納這一部分,都沒有符合過。(問:既然覺得不符合,為何沒有跟長官質疑、報告?)答:因為當時的身分是臨時服務人員,雖然有提出,可是長官不接受,有向田先生、處長、總幹事提過…,是口頭提過,可是長官不接受,這一天只是依照往例提領。…當天除了張先生(即丙○○)、田先生(乙○○)叫我去領錢外,田先生還寫了一張條子給我。(問:那張紙條,本來要付給己○○198萬元,實際上付148萬元,當時有沒有覺得奇怪?)答:我當時覺得奇怪,可是田先生和總幹事一直催著我去領錢。…我是79年5月1日進去就是臨時人員,一年一聘,記憶中到離職亦是臨時人員。(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6頁至33頁)是由證人丁○○所證,係丙○○、乙○○催著丁○○去領款,而丁○○又係臨時人員,雖其有覺得將公款40萬元存入丙○○帳戶奇怪之處,因催其領款之人丙○○、乙○○,且下條子之人乙○○,均屬其上級,則丁○○縱心中有奇異之感,亦無能為力;而85年7月1日起該會所屬之公務單位,始任會計人員,亦有退輔會91年5月7日函可憑(見上訴卷㈠第203頁)。難認乙○○與丁○○有互為勾結之情。

4、丙○○辯護人復辯:乙○○於偵查中曾供,85年7月間之某日,丁○○約我到城市森林咖啡廳,他拿出原來之條子,要我改成148萬元。此業據丁○○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稱,沒有這回事,我沒有理由,要他更改任何資料。(見本院上更一字第100號卷㈡第29頁),則這部分所辯要屬無稽。

5、丙○○辯護人再辯:丙○○之合庫帳戶,每筆存、提全部非其存取,完全由出納負責存、提。惟被告之辯護人於其辯護狀內,即載明其中20萬元領出之部分,係伊交待其妻趙文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且該帳戶係由丙○○親自去開戶,亦據被告丙○○於本院9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供明(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則其所供開戶之後即交給出納乙節,本院認:該帳戶既係為領得公教貸款之撥款之用,而公教貸款之數額高達180萬元,在撥款時應必填載有關之領得該筆款項之收據,而須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故丙○○並無在開立該帳戶係專為公教貸款之撥款之用,而將辦妥之帳戶交給出納之理。再經調取該帳戶每筆存提之資料,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5年11月13日合金宜存字第0950007641號函,84年度之傳票業已銷燬,無法提供正本,而餘6筆,即85年1月10日迄86年4月23日之6筆(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而取其中4紙提款條有書寫丙○○之簽名即5萬元(85年7月2日取款)、5千元(85年8月30日取款)、8千7百元(85年2月17日取款)、1萬5千元(85年1月24日取款)與調取丙○○於84年間在服務機關宜蘭榮民服務處之簽到簿簽名及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申請書內所載之文字或數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丙○○之開戶之印鑑卡之筆跡與丙○○84年簽到簿之筆跡筆劃特徵相似;但4紙取款條之筆跡與丙○○84年簽到簿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固有該局96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09600140110號函可憑。另就84年9月11日該帳戶之取款20萬元部分,據被告丙○○之辯護人所陳,丙○○於84年9月11日即交待其妻提款20萬元;丙○○亦供稱:我知道有問題的錢,就把存摺拿回來,叫我太太去領20萬元,另外20萬元是從我太太帳戶領出來還給己○○。(本院上訴卷第182頁);而之後丙○○亦曾辯稱,該20萬元係伊叫丁○○去領出的,則其先後所辯倒底係伊叫其妻或叫丁○○領出,前後固有不一,惟證人丁○○曾證,丙○○叫伊領出20萬元。則就丙○○合庫宜蘭支庫之上開帳戶存取動作非丙○○親為,固所在多有,惟重要之點乃依據丙○○之本意所為應堪確立,是縱84年9月11日所領出之20萬元係丁○○或丙○○之妻領出,惟係依據丙○○之指示,與84年6月29日所存之40萬元,係依據丙○○之指示,均有相同之事實模式。且就乙○○二度供陳,其將40萬元存入丙○○之帳戶後,有向丙○○報告,丙○○還抱怨為何叫丁○○去存款等語,亦見丙○○心知肚明由郵局提領240萬元中之40萬元要存入其合庫之帳戶,所辯不知情云云,要係卸責之詞。

6、再辯:丁○○係約聘人員,其於約期滿之後,未獲續聘而對丙○○有所不滿,且其離職時,未將相關帳冊交待清楚。本院認:若丁○○因未獲續聘,則以一般機關聘用人員,應係首長之職權,則丁○○未誣指87年間之首長(當時戊○○業已退休),反指明84年6、7月間之事實,當見證人丁○○並未因其有人事上不公之待遇而故為被告丙○○不利之證述。至於丁○○業務當有移交清楚,否則在行政上應有另請丁○○再行將何文件移交之記載,然並未有該文件可憑。

7、乙○○之辯護人辯稱:蘇澳鎮公所之補助款係於84年6月中旬才正式核定全案經費,並於84年6月15日才通知領款,84年5月份應補償之人數及額度根本尚未定,被告豈有預估每座回扣1萬5千元,而湊足50萬元。然查: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於84年5月5日乙○○之簽呈,行文對象為退輔會,主旨「請查證故榮民劉玉卿等32員在台有無親屬,便於墓地遷葬,以配合地方政府道路擴寬工程」,該簽呈並經總幹事丙○○批示「發」。再該函經退輔會於84年5月13日回函,以劉玉卿等32員皆無眷屬等情,經蘇澳鎮公所於84年5月12日回函,亦指明確定為32座(另一座為胡廣田之墓地,合計33座),當時尚未死亡單身在台無眷墳墓,請宜蘭縣榮民服務處速代為遷葬(分別見宜蘭縣榮民服務處蘇澳隘丁公墓無主榮民遷庴案卷第44、54、21頁),則依上開公函內容,亦見84年5月間,33座無眷墓地即已確立,是84年5月間丙○○、乙○○與己○○等人得以謀議,亦無違反常情。

8、己○○之辯護人所辯,己○○開立198萬元之收據至宜蘭縣榮民服務處領錢,亦見己○○自始並未付回扣之意云云。查:第1張是84年6月29日去領錢時開一張198萬元收據給乙○○,乙○○說要報結。而另一張148萬元是我在點錢時,丁○○幫我蓋了章,我點錢的數額是148萬元,業據己○○供明。(見88年度偵字第231號卷90頁反面、91頁正、反面)而乙○○於偵查中亦供:己○○於84年6月29日開給我198萬元收據(見88年度偵字第231號卷第230頁)。惟就己○○所承作本案之墳墓遷移工程之帳上金額即係198萬元,則己○○當應開具同額之收據以利報銷,而其實領到之金額為148萬元亦據其供明,尚難存疑己○○並無要給被告丙○○、乙○○等人回扣之意。

①、至於證人崔景衍於原審所證,戊○○擔任處長時,伊任總幹

事,從沒有保管過戊○○之印章,領錢時處長的章蓋好,再蓋我的章。(見原審卷第479頁)縱認從郵局領出之240萬元之印章非丙○○保有,惟依證人丁○○、乙○○所證,丙○○當日即叫丁○○趕快去領錢,並交其合庫存摺予乙○○等情,且本案之遷葬款復又係丙○○簽報,再經乙○○蓋章,函復退輔會等情,難認丙○○並不知情。

㈥、復有下述之文書證據,依乙○○於84年7月11日所蓋職章之簽呈:主旨:故榮民劉玉卿等33位墓地遷葬及安庴蘇澳軍人公墓祭典等費用,其收支情形詳如附表…說明欄:除支付遷葬及安庴祭典費2,510,530元外(如支付憑證一),尚餘100萬2810元,而收支明細表姓名欄第一行列「胡廣田、劉玉卿」遷葬費160,000元,其餘各人之遷葬費均為6萬元,計遷葬費2,080,000元(即名義上己○○造墓之198萬元,加上胡廣田之補償費10萬元),雜支費用合計430,530元。(見88年度偵字第231號卷第54至56頁)可佐。且依丙○○於偵查中所供,遷葬工程及安庴祭典等費用收支情形由伊簽陳,收支明細表亦由我計算,因為承辦人乙○○簽的不好,所以由我代簽,並由我依一定比例計算雜支費用,總額為43萬零530元。雜支費用包含毛巾、交通費、靈堂佈置、餐費,而毛巾、交通費、餐費係由丙○○購買或預訂。雜支費用並無憑證而無法報銷,但退輔會已同意前述安庴費各項憑證由宜蘭縣榮民服務處自行妥為保管,並准予備查。(見同卷第25頁反面)再據乙○○於88年度聲羈字第28號卷88年3月30日所供,84 年7月11日之收支表,伊是直接簽報給總幹事丙○○及處長戊○○直接將經費核銷。是乙○○、丙○○二人顯已知該經費業已報結,渠等所辯未報結云云,亦係卸責之詞。

㈦、此外,復有乙○○、丙○○於84年間在退輔會宜蘭榮民服務處擔任事實欄所述之工作,亦有該處91年7月31日函可參,業如前述。(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42至246頁)。乙○○於84年間負責在台單身無眷亡故墳墓遷葬事宜,而丙○○為其業務主管,負責督導該項業務,亦據丙○○供明(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另丙○○之公教貸款180萬元係於83年11月14日獲准,有退輔會91年4月18日函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98頁)

㈧、綜上,雜支費用實際應僅支付公祭禮堂佈置等費用62,500元、司儀禮金2000元、照像450元、車輛租金27,500元、素食餐費45,000元,共計137,450元,而被告丙○○、乙○○二人浮報雜支費用為430,530元,則雜支費用有浮報293,080元。

㈨、另就87年10月6日宜蘭縣榮民服務處行文宜蘭調查站所列雜支費用明細表,公祭一式費用62,500元、司儀禮金2000元、照像450元、素食44桌(單價4500元),總價207,580元、車輛6輛(單價5500元),總價33,000元,儀禮500份(單價250元),總價12500元,共計430,530元,惟本院就該數額加總核算,亦僅有「318,030元」,並非430,530元,則此各項細目數額加總亦有不符丙○○、乙○○簽呈所陳報之430,530元之數額。

㈩、至於公訴意旨:以乙○○於84年7月6日向丁○○提領25,000元私自花用云云。查:證人丁○○於87年10月12日調查站訊問時,雖指稱被告乙○○於84年7月6日向其領取25,000元,嗣於88年3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84年7月10日從專款帳戶領出25,000元予被告乙○○。證人丁○○就提領25,000元之日期,究係84年7月6日或同年月10日,前後所供不符,令人啟疑。而依卷附之宜蘭服務處宜蘭郵局二支局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該帳戶係於84年7月10日有25,000元之提領紀錄,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係於84年7月6日先向證人丁○○支取25,000元私用,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次者,證人丁○○亦證稱:所有提領的每筆款項均係被告乙○○下條子,其依指示至郵局領出,而84年6月29日證人丁○○至郵局提領240萬元,確係依被告乙○○便條之指示,證人丁○○亦確提供其所保存之該便條供檢調單位查證,惟有關系爭25,000元領款之部分,自始至終,並無何被告乙○○指示證人丁○○領款之字條或證據可資為憑,與證人丁○○所證被告乙○○向來領款之方式不符。被告乙○○雖曾一度供稱25,000 元為其私人花用,但隨即否認有取得該25,000元,此部分之證據尚嫌薄弱。此部分雖無證據證明係乙○○私自花用,惟提領25000元係事實,以該金額提領之時間係84年7月10日,距84年7月7日公祭當日僅有三日,則或此金額係用於車輛或素食雜支費用亦有可能,惟難認係乙○○私自花用圖利自己。

、公訴意旨復以:本件工程未公開招標,亦有不合云云。惟依審計部所函,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須公告招標自80年2月1日起至政府採購法施行法,規定為5千萬元,亦有審計部89年3月6日台審部伍字第890862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準此,則本件工程之招標未達應公開招標之規定亦明,公訴人誤為有違上開稽察條例云云,即有誤認。

、本件此部分被告丙○○、乙○○二人就事實一之事證明確,渠等二人所辯並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己○○固坦承由被告己○○領取原屬榮民胡廣田之補償費10萬元,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因無法聯絡胡廣田,被告己○○表示胡廣田生前墳墓由其承作,其可代領胡廣田之補償費,因此提供胡廣田之年籍資料,由被告己○○代為辦理領款手續,被告己○○有無將該款項轉交胡廣田,其並不知情,並無詐取財物之犯行云云。被告己○○則辯稱:胡廣田曾託友人陶蓋山委託其代為預作墳墓,系爭墳墓遷移工程發放補償金時,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知胡廣田墳墓係由其施作,乃通知其代為領取,並認為待胡廣田過世時,再由被告代為施作墳墓即可,被告此舉純係便宜行事,並無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㈡、惟查:

1、被告乙○○自承明知榮民胡廣田當時於嘉義灣橋榮民醫院,無法前來領取補償費,卻應被告己○○要求,提供胡廣田之年籍資料,由被告己○○製作不實委託書,以領取上揭10萬元之補償費等語 (見偵查卷第190頁、第222頁反面、第230頁反面) ,而被告己○○亦就被告乙○○提供胡廣田之年籍資料、經其私刻印章後,未經胡廣田之委託,偽造填寫上述委託書後,至會計丁○○處領取10萬元,至今尚未幫胡廣田造墓等情供承甚詳 (見偵查卷第235頁、第286頁反面、第290頁反面、第291頁) ,復有前述之委託書附卷可參,此部分被告乙○○與己○○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2、前開委託書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係由業者己○○所親自書寫其筆跡無誤」等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88年4月21日(88)宜肅字第880132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參。另有偽刻之胡廣田印章一枚及領款收據一紙存卷可參。是被告乙○○提供胡廣田資料,由被告己○○偽造委託書,冒領胡廣田之10萬元補償金,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3、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88年4月2日至宜蘭三星監獄訊問時,明確供稱;「因己○○得知胡廣田因病無法前來領款,即表示由渠出具不實胡廣田之委託書,代為領款以作為前工程之補貼」等語。再佐以被告乙○○、己○○均自承知悉胡廣田在醫院住院就醫無法前來領款,被告乙○○、己○○在無法預測胡廣田亡故之時間,即先予領取補償費,復未將該等款項交予胡廣田收執,嗣後於胡廣田亡故後,又未為其造墓等情 (此為被告己○○所自承,見偵查卷第291頁),足見被告乙○○、己○○辯稱:僅係代胡廣田領取補償金,以作為日後可以造新墓之用,而無不法之犯意一節,顯不足採。

4、證人趙榮華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其曾聽胡廣田說陶蓋山(已歿)幫他辦好了,至於補償金部分及由何人領取部分,其未聽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37頁筆錄),足徵證人趙榮華對於有無代領補償金及代為造墓之事,並不知情,且就其所證,胡廣田稱陶蓋山幫他辦好了云云,係聽聞自胡廣田,係屬傳聞證據,亦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乙○○、己○○二人有利之認定。

㈢、而84年7月11日丙○○所撰之簽呈(經乙○○蓋有職章),就所製作之故榮民劉玉卿等33位墓地遷葬費用收支明細表,第一欄亦明載,胡廣田,補償胡員10萬元。(見88年度偵字第231號偵查卷第55頁)及乙○○留給丁○○之字條上明載,10萬元,付來之人,藍代領等文書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

㈣、至於己○○所辯,其知胡廣田因病重不能自理,經由陶蓋山之同意,而代為領取補償費,以待覓地修建墳墓云云,惟胡廣田既已重病,則陶蓋山為何有權代胡廣田同意,由己○○領取10萬元之補償費,所辯難以採信,且據己○○所稱,陶蓋山業已死亡,所辯經陶蓋山同意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另被告己○○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6號供稱,代胡廣田領之委託書,乙○○不知情,(該卷一第181頁)亦為迴護之詞。

㈤、綜上,被告乙○○、己○○係利用乙○○職務上之機會,明知胡廣田重病未能前來領取遷墓之補償費,而由乙○○之告知己○○有關胡廣田之年籍資料而偽造其委託書,持之向丁○○行使,而詐得10萬元之補償費堪以認定。就此部分之犯行,渠等二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之適用與修正說明: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95年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乙○○、己○○係利用乙○○職務上之上開遷墓補償費發放之機會,明知胡廣田重病未能前來領取遷墓之補償費,而由乙○○之告知己○○有關胡廣田之年籍資料而偽造其委託書,持之向丁○○行使,而詐得10萬元之補償費,故就事實二部分,渠等二人所犯,係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

㈡、被告丙○○、乙○○、己○○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曾分別於85年10月23日修正,上揭罪刑與構成要件有所變更,然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浮報價額部分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舊法之法定刑分別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法定刑分別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均較新法對被告等有利,是被告三人上述犯行均應依行為時之舊法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至於同條例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亦曾修正,上開法條並未修正,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丙○○、乙○○、己○○三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丙○○係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之總幹事,而乙○○係該處之專員,負責榮民有關就養或病故之遺產、墓地興建或遷移之一切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本案之工程○○○鎮○○○○道路須強制遷移無眷榮民死亡之墓地,本係公權力之行為,則該鎮公所委由亦辦理榮民就養業務之丙○○、乙○○二人服務之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則其二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無論依修正前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先予敘明。

2、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三人之犯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刑罰輕重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己○○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各罪間之犯行,將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各罪間之犯行,將須分論併罰。被告丙○○、乙○○所為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各罪間之犯行,亦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4、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依序法定罰金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以下罰金、2百萬以下罰金部分,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又按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修法後改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三人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下述貪污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

(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6、被告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5條1項第2款,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丙○○於84年間,係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總幹事,職司行政管理、文稿審核、綜合業務、工作策劃、督導、考核、研究發展、指導委員會及聯絡員座談會等事務;乙○○則為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專員,負責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善後處理、大陸繼承在台亡故榮民遺產處理、榮民就養、年度散居榮民座談、年度懇談會,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皆為經辦公用工程之人,將系爭墳墓遷葬工程及雜支費用以少報多,交由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承包商即被告己○○承作,共同浮報工程價額,並於簽呈上載明浮報之價額,據以函報退輔會核定。則被告丙○○、乙○○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另被告乙○○與己○○就事實欄二所載,以偽造之委託書私文書,向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之出納人員詐得胡廣田之補償費10萬元部分,並於函報退輔會之公函內載明補償胡廣田10萬元等事實部分,被告乙○○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另犯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其固未具有公務員身分,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與公務人員共犯者,依本條例處斷之,其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另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名,並無事證證明己○○與乙○○有犯意之聯絡,此部分尚難論己○○該罪名。而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人雖就事實二部分起訴被告乙○○、己○○犯有圖利罪嫌,惟該二人係利用乙○○職務上之機會,推由己○○以偽造胡廣田之委託書,並盜刻胡廣田之印章蓋用後,持以行使而交由乙○○,向丁○○冒領胡廣田之10萬元補償金,彼等二人所為均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本院認與起訴事實有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理由:因檢察官起訴書業已載明,己○○偽造胡廣田之委託書持向乙○○,據以核發胡廣田應得之補償金,足以生損害於胡廣田等語。就該起訴之社會事實,自得認偽造私文書行使係施以詐術,使丁○○因而陷於錯誤,而由己○○冒領得胡廣田之補償金,是基本之社會事實即屬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被告丙○○、乙○○二人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丁○○提領240萬元,並將其中浮報所得40萬元存入被告丙○○之私人帳戶,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己○○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己○○利用不詳姓名不知情之人,偽造盜刻胡廣田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乙○○所犯事實一之2罪名,被告乙○○所犯事實二之3罪名間,及被告己○○所犯事實二之2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就事實一部分,論處丙○○、乙○○二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而就事實二部分從一重論處乙○○、己○○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罪名。就事實一及事實二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名,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被告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與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己○○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其中被告乙○○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分得之12萬5千元,被告己○○亦繳回詐取所得10萬元予胡廣田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支票一紙 (見偵查卷第296頁)、郵政匯票影本及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91年9月9日宜處字第0910003310號函存卷 (見本院前審卷)可憑,自應依81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丙○○、乙○○及己○○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原判決認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浮報價額部分,於主文未諭知浮報價額,而諭知收取回扣,於法尚有不合。②、原判決於理由欄錯引被告丙○○、乙○○所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罪,亦有疏誤。③、原判決認被告乙○○於84年7月10日,向丁○○支領2萬5千元係圖利罪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尚有違失。④、原判決遽認被告戊○○與被告丙○○、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詳如後述戊○○無罪部分)。⑤、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己○○領取胡廣田補償費10萬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未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亦有未合⑥、又漏未就被告乙○○與己○○利用不詳姓名不知情之人,偽造盜刻胡廣田之印章部分,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洽。⑦、再就被告丙○○、乙○○另有浮報雜支費用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未認定。⑧95年7月1日刑法之有關牽連犯、數罪併罰、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等規定業經修正施行,原判決亦未及比較適用。被告丙○○、乙○○、己○○,上訴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己○○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造成之損害,利用經辦公用工程與商家共同浮報價款從中獲利,影響國家與公務人員之形象、有辱官箴,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損及胡廣田之利益,暨浮報遷墓工程款、雜支費用之金額及犯罪後丙○○矢口否認犯行,而乙○○、己○○於審理中才翻異前詞,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第三、第四項所示之刑,併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前開主文所示。就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三人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條1項第2款之罪名,且所判之刑已逾1年6月,雖三人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予減刑。被告丙○○、乙○○共同浮報50萬元,及浮報雜支費用計293080元,合計793080元,除被告乙○○已繳回12萬5000元(見偵查卷第294至296頁)外,尚有668080元應依法由被告丙○○、乙○○二人連帶追繳並發還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被告乙○○、己○○詐領10萬元部分,被告己○○已將款項返還退輔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此部分爰不另為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諭知。末查,前述偽造胡廣田之委託書,既已提出行使,並非被告乙○○或己○○所有,不宜宣告沒收。而偽刻胡廣田私章1枚及委託書上偽造胡廣田印文2枚暨胡廣田之署押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乙○○、己○○二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

㈠、戊○○於84年間為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處長,負責全處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經辦公用工程之人。84年間,台灣省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為拓寬宜蘭台二丙線道路,需將原葬於宜蘭縣蘇澳鎮隘丁公墓之部分榮民墳墓遷移,經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函洽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協助調查,而確定劉玉卿等33座墳墓係屬在台無眷單身亡故榮民之墳墓後,乃於84年5月12日正式函請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代為遷葬前開墳墓,並核撥3,513,340元之遷葬補償費及遷棺救濟金,存入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於宜蘭郵局二支局0000000號帳戶。詎張天霖與同服務處之總幹事丙○○、專員乙○○,於經辦此一遷葬工程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4年5月中旬某日,乙○○經丙○○指示,委請被告己○○,先行估出承作系爭墳墓遷葬工程,每一座墳墓需要費用4萬5千元之價格後,戊○○、丙○○、乙○○即於84年5月下旬某日,即謀議前述遷葬工程以每座6萬元計價交由己○○承作,即每座墳墓浮報價額1萬5千元,合計49萬5千元,並請己○○於作帳時湊成整數,而總共浮報經辦公用工程之費用50萬元。嗣於同年6月29 日,乙○○陪同當時擔任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會計兼出納乙職之丁○○,赴宜蘭縣宜蘭郵局二支局,從0000000號帳戶,提領前述專款中之240萬元後,由不知情之丁○○將其中40萬元浮報所得之款項,存入合作金庫宜蘭支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丙○○之私人帳戶後朋分。

㈡、又認被告戊○○亦有參與丙○○、乙○○等人浮報除公祭費用62,500元、司儀禮金2千元及照相費用450元等合計64,950元之費用以外之金額,而於乙○○84年7月11日之簽呈中虛列雜支費用為430,530元,而共同浮報365,580元之雜支費,其中除被告乙○○於84年7月6日先向出納丁○○支取25,000元私用外,其餘340,580元之浮報金額,大都交由被告丙○○用以支付戊○○購買私用電動按摩椅1台、飛天鍾馗紅檜樹根木雕1座、白玉觀音1座、樹榴黑木雕觀音1座與雞血石雕刻1只等藝品。

㈢、因認被告戊○○就前開(一)、(二)部分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一)、共同被告丙○○、乙○○、己○○之供述;(二)、前述遷葬雜支費430,530元部分,除公祭費用62,500元、司儀禮金2千元及照相費用450元確有支出外,其餘素食、儀禮及車輛合計365, 580元,均屬浮報之費用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並未於84年7月7日公祭當日,在羅東鎮慈雲素食餐館用餐44桌等情,亦據證人即慈雲素餐館負責人甲○○結證在卷;(三)、被告丙○○於84年7月11日,簽文結報遷墓工程一案時,並未檢附其他支出憑證,亦未依規定簽會該服務處之會計、出納人員,而僅知會被告乙○○後即逕送被告戊○○批示簽結;(四)、被告乙○○於84年7月6日單獨向丁○○支取25,000元私用,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其擔任處長,屬下之簽呈若合理,其即予批准,有關系爭墳墓遷葬工程,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因其與承包商己○○不熟,不可能與其等同謀浮報價額,公祭當天確有支用素食、儀禮等費用,在確實見過支出單據後,始批示簽結。伊無貪污,也未為任何不法行為,伊執行處長職責,被告乙○○負責這個業務,是照審計部的規定做,沒有不對的地方,伊未拿一毛錢,並未浮報,伊與大家相處很好,他們買電動椅送伊,未經伊同意,如果有事先要其同意,伊不會同意,伊也送跤趾燒給他們回禮,況且其他藝品,伊亦非喜歡該等藝品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被告戊○○共犯浮報工程價款50萬元部分:經查:

1、被告乙○○於87年11月25日接受宜蘭縣調查站初次訊問,其於初訊筆錄中並未言及被告戊○○對於系爭墳墓遷葬工程合謀浮報價款,其後經過多次調查站及檢察官之偵訊,亦均未提及被告戊○○參與浮報價額一事,逾5個月,至88年4月2日調查站複訊時,始供稱被告戊○○亦參與其事。再觀諸被告丙○○其於87年11月25日按受宜蘭縣調查站初訊,亦未提及被告戊○○有何犯行,嗣遭收押禁見,時隔4個月,至88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始供稱被告戊○○自始即知浮報價額之事。

2、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搜得的藝品木雕鍾馗、木雕觀音、電動按摩椅、雞血石等物均係伊提貨送給戊○○的,是用總幹事(丙○○)帳戶內40萬元支付的」云云(見偵字第231號卷第191頁反面、第192頁筆錄);並撰有自白書在卷(見偵字第231號卷第224頁),嗣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稱:該自白書之內容實在,伊與丙○○至戊○○辦公室,戊○○指示伊依總幹事(丙○○)所示辦理,要伊直接找己○○洽商,說每座要1萬5千元回扣,湊成整數50萬元(見偵字第231號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3、惟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在戊○○家搜得的藝品木雕鍾馗、木雕觀音、電動按摩椅、雞血石印章,這些東西沒有一樣是我買的,也不是我送給他(戊○○)的,戊○○為何不實說,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乙○○送給他的,那是乙○○買的,送去的,因40萬元回扣,我拿還給葬儀社,乙○○說要拿去買東西給處長戊○○,我跟乙○○說『要買你們去買,不關我的事,我不管』,這些東西,有些是乙○○送去,有些是司機送去,我不很清楚……戊○○一開始就知道工程回扣之事,是處長戊○○授權乙○○和葬儀社的人談回扣款,乙○○來此服務,是戊○○一手提攜的」(見偵字第231號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頁正、反面)。

4、丙○○、乙○○二人前開所述顯不相一致,若被告戊○○自始即參與浮報價額之事,何以被告乙○○、丙○○均未於初訊時全盤拖出,反而隱而不言達數月之久,嗣雖指稱被告戊○○參與其事,然所陳亦不相同,被告戊○○是否參與前開犯行,即非無疑。

5、被告乙○○、丙○○嗣雖指稱被告戊○○參與浮報價額50萬元,惟就其等於何處談論系爭墳墓遷葬工程浮報價款之事,被告乙○○供稱係在「處長辦公室」(見88年4月19日偵訊筆錄),被告丙○○則供稱係在其辦公室 (見88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彼等就此所供,亦有不合。

6、被告己○○長期承攬退輔會會員、蘇澳榮民醫院及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之榮民喪葬事宜,而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榮民善後業務原由被告丙○○承辦,其後改為被告乙○○承辦,被告己○○與被告丙○○、乙○○因而熟識,另被告己○○並未與處長即被告戊○○接觸過,業經被告己○○供明在卷,如其所言不虛,被告戊○○與被告己○○既不熟識,更乏交情,自不可能指定系爭墳墓遷葬事宜需由被告己○○承作之理。被告戊○○如何能與被告己○○有犯意之聯絡,經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事。

7、被告丙○○、乙○○、己○○於知悉宜蘭縣調查站著手調查本案後,曾於87年10月間某日,齊聚於被告丙○○之辦公室,商討就已匯入被告丙○○帳戶內之40萬元,如何取得三人一致之供詞,此為被告乙○○、己○○所供承。若被告戊○○確有參與浮報工程價額並取得款項,則何以被告丙○○、乙○○、己○○三人密商案情時,會獨漏被告戊○○?是被告戊○○是否參與其事,尚有疑義。

8、被告乙○○及證人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浮報價額所取得50萬元之分配情形,均一致供稱其中10萬元交予被告乙○○,另40萬元係存入被告丙○○合作金庫宜蘭支庫之私人帳戶,並未提及被告戊○○有分得任何款項。再觀以卷附84年6月29日被告乙○○書寫提領240萬元及分配款項之便條,並無隻字片語指示證人丁○○需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戊○○之記載。再佐以被告戊○○於該日上午,赴宜蘭縣員山鄉出席榮民代表聯誼會,此亦有84年6月29日宜蘭榮民服務處值日人員記事簿在卷可憑,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其他被告共謀領錢後朋分之。

9、又被告丙○○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帳戶,自84年6月29日存入40萬元後,並無提領金錢轉匯入被告戊○○帳戶之紀錄,再綜觀全卷亦無被告戊○○確取得若干款項之證據,若被告戊○○確有參與浮報工程價款之事,則焉有浮報價額所取得之款項係由被告丙○○及乙○○分得,被告戊○○則未取得分文之理?

㈡、有關被告戊○○與丙○○、乙○○共同浮報雜支費365,580元部分:

1、經查:本件結報時,84年7月1日丙○○所擬,並由乙○○蓋上職章之簽呈,並未檢附任何之報銷單據,甚至連遷墓之估價單亦未檢核,而本件確實有於84年7月7日與行公祭之儀式,並由戊○○當主祭官,有照片附卷可參,而公祭之禮堂佈置及祭品費用62500元、司儀禮金2000元、照像費450元支出,業據乙○○供明,惟除62500元之單據,由己○○出具,另車輛費用,由宜興客運出具發票外,其餘均未有單據。而未有單據之部分,當日禮畢亦有去素食店吃飯,且84年7月7日之公祭係分6個乘車地點搭載參與之榮民,亦有84年6月14日之乙○○簽呈,經戊○○核定之公函可憑,是在在均需要支付經費,此當亦為戊○○所知,而雜支費用亦屬細節之費用,身為機關首長是否能事必躬親,對下屬所辦之公祭當日之經費細節支出均詢及每一項目應支付若干金額而瞭然於心,亦有強人所難。而在丙○○、乙○○仍留有部分之單據下,於該簽呈並未附上給戊○○核閱(依卷附之該簽呈,後面並未附有單據,且雜支費用並未就每項細目,例如素食、車輛費用…每項例舉,而係依每座墓分攤之方式呈核),且該簽呈就雜支費用係以分攤之方式報支,由劉玉卿等33人依所領之救濟金與遷葬費依比例分攤,則戊○○主觀上當亦認定該等雜支費用必有支出,僅是呈報之方式,改依分攤之方式為之,難認戊○○明知或可得而知丙○○、乙○○二人係以浮報之方式報支雜支費用,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戊○○之認定。

2、被告乙○○雖供陳被告丙○○前揭所收受之浮報款項40萬元及雜支費用365,580元,係用以購買電動按摩椅及樹榴黑木雕觀音、白玉觀音、飛天鍾魁紅檜樹根木雕、雞血石印章等藝品等物予被告戊○○,並稱:84年6月間收受40萬元後,被告丙○○即於同年7月中旬起,要求其代訂前開物品,並送予被告戊○○。被告丙○○並告知已付清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31頁反面)。惟依被告乙○○前開供詞僅能證明是項費用係由被告丙○○所支付,但被告丙○○係以何種費用支付,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法僅以被告乙○○指稱係以被告丙○○所收受之40萬元浮報款項及雜支費用365,580元加以支付,即認係屬真實。況被告戊○○係於84年3月底遷入新居台北市○○街○○巷○號5樓住處,原任職於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之同事,於同年4月間致贈該電動按摩椅為遷居賀禮,而該電動按摩椅係於同年4月間即向宜信醫療器材行訂購,價格約6萬元,指定送至被告戊○○前開新居,此經證人即宜信醫療器材負責人謝素雲供證明確,並有被告新居遷入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而系爭墳墓遷葬工程之工程款,係於同年6月15日由蘇澳鎮公所以(84)蘇鎮民字第7795號函同意撥款,經宜蘭榮民服務處洽領於同年6月28日存入該處宜蘭二支局郵局帳戶,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人浮報價額取得款項之日期為84年6月29日(匯入40萬元至被告丙○○帳戶)及84年7月11日(雜支費簽呈日),則84年4月間即購買之電動按摩椅,應無可能動用84年6月底始核撥之工程款購買。至於其他藝品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購買該等藝品之款項,與系爭工程之款項有何關係。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確被告乙○○及丙○○浮報雜支費用以支付之。

㈢、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本院調查有關證據,綜合全卷之卷證資料,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原審認被告戊○○與被告丙○○、乙○○共犯浮報價額之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且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有其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考,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9條第1項、16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37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