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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5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91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227、12315號;併辦案號:同署90年偵字第142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乙○○、甲○○ (原名郭弘偉)於民國90年4月27日中午,在友人黃金生(已死亡,業經最高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聊天時,黃金生告知遭由葉永堂所經營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9樓之金永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永達公司)冒名列為該公司股東,三人即認有機可乘,可藉此要脅葉永堂而勒索錢財。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有槍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以持槍強押葉永堂方式逼令付款。議畢,即由黃金生攜帶所有銀色、已換裝槍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外觀相似於子彈之不明物品6、7顆(未扣案),乙○○攜帶外觀為黑色相似於槍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凶器之不明器具1支(未扣案),於同日中午時分,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甲○○向不知情之友人任克智所借用),搭載黃金生、乙○○,共同至葉永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住處外埋伏,待葉永堂獨自開車外出,黃金生囑甲○○開車緊隨其後,途經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約於同中下午1時15分許,跟蹤至臺北市○○○路○○○號旁巷口,見葉永堂下車,且四下無人,黃金生等三人認機不可失,即由黃金生、乙○○分持上開銀色改造手槍、黑色疑似槍枝不明器物下車,至葉永堂身旁,黃金生並以所持銀色改造手槍抵住葉永堂之身體腹部,喝令葉永堂:不要動,乙○○亦持上開疑似槍枝不明器物指向葉永堂背部,甲○○隨即將所駕上開車輛移動過來,黃金生、乙○○即自葉永堂背後強推葉永堂上車後,仍由甲○○駕駛,駛回黃金生上址住處;途中,與葉永堂同坐於後座之黃金生並故意將所持銀色改造手槍內之疑似子彈物品卸出予葉永堂觀看,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葉永堂之行動自由。葉永堂遭強押至黃金生上址住處後,黃金生仍故意將所持之上開銀色改造手槍置於客廳茶几桌面下層,並命葉永堂坐在客廳沙發上,乙○○、甲○○則分坐在葉永堂左右兩側,乙○○除仍持有上開黑色疑似槍枝不明器物外,又取出另一支黑色疑似槍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凶器之不明器物(未扣案),分持於兩手,並將其中一枝疑似槍枝器物指向葉永堂頭部,黃金生則坐在葉永堂對面質問金永達公司冒用其名義為股東一事,葉永堂則答稱:「此事由當時的公司籌備人『林瑞明』處理,不知道為何會有你的身分證...如果你願意,可以給你開公司,或付你薪水」,惟黃金生均不接受葉永堂說法,且以葉永堂乃幕後老闆為由,要求葉永堂給付600萬元,分給伊在文山區的兄弟,才可離去;期間,乙○○均持上開黑色疑似槍枝器物指向葉永堂頭部要求葉永堂立刻打電話籌錢,並恫稱:我沒耐性,如果我再聽到不願意聽的話,就要開槍等語,甲○○則向葉永堂恫稱:我開車跟了你半年,你開什麼車、去什麼地方、旁邊帶了什麼人,我都很清楚等語。黃金生、乙○○、甲○○三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永堂心生畏懼不能抗拒,為求脫身,而同意付款600萬元,且在黃金生等三人逼迫下,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電話與友人許劍文聯繫籌款,因時值星期五銀行又已下班,經多次與許劍文電話聯絡,許劍文表示最多僅能籌得60萬元現金,葉永堂再徵得黃金生同意,決定當日先支付現金60萬元,餘款540萬元部分由葉永堂當場開立發票人為「龍林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於其上背書交予黃金生,同時簽立協議書1紙,允諾「賠償」600萬元。再由甲○○駕駛前揭車輛,黃金生、乙○○仍攜帶上開銀色改造手槍、黑色疑似槍枝器物,黃金生坐於右前座,乙○○及葉永堂坐於後座,於當日19時40分許,駛至臺北縣新店市青潭橋附近某一橋頭,黃金生指示乙○○陪同葉永堂下車,向於該處等候之許劍文取得裝有60萬元現金之紙袋,經乙○○確認無誤後,始將葉永堂釋放與許劍文一同離去。黃金生於是日晚間即請乙○○、甲○○至桃園火車站站前「皇朝KTV酒店」喝酒飲宴,以答謝乙○○、甲○○,消費約十萬元,其餘50萬元及附表之支票4紙由黃金生取走。黃金生復於同年月30日將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支票存入帳戶提示,惟並未兌現。嗣經葉永堂報警,警方於同年5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至黃金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9樓之23「906室」租屋處查獲黃金生,並扣得上開銀色改造手槍一把、尚未提示如附表編號2、3、4之支票三紙、葉永堂所簽立協議書1紙等物,黃金生並供出當日共同涉案者即為乙○○、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係於90年7月6日繫屬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本案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即92年9月1日)前繫屬之案件,於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被害人葉永堂於90年4月28日、90年5月2日、90年5月23日、90年5月29日警詢、90年6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未具結)、90年8月21日原審(有具結)及本院上訴審91年3月8日(未具結)到庭所為陳述;及證人許劍文於90年5月3日、90年5月23日、90年5月29日警詢、90年6月7日檢察官偵查(未具結)、90年8月21日原審(有具結)所為陳述,均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效力自不受刑事訴訟法修正而影響,且此部分證據本院查並無其他違法情事,認為依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62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被害人葉永堂、證人許劍文於原審90年8月21日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就本案事實經過情形作證,有依法具結,原審並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予被告乙○○、甲○○詰問證人葉永堂、許劍文之權利,有是日審判筆錄可按。是本案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以後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本院雖未再調查證人葉永堂、許劍文(證人許劍文部分,被告均未聲請調查;至證人葉永堂部分,被告二人所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調查,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並無害於被告對證人葉永堂、許劍文之詰問權,就上述於舊法時所調查之證據,本院自得採為本案被告乙○○、甲○○二人論罪依據。

二、關於共同被告之陳述部分,同案被告黃金生雖已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後之92年4月16日死亡,並經最高法院判決其本案不受理在案,有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一份可稽。然共同被告黃金生於00年0月0日警詢、90年7月6日、90年10月24日原審、91年3月8日本院前審時所為陳述,對被告乙○○、甲○○二人而言,均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參前之說明,效力不受刑事訴訟法修正而影響,且此部分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違法情事,依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均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證據。又雖共同被告黃金生已因死亡,不可能再以證人身分到庭,然本院參酌共同被告黃金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歷次所為陳述,除就黃金生自己所涉案之情節事實外,均一再迴護被告乙○○、甲○○二人,並無明顯不利於被告乙○○、甲○○二人(惟黃金生此部分所述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詳如後述),是雖黃金生無法再以證人身分到庭,本案經與全案卷證相核,比較取捨酌採後,自得以共同被告黃金生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陳述為被告乙○○、甲○○二人論罪依據,且認並無害於被告二人對共同被告之證人詰問權。至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對方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向本院陳稱:沒有問題要問對方(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已予被告二人詰問共同被告之機會,且本院亦認無再就被告乙○○、甲○○二人以證人身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承稱於上開時地有陪同黃金生找到葉永堂,且共同帶同葉永堂至黃金生上址住處,黃金生並與葉永堂談判,至傍晚時分又與黃金生再帶同葉永堂至烏來地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持槍、強盜、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不知道黃金生有帶槍,沒有人強押葉永堂,伊下車只在抽煙,沒有看到黃金生持槍,是葉永堂自己上車的,後來在黃金生家,是黃金生與葉永堂在談判,沒有人恐嚇葉永堂,葉永堂自己願意付款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黑色槍枝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正常生意人,有穩定之經濟來源,不可能為非作歹,不知道黃金生有帶槍,未對葉永堂施用暴力,伊只是幫黃金生開車,都沒有講話,也不知發生何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有與已死亡之共犯黃金生,

由甲○○駕車,黃金生持扣案改造手槍、乙○○持黑色不明疑似手槍器物強押證人葉永堂上車至黃金生之住處,再共同以上開方式對證人葉永堂施強暴、脅迫,使證人葉永堂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540萬元之支票4紙,及聯絡證人許劍文籌款60萬元現金交付後,始遭釋放之事實,業據證人葉永堂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證述綦詳(偵字第12315號卷第19-40頁、偵字第12227號卷第89-94頁、原審卷第102-12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2頁)。而當日為葉永堂籌款之證人許劍文於偵查、原審中亦證稱:「當時有看見乙○○,就交錢給他」、「確定不是黃金生下車」(見偵字12227號卷第89頁背面、第92頁背面90年6月5日訊問筆錄)、「當天接到葉永堂電話時大約3點40分,他說要600萬元,沒說為什麼,...過了10至15分鐘,葉永堂又打電話來,他說600萬元有沒有辦法,我說沒有辦法,他要我儘量想辦法,...過了15至20分鐘,葉永堂又打電話來說有沒有600萬元,我說過了4點鐘,銀行已經關門,我說沒有辦法,並問他用來做什麼,我說不可能找那麼多錢,他說人家不管,之後我就體會到他有些話不方便跟我說,我開始找朋友湊錢,...他一直有打電話給我,平均1個小時或半個小時打1次,都是問我籌了多少錢,最後我籌到60萬元,...葉永堂到了以後,有一個人跟他一起下車,二個人靠得很緊,我走過去把錢交給與葉永堂一起下車的人,收錢的那人有摸一摸,眼睛往袋口看看,手有伸進去裡面摸一摸,...與葉永堂一起下車的人就是在今日在場穿白色T恤的那位先生(即當日庭訊在場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2 9-135頁)。被告乙○○亦承稱確實受黃金生指示與葉永堂下車向證人許劍文拿取用一紙袋所裝物品(見原審卷第189 頁90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及共同被告黃金生於原審、本院前審時,亦供稱:「當天找葉永堂時,我有帶一把改造手槍及子彈六、七顆,我們三人到了葉永堂板橋的大樓住處,就在車內等候,看到葉永堂開車,我們跟隨在後,先跟到永和公司,再跟到台北市○○○路,我看到葉永堂在巷子內停車,我就趕快帶著手槍、下車走進巷內,...我走過去並表明我的身分,亮出我的手槍,...槍有碰到葉永堂的身體,...當時乙○○有跟著我下車,我跟葉永堂在說話的時候,乙○○就跟在我的後面,...郭弘偉(即甲○○)就把車子開到巷子口,於是我與乙○○、葉永堂就上車回到我新店的住處」、「到了我家,因為我在泡茶,我把槍放在茶几下」(見原審卷第20-21頁90年7月6日訊問筆錄)、「下車後我就用手搭住葉永堂的肩膀,另外一隻手把槍掏出來給他看,他就說有事情好好談,我就說到我家裡去」、「下車後,當時我的手搭在葉永堂的肩膀,他立即反抗,我把槍掏給他看」、「上車的時候因為我的槍枝裡面有子彈,當時葉永堂坐在我的右旁邊,所以我有把槍枝裡面的彈拿出來,槍放在腰際的地方」(見原審卷第196-198頁90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當天葉永堂是要去他的公司,我們見到他下車,我身上有槍就到葉永堂身旁去,我槍是放在前褲腰上,我有抽出槍給葉看,葉永堂說有事好好談,我就說好,到我家去」、「到我家後,我要燒水泡茶,所以將槍拿出放在茶几下層」(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0、51頁91年3 月8日訊問筆錄)等語。再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經證人葉永堂於本院上訴審91年3月8日庭訊時,到庭指認扣案證物稱:扣案中銀色手槍即是當日黃金生所帶槍枝無誤(見上訴審卷第54頁);而該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且經裝填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底火片二片(替代火藥)及重量為0.88公克之直徑6MM鋼珠組合而成之適用子彈實際試射,測得其鋼珠發射速度為135公尺/秒,經計算動能為8.0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28.64焦耳/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6月5日刑鑑字第73392號鑑驗通知書、同局90年9月25日(90)刑鑑字第185528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227號卷第117-118頁,原審卷第156-157頁)。復有扣案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三紙、葉永堂所簽立協議書1紙等物可資佐證。證人葉永堂所指此部分被害經過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甲○○雖一再否認知悉共同被告黃金生有持槍

。惟查:⑴、被告乙○○、甲○○於案發當日在黃金生住處時,即已知悉黃金生不滿遭葉永堂所經營公司冒用名義為股東一事,三人始共同自黃金生住處出發,至葉永堂住處等候葉永堂一節,業據共同被告黃金生於原審時供稱:「當天中午乙○○、郭弘偉(即甲○○)臨時開車去我家找我聊天,我本來打算當天要去找葉永堂,因為我沒有車子,找葉永堂不方便,我跟乙○○、郭弘偉說我想找葉永堂找理論關於公司人頭的事情」、「(乙○○、郭弘偉事先是否知道你被葉永堂冒用人頭一事○○○鎮○○○道,但郭弘偉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及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91年

3 月8日庭訊時亦承稱:黃金生在當天聊天中有談到被冒用股東名冊一事等語;被告乙○○、甲○○於同日庭訊均承稱:是黃金生叫伊二人去等葉永堂,由甲○○開車一起去板橋,跟蹤葉永堂到台北市○○○路巷子口等語(均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9-50頁)。可知,被告乙○○、甲○○明知與黃金生係為列名股東一事與證人葉永堂理論,二人猶辯稱:只是和黃金生去找朋友,只知道是香港人,其他什麼事都不知道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⑵、再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黃金生一起出發時,黃金生隨身確實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並於葉永堂上車前及上車後出示與葉永堂等事實,業據證人葉永堂指證明確,且為共同被告黃金生所是認,已如前述。雖被告乙○○、甲○○均辯稱:不知黃金生有持槍,及黃金生亦附和被告二人此一辯解。惟被告乙○○、甲○○對於當日黃金生為何要找葉永堂之緣由,並非不知情,已如上述,三人且自葉永堂位於板橋住處一路跟監至台北市市區,黃金生並出示槍枝強押葉永堂上車,被告乙○○且緊跟於黃金生身後,待葉永堂就範後,在數公尺外之被告甲○○隨即將所駕車輛駛至黃金生、葉永堂及被告乙○○身旁使該三人上車,被告乙○○、甲○○如此充分密切配合黃金生,焉有可能如其渠等所辯,對黃金生下車後有持槍強押葉永堂一節,完全視而不見,毫不知情?且依黃金生所述,黃金生之槍枝於出門時即隨身攜帶於身上腰際間,其間除取出強押葉永堂上車外,上車後,黃金生亦在車上密閉空間內故意出示槍枝及退下彈匣予葉永堂觀看,則黃金生於葉永堂到達其住處前,二度出示槍枝,被告乙○○、甲○○一路均與黃金生同車同行,焉有對黃金生有持槍一節完全不知情?再葉永堂到達黃金生上址住處後,依黃金生所述,其即將所持槍枝置於客廳之茶几下方;而依證人葉永堂所述黃金生係將槍枝置放於客廳之桌面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3頁);姑不論黃金生將所持槍枝係置於客廳之茶几下層或桌面上,然此均為一望可見處,黃金生未將槍枝藏放隱密處所,猶刻意置放置於被害人葉永堂面前之明顯處所以恐嚇逼迫葉永堂,當時亦同在客廳之被告乙○○、甲○○自亦不可能未看到槍枝。再黃金生於00年0月0日警訊時亦供稱:我們回到家中後,我與葉永堂在談事情,乙○○、郭弘偉(即甲○○)二人均在場,也聽到我們所談論之事,我有把槍拿下來,並沒有退下彈匣,乙○○、郭弘偉二人有看到我把槍拿出來放著等語(見14239號偵卷第11頁);及被告乙○○於原審時亦承稱:

在黃金生住處與甲○○在泡茶,與黃金生、葉永堂二人討論事情的地方僅一張桌子之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是被告乙○○、甲○○與共犯黃金生、被害人葉永堂均共處一室達數個小時,焉有可能對共犯黃金生持槍(槍放在桌子處)強逼被害人籌款、開支票等犯行均視若無睹,毫不知悉?況被告乙○○、甲○○與黃金生三人自是日中午時分一起出門共同跟監葉永堂起至晚間7時多取款後釋放葉永堂止,前後共同犯案長達六個小時以上(葉永堂被拘禁時間即已超過六個小時),則共同被告黃金生對於自始即要持槍犯案一節,焉有可能刻意對共犯即被告乙○○、甲○○加以隱瞞?共同被告黃金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所稱:被告乙○○、甲○○都沒有看見伊有持槍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甲○○二人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⑶、綜上,雖被告乙○○、甲○○非當場為警所查獲,未有被告二人直接持有扣案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直接證據;然本院綜核上開卷證,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乙○○、甲○○自始即知悉本案緣由,且與黃金生於案發當日不懷好心共同跟蹤葉永堂,全程充分配合作案,三人對共同犯案之細節顯然於行為前已商議完畢;復參酌共同被告黃金生於作案過程中對葉永堂出示槍枝時,被告乙○○、甲○○二人均在場,渠等對證人葉永堂在黃金生住處被逼向友人籌款60萬元現金及簽發540萬元支票,並共同取款,直至當日傍晚7時多始將葉永堂釋放等事實均參與且知情,於當晚並接受黃金生之飲宴消費達10萬元,顯然被告乙○○、甲○○對共同被告黃金生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案一節,有所認識,且有犯意聯絡,被告二人猶辯稱:不知情黃金生有持槍云云,顯不足採。⑷、又雖共同被告黃金生於原審時承稱:當日有帶一支手槍及「子彈」6、7顆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及證人葉永堂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強押上車後,黃金生有把手槍的「子彈」卸下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認共同被告黃金生確有持該等物品作案。惟本案並非當場查獲,且黃金生已經死亡,本院無法再查知確認當時黃金生所攜作案「子彈」究係何物;再參以黃金生於00年0月00日遭警查獲時雖經查扣子彈多發,惟送鑑定結果,亦僅部分可擊發有殺傷力(參原審卷第157頁刑事警察局公函),尚難認共同被告黃金生當日所攜作案外觀為子彈之物品均有殺傷力,屬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乙○○否認有持黑色不明疑似手槍器物強押證人葉永

堂上車,及在黃金生住處亦未持黑色不明疑似手槍器物二支恐嚇葉永堂籌款云云。被告甲○○、已死亡之共同被告黃金生亦均附和被告乙○○此一辯解。惟查:⑴、證人葉永堂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一再指稱:在臺北市○○○路○○○號旁巷口,四下無人,遭共同被告黃金生、被告乙○○一前、一後持槍強押上車,黃金生拿銀色手槍,被告乙○○拿黑色手槍,到達黃金生住處後,伊與黃金生談判時,被告乙○○則一手拿一支黑色手槍,其中一支抵住伊頭部,要求伊籌款,被告乙○○且有對伊稱:我沒耐性,如果我再聽到不願意聽的話,就要開槍等語明確(偵字第12227號卷第12、13頁9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第24頁90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315號卷第40、41頁90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227號卷第90頁90年6月7日偵查筆錄、原審卷第103、106、116、121、125、126、127頁90年8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審卷第53、54頁審判筆錄)。而證人葉永堂於上開時地確遭跟監、強押,控制行動自由達六個小時以上,並被逼令向友人籌款及簽發高額支票始遭獲釋,被告乙○○亦確實在場全程參與且知情,證人葉永堂就所被害經過情形實無虛構被告乙○○有上開涉案情節之必要。而被告乙○○亦承稱有與黃金生下車,惟辯稱:是下車抽煙云云(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更㈠審卷第25頁),然黃金生於下車後持槍強押葉永堂上車,停留時間亦極短暫,被告乙○○焉有可能於黃金生下車持槍犯案時之瞬間猶在旁抽煙,置身事外?所辯顯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乙○○係黃金生於

00 年0月00日到案後始供出而遭偵辦,於90年5月29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乙○○到案時距案後既已相隔月餘,自難再查知其持有所謂黑色不明疑似手槍器物之直接證據,無法查得該等物品扣案,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以此即謂證人葉永堂對被告乙○○之上開指證不可採信。⑵、再證人葉永堂於90年4月28日、90年5月29日警詢時指稱:係遭黃金生持銀色手槍,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後經指認即為被告乙○○)左、右手各持一把黑色手槍強押上車等(見偵字第12227號卷第9頁背面9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第40頁90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而於90年6月7日偵查時、90年8月21日原審時、91年3月8日本院上訴審時則指稱:係遭黃金生持銀色手槍、被告乙○○持一支黑色手槍強押上車(見偵字第12227號卷第90頁背面-91頁正面偵查筆錄、原審第103頁、上訴審卷第53頁)。雖證人葉永堂就被告乙○○於下車時究係持1支或2支黑色手槍一節,前後所述不符,惟證人葉永堂對被告乙○○確實持黑色疑似手槍物品一節,則均指訴不移;衡情證人葉永堂於路邊突遭人持槍挾持,自然驚恐不已,其於對被告二人及共同犯案之黃金生又均不認識,其後對被害經過情形之細節陳述有部分歧異,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此即謂證人葉永堂對被告乙○○之指述均不可採。本院復參酌證人葉永堂於原審到庭作證接受詰問所證:「我下車鎖了車門之後,人轉過來,他們就衝過來。」、「差不多他們離我很近的時候,才拿槍出來」、「他們二人同時拿槍出來」、「當時乙○○在我背後,黃金生在我前面,拿槍指著我的肚子,我用壓住黃金生的,乙○○槍用槍指著我的背」(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審判筆錄),證人葉永堂對於經過情形已詳為證述,且關於黃金生涉案部分亦與黃金生所供相符,證人葉永堂所指稱被告乙○○亦同時有持黑色疑似手槍器物一節,自屬可採,且本院以證人葉永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所述為準,認被告乙○○於強押證人葉永堂上車時係持有1支黑色疑似手槍器物。⑶、又共同被告黃金生在其住處以證人葉永堂有冒用名義為股東為由,強逼證人葉永堂付款時,被告乙○○復持左、右手各持1支黑色不明疑似手槍器物恐嚇葉永堂,其中一1支尚指向證人葉永堂頭部分一節,迭據證人葉永堂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則一再指訴明確。而證人葉永堂就被害經過並無誣指被告乙○○涉案之必要,已如上述;復參酌證人葉永堂於本院上訴審時到庭稱:對本案沒有意見(見上訴審卷第53頁),且證人葉永堂事後迄今均無對被告二人請求賠償,足認證人葉永堂並無強烈追訴被告乙○○之意,則其對被告乙○○所為上開指訴亦不可能係故意虛構入人於罪而為,證人葉永堂此部分所證應屬可採,被告乙○○所辯在黃金生住處沒有持槍恐嚇葉永堂籌款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⑷、被告乙○○有上開持有1支黑色不明疑似手槍器物強押證人葉永堂上車,及到達黃金生住處後,復持有2支黑色不明疑似手槍器物強恐嚇證人葉永堂籌款之犯行,已堪認定。惟因被告乙○○乃於案發後一個多月始為警查獲,未查得其所持有之黑色不明疑似手槍器物;及證人葉永堂於本院前審時經當庭提示在共犯黃金生住處所查得之槍枝多把,證人葉永堂亦無法指認被告乙○○作案時實際所持之槍枝為何把(見上訴審卷第5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所持有者係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枝,本院因認被告乙○○所持有作案器物雖外觀相類於槍枝,但非屬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併此敘明。

㈣再被告乙○○辯稱:葉永堂上車後,伊坐在前座,都與甲○

○在聊天,是黃金生與葉永堂坐在後座,沒有強押葉永堂云云,及被告甲○○、已死亡之共同被告黃金生亦附和被告乙○○此一辯解;另被告甲○○雖辯稱:當天只是開車載黃金生去找朋友,一路上都沒講話,伊只是負責開車,在路上及在黃金生住處發生的事情與伊無關云云;及被告乙○○、甲○○又共同辯稱:在黃金生住處係黃金生與葉永堂在談事情,伊二人有出去吃東西,並非都在場云云。惟查:⑴、被告乙○○、甲○○有與共犯黃金生於上開時地共同強押葉永堂至黃金生住處強逼籌款,復共同與黃金生向證人許劍文取得現金六十萬元,作案前後超過六個小時,被告乙○○、甲○○均知情且參與,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乙○○於葉永堂被強押上車後,係坐在前座或後座,或駕車之被告甲○○在車上有無其他言語,自與被告乙○○、甲○○二人是否成立本罪無關。縱被告乙○○坐在前座,然衡情車輛內部空間至為密閉狹小,在前座之被告乙○○及駕駛車輛之被告甲○○,亦不可能對後座之葉永堂乃遭黃金生所挾持,黃金生並故意出示槍枝、拆解彈匣等各情均不知悉,被告二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⑵、被告乙○○、甲○○二人與共犯黃金生自案發當日下午1時15許強押證人葉永堂即強逼籌款,經葉永堂聯絡證人許劍文直至當日傍晚始籌得現金60萬元,於晚間7時多始釋放葉永堂,共同作案超過六個小時以上;雖被告乙○○、甲○○二人不無可能外出用餐,惟被告二人確與共犯黃金生共同作案,知情且均參與,已如上述,自與渠等二人於過程中是否有短暫外出離去無關,被告二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⑶、又被告甲○○在本案擔任司機駕車搭載被告乙○○及共犯黃金生共同犯案,前後長達六個小時以上,並充分配合黃金生,被告甲○○對本案自始即知情,對共犯黃金生有持槍一節亦有認識,已如上述。雖依證人即被害人葉永堂所述,本案主要施強暴、脅迫者係被告乙○○、黃金生,惟被告甲○○擔任司機搭載乙○○、黃金生共同犯案,而未直接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惟此乃共犯間之行為分擔;且證人葉永堂亦指證稱被告甲○○全程均在場,且在黃金生住處時,被告甲○○有看到乙○○和黃金生的手槍,並對之嚇稱:「開車跟了你半年,你開了什麼車,去了什麼地方,旁邊帶了什麼人,我都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頁)。況依通常事理,黃金生欲持槍作案押人、強索錢財,豈有隨意找一不知情朋友來開車之可能,被告甲○○徒以其只是擔任司機,什麼都不知道而卸責,孰能置信?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不足採。⑷、又雖證人葉永堂於90年5月29日警詢時曾指稱:被告甲○○在黃金生住處時,有把彈匣退下並擦槍等語(見偵字第12315號卷第40頁),與其先前警詢及其後偵查、原審所述不符,被告甲○○亦以此辯稱:證人葉永堂之指證顯有瑕疵,不得採為對伊不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證人葉永堂於路邊突遭被告等人持槍挾持,自然驚恐不已,且其對被告二人及共同犯案之黃金生又均不認識,則其事後對被害經過情形之細節陳述有所歧異,當不認與常情相違,自難以此即謂被害人即證人葉永堂之指訴均不可採。況如前述,被告甲○○全程均參與犯罪且知情,其有無在黃金生住處將黃金生所持槍枝之彈匣退下並擦槍行為,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甲○○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被告甲○○上開辯解,自不足採。而本院衡量證人葉永堂於原審90年8月21日到庭作證時有依法具結,復經由詰問程序,對本案事實經過情形詳為證述,有原審是日審判筆錄可參,故關於本案之經過情形,以證人葉永堂於原審90年8月21日到庭作證時所述為準,附此敘明。

㈤又共同被告黃金生雖亦均附和被告二人辯解而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均陳稱:當日犯案均係伊一人所為,被告乙○○、郭弘偉(即甲○○)二人均不知伊持槍云云。然查:⑴、被告乙○○、甲○○二人確實有與黃金生共同犯案,自始即均知情且參與,已如上述,共同被告黃金生此部分附和被告二人所為陳述,與卷證並不相符,本院即難採信。再黃金生於偵查中因被羈押,於95年5月28日其兄黃金進前往看守所面會時,向黃金進陳稱:你回去後給「阿胖」(按指郭甲○○)講,看他要請律師或是,就是說,那也沒法度,那天他們去的時候,「阿胖」跟「小龍」他們都知道,我儘量那個,我說他們都不知道,叫律師去調卷就知道了,就是那天中午他去找我泡茶,我叫他載我,其餘他什麼都不知道,我筆錄這樣寫,他就照這樣講,就都沒事了。(黃金進:你說要他怎麼講?)就是出事那天他來找我泡茶,我拜託他載我,我筆錄就是這樣寫,其他他都不知道,我拿「東西」他也不知道。...我大概就是這樣講,他們就接下去講就好了等語,此有會客錄音帶暨譯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1-214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73頁);益證共同被告黃金生所述被告二人均不知情一節,不足採信。⑵、雖被告乙○○、甲○○又再辯稱:黃金進並沒有來傳話,黃金生如此說法與伊無關云云,及證人黃金進於本院前審時亦到庭證述:伊有去面會,但沒有辦法幫黃金生傳話予「小龍」、「阿胖」等語(見更一審卷第52-53頁92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惟共犯黃金生確曾欲透過黃金進與被告乙○○、甲○○二人勾串供述,而獨挑全部刑責,使被告二人得以脫罪之意圖甚明;縱本院無法查知渠等三人彼此間勾串之直接證據,然黃金生既自始即有迴護被告二人之意,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時所為被告乙○○、甲○○二人並不知情,沒有涉案一節,自均不足採;上開共同被告黃金生所述及證人黃金進所證,亦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⑶、再雖被告乙○○、甲○○於偵查中所委任之辯護人即證人楊正評、廖信憲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0年5月26日偵查中即有陪同被告二人至刑事警察局,惟當日承辦員警不在,未製作筆錄即返回,至同年月29日始再陪同被告二人至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二人亦以此辯稱:本來在90年5月26日就要去警局作筆錄對警察稱自己未涉案,是警察不在才沒作,而黃金生在看守所與黃金進的對話是95年5月28日之事,可見伊未有與黃金生勾串云云。惟被告乙○○、甲○○與共犯黃金生係在案發後近一個月始經警循線追查陸續到案,渠等對於將來萬一案發時對應如何應對、卸責等各節,自有充分時間商議,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已認定被告乙○○、甲○○對於本案自始即知情且參與,詳如上述;即使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是否在90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間有互為勾串,然亦不能以此即謂被告乙○○、甲○○所辯不知情一節為真,證人楊正評、廖信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亦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⑷、又台北縣新店分局員警洪俊義、施俊雄乃共同被告黃金生於00年0月00日自殺前下午4時40 分許至8時10分到場處理之警員,與黃金生有所對話,惟警員洪俊義、施俊雄於本院前審時到庭均證稱:黃金生於死亡前雖有提及其被冒用名義為股東而涉訟一事,有說自己被判十年,但沒有提到涉案過程,確定未提到「小龍」、「阿胖」(即被告乙○○、甲○○之綽號)等語(見更一審卷第56-60頁92年11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洪俊義、施俊雄所證與被告乙○○、甲○○是否犯案無關,自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㈥被告乙○○、甲○○二人雖又辯稱:都是葉永堂自願的,沒

有人逼他云云。然查:⑴、證人葉永堂因為被告等人持槍及疑似手槍器物強逼上車,並在黃金生住處強逼籌款及簽發支票,其間為被告等人控制達六個小時之久等情,已如上述;衡情,任何人在此種情形下均會心生畏懼,而不可能再為反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二人所辯稱:葉永堂是自願的云云,顯不足採。⑵、再雖黃金生稱其遭證人葉永堂經營之金永達公司冒用名義為股東,及證人葉永堂亦承稱黃金生確實為該公司股東,被告乙○○、甲○○二人亦辯稱:葉永堂與黃金生有債務糾紛,與渠等無關云云。查:證人葉永堂與共同被告黃金生固因為列名金永達公司股東一事而有糾紛,及依黃金生於本案中歷次所陳,其多次找友人協調此事未果,始心生報復而犯本案。然黃金生不以正當管道與證人葉永堂解決此事,復參酌黃金生於偵查中所稱:當天是第一次與葉永堂見面,他也不知道為何用我的名字(見偵12227號卷第51頁正面),...我是89年7、8月間知道這件事,透過徵信社找到股東名冊,我去找公司的一位楊小姐告訴我以前公司有一位「林瑞明」弄的,結果楊小姐打電話叫「劉俊麟」出來約我吃飯,我們才知道公司的幕後老板是葉永堂,...被冒名沒有損失,也沒有給薪水,...我愈想愈氣等語(見同偵卷第92頁背面-93頁正面);證人葉永堂所證:黃金生問我為何要拿他的身分證掛人頭,我說我不認識黃金生,如何可以拿到他的身分證,應該找當時的籌備人林瑞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證人即警員洪俊義所述,黃金生於死亡前有提及:是因為信任朋友,才將身分證借給他,好朋友竟然拿伊身分證去當公司的人頭等語(見更一審卷第57、58頁)。可知,共犯黃金生其明知證人葉永堂並非故意冒用其名義為金永達公司股東,及黃金生亦未有實際金錢上損害,其竟藉此向證人葉永堂強索大筆金錢,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乙○○、甲○○二人於知悉黃金生與葉永堂該等糾紛不可能有高達600萬元之損失,猶與黃金生謀議,以跟監、持槍、強押、恐嚇等不法方式,持續控制證人葉永堂之行動自由達六個小時之久,並逼迫證人葉永堂向友人籌款60萬元現金及簽發540萬元支票,始將證人葉永堂釋放,渠等未能證明有任何金錢上之損害,亦不予證人葉永堂任何查證或更改之機會,竟以上開非法手段,夥眾持槍藉機向證人葉永堂要脅強索金錢高達600萬元,顯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乙○○、甲○○二人猶辯稱本案係葉永堂與黃金生之債務糾紛云云,自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乙○○持有之外觀相類於槍枝不明器物及共犯黃

金生持扣案具有殺傷力槍枝、外觀相似子彈之不明物品,共同對證人葉永堂犯案,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之器具,或抵住被害人背部、腹部,或指向其頭部,或故意一再出示,依其情節,已足以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在為避免受到生命或身體遭受危害、不敢抗拒之情況下而交付財物,被告乙○○、甲○○亦知情且均在場參與,其與共犯黃金生有共同持槍,使用不法之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

⑴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刪除第11條之規定,於第8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第8條第4項修正為: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並無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⑵強盜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另刑法第328條、第330條亦於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兩者均於同年2月1日分別生效。而依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故懲治盜罪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及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4款、第381條、第393條第4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又查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30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後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33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就所犯強盜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條之規定論處。

⑶刑法修正部分:

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因被告本

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條固未修正,惟就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

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現行法相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關於牽連犯之問題,依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其一重罪處斷。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乙○○、甲○○與共犯黃金生共同持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取財物之行為,其中持槍部分,應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理由詳如上述);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4項之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參酌起訴書及原審卷第59頁;另參原審卷第260頁,檢察官雖有當庭更正所起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惟與被告乙○○、甲○○無涉),然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檢驗結果,非屬模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然就被告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性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二人所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另被告乙○○、甲○○與共犯黃金生,三人結夥共同持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疑似槍枝不明器物之兇器,強取被害人葉永堂財物之行為,因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同日公布修正刑法第330條條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已如上述,自應論以該修正後刑法第330條之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援引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名,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又更正為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名(原審卷282頁),均嫌未洽,該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亦予說明。被告乙○○、郭弘偉二人就此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較重之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且被告二人與已死亡之黃金生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犯案時亦持有外觀為黑色相類於槍枝之不明器物2支,惟本院認此不明器物2支不能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已如上述,公訴人以被告乙○○持有二把改造手槍,而認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4項之持有改造模型槍罪(依起訴書第2頁事實欄所載,檢察官應認被告乙○○、甲○○係基於共同持槍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直接持槍),尚有未洽,被告乙○○、甲○○被訴此部分不能證明另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再檢察官認被告乙○○、甲○○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見原審卷第59頁),惟起訴書事實欄中則完全未敘明被告乙○○、甲○○如何有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事實,及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部分事實為任何言詞或書面之補充;且本院認共同被告黃金生當日亦未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有殺傷力之子彈犯案,已如上訴,復查被告乙○○、甲○○就本案相關事實無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所引上開法條之拘束,被告二人就該部分被訴罪名不認為已經起訴,本院即不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事證明,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就被告二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罪部分,因行為後之法律已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尚有未洽。⑵、被告乙○○所持有外觀為黑色相類於槍枝之不明器物2支非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原判決就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合。⑶、被告乙○○、甲○○並無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該部分不認為已經起訴,原判決疏未詳察,認被告二人亦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亦核失當。被告乙○○、甲○○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乙○○、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品行,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竟夥眾持槍向他人強索大筆錢財,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巧辯,故意卸責於已死亡之黃金生,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可謂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且係共犯黃金生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共犯黃金生所有且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因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故不在本案中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支票三紙、協議書一紙,乃被害人葉永堂因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被逼迫而簽立,不認為被害人葉永堂有移轉所有權予共犯黃金生之真意,僅為本案之佐證,故不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所持有外觀為黑色相類於槍枝之不明器物2支,及共犯黃金生所持有外觀為子彈之不明物品6、7顆,因未扣案,且因被告二人否認犯罪,本院亦難查知是否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法律變更,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從舊從輕原則」定應適用之法律。經查:被告乙○○、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第19條關於犯該條例之罪應處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0年11月14日公布予以刪除,自同月16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規定,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宣告強制工作。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423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支票四紙:

發票人:龍林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號⒈票號:KN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⒉票號:KN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⒊票號:KN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⒋票號:KN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