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56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9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0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學關係,甲○○並曾任職於乙○○之父魏幼祥為負責人之「福驥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驥公司)。甲○○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0日晚間,在台北縣○○鎮○○路○○號友人柯德誠家中,向乙○○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負債甚多,請乙○○借錢週轉。乙○○當即表示願意替甲○○設法,並於同年月12日夜間,在位於基隆市○○街○○號之福驥公司辦公室內,將自己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第一商銀)為付款人,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88年3月12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甲○○,借其週轉使用。嗣因甲○○於88年3月13日辭去福驥公司之工作,乙○○乃要求甲○○返還前開支票。詎因甲○○未返還支票,乙○○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竟於88年3月15日,先利用不知情之配偶蕭麗珠以其名義,向第一商銀辦理空白支票掛失止付。除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交第一商銀併送票據交換所,其中乙份於提示退票後轉交報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因甲○○於民國88年3月29日提示上開支票,乙○○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接獲第一商銀通知後,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進而指名,誣指甲○○竊取上開支票,犯有竊盜罪嫌。該派出所員警乃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據以移送檢察官對於甲○○所涉竊盜犯嫌發動偵查權。乙○○再於88年3月30日,基於同前之犯意,以同一支票曾填載金額三十萬,第二次向第一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致使甲○○於88年3月29日委託瑞芳郵局提示時遭退票。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二度向第一商銀辦理前開支票掛失止付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支票失竊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自始至終均無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係經派出所通知後,始在該所員警推問下據實陳述。又前述支票確係被告遺失,而遭他人填載發票日期及票據金額,被告並無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於88年3月15日,向第一商銀以空白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有第一商銀基隆分行95年11月9日以一基字第113號函覆本院載敘:「經查本分行支票存款戶:
乙○○,於88年3月15日向本分行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支票號碼NA0000000於民國88年3月29日提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88年3月12日金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整),本分行依規將「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一式三聯,連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併送交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等文義綦詳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63至75頁)。另於同年月30日,向該行以同一支票曾填載票據金額三十萬元而辦理掛失止付,致使甲○○於88年3月29日向瑞芳郵局提示時遭退票。並於88年3月29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向大武崙派出所陳報指稱前述支票遭甲○○竊取。該派出所遂於同日通知甲○○到案接受訊問後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就竊盜部分處分不起訴等情,此經告訴人甲○○指陳歷歷,復有第一、二次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偵705字卷第47頁、5 3頁)、警訊筆錄各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3882字卷第8頁、一審卷第87頁)、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各一紙(見上訴㈠卷第41頁)、88年度偵字第38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見偵705字卷第59頁)足憑。
(二)又被告於88年3月10日晚間,在台北縣○○鎮○○路○○號柯德誠家中,表示願意借予告訴人三十萬元,供其週轉,而事後告訴人收受該紙支票後,曾交給其堂弟陳龍政。被告並曾以電話通知陳龍政、林志成(甲○○之表兄),要彼等轉知告訴人返還支票等情,亦據證人陳龍政、林志成、陳明欽(告訴人之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分別見89年度偵字第705號偵查卷第99頁、第114頁以下),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及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龍政、林志成、陳明欽於偵查中均已具結在卷,彼等之證言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泛指無證據能力,殊非可取。且前開證人林志成於本院前審時亦到庭證實:「‧‧‧被告乙○○來了後,告訴人甲○○就抱怨他在乙○○那邊工作薪很少,他有貸款等等問題。被告乙○○有答應告訴人甲○○要借告訴人甲○○錢回去再講‧‧‧」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㈠第147頁),另證人柯德誠於本院前審時亦到庭證陳:「‧‧‧後來我從廚房出來,只有聽到乙○○跟甲○○說你要調薪、借錢的公事到公司講,不要到朋友家講」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㈠第106頁)。佐之被告於本院前審90年9月28日訊問中亦供承:當時告訴人甲○○說他太太要買鋼琴、房子要貸款、小孩要補習等等,證人林志成就勸我幫幫告訴人甲○○,所以我基於應付他的心情才答應要借他錢,我跟他說問去再談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㈠147頁),足見前開證人所陳,被告於88年3月10日晚間,在台北縣○○鎮○○路○○號柯德誠家中,在告訴人及其他證人均在場情形下,雙方確曾談及借款一節,理應無係在於迴護告訴人之情狀。且渠等之證詞互核與告訴人指述又屬相符,自應堪信為真實。
(三)再被告辯稱告訴人自88年3月9日起已離職,伊無可能於88年3月12日晚間將支票借予甲○○,且平常支票係其妻蕭麗珠用手書寫,沒有使用打印機,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係他人填寫,並提出支票存根簿,表示支票上所載金額等阿拉伯數字與支票存根簿上之數字筆跡不同,且該支票上打印金額字跡亦與其它兌現支票上所打印的字不同云云,且證人即被告配偶蕭麗珠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詞,為相同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另以證人即蕭麗珠之姐蕭麗秦及福驥公司職員王綺蘋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稱:3月15日星期一一早被告上班就問是否看到一張空白的支票,並要證人等找一找等語為其主張未借款之抗辯。惟查,被告所使用之支票,其上金額有時打印,有時手寫,一般都是打印,為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足見被告與證人蕭麗珠所稱支票金額都以手寫之陳述並非真實。而依證人蕭麗珠於偵查中所陳,該紙支票是伊蓋章後交給被告急用時可用等語,則該支票上到期日、金額等等,均非屬證人蕭麗珠所填載,則證人蕭麗珠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有交付一空白支票予被告之情,又證人蕭麗秦、王綺蘋二人,一為被告太太姐姐,一為被告公司職員,渠等身份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詞之證明力已有減損,況且,即使被告於3月15日早上曾告知二人有空白支票不見之情,如為被告故以遺失票據辦理掛失止付,以達支票不付兌現,亦難依此認被告確有遺失支票之舉。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系爭支票上三十萬元金額部分,打印字跡與其它已兌現的支票上打印字跡結果不同(見本院前審上訴卷㈡第85至94頁所附鑑驗報告書),惟該紙支票既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甲○○,則其上打印金額部分,亦非必要以公司內所有原打印機為之,故該鑑定報告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所陳:「當時被告不知道支票在我那裡,他要我跟告訴人甲○○說不要將支票提示」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㈡第14頁),證人林志成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實:「被告有打電話要伊轉告告訴人甲○○說如果他不來工作就要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㈠第149頁),及參酌告訴人曾於3月12日到福驥公司上班,不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且告訴人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三分刷卡下班,有出勤卡附於偵查卷中(見88年度偵字第3497號偵查卷第23頁)足憑,且查無任何他人代告訴人刷卡之證據。稽之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審理時質之:「你為何下班打卡,而沒有上班打卡?」時,答稱:「因為我前一天與朋友喝酒,所以當天比較晚到,所以當天沒有直接到公司去,而直接到金寶山工地,到下班的時候,我才到公司刷卡。」雖被告當庭指稱:「我不認同,當天的行程不是這樣,當天他的精神病已經復發,我爸媽帶他去拜拜,並沒有去金寶山工地。」惟被告復供明:「我家離告訴人家約十五分鐘,當天我父母是中午帶他去拜拜,那是在我家帶他去拜拜的‧‧‧‧」,及其辯護人亦供稱:「這我無法回答,可能是去工地帶他去的。」等語以觀(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01頁至102頁)。益難為告訴人於當日確無上班之推定。是被告所為告訴人於88年3月9日離職,不可能在88年3月12日借錢給告訴人之辯詞,顯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於88年3月29日警訊時,指稱伊係於88年3月13日下午4時左右,在基隆市○○街○○號公司內,發現支票失竊,然其於88年6月25日偵查中,卻改稱係於88年3月14日發現支票遺失。被告陳述之支票遺失時間前後已有不一,其辯詞已無可信。至被告辯稱其所提支票存根簿所載阿拉伯數字之筆跡,與前述支票上金額及發票日期不同云云。查一般人對於支票上金額及發票日期之記載,其文字之書寫較為慎重,支票存根簿上之記載,僅作為備忘之用,字跡難免較為潦草,尚難以此即指為支票上金額及發票日期係他人所記載。況如前述支票確係告訴人所竊取,告訴人豈有可能將竊得之支票,在其瑞芳郵局帳戶提示,而自曝竊盜犯行?至於告訴人於原審簡易庭對被告福驥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案件(89年度基勞簡字第3號),經本院前審調卷查證結果,被告於該案中對於所請求者,或用加班費,或用分紅作為請求之理由,惟查其卷內所存資料,告訴人對於該支票的來源,均稱係向被告借款一事,指陳均屬一致,其雖於該民事案中另主張係「分紅」一節,惟其所陳係指被告在答應借款後,復再向其表示三十萬元部分作告訴人分紅代替加班費,但不要對外揚等語(見該民事卷第85頁以下民事補充狀所載),故告訴人在該民事案件中所為的主張,無非是在求得勝訴判決下所使用,且其對於支票取得原因係屬「借款」一節,前後並無反覆,縱使其請求無理由,亦不能因此即認為告訴人之告訴並非事實。
(五)另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如急需用錢,何以直至3月29日才提示該紙支票,且被告直接要告訴人還支票即可,何須透過第三人轉達?惟查,依證人陳龍政於本院前審到庭所證陳:告訴人因欠伊錢,所以將該紙支票還給伊,因被告要伊轉告告訴人不要將支票提示,因為被告找不到告訴人甲○○,所以希望透過伊找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㈡91年3月1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陳龍政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找不到告訴人,伊就把支票拿去給告訴人的父親等語(見偵卷第99頁),是被告於尋獲不著告訴人情況下,透過告訴人的友人轉達不要提示支票或返還之情,亦屬常情。而告訴人於拿到支票後隨即交付證人陳龍政作為清償之用,事後因證人陳龍政返還該紙支票後,再存入自己戶頭內兌現,告訴人提示該紙支票過程亦與常情無違。
(六)被告雖又辯稱:伊無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是依員警推問下所為陳述云云,然以被告於88年3月29日警詢先後答稱:(問:你今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詢問筆錄?)因我公司職員甲○○將公司所有之客貨車KG-2489開走及將公司一張支票竊走,所以到派出所報案。(問:你何時?何地?發現支票失竊?)我於88年3月13日16時左右,在基隆市○○街○○ 號發現這張支票失竊。(問:你是否知道何人將這張支票竊走?)我原本不知道何人將這張票竊走,直到第一銀行基隆分行何襄理通知我,說有人要來領取這張支票,我才知道是甲○○,將這張票竊走等語(見被告89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中已多次主動直稱支票是甲○○竊走一節,已甚明顯,況且為其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盧振宏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當時是被告主動來派出所報案說甲○○竊取他的車子及支票,並非是派出所通知他到所裡來做筆錄的,他當時來的時候陳述與筆錄所記載的內容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故被告確係於接獲第一商銀之通知後,前往派出所主動向員警陳報指名捏稱其所有之支票係遭告訴人竊取無誤。尚不能僅因派出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有「案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來函訴請偵辦」之文字,及本件確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偵辦,即謂被告係在警員推問之下所作之據實陳述,而卸免其責。
(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並未遺失前開支票,係因支票借予告訴人之後,因告訴人於次日即辭職離去,被告唯恐票款無從收回,始將支票辦理掛失無訛。並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偵辦後,前往派出所主動向員警進而陳報指名捏稱係遭告訴人竊取,已情灼甚明。是其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已甚明,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末查被告明知上揭支票並未遺失,於88年3月15日第一次向第一商銀辦理空白支票掛失止付時,雖未指定犯人,惟已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併交票據交換所於提示退票後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顯已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意思,嗣於告訴人於88年3月29日提示後第一商銀基隆分行已依規定將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一式三聯,連同第一、二次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併送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轉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助偵查,且被告於88年3月29日接獲第一商業銀行通知後乃進而於同日下午即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主動向員警陳報並指明犯人誣指告訴人竊取上揭支票,涉犯竊盜罪嫌,核與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迥然有別,可見其有誣告告訴人之犯意至臻灼然,洵堪認定。又誣告罪之成立,考諸其立法精神,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被告對於同一事實,先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後,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進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指明告訴人涉有竊盜之誣告,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理應已為其後指名犯人之高度行為即普通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單謹成立普通誣告一罪。再者,被告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因係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蕭麗珠為之,已如前述,此部分並據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明無訛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卷第78至79頁),應以間接正犯論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原審未於事實欄內就被告88年3月15日及同年3月30日先後二次向第一商銀辦理上揭支票掛失止付,其中第一次即88年3月15日係利用不知情之蕭麗珠以其名義於辦理空白支票掛失止付時,並有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併送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轉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情,予以翔實記載明白認定,且於理由欄內亦疏未就此詳加論述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雖檢察官執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其借予告訴人支票,原意係為幫助告訴人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裁判確定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本件係因被告基於同學之誼借上揭支票與告訴人週轉使用,嗣因告訴人於88年3月13日即未到福驥公司工作,而要求告訴人返還上揭支票未果,一時失慮偶犯本刑章,且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審理時已當庭表明:「我陳述的都是實事,但基於同學關係,又事隔這麼多年,我個人不再追究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02頁背面)。佐之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告訴人也表示不再追究等語相互勾稽以觀(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03頁)。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理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昭 瑩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李 釱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