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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654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連兆宗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93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索卡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索卡羅公司)之負責人。因索卡羅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14日起取得經銷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利浦公司)產品(之前借用丙○○○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飛利浦公司出貨銷售),飛利浦公司要求索卡羅公司另邀第三人共同簽發本票及授權書以供爾後交易之擔保,若索卡羅公司違反與飛利浦公司經銷合約,或不清償應付款項時,飛利浦公司得依授權填載本票到期日以行使票據權利。詎乙○○利用索卡羅公司承攬宏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運公司)電腦系統開發工程,嗣轉包予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興公司),瀚興公司須蓋用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甲○○印章於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而於86年10月底將印章交予索卡羅公司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盜蓋於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完成本票及授權書,行使交付飛利浦公司供作擔保,足以生損害於飛利浦公司、瀚興公司及甲○○。嗣索卡羅公司未能清償飛利浦公司貨款,飛利浦公司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訴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上揭本票發票人欄、發票日期及授權書上自訴人瀚興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均係其所填載,之後並交付予飛利浦公司之業務員姚夢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本票及授權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本票及授權書上盜蓋自訴人瀚興公司之大小章,伊只蓋用索卡羅公司之大小章,就把本票及授權書交給飛利浦公司業務員姚夢偉,伊並未偽造本票及授權書云云。經查:

(一)本件本票之簽發及授權書之出具,依被告供稱係因自訴人瀚興公司尚未給付飛利浦公司貨款計五百一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而索卡羅公司尚未給付飛利浦公司貨款計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飛利浦公司因而要求索卡羅公司及自訴人瀚興公司共同簽發本票及授權書以供擔保云云,惟此為自訴人所否認,自訴人並指稱因索卡羅公司於94年10月14日取得經銷飛利浦公司之產品,飛利浦公司要求索卡羅公司另邀第三人共同簽發本票及授權書以供爾後交易之擔保,索卡羅公司因而盜蓋瀚興公司之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及出具系爭授權書云云,茲查若依被告所述因自訴人公司及索卡羅公司分別積欠飛利浦公司上揭五百一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之貨款,飛利浦公司因而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則衡情自訴人公司既係積欠高達五百餘萬元,飛利浦公司應係逕要求自訴人公司簽發本票以支付貨款,且若自訴人公司既積欠飛利浦公司達五百餘萬元之貨款,飛利浦公司又豈有僅要求簽發三百萬元本票之理,而索卡羅公司既僅積欠八十七萬餘之貨款,又何以同意共同簽發三百萬元之系爭本票,均有違情理,另查索卡羅公司於86年10月14日取得飛利浦公司產品之經銷權,已毋庸再借用自訴人瀚興公司名義向飛利浦公司出貨銷售,而依證人即飛利浦公司業務員姚夢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簽本票是額度不足,作為一個事先的保證,本票、授權書是我們飛利浦公司主動要求的,因為索卡羅公司要出貨,額度不夠所以要簽,只要額度不足必須要簽本票才可以出貨,沒有簽本票,就不可以出貨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92頁),是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既係索羅卡公司應飛利浦公司之要求而簽發及出具,並由被告以索卡羅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索卡羅公司取得飛利浦公司產品經銷權後之86年11月14日所簽發及出具,並參酌索卡羅公司經銷飛利浦公司產品,其最高額度為新台幣 300萬元,有飛利浦公司90年5月3日飛總 (法) 九十字第OOO一八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 136頁),是系爭本票及授權書顯係如自訴人所述因索卡羅公司取得經銷飛利浦公司產品之權,應該公司之要求而簽發及出具,以供索卡羅公司向飛利浦公司出貨之擔保,被告所辯何以簽發系爭本票及權書之上揭原由,殊非事實,要無足採。

(二)自訴人瀚興公司代表人甲○○堅決否認有同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共同出具授權書之事實,並以被告係利用保管自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甲○○印章之機會,而盜蓋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茲查被告經營之索卡羅公司因承攬宏運公司之電腦系統開發工程,嗣轉包予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因須蓋用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甲○○印章於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上,而於86年10月底將印章交予索卡羅公司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本審 9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而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職員邱創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索卡羅公司員工李鴻麟有拿瀚興公司的大小章回來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暨證人即索卡羅公司職員李鴻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有從索卡羅公司拿自訴人公司大小章還給他們,這是瀚興公司代表人打電話叫伊拿回去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是索卡羅公司確有保管自訴人瀚興公司章及負責人甲○○印章,應堪認定,被告並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承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甲○○的印章有好幾顆放在索卡羅公司等語在卷,茲將上開本票、授權書與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本票、授權書與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上自訴人瀚興公司之印文均相符合,有該局89年1月5日刑鑑字第八四四四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原審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七二號案卷可稽,至「甲○○」之印章雖不相符,惟索卡羅公司當時既保管多顆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取其中之一顆蓋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亦非無可能,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自訴人瀚興公司章及負責人甲○○印章均非伊所蓋,自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甲○○印章係由王培基保管,應係由王培基所蓋用云云,惟此經證人王培基到庭證稱:本票及授權書上自訴人印章非伊蓋用,以前並未見過,瀚興公司與索卡羅公司財務各自獨立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上訴卷第 42頁),而查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被告供承係其交付予飛利浦公司之業務員姚夢偉,而證人姚夢偉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本票及授權書上為何會有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因時間太久,且客戶太多,已不復記憶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惟證人姚夢偉於該日審理時復證稱:伊絕對沒有另外跑到瀚興公司去蓋章云云,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自己去找自訴人公司簽章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92、93頁),而查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既係因索卡羅公司取得經銷飛利浦公司產品之權,應該公司之要求而簽發及出具,以供索卡羅公司向飛利浦公司出貨之擔保,若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有一不齊備之情,飛利浦公司要無收取而出貨之理,飛利浦公司業務員亦無主動代客戶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是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發票日期及授權書上自訴人瀚興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被告既供承係其所填載,並由其交付予飛利浦公司業務員姚夢偉,則證人姚夢偉自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既均已蓋有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是該自訴人瀚興公司章及負責人甲○○印章顯係由被告所盜蓋,應堪認定。

(三)茲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既堅決否認有同意共同簽發本票及出具授權書之情事,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 667號自訴人瀚興公司與飛利浦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證稱:瀚興公司沒有同意伊在發票人欄簽上他公司名稱,伊覺得應該不會有問題,因為大家往來很密切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80頁所附上開民事事件89年12月29日之準備程序影印筆錄),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未據提出其已取得自訴人瀚興公司之授權以簽發本票及出具授權書之證明,則被告未經自訴人公司之授權擅自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及出具授權書,並持交飛利浦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飛利浦公司、自訴人瀚興公司及甲○○,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本票及授權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盜蓋瀚興公司章及負責人甲○○印章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及系爭授權書上,偽造完成本票及授權書,嗣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行使交付飛利浦公司供作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盜蓋「甲○○」、「瀚興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又刑法第 201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被告所盜用自訴人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甲○○之印章為真正,暨系爭授權書業已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子傑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 稱 │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發 票 人│備註 │├────┼───────┼────────┼──────┼───────┤│本票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百萬元 │丙○○○有限│盜蓋瀚興公司及││ │十四日 │ │公司 │負責人甲○○印││ │ │ │ │文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