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702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
10號自訴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姜禮增律師被 告 丁○○
丙○○甲○○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丁○○分別為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青公司)之董事長、職員、股東,明知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一日不在國內,竟於台青公司八十年六月一日上午所召開之董事會議,擅將乙○○、唐靜儀、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及康靜明(以上五人係自訴人指派之股東)紀錄列名出席會議,並決議將公司資本額增資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將股權灌水,使乙○○持股比例,由原來之百分之九十二降低為百分之四十六,足生損害於乙○○在台青公司之權益。復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偽造台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盜蓋乙○○、唐靜儀、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康靜明等人之印章,持以行使,使經濟部為不實之變更登記。又於台青公司八十一年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偽填台青公司全體股東十三人,包括乙○○及其指派之上述五名股東及王乃龍,出席會議;同日上午十時召開之台青公司董事會議,偽填乙○○、唐靜儀、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及康靜明,出席會議;同日上午十一時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偽填唐靜儀出席會議,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被偽填出席者,並影響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甲○○、丁○○涉有共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甲○○、丁○○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為掛名之董事長,所有事情皆是其夫丁○○處理,伊從未過問公司事務,對本案毫不知情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受雇於丁○○擔任秘書,僅提供名義供丁○○開設公司,對公司設立、營運均未參與,其皆依丁○○指示辦理,對本案亦不知情等語。被告丁○○則辯稱:㈠台青公司為其與自訴人乙○○為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而設立,二人為合夥關係。因被告丁○○另擔任證券公司常駐監察人,為分散股權,乃借用其妻丙○○之名義擔任台青公司負責人,借用職員甲○○及其他親友名義擔任股東。
自訴人亦借用其妻唐靜儀、親友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康靜明、王乃龍等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台青公司所有事情皆由被告丁○○和自訴人兩人商議負責。雙方掛名股東根本未曾謀面,亦未參與,本案與丙○○與甲○○等人均無干係。㈡被告丁○○原自行購地開發籌設高爾夫球場,所以與自訴人合作,乃藉助自訴人為旅日華僑,可在日本市場促銷球證。
雙方乃洽談合夥成立台青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核准設立,至八十年六月增資,皆為二人協商後,交由陳達會計師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手續。自訴人旅居日本,經常不在國內,故由被告丁○○負責球場及公司之申設等事宜。自訴人有關台青公司之事務均交由其處理,本件之增資、股權變更,亦經二人協商,係基於授權而為。㈢二人既為合夥關係成立公司,故實際上根本從未召開過股東會、董事會。所有會議記錄之內容,係二人洽談後,交由會計師形式上製作,辦理登記,此為自訴人所同意。最初台青公司設立時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自訴人亦同樣不在國內,自訴人為何均無異議,指控告被告等偽造文書?本件之緣由,乃因自訴人另犯偽造文書案,被告丁○○之父親陳孟博對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自訴人為牽制該案,乃提起本件自訴。㈣退步言,台青公司最初資本額五千萬元,自訴人出資股金從未因而減少,最多僅因增資五千萬元(由被告丁○○出資)因而使自訴人之股份比例相對降低,亦未損害於自訴人。自訴人與被告丁○○最初約定股份分配暫以九十二比八登記,因台青公司最初登記資本額僅五千萬元,由丁○○所出。但如欲興建球場,實有不足,僅土地購置即數億元,基於作帳成本,經會計師之建議決定增資,被告丁○○將所購置之土地移轉至台青公司名下,始有本案之增資,並經自訴人同意。惟因當時自訴人財務困難,增資之五千萬元乃由被告丁○○拿出,並將價值一億元左右之土地二十三點六一公頃移轉於台青公司名下,故八十年五月間,雙方會商後決定持分比例改為自訴人百分之
四十六、被告百分之五十四。㈤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於原審所提出追加自訴事實部分,指被告等偽造台青公司八十一年元月十八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常務董事會議記錄等項。惟該次會議紀錄目的為選任新董事,對自訴人並無損害可言。因在增資案時,原董事陳振民(即被告丁○○之弟,僅是人頭)將股份名義移轉於甲○○,陳振民因股權移轉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遺缺董事名額即由丁○○之母陳王蔚雲遞補,於自訴人及被告丁○○雙方之股權比例,並無產生任何之變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該項積極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台青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時,通過選任被告丙○○、丁○○、自訴人乙○○及唐靜儀、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康靜明、陳振民為董事,陳孟博為監察人,此有台青公司發起人會議、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而依自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間,自訴人係停留於香港,並不在國內(見一審卷第四0五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入出境紀錄可參。台青公司設立時,所召開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發起人會議,自訴人既不在國內,自捏論參加會議,而自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公司設立時係委託被告丁○○辦理設立工作(見一審卷第二四五頁、第二九一頁)。至於台青公司股東中,除丁○○與自訴人外,其餘股東,分別係丁○○與乙○○各自找來之人頭股東,此經被告之父親陳孟博及自訴人之配偶唐靜儀、配偶之舅舅劉凱午等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二九0頁、第二九一頁、第三一0頁)。證人即自訴人配偶唐靜儀於原審更證稱:設立當時伊沒見過被告,沒與他們談設立公司之事,伊將證件交給乙○○,乙○○再交給丁○○去辦公司登記,伊並無經營公司之意,伊是順從乙○○之意思,唐靜祥、唐靜明也都無經營公司之意思,證件是伊負責連絡他們,再由乙○○去向他們拿,發起人會議及公司會議他們都沒參加,公司經營、球證等都是委託丁○○辦理,聽乙○○說丁○○都會向他說明等語(見一審卷第第三一0頁、第三一一頁)。被告及自訴人亦供陳有關台青公司之設立及經營,係由自訴人及被告丁○○二人負責。而台青公司為高爾夫球場之營運而成立,最初登記資本額為五千萬元,由自訴人所支付,股份登記為自訴人部分百分之九十二,被告丁○○部分百分之八,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從而關於本案被告犯罪是否成立,首應探究者為八十年六、七月間,台青公司增資五千萬元,使資本額達一億元,該增資案,自訴人是否知情同意;五千萬元增值款為何人所出,被告丁○○有無另將價值約一億元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台青公司;持股比例是否雙方同意按出資比例,改為自訴人部分百分之四十六,被告丁○○部分百分之五十四,自訴人對公司各項業務、登記事項是否均委由被告丁○○辦理等情?
(二)自訴人自承,其對於台青公司業務係概括授權被告丁○○經營,並未明確指明何種事項係授權範圍內,何種事項係授權範圍以外,以及何種事項係對自訴人有利,何者不利(見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稱如果是高爾夫球場所必要的(指設立、營運作業)是授權範圍內,股份由被告占大多數就不是授權範圍(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所謂被告之行為究否為授權範圍之衡量標準,係以該行為究否對自訴人有利為依據。惟上開認定標準,並未經自訴人告知被授權人即被告丁○○,對於何謂有利、何謂不利之標準,雙方亦未於事前達成任何結論。而本案被告丁○○所以辦理台青公司增資,據辯稱係因八十年六月間,因球場請照而須將部分林地轉讓予台青公司,而台青公司設立時僅有資本五千萬元,於作帳上購地成本不足,經會計師建議須辦理公司增資,斯時自訴人因財務困難,乃要求丁○○增加投資,經被告丁○○同意,台青公司股份乃調整為自訴人及其家族為百分之四十六,被告丁○○及其親友為百分之五十四。上開事實,經證人唐靜儀於原審證稱:「...地是我們向陳先生(指被告丁○○)買的...」(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亦自承:「...八十年丁○○部分(指土地)過戶給公司,...我看過資料才知道移轉,增值(指增值稅)八十年年底才知道,八十年十二月被告告訴我要增資,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辦增資紀錄,我是以股東身分八十一年向經濟部查詢才知道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土地移轉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據上可知,台青公司於七十八年設立時,資本額僅有五千萬元,後來 80年7月間被告丁○○將所購買高爾夫球場用地23.61685公頃土地移轉予台青公司,此有新竹縣政府稅捐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丁○○)、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4頁至47頁),自訴人亦不否認80年間被告丁○○將部分土地過戶給台青公司(原審卷第324 頁),且台青公司80年資產負債表亦列入土地一億一千二百七十萬元(本院上訴卷第3宗第32 頁),足證被告丁○○確有將所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台青公司所有,造成公司資產實際上超過公司登記資本額,依會計作業原理,必須將公司資本額重估,辦理增資,始能符合台青公司實際資產價值,此等作業,應屬公司營運所必須,對台青公司而言,並無不利。自訴人雖指被告透過增資方式,增加自己持股,致自訴人所持股份比例降低,顯然對其不利,超出授權範圍,應構成背信云云。然查,所謂背信,係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言,本案被告丁○○將其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台青公司,致台青公司資產超過其登記之資本額,被告依法辦理增資,於法當無違誤。而被告丁○○所以增加自己持股比例,係因其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台青公司,並增資五千萬元之故,台青公司所多出之資本額,實際上是被告丁○○之出資,其因此增加持股比例,僅係單純反應事實,當無所謂圖得不法利益可言。且增資後,公司增加了資本,而公司原無土地資產,現在增加23.6169 公頃土地持分,從而被告所為,實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自訴人雖稱其不知台青公司增資案,直到八十一年一月間至陳達會計師事務所,才知被告等擅自辦理增資,乃對陳達表示意見云云。惟查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辦理上述台青公司增資案之會計師陳達到庭結證稱:增資五千萬元,在申辦過程中沒有人異議(見一審卷第一0三頁背面)。雖然自訴人於證人陳達到庭作證過程中當庭表示八十一年一月伊曾到過陳達會計師事務所對被告及陳達他們辦理增資一事表示意見等語,然查經原審詢問證人陳達,陳達亦答稱:「從未聽過有人表示意見」。雖自訴人代理人又當庭表示當時係因發現被告增資所以自訴人帶審計專家去找陳達云云,然經陳達回稱:「增資在八十年年底核准,自訴人帶專家來並非為增資案而來,因八十一年增資案已經下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四頁)。查證人陳達僅受託為自訴人及被告雙方辦理公司登記或增資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衡情其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倘自訴人確有就上開增資案表示異議,證人陳達亦無隱瞞之必要,故其證言應屬可採。再參以依自訴人入出境資料,81年1月22 日至26日,自訴人在臺灣,則此時段其至陳達會計師處,於見過會計師後,卻仍以其妻唐靜儀名義簽發帳號六七四六-二號、81年1月27 日期,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給丁○○清償債務,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設如其見過會計師,事後發現增資不實,股權比例由原百分之九十二,減少為百分之四十六,認遭丁○○背信、偽造文書使其受有損害而提出異議,則焉有再交一千萬元予丁○○之理?雖自訴人乙○○事後辯稱該一千萬元支票「係於知悉丁○○擅自辦理增資登記前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云云,然查乙○○在81年1月9日曾傳真給被告丁○○,表示「我內人向您所借款之部分,將於下週末我赴台時返還」等語,有該傳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該支票為償還其妻向丁○○之借款,參以自訴人乙○○在 81年1月22日至26日確在台灣之事實,即可確定該一千萬元支票確係乙○○於上開表示還款之傳真被告以後來台期間所開立交付,其事後忽稱該一千萬元支票為早先簽發之「遠期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顯見自訴人同意上述增資,並無意見,其所訴事後始知悉對會計師表示意見云云,並非事實。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所謂 81年2月21日福華飯店錄音帶乙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傳聞法則,並無證據能力,附為說明。
(四)台青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六三三三-五號、於 80年6月29日存入五千萬元增資款,查係被告丙○○(丁○○之妻)名義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之支票三張存入,有該支票影本及台青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四九頁、第二五0頁)。則被告丁○○辯稱增資款係由其出資,尚非無據。自訴人於原審雖稱五千萬元係其另匯款給被告丁○○云云,然查依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表(見一審卷第三三三頁),於增資案成立之前,並未匯入分文,僅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一日匯入日幣折合新台幣約三千萬元,與增資數額並不相符,所稱係其匯款乙節,已難採信。且自訴人既稱不知被告丁○○等私下增資之事,又稱增資款五千萬元係其出資,亦相矛盾;再參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從日本匯了十億給被告,被告即係從其中拿錢出來增資的,所稱情節又有岐異,實難另人置信。反之,被告丁○○所辯上情,則有上開丙○○名義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之支票三張影本及台青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事證甚明,足見該增資款五千萬元,應為被告丁○○所出而存入台青公司帳戶。
(五)其次,台青公司因籌備高爾夫球場事宜,未及正式營業,曾經先後聲請經濟部准予延展開業並申復,因不為經濟部所接受,故增加設計規劃顧問業務,以避免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此有台青公司 80年8月15日(當日乙○○不在台灣)致經濟部申請延展開業函、經濟部80年9月6日經(八○)商字第222319號補正函、台青公司 80年12月5日撤回延展開業函、80年12月5 日增加所營事業申請書、同年12月12日(當日乙○○不在台灣)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同年月23日撤回增加所營事業項目變更事宜函、同年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當日乙○○不在台灣)、同年月26日將撤回所營事業項目變更作廢之申請書(當日乙○○不在台灣)、經濟部80年12月28日經(八○)商129933號核准函等可稽,查台青公司從設立到最後,上開關於公司之運作及所有之會議,當時自訴人乙○○大多不在國內,自訴人對此亦未有異議,顯見關於台青公司之經營,自訴人乙○○因長年旅日,確均委由被告丁○○負責,被告丁○○顯有自主決策權甚明。則自訴人又豈能以「人不在國內」為證據來反控為其未授權?茲80年6、7月間辦理增資部分,有其必要性,且在授權範圍,已如上述,則被告據以製作必要之變更文件,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另81年1 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係依經濟部80年12月28日經 (八○)商129933號函要求儘速補選常務董事,乃奉主管機關之命,亦有其必要性,不得不然,又豈能謂非授權範圍?而該次股東臨時會選出之董事,與自訴人所不否認之發起人會議選出之董監事名單相較,僅係將原董事丁○○之弟陳振民換成丁○○之母陳王蔚雲,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舉結果亦均與自訴人所不否認之原常務董事及董事長相同,並無損及自訴人權益之情事,矧自訴人既自承其係概括授權被告丁○○處理台青公司業務,長年居住國外,則被告丁○○於經營公司業務過程中所必須處理之事項,其中涉及登記形式上必須股東同意者,被告丁○○以股東留存公司印鑑便宜行事,當為公司營運所必須,且自訴人既留存印鑑於公司,亦見其概括授權之意,被告丁○○基於授權且有事實之必要性而辦理,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自訴人雖稱被告上開行為係超出授權範圍云云。然公司設立時,自訴人並不在國內,此外,台青公司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為申請延展開業、十二月二日開會為擬增加所營事業等作業時,自訴人亦分別在國外,此亦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丁○○上開經營公司所必須之行為,是否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乃自訴人嗣後就台青公司歷次股東會議選擇性擇其一、二追究被告偽造文書罪責,對於其他歷經相同作業之股東、董事會議決議及與主管機關相關部門之文書往來則捨棄不究或不認為犯罪,所採之準則,亦有可議。自訴人既係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台青公司相關業務進行事宜,則被告等據此所為業務上行為,自難遽認係有偽造文書犯行。至被告等向經濟部登記之事項,係增資、股東、董事變更、股權變更之事項,因變更為真實,當無使不實登載可言,有關召開會議與否,何人參與、何人未參與,經濟部商業司未予登載,此部分亦無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末查;台青公司之設立及經營,均係由自訴人及被告丁○○二人負責,此為雙方所不之爭之事,而台青公司股東中,除丁○○與自訴人外,其餘股東包括被告丙○○、甲○○等分別係被告丁○○或乙○○各自找來之人頭股東,凡此亦經被告之父親陳孟博及自訴人之配偶唐靜儀、配偶之舅舅劉凱午等證述屬實,均有如上述。再依證人即會計師陳達於原審證稱:公司設立時是丁○○拿資料給我,增資時也是丁○○一人來送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從而被告丙○○辯稱伊僅為掛名之董事長,所有事情皆是其夫丁○○處理,伊並未過問公司事務,對本案毫不知情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受雇於丁○○擔任秘書,僅提供名義供丁○○開設公司,對公司設立、營運均未參與,其皆依丁○○指示辦理,對本案亦不知情等情,應屬可採。其他查無證據足以證實自訴人所指台青公司八十年六月一日上午所召開之董事會議,及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於台青公司八十一年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同日上午十時召開之台青公司董事會議,被告丙○○、甲○○二人有何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以及背信之罪嫌,故渠二人被訴犯行亦無法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背信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丁○○、丙○○、甲○○三人,除其中丁○○係受自訴人概括授權處理台青公司營運者外,其餘二人亦僅係台青公司人頭股東,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案被告丁○○為台青公司辦理增資作業,及製作股東會議決議等文書,屬必須且在概括授權範圍內,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砌陳詞指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