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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74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被 告 乙○○原名周文展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73號、第923號,中華民國9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原名周文展部分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與甲○○(通緝中)受己○○之託,出售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65地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53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房屋,己○○並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印章交由甲○○保管,以收受丙○○交付之房地款項。嗣於87年6月26日,甲○○代理己○○與丙○○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總價1600萬元,丙○○當場除交付200萬元支票1紙作為定金外,並於87年7月22日代墊增值稅46萬5489元,又給付現金4511元,總計支付250萬元,尾款約定由貸款支付。甲○○則於87年8月8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後丙○○以上開房地無法貸得約定款項,乃與丁○○、甲○○於88年1月11日,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德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崴公司)內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雙方同意由己○○返還丙○○250萬元,並辦理該不動產撤件事宜。詎甲○○於丙○○支付之200萬元支票兌現存入己○○上開帳戶後,即與周文展(現改名為乙○○,下仍稱周文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周文展於87年6月30日,擅自將該200萬元領出匯入周文貴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周文貴提領現金花用(此部分未據起訴)。迨於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後,一時無力償還丙○○200萬元,唯恐丙○○不願配合回復登記為己○○所有,將使侵占200萬元之犯行提早敗漏。甲○○與周文展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推由甲○○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者偽刻丙○○印章後,先將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丙○○印鑑證明上丙○○印鑑印文塗銷,蓋上偽造之丙○○印章,據以變造該丙○○印鑑證明之公文書;及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蓋上偽造之丙○○印章,藉以偽造丙○○印文於監證申報書上,再於88年1月27日,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理「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監證,使承辦之公務人員以北市安監字第一0七號案件受理監證,足生損害於丙○○、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監證之正確性。而己○○、戊○、丁○○雖不知甲○○、周文展有共同偽造上開公、私文書之事,然3人均明知丙○○與戊○間並無實際買賣上開房屋,為使己○○利於向銀行貸款,竟與甲○○、周文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甲○○備妥己○○、戊○身分證件,再推由周文展以代理人身分,於88年2月3日將已登記為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虛以丙○○與戊○買賣名義,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正面備註欄、土地登記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蓋章欄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業經監證)出賣人蓋章欄分別蓋用偽刻之丙○○印章,偽造丙○○印文,藉以偽造丙○○名義之申請書、契約書等私文書,一併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戊○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登記簿上,並於88年2月8日完成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周文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案經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任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主體相互間在該審級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中,受繫屬之法院自應對之加以裁判,但一經終局判決,原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該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當事人若不服提起上訴,乃繫屬另一審級之開始,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因此,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第一審判決時新法已經施行,自訴人其後提起上訴,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94年台非第47號裁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認被告乙○○原名周文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提起自訴,經原審判決被告等無罪後,自訴人雖於92年9 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本院乃於95年11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予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於送達生效後,迄今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復於95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明確表示伊沒錢委任律師,也不想請律師作為伊之自訴代理人,毋庸等到裁定補正期間屆滿等語,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原名周文展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