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756號上 訴 人 未○○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96號,中華民國89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097號,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未○○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未○○係從事買賣舊機車為業,明知附表一(編號33、34除外)、二(編號68至74、76至81除外)所示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88年2月間某日起至11月間某日止,在其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前廢車廠內,連續多次向不詳姓名之人故買,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將機車拆解,取得可使用之零件或重新翻修後另行轉售圖利。同年4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未○○所有,非供犯罪用之磨引擎工具兩組及工具一批:鐵錘一把、螺絲起子三把、活動扳手一支、梅花扳手一支,並起出如附表一(編號
33、34除外)所示贓車共四九輛,與編號33、34之機車,再於88年11月20日15時50分,在上址起出如附表二(編號68至
74、76至81除外)所示贓車六八輛,與編號68至74、76至81之機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未○○固坦承購買廢機車,惟辯稱略以:「以二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向拾荒者購買廢機車,購得之後將廢機車可利用之零件拆下分類,轉售予第三人。於購買機車時有查看該機車是否已不堪使用,無法發動,再以電腦向台北監理站查詢是否為失竊之機車,如已申報失竊,則不予購買,置於廢車場門外。而拾荒者會先將其拾獲之廢機車置放於我所承租之空地外面,標記那一部為其拾獲。在逐一清查後,如無問題才予購買,實不知為警查獲之機車為贓車。經查獲之贓車大部分係向我分租前開空地之鄭新富、羅錦益向第三人購得後,再運至現場存放,於警訊時受刑求,警訊筆錄不實在。另於四月間為警查獲後,即未再購買廢機車,至警於88年11月20日在前開廢車場扣得之機車係上次未清理完畢之機車,並非新購,且係羅錦益所有」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遭警方用踹的,腰椎有點痛」等情,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證人即承辦警員白木坤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我們在搜索、扣押時被告之辯護人即已到場,且我們有錄音,沒有刑求、脅迫被告」、「我都是按照他的說法記筆錄,律師都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35頁、本院更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被告當時選任並於扣押、搜索、製作警訊筆錄時在場之辯護人劉添錫於本院具結證述:「警方係我到場後開始製作筆錄,沒有看到警方踢被告」等語(本院更審卷第52頁)相符,則被告所辯遭承辦警員肢體暴力相向,難認屬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載具其因刑求受傷之紀錄以供法院審酌,是被告辯謂遭警方刑求乙節,顯不足採。又被告稱:「警方要我承認,不承認的話會很麻煩,牽涉到很多人」等情,固與證人劉添錫律師於證述:「聽到警察說若不承認,會牽涉很多人,楊景量也會有事」等語(本院更審卷第52頁)相符。惟證人白木坤否認有何上開脅迫之行為,且證人劉添錫經檢察官詢以當時有無表示異議,坦承:「當時沒有與警察爭執」等情(本院更審卷第53頁)。衡情倘警方確有上開脅迫被告之行為,身為被告辯護人在場劉添錫律師理應當場向警方提出異議,何以證人並未當場向警方提出異議,足認被告未○○所辯遭警方威逼,應非實情,而無足採。此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辯解警詢非任意性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附表一(編號
33、34除外)、附表二(編號68至74、76至81除外)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即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時已坦承:「當時查扣之五十一部機車,均係我向不知名男子購買,用來拆卸機車零件販賣,而機車看來外觀老舊,係我用電瓶水將機身腐蝕,破壞機車外觀,目的要使機車舊一點」等語。而被告於警察在廢車場執行搜索扣押時即請辯護人劉添錫律師到場,於製作筆錄時亦有選任辯護人劉添錫律師在場等情,業據證人白木坤到庭證明在卷,並載明於警訊筆錄,應可確保被告警訊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辯稱警訊自白係受刑求所致云云,自無可採,且其於警詢所陳,應堪信採。至於辯護意旨雖辯稱電瓶水無法將機車腐蝕等語,但所陳與卷附電瓶水為硫酸之資料不符,所為辯解並不足取,另辯護意旨雖稱何以有些變造可以驗出有些驗不出來等詞,然其所為辯解與卷附中央警察大學所編之百科全書鑑識部分之金屬材料磨滅號碼之重現之磨滅值資料不符,其所為辯解並不可取,而本件得以在磨滅值條件下鑑定之變造號碼詳如下述,即無必要如被告與辯護意旨要求之調取引擎查看或至現場勘查。
㈢、被告未○○雖否認附表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略以:「於4月間為警查獲後,即未再購買廢機車,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係羅錦益所有,有將場地分租予羅錦益」等語,然查,附表一、二所示之機車均係在被告所承租之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前廢車廠內所查獲,所查扣之機車均在廢車場之圍籬內等情,業據證人承辦本案之警員白木坤於原審、本院前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33頁、更審卷第55頁),雖證人鄭新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證稱:「受雇於羅錦益,機車是羅錦益叫我與其去蘆洲或三重載,該處是羅錦益向被告分租,約分租三分之一,三十多坪,固定放在場內一個地方,大約有一、二百台,有些是拆過,一些是沒拆過,沒有新車,被告的車都是塑膠殼。我從88年1月開始受雇於羅錦益,88年4月份以後我找不到羅錦益,領不到薪水後就離開了,照片所示工寮是我老闆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94頁、本院前審卷第75頁),且被告亦辯稱:「將場地分租與羅錦益使用,五月份後將車廠交給羅錦益經營,附表二所示機車係羅錦益」等情。然證人即被告胞弟林含興於警詢時稱:「前開廢車廠地係二哥未○○所經營的,該贓車亦係他所有」等語(第1570號偵卷8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至於證人林含興於本院前審雖改稱:「87年去一、二次找被告聊天,88年去借車時即被警察抓到,我與其家人均不知道被告已將機車解體廠頂給他人,我去借車時以為被告還在經營,事後才知道被告已沒有經營該廢車廠」等語(本院前審卷92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則稱:「與其弟林含興很少往來,林含興被警方查獲時不知我在4月份被查獲後即不做了,林含興於這段期間亦未來過」等語,足徵,林含興事後改稱之詞,並非可取。
㈣、被告於88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八十一輛機車,除編號68至74、76至81與編號1、22號機車係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即88年4月17日)前申報失竊之機車外,其餘(附表一編號33、34除外,附表二編號68至74、76至81除外)均係88年4月17日之後始申報失竊,顯非如被告所辯,第二次所查獲之機車係前次為警查獲時,警方未及清查所遺,而依鄭新富所證,羅錦益自88年4月間即不知所蹤,自難認附表二所示機車係羅錦益所有,鄭新富之證言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附表一,二所示機車均係被告搜購所得。
㈤、被告雖辯稱:「附表之機車是羅錦益所有」云云,惟經傳喚證人羅錦益無著,嗣經調取羅錦益之戶籍資料,其上註記羅錦益已經死亡(本院前審卷第95頁),另派警拘提證人羅錦益,經警員回報證人羅錦益已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中死亡,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11頁),可證被告所稱之羅錦益業於88年9月21日死亡,而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之時為88年11月20日,斯時羅錦益已經死亡將近二月,豈有可能持有附表所查獲之機車,是被告所辯附表所示之機車大部分為羅錦益所有云云,亦無可採。且至於羅錦益之名字,被告及證人鄭新富,先則稱係羅錦義(原審卷第54頁、第94頁、第112頁),嗣改稱為羅錦益(本院前審卷第32頁、第52頁、第74頁、第77頁),前後供述不一。經本院前審傳喚證人羅錦益無著,且調取名為羅錦義、羅錦益者之戶籍資料審認,其中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羅錦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上註記羅錦益業已88年9月21日死亡(本院前審卷第37頁),參以被告及證人鄭新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均稱:「羅錦益約三十幾歲人」等語(本院前審卷第76頁、第74頁),足徵被告所稱之羅錦益係指業於88年9月21日死亡之羅錦益。是被告所辯附表二所示之機車為羅錦益所有,並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傳訊地主呂三郎,經查呂三郎業已死亡,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併此敘明。
㈥、附表一編號3、7至11、13至18、28、30、32,附表二編號1至64所示機車均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失竊之機車,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訊陳述明確,並有各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可稽。且附表一(編號33、34除外)、二(編號68至74、76至81除外)所示機車引擎號碼均被磨損,且大部分業經重新打刻變造,有引擎照片八十九張、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附表一(編號33、34除外)、二(編號68至74、76至81除外)所示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再附表一(編號33、34除外)、二(編號68至74、76至81除外)所示失竊機車被害人之失竊時間,除附表一編號28之被害人機車係在88年2月5日遭竊,附表二編號1、22之被害人機車分係在86年2月26日、83年3月16日遭竊,編號7、58之機車分係申報88年6月30日、5月21日失竊外,其餘機車(附表一、二所記載失竊時間不詳者除外)均係被告經警查獲前約一月許遭竊,顯見被告購得該等機車時,車輛之外觀及車況應屬良好。況附表一(編號33、34除外)所示機車置物箱內尚有雨衣、油箱內有大量汽油,有雨衣十九件、四十五個油箱扣案可資佐證,顯非廢棄機車。被告自承以收購機車為業已逾六年,對於機車是否為廢棄機車,應有較常人更高之判斷力,依前開機車之外觀、年份、引擎、零件等車況觀之,豈有不知其所收購之附表一(編號33、34除外)、二(編號68至74、76至81除外)所示機車,為他人失竊及來源不明之贓車。
㈦、被告辯稱於購買廢棄機車時,均先依機車引擎號碼以電腦向監理機關查詢是否失竊車輛,如有申報失竊,則不予購買(偵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上更㈠卷第101頁),且具狀陳稱:「其因所用電腦放置多年,致故障無法列印上開車籍查詢資料」等語(上更㈠卷第102頁),並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時,提出硬碟一顆,然該硬碟經囑請本院資訊室解讀,係無法讀取,有公務紀錄可查,而向公路監理機關與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結果,據前開機關函覆,民眾可在家中透過網際網路,查詢各項監理資料,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查詢之時間均為86年5月9日,且此次更審所提出之查詢資料,日期則為93年2月6日,而與本件附表一、二之機車之查獲時間無關,縱被告提出存摺影本證明電信費用之扣款,然本件係被告查詢經過變造後之引擎號碼,而非原被變造之引擎號碼,而經過變造之引擎號碼,衡情當然即係無失竊之機車,是被告辯稱向監理機關查詢資料,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本件機車引擎係經變造為未經申報失竊之號碼,況且,被告既坦承附表一所示之機車為其所購得,並自承以收購機車為業已逾六年,對於機車是否為廢棄機車,應有較常人更高之判斷力,依前開機車之外觀、年份、引擎、零件等車況觀之,被告辯稱不知其所收購之機車,為他人失竊及來源不明之贓車,即與常理有違。至於辯護意旨要求向電信函查有無以被告太太名義之電話0000000申請公路監理連線,因本院已經函查結果敘述於前,且被告縱有經由電話連接公路監理網頁,然所查者係確認經過變造後之號碼是否失竊,而非該變造之號碼,且亦無法解釋於88年4月17日被查獲當天失竊之附表一編號7、9、14,與前一天即88年4月16日失竊之附表一編號15、17、與前二天即88年4月15日失竊之附表一編號10、11、13,與前三天即88年4月14日失竊之附表一編號16、18等機車,尤其是附表一編號38、41、51之機車,依據卷附相片所示(第10097號偵卷第127頁、第128頁、第131頁),清楚可以肉眼即可以看出引擎號碼被磨損,附表一編號42之機車,更被從引擎號碼之處敲毀(同上卷第129頁),則如該等機車係合法收購,何需如此費力磨滅號碼,足徵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採。
㈧、綜上,被告辯稱不知所購買者係贓車一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故買附表二(編號68至74、76至81除外)所示贓車犯行,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連續故買贓物犯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又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辯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有證據可資查證,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於原審已稱:「警員在查獲地點有人踢我,在警局時……有警員打我」、「因我在警局遭到脅迫,所以警訊筆錄不實在」等語(原審卷第34頁),雖於警訊時對上訴人訊問之警員白木坤於原審審調查時證稱:「我們在搜索、扣押時被告之辯護人即已到場,且我們有錄音,沒有刑求、脅迫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5頁),然依白木坤所證,本件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被告之辯護人既已到場,原審未傳喚當時被告之辯護人劉添錫律師,並向警方究明,即逕行採納白木坤前開證言及被告之警訊筆錄為證,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與法無違。㈡、原審判決以:「附表一編號3、7至11、13至18、28、30、32,附表二編號1至64所示機車均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失竊之機車,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無訛,並有各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且附表一、二所示機車引擎號碼均被磨損,且大部分業經重新打刻變造(詳見附表一、二),有引擎照片八十九張、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函在卷可資佐證」為由,憑以認定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原判決第4頁第5行至第10行)。然依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34,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8至74、76至81等機車,均未查出車主係何人,及該等機車確係失竊之車輛,且該等機車之引擎號碼亦無經磨損之情形,另上述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函(第10097號偵卷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3頁),亦均未認該等機車引擎號碼有經重新打刻變造情事,是該等機車是否為贓車,即不能無疑。原判決對此部分機車未再詳加調查究明,即併認亦屬贓車,自嫌速斷(9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發回要旨)。㈢、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原審變更起訴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以上原判決疏未詳查,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將買得贓車支解或轉售,所查獲之贓物機車數量甚多,致被害人無從尋回失車,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推諉態度、所提出身體狀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至扣案磨引擎工具兩組及工具一批:鐵錘一把、螺絲起子三把、活動扳手一支、梅花扳手一支,並非供被告犯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毋庸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33、34):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3、34之機車,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而與附表一編號33、34以外之機車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40年台上字第86號與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㈢、查附表一編號33、34等機車,均未查出車主係何人,及該等機車確係失竊之車輛,且該等機車之引擎號碼亦無經磨損之情形,另上述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函(第10097號偵卷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3頁),亦均未認該等機車引擎號碼有經重新打刻變造情事,是該等機車是否為贓車,即不能無疑。至於證人白木坤固證稱:「編號33、34號就沒有送去鑑定,但是根據辦案經驗,可以辨識是經過改造」等語(本院更審卷第56頁),惟該等機車僅有查扣時之引擎號碼,迄於本院審理時,均無從查出該二編號之原有引擎號碼,是縱認該二車係屬被告所有,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該二車係屬贓物。
㈣、則被告辯稱不知附表一編號33、34等機車所示機車係贓物,因係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辯解,尚非不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33、34等機車係贓物而故買,自不得遽論被告此部分故買贓物罪責。惟上開不能證明故買贓物犯行附表一編號33、34等機車部分,檢察官認與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退回檢察官之不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68至74、76至81):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70號移送併辦之附表二之編號68至74、76至81部分,其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故買附表二所示編號68至74、76至81之贓車犯行,應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40年台上字第86號與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8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㈢、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未○○涉犯有前開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68至74、76至81之故買贓物案件,無非係以警方於88年10月20日於前開被告未○○所承租之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前廢機車廠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以及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林含興於警訊之供述等資為被告未○○犯罪之證據。
㈣、然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70號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68至74、76至81等機車,均未查出車主係何人,及該等機車確係失竊之車輛,且該等機車之引擎號碼亦無經磨損之情形,另上述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函(第10097號偵卷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3頁),亦均未認該等機車引擎號碼有經重新打刻變造情事,是該等機車是否為贓車,即不能無疑,且迄本件審理期日,亦未見檢察官就此舉證證明,自屬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係贓物而故買,亦即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68至74、76至81,以故買贓物罪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該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不得予以審判,自非本案審判效力所及,就該附表二編號68至74、76至81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49 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附表一:
敘述順序:編號、查扣時引擎號碼、原引擎號碼、車牌號碼及機
車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備註
01、F010273、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02、KE2E-101835、不詳、不詳、不詳、光陽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03 KE2E-110168、KE2E-116186、FLQ-780、h○○、88年4月13
日在板橋市○○○路○段○ 巷○○號前、光陽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04 H-001193、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
經重新打刻
05、KE2E-101835、不詳、不詳、不詳、光陽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06、CG125F108861、不詳、不詳、不詳、光陽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07、KE2E-205337、KE2E-205797、HXL-222、c○○、88年4月17日在三重市○○路○段○○巷○○號前、光陽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08、KE2E-205527、KE2E-305512、HZU-848、丙○○、88年4月14日在板橋市○○街○○號前、光陽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09、KE2E-101895、KE2E-318315、FNW-726、I○○、88年4月17日在中和市○○路○○巷○號前。
10、KE2E-301055、KE2E-313155、CFU-333、X○○、88年4月15日在新莊市○○路○○○號前、光陽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11、KE2E-110325、KE2E-115955、IXX-615、o○○、88年4月15日在三重市○○○○街76前。
12、K-100103、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13、CG125F111276、CG125F177676、ANZ-322、J○○、88年4月15日在板橋市○○路○○巷○號前、光陽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14、KE2E-105020、KE2E-315060、GCB-698、k○○、88年4月17日在土城市○○路○○巷○○號前。
15、KE2E-301170、KE2E-309380、GAE-582、V○○、88年4月16日在三重市○○○○街○○巷○○號前。
16、KE2E-101812、KE2E-309846、IAB-588、宙○○、88年4月14日在新莊市○○街○○巷○號前。
17、KE2E-110028、KE2E-116225、FLA-949、f○○、88年4月16日在新莊市○○路省立醫院前、光陽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18、KE2E-110869、KE2E-110808、FDT-942、O○○、88年4月14日在板橋市○○街○○巷○○弄○號前、光陽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19、H-100005、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20、TR125-、不詳、不詳、不詳、引擎號碼遭磨損不全。
21、K-101015、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22、K-111013、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23、K-008427、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24、KE2E-201070、不詳、不詳、不詳、光陽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25、H-111125、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26、遭磨損、不詳、不詳、不詳、引擎號碼遭磨損。
27、H-001355、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28、KE2E-301470、KE2E-309870、GAA-658、唐金興、88年2月5日在土城市○○路○巷○號前。
29、H-110022、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30、CG125F108829、RA425AB-101742、GEN-809、辛○○、88 年4月13日在板橋市○○路○段495之1號前。
31、H-100346、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32、KE2E-100003、KE2E-317670、GDK-687、鄭柳泉、88年4月16日在土城市○○路○○巷○○號前、光陽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33、4CW-071816、不詳、不詳、不詳。
34、4HP-36882、不詳、不詳、不詳。
35、遭磨損、不詳、不詳、不詳、引擎號碼遭磨損。
36、F-000205、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37、F-021059、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38、遭磨損、不詳、不詳、不詳、引擎號碼遭磨損。
39、F-031019、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40、F-020006、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41、遭磨損、不詳、不詳、不詳、引擎號碼遭磨損。
42、遭磨損、不詳、不詳、不詳、引擎號碼遭磨損。
43、F-010176、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44、遭磨損、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45、F-101376、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46、遭磨損、不詳、不詳、不詳、引擎號碼遭磨損。
47、F-032030、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48、F-010059、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49、G-000270、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50、F-000562、不詳、不詳、不詳、山葉公司鑑定該車引擎號碼經重新打刻。
51、遭磨損、不詳、不詳、不詳、引擎號碼遭磨損。附表二敘述方式:編號、被害人姓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車牌號碼
、編造引擎號碼、原引擎號碼、處理情理(申報遺失輸入時間)。
01:子○○、86年2月26日12時、北市○○路○○號前、ALE-419、KE2E-301610、KE2E-308950、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
86年2月26日15時36分)。
02:郭豐松、88年10月28日7時20分、新莊市○○街○○巷○號前、FXB-198、KE2E-200229、KE2E-207969、發還。
03:F○○、88年11月19日、北市○○路○○○巷○○弄○號前、AAN-
407、KE2E-110916、KE2E-112310、發還。
04:午○○、88年11月15日2時30分、新莊市○○街○○號前、AFR-137、KG9A-210009、KG9A-212349、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22日11時54分)。
05:丑○○、88年10月19日7時、北市○○○街○巷10之1號前、ADS-227、CG125F172049、CG125F179349、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0月24日15時18分)。
06:B○○、88年10月29日7時50分、新莊市○○路○○○號前、IZI-165、KG9A-204065、KG9A-204755、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0月30日11時20分)。
07:U○○、88年6月30日8時30分、北市○○○路○段○○號前、FLO-065、KE2E-205375、KE2E-202377、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6月30日14時17分)。
08:Q○○、88年10月29日6時、北市○○街○○○巷○號前、AQN-2
26、KE2E-301716、KE2E-317516、(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0月29日8時6分)。
09:R○○、88年11月9日19時30分、北市○○街○巷○號前、APP-909、KG9A-210222、KG9A-218923、發還。
10:寅○○、88年11月1日、北市○○○路○路警察局對面、MSR-243、KE2E-203653、KE2E-207825、發還。
11:亥○○、88年11月14日22時、北市○○○路○○○號前、AMI-5
63、KE2E-203625、KE2E-207825、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17日11時34分)。
12:郭進松、88年10月27日7時50分、北市○○街○○○巷○弄○號前、GMS-802、KG7C-101305、KG7C-108305、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0月28日15時19分)。
13:D○○、88年10月31日12時、三重市重新橋下、FDY-738、KE2E-111045、KE2E-111148、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
88年10月31日18時30分)。
14:酉○、88年11月4日7時、北市○○○路○○號前、AFM-360、KE2E-306120、KE2E-306460、發還。
15:己○○、88年11月1日7時、永和市○○路○段○○巷○號前、FUV-662、KE2E-301510、KE2E-309570、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01日14時51分)。
16:j○○○、88年10月28日13時、桃園市成功榮民總醫院前、HUK-822、KE2E-11422、KE2E-114497、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0月29日08時18分)。
17:丁○○、88年10月30日23時、永和市○○路○○巷○號前、FXD-477、KE2E-203699、KE2E-208889、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01日08時26分)。
18:宇○○、88年11月5日8時、中和市○○街○○巷○○弄○○號前、FNY-333、KE2E-301255、KE2E-318255、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5日21時29分)。
19:簡瑞忠、88年11月8日8時30分、蘆洲市○○路○○○號前、IPX-481、KE2E-200195、KE2E-200397、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13日10時38分)。
20:庚○○○、88年11月9日10時、桃園市○○路○段○○○號前、HXQ-343、KE2E-203616、KE2E-206213、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10日11時11分)。
21:e○○、88年10月29日8時、北市○○路○段○○○巷○○○弄○○○號前、ABY-366、KE2E-100603、KE2E-105723、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0月29日09時57分)。
22:P○○、83年3月16日16時、桃園龜山鄉大崗村56號前、FYN-252、KG9A-201186、KG9A-209586、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3年3月17日15時24分)。
23:張慶煌、88年10月29日7時、中和市○○街○○巷○弄○號前、FNY-817、KE2E-317956、KE2E-317596、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06日10時59分)。
24:S○○、86年12月5日10時、板橋市○○路○○○巷○號前、FEX-002、KE2E-110385、KE2E-114565、發還。
25:卯○○、88年11月7日23時、三重市○○街○○○巷○○號前、FEY-219、KG7C-111202、KG7C-111738、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09日15時30分)。
26:M○○、88年11月11日17時、板橋市○○路火車站前、FYS-
352、KG9A-201173、KG9A-209973、發還。
27:乙○○、88年11月11日16時、北市○○○路北平西路口、GDM-877、KE2E-312530、KE2E-317800、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22日21時39秒)。
28:賴思良、88年11月18時7時、北市西昌171號前、AHL-237、KG7C-101203、KG7C-104233、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
88年11月18日22時44分)。
29:申○○、88年11月19日17時、板橋市縣○○道停車場、FXX-
472、KG9A-201172、KG9A-207318、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22日8時56分)。
30:K○○、88年11月4日7時、永和市○○路○巷○○弄○○號前、FUN-153、KE2E-301070、KE2E-308029、發還。
31:W○○、88年11月14日6時、北市○○街○○○號前、CFC-066、CG125F180207、CG125F185627、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15日04時49分)。
32:n○○、88年10月28日17時、桃園市○○路○○號前、HXB-93
0、KE2E-203611、KE2E-203537、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 8年11月01日14時45分)。
33:p○○、88年11月4日2時、中和市○○路○段○○○巷○○弄1之3號前、GBD-836、KE2E-316649、KE2E-313149、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07日09時51分)。
34:壬○○、88年11月9日6時30分、北市○○街○○號前、AAI-56
0、KE2E-105105、KE2E-107105、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 8年11月09日11分45秒)。
35:地○、88年10月30日7時20分、中和市○○路○○○巷○號前、FTB-805、KE2E-100083、KE2E-106783、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03日10分48秒)。
36:G○○、88年11月1日8時30分、永和市○○路○巷○○號前、AQD-231、KG9A-210187、KG9A-217188、發還。
37:b○○、88年10月31日6時、板橋市新火車站旁、AEB-173、KG7C-103039、KG7C-102078、發還。
38:黃文樞、88年10月30日7時、北市○○街○○○巷○○號前、OKU-
306、KE2E-100555、KE2E-310966、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0月30日08時42分)。
39:T○○、88年10月31日、中和市○○街○○號前、FWW-510、CG125F111417、CG125F157417、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05日11時42分)。
40:d○○、88年11月12日7時10分、北市○○○路○○○巷○○號前、CBA-383、KE2E-110406、KE2E-113606、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12日07時47分)。
41:L○○、88年10月31日6時、永和市○○路○○○巷○弄○○號前、GBG-263、KE2E-301542、KE2E-312562、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01日14時46分)。
42:癸○○、88年11月17日6時、北市○○街○○○號前、CDI-393、KE2E-203665、KE2E-209015、發還。
43:m○○、88年10月31日、北市台北車站東門附近、CFF-719、KE2E-306054、KE2E-316216、發還。
44:i○○、88年11月19日11時、板橋市○○路○○號前、PZN-59
9、CG125F180303、CG125F185623、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20日11時05分)。
45:N○○、88年11月13日7時、北市○○街○○巷○○弄○號前、FUW-553、KE2E-309148、KE2E-302146、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13日08時14分)。
46:l○○、88年11月9日7時、北市○○路○○○巷○號前、FBW-39
7、KG9A-202190、KG9A-209900、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 8年11月12日18時24分)。
47:H○○、88年11月11日8時、北市○○○路○○巷○○○弄○○號前、FRU-053、KE2E-205499、KE2E-207199、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12日10時35分)。
48:江勇政、88年11月13日10時、新莊市○○路○○號前、IGB-92
8、KG9A-202151、KG9A-202146、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 8年11月21日12時45分)。
49:天○○、88年11月10日6時30分、三重市○○路○段○○○巷○○號前、GCM-353、KE2E-315703、KE2E-315739、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11日13時29分)。
50:巳○○、88年11月19日7時、土城市○○路○段○○○巷○號前、FYU-827、KG9A-210238、KG9A-210338、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20日15時28分)。
51:戌○○、88年10月22日7時、三重市○○○路○段○○巷○○號後面、ISQ-342、CG125F184061、CG125F184085、發還。
52:玄○○、88年11月19日、新莊市○○○路○○○巷○○號前、FUE-040、KG9A-210098、KG9A-212093、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20日13時35分)。
53:C○○、88年11月4日19時、三重市○○街○○○號前、FUZ-53
2、KG9A-214036、KG9A-214726、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 8年11月06日10時30分)。
54:戊○○、88年10月28日17時30分、板橋市縣○○道旁停車場、HCH-998、KG7C-106212、KG7C-106116、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0月29日12時10分)。
55:黃○○、88年11月6日8時、永和市○○街○○巷○○號前、KJR-
617、KE2E-102549、KE2E-100549、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07日8時23分)。
56:E○○、88年10月31日14時30分、三重市○○○○道、AFU-
085、KE2E-200116、KE2E-206116、發還。
57:A○○、88年11月8日18時○○○鄉○○○路○○○號前、FNQ-
675、CG125F175687、CG125F175416、發還。
58:辰○○、88年5月21日19時30分、北市○○路○○○號前、AJQ-
205、KG9A-201178、KG9A-204178、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5月29日18時01分)。
59:g○○、88年11月19日10時、土城市○○路○○○巷○○號前、XJD-245、KE2E-201499、KE2E-201456、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04日23時30分)。
60:甲○○、88年11月10日5時、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前、LTS-268、CG125F111355、CG125F173355、發還。
61:Y○○、88年11月11日10時、北市○○○路○段○○號前、HVF-979、CG125F184250、CG125F184120、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11日10時17分)。
62:a○○、88年11月14日9時、北市○○○路○段○○○號前、CDE-625、KE2E-203695、KE2E-206985、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22日15時14分)。
63:Z○○、88年11月20日11時、新莊市○○路○○○巷○○號前、FRC-011、KE2E-205603、KE2E-204309、發還、(申報遺失輸入時間:88年11月22日10時59分)。
64:李俊毅、88年10月29日17時、新莊市○○路○段、G*T-700、KG135E100131、RA30AA101929。
65:尹一相、不詳、不詳、LVR-548、K(影印不清楚)35E10024
6、KG135E121666。
66:(影印不清楚)本機車行、不詳、不詳、GTC-177、KG9A-203407、KG9A -201187。
67:查無、KG7C-100129、KG7C-100199。
68:G-014261。69;G-010402。
70:G-022061。
71:G-034908。
72:G-029293。
73:G-011391。
74:F-028548。
75:L-28後四碼磨損。
76:H-000616。
77:K-105629。
78:K-000695。
79:K-100709。
80:H-100020。
81:PM26872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