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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7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陳志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四號、第二一九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乙○○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起擔任位於台北縣○○鄉○○路○○○號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機工廠(以下簡稱南亞公司林口廠)第三課課長,丙○○為亞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馬公司)負責人,乙○○為亞馬公司現場工地主任。緣八十七年八月初,南亞公司林口廠為美國專案架台貯槽成品置放,曾經簽准同意將工廠停車場旁外圍腹地,屬南亞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大崎頭小段第一地號(上開土地於九十五年二月重測後,改為南林段一地號,原測量圖誤為一之二地號,已由原測量機關於本審中查明更正,見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九六000八00五號函),面積約三百坪左右,無須另行整地之平台地作為置放地點,甲○○竟藉此機會,圖利用整地供放置機台名義,藉機供外來車輛進入傾倒土方收取費用,牟取不法利益,遂夥同丙○○、乙○○共同先行履勘上址後,三人均明知上開平台地土地旁邊之凹地及其下方台北縣○○鄉○○○段大窠坑小段第九二一地號、第九二二地號、第九三三地號、第九三五地號、第九三六地號,即為經核定公告之國有山坡地,同所第四三五地號即為經核定而屬蔡火秋、蔡啟元、蔡再傳、蔡海塗、蔡榮欽所共有之私有山坡地,落差達二、三百公尺;均為經核定公告之國有、私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以堆積土石,且均預見傾倒大量土方於上開平台地旁邊之凹地(詳如附圖㈠斜線部分,面積四九三點三九平方公尺)將造成水土流失。甲○○與丙○○、乙○○三人仍共同基於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以堆置土石之犯意聯絡,由甲○○未經南亞公司之授權,擅自以其個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南亞公司林口廠內與亞馬公司負責人丙○○簽訂整地工程合約書(簽約時乙○○亦在場),將其等所謂之整地工程交由亞馬公司承攬施作,約定亞馬公司應支付甲○○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現金之履約保證金(起訴書誤繕為押標金,應予更正),並同意亞馬公司有以外來土方回填,亞馬公司須支付甲○○按每台卡車(三十五噸)六百元。其後甲○○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收取亞馬公司負責人丙○○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推由乙○○在現場指揮挖土機及載運外來土方之砂石車(每車三十五公噸),傾倒約三百餘台砂石車之土石在前述國有及私有,而未經許可占用山坡地以為堆積土石之行為;復因未設置擋土、排水及防止沖刷等設施,致土石塌落掉入山谷,土石下滑達二百餘公尺,土石淹沒國有之台北縣○○鄉○○○段大窠坑小段第九二一地號、第九二二地號、第九三三地號、第九三五地號、第九三六地號,及蔡火秋、蔡啟元、蔡再傳、蔡海塗、蔡榮欽所共有之同小段第四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斜線部分所示,總面積達七千八百十六平方公尺如附表),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嗣因大窠坑溪下游居民因水源枯竭而前往上游查看水源情形,始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台北縣政府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工並傾倒外來土方三百餘車次,因未設置防護擋土、排水措施,致土石下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有填寫放置物品申請單,經南亞公司核准才整地施工云云。丙○○辯稱:伊只到現場一次,有授權工地主任乙○○依照甲○○之指示而施工,工程合約載明甲○○須作好水土保持設施,伊等才施工,伊並未與甲○○共同,且無故意,亦無不確定故意,造成水土流失等語。乙○○辯稱:伊雖係現場工地主任,但係依照甲○○指示而施工填土,水土保持設施應由甲○○負責,甲○○並未指示說要作擋土設施,伊並未與甲○○共犯云云。惟查:㈠坐落台北縣○○鄉○○○段大崎頭小段第一地號(九十五年

二月重測後已改為南林段一地號)○○○鄉○○○段大窠坑小段第九二一地號、第九二二地號、第九三三地號、第九三五地號、第九三六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同所第四三五地號土地為蔡火秋、蔡啟元、蔡再傳、蔡海塗、蔡榮欽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二號卷一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九頁可證。且前開台北縣○○鄉○○○段大崎頭小段第一地號○○○鄉○○○段大窠坑小段第四三五地號、第九二一地號、第九二二地號、第九三三地號、第九三五地號、第九三六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亦為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之山坡地之事實,上開公告已載○○○鄉○○○段及大窠坑段均屬山坡地地段,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四七九二五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上開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足以認定。被告甲○○、丙○○辯護人所辯並非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一節,毫不足採。

㈡被告等在上開土地上擅自占用、堆積土石,因未施作擋土設

施與排水設備即傾倒三百餘車次之土方,致土石崩塌滑落山谷二百餘公尺,如附圖㈠、㈡斜線部分所示,覆蓋面積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到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紀錄二紙、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八北莊地二字第四六八九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十張附卷足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卷第二十五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二號卷一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又被告等所為已致國有○○○鄉○○○段大窠坑小段第九二一號、第九二二地號、第九三三地號、第九三五地號、第九三六地號,及私有之同小段第四三五地號生水土流失,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北府農六字地一二二五四一號函附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二號卷一第八十五頁可參。

㈢被告甲○○曾以其個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亞馬

公司負責人丙○○簽訂整地工程合約書,將其等所謂之整地工程交由亞馬公司承攬施作,約定亞馬公司應支付甲○○一百萬元現金之履約保證金,並同意亞馬公司有以外來土方回填,亞馬公司須支付甲○○按每台卡車(三十五噸)六百元等情,有被告甲○○與被告丙○○訂定之整地工程合約書附在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九九二號卷第七十八頁可證,上開合約書原本附於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七八號亞馬公司與南亞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卷宗。次查,南亞公司工程發包施作均須由南亞公司總管理處之發包中心統籌辦理全企業工程發包事宜,以及工程合約書之簽訂應以工程主辦部門經理為該公司代表人,非工程主辦部門經理,無權代表或代理南亞公司與他人簽訂工程合約乙節,有南亞公司所提出之「泰山、林口廠區環境維護管理細則」、「環境清潔整理維護管理辦法」、「工程管理規則」附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四號第一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可參。另據證人劉仁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如欲施工整地需備何程序?),需填寫工程委託單交營建部設計依程序發包施工。其中尚包括編列預算及工程驗收;依據台塑企業工程管理規則,急件仍須填寫工程委託單,並註明緊急案件,經由經理核准云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九九二號卷二第四頁、第五頁)。證人王朝輝亦在原審證稱:工程編號是由生管人員負責,但是由工程主辦部門的生管人員,一種是機器工程,一種是土木工程。土木工程的部分一定要由營建部。機器工程的部分則是工務部門,被告甲○○服務的第三課是工程部門的工務部機工廠,第三課不可以自己發包;機工廠工務部及營建部是可以分別承作機械工程及土木工程,所謂承作是指設計預算、監工及驗收,至於價格決定的發包過程,無論是工務部或營建部則是由發包中心負責;如是急件也要經過正常的程序,營建部門及發包部門都會儘速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被告甲○○於南亞公司任職多年,其在調任南亞公司林口廠之前即任職於南亞公司嘉義機工廠二課生管專員,有南亞公司人事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則其對於「放置物品申請表」之用途僅為申請放置物品,並不可憑以施工,自應知之甚詳。再查,被告甲○○委請劉仁龍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所填寫之「放置物品申請表」,其內容僅為:「一、放置物品名稱南織美國專案架台、貯槽成品置放,二、10”~30”管件置放。數量約:0.1噸~10噸,專案放置時間15~25日,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地點停車場外圍腹地約三百坪」等內容;而管理課所批示亦僅:「一、擬同意置放,二、臨時設備請自行施工,施工時請知會管理課,並請案件結束後復原」等語,並未有何申請施工整地或准予施工整地之記載,有放置物品申請表一份存卷可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九九二號卷一第二十一頁)。另據證人劉仁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甲○○、李志煌二人有無談到要施工?),無,只說要放置物品(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九九二號卷二第四頁);在原審仍證稱:(問:交辦時有告知該地要整地?),沒有;(問:進場事由是整地工程,你知道要整地?),我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二頁)。證人陳燕鐘亦於原審結證:因為是在廠外,並沒有管制,所以需要作一個臨時性鐵門;是劉仁龍在八月六日申請時之前跟我講的;他說他們要放置機件,我問他是否要作防護設施,以免遺失,他才說要作鐵門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顯見被告甲○○委請劉仁龍代為填寫放置物品申請表時,並未告知施工整地之事。又查,證人南亞公司林口廠管理課之總務管理員陳燕鐘及管理課長陳榮造在檢察偵查中均證稱:其等僅係同意置放管件,並未同意整地施工云云(見第二一九九二號偵卷第二卷第四頁正面)。其中陳榮造再於原審證稱:機工廠廠長李志煌在七月二十八日下午有告訴我說他們有一件鐵件工作,廠內放不下,是否可以放在廠外?七月二十九日上午有去會勘停車場外面的空地,總共有黃文國、賴家燕、鍾智山、李宜華、藍志明、羅正男、蔡信助、我及許仁義共九人,沒有作會勘紀錄;會勘的空地是平的,大約有三百多坪,結論是既有的平地就可以放東西;在七月二十八日時他並沒有說要多大的空地,到八月六日提出申請時放置物品申請單上才有寫約三百坪;(問:如果沒有施工,原來地點可以放置物品?),可以,只是暫放一些木箱;(問:當時會勘有同意作何種程度的施工?),沒有,只有同意置放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制第八十八頁)。證人即南亞公司林口廠營建課課長藍志明又在原審證稱:(問: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有會勘放置本件管件的場地?),有;會勘一個地點即本件的地點,林口管理課陳榮造課長事先通知我要會勘放置管件的地點,當天還有機工廠人員、管理課陳榮造、許仁義等九人,現場的地貌是一開闊的平地,上面只有一條路,旁邊有部分的茅草;茅草去除比較適合,除這以外,不需要整地;(問:當天有同意作何種程度的施工?),沒有;(問:有無同意作一些臨時設備?),沒有;(問:最後會勘結論?),不需要整地,當天機工廠的人員有提出是否要整地的想法,後來會勘的結果不需要整地就可以放置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證人陳榮造、陳燕鍾前所證述情節均為相符,足認南亞公司事前會勘結果,僅同意於停車場旁空地平台上放置管件,並未同意整地(置放地點見二一九九二號偵卷第二三頁最下面一張相片)。況被告甲○○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七八號亞馬工程有限公司與南亞公司間返還保證金民事案件調查中供陳:(整地工程契約書)是伊簽的,是伊個人與亞馬公司訂定的,南亞公司當時還沒有授權伊,放置物品申請表是劉仁龍寫的,因本件是急件,要整地,所以整地契約書是伊個人的決定,南亞公司沒有授權伊,伊係內部要申請同意整地,伊個人再與亞馬公司訂定整地契約書,依正常程序,是申請經廠長和經理簽名後,再由發包部門簽訂契約,如果是急件先做,也要經廠長、經理簽名補辦程序,本件是否有補辦程序,伊不知道,因伊已離職;... 為了要整地,亞馬公司到工地看了之後,認為要整地,展平後要圍鐵欄、柏油路等,前半部分是亞馬公司要給南亞公司(按應係給被告甲○○,因係甲○○與亞馬公司簽約)一車多少錢的倒土費,後半部分是亞馬公司要做鐵欄,是南亞公司要給亞馬公司錢,後來整地與倒土都做不到十分之一的工程,因鄰居抗議就沒有再做了;...我有收到亞馬公司一百萬現金履約保證,但並未歸還一百萬現金給亞馬公司,伊亦未交給南亞公司,亞馬公司也沒有開一百萬元本票,本件是伊請劉仁龍申請的,因伊剛好有事,請劉仁龍幫伊寫的云云(見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筆錄)。顯見被告甲○○明知其未經南亞公司授權,仍擅自以亞馬公司負責人丙○○簽訂本件整地工程合約書甚明。證人李志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倒土的事,我是事後才知道。因為工程很多,我們公司有規定,有授權主管作業。人員進出廠憑單,是我蓋的,但這有主管負責,我不會特別注意...那時劉仁龍是廠務主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八六頁),顯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何況,被告甲○○指示丙○○、乙○○占用堆置土石之位置係在台北縣○○鄉○○○段大崎頭小段第一地號;至於南亞公司所有之同所相鄰之崎子腳段大崎頭小段第一之二地號土地,僅係作為車輛進出場,亦有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圖在卷可證。至於證人李志煌雖於警詢時供稱:因本場(應係廠之誤,因該證人係機工廠廠長)申請在停車場外圍地置放機台,經管理處核准,... 甲○○向我報告後,再申請有關單位一同會勘,經勘查通過後,由甲○○呈報給我,所以我知道要整地的事,該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經臺北管理處批准... 本廠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進出廠憑單」註明機關行號為「亞馬」等語;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本件人員進出廠憑單是我蓋的,本案有很多機器要放置在該地上,故要整地沒錯,施工安全告知單是我們公司的文件等語。但查本擬放置機具之處所係緊鄰該廠圍牆邊靠近停車場之路地,業經本院本審勘驗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據證人陳榮造、陳燕鍾、藍志明、許仁義、劉仁龍等證人已證明放置機具之處並無整地之必要,已如上述,而上開證人李志煌係被告甲○○之胞弟,難免給予其兄工作上之方便,且有偏袒之虞,更與前述多位證人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至於「進出廠憑單」、「施工安全告知單」之記載,既與上開證人所證不合,顯係被告甲○○利用其職權之方便取得,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證人林金璧係聽聞陳燕鍾而知有核准讓廢土進廠,並不知悉實情,其因而在警衛輪值表上加以記載,亦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因之被告甲○○所辯:伊有填寫放置物品申請單,經南亞公司核准才整地施工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丙○○、乙○○二人業於偵查中供承:曾於簽約前之八

十七年八月初至南亞公司林口廠會勘施工地點,認為廠區內二地點均不妥,會影響工廠作業,且斜度過斜,其等二人與甲○○均認為前開施工地點較為合適云(見第二一九九二號偵卷二第七頁正面及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稱:到廠區整地,伊有請丙○○、乙○○到現場看過很多處,才決定地點,當時他們(指丙○○、乙○○)看的廠區很多地點均不適合,最後才決定此施工地點,廠區外不影響員工進出,廠區內有作水土保持,所以不適合放置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七頁正面)。被告甲○○、丙○○、乙○○三人既事先履勘上址,對於上開平台地外緣及下方即為經核定公告之國有、私有山坡地,落差達二、三百公尺之事實至為清楚;再以被告丙○○、乙○○之專業知識,對於未設置妥適之駁坎即在上址大量傾倒土石,將致土石滑落山溝,造成水土流失之可能,自無不能預見之情形。乃其等仍於八十七年八月初,與甲○○共同選定前開施工地點,並約定以上址供亞馬公司傾倒外來土石,足見其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丙○○、乙○○辯稱其等與甲○○間並非共犯,水土保持設施應由甲○○負責云云,委無足取。再查,被告乙○○已於警訊時供稱:南亞公司林口廠大停車場旁空地之整地工程是亞馬公司負責人丙○○叫伊至現場負責,伊負責砂石車載運之砂石要倒在何處及指揮挖土機如何運作,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伊均待在南亞公司林口廠停車場旁空地,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許進挖土機開始整理地面草堆,八月二十日十時許再開始施工整理草堆,因土質鬆軟而灘成山溝,於是十八時許開始進好土(乾土)補強至二十二時休息,八月二十一日十時就開始填土補強該工廠圍牆下凹陷地方,持續至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從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止約填土三百車次,車輛是三十五噸的砂石車,伊知道空地旁邊即是山谷、山坡地云云(見第二一九九二號偵卷第五頁正面至第六頁正面);足見被告乙○○本於簽約前即明知南亞公司林口廠停車場空地旁係山谷、山坡地,且未設置擋土牆與排水設施,而於施工第二日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即發生土質鬆軟灘成山溝之情事,其於現場指揮負責,對於土石坍塌情形至為清楚,竟未停止施工,仍繼續傾倒外來土方達三百餘車次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遭警衛制止為止,益證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犯意甚為灼然。又,被告乙○○雖另辯稱:係依照甲○○之指示施工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訊、偵審時均供稱其於前開施工期間內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許至施工現場看過一次等語。況被告乙○○為現場工地主任,專門負責指揮挖土機如何運作與砂石車之土石傾倒地點;以其專業知識,對於未設置妥適之駁坎即在上址大量傾倒土石,將致土石滑落山溝,造成水土流失之可能,自無不能預見之情形,已如前述。因之,被告乙○○所稱其係依照甲○○之指示而施工乙節,縱屬實在,亦不足執以解免刑責。綜上各節,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三人於前述大崎頭段大崎頭小段第一地號(如附圖㈠斜線部分)傾倒土石,因土石崩塌,已使國有○○○鄉○○○段大窠坑小段第九二一號、第九二二地號、第九三三地號、第九三五地號、第九三六地號,及私有之同小段第四三五地號及上開第一地號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如附圖㈡),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北府農六字地一二二五四一號函附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一號卷一第八十二頁可證。惟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楊志仁在本院前審及上訴審證稱:(本案土地)隔一段距離有住家,有一些荒廢的田土流下來,但還沒有到住家,(離最近民宅)有一段距離云云(見本院上訴審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審更㈠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所為已達釀成災害情事。是被告甲○○、丙○○、乙○○三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以堆積土石行為,造成沖蝕,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被告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故被告等雖有未經南亞公司之同意,而占用第一地號部分土地堆積土石之行為,應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又,被告三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之三百餘車次傾倒土石之行為,係屬單一從事堆積土石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所為已達釀成災害情事;原審逕認被告等三人因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破壞污染大窠坑溪上游水源地,釀成下游居民無水可用,致釀成災害,應依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尚有未洽。又原判決認定土石崩塌淹沒之土地○○○鄉○○○段大崎頭小段之土地,但查被淹沒之地段為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九二一、

九二二、九三三、九三五、九三六、四三五等地號,有上開土地之地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判決認定事實,自與卷證不合,且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被告等均應依法減刑,原審未及減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新法處斷,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為貪圖個人傾倒廢土之不法利益,其以任意堆積大量土石之手段為之,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造成水土流失嚴重,面積達七八一六平方公尺(見附表),其惡性非輕,復因短時間內無法回復原有地貌,所生危害亦鉅,且犯罪後被告等人並未從事任何補救措施,一味推諉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減得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