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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868 號刑事其他文書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己○○

丁○○戊○○

臺北縣淡水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被 告 甲○○

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陳凱聲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自字第128號,中華民國8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王友濤(已死亡,經本院88年上訴字第3532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1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萬元購買李黃月霞(已死亡)所有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第2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二分之一,價款1億1千餘萬元,扣除李黃月霞之子亦即自訴人己○○、丁○○、戊○○之弟庚○○所積欠王友濤之6千5百萬元,王友濤代庚○○償付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6百14萬元,庚○○積欠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之6百50萬元,尚可獲2千餘萬元之詐術,使李黃月霞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契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章等,並進而以此保管之印鑑印章,於83年12月14日盜用於偽造處分委託書、84年1月12日盜用於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85年2月9日盜用於偽造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86年4月

15 日盜用於與丙○○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84年2 月25日盜用於偽造領款收據、84年4月11日盜用於與段薪津、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塗銷登記等,構成背信、侵占印鑑章罪,另於83年12月14日日以詐得之李黃月霞之印鑑章,盜蓋於不實之委託書,虛偽記載以每坪8萬元之價格委託王友濤出售或合建,84年2月20日又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內頁,將土地以每坪8萬元出售甲○○,不法取得另外二分之一之土地權利,並拼湊在原契約封面,偽造騎縫章,使己○○、丁○○、李協德、李協銘、戊○○對不實之另二分之一買賣,亦負連帶保證責任,85年2月9日與乙○○共同或教唆乙○○虛偽申請李黃月霞之印鑑證明六份,85年2月9日乙○○申請印鑑證明六份,使用一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餘五份均構成侵占,86年4月15日再與丙○○訂立虛偽買賣契約書,持印鑑證明使公務員將全部土地虛偽移轉登記為丙○○名義等,而受有不法利益。王友濤更與段薪津訂立合建契約收取3千萬元合建保證金,認甲○○、乙○○、丙○○與已死亡之王友濤涉犯背信、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李黃月霞提起自訴後於89年10月11日死亡,己○○、丁○○、戊○○三人係其直系血親,且該三人於本案原即為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332條及第319條第1項,己○○、丁○○、戊○○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李黃月霞及自訴人即上訴人己○○、丁○○、戊○○指訴被告甲○○、乙○○、丙○○與已死亡之王友濤涉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等罪,無非以自訴意旨所載之經過及文件為依據。

㈡、經查:

1、王友濤部分:

(1)、王友濤於生前在本院前審調查中坦承前開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⒉)之簽立,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予被告甲○○,與案外人段薪津訂合建契約等各節事實,但堅稱:84年2月20日之買賣契約書才是有效的契約書,且為真正之契約,伊為李黃月霞之子庚○○清償債務上億元,李黃月霞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委由伊處理,伊絕無偽造文書云云。

(2)、李黃月霞指訴伊係以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與王友

濤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84年2月20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王友濤所偽造,將另2分之1訂約全部出售予被告甲○○等語。

(3)、經本院前審將未載日期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乙

契約)與84年2月20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甲契約)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甲契約出賣人及買受人欄與連帶保證人欄頁,撕開前不是完整之連續頁,係由原不連續的兩頁拼合相接而成,甲契約出賣人李黃月霞之簽名筆跡與乙契約出賣人李黃月霞及其他李黃月霞之簽名筆跡不相符,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相同,亦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88上訴卷2第67頁、第95頁以下)。

(4)、雖同鑑定結果,領款收據原本上借款人李黃月霞之

簽名筆跡與乙契約出賣人李黃月霞之簽名及其他李黃月霞之簽名筆跡相符,惟刑事警察局就領款收據上李黃月霞筆跡判斷有模仿之虞,致無法鑑定(見本院前審88上訴卷2第76頁、第95頁以下);且觀84年2月20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198,853,800元,同契約第2條第⑴款記明「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分9千1百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即出賣人),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等語,與卷附領款收據不符,而84年2月20日之契約書如非偽造,則李黃月霞何需另立領款收據,是李黃月霞否認該領款收據非其所書立,尚非全然無據,顯見李黃月霞及自訴人指訴該84年2月20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一節為實在,王友濤有偽造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甲○○、乙○○、丙○○部分:

(1)、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父王友濤以其名義簽立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乙○○亦坦承,伊有申請李黃月霞之印鑑證明;被告丙○○亦坦承,知悉以其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並不知悉王友濤與李黃月霞間債權、債務關係,與王友濤亦無犯意聯絡,縱本件系爭文書有偽造之嫌,亦與彼等無關各等語。

(2)、查本件84年2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84年4月1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均蓋有「甲○○」之印文,且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有「甲○○」之簽名字跡(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20至

22、25至28頁)。惟經訊據被告甲○○稱:設定抵押權,不是伊的簽名,伊在臺中工作,印鑑在伊父親手上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理筆錄),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理人代書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84年間為代書,委託辦理是何人已經忘了,好像是丙○○,這些應出具的文件,一般在委託時出具,是何人出具及印鑑章如何完成,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更一審95年3月7日審理筆錄)。另證人癸○○經傳喚雖未到庭,然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理代書壬○○之複代理,難認其對本件委任關係清楚,因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證人即前開85年9月14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人段津薪)之代理人地政士李永瑜結證稱:84年職業是地政士,本件是我們事務所辦的,但伊沒有印象,時間太久,沒有辦法查出這案子是何人委任,何人付款,不認識被告等人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理筆錄),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甲○○、乙○○、丙○○等之認定。按父親以子女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權利人,所在多有,並無均告以全部實情或細節,而王友濤為被告王家宇之父親,被告甲○○在東海大學工作,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王友濤以其子即被告王家宇之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權利人,未告以有關權利、義務及契約是否真正等情,非無可能。被告甲○○於第一審雖稱,我知此事,設定抵押部分有與乙○○、丙○○一同辦理,我參與簽訂契約部分,家父有很多產業,才由我簽名,但甲○○更稱,均是我父親處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7、78、124)。縱認甲○○知悉此事,且被告甲○○親自於文件上簽名,但甲○○既稱,伊之印鑑章在其父親王友濤處,王友濤令其簽名,但尚難認其詳悉其父王友濤與李黃月霞及其子庚○○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因之認定被告甲○○知悉其父偽造文書,進而推論被告甲○○係其父王友濤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共犯。

(3)、又係爭不動產之地目係「旱」之農業區,被告王恆

通為自耕農,此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簿騰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被告王恆通非王友濤之至親或好友,王友濤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恆通,其或僅在借用被告王恆通之自耕農身分,並無告以偽造文書等情之必要,被告王恆通前開所辯,伊不知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4)、被告乙○○為王友濤之侄子,又係王友濤之職員,

李黃月霞之印鑑章放在王友濤處,此據自訴人於自訴狀載有,乙○○受王友濤之令前往申請李黃月霞印鑑證明,由王友濤交付李黃月霞印鑑章時,一般已足表示李黃月霞已授權王友濤申請其印鑑證明,則乙○○於申辦時,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表示受李黃月霞委託,未再與李黃月霞接洽,難謂非不合理,其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亦非不可採信。

(5)、本院於96年1 月10 日傳訊證人壬○○及辛○○,據

壬○○代書稱,與癸○○是合夥關係,但是現在已經沒有在一起,本案土地登記係伊與癸○○擔任複代理人,但是何人委託辦理,已經沒有印象,這個是87年的事情,癸○○也跟我講說不記得。辛○○代書稱,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第234地號設定抵押,是伊承辦,跟這個案子有關的是上準公司以及廣廈公司,印象中好像是李黃月霞的兒子庚○○拿給我們辦的,是王友濤叫我們去拿資料,去李黃月霞兒子庚○○那邊蓋章,當時李黃月霞的兒子庚○○跟王友濤是同一棟大樓,我們只負責送件。抵押權設定抵押的筆跡是伊之筆跡,比較少見到甲○○,好像都是他父親王友濤處理(見本院

96 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三人有與王友濤共犯或知悉偽造文書之情而參與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丙○○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原審因對被告乙○○、甲○○、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就被告甲○○、乙○○、丙○○部分上訴意旨,徒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甲○○、乙○○、丙○○三人與王友濤共同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