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8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15945號,併辦案號: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甲○○、林進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人均明知台北縣○○鎮○○○段第294之1及第294之4號二筆土地,係屬大漢溪之河○○○區○○○○○道之流暢,依法禁止在該區內傾倒廢土,竟於民國(下同)86 年9月26日共同謀議由乙○○提供土地供甲○○、林進明在上開土地上經營廢土棄置場(即俗稱土尾場),基於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佯由乙○○與甲○○訂定委任契約書,並由林進明擔任契約見證人,將前述土地二筆委請甲○○整地改良使用,同日甲○○交付名為履約保證金實為權利金45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現金,另由林進明簽發其妻黃瓊如名義票載日86年11月10日,面額50萬元、100萬元支票各乙紙,及票載日86年12月10日面額150萬元支票乙紙予乙○○,翌日即86年9月27日,林進明並邀請具有犯意聯絡之朱興中同意擔任廢土棄置場之名義上負責人,並一起前往臺北縣○○鎮○○路○段○○○巷○號甲○○經營之檳榔攤,向甲○○表示加入經營之事宜。甲○○即與林進明簽立合夥契約書,二人各出資50%,共同合夥經營廢土棄置場,合夥日期自即日起至88年9月25日止,嗣於86年10月間由乙○○以張宗義之名義申請耕地修復及施作雨棚,經省政府水利處許可自費修復護岸,但不同意雨棚施作,另86年12月15日甲○○、朱興中二人與路權人林金川等訂立切結書,以便車輛進出,再由乙○○配合向臺灣省水利處、台北縣政府申請在該二筆土地作護岸修復工程,以掩人耳目;嗣經臺北縣政府於86年12月31日發給乙○○86許可工水字第1582號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准予在上開二筆土地為護岸修復工程,黃正即聲請自87年1月2日起開工,以示遵守法令規定。而甲○○等人於86年12月間始開始在該二筆土地上經營廢土棄置場(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以每台卡車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1500元之價格出售土尾單後,再於入場管制台收取土尾單或直接在入場管制台收費等方式,接續同意由他人駕駛車輛至該廢土棄置場傾倒廢土,並推由林進明、朱興中在現場管理,而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至87年2月間之後,始改推由甲○○在現場管理,甲○○又委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兒子邱進德(已於89年6月12日死亡)負責監管事宜,到現場監看車輛之進出,邱進德又自87年3月15日起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廖忠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負責在該廢土棄置場擔任收取土尾單、導引等工作,亦接續供不特定人在該址傾倒廢土,而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嗣於87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歐陽志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林幸凱、陳信銪(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分別駕駛車號00-0 00號大貨車、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號00-000號大貨車,經廖忠泰導引至台北縣○○鎮○○○段第294之1及第294之4號二筆土地上之廢土棄置場(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傾倒廢土,收費每台大貨車1100元(歐陽志明)、1200元(林幸凱、陳信銪)不等,適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河川巡防員查獲。
二、甲○○、林進明與提供上開土地之乙○○仍共同承前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犯意聯絡,由甲○○、林進明繼續在前揭二筆土地設置廢土棄置場(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以每台卡車1300元之價格,直接在入場管制台收費等方式,連續供不特定人駕駛貨車至該廢土棄置場傾倒廢土,而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而上開接續在行水區共同傾倒廢土之行為,足使水流斷面縮減,河床淤積,颱風豪雨時將該廢土沖刷至下游阻塞河道,進而造成水流改道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
87 年12月24日14時許,在台北縣○○鎮○○○段第294之1及第294之4號二筆土地上之廢土棄置場,甲○○指揮朱旭光、潘俊喜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大貨車(每台車1300元),正欲傾倒廢土時,適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陳錦帆、歐陽志明、邱進德、潘俊喜、朱興中、林幸凱、陳信銪、朱旭光、張文鴻、張翼飛、張文瀛、張閎鈞、蔡鴻圖、許連青、尤添福、林俊達、周新舜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陳錦帆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人陳錦帆等人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陳錦帆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台北縣○○鎮○○段第294之1及294之4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原是張宗義的父親,有寫授權書給伊,後來土地過戶給張宗義,張宗義再賣給蔡鴻圖,但土地沒有辦理過戶手續,張宗義在82年9月30日死亡,由其兒女張文瀛、張閎鈞繼承所有權,該二筆土地是蔡鴻圖委託伊管理。伊向政府申請施作合法之護岸修護工程,委託甲○○承作,是要作整地改良,非為倒廢土用,伊需給付150萬元工程款給被告甲○○,事先有給訂金10餘萬元給被告甲○○購買材料,其餘因案發就沒有再給錢,伊作護岸修復工程款要向蔡鴻圖拿。伊向臺灣省水利處、台北縣政府申請在該二筆土地作護岸修復工程,經臺北縣政府於86年12月31日發給86許可工地取可書,不知該土地被當成廢土棄置場,伊沒有在現場收取土尾單,至於甲○○要如何施作,伊並不清楚,甲○○是在86年12月施工,在施工期間伊沒有去過現場,是在檢察官通知現場履勘時,才第一次去現場云云;被告甲○○辯稱:
因為乙○○在該二筆土地已申請合法之駁崁工程許可,伊才向他承包駁崁工程並施作,而在87年12年24日係因有車要進去鋪路,伊並未向任何人收費,卻被警方查獲,伊並未經營廢土場云云,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在行水區內上開土地傾倒廢土之事證:上揭在行水區內上開土地傾倒廢土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歐陽志明迭於偵、審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巡防員陳錦帆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影本一份、查獲現場之照片31張(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3頁、第138頁至第144頁,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經檢察官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至該處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7年6月8日87北縣樹地2字第693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41頁及第92頁),並有歐陽志明、林幸凱、陳信銪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大漢溪右岸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大漢溪河川圖集(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2頁)足據,而所傾倒係廢土,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巡防員陳錦帆於偵查時證稱:該土經判斷是廢土,不是土方等語屬實(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43頁正、背面),本件在行水區內上開土地傾倒廢土,至為明確。
(二)被告乙○○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施作合法駁崁工程之意圖及目的:
被告乙○○固於86年9月26日委任甲○○將合北縣○○鎮○○○段294之1及294之4地號上地二筆做整地改良使用,雙方簽立協議書後,而由乙○○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並取得台北縣政府86許可工水字第1582號許可書,其內容係以鶯歌鎮南靖厝294之1、294之4(大漢溪),面積0.5050公頃(護岸修復工程)經審核尚符規定而發給許可證書,被告甲○○、乙○○雖提出委任契約書、合夥契約、台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及前揭二筆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張宗義所出具之同意書,以證明被告乙○○係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施作合法之駁崁工程,並由被告甲○○與林進明共同在該二筆土地施作駁崁工程,經查:
1、被告乙○○受託管理該二筆土地:查座落台北縣○○鎮○○○段第294之1號及第294之4號二筆土地原屬張宗義所有,嗣張宗義將土地所有權出售予蔡蘇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蘇全去世後其夫蔡德寬於67年間由被告介紹將上開二筆土地出租予林顯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1頁)。72年間蔡德寬曾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乙○○管理使用上揭土地,蔡德寬去世後,其子蔡鴻圖亦承繼其父之模式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管理使用該二筆土地,張宗義及其子並未使用土地之事實,有前述委任書二份可證(見87年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85、86頁),並經張宗義之子張文瀛及蔡德寬之子蔡鴻圖分別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及第157頁至第159頁)。由此可見,被告乙○○係受地主委任有權管理使用前揭二筆土地。惟因土地在名義上仍登記為張宗義所有,故有關該二筆土地如對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陳情,仍須以張宗義名義為之,因此被告乙○○在82年3月6日亦曾徵得張宗義出具同意被告就該二筆土地作改良使用之同意書予被告乙○○。雖張宗義之子張文瀛等人在原審否認該同意書之真實,但張宗義已去世多年,其子就其父生前出具該紙同意書之事實未必知悉,況且證人蔡鴻圖在原審已證稱系爭土地張宗義己出售予其母,張宗義均沒有過問這二塊地,其父蔡德寬及伊均有委請被告乙○○管理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9頁)。此外,並有張宗義同意書(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84頁)、蔡鴻圖委任書(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85頁)、蔡德寬委任書(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8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92頁、第9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94頁至第134頁)、張宗義印鑑證明申請書(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123頁)、張宗義契本契(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124頁)等件可佐,被告乙○○稱伊受託管理該二筆土地,應屬可信。
2、被告乙○○以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為幌,以遂其委由甲○○、林進明經營廢土棄置場並收取權利金牟利之目的:
⑴被告甲○○及林進明支付履約保證金之事證:
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狀稱:86年9月26日由乙○○與甲○○訂立委任契約,同日甲○○交付履約保證金450 萬元,其中150萬元為現金,另票載日86年11月10日,面額50萬元、100萬元支票各乙紙,及票載日86年12月10日面額150萬元支票乙紙,並提出86年9月26日乙○○收費證明乙紙為憑,另林進明簽發其妻黃瓊如於87年2月間,簽發三張其妻黃瓊如為發票人,以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及彰化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共60萬元之支票,至乙○○台北縣○○鎮○○路○○○號住處,向乙○○調借現金,詎林進明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乙○○乃提起詐欺之告訴案中,林進明到庭證稱,86年9月26日伊與告訴人乙○○簽約,與甲○○合夥承攬告訴人位於台北縣鶯歌鎮之土地上之工程,告訴人乙○○要求支付押金,伊乃簽發其配偶黃瓊如之支票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0萬元及150萬元交予告訴人乙○○,前兩張支票均有兌現,最後一張因邱秀楊並未將票款存入銀行因而退票,伊後來有另開支票將原支票換回,支票原係做為履約保證,退票後告訴人即不再讓伊繼續施工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0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林進明於本院上訴審所提答辯復稱:「乙○○於當日與甲○○簽約後,即取得甲○○所交付之現金150萬元,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二張,以作為履約保證金」,又於上訴審調查中供稱:「他與地主簽約時履約保證金都是我的,如果我沒交履約保證金,他會讓我做嗎?」(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3頁),並稱:伊有看被告甲○○、乙○○簽約,且伊還當保證人,當時乙○○有向伊收履約保證金,是簽約當天收的,甲○○也有付履約保證金等語,二人就86年9月26日與乙○○簽訂委任契約時支付履約保證金45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現金,另票載日86年11月10日,面額50萬元、100萬元支票各乙紙,及票載日86年12月10日面額150萬元支票乙紙予告訴人乙○○,前二張支票均已兌現,最後一張因邱秀楊未將票款存入銀行而退票乙節,互核相符,被告乙○○於該詐欺案偵查中亦供承林進明交付履約保證金支票,50萬元及150萬元二張(按應係三張,尚有100萬元支票一張)(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4頁),可見被告乙○○與被告甲○○簽訂委任契約時確有收取履約保證金450萬元情事,洵可認定。
⑵被告乙○○收取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86年9月26日由乙○○與甲○○訂立委任契約,由乙○○委託甲○○在前揭二筆土地全部為整地改良使用,嗣於86年10月間由乙○○以張宗義之名義申請耕地修復及做雨棚,經省政府水利處許可自費修復護岸,但不同意做雨棚,另86年12月15日甲○○、朱興中二人與路權人訂立切結書,以便施工之約束,再86年12月31日台北縣政府發給乙○○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准予在上開二筆土地為護岸修復工程,乙○○即聲請自87年1月2日起開工,分別有86年9月26日委任契約書、86年10月20日台灣省政府水利處86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86年12月15日切結書、86年12月31日86許可工水字第1582號台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86年12月31日被告乙○○申請書附卷可按。被告乙○○於86年12月31日取得台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之前,即與被告甲○○訂立委任契約聲稱委託整地及修復護岸工程施作,按理定作之被告乙○○應給付工程款,卻反由承作工程之被告甲○○及其合夥人林進明於簽約時支付履約保證金45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現金,另票載日86年11月10日,面額50萬元、100萬元支票各乙紙,及票載日86年12月10日面額150萬元支票乙紙予告訴人乙○○,前二張支票均已兌現,最後一張因邱秀楊未將票款存入銀行而退票),顯不符常情,觀諸簽立協議書後,即由被告乙○○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興建駁崁修復護岸,進而由被告甲○○及其合夥人林進明共同在該二筆土地設置廢土棄置場之事實(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又被告乙○○於另案偵查中亦供承,林進明所交付之支票係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均有兌現。而被告乙○○與邱秀楊亦約定,如支票退票,即終止契約,已兌現之支票款項不予退還,此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告乙○○復坦承有沒收林進明及被告邱秀楊二人450萬元之保證金,此均非被告甲○○及其合夥人林進明承作興建駁崁工程之常規,足見被告乙○○以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為幌,以遂其委由被告甲○○及林進明經營廢土棄置場並收取權利金牟利之目的,被告乙○○所收取履約保證金實為提供前揭二筆土地由被告甲○○、林進明經營廢土棄置場之權利金性質,至堪灼然。被告乙○○辯稱:伊只有和甲○○簽約,林進明是當見證人,林進明並無給伊保證金云云(見原審88年2月25日訊問筆錄),與前開證據不符,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⑶被告乙○○所辯已支付訂金15萬元予被告甲○○之真實性:
被告乙○○辯稱已支付訂金15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亦附和其詞,惟原審審隔離訊問被告乙○○、林進明與甲○○,被告甲○○供稱:被告乙○○叫伊整地,係給伊160萬元,他先給伊訂金15萬元,是簽約當天給伊的,後來就沒有再給伊錢了..訂金15萬元對分,拿了錢均去買涵管,有三人拿訂金,林進明、乙○○和伊拿15萬元去買云云,林進明供稱:伊有看被告甲○○、乙○○簽約,且伊還當保證人,當時乙○○有向伊收履約保證金,是簽約當天收的,當時甲○○並沒有向乙○○收錢,她也有付履約保證金云云,被告乙○○供稱:伊只有和甲○○簽約,林進明是當見證人,伊只有給甲○○10多萬元,是簽約之後,隔約1個月才給甲○○云云(均見原審88年2月25日訊問筆錄),互為兩歧;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被告乙○○供稱:15萬元,是邱進德一個人到我家來拿錢的,是下午3點到我家來拿錢的,是邱進德的母親甲○○叫他來的,是合約寫好10幾天就有給甲○○的部分工程款(見本院更一審91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供稱:因土地被雨水沖刷,一個洞一個洞,所以是被告乙○○要我填平,我們有簽書面的合約,合約是160萬元,在簽約20日後被告乙○○有先拿16萬元給我,我就拿給邱進德,邱進德在要林進明買水泥管、暗管施工,16萬元是被告乙○○打電話給我的,我再跟邱進德、林進明到被告乙○○的住處拿到現金16萬元的,之後案發被告乙○○就沒有再給我錢(本院更一審91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林進明、乙○○三人對於甲○○、乙○○間所訂之委任契約究有無交付訂金暨交付訂金之時間等重要關鍵情節所為之供詞,均不相符,且差異甚大,顯屬串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與林進明合夥共同經營該廢土棄置場之事證:
1、林進明參與經營該廢土棄置場並邀請朱興中擔任廢土棄置場之名義上負責人及現場管理:
⑴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狀稱:與乙○○訂立委任契約翌
日即86年9月27日,由甲○○與林進明簽立合夥契約書,二人各出資50%,共同合夥經營,合夥日期自即日起至88年9月25日止,有雙方於86年9月27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可稽,又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土尾場是…由我和林進明一起做…至於我兒子只是我叫他去看管。開設土尾場有經乙○○同意…林進明跟我都是要做駁坎,他也知道倒土的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64頁正、反面),同案被告邱進德於偵查中供稱:負責人是林進明沒錯(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78頁),又稱:土尾單不是我收,是我母親與林進明,土尾場也是他們開的(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46頁),復稱:老闆是林進明,我只是受我媽之託到那裡看管(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66頁),另同案被告廖忠泰於偵查中供稱:負責人是林進明(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66頁反面),同案被告廖忠泰於原審亦到庭供稱:伊有看過林進明一次,他都會到貨櫃屋,再進到裡面的土地等語(見原審88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又徵諸證人即載運廢土之司機潘俊喜於偵查中又供稱:去年(即87年)初或前年(即86年)底曾去倒過(見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第76頁反面),其所稱傾倒廢土之時間與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自86年(誤植為87年)12月24日開始填土整地(見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4頁反面),林進明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86年12月至87年2月中旬,在該處做駁坎地基(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77頁反面)相互吻合,是林進明與被告甲○○於86年9月27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並自86年12月間起整地共同經營該廢土棄置場,至為明顯。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土尾場是從查獲前一天開始做云云(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64頁正、反面),林進明於上訴三審理由狀稱伊於甲○○等人取得台北縣政府許可書後,始於87年1月底施作護岸修復工程(實即整地經營廢土棄置場),核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乙○○86年12月31日聲請書雖聲請自87年1月2日起開工,固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按,惟僅履行法定程序而已,難謂自該日起始整地共同經營該廢土棄置場,併予敘明。
⑵又同案被告朱興中受林進明之邀請同意擔任前開廢土棄置
場之名義上負責人,並向甲○○表示加入經營事宜,再擔任現場管理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788號朱興中違反水利法案件偵查中供述:「姓朱(指朱興中)的是林進明請來,當時他還跟我說要交由他全權處理」(見該案偵查卷第一宗第39頁反面、第40頁)、「朱興中、林進明二人處理(倒土事宜);(朱興中)是看現場的」(見該案偵查卷第二宗第5頁反面),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號調查中供述:「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指朱興中),是林進明帶被告來我的檳榔攤○○○鎮○○路○段○○○巷○號)和我見面,時間是在我和林進明、乙○○簽約的翌日,我才認識被告的,因為林進明和我經營駁崁工程,林進明告訴我要以被告]指朱興中)為人頭,當負責人,被告(指朱興中)也同意這樣做」(見該案原審卷第69頁)等情綦詳,核與同案被告邱進德於該案偵查中供陳:「(查獲時)因為我認識水利科的人,他就叫我簽名,朱興中是林進明帶來的」(見該案偵查卷第二宗第5頁反面、第6頁);(邱進德尚另供稱,當時朱興中也有在,知道有人來了就先走。惟依被告甲○○所供,林進明等做到87年2月,且廖忠泰亦供稱不認識朱興中,則朱興中於87年3月17日經河川巡防員查獲時,應不在現場,邱進德此部分供述,應為誇大之詞,尚不足採)。又邱進德於於該案原審調查中供陳:「現場負責人本來是被告(指朱興中),但被告後來跑了,所以我媽媽(指甲○○)就叫我到現場去」(見該案原審卷第76頁)等情節相符。即同案被告朱興中之友林進明於偵查中亦供述:「朱興中有在該處處理」(見該案偵查卷第一宗第40頁)等情明確。雖同案被告朱興中辯稱因為伊曾將同案被告邱進德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告知甲○○,甲○○因而產生不滿,故而誣陷伊擔任廢土棄置場之負責人,惟此非但經甲○○、邱進德所堅詞否認,且經查詢邱進德刑案紀錄結果,邱進德並無任何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是同案被告此之辯解,尚難採信。況且同案被告朱興中於原審調查中自承林進明曾帶伊至現場去看過,用意是要看伊能不能和他合夥,但他不知道伊沒有錢,沒有辦法出資一起經營廢土場等情(見該案原審卷第68頁),復核與林進明於該案原審調查中供述在土地測量時,有找朱興中去看現場,曾問朱興中對於駁崁工程熟不熟,如果沒有其他工程的話,就幫忙看看現場,注意工程的安全(見該案原審卷第73頁)等情相符,苟同案被告朱興中於林進明邀請加入合夥經營之初即無資力,應無必要再與林進明一起至現場觀看,其卻仍至現場,且上開事實業據原審89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同案被告朱興中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另案89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朱興中緩刑3年)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切結書(路權人:林金川等二人,現場人:朱與中,承包人:甲○○。承包日期:86年12月15日至88年6月15日止)附卷可按(見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第26頁),益見甲○○、邱進德、林進明上開有關被告朱興中已加入經營廢土棄置場,並擔任現場管理工作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擔任現場管理至何時,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朱某於87年2月後是否在該處處理?)是,且林某也有處理云云(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78頁反面),惟據林進明於偵查中供述:「朱興中有在該處處理(但87年2月份以後就沒有做了)」(見該案偵查卷第一宗第40頁),林進明於本案偵查中復供稱:「就我所知,朱興中(87年)2月份就沒在該處處理」(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78頁反面)等情明確。參諸被告甲○○所供,林進明等做到87年2月,且廖忠泰亦供稱不認識朱興中,且87年3月18日經河川巡防員查獲時,朱興中並不在現場,朱興中擔任現場管理應至87年2月止,洵可認定。
2、該廢土棄置場供傾倒廢土向倒土卡車司機收費之事證:查87年3月18日第一次被警查獲當日,林幸凱、陳信銪、歐陽志明,分別駕駛大貨車,以每台卡車1200元之價格,購買土尾單或直接在入場管制台繳費等方式,業據同案被告林幸凱、陳信銪、歐陽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88年4月22日訊問筆錄),且於87年12月24日,朱旭光、潘俊喜,分別駕駛大貨車,以每台卡車1500元之價格,直接在入場管制台繳收費之方式,方能至前揭二筆土地倒土等情,亦據證人朱旭光、潘俊喜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56頁,及原審88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則倘被告乙○○、林進明及甲○○在該處興建駁崁工程,理應付費予倒土之卡車司機,又何須由倒土之卡車司機付費,凡此均足徵被告乙○○、甲○○、林進明無非以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為幌,防止主管機關之追查,以遂其經營廢土棄置場之目的,至為灼然。雖被告甲○○辯稱:伊於87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當天並未向卡車司機收錢云云,惟證人朱旭光、潘俊喜於警訊中供稱:是甲○○要我這麼做的,我載廢土一台工地給我3300元,傾倒地點每台付給甲○○1300元(見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潘俊喜於偵查中供稱:朱旭光跟在我後面有用無線電話聯絡,我告訴他那裡可以倒廢土,因事先我與裡面的怪手司機聯絡過,他說可以進去,但我還沒倒,錢已給了一個婦人,即是查獲的甲○○。張文宏可以證明我把錢交給甲○○(見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又供稱:去年(即87年)初或前年(即86年)底曾去倒過(見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第76頁反面),證人潘俊喜於原審到庭證稱:伊駕駛GO─701號貨車倒廢土,倒廢土一車收費1500元,伊將倒廢土的錢透過怪手司機張文鴻交給甲○○等語(見原審88年4月22日訊問筆錄),證人張文鴻到庭證稱:因為潘俊喜到該處倒廢土,所以潘俊喜要伊交錢給甲○○,伊當天本來要作整地,但發現該處垃圾一大堆,不像是要作駁崁,而伊在現場亦無看到在作駁崁工程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可據(見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第19頁、第20頁),足認被告甲○○於87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當時,仍在前揭二筆土地上經營廢土棄置場,參諸被告甲○○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於87年12月24日在查獲現場,係因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有人開兩部車要倒廢土等語(見原審88年4月22訊問筆錄),凡此均足徵被告甲○○等經營廢土場供傾倒廢棄物向倒土卡車司機收費,於87年3月18日經查獲經營廢土場後,仍繼續經營該廢土棄置場,方於87年12月24日又為警方查獲,應甚明確。被告所辯意在卸責,無足採信。至於傾倒廢棄物收費標準,雖有每台卡車1200元(87年3月18日第一次被警查獲當日司機林幸凱、陳信銪、歐陽志明)、1500元或1300元(87年12月24日第二次被警查獲當日司機朱旭光、潘俊喜)及1100元(司機歐陽志明)等之差別,無非係因不同時期及所傾倒廢棄土乾淨程度不同所致,併予敘明。
(四)同案被告邱進德經被告甲○○指示負責前揭廢土棄置場之現場經營並出售土尾單,且自87年3月15日起僱用同案被告廖忠泰從事看管廢土場,收受土尾單等事證:
1、同案被告邱進德經甲○○指示負責前揭廢土棄置場之現場經營並出售土尾單:
同案被告邱進德於偵查中供稱:貨櫃屋是我母親放的,但有經地主之同意…因我媽託我去那裡看,我就找廖忠泰幫我忙(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46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邱進德在該處做何事?)後來(87年3月)伊叫邱進德去看管(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46頁反面、第47頁),又稱:土尾場是由我和林進明一起做…至於我兒子只是我叫他去看管。開設土尾場有經乙○○同意…林進明跟我都是要做駁坎,他也知道倒土的事等情相符(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64頁正、反面),所供應屬實情。又同案被告陳信銪到庭供稱:係邱進德向伊收1200元等語,同案被告歐陽志明亦供稱:伊係向邱進德買土尾單,並由廖忠泰收土尾單等語,同案被告廖忠泰於偵查中供稱:是邱進德聘用我的,土尾單是交給邱進德(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66頁反面)同案被告林幸凱於偵查中供稱:邱某委託我們去該處倒「吉貝」(按即級配),並無倒廢土…是邱某找我去倒土(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同案被告林幸凱於偵查中供稱:共倒二車,是邱進德叫我去倒的,我付他一車1200元…剛進去不久,路旁有貨櫃屋,那是他們的管制站,有人出來跟我說土尾場在裡頭一車1200元…土就倒在今天會勘的坡地下緣…是跟邱進德先買土尾單…3月18日只倒一車(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44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足認被告邱進德自87年3月起負責前揭廢土棄置場之現場管理,並出售土尾單無訛。
2、同案被告邱進德自87年3月15日起僱用同案被告廖忠泰從事看管廢土場,收受土尾單:
復查,同案被告廖忠泰於偵查時供稱:係邱進德僱用伊在該處看土尾場,一天1000元,土尾單是交給邱進德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45頁正面、反面及第66頁背面),又稱:是邱進德聘用我的,土尾單是交給邱進德(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66頁反面),同案被告邱進德亦於偵查時供稱:廖忠泰是我們派在那裡的現場監工(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又稱:伊僱廖忠泰看土尾場,一天1000元,87年3月15日開始…貨櫃屋是我母親放的,但有經地主之同意…因我媽託我去那裡看我就找廖忠泰幫我忙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巡防員陳錦帆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證稱:查獲當日,廖忠泰即係在貨櫃屋內從事收單及導引倒土路線之工作(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41頁履勘筆錄),又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下午水利課說三峽地區有人棄倒廢土,伊就前往查看,果然有10幾台車在倒,伊請求支援,並報警進入,看到廖忠泰與他人正在泡茶,手中有大哥大,就質問伊等係何人,伊等表明身分後,他就找邱進德來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另同案被告歐陽志明於偵查中供稱:我只倒一車…是從車裝無線電上聽到同行說在鶯歌合興混凝廠後方有土尾場,我就前往,進入不久前面有貨櫃屋,就有人出來看土乾濕的情形,並跟我說往裡走,向我收費一台1100元…進入後看到挖土機在今天會勘地點也就是坡地上在整地,我當時問土倒何處,他就叫我倒在該處…土尾單是向同行買來…只有3月18日倒一車(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45頁反面、第66頁反面),同案被告林幸凱供稱:伊係向廖忠泰買土尾單等語(均見原審88年4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會勘紀錄、檢察官履勘筆錄(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41頁)及傾倒廢棄物司機歐陽志明、林幸凱、陳信銪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大漢溪右岸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足資佐證(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足認同案被告邱進德負責前揭廢土棄置場之現場經營,並出售土尾單,且自87年3月15日起僱用同案被告廖忠泰從事看管廢土場,收受土尾單等事宜,應堪認定。同案被告邱進德嗣後雖辯稱:是地主說土地慢慢流失,所以我們去做駁坎,沒有賣土尾單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31頁、第46頁),亦無可採。
(五)對被告其他辯解之判斷:
1、被告甲○○另辯稱:現場廢棄物及廢土是別人偷倒的,伊曾向鶯歌分駐所檢舉他人在大漢溪行水區域內台北縣○○鎮○○○段第294之1號、第294之4號等土地傾倒廢棄物,並聲請向鶯歌分駐所函調檢舉筆錄云云,經查:被告甲○○於87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供稱:警方查扣運載廢棄物及廢土之砂石車是我叫他們載過來填土整地的…載水泥塊的那部車我付給他200元,另載廢土傾倒的每台要給我1300元…自86年(誤植為87年)12月24日開始填土整地(見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4頁反面、第5面),又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有人倒土?)不倒土就不能下去做駁坎工程,2個月前才做幾天…倒土時有通知地主,他並同意倒土(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47頁),嗣後翻異稱現場廢棄物及廢土是別人偷倒的,前後供述已屬不一,且經本院前審函詢台北縣三峽分局覆以:經鶯歌分駐所清查結果,甲○○並未向所轄鶯歌分駐所檢舉報案大漢溪行水區域內傾倒廢棄物,有該分局89年北警峽刑第03462號函足據(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4頁、第65頁),足見所辯現場廢棄物及廢土是別人偷倒的,伊曾向鶯歌分駐所檢舉乙節,顯屬虛妄不實。
2.被告甲○○又辯稱:伊雖有收受他人土方傾倒現場之情事,惟進入上開土地倒土之車輛,須經管制,其收受之土方以好土可供整地為限,垃圾及建築廢棄物不收,此有「駁崁展開圖」及「土方數量計算表」可供參照,並提出土方樣品兩種為證,且廖忠泰之職責為管制運載乾土即可供整地之土方之車輛為限始可進入,非任何車輛均可任意進入傾倒,空車出來在管制收費處,河川巡護員曾爬上車看到遺留車斗內未倒完之黃色土方,足證所收土方確係合法興建駁崁、整地修復護岸之用云云。惟被告乙○○以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為幌,以遂其將地交由甲○○、林進明經營廢土棄置場並收取權利金牟利之目的,縱申請時有提出「駁崁展開圖」、「土方數量計算表」、「申請農地改良計劃圖」,亦僅是掩護非法之手段而已,而現場所傾倒係廢土,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巡防員陳錦帆於偵查時證稱:該土經判斷是廢土,不是土方等語屬實,已如前述,並有照片可資參照,本件在行水區內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至為明確。且同案被告廖忠泰所證:工作內容是在該處管制車輛進入,看車上的土是否為乾土,及清理掉落的土,且我跟他們收土尾單,是事先賣的,是司機交給我的等語,可見其主要業務係收取土尾單,要非管制土方始能傾倒,亦明,縱所傾倒之物有部分係黃色土方(好土),仍無改於被告等經營廢土棄置場並收費牟利之性質。再者,甲○○、乙○○、林進明雖提出於86年9月26日訂定之委任契約書說明彼此間於上開土地上從事駁崁工程,且乙○○又曾於86年11月5日以護岸修復工程為由,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上自費興建駁崁工程,並經臺北縣政府發給86許可工水字第1582號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許可書,然依上開委任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受任人甲○○;茲為委任整地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共條件如下:一、甲方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第294之1地號面積3928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94之4地號面積5048平方公尺土地兩筆全部委任乙方整地改良使用...」等內容,除僅說明係委任整地改良使用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興建護岸駁坎之工程,亦無有關護岸駁坎工程之價款、施工之任何約定;則乙○○等是否在前揭二筆土地上施作駁崁工程乙節,已有疑義;又該河川公地許可書之首已明揭使用方法為「護岸修復工程」,並在第3條中規定:「本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區域內目的為使用護岸修復工程外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建築及開墾或變更使用目的否則即行取消許可」,且在註明欄內記載:「請遵照省水利處86年12月20日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切實辦理」,而該函主旨中亦敘明「先生於00年0月0日、9月26日陳情為私有耕地被河水沖失致無法耕種,請准修復及做雨棚,以利復耕案,復請查照」,在說明中復載明:「三、先生申請自費修復護岸,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應向該河川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許可,其修復位置在低水流路線內側,高灘地邊緣,其位置上、下游已有低水護岸,修復護岸仍以既有護岸平順銜接,其護岸頂高應與上下游既有護岸頂同高。四、先生另陳情聲請做雨棚一節,因雨棚屬妨害水流之構造物,依水利法第78條及臺灣省河川地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不合,歉難同意於行水區內設置」等語,此有上開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許可書、臺灣省水利處函各一件附卷足稽,揆諸此許可書規定及函文旨意,該護岸修復工程乃係為「私有耕地被河水沖失致無法耕種,請准修復以利復耕」而許可,其修復位置「在低水流路線內側,高灘地邊緣,其位置上、下游已有低水護岸,修復護岸仍以既有護岸平順銜接」,並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目的,惟據前開查獲現場照片以觀,本案之廢土非但散亂堆置,高低毫無任何次序,並非在許可護案修復工程之位置;且任意堆置之廢棄土已嚴重破壞原有地貌,更未能窺見任何原有之耕地該堆置之廢棄土,自與臺灣省水利處、臺北縣政府核准之護岸修復工程無關,足見本案純以修復駁崁工程為形式上之藉口,用以掩護共同經營土尾場傾倒廢棄土之非法行為,已無庸置疑,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判決認定之依據。
(六)被告等在行水區內上開土地傾倒廢土主觀上有違反水利法之認識與犯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之認定:
1、被告甲○○、林進明、同案被告朱興中及同案被告邱進德、廖忠泰主觀上有違反水利法之認識與犯意並與被告乙○○等具有犯意之聯絡:
⑴被告乙○○於86年9月26日與甲○○訂立委任契約後,嗣
於86年10月間以張宗義之名義申請耕地修復及做雨棚,經省政府水利處許可自費修復護岸,但不同意做雨棚,再86年12月31日台北縣政府發給乙○○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准予在上開二筆土地為護岸修復工程,被告乙○○即聲請自87年1月2日起開工,可見被告乙○○主觀上已明知不得任意在行水區內上開土地傾倒廢土之認識,竟以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為幌,由甲○○、林進明經營廢土棄置場並收取權利金牟利,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倒土時有通知地主(被告乙○○),他並同意倒土(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47頁),又稱:開設土尾場有經乙○○同意等語(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64頁正、反面),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稱工地是交給甲○○處理,倒土之事有經伊同意,可見被告乙○○主觀上顯有違反水利法之認識與犯意,對於被告甲○○等在上開二筆土地經營土尾場傾倒廢土已然知情並與被告甲○○等具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乙○○辯稱伊主觀上絕無違反水利法之認識與犯意,甲○○等人供人傾倒廢土收費之業務與伊毫不相干,又稱:沒有同意他們倒土,只是請他們做駁坎…知道倒土,因為甲○○說不倒土就無法做駁坎,所以同意云云,核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⑵再查,被告乙○○既以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
程為幌,以遂其將地交由被告甲○○、林進明經營廢土棄置場並收取權利金牟利,而實際經營廢土棄置場之人為甲○○、林進明,則被告乙○○自毋庸親至現場管理,是要難以其僅偶至現場查看,未在現場管理或證人未見其在現場為由,認被告甲○○、林進明在前揭二筆土地上違法經營廢土棄置場收費與其無涉。被告乙○○既受託管理前開兩筆土地期間,因該二筆土地經歷年洪水沖蝕,土壤嚴重流失,造成高低落差且地形不完整,縱被告乙○○於86年9月26日與被告甲○○以訂立委任契約名義,委請被告甲○○在前揭兩筆土地實施整地改良工程,除於委任契約書第2條明訂被告甲○○應依法令規定改良,若有違反應自負全部責任外,並於同年11月16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在前開二筆土地上自費興建駁崁,並經該府核准發給86許可工水字第1582號台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亦難據此解免刑責。被告乙○○所辯己在委任契約明訂以合法方式整地,又已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主觀上認為填工係合法整地行為,其並不知甲○○等人有向倒土之卡車司機收費,更不知渠等係在經營廢土棄置場云云,均為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於河川行水區傾倒廢土,甚易阻礙水道,遇大雨時即溢流
成災,時有所聞,已屬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因近年臺灣各地遇大雨即成災之情事嚴重,不得於河川行水區傾倒,亦為各公共媒體大力宣導之觀念。被告甲○○、林進明、同案被告朱興中及同案被告邱進德、廖忠泰均曾擔任廢土棄置場管理,向傾倒廢土之司機收取土尾單或由司機直接在入場管制台繳費等方式,至前揭二筆土地倒土,若非傾倒廢土,運送之司機又何須付費傾倒?其等皆係具有常識之成年人,縱不知法規具體之詳細條文內容,惟對於在河川地傾倒廢土係屬違法行為,亦應皆本有所認識。而傾倒廢土之位置,係在緊臨河水實際流經之水道旁,其等顯然明知其等係在河川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被告甲○○、林進明、同案被告朱興中及同案被告邱進德、廖忠泰均有違法傾倒廢土於河川行水區之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無犯罪故意之辯解,均顯不足採。
2、按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傾倒廢土於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地點等情,業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7年6月8日87北縣樹地2字第693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41頁及第92頁)。又該廢土傾倒區域經套繪大漢溪河川圖籍後,證實均在行水區內,本案傾倒大量廢土於行水區之行為,足以縮減流水斷面,造成河床淤積,肇致颱風豪雨時將該廢土沖刷至下游阻塞河道,有台北縣政府88年6月23日88北府工水字第224228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憑,是足認被告等人於前揭地點傾倒廢土之行為,致水流改道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已致生公共危險,應堪認定。
(七)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等行為後,水利法第92條之1於92年2月6日修正刪除,並修正同法第78條第5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增訂第92條之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5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5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5款、第78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另增訂第94條之1規定:「有第92條之2至第92條之5、第93條之2或第93條之3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處斷。
(二)核被告甲○○、乙○○於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行為,已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致生公共危險;其等所為,核均係犯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乙○○、甲○○、林進明與同案被告朱興中間,被告甲○○與邱進德間,及邱進德與廖忠泰間,就上揭違反水利法犯行,分別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反覆數次之侵害者而言,若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其前後所實施之各動作,乃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成立單一之犯罪,與連續犯有別。次按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為態樣有三:其一,單純違規者,處以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其二,行為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金;其三,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金。其間,端視行為人危害之程度而論,並非每一次行為均單獨成罪。被告甲○○與乙○○違反水利法犯行,於87年3月18日被查獲後,仍承前犯意,繼續在前揭二筆土地供人傾到廢土,嗣於同年12月24日14時許,在上揭二筆土地上之廢土棄置場,甲○○指揮朱旭光、潘俊喜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大貨車,正欲傾倒廢土時,為警當場查獲,該廢土傾倒區域經套繪大漢溪河川圖籍後,證實均在行水區內,本案傾倒大量廢土於行水區之行為,足以縮減流水斷面,造成河床淤積,肇致颱風豪雨時將該廢土沖刷至下游阻塞河道,有台北縣政府88年6月23日88北府工水字第224228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憑,足見主管機關上開致生公共危險之認定係在第二次被查獲之後,並無證據證明87年3月18日第一次被查獲時供人傾倒廢土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應認多次以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廢土,其最終結果致生公共危險,其等所為係犯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之公共危險罪之接續行為,概括的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甲○○於87年12月24日14時許,在台北縣○○鎮○○○段第294之1及第294之4號二筆土地上之廢土棄置場,指揮朱旭光、潘俊喜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大貨車,正欲傾倒廢土時,為警當場查獲部分(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同條項第3款則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足見廢棄物、廢土為不同之管制項目,且有不同之各別法源依據。查被告等人經營廢土棄置場係供人傾倒廢土乙節,除據被告及傾到廢土之司機歐陽志明等人供承不諱外,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巡防員陳錦帆於偵查時亦證稱:該土經判斷是廢土等語屬實(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43頁正、背面),故被告等應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禁止傾倒廢土之規定,原審於事實欄亦認定被告等所為應係設置廢土棄置場供人傾倒廢土,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認被告等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禁止傾倒廢棄物之規定,尚有未合(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所指摘之事項)。
(二)證人即載運廢土之司機潘俊喜於偵查中供稱:去年(即87年)初或前年(即86年)底曾去倒過(見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第76頁反面),其所稱傾倒廢土之時間與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自86年(誤植為87年)12月24日開始填土整地(見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4頁反面),林進明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86年12月至87年2月中旬,在該處做駁坎地基(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77頁反面)相互吻合,是被告乙○○、甲○○及林進明三人雖係於86年9月26日即共同謀議由乙○○提供土地供甲○○、林進明在上開土地上經營廢土棄置場(即俗稱土尾場),惟被告甲○○等人應係於86年12月間始經營廢土棄置場供人傾倒廢土,原審認被告等自86年9月間起開始經營廢土棄置場供人傾倒廢土,與事實未盡相符(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所指摘之事項)。
(三)被告等行為後,水利法第92條之1於92年2月6日修正刪除,並修正同法第78條第5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增訂第92條之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5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5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5款、第78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另增訂第94條之1規定:「有第92條之2至第92條之5、第93條之2或第93條之3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水利法第92 條之1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處斷。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四)被告乙○○、甲○○及林進明等人間,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明確認定並載明;且86年9月27日,林進明並邀請具有犯意聯絡之朱興中同意擔任廢土棄置場之名義上負責人,並一起前往臺北縣○○鎮○○路○段○○○巷○號被告甲○○經營之檳榔攤,向被告甲○○表示加入經營之事宜,並擔任現場管理乙節,原判決亦未詳述其理由及認定之依據,顯有違誤。
(五)被告乙○○以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為幌,以遂其委由被告甲○○、林進明經營廢土棄置場並收取權利金牟利之目的,廢土棄置場係由被告甲○○、林進明合夥經營,被告乙○○係收取權利金牟利,並未實際經營廢土棄置場,原審認被告乙○○與甲○○、林進明共同經營廢土棄置場,又未審認甲○○、林進明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六)原審適用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論罪科刑,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亦有未洽。
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改判。
六、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乙○○以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為幌,以遂其委由被告甲○○、林進明經營廢土棄置場並收取權利金牟利之目的,被告甲○○係非法經營廢土棄置場之主導者,情節非輕;被告甲○○、乙○○二度經查獲經營廢土棄置場,惡性重大,暨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經營時間非短,對防洪、水流安全影響甚鉅,及其等犯罪後猶否認犯罪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及林進明均自86年9月26日起至87年11月間即在本案土地經營廢土棄置場,因認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之公共危險罪云云。惟查:證人即載運廢土之司機潘俊喜於偵查中供稱:去年(即87年)初或前年(即86年)底曾去倒過(見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第76頁反面),其所稱傾倒廢土之時間與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自86年(誤植為87年)12月24日開始填土整地(見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4頁反面),林進明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86年12月至87年2月中旬,在該處做駁坎地基(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77頁反面)相互吻合,是被告乙○○、甲○○及林進明三人雖係於86年9月26日即共同謀議由乙○○提供土地供甲○○、林進明在上開土地上經營廢土棄置場,惟被告甲○○等人應係於86年12月間始經營廢土棄置場供人傾倒廢土等情,應可認定,況遍閱全卷,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86年9月26日起至86年11間止有傾倒廢棄土犯行,此部分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事實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即為最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所指摘之事項)。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林進明、乙○○及同案被告邱進德、朱興中、廖忠泰,均明知坐落臺北縣○○鎮○○○段第294之4、294之1號土地與河川未登錄地,係屬他人所有及國有,詎渠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修建上開第294之4、294之1護岸駁崁工程為由,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86年9月26日起,在上址設置廢土棄置場,因認被告甲○○、林進明、乙○○及同案被告邱進德、朱興中、廖忠泰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惟查,臺北縣○○鎮○○○段第294之4、294之1號土地原係登記為張宗義所有,嗣於86年3月21日,張文瀛、張閎鈞等人因繼承而登記為前揭294之1號土地所有權人,另前揭294之4號土地則因張文瀛、張閎鈞抵繳稅款,而於85年12月1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亦有該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偵查卷可憑(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而證人即張宗義之女張文瀛到庭證稱:伊有繼承294之1及294之4號土地,至於該二筆土地均是伊之弟張閎鈞在處理等語(見原審88年3月18日訊問筆錄),證人張閎鈞到庭證稱:蔡鴻圖係伊之親舅舅,而294之1及294之4地號土地本來係伊之父親所有,但他沒有在用等語(見原審88年4月7日訊問筆錄),原審當庭提示被告乙○○於偵查時所提之蔡德寬、蔡鴻圖所出具之委任書影本二份(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予證人蔡鴻圖,證人蔡鴻圖證稱:294之1及294之4土地係由張宗義買給伊之母親,張宗義均沒有過問這兩塊土地,只是說如果以後有賣掉或徵收時,再來處理錢的事,伊之母親在60幾年過世,後來由伊之父親蔡德寬管理,租給林顯堂,這地因為沒有用,所以後來伊父親就交給被告乙○○管理,該二份委任書均係由蔡德寬及伊所寫等語(見原審88年4月8日訊問筆錄),則因原所有權人張宗義已將該二筆土地交由蔡鴻圖之母管理,嗣再由蔡鴻圖之父蔡德寬管理,而蔡德寬、蔡鴻圖均將該二筆土地授權被告乙○○使用,是被告乙○○雖利用前揭294之1、294之4號土地開設廢土棄置場,惟其既前經該土地合法管理者授權使用,即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與甲○○、林進明在前揭土地上開設廢土棄置場之行為,與法定竊佔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林進明、乙○○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林進明、乙○○竊佔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該被告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林進明、乙○○及邱進德、朱興中,均明知坐落臺北縣○○鎮○○○段第296之1、29
9、300、301、302及298之5號土地與河川未登錄地,係分屬他人、臺北縣及國有之土地,又係屬大漢溪之河○○○區○○○○○道之流暢,依法禁止在該區內傾倒廢土,詎渠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修建上開第294之4、294之1護岸駁崁工程為由,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86年9月26日起,在上址設置廢土棄置場,出售土尾單,以每卡車11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收受他人傾倒之廢土,並由邱進德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廖忠泰在該處從事導引、收單等看管工作,足以妨礙水流,致生損害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於洪水來襲時,有引發洪水氾濫之公共危險,嗣於87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均明知該處係屬河川行水區之林幸凱、陳信銪、歐陽志明,分別駕駛車號00-000、GT-375及FI-768號大貨車,在上址傾倒廢土時,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河川巡防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林進明、乙○○及同案被告邱進德、廖忠泰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之罪嫌云云。經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於87年3月18日僅於前揭第294之1、294之4號二筆土地,查獲林幸凱、陳信銪、歐陽志明有傾倒廢土之行為,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6年3月18日會勘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3頁),而依乙○○僅就前揭294之1、294之4號二筆土地上申請興建駁崁工程為幌,防止主管機關之追查,以遂其經營廢土棄置場之目的等情觀之,被告甲○○、林進明、乙○○及同案被告邱進德廖忠泰應係在294之1、294之4號二筆土地設置廢土棄置場,況證人即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許連青、尤添福、林俊達、周新舜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無法指證何人使用該等土地(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原審88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及88年6月10日訊問筆錄),自不能僅憑於案發後近2個月即87年5月5日時,檢察官履勘前揭第296之1、299、300、301、302及298之5號土地而發現其上有廢土,即遽認該等廢土全係被告等人所傾倒。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林進明、乙○○及同案被告邱進德、廖忠泰、林幸凱、陳信銪、歐陽志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及違反水利法犯行,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林進明、乙○○竊佔及違反水利法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該被告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