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彭煥尉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90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原名彭煥尉,即同案被告彭煥明之弟)、乙○○均明知於86年間,牟晨瑞(原名甲○○)係與渠等賭博,積欠賭債未還而開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以為清償,並無於86年間向丙○○、乙○○購買輪胎或汽車材料未給付貨款及受彭煥明之委託代購汽車而收受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定金,卻未依約代購車輛,訂金亦未返還情事,竟分別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誣告行為:⑴由丙○○於87年9月24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甲○○於86年間向其購買輪胎一批,未依約給付貨款,並提出甲○○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為證。⑵由乙○○於87年11月26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甲○○於86年間向其購買汽車零件一批,未依約給付貨款,並提出牟晨瑞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為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牟晨瑞另涉有詐欺案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移轉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予偵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88年11月4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775五號對牟晨瑞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偵查上開案件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丙○○辯稱:
牟晨瑞 (即甲○○)確實有積欠汽車材料貨款。伊沒有和甲○○去賭博云云。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告訴狀上之簽名、指印雖係其所為,但書狀非伊所寫,其並未對甲○○提起告訴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乙○○以被害人甲○○購買貨物未付款為由,分別對其提起詐欺告訴;分別有告訴狀、附表所示本票附於各該案卷可稽。雖被告乙○○辯稱,未對甲○○提出告訴,惟已供承告訴狀上之簽名指印為其所為,足見被告乙○○對甲○○之告訴,係出自其本意。而被告二人對甲○○之前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五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分書在卷可稽(見二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一頁頁)。並經調閱該案卷審查無訛。
(二)甲○○於被訴詐欺案件中,雖坦承附表所示本票係其簽發,惟否認向被告丙○○、乙○○購買汽車材料,陳稱:前開本票是欠被告的賭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他們經營的KTV樓上賭十三張,輸了五十萬元,簽給丙○○、乙○○二人,時間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前約一個多月,並未向丙○○、乙○○購買汽車零件。(見第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又偵查中丙○○陳稱:其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經營公司,但未登記,其與乙○○拆夥時,對甲○○之債權本票各拿各的,甲○○積欠一百五十萬元貨款,其分到八十三萬元(見第二三五五號偵查卷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則被告乙○○應分六十七萬元,與二人附於告訴狀之本票金額各一百萬元,不相符合。參以偵查中公訴人詢及被告乙○○關於甲○○購買貨物之時地、積欠貨款若干、其所寫告訴狀所附之本票係向何人收取、轉交何人、現在何處、為何前開本票與彭煥明所提告訴甲○○背信案件所附本票相同、甲○○有無積欠丙○○貨款等事項,均無法回答(見第二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且無出貨單、送貨單、發票等單據可佐,已難認甲○○有何購貨情事。再參以被告所辯其等收受本票之原因、事實、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何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其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相同,實令人質疑?
(三)雖證人甲○○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改稱:前述本票債務,並非賭債,因當時生意失敗,惟恐因被訴詐欺、背信判處罪刑,故謊稱係賭債云云,實則有向被告丙○○及乙○○購買輪胎及汽車零件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五頁)。於本院亦改稱:我在中華賓士向他們買賓士輪胎,確曾也有欠他們貨款等語。但查於本院上訴審時隔離訊問證人甲○○及被告丙○○、乙○○,證人甲○○稱:編號一、二之本票係向丙○○買賓士車專用的輪胎,買了至少五、六種,編號三、四之本票亦是買類似規格的輪胎,是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陸續買的,後來才開本票,不是買的時候就開的,都是在新莊買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七至八八頁)。被告丙○○稱:甲○○向其買輪胎,五千到一萬元的都有,大概有七、八種。被告乙○○稱:甲○○係向丙○○訂貨,由其出貨,都是購買輪胎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九頁),就上開本票用以購買何種貨品之種類所供已有不同,且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九號所申告:「甲○○八十六年時經友人介紹,向其公司訂購一批輪胎,未據付款,後來協議寫二張商業本票」、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所申告:「其在桃園市經營汽車零件配備業務,甲○○在其公司訂購原裝進口賓士零件,陸續一個月完成交貨,未據付款,嗣協議換成二張商業本票」等情迥異,況甲○○果如其所述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陸續購買,何以事後簽立之本票竟係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簽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到期,與其所供已有矛盾。可見證人牟晨瑞事後所證無非蓄意迴護被告之詞。又被告丙○○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以謂其確有開設輪胎行(見本院上審卷第九三頁),證人即房東李虹美證稱:其新莊市○○路之房屋於八十五年十月租給被告丙○○經營輪胎行,租期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但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就收起來,沒有續租(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頁),雖證明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確有經營輪胎生意,惟其經營生意並非表示牟晨瑞即有積欠其購買輪胎之貨款,而其既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即收起來未做,牟晨瑞又如何能於八十七年間仍購買輪胎,益見上開本票並非甲○○用以清償積欠之貨款。雖證人陳昆豐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述:「(他『即牟晨瑞』有無向丙○○買輪胎?)有」、「(知否牟晨瑞有無欠丙○○輪胎價金?)有。」、「(如何得知?)有看過牟晨瑞開給丙○○本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5頁),但查陳昆豊係被告丙○○租屋之連帶保證人,已具證人所供明,則與被告自屬深厚交情之朋友,否則豈願任連帶保證人?偏頗友人乃情理之常,則其証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被告就證人牟晨瑞所購貨品種類,與證人牟晨瑞所供不一,已如上述,而被告二人於申告人牟晨瑞所指陳如何交付商業本票之情況亦與証人所供並不一致,亦如上所述,足認證人陳昆豊亦係事後蓄意迴護,其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同案被告彭煥明(已死亡,經最高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告訴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受其委託代購價值三百餘萬元之賓士車,其交付五十萬元定金予甲○○後,甲○○未依約代買,亦未退還前開訂金,故簽發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交被告彭煥明,固提出甲○○所簽發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簽立記載「甲○○茲收到彭煥明五十萬元,訂購一部賓士S三二○自小客車,總價三百三十八萬元正,交車時扣除在公司險單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元正,須付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元,請款人甲○○」之切結書為佐(見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三頁)。然被告彭煥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告訴,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承辦檢察官即告以告訴狀所附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在其所指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交付定與金甲○○之前,二者顯有矛盾,被告彭煥明竟答稱拿到票時就這樣,是八十六年八月間甲○○在其住處交付(見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再詢及為何告訴狀內所附本票與乙○○所提告訴狀內之本票相同時,始答稱可能在影印時混掉了云云(見第二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惟並未提出正確之本票。衡情甲○○豈有可能簽發同紙本票既向被告乙○○清償貨款,復於收受車款定金半年前將前開本票持交被告彭煥明返還定金,甲○○並未向被告乙○○與丙○○購置輪胎及汽車配件而積欠貨款,而被告彭煥明所指甲○○返還定金之日期亦與前開本票之發票日互有矛盾,足認甲○○於前開被訴案件中所陳,並無積欠貨款、侵吞定金情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係因積欠被告丙○○、乙○○賭債所簽發,經持交被告三人等語非虛。
(五)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所辯無非事後飾詞,証人牟晨瑞事後改稱及證人陳昆豊無非事後迴護被告,自均不足採,被告二人犯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2人雖合夥經營生意,惟彼2人分別告訴案外人牟晨瑞,已據被告丙○○所供明,自應個別成立犯罪,併為敍明。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又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甲○○向其購買輪胎未付款為由,誣告甲○○詐欺;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甲○○向其購買汽車零件一批未付款為由,誣指甲○○詐欺;則分別提起,另一人並未分擔實施,又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2人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我們是個別提出告訴,我告我自己的事情,乙○○告他自己的,票也都不一樣等語,自無共同負責之情形,原審遽認為共同正犯,進而以連續犯論處自有未洽。公訴人起訴認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即有誤解,則被告丙○○就另被告乙○○誣告部分不成立犯罪,而被告乙○○對另被告丙○○誣告部分亦不成立犯罪,惟公訴人起訴意旨認只成立一個誣告犯罪,爰就他被告誣告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被告2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藉以儆懲。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 金額 │ 票號 │ 發票人 │ 提出人 │├──┼────┼────┼──────┼─────┼────┼────┤│一 │86.03.15│86.09.30│ 五十萬元 │CH262051 │ │ │├──┼────┼────┼──────┼─────┤ │ 丙○○ ││二 │86.03.15│86.09.30│ 五十萬元 │CH262052 │ │ │├──┼────┼────┼──────┼─────┤ ├────┤│三 │86.03.15│86.09.30│ 五十萬元 │CH262059 │ 甲○○ │ 乙○○ ││ │ │ │ │ │ │ 彭煥明 │├──┼────┼────┼──────┼─────┤ ├────┤│四 │86.03.15│86.09.30│ 五十萬元 │CH262060 │ │ 乙○○ │├──┼────┼────┼──────┼─────┤ ├────┤│五 │86.10.20│未載 │ 五十萬元 │ 040856 │ │ 彭煥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