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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8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03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陳水城(法號修源法師)修行之徒弟。陳水城在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街○○段內寮小段64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如附表二所記載)興建寺廟,尚未完成,因生病不久於人世,乃囑其徒甲○○為其完成建廟事宜。陳水城乃帶同甲○○於民國87年6月19日至基隆市○○路79之1號楊一清代書處,繕寫不動產贈與同意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附表二編號㈠、㈡之土地、房屋、附表三編號㈡之房屋贈與甲○○,作為建廟之基地及經費,又於87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帶同甲○○至臺北市○○○路3段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地下室開取保管箱,將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定存單贈與甲○○同為建廟之經費,如附表六所示印鑑章、國民身分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興建寺廟之工程契約書等物品文件交予甲○○保管,以完成其建廟之心願。惟甲○○尚未及將定存單金錢提領及將房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水城即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死亡。

二、詎甲○○明知陳水城已死亡,如要取得陳水城生前贈與之一千萬元定期存款本息及土地房屋所有權,必需由陳水城之繼承人協同辦理。惟其恐陳水城繼承人不同意,橫生枝節,乃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偽造文書之犯行:

(一)甲○○於陳水城死亡之翌(29)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擅自盜用已無權利能力之陳水城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偽造陳水城名義之一千零五萬三千六百十元存款憑條一紙,持以行使,交付銀行人員,將陳水城名義之定期存款到期本金一千萬元及未領利息五萬三千六百十元存入陳水城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再盜用陳水城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偽造陳水城名義之一千零七萬八千元取款憑條一紙,持以行使,交付銀行人員,從陳水城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一千零七萬八千元(含定期存款本息一千零五萬三千六百十元、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又接續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上偽造陳水城之簽名署押一枚,偽造陳水城名義轉帳一千零七萬八千元予甲○○之通收存款憑條一紙,持以行使,交付銀行人員,將陳水城之活期存款連同轉入之定期存款本息共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轉帳至甲○○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足以生損害於陳水城之繼承人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提款、轉帳等管理。

(二)甲○○再連續於87年7月22日,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盜用陳水城之印章,蓋用印文三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偽簽陳水城簽名之署押一枚,偽造陳水城名義同意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㈠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持以行使,連同陳水城生前所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一併交予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名義,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水城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管理。

三、案經陳水城之繼承人其兄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陳水城法號修源法師,為其師父,生前在其所有附表二編號㈠土地上建造寺廟,尚未完成。因生病恐死後無人繼續,乃囑其完成,故將如附表二編號㈠之土地及其所建尚未完成之附表二編號㈡房屋寺廟贈與。又因建廟所需相當資金,並將定期存款一千萬元、利息、活期存款及其他不動產均贈與,囑其完成建廟之心願。其師父死後,完全依奉陳水城生前之授權,提領金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

(一)案外人陳水城於87年6月28日上午11時25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其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消滅。而陳水城於死亡時,如附表二、三、四、五示之不動產、定期存單存款及活期存款,均仍在陳水城名下,有陳水城歸戶財產清單、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定期存單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頁、第20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依法已因繼承而歸屬於其繼承人所有。

(二)被告甲○○於87年6月29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陳水城之印章蓋用印文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持以行使,將定期存款本金一千萬元及利息五萬三千六百十元存入陳水城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隨即再以陳水城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持以行使,從陳水城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一千零七萬八千元後,接續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上偽造陳水城之簽名署押,持以行使,而將陳水城之存款本息共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轉帳至被告甲○○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為被告甲○○於偵審中所坦承,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

(三)被告甲○○於87年7月22日,以其保管之陳水城印章,蓋用印文三枚及偽造陳水城簽名署押一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由被告甲○○為代理人,持以行使,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㈠之陳水城名義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使承辦人員於同年月24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為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院向該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宗第76頁至第85頁)。

(四)陳水城既已死亡,財產屬繼承人所有,縱使陳水城生前將銀行存款及不動產贈與甲○○,亦須先辦理繼承,再由陳水城繼承人將銀行存款交付及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甲○○,被告甲○○不得擅自以陳水城名義為存款、轉帳、提領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亦無各私文書之製作權。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及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水城之繼承人、華南銀行對客戶存款、提款、轉帳之管理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管理。

(五)被告甲○○匆忙急於陳水城死亡之第二天,即前往銀行提領存款,顯係恐陳水城繼承人知悉不同意,而橫生枝節。且陳水城之繼承人其兄陳水源之女兒乙○○,於87年7月7日陳水城告別式時,被告甲○○告知土地房屋贈與之事,並影印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交付陳水城家屬,乙○○乃依文書上所載代書電話,打電話給楊一清代書求證,並告知不得再辦理過戶,要辦理繼承,代書楊一清表示會將相關文件退給被告等情,為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卷,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楊一清也證稱:本來要辦理過戶的,陳水城之姪子來找我,說陳水城已死亡,要我停止辦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5頁)。被告甲○○仍執意自行於87年7月22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應係陳水城繼承人不同意贈與,乃擅自搶先辦理,所辯無偽造文書犯罪之故意,或不知違法云云,顯悖於常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同時同地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之私文書,為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其偽造並行使銀行存、取款憑條與另外偽造並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雖將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廢止,然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較修正後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公訴人對被告甲○○上開偽造陳水城名義之一千零五萬三千六百十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偽造陳水城名義一千零七萬八千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行為,雖漏未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牽連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四、檢察官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因裁判上一罪爭執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其妻何賴秀玉(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以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6月28日上午,陳水城在台北市中興醫院死亡時,由何賴秀玉向在場之家屬謊稱須辦理死亡證明等手續,而取去陳水城身上之身分證及印章等文件,加以侵占。甲○○於87年8月29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上揭方式,偽造陳水城名義取款憑條,持以行使,施用詐術,使該分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詐得陳水城存款一千零七萬八千元。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與何賴秀玉共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告訴人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偽造陳水城署押盜用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一清,偽造「不動產贈與同意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陳水城所有之基隆市○○街大武崙段內寮小段土地、台北市○○段土地及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建物、基隆市○○區○○街○○ 號建物等不動產(如附表二、三所示)過戶至甲○○名下,因認被告甲○○涉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當,因屬裁判上一罪案件,請求法院併為審判云云。

(三)經查:⒈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辯稱:

其師父修源法師陳水城為完成建廟之心願,囑其完成建廟之工作,將尚未完成之廟宇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如附表三之不動產,均作為建廟資金、基地贈與我。並親自帶我至銀行開啟保管箱,將定期存單、印鑑章、身分證及其他相關文件交付。我依陳水城遺命提領存款,用之於完成興建廟宇,並非詐欺存款。且陳水城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後,印章一直由其保管,身分證於陳水城生病住院時,交給其妻何賴秀玉辦理住院手續。至陳水城死亡,何賴秀玉辦理死亡證明書後,再將身分證還給我。我均依陳水城之囑保管印章、證件,亦無侵占之行為等語。另「不動產贈與同意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為陳水城生前親自至楊一清代書辦理,簽名及用印文書為真正,並非偽造,業經檢察官查明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係反覆爭執等語。

⒉陳水城生前之87年6月22日,由被告甲○○及一名30餘歲

之男子(按係蔡明吉),推輪椅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地下室,開啟保管箱之事實,有該銀行當日之申請保管箱開箱紀錄卡可證(見原審卷第52頁)。並經原審法院法官勘驗當日銀行之監視錄影帶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即在場蔡明吉於原審結證:「當時陳水城把定期存單及保管箱內很多東西點交給甲○○……,在這之前及當時,陳水城跟甲○○說,要甲○○完成基隆佛堂事宜,要送甲○○定期存單」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台北市中小企業銀行保管箱承辦員張淑麗亦於原審證稱:「87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陳水城由2名不知名之人抬下地下室,陳水城坐在輪椅上,我見陳水城生病了,且年紀大,我就建議陳水城變更保管箱之名義人,將來比較沒有糾紛,陳水城聽了就說好,後來甲○○就下來,陳水城就主動變更給甲○○,我幫他們辦變更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而陳水城所租用之保管箱變更名義為甲○○租用,亦有陳水城之保管箱退租申請書、甲○○保管箱印鑑卡、出租保管箱分戶帳、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

⒊證人即繕寫「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之代書楊一清,於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時明確結證:87年6月19日早上,陳水城、甲○○及另一位洪阿煌要到我事務所,因我事務所在二樓,陳水城扶著四方形的拐杖上樓不方便,就在樓下路邊麵攤借桌子寫,陳水城說要將不動產贈與他徒弟甲○○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

復於本院上訴審時結證稱:「陳水城、甲○○我都不認識,他們原來是要找其他代書辦,沒有找到,是經過計程車司機介紹來的」、「陳水城說要把財產過戶給他徒弟甲○○,陳水城說他沒有太太也沒有子女,他說他兄弟姊妹都不管他,所以才將財產移轉給甲○○,寫完有朗讀內容給陳水城聽,他也有同意,才親自簽名,印章是陳水城親自拿給我蓋的」(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宗第23頁、第24頁)。並提出授權書(附有陳水城及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正本一份,結稱「這份授權書是陳水城當場親自簽名委託我去辦公證時簽的,這份是我留下作底存查的,以當作當事人親自委託我的憑證」(見本院卷上訴字卷第二宗第24頁)。雖該授權書日期欄書寫87年6月23日與不動產贈與同意書簽訂之日期87年6月19日不同,然該授權書係供作事後公證所用,日期不同,並無矛盾不符。

⒋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見證人洪阿煌於本院證稱:「我當

見證人,因陳水城身體不好,均由我照顧他,陳水城說他身體不好,所有一切要交給甲○○,我有在場聽到。簽同意書當天,陳水城要我帶他去找代書,沒說要找那一位代書,他不認識代書,是坐計程車,司機介紹的,第一個代書沒找到,才去找楊一清代書。我到二樓代書事務所,門關著,我下樓看招牌打電話給代書家,他接到電話就來,因陳水城行動不便,就在樓下騎樓間麵攤借桌子寫同意書……。是照陳水城的意思寫的,我有聽到陳水城說蓋佛堂還沒完成,要甲○○幫他完成。是要他完成建廟,處理住院和後事,還說要把民生東路房子(陳水城住處)和大武崙的房子(完成結構,細部未完成),要甲○○幫他完成和管理」、「我有看到陳水城親自簽名蓋章」(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宗第41頁、第42頁)。雖其對當時其曾去買東西,未全程看到書寫經過,及蓋章究係陳水城親自為之或交印章予楊一清蓋用,所述有差異,但對全盤經過重要之點,均與楊一清所證相符。該代書楊一清與被告以前並不相識,洪阿煌於本件並無任何利益,均無迴護被告為虛作證之必要。其些許細節不符,當係事過境遷,記憶模糊所致,各證人之言,應堪採信。

⒌該不動產贈與契約同意書之另一見證人蔡明吉,雖於簽訂

不動產贈與同意書時並不在場,係第二天才去補蓋章當見證人。然其亦結稱:我是幫陳水城蓋廟之人,因陳水城的家人都不願意接管蓋廟工作,所以找甲○○接手(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該蔡明吉雖事後蓋章為見證人,未親見陳水城是否簽署,但既受陳水城委託為見證人,前往補蓋印章,亦足證其知悉為陳水城之真意。且核其與被告亦無恩怨利害,亦無虛偽作證之動機與必要。

⒍證人藏渡法師俗名林坤池於本院結稱:師父陳水城送醫時

,因情況不對勁,師父打電話要我到醫院,我到醫院後,師父親口告訴我,將來身後要交代甲○○作佛堂,作佛堂時如果有問題我協助他,又交代全部的事,都要他(甲○○)處理,說交代甲○○就是要將存款、土地、房屋送給他了,甲○○跟陳水城師父很久了(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宗第91頁、第92頁)。證人林坤池與被告有同門競爭之利害關係,所證仍有利於被告,應屬事實。

⒎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必須要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而

陳水城於87年6月22日親自前往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有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93年8月31日此市松所字第09331196000號函及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2頁、第53頁)。辦理印鑑之承辦人證人馮玉環雖於本院更一審93年10月7日作證時,因事隔5年以上,對陳水城辦理印鑑證明之經過不能記憶,但仍證稱:我核對文件、相貌無誤,才讓他申請,一定是本人親自前來,才會發給他(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2頁、第93頁)。陳水城於87年6月19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後,旋於87年6月22日親辦印鑑證明交付被告甲○○,其確有贈與之意思,彰彰甚明。

⒏雖被告甲○○所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其上立同意書

人陳水城之簽名與陳水城銀行印鑑卡、工程合約書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不相符,有該局89年3月24日刑鑑字第36307號鑑驗通知書、筆跡鑑驗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153頁、第154頁)。然陳水城於87年6月28日死亡,其罹患肝癌末期,為告訴人之女乙○○於本院95年12月5日審理時陳述在卷。被告稱陳水城在死亡前一週87年6月22日,身體已極度虛弱,扶四方枴杖,靠人攙扶,無法行走坐輪椅,無法上樓之情狀下,其簽名在下筆方式、力道、運筆顯已與健康時簽名有所差異,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18號、95年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即本案二次發回判決指摘意旨)。該鑑定所比對之筆跡既非陳水城病危時之筆跡,因而產生差異,乃屬當然,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本院調取陳水城同一時期87年6月22日之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卡,退租申請書上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憲兵學校、國內所有權威鑑定機關鑑定,因字跡過少,無法判斷,有各該機關回函可按(見本院上更㈡卷第37頁、第41頁、第44頁、第52頁)。又因無法取得其他字跡,被告、辯護人、告訴人、檢察官亦均表示無庸再為筆跡鑑定。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該文書上之筆跡為被告所偽造。

⒐陳水城死亡後,中興醫院護理長林正惠請同案被告何賴秀

玉拿取陳水城之國民身分證,向醫院辦理死亡證明書,何賴秀玉因而依護理長之交待,從陳水城身上拿取陳水城之國民身分證辦理死亡證明書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正惠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且為何賴秀玉所證述屬實,何賴秀玉並稱:辦完死亡證明書手續後,將陳水城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甲○○,並未拿取陳水城印章(見偵查卷第83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36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151頁)。參之證人即護理長林正惠所證申領死亡證明書僅須提出國民身分證。證人蔡明吉於原審證述:「我有載陳水城師父及甲○○到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及印鑑章交給甲○○」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可見被告甲○○所供陳水城印章係陳水城從保管箱取出交其保管後,未曾交予被告何賴秀玉或再交還陳水城,應屬事實。乙○○雖稱:陳水城死亡時,何賴秀玉已從陳水城身上拿走以塑膠袋包著整包文件,內有身分證、印章等物云云。與證人護理長林正惠及何賴秀玉所述不符,而陳玉貞又為告訴人丙○○之女,其與本件繼承有利害關係,尚難遽信。陳水城於87年6月22日即將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甲○○保管,囑其辦理後事及上開贈與過戶及蓋廟事宜,被告甲○○就保管陳水城身分證、印章,主觀上亦無侵占之犯意。

⒑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能據為有罪判斷之基礎。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犯詐欺、侵占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指摘此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公訴人已認定不構成犯罪,於起訴書中敘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本院無庸再對此部分為判決,僅將其理由為補充以昭折服,並為完整之論述判斷。

五、原審對被告甲○○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甲○○與何賴秀玉為共犯,惟何賴秀玉業經判決無罪,共犯之認定,尚有未合。㈡被告甲○○並無詐欺、侵占之犯行,原審亦誤為有罪,亦有未合。㈢原判決就被告甲○○另有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偽造陳水城名義之一千零五萬三千六百十元存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將陳水城名義之定期存款到期本金一千萬元及未領利息五萬三千六百十元存入陳水城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及偽造並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漏未審理,也有未洽。㈣被告犯罪後推諉犯行,又不尋求與被害人解決,本件紛爭之金額龐大,實不宜宣告緩刑,原審宣示緩刑,亦有未當,而無可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陳水城有贈與被告一千萬元定存存單及量刑過輕等不當,雖不足採,但指摘原審對被告緩刑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被告甲○○全面否認犯罪,亦不足採,但否認有詐欺部分犯行,亦非全無理由,且本件既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陳水城確曾將財產贈與被告,要求繼續完成建廟事宜,惟被告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擅自偽造文書,造成紛爭,迄今未與告訴人解決,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號│ │ │├─┼─────────┼──────────────┤│㈠│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該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 │收存款憑條(見偵查│ 憑條,已行使交付華南銀行,││ │卷第7頁)上偽造之 │ 不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惟││ │陳水城簽名署押一枚│ 其上偽造之陳水城簽名署押一││ │。 │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 │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其上另有印文為盜用,不得沒││ │ │ 收。 │├─┼─────────┼──────────────┤│㈡│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已行使交││ │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宗│ 付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不││ │第77頁)上偽造之陳│ 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惟其││ │水城簽名署押一枚。│ 上偽造之陳水城簽名署押一枚││ │ │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 │ │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 │其上另有印文為盜用,不得沒││ │ │ 收。 │└─┴─────────┴──────────────┘附表二(陳水城名義所有不動產)㈠土地:坐落基隆市○○街大武崙段內寮小段646地號土地。

㈡建物:基隆市○○區○○街○○號(寺廟,坐落在前述646地號土地上)。

附表三(陳水城名義所有不動產)㈠土地: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㈡建物(建號569):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坐落在前述141地號土地上)。

附表四(陳水城名義所有不動產)㈠土地: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

附表五(定期存款存單明細)㈠存戶:陳水城。

㈡存款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

㈢存款期間:87年3月26日起至87年6月26日止。

㈣利率:固定利率,年息七%,按月付息一次。

㈤存單號碼:HA NO.0000000附表六㈠陳水城印鑑章一枚。

㈡陳水城國民身分證一枚。

㈢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㈣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陳水城名義之所有權狀一紙。

㈤建物(建號569):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陳水城名義之所有權狀一紙。

㈥坐落基隆市○○街大武崙段內寮小段646地號陳水城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

㈦房屋建物承攬工程契約書(坐落基隆市○○區○○街○○號建物之工程契約書─陳水城甲方)一份。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