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8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經友人介紹獲悉丙○○所經營之連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產公司)需款週轉,乃與丙○○洽談其願提供座落花蓮之土地一筆供連產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由甲○○佔有連產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以為報酬,經丙○○首肯後,為增加貸款信用額度,乃由丙○○及甲○○出面與擬貸款之臺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洽商,先以連產公司名義申請甲存帳號一○六六二號支票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支票己經銀行核准可供使用時,被告至銀行得悉銀行承辦人員林志恆將送支票本與丙○○使用,即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志恆佯稱伊可代為轉交與丙○○,使林志恆信以為真,乃交付該行所發之AU一○四四五一號至0000000號支票一本與被告,被告於取得支票本,復意圖供行使之用,盜刻連產公司、丙○○之印鑑章,蓋用於支票上並偽造AU一四○四五一、一四○四五四、一四○四五五、一四○四五七、一四○四六○、一四○四六五號支票六紙,持向陳麗珍等人行使購買珠寶等物,嗣因支票持有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經銀行通知丙○○,丙○○向林志恆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連產公司負責人丙○○指訴,以及證人林志恆、王莊翠屏亦證稱被告取得支票簿時曾表示將會轉交告訴人,足證告訴人所為否認授權刻製印章使用支票之情形不虛,並以告訴人若為確保被告投資權益而交被告使用,何以竟於開戶當時不即刻製印鑑交予被告、而仍蓋用告訴人公司原有之印鑑?據此推認申請支票簿之始意限於增加貸款信用額度,進而指被告於未經開戶銀行核准連產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之情形下猶對外簽發支票、且未存入款項以供兌領有違常情,以及被告業已自承刻製印鑑章、簽發支票購物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刻製連產公司、丙○○之印鑑章,並簽發上開支票購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支票、詐欺等情事,辯稱略以:「於八十八年初,經洪舜虎、王莊翠屏游說與丙○○協議,提供花蓮王先生之不動產為連產公司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合作經營,雙方言明為保障被告投資利益,此部分貸款所得投資款項由被告負責保管運用,丙○○希望支票印鑑不要與公司印鑑相同,所以同意被告刻製公司名義大小印章以供處理此部分業務(含開立支票及信用狀)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乃係申辦貸款時應銀行要求為作往來業績而開立,丙○○原已承諾在支票到期之前協同辦理變更印鑑手續,被告亦為與銀行建立往來業績而開始對外簽發支票行使,並將票款逐一存入帳戶以備兌現,惟因嗣後銀行未准核撥貸款,丙○○竟反悔不辦印鑑變更並向銀行謊報票據遺失」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鑑於雙方就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之原因與權限有無等節各執其詞,依照通常生活經驗,倘若被告未能合理交代其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之法律依據,則此項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即非不得據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反之,若被告所辯在事理上尚非全然無因,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即不得徒憑告訴人片面否認授權之事實而命被告負擔排除一切臆測自證無罪之責。是故本案所應審究者,首在被告辯稱曾獲告訴人同意刻製印章、簽發支票一事,究竟有無相當程度之合理憑據。
㈡、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要旨以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合作協議內容如何等情,經查,有關被告辯稱:「經由洪舜虎、王莊翠屏等人與告訴人協議合作投資事宜,由伊與洪舜虎提供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為求銀行實績而開立支票帳戶,伊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刻製印鑑章、簽發支票,但雙方約定由伊負責該支票帳戶之兌現」等情,核與證人洪舜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丙○○因連產公司資金不足,經其介紹由被告提供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抵押借款,約明連產公司原有帳務仍由丙○○自行處理,被告則全權處理由其提供不動產所貸得之資金往來,本案支票帳戶係為作業績而應銀行要求開立,因雙方帳務分立,丙○○要被告自行刻製印章使用,雙方約定由被告自己負責支票帳戶之兌現,每個月結帳一次」(第一四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原審卷第五三頁)等語,以及證人王莊翠屏於偵查證稱:「(王與陳有約定由王提供土地向銀行貸款?)陳董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何找上甲○○?)洪舜虎先生介紹,甲○○出國有一筆資金,間接介紹進來」、「(後來王有無拿花蓮土地抵押借款?)有,實際情形土地是否是她的,不知道」(第一四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等語相符,復有本院更一審卷附由被告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實非無據。至證人洪舜虎雖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我當初介紹購買花蓮土地,當初合約書之內容是要銀行履約,不是用在連產公司,後來介紹被告與丙○○認識後,他們建議要用土地向銀行貸款,但我提醒如果沒有銀行履約,王大哥(指地主王秋丁)不會接受」(本院更一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核與被告陳稱其與丙○○協議打算以土地向銀行貸款乙節相符,縱事後上開土地未順利購置並取得銀行核放貸款,但亦無從反證被告所述不實。告訴人丙○○於本院亦直承被告想要拿土地去銀行作為增資‧‧‧當時伊有同意(見本院95年10月26日筆錄)。另證人即銀行職員林志恆亦在本院證稱,確有以系爭土地提出申請貸款,後來因這家公司有六千萬元呆帳,才未核貸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0日筆錄)。足認被告所辯曾與陳蓮子協議以土地貸款作為增資之事,其後未能貸得款項乃銀行未予核准貸給,自非被告事前所能預見。另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意旨以證人王莊翠屏於檢察官偵查證稱:「丙○○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才由被告拿花蓮土地向銀行貸款。嗣因銀行去調查地主,地主說被告一毛錢都沒付,故貸款未辦成」(見一四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等語,認有傳訊土地所有人調查上開證詞是否屬實之必要。經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文源、王秋丁等人到庭分別證述:「因買方未付錢,土地買賣合約並未履行,也沒有辦理過戶,買賣如果成功,對方是否要拿去設定擔保,我們不知道,因為土地都是我們父親在處理」等情相符(本院更一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證人王莊翠屏上開證詞,應屬可信。縱被告對於土地款未付,然一般土地買賣當以貸款後始以貸得款項清償價金,此並不影響被告曾提出申貸之事實。
㈢、丙○○雖於本院更一審理時陳稱:「被告根本沒有土地來讓連產公司辦貸款」等語,然丙○○前於偵查自承:「被告提供不動產給銀行辦抵押,因銀行要有存款往來業績,所以申請支票使用,當時公司資本額五千萬元,有一筆六千萬元帳未收回,口頭約定等抵押借款之額度出來後,再協商如何給被告保障」(第一四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三三頁)等語,除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外,亦與證人即銀行職員林志恆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本件抵押借款未被銀行接受,係因連產公司財務狀況不好,及被告提供之土地價值雖有一億多元,但土地買賣有問題,銀行發現時支票已交給連產公司使用,後來才不敢貸款給他們」等情(同前偵查卷第三○頁)互核一致,足見上開支票帳戶與申請支票使用確係由丙○○會同被告共同為之,則被告辯稱開立支票帳戶並由其保管支票係雙方協議出之保障投資權益之方式,亦非無可能。又被告堅稱其於銀行人員到公司辦理支票申請事宜時有在現場,並與銀行人員交換名片,亦據證人林志恆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於本院亦承認土地貸款之事,係銀行經理主動找告訴人,告訴人有同意(本院95年10月26日筆錄),何以丙○○反而堅稱被告當時並不在場?則告訴人丙○○其所為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至證人林志恆雖於偵查另證稱:「支票本要送丙○○,剛好甲○○到銀行來,她又遞一張公司副董名片,我就交給甲○○,沒想到她沒交給丙○○,丙○○一個月後因支票存款不足通知陳,陳先生才說他無拿到支票」、「但到退票他(指告訴人)才知道」(同前偵查卷第三○、三二頁),而證人王莊翠屏於偵查亦證稱:「銀行叫王拿支票給陳董,她叫我先走,她自己要拿給陳董,拿到支票本分開時她說要給陳董」(同前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等語,告訴人丙○○據此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收受並簽發該支票本之權限,且未依銀行承辦人員囑託將支票本轉交丙○○云云。然查,證人林志恆僅係銀行承辦人員,對於被告與丙○○間合作協議內容並不知悉,縱被告未依林志恆指示將支票本交予丙○○,亦與被告有無得到丙○○授權簽發支票乙節無關。況經商之人對其營業內部約定恆無對外揭露之必要,被告向開戶銀行領取其以連產公司(負責人記載為丙○○)名義請領之支票簿,縱如證人林志恆、王莊翠屏所述曾經表示將轉交丙○○,然而自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之法則而論,亦與被告及丙○○間具體內部關係之事實判斷缺乏必然之證據關連,仍不足以補強丙○○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㈣、證人尤仲清於警訊稱被告以0000000號支票向其購買衣服,然其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稱被告後來拿錢來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收受被告簽發支票之陳麗珍、曾秀祝亦分別證實曾向連產公司電詢被告與該公司之關係、經該公司人員答覆確認被告為副董事長無誤,曾秀祝更明言經該公司職員告知甲○○所開支票可以收受(第一三七九四號偵查卷第一○頁、原審卷第八八頁),苟丙○○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連產公司名義之支票,何以該公司職員均有如上認知?足見被告辯稱簽發支票業已獲得丙○○之同意及授權,信而有徵。至丙○○雖以證人陳麗珍於本院更一審調查證稱:「(你打電話給連產公司是何人接電話的?)是一個小姐接電話,他告訴我,他下班了,我只是要確認甲○○是否是連產公司的人,我沒有問他的職務」(本院更一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主張證人陳麗珍當時並未詢問得知被告之職稱,指稱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並不實在云云。然本案案發迄今逾四年,證人或有記憶模糊、乃至錯誤之可能,而證人陳麗珍前於案發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受警詢時業已明白證稱:「被告遞名片表示她是連產公司副董事長,我有打電話到連產公司求證,該公司人員表示被告是副董事長沒錯」等語,尚難以其事後變更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自上開證人曾秀祝之證詞可知,斯時連產公司職員非但均知被告掛名副董事長,甚且對外表示被告有權簽發連產公司名義之支票,足見被告一再辯稱自己認為已受有公司授權簽發支票之說法,尚非無據。且查證人即銀行職員林志恆於本院證稱「(你們看到他退票,有無通知補款?)我們銀行一定會通知」等語,則顯然於第一張退票時,銀行既經通知公司補款,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告訴人指稱退票補款之事伊不知云云,自難據採。
㈤、告訴人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即成犯,不因行為人事後自行補足帳戶存款註銷退票紀錄而有所不同云云。然查,被告所領取之支票簿中,除公訴人所指AU一四○四五一、一四○
四五四、一四○四五五、一四○四五七、一四○四六○、一四○四六五號支票六紙之外,另紙0000000號支票同經被告以連產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行使(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面額新臺幣七十二萬元),經執票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提示後,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通知連產公司補款,旋於同月十三日辦理註銷退票紀錄,有該分行八九永吉字第○一一四九號函附卷足憑(本院上訴卷第八二頁),據丙○○所陳,此註銷退票紀錄手續係由被告前往銀行辦理,並非公司所知悉(本院上訴卷第一○九頁、本院更一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雖其否認接獲銀行通知補款,並稱疑係被告先以電話逕向銀行洽辦相關手續云云,惟與上述銀行函覆本院所敘情形及證人林志恆所供顯不相符,是其立於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地位空言指摘銀行所具書證不實,並非無可採。丙○○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即因接獲銀行通知而得悉系爭支票簿業已開始簽發流通,對於發生退票之情形未見即時掛失追究,反而轉知被告前往銀行補款註銷退票紀錄,遲至同月二十日始就該支票簿內簽發之其他支票申報止付,所具止付通知書又由連號票據剔除前述先此轉知被告註銷退票紀錄之0000000號支票(第一四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三頁),顯見其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當時對於被告持有連產公司支票簿並以該公司名義簽發行使之事,確係知情而無異議,益徵證人洪舜虎、曾秀祝、陳麗珍等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屬實。綜上,自難因告訴人片面否認授權,遽為不利於被告推斷。
㈥、關於被告辯稱丙○○前曾允諾於支票到期前協同辦理印鑑變更一事,訊據丙○○固然否認上情,本院上訴審函詢付款銀行,亦據函覆並未通知連產公司變更印鑑(見上開八八永吉字第○一一四九號函)。惟查,被告在丙○○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前,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依丙○○通知就其所簽發票據備款辦理註銷退票紀錄,而在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仍因不知丙○○業已辦理票據掛失而向銀行存入票款以備提兌,亦有送款簿存根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九頁),非但顯見始終並無使所簽發票據不獲支付意圖,亦足佐證其在簽發支票當時確係預期將因及時變更印鑑而使支票得以順利兌領,所為約定變更印鑑辯解非無可採。至公訴人以系爭支票帳戶若真為確保被告投資而交由被告使用,何以不另刻印鑑章交與被告保管使用,且系爭支票購買與業務無關之珠寶,又未存入款項供支票兌現,而認當時申請支票,僅為增加貸款信用額度而已,雖非無見,惟以丙○○當時已無資金足以週轉使用,其向中央信託局標購之黃金,須以現金支付或以不動產擔保,已據證人洪舜虎供證甚明,復為丙○○所不爭,則系爭支票既無法用以標購黃金,而丙○○之工廠,因無黃金以生產電鍍用之金粉,則欲使用系爭支票,自是交由提供土地抵押之被告使用方為合理,而當時依被告與丙○○之協議,連產公司因被告加入投資而內部分為二部分,申請支票時係由證人林志恆到連產公司辦理,由連產公司會計蓋用公司印鑑章於申請書上,並由丙○○先在支票簽收單上預先蓋章簽收後,交給林志恆等情,固據林志恆證述明確,惟以支票申請下來之後要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應為核貸銀行所不樂見,丙○○不願核貸銀行知悉,而採先領取支票由被告先使用,於發票期日前,再由丙○○配合變更印鑑方式,使此一期間內,連產公司仍繼續使用其公司原有印鑑,而授權被告另刻公司大小章以簽發支票,丙○○則以日後是否變更印鑑來控制被告,諸此被告所陳,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就令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態有所出入,亦屬雙方基於私法自治下投資合作協議。且被告既已取得連產公司授權,該授權並未言明支票用途,縱事後貸款未獲銀行核放,乃至被告持用支票購買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珠寶等物,核屬被告與連產公司、丙○○間之民事財務糾紛,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未獲授權而簽發支票。
㈦、況本案土地貸款經永吉分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否決核貸,何以連產公司就否決核貸前之支票同意以補足存款方式註銷退票紀錄,而就其後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卻以掛失止付方式辦理?諸此均足見被告辯稱丙○○係因貸款遭否決乙事,才否認先前雙方協議內容之辯解,合理有據。
㈧、綜上,本案缺乏足以認定被告未獲同意擅自偽造印章及支票之證據,根據證人洪舜虎、曾秀祝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其依前與丙○○間所為約定領取支票簿對外簽發行使,自亦不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問題,所訴犯罪俱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合理確信。原審綜據全盤調查結果,以卷存事證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罪,並針對起訴書所引證人林志恆、王莊翠屏證述聽聞被告於取得支票簿時表示將會轉交丙○○一節,敘明如何不能據以形成有罪心證之理由,據此諭知被告無罪,在證據法則之適用上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重複起訴書中所載業經原審核駁之主觀臆測,略以:「被告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領取系爭支票時,林志恆已向伊明確表示該支票將與丙○○,被告亦確向該分行經理林志恆說明,支票將代為轉交與丙○○,林某始交付支票與被告持有,詎被告於取得支票簿後並未交付與告訴人,況系爭支票帳戶若真為確保被告之投資權益而交與被告使用,豈有於申請甲存支票帳戶時,不另刻印鑑章交與被告保管使用,而蓋用告訴人公司交與會計保管之印鑑之必要,且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申請貸款,並未經銀行核准,當為被告所深知,惟被告仍自行刻印鑑章簽發支票使用,顯不符常情。原審以被告為保障其權利始使用系爭支票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恐有失出。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前揭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均經本院於前述理由一一指駁,且刑事訴訟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依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而為積極證明,與民事訴訟原告得藉合理質疑他造主張即可倒置舉證責任於被告之優勢證據主義迥不相同,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確實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待更有其他有利被告之反證,所為不利於被告主觀猜測。綜上,本案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仍執前詞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末查,本案關於起訴事實部分既經維持原審所為無罪之判斷,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即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八號、五二九九號偵辦被告涉嫌詐欺等罪,所受理被告涉嫌偽造上述支票存款帳戶領用AU0000000、一四○四六七號支票,指該部分事實與本案公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依上述說明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還原偵查機關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