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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5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董子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375號、第24544號、89年度偵字第168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秘書室總務,林螢鑫(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三重市公所秘書室總務,負責辦理三重市公所採購及工程招標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子文(原審通緝中)係伊甸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甸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84年間,負責承包三重市公所「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工程,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劉美慧(原審通緝中)係伊甸公司會計。

(一)緣於83年間,伊甸公司負責人黃子文透過朋友蘇維哲介紹認識被告甲○○,並向被告甲○○提出承作三重市公所工程之意願,被告甲○○答應有機會會提供三重市公所工程予黃子文承作。適於民國83年1月間,三重市公所所有之公共造產中興游泳池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負責管理之民政課於83年11月7日簽文請總務林螢鑫辦理「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招標作業,經市長陳景峻批核同意,並指示被告甲○○負責找設計、監造廠商參與招標比價。被告甲○○明知比價需找3家不同廠商,卻違背職務,指定黃子文承作三重市公所發包之中興游泳池整修之委外設計、監造案,並要求黃子文需提出該案設計、監造費用之一部分做為酬謝之佣金,經黃子文同意,被告甲○○則告訴林螢鑫,該案已指定要給伊甸公司黃子文承作,林螢鑫即配合辦理。黃子文即在被告甲○○安排下,逕向林螢鑫領取該案工程估價單,林螢鑫明知辦理招標比價時,1家廠商只能領取1張工程估價單,且不能洩漏底價給廠商,卻違背職務,在被告甲○○指示下洩漏該案設計、監造酬金百分比(即招標底價)予黃子文知悉,並交付3張估價單予黃子文,要黃子文再找2家廠商陪標,連同黃子文之伊甸公司共3家廠商估價單,送三重市公所完成形式上比價。黃子文在取得3張工程估價單後,即依林螢鑫所洩漏之工程預算底價填寫伊甸公司估價單,並找熟識之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青聯公司)陳添明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楊炳國幫忙共同投標,於84年1月間,併同3張估價單親送至三重市公所交與林螢鑫。林螢鑫於接獲黃子文交付之前述3家廠商估價單後,即辦理形式上之招標比價,簽註擬由最低價廠公司得標,並會業務單位民政課承辦人及被告甲○○核章同意,遂於84年1月23日由主秘吳家增代為決行核可後,林螢鑫即告知黃子文得標。

黃子文為答謝被告甲○○及林螢鑫之幫忙,於84年1月20日由伊甸公司會計劉美慧至中央信託局世貿分局(即松山分局)購買8枚加拿大1994年1/2盎斯楓葉金幣,每枚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黃子文並將其中4枚金幣分裝於2個信封袋內,每個信封袋裝2枚金幣,親至三重市公所,當面親交予被告甲○○及林螢鑫收受。

(二)84年3月間,被告甲○○基於前揭圖利黃子文之犯意聯絡,復以電話通知黃子文,指定由黃子文承作三重市公所即將發包之「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黃子文乃至三重市公所向林螢鑫取得工程估價單,林螢鑫亦基於前開圖利黃子文之犯意聯絡,事先洩漏該工程預算底價予黃子文知悉,並告知該工程需具有建築師資格之工程顧問公司始可承攬,仍交付黃子文3張工程估價單,要黃子文借牌承作該工程,黃子文乃向青聯公司借牌,經青聯公司負責人陳添明及副理呂孟儒同意借牌,並約定黃子文需支付該工程設計、監造費用之1成給青聯公司為借牌費,黃子文復找曾任職過之宇拓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宇拓公司)莊孝昌及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幫忙共同投標,再將3張估價單一併交由林螢鑫完成形式上比價,84年3月20日經市長陳景峻批示由最低價廠商青聯公司得標。黃子文借牌得標後,於85年間,向公所提出工程預算書並由公所辦理工程發包施作,惟於86年間,承作之營造商因居民抗爭無法施工,乃和三重市公所解約,87年間三重市公所亦和黃子文借牌之青聯公司解除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依合約規定該工程經發包,即可請領5%之設計、監造費,使黃子文得以借牌之青聯公司名義向三重市公所請領到「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設計、監造費284,868元之不法利益,並支付1成借牌費28,486元予青聯公司。

(三)84年3月21日被告甲○○復基於前揭圖利黃子文之犯意,以電話通知黃子文,仍指定由黃子文承作三重市公所發包之「興穀陸橋工程」設計、監造案,並告知該案之工程預算及要求在84年4月底前完成設計。黃子文依多次和被告甲○○合作經驗,即先行找明炬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明炬公司)負責人潘秋梅設計製作該案工程預算書,並經潘秋梅同意借牌及代找2家廠商陪標。84年4月底,林螢鑫通知黃子文至三重市公所領取該案工程估價單,復將該工程預算底價告知黃子文,並交付黃子文3張工程估價單。黃子文將林螢鑫洩漏之底價填寫於明炬公司估價單上,連同該案工程預算書及潘秋梅提供之翁俊旭及蔡剛毅建築師事務所2家陪標單送林螢鑫比價,經林螢鑫辦理形式比價,簽擬由最低價廠商明炬公司得標,並會業務單位工務課承辦人葉威志、課長邱武全、再陳秘書王寬仁、主秘吳家增等核章同意,84年5月24日由市長陳景峻核可後,林螢鑫即通知黃子文製作該案委外設計、監造合約書。惟該案標的「興穀陸橋」係於前1年(83年6月10日)遭車牌號碼為00-000號吊車撞毀,三重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葉威志及林螢鑫委請熟識之建築師謝金龍勘驗,並簽奉市長陳景峻核可。謝金龍在勘驗後向公所提出「興穀陸橋」損壞鑑定報告,鑑定該橋已不堪使用,林螢鑫於是在該案未編列預算之情形下,即辦理該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招標比價作業,指定由謝金龍承作,並交予謝金龍3張工程估價單。謝金龍則找黃昭琳土木技師事務所之黃昭琳合夥承作,併附紹青工程顧問公司及南加大工程顧問公司共同投標並送估價單予林螢鑫辦理比價。林螢鑫即簽註由最低價廠商黃昭琳土木技師事務所得標,經敬會業務單位工務課葉威志、課長邱武全、再陳秘書王寬仁、主秘吳家增後核章同意,由主秘吳家增代為核可。謝金龍、黃昭琳於得標後,因三重市公所未編列預算而無法設計製作工程預算書,致延宕該案作業。詎三重市公所追加預算後,在84年5月間復辦理該案件第2次招標比價,由黃子文借牌之明炬公司得標,在辦理簽訂合約書時,為葉威志發現該案重複招標而告知林螢鑫,林螢鑫憚於指定廠商及重複招標之情事曝光,私下要求黃子文、謝金龍二人協商一方退出。且林螢鑫以謝金龍和公所之合約已於83年完成,黃子文2次得標之合約尚未簽訂,暗示黃子文退出,黃子文只有知難而退,並於84年6月底至三重市公所取回該案招標比價資料及已完工之工程預算書,該「興穀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則由謝金龍、黃昭琳承作。

(四)黃子文得以承作三重市公所委任之「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等之設計、監造案,均係被告即公所總務甲○○、林螢鑫違背職務洩漏前述工程招標預算底價,並預先指定伊甸公司黃子文承作。被告甲○○、林螢鑫除各收受黃子文交付之加拿大1994年1/2盎斯楓葉金幣2枚外,被告甲○○復基於收受賄賂之不法意圖,要求黃子文提出承作前揭三重市公所前述工程設計、監造費用之一部分做為酬謝之賄賂款。黃子文則依市場行情計算,應支付設計、監造費用之4成予被告甲○○作為賄賂款。黃子文統計向三重市公所請領「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設計、監造費838,755元,「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設計、監造費284,868元,總計請領設計、監造費為1,123,623元,經估算4成費用,計需支付45萬元賄賂款。惟黃子文本身資金不足,無法1次支付,故分3次支付,第1次於85年3月間,黃子文製作之「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設計書、圖初稿經公所工務課定案,依合約向三重市公所第1次請領「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30%設計費151,135元後,即提撥賄款現金15萬元,以信封袋包裝,至三重市公所親交被告甲○○收受。復於「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二期工程」於86年6月13日開標後,於86年8月間,黃子文第2次向公所請領該工程設計、監造費258,357元後,再將其中10萬元現金以信封袋包妥,持至三重市公所親交付被告甲○○收受。復在86年9、10月間,被告甲○○以要參加三重市公所辦理之自強活動缺乏金錢支應為由,向黃子文索討賄賂尾款,適黃子文自佘忠志處索得賄款20萬元,黃子文即將該賄款20萬元,以信封包妥至三重市公所親交付被告甲○○,總計交付被告甲○○賄款共45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指定黃子文承作「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及「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亦未收受黃子被交付之45萬元及金幣。另「興穀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亦與其無關等情。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收受45萬元賄款一事:1同案被告黃子文雖指證被告收受賄賂共現金45萬元及2枚

金幣,而於調查時指稱:「……甲○○一再請託本人串證,要求本人被問到時要更改證詞,要求本人在送2枚金幣及賄款45萬元給被告甲○○乙節一事,要本人作假證詞,表示2枚金幣及賄款45萬元一事,是放於甲○○的辦公桌上,而不是當面交給被告甲○○……」「本人可以確定2枚金幣及行賄甲○○之45萬元(分3次交付),本人都是在三重市公所當面親交給甲○○的」「本人記得支付甲○○佣金費用45萬元,分3次支付,第1次支付15萬元、第2次支付10萬元,第3次支付20萬元,本人3次都是以現金當面親自交給甲○○的,本人記得在84年元月間因甲○○幫忙,指定本人承作『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設計、監造案,故本人在確定得標承作後即送2枚加拿大1994年1/2盎斯楓葉金幣給甲○○,感謝甲○○的幫忙,接著本人即著手設計製作『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工程預算書,期間甲○○還指定本人承作三重市公所『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興榖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而本人記得在向三重市公所請領到第一筆『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設計、監造費的日期前後,本人在三重市公所當面親交15萬元現金給甲○○」「……本人經84年1年之設計,公所刪改多次本人之工程預算書,至85年初定案,故本人依委託合約……請領設計費30%即151,135元,至85年3月間本人請領到第1筆設計費151,135元,故本人現在可確定本人在85年2、3月間請款前後,本人以現金15萬元在三重市公所親手交給甲○○,而本人雖設計完成,但公所因中興游泳池委外經營之期約未到,故一直未發包,至經營約到期,公所才於86年2月間發包施作第一期工程,而本人只記得係第1次請領設計費前後支付15萬元現金給甲○○的」「……86年6月13日『二期工程』開標後,在86年8月間請領到公所第2次核發的設計費258,357元後,本人即以10萬元現金在三重市公所親交給甲○○」「……86年9、10月間甲○○告訴本人甲○○要參加三重市公所辦的自強活動,而甲○○表示缺現金,而本人剛好收到佘忠志給本人之20萬元賄款,故本人至三重市公所親交給甲○○現金20萬元,故本人總支付甲○○佣金回扣款45萬元」「……本人在84年元月間因甲○○指定承作『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在84年3月間甲○○又指定本人承作『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加上林螢鑫之配合,本人得以得標,而該工程亦經本人設計發包,但該工程因居民抗爭,而取消工程施作,可是本人仍向三重市公所請領到一期設計、監造費284,868元,故加上前述『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費838,755元,本人因甲○○幫忙總計向三重市公所請領到1,123,623元,故人以此核算4成,約45萬元,即以此數45萬元支付甲○○」(見第24544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又於偵查中稱:「(他於得標前有無叫你給他何好處?)甲○○有,林螢鑫未說,他(指甲○○)只說要給他們意思意思,未表明金額……」云云(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256頁反面)。

2惟黃子文嗣於原審改稱:「我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述我有送

給甲○○40萬元,其實我並沒有送他」(見原審卷㈠第65頁)、「(你承作中興游泳池整修,甲○○有無告訴你日後要酬謝?)沒有」(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是先後送給甲○○45萬元?)沒有」(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則翻異先前之指訴,否認有交付賄款給被告甲○○;同案被告劉美慧亦於調查時稱:對於黃子文是否有因上揭工程拿錢給被告甲○○,並不清楚等語(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259頁)。參諸本件並無任何被告甲○○收受賄款之具體物證(甚且卷內相關帳戶、黃子文記事本均無相關紀錄可資依憑),而黃子文雖前於調查時為被告收受賄款之指證,惟亦稱:「該記事本是本人所寫的,記載本人在

84 年間承作三重市公所『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綜合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興穀陸橋工程』等所有行事記載,前述本人向貴單位之供述,該記事本中都有約略登載」(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㈡第56頁反面)、「行賄甲○○及林螢鑫45萬元……之事,本人都記在腦海中,並未記載於記事本及帳冊中,以免被查獲,所以不會記於帳中……」(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㈡第57頁),則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收受上開現金45萬元賄款情事。

(二)關於收受金幣部分:1同案被告黃子文雖為前揭指證,並於調查時稱:「本人和

三重市公所簽立委外設計、監造後,確定本人會負責『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故本人及請公司會計劉美慧購買4枚金幣……4枚金幣計8萬元,,該8萬元是本人給劉美慧的,然後本人將4枚金幣包裝,用2個信封袋裝著,每個信封袋裝2枚金幣,時間大約在84年舊曆新年前,本人至三重市公所當面將信封袋包裝之金幣送給甲○○2枚金幣、林螢鑫2枚金幣,而甲○○、林螢鑫也都收了本人贈送之金幣」(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這是本人已確定可以得標,84年1月20日本人告知伊甸公司會計劉美慧買金幣要送甲○○及林螢鑫,感謝劉、林二人之幫忙,這時舊曆新年將至,本人也順便想借新年之名義送禮,故劉美慧至中央信託局買了8枚加拿大1/2盎司楓葉金幣回來,84年1月23日或83年1月

24 日林螢鑫通知本人得標,於是本人拿出4枚金幣,以2枚裝一個信封袋,至三重市公所,當場送給甲○○、林螢鑫各2枚金幣,甲○○、林螢鑫也當場收下……」(見第24375 號偵查卷㈡第50頁正、反面)、「……故本人在確定得標承作及送2枚加拿大1994年1/2盎司楓葉金幣給甲○○,感謝甲○○的幫忙,接著本人即著手設計製作『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云云(見第24544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

2惟嗣於偵查時改稱:雖確有將金幣直接交給被告甲○○(

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㈡第41頁反面),但係送禮,並非行賄(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㈡第168頁);於原審亦稱:「(你為何會送甲○○、林螢鑫金幣?)送禮是我們做生意的習慣,且當時因為快過年了,我就將金幣當作一般的禮品贈送。我是到公所送給他們的,我贈送時他們不在位置上我就告訴小姐將東西放在他們座位上」(見原審卷㈠第66頁)、「我們習慣逢年過節會送禮」(見原審卷㈠第173頁)、「(為何你於84年1月間會買金幣各2枚送劉、林二人?)我要會計小姐去買禮品時,她打電話詢問我是否要金幣?我想價格便宜,……我送了很多人,後來是想到三重市公所那邊也要送禮,我根本並非要賄賂,只是想逢年過節要送禮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明確表示只是逢年過節所致贈之禮品。

3而同案被告劉美慧於調查中供認:至中央信託局購買金幣

交由黃子文處理(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248頁),並於原審稱:「(在84年1月20日黃子文是否有要妳購買8枚的金幣?)有。因為快到年節,黃子文有交代我買金幣8枚及一些菸酒要做送禮之用」(見原審卷㈠第66頁)、「(84年1月黃子文為何要你購買金幣?)因為當初我在公司是會計,到了過年時老闆會要我買年節禮品(菸酒、金幣、蘭花)準備送禮」(見原審卷㈠第180頁),亦表示購買之目的是因為快到年節,老闆黃子文要送禮使用。

4而同案被告林螢鑫亦坦承:有收受黃子文親自交付之加拿

大楓葉金幣2枚(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279頁、第316頁反面),但亦稱:「該3項工程沒有底價,……金幣是過年時送我的紀念品」(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㈡第167頁反面)、「他(指黃子文)說只是一個紀念」(見原審卷㈠第

70 頁)、「我當時以為是紀念品」(見原審卷㈢第111頁)、「他送我金幣2枚,是過年的小紀念品,與我職務無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4頁),亦供認收受黃子文交付之上開2枚金幣,惟依其認知,與其職務無關,只是年節到時之小紀念品而已。

5依上所述,堪認被告甲○○確有收受黃子文交付之上開金

幣2枚,與同案被告林螢鑫之情形相同。雖黃子文就交付給被告甲○○金幣之場合及具體情狀,描述先後有所不同(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61頁反面、第24375號偵查卷㈡第29頁反面、第24544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66頁、第71、174頁),然關於交付一情之陳述始終如一,且曾澄清係因被告甲○○要求而配合稱是於甲○○不在時放在桌上,但實際上是當面交給甲○○等語,是其交付金幣上情,足資認定。而證人即被告甲○○之妻簡秀霞附和所稱:是其至被告甲○○辦公桌整理時,看到金幣2枚,而逕自拿回家放在保管箱,甲○○不知情云云(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㈡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顯不足採。6但被告甲○○雖有收受上開黃子文交付之金幣2枚,惟黃

子文於偵查及原審已明確表明係年節餽贈,即同案被告劉美慧、林螢鑫亦均認為是年節之禮品。衡以84年農曆年為1月31日,黃子文請劉美慧購買上開金幣之84年1月20日適為農曆年前;而上開金幣依劉美慧向中央信託局世貿分局購買留下之訂單,每枚單價5,505元(見第1688號偵查卷第158頁),以公訴意旨所指承包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委外設計、監造費用而言,2枚價值共約1萬1千元之金幣,二者價值懸殊,其間實難認有相當對價關係。又民間多有年節餽贈之一般禮俗,是上開金幣堪認僅係一般年節餽贈而已,並非賄賂。

7另黃子文前雖指金幣係感謝中興游泳池設計、監造之得標

,然於偵查中曾另稱:「另於84年春節曾送他們金幣,是之前之興榖陸橋興建工程時,為了他們將案子給我做,我送各2枚金幣,地點均在三重市公所」云云(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256頁反面),與先前所述因中興游泳池工程設計、監造之故而行賄亦不相同。由此益見,黃子文前揭因承包工程之設計、監造而予行賄之指述,並不實在,否則何以對於交付賄賂之工程對象不清楚,而先後供述歧異;且興穀陸橋案之設計、監造,係在中興游泳池案之後(亦在農曆過年之後),可見黃子文關此不無攀誣之情形。

故綜合事證,以年節餽贈為堪以採信。

8按所謂「收受賄賂罪」,必須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

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是以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職務之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之賄賂。

故被告甲○○收受黃子文所交付之楓葉金幣2枚,雖屬不該,惟與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監造案並無關連,亦即並無任何對價之關係,縱該禮品之價值稍高於行政上對於公務員之約束,究僅屬有無行政責任之另一問題,不得謂收受賄賂。同案被告林螢鑫因收受金幣2枚被訴收受賄賂部分,亦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認為與其職務無對價關係,而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告甲○○此部分,亦難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既無對價關係,被告甲○○此部分是否為其職務上行為,即不予證述)。

(三)依上所述,被告甲○○被訴收受45萬元賄款部分難以證明,收受金幣2枚部分,則尚難認為與三重市公所發包案件有何對價關係。被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就:⑴黃子文未贈其楓葉金幣;⑵黃子文未贈其金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88)陸(三)字第88174685號鑑定通知書及測謊鑑定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88年度偵字第24375號卷㈡第101頁、本院上更㈠卷第52至57頁)。惟測謊僅作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被告甲○○雖就上開問題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上開收受45萬元賄款犯行,而所收受金幣2枚之性質亦須依證據判斷,自不因上開測謊結果即可遽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

(四)據上說明,尚難證明被告甲○○有何上開收受賄賂情事,而其所為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室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或者就職務、非職務上之行為圖利之情形:

1本件查無被告甲○○收受賄賂或自黃子文(及廠商)收取其他利益情事,已難認有何收取回扣之情形。

2被告原係三重市公所祕書室課員,主辦總務職務(該所無

總務編制職,總務業務由市公所派員兼任),而於84年2月1日起陳景峻市長任內,暫代機要秘書至87年2月28日,有三重市公所90年3月20日90縣重秘字第1167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而⑴中興游泳池案,係由民政課於83年11月7日簽具簽呈辦理(見外放證物),經由秘書室總務林螢鑫委外設計、監造並辦理發包作業,經證人即民政課承辦人林植民(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14頁、第1688號偵查卷第163頁)、主任秘書吳家增(見原審卷㈠第216頁、本院上更㈠卷㈡第71、72頁)證述在卷,並有伊甸公司、青聯公司、楊炳國建築事務所之工程估價單影本,由主辦林螢鑫蓋章,並在伊甸公司估價單上簽擬由最低價者設計、監造,而於84年1月23日經市長陳景峻批可在卷可稽(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236、238、239頁)。被告甲○○並非負責承辦發包作業,當時亦尚未任職市長機要秘書(被告甲○○雖在工程估價單之總務欄上蓋章覆核,但顯非以承辦發包作業人員之身分核章)。⑵運動場前人行陸橋興建工程案,係於84年2月14日簽辦(見外放證物),亦經由秘書室總務林螢鑫委外設計、監造並辦理發包作業,並有青聯公司、太平洋公司、宇拓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影本,由主辦林螢鑫於84年3月17日在青聯公司估價單上簽擬由最低價者設計、監造等情在卷可稽(見第1688號偵查卷第141至143頁)。被告甲○○並非負責承辦發包作業,且未在估價單上核章,當時雖已暫代市長機要秘書,但發包顯非其職務。⑶興穀陸橋案第二次工程係由工務課於84年3月25日簽具簽呈辦理,亦由秘書室總務林螢鑫委外設計、監造並辦理發包作業,並在上開簽呈核章(見外放證物),且有明炬公司、翁俊旭建築師事務所、蔡剛毅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估價單,由主辦林螢鑫於84年5月23日在明炬公司估價單上簽擬由最低價者設計、監造等情在卷可稽(見第1688號偵查卷第141至143頁及外放證物)。被告甲○○並非負責承辦發包作業,且未在估價單上核章,當時雖已暫代市長機要秘書,但發包亦顯非其職務。由此可知,本件三案設計、監造之發包,均非被告甲○○所承辦,且僅第一案被告甲○○在估價單上覆核,其他二案均無任何核章。而前二案檢察官指被告甲○○有收受賄賂之情形,惟查無收受賄賂或其他利益。

3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明知比價需找3家不同廠商

,卻違背職務,而就此三案之委外設計、監造,均指定黃子文承作一節:

⑴同案被告黃子文雖供稱:「……在83年底甲○○打電話

告訴本人三重市公所要發包1個小工程案,請本人至公所看看,本人接著就去三重市公所見甲○○,得知三重市公所要發包『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並要委外設計、監造,甲○○告知本人可承作委外設計、監造部分,並要本人找2家廠商陪標比價,然後連同本人之伊甸公司共3家公司估價單送至三重市公所參加比價,而本人之伊甸公司即會三重市公所經比價得標負責『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委外設計、監造案」(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本人和甲○○談完後,甲○○告訴本人該工程的造價後,要本人直接向林螢鑫拿工程估價單,本人於是向林螢鑫拿工程估價單,而林螢鑫先在紙上寫出參與此次委外設計、監造案之估價單制式條文為設計監造費(按完工決算總額支付),工程費500萬以下,百分比多少,500萬元以上至2,500萬元以下,百分比多少,林螢鑫則另用鉛筆寫出工程費500萬元以下5﹪,500萬元以上至2,500萬元以下4.5﹪,告訴本人此次委外設計、監造之底價,然後林螢鑫再交給本人三重市公所估價單3張,本人回到伊甸公司後即和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陳添明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之楊炳國聯絡,請陳添明及楊炳國也同意幫忙,故伊甸公司之估價單是本人依林螢鑫洩漏底價的5﹪、4.5﹪,另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之標單本人請公司同事代填(是何人填寫的本人不記得了),填完後再請同事將估價送給陳添明及楊炳國蓋公司大小章,然後本人將上述3家估價單裝於1個信封帶內,直接由本人至三重市公所交給林螢鑫」(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223頁正、反面)、「在84年間、本人因甲○○及林螢鑫之幫忙,曾以同樣手法獲得三重市公所所發包之⑴三重市綜合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設計案,⑵三重市興榖陸橋工程設計案,2個工程設計案」(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㈡第49頁反面)「在84年3月間,甲○○又以電話通知本人,三重市公所又要發包1件『綜合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甲○○又指定本人承作,故本人又至三重市公所找林螢鑫拿工程估價單,林螢鑫給本人3張空白估價單,並洩漏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底價給本人知悉,並告知該設計案需要建築師資格者才可承攬,而本人之伊甸公司不具上述資格,故本人就找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經理呂孟儒洽談……本人將3家估價單裝於1個信封袋內,本人再親自三重市公所交給林螢鑫參加比價,不久林螢鑫即通知本人,由本人得標承作『綜合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在84年3月間本人剛接下『綜合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案沒多久,在84年3月21日甲○○已電話通知本人,三重市公所又要發包一件『興穀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指定本人承作,並要本人在4月底完成設計,並告訴本人該案工程預算,因本人已知陸橋工程需建築師資格設計,故此次本人已有把握一定得標,故找本人熟識之明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潘秋梅設計、繪圖,同時本人亦向潘秋梅提出借用潘秋梅之明炬工程公司牌照參與三重市公所之比價,潘秋梅同意借牌,本人並請潘秋梅找2家廠商陪標,潘秋梅亦同意,至84年4月25日林螢鑫通知本人來拿『興穀陸橋工程』案估價單,本人於是至公所向林螢鑫拿3家空白估價單,……至84年5月間本人將明炬公司及3家陪標廠商估價單及設計書送給林螢鑫,至84年5月24日左右,林螢鑫通知本人市長陳景峻已批示由本人得標承作『興穀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故本人即至公所取得比價之市長批示資料,製作合約書,本人於84年5月26日將『興穀陸橋工程』設計、監造合約書送給林螢鑫」(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㈡第53至54頁),嗣並迭為以上供述,均指因被告之通知及引介,而得以承包以上三件工程之委外設計、監造。

⑵而同案被告林螢鑫於調查局中供稱:「市長陳景峻核准

後,本人有詢問市長陳景峻要找何人來設計,陳景峻告訴本人,這部分不用本人處理,陳景峻已委託總務室課員甲○○負責找設計廠商,至84年元月份甲○○拿了3家廠商之估價單……交給本人,其中伊甸公司之設計服務費用最低,故本人直接在估價單上簽註伊甸公司最低價,可否委由伊甸公司設計、監造,經主祕吳家增代為核可……」(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21頁)、「……是三重市公所的機要祕書甲○○到我辦公室,告訴我有關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的委外設計監造要給伊甸公司承包,並叫我拿3張空白估價單給黃子文,以利黃子文取得承包資格,所以我才依甲○○的指示等黃子文來公所拿估價單時,就拿了3張空白估價單給黃子文填寫」(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稽核條例規定辦理委外設計、監造費在500萬元以下者,授權機關首長以比價方式辦理,而三重市公所發包之委外設計、監造案,金額大都在500萬元以下,故多採比價方式處理,而本人專責辦理公所招標業務,市長或主祕會指示專人找3家廠商比價,然後將3家廠商之比價資料敬會承辦單位,對比價廠商之資格底價有無意見,然後敬會總務、祕書審核此次比價廠商之資格、底價,最後送請主祕或市長批示由那家廠商得標,市長或主祕批示後,本人得通知得標廠商簽約」「市長或主祕通常都指示甲○○找廠商,甲○○找好廠商後,再交給本人辦理比價作業」「……84年2月14日工務課承辦人吳進生簽文要辦理『運動場人行陸橋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程費初估為1800萬元,經市長陳景峻批示核可,並交由本人辦理委外設計、監造之招標作業」「本案經市長陳景峻批示後,本人亦曾口頭請示陳景峻找那些廠商參與比價,陳景峻口頭裁示仍由甲○○負責找廠商參與比價,這時被告甲○○已調升為三重市公所機要祕書」「這是市長的權責,市長要派誰負責找廠商參與比價,市長有權決定,本人只是聽命行事,無權過問」「甲○○並未找廠商,被告甲○○指示本人仍比照『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比價方式辦理,甲○○指定要伊甸公司黃子文承作,故本人只有遵照甲○○指示通知黃子文至公所領3張空白工程估價單參與比價」「因為黃子文之伊甸公司營業項目不符,該『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需有建築師審核之工程顧問公司才符合資格」(見第1688號偵查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是工務課葉威志於84年3月25日簽文要辦理前述『興穀陸橋工程』委外設計案,工程經費

8 百萬元,經主秘吳家增批可,而甲○○又指示本人,指定由黃子文承作,故本人又通知黃子文領工程估價單,黃子文提供明炬工程顧問公司、翁俊旭建築師、蔡剛毅建築師3家廠商估價單,經會簽工務課葉威志、邱武全、總務許正河、秘書王寬仁覆核,主秘吳家增亦核章,經市長陳景峻批示由明炬工程公司得標」(見第1688號偵查卷第80頁)、「第二次招標甲○○仍指定由黃子文承作,故本人也依前例通知黃子文領取3家空白工程估價單,至84年5月間黃子文送明炬工程公司等3家估價單並連同明炬工程公司之工程預算書至本人這」(見第1688號偵查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於偵查中稱:「在該工程招標之前在辦公室找我去,對我說中興游泳池設計發包要交給黃子文辦理承包,要黃子文拿3張空白估價單來,請他自己回去估價,我對他說格式,並說出我們該項工程預算比例5%以下價錢估算才能訂約」「……他(指被告甲○○)當場指示我這樣做」(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315頁反面及第316頁),嗣於歷審亦均指係被告指示由黃子文承作。

⑶惟由前述可知,黃子文係向承辦人員林螢鑫拿取3張估

價單,並由林螢鑫告知黃子文應如何填寫及設計監造為工程費用之百分比若干。而此運作模式,林螢鑫並於原審表示:「(三重市公所對於辦理工程採購、招標、領取估價單有無一定的程序?)採購有一定法定程序,但設計招標部分並沒有一定的法令的規定,從我79年擔任秘書室兼總務時就是這樣辦理,我職務是里幹事總務是負責工程招標、委外設計等工作,當時就是市長告訴我找設計公司給他們3張估價單,由他們去找另外2家」(見原審卷㈠第69頁)、「(83、84年間你在三重市公所擔任何職?)我在三重市公所里幹事調秘書室負責委外設計監造業務」「79年開始,都是由市長、機要秘書指定廠商委外設計及監造」「(為何沒有辦理3家比價?)三重市公所對於委外設計監造費用的百分比有內規,都會事先告訴指定之廠商,再告訴他們另找2家辦理比價」(見原審卷㈢第109頁)。嗣於本院仍稱:「(為何給3張比價單?)規定要給3張估價單,請指定的人自己推薦其他兩家,從79年開始,一向都是由市長指定的人來,就給他3張,且告訴他設計建造費百分比」(見本院上訴卷第53至54頁)、「……招標的作業程序,我都是按照三重市公所的招標程序辦理的,交給市長指定的人3張估價單,且告訴他底價的百分比,這是三重市公所的統一規定。本案黃子文是我請示市長後,市長透過甲○○告訴我,指定由黃子文承作,我才交給黃子文3張估價單,他公司1張,另外請他推薦其他2家來比價,並將設計、監造的百分比告訴黃子文」(見本院上訴卷第130頁),經以證人身分詰問亦如此陳述(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13至115頁)。雖證人即前市長陳景峻於本院作證時,否認三重市公所此種運作模式(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19至120頁),惟林螢鑫於原審提出以往經指定廠商辦理之案例資料(見原審卷㈡),證人即主任秘書吳家增亦於原審證稱:「依照行政院秘書長的說明要點對於委外設計可以直接找1家資深顧問公司予以設計,也可以尋找2家比價或辦理公開比圖。這是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8點規範」(見原審卷㈠第216頁)、「(指定委託設計除了你自己指定外,市長、機要秘書是否也可以指定?)依照作業要點市長有權可以指定,另外機要秘書也可以建議呈市長核定後才能指定」「(不管市長、機要秘書指定是否指示承辦人?)我會寫一張條子告訴承辦人,機要秘書呈准後必須將核准公文交給承辦人,至於市長如何通知承辦人我不清楚」(見原審卷㈠第218頁)、「(三重市公所估價單的流程如何?)簽(例如大勇街拓寬工程預算通過,由工務課簽上來,市長核可後,由承辦人另外再找2家評比)准後,我會交代承辦人將估價單寄給指定顧問公司外,另外再寄2家顧問公司,之後再進行評比。至於承辦人有無如此作?我不清楚」(見原審卷㈠第219頁)、「(估價單部分,先前說1家找3家,後來為何又改稱由承辦人找2家?)市長簽准後,委外設計就交給秘書處辦總務的人員簽,承辦人再另外找2家工程顧問公司,3家一起比價,雖然我們有指定但若有價格更合宜的公司,我們也可以接受」「(三重市公所既然可以指定公司,怎會要承辦人再去找2家?)雖然可以指定公司,但承辦人也可以找2家公司來作評比,價格高的我當然不會讓他做,並沒有硬要按照指定的公司來承作」(見原審卷㈠第221頁)、「(你們委外設計費用是否公開?)民國85年後就找3家評比,百分比是固定的,但金額並非固定的。百分比是公開的。但是顧問公司的價格比較低,我們也可以同意的」(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則三重市公所確有指定設計、監造廠商並告知承作百分比情事,然關於3張估價單,依證人吳家增之說法,係屬發包承辦人之職責,應由承辦人再另外找2家工程顧問公司,而進行比價,並非以指定之廠商為唯一得標廠商。故指定只是推薦參與之性質(關於委外設計、監造之發包,並非公開招標辦理,推薦參與不過告知資料並使有承作之機會),並非得標承作之必然保證。

⑷依上說明,可知關於林螢鑫如何交付3張估價單一事,

係屬林螢鑫承辦之職務內事項。縱被告甲○○有如林螢鑫所稱指定黃子文廠商情事,但是否交付黃子文3張估價單,係屬林螢鑫職務上行為,除非就圍標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甲○○並無參與之餘地。況本件第一案招標時,被告甲○○尚未擔任市長之機要秘書,又如何指定承作廠商?是同案被告黃子文、林螢鑫所指係由被告甲○○指定一節,是否實在?亦不無疑問。而證人陳景峻則堅詞否認此三案經被告甲○○指定承作廠商(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74頁)。

⑸關於林螢鑫交付黃子文3張估價單及告知工程管理費提

列之百分比,是否有圖利黃子文之意思,經確定判決認為:依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用支用要點第5點中之㈡明定必須委託建築師或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其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為(距本機關未滿30公里者)工程結算總額為500萬元以下,最高標準為5.5%,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為5%,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為3.5%,而超過1億元部分,為2.9%。參以證人吳家增於原審所證上情,足見被告林螢鑫僅係將上開工程管理費用支用要點明定之百分比告知黃子文知悉。因被告林螢鑫僅係將其中委外設計、監造發包,而全部工程之總額尚賴委外設計、監造之得標者計算出工程總預算,是以起訴書謂林螢鑫將「底價」洩漏予黃子文知悉,顯有誤解。又林螢鑫辦理本件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時雖未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18點之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除因專利權或專業關係,僅有1家具此服務項目及承辦能力,或與採購之主要設施具有技術關聯,或其他特殊理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得採議價辦理外,應以邀請2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辦理之規定,然依林螢鑫所提出於三重市公所辦理之招標案件以觀,顯係誤以適用「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下稱稽查條例)第6條:「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金額10%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10%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是其供述係因作業疏失誤用稽查條例之規定,且與黃子文並無關係,並無交由黃子文承作之利害可圖,故逕交黃子文3張估價單,以為已合於取具3張估價單之規定,並無圖利之意思,堪予採信,而判決林螢鑫無罪確定在案。

⑹則承辦發包作業之林螢鑫依職責所在,本應交付指定廠

商1張估價單即可,其他2張估價單應另外再找廠商以進行比價,竟一次交付黃子文3張估價單,而由黃子文自行找其他2家廠商填寫估價單,完成形式上之比價作業,此乃其本身職務上如此辦理,既不能證明與被告甲○○有何圖利予黃子文承作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林螢鑫就其職務上事項將如何辦理亦非被告甲○○所得置喙(既然無共同犯意聯絡,被告甲○○又如何有把握林螢鑫必然交付黃子文3張估價單,而可保證黃子文必然得標),自難將林螢鑫一次交付3張估價單之所為,遽認係被告甲○○圖利手段之一部分。況黃子文是否三案均由被告甲○○指定為承作廠商,尚有疑義,已如前述;且林螢鑫復經判決無罪確定,又如何論處被告甲○○圖利犯行。

4據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甲○○所為該當其他不法犯行要件,自不得遽入於罪。

(五)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甲○○有何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甲○○就中興游泳池及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案有收受黃子文交付之賄款現金45萬元,自有未合(原判決就收受金幣2枚部分,認無對價關係;就交付3張估價單部分,認無圖利犯行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指收受2枚金幣部分,其價值顯已超過年節禮品價格,且是時被告甲○○主導掌握黃子文是否得承包上開工程,故具職務上之對價性,亦應成立收受賄賂罪,為無足採,惟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