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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義務律師曹大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少連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1年8月14日、91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261、10106、10303、12280、2101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以脅迫、監控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部分:甲○○前於民國83年8 月16日因誣告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於8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78年間赴日經商期間,認識日本名字「京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中國籍已成年女子,因「京子」向甲○○表示所經營之酒店缺小姐,若甲○○能夠介紹臺灣小姐至其酒店上班,將給予甲○○每人日幣15萬元之酬勞等語,甲○○見有利可圖,即與其妻即綽號「梅子」之丙○○○(業於92年4 月20日死亡,經本院前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京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日本地區酒店負責人「丁○○」、「戊○○」、「己○○」、「庚○○」、「辛○○」、「壬○○」、「癸

○○」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5年7月間至86年3 月間止,由甲○○在報紙上刊登內容為「赴日酒店應徵服務小姐待優,可借貸,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廣告,由丙○○○負責接聽電話,如有女子來電詢問,即約在甲○○、丙○○○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弄2 之4 號3 樓住處會面,告知前來應徵之女子工作內容為在日本東京酒店坐檯,每檯日幣5 千元,每月可收入約新台幣20萬元,若和男客進行性交行為,則不強迫,所得全歸個人獨得,去日本工作3 個月約可賺新台幣30萬元等語,以使女子同意赴日(包括引誘良家婦女赴日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或僅同意單純擔任服務生坐檯,而不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而單純同意擔任服務生之婦女,實則赴日之後,以扣留護照方式監控,而違反其等意願強迫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甲○○、丙○○○等則可藉此獲利(詳如後述)。如前來應徵之女子同意前往日本(包括單純擔任服務生,及經引誘而決意為性交易者),甲○○、丙○○○即要求該名女子將相關證件等文件交予甲○○辦理護照、赴日簽證及代購機票等,同時前揭日本當地酒店負責人並出具相關文件,以便甲○○得以在台灣為該名女子辦理較長期間之3個月赴日觀光簽證,丙○○○則偕同該名女子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一帶購買衣物,並由甲○○、丙○○○代墊費用,俟甲○○委託知情而基於幫助概括犯意之天一旅行社職員子○○及不知情之職員丑○○、寅○○辦理完妥赴日女子簽證、護照及機票等赴日事宜後,甲○○即以電話通知「京子」等日本地區酒店負責人,關於該名女子之赴日時間與搭乘之班機,「京子」等酒店負責人屆時即前往接機,該名女子被送往酒店宿舍住宿,護照亦由「京子」等酒店負責人保管(如不同意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時,並藉以為監控之實)。「京子」等酒店負責人俟該名女子抵日後,即匯予甲○○、陳莊美英約新台幣3 萬元,扣除甲○○、丙○○○所代墊之前開費用,甲○○、丙○○○每一名女子赴日,可獲約新台幣1 萬元至1 萬5 千元之報酬。已成年良家婦女吳○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85年7 月間見上開報紙廣告,遂以電話00-0000000與甲○○聯絡,甲○○、丙○○○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日本酒店負責人,遂以上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告知「到日本可以坐檯,想賺外快(性交)也可以,純坐檯一個月可賺新台幣5 至6 萬」等語。吳○月心想純坐檯有新台幣5、6萬收入也不錯,遂決定赴日工作,並於赴日前至甲○○上開臺北市○○○路住處居留三天,由甲○○偕同前往辦理赴日簽證,丙○○○則為其購買衣物。俟吳○月抵日後,即由當地酒店負責人取去護照藉行監控之實。只要有客人點到,就一定要陪客人出場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而且只要從事姦淫之性交易後,就無法報案,倘若拒絕出場,曾經有女孩被打等語。吳○月心知有異,遂於隔天早上趁機溜出酒店向日本警方報案。85年11月間已成年之良家婦女李張○枝,在中國時報見甲○○、丙○○○所刊登上開內容之分類廣告,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想到日本工作賺錢,遂經由電話與甲○○取得聯繫,甲○○、丙○○○等人即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俟甲○○與李張○枝見面後,明知李張○枝之女卯○○(係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亦為良家婦女,仍告知李張○枝到日本是到酒店坐檯,其在日本開了一家大型酒店,如果其過去的話每個月有新台幣 1、20萬元收入,女兒卯○○如果過去的話可以賺更多,另外如果願意跟客人出場「性交」的話可以賺更多,若卯○○如果過去那邊幫客人做美髮生意收入也不錯等語。李張○枝獲卯○○同意後,遂將其與卯○○之證件交予甲○○辦理護照及赴日簽證。其間,丙○○○帶卯○○至臺北士林地區購買價值約新台幣4 萬多元的衣服,並告訴卯○○「你到日本陪客人聊天,不必飲酒,每個月約新台幣50至60萬」等語,嗣李張○枝向甲○○借款新台幣3 萬多元替其丈夫償債,並簽立本票以償還上開債務,丙○○○即改變態度,告知卯○○「到日本一定要陪客人出場開房間,從事性交,客人說什麼就要做什麼,那家酒店客人很好,交易的錢歸你全得」等語,卯○○當時即向丙○○○表示不願意去,詎丙○○○即謂除非卯○○現在立刻清償上開債務,否則一定要去等語,當時甲○○亦在場陳稱到日本很輕鬆等語。卯○○迫於債務壓力,經上開脅迫,只得暫予應允。而後於85年11月30日,甲○○即帶李張○枝、卯○○搭機赴日,赴日前甲○○再三交代因卯○○未滿18歲,所以不可與李張○枝一起出境,並特別囑咐卯○○若有機場人員詢問就叫接機的人「阿姨」,並在日本要說是到日本去讀書,及拿一張日本酒店住址、電話、姓名及關係給卯○○,以防海關人員質問。於李張○枝、卯○○二人抵達日本之後,即有一男子前往機場接機,將李張○枝接往一個鄉下地方的酒店,卯○○則在機場等待其他人來接機,李張○枝在上開酒店等候2、3小時一直未見卯○○前來,同於該酒店上班的臺灣女子即告知要趕快找,不然被賣掉就慘了等語。於是李張○枝即打電話到臺灣向甲○○詢問卯○○下落,甲○○則告知其不須緊張,卯○○仍在高速公路上,即將載至東京地區之酒店等語。李張○枝發覺有異,即向該酒店佯稱卯○○之護照仍在其身上,該不詳姓名之酒店負責人即將其載至東京地區酒店尋找卯○○,抵達後,該不詳姓名之東京地區酒店之負責人媽媽桑即向其索取卯○○之護照,李張○枝顧及卯○○安危不願交出,該不詳姓名之酒店負責人媽媽桑就打電話給甲○○,甲○○旋即告訴李張○枝應將護照交予該酒店負責人等與。李張○枝就騙媽媽桑說其日本有朋友可以幫其還債,媽媽桑扣留李張○枝的護照欲藉以控制後,才叫酒店內其他工作小姐帶李張○枝和卯○○到外面打電話,該小姐就帶李張○枝和卯○○到他朋友住處躲藏,隔天就送卯○○到機場搭機(因為李張○枝的護照被扣留無法回去)先返回臺灣,而李張○枝就到駐日本代表處報案求援,該處就幫李張○枝要回護照,並協助李張○枝要回護照,並協助李張○枝搭機返回。於86年1 月間,已成年良家婦女胡○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缺錢花用,見甲○○所刊登之上開廣告,遂前來應徵。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癸○○」、「辛○○」遂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告知胡○蘭前往日本酒店擔任服務生工作,每日工資日幣5 千元,胡○蘭遂同意前往日本擔任酒店服務生工作,並向甲○○借貸新台幣20萬元。然胡○蘭於86年1 月31日抵達日本後,即被酒店之負責人「癸○○」、「辛○○」以打罵之強暴方式與扣留護照以遂行監控目的之方式,使胡○蘭違反其意願與男客為姦淫之性交易。胡○蘭因人地生疏、言語不通,且因護照被扣,不敢隨意出門,求助無援,只得聽從「癸○○」、「辛○○」之指令,每天與男客為姦淫之性交易一至二次,交易所得全歸酒店取得。其間胡○蘭趁與男客出場為性交易之際,打電話與其丈夫黃○賢(真實姓名詳卷)聯絡,由黃○賢匯款新台幣28萬元至日本予「辛○○」以清償債務,「辛○○」始歸還胡○蘭護照,迄同年2 月25日胡○蘭返回臺灣,共與男客從事性交易20餘次。嗣吳○月、李張○枝及卯○○母女趁機向日本警方求救,返國後與胡○蘭均訴請偵辦,經警循線得知上情,並於86年3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 巷○○弄2 之4 號3 樓查獲丙○○○,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1之11號查獲甲○○。

二、乙○○部分:乙○○意圖營利,與在日本地區酒店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負責人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85年中旬起,即在報紙刊登內容為「赴日工作,徵服務小姐」之廣告,並以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以為聯絡,原於餐廳從事煮菜及外場服務工作之已成年女子陳○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86年間見上開廣告,遂與乙○○聯絡。二人相約見面之後,乙○○佯稱欲介紹良家成年婦女陳○玉前往日本至臺灣人所開設之餐廳工作,每月薪水約30萬至40萬元日幣,乙○○並先借新台幣5 萬元予陳○玉,同時扣留陳○玉之國民身分證,雙方約定陳○玉赴日工作後,由老闆將陳○玉之薪水直接匯予乙○○,嗣債務清償完畢後,乙○○再將陳○玉之國民身分證寄還予陳○玉,以此方法引誘陳○玉赴日賣淫,陳○玉不察,遂同意赴日。詎陳○玉抵日後,始發現其被送至日本千葉縣地區之酒店,且護照為不詳姓名年籍之酒店負責人即「媽媽桑」所扣留,店內所有之服務小姐均住宿於負責人即「媽媽桑」家二樓,並有一名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看管,不得任意外出,同時,服務小姐均需陪酒,且如客人要求,必須陪客人出場及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而服務小姐均無薪資,收入全部仰賴客人所給予之小費,而客人所給付之酒錢,服務小姐雖可得日幣2 萬元,然亦為「媽媽桑」以將佣金

5 萬日幣及陳○玉積欠乙○○之債務,已經全數支付予乙○○為由,逕自扣留上開酬勞以為償債之用,陳○玉至此始知受騙,然因護照被扣及被人看管而無法逃脫。嗣因無客人要陳○玉出場從事性交易及一名客人代其償還15萬元日幣予「媽媽桑」,「媽媽桑」始將其護照歸還,陳○玉得以返回國內,而後為警方經由線報,得知上情。並在乙○○住處查獲陳○玉被扣留之身分證一枚。

三、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及內政部警政署函請與被害人胡○蘭及告訴人黃○賢、蔡○德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對於刊登前揭內容「赴日酒店

徵服務小姐,待優,可借貸」之廣告,並對前來應徵者說明赴日工作之內容為擔任服務生,待遇優厚,如有需要可以預借款項,經應徵者應允,即代為購買機票、代為辦理出境手續及送應徵者搭機赴日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赴日工作之女子從事性交易或以積欠債務及必需支付在日本生活食宿費用之手段,扣留赴日工作女子吳○月、李張○枝及卯○○母女等人之護照,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以返還債務之情事,辯稱:僅係介紹女子赴日工作,上開代辦手續如係其代為墊款或預借款項,則由赴日工作之女子簽立與墊款或借款同額之本票,嗣日後抵日工作後再行清償,至於赴日女子到達日本後究竟有無與人為性交易,其無所知悉;而日本酒店負責人即「媽媽桑」所給付之日幣15萬元,折合新台幣約為3 萬多元,係代為償還其先前所代為支出之上開費用,並未因此換得其他報酬等語。惟查:

⑴被告甲○○已於警詢時坦承:「我本來從事國際貿易工作

,於民國78年間赴日,在東京市酒店認識臺灣嫁到日本之婦女『京子』」、「『京子』向我表示她的酒店缺小姐,若自臺灣介紹小姐到其酒店工作,每位小姐給付佣金日幣15萬元,於是我自民國78年10月起,至86年3 月初,便在中國時報上刊登廣告,內容為待優,可借貸,電話00-0000000,隨後便有女子以00-0000000電話表示願意至日本工作;另有00-0000000、0000000 號等線電話聯絡,均約在我現住處臺北市○○○路○段○○○巷○○弄2 之4 號3 樓商談赴日事宜及條件」「凡有臺灣女子打電話表示願意至日本工作,都先由我太太丙○○○帶她到士林地區購買衣物,該名女子若沒有錢自行支付,則由我先代墊,金額超過新台幣2 萬元以上,則要求該名女子開立本票由我收執,2萬元以下則由我電話通知日本『京子』從小姐坐檯所得扣抵再匯給我」「在和小姐談論赴日條件均向渠等表示:在東京酒店坐檯,每檯日幣5 千元,每月約新台幣20萬元,若和男客進行性交易,則不強迫,所得全歸小姐獨得」「臺灣女子出國之同時,我便以東京電話00000000000000告訴『京子』……,所有小姐之護照則由『京子』保管,若小姐要回國才會向『京子』取回,住宿由『京子』安排統一住於宿舍,便於管理」「因為我都以電話(與『京子』)保持聯繫,所以我知道小姐護照都由『京子』保管及集體住宿於宿舍」「每介紹一名臺灣女子到日本(以『京子』接到人為準),扣除到日本之機票錢,大約可賺新台幣

1 萬5 千元,錢都是『京子』電匯至華南銀行我00000000

0 帳戶內」「(每月介紹多少女子赴日坐檯?)每個月約

5 人左右,自78年10月至86年3 月為期約7 年半」(見第7261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承:

「……我是在78年間才開始媒介婦女赴日賣春的,平均一個月媒介5 或3 人左右」(見第7261號偵查卷第101 頁反面)、「(你太太負責何部分?)她負責接聽電話及幫助女孩買到日本的衣服」(見第7261號偵查卷第102 頁反面)、「(是否有查到日本有那些媽媽桑把女孩帶去賣春?)我今天提供日本電話16支及8 位媽媽桑姓名,連同於警訊中所提供之『京子』共是9 位酒店負責人,我今天提供名單目的是我今後不再做了」等情(見第7261號偵查卷第

153 頁反面)。⑵同案被告丙○○○亦於警詢時坦承:「(你是否有刊登廣

告媒介本國女子至日本酒店坐檯或賣春?)有,三年前曾登廣告,媒介女子至日本後休息一段時間,86年2 月底至

3 月初又在中國時報刊登赴日廣告,內容為赴日酒店服務小姐」「我告訴他們去日本酒店上班可以純坐檯,亦可與客人性交易,隨個人意願,去日本工作三個月約可賺台幣30萬元」「扣掉機票及代辦簽證等費用約得利1 萬元台幣」「我先生甲○○在南部媒介留給女孩子南部的電話,那些電話都轉接到天母(即上開臺北市○○○路住處)我的住處,因此都是由我與這些婦女洽談赴日事宜」(見第7261號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查中供認:「(你做媒介婦女赴日賣春多久?)我在三年前有做,但做五、六個月後有停過,後來才又做,平均一個月可做到二位小姐」「(你負責何部分?)我負責接聽電話及幫小姐買赴日的衣服」等語(見第7261號偵查卷第107 頁反面),與被告甲○○上開自白之主要情節相互一致。

⑶被害人吳○月、李張○枝及卯○○母女、胡○蘭及告訴人

黃○賢、就上開事實,已經於警偵詢及本院前審指訴明確,所述之主要情節亦相符,並有被害人胡○蘭及告訴人黃○賢所提出之報紙廣告、切結書 (甲○○於86年3 月10日出具還清欠款 )、日本酒店聯絡電話字條、臺灣聯絡電話及地址字條、日本機場字據、訂位紀錄表、日本名片、付款明細字條、借款明細字條、簽立本票 ( 2張共9萬元)、護照影本、匯款回條 ( 2張共28萬元 )、款項借用證在卷可參(見第7621號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第20752 號偵查卷第3 頁、第7072號偵查卷第2 至12頁、第24至28頁、第1713號偵查卷第8 至第15頁、本院上訴卷第98、99頁、本院上更 (一)卷第119 至120 頁)。

⑷證人李張○枝於偵查中詳稱:「我約於85年11月間在中國

時報分類廣告刊登『赴日,電話○○○』,因當時我家經濟情況不佳,想到日本工作賺錢,我就打電話聯繫,接電話的小姐就約我至(高雄)小港一民宅見面,並打電話給他們一位姓陳的老闆,陳姓男子就開車載我回屏東潮州我家,並告訴我到日本是到酒店坐檯,他說在日本開了一家大型酒店,我如果過去的話每個月有新台幣 1、20萬元收入,我女兒卯○○如果過去的話可以賺更多,另外如果願意跟客人出場『性交易』的話可以賺更多,而我女兒如果過去那邊幫客人做美髮生意收入也不錯,我想我可以帶我女兒先過去看看環境再說,於是就把我的證件及女兒的證件交給陳姓男子去辦護照及證件,過了幾天陳姓男子就通知我到他天母住處,我在他家住了兩天,其間陳姓男子的妻子帶我女兒去買了新台幣4 萬多元的衣服,我則向他借了新台幣3 萬多元替我丈夫償債,這些金額陳姓男子就拿了本票要我簽(詳細金額我已忘記,應是上述金額的總和)。到了85年11月30日陳姓男子就帶我們母女搭機赴日,赴日前陳姓男子交代我們因我女兒卯○○未滿18歲,所以出境時不可以牽在一起,並特別囑咐我女兒若有機場人員詢問就叫接機的人『阿姨』。我們到了日本後就有一男子來接機,我就搭該男子的車到一個鄉下地方的酒店,我女兒則在機場等待另外的人來接他,到了酒店等了2、3小時一直未見我女兒前來很著急,裡面上班的臺灣女子告訴我要趕快找,不然被賣掉就慘了。於是我就打電話到臺灣找陳姓男子詢問我女兒下落,陳告訴我女兒還在高速公路,我不用緊張,結果我女兒被載到東京一家酒店,我發覺有異,就向該酒店佯稱我女兒的護照還在我這邊,因為我這邊鄉下的酒店可能嫌我年紀太大,所以就載我到東京的酒店找我女兒。東京酒店的媽媽桑看到我就向我要我女兒的護照,我不願給他,他就打電話給臺灣的陳先生,陳先生告訴我到那邊護照本來就要交給人家,我沒辦法就騙媽媽桑說我日本有朋友可以幫我還債,媽媽桑扣留我的護照後,才叫人帶我和我女兒到外面打電話。帶我們出去的小姐心地很好就帶我們到他朋友住處躲藏,他告訴我們他也不敢回去那家酒店,隔天他就送我女兒到機場搭機(因為我的護照被扣留無法回去)先返回台灣,而我就到駐日本代表處報案求援,該處就幫我要回我的護照,並協助我搭機返回。我在85年12月4 日自日本搭機返回臺灣時,一下飛機陳姓男子……已在機場等我,並帶我到天母住處,告訴我欠他新台幣17萬元,我說我沒錢,我可以做工慢慢還他,他不同意,最後他說如果當天可以馬上給他新台幣10萬元,就算了,其餘就算他倒楣賠了,我沒辦法就聯絡我朋友電匯10萬元給他,他就放我回去了」「(警方出示被告甲○○、丙○○○照片,是否就是媒介你們母女赴日之人?)是」「在赴日前甲○○講的條件都很好,結果我到日本後錢還沒有賺到護照就被扣了,與當初他講的到日本賺的錢都是我們自己拿,護照我們可以留在身邊,完全不一樣,而且我女兒可能會被騙去強迫賣淫,所以我覺得我們被騙了」(見第726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他們不讓我們走,說我們有向臺北的陳先生借錢,我說沒這回事,他們一直要我護照,我不給就逃跑」「(你們在日本工作性質就是賣春?)是的」等語(見第153 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可見被告與日本地區酒店不詳姓名媽媽桑,就臺灣女子赴日從事性交易行為,不但早已所悉並有相互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在臺及在日所為。且在臺女子之護照於赴日之後,須交由日本地區酒店媽媽桑統一保管,此於自願赴日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固僅在保管之方便;而於以為赴日只是單純擔任酒店服務生坐檯之小姐,則可藉此達監控以強迫從事性交易之目的,此亦為被告甲○○所明知,是其所辯不知女子赴日之後從事性交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斟酌卯○○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當時係未滿18歲之女子,而被告甲○○明知卯○○未滿18歲,故囑李張○枝不可與卯○○牽在一起,且要叫接機之人阿姨,益見被告甲○○對於赴日之後從事性交易知之甚詳,而惟恐無法順利入境,故事前特予叮囑。

⑸關於赴日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樣態,係猥褻或性交,依證人

林○菁前揭所述,明確係指性交行為,而非猥褻。另依證人李張○枝所稱:出場性交易(見第7261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卯○○所稱:出場開房間等語(見第7261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亦可知係從事性交行為。又被告甲○○刊登上開廣告使女子看後與其晤談赴日,同一晤談行為包括女子本身同意赴日從事性交易及以為赴日可單純擔任服務生坐檯而不須出場性交,但實則赴日之後遭強迫亦從事性交易二種情形,而其中在臺已決意赴日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並無證據顯示全非良家婦女,故除有違背女子意願使為性交行為外,亦有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犯行。再被告甲○○對於以上開方法使女子赴日之人數,有稱每月大約三人或五人,同案被告丙○○○稱大約每月二人,其雖有不同,但均不過印象中約略之數,並非精確,故亦概括認定約二至五人。

⑹本件經檢察官於87年3 月13日提起公訴,於同年3 月18日

即繫屬原審法院,故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均屬有效,自可依法引據。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犯事證明確,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有介紹被害人陳○玉赴日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迫從事性交易情事,辯稱:

只是介紹陳○玉到日本工作,沒有威脅利誘,陳○玉赴日工作後,工作條件、生活管理等細節均由陳○玉自行與店接洽,其並不介入。而陳○玉因與其有新台幣五萬元債務,發生口角糾紛,因而挾怨報復,所指述之情節,均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玉指述明確,且於原審詳稱:

「……86年間我看到聯合報小廣告說應徵赴日工作,沒有說是酒店,我就打電話去,有一個女的自稱劉太太(經提示口卡影本,指認為乙○○),我們約在嘉義一家西餐廳見面,他說要介紹我到日本臺灣人開的餐廳煮菜,因為我之前在臺灣都是在餐廳負責煮菜及做外場,機票、簽證錢都是由他出的,出國前劉直接交給我,我好像簽了類似本票或借據之類的文件,金額好像高出2 萬元很多,但不記得多少,我還因為金額過高與他發生過爭執,且他身分證不肯交給我,我有跟他要過,他說怕我不還錢,就扣我的身分證。我們約定到日本後,由老闆娘扣我的薪水寄給他,清償債務,清償完畢後再把身分證寄還給我。我到日本後老闆娘開賓士來接我,我去那邊發現並非餐廳,而是千葉縣的酒店,臺灣小姐有5、6人,店是晚上7 點鐘開門,小姐要陪酒,客人中意就帶出場,我跟劉太太談的薪水,每月約30萬至40萬日幣,但到日本以後媽媽桑說沒有底薪,完全靠客人給的小費,而且我們統一住在媽媽桑家的2樓,有一個日本九州的男人在看管我們,我們不得隨便外出,而且我們到日本後,護照就給媽媽桑扣走了,我們不行任意不接客,因為媽媽桑告訴我們說她已經付錢給臺灣的人,我們都欠他的錢不得不工作,我們欠臺幣一萬元,就必須還媽媽桑日幣十萬元,外加其他零星的費用。後來因為客人都不要我,我就跟媽媽桑主動提出要回臺灣,加上有一個客人幫我還了15萬日幣,所以媽媽桑就把護照還給我,我就回臺灣了」「……我們在那裡不能打電話……」(見原審卷 (三)第37至38頁),於本院上訴審亦稱:

在日本酒店有男子看管,不能隨便離開(見本院上訴卷第

144 頁),於本院上更 (一) 審經辯護人詰問時亦證稱:護照要放在那邊由媽媽桑保管,住的地方很偏僻,活動的地方就是1、2樓,並設有監視器,只可以走到樓下門外活動活動,媽媽桑說其不能自己出去,並由一男子載其去上班。有一次媽媽桑打電話給乙○○,告訴乙○○說其想回去,問說可不可以讓其回去,只有那一次其與乙○○講過電話,其向乙○○反映說怎麼工作內容和她在臺灣講的不一樣,此時媽媽桑即把電話壓掉。在日本媽媽桑確實有要求其從事性交易,其與媽媽桑爭辯,媽媽桑表示要把錢還清才可以等語(見本院上更 (一) 卷第113、116、117、118頁),已反覆指訴上情綦明。且被害人陳○玉之身分證,被扣留在被告乙○○處,案發後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乙○○之住處搜獲,亦有該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扣留身分證迫使被害人赴日從事性交易之情事至明。

⑵至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他們約在外面見面

,告訴他們赴日本酒店工作性質就是坐檯陪酒,而且一定要做出場,並且言明到日本後要把護照抵押在酒店『媽媽桑』那裡」(見第7261號偵查卷第41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稱:「(據被害人家屬稱被害婦女赴日後護照被扣,必須家人寄錢去才可從日本回來,且又妨害他們自由,不准回國有何意見?)因為他們欠日本酒店之錢,故才扣住護照,且要他們返(還)錢,才准回台,因怕小姐回台不返(還)款,才會扣住護照」「且小姐只要到了日本,則媽媽桑就會把錢給我」「我們辦的是觀光簽證,不可在日工作,故我才會把人交給那邊特定的媽媽桑」「(赴日簽證你為何可以辦到三個月之久之簽證?)因為日本的媽媽桑會寄資料給我們,而我們把理由寫的充足,日本就會給三個月的簽證」「確實扣護照不讓小姐回國是不對的,但有的小姐一回國就不見人影了」(見第7261號偵查卷第10

5頁正、反面)、「(為何妳要借錢給小姐而讓她赴日工作?)小姐已知道工作性質,且她決定赴日工作,我才會借錢給她的。且小姐只要到了日本,則媽媽桑就會把錢給我……」 (見第7261號偵查卷第107頁)、「……我當時刊登的廣告係赴日酒店工作且是坐檯的。沒有表示要去賣淫,但有說到要出場……」(見第7261號偵查卷第171 頁反面),嗣否認曾有向小姐表示一定要出場及扣留護照等上開話語,且上開警偵詢筆錄未照其陳述記載,並請求勘驗上開警偵詢筆錄。經調取上開警偵詢錄音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1年10月1 日刑偵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因納莉颱風侵襲淹水,警詢錄音帶已滅失( 見本院上更 (一) 卷第91頁),原審法院亦以93年10月

26日北院錦刑少管87少連訴15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已無留存偵訊錄音帶(見本院上更 (一) 卷第126 頁),則無從經由勘驗之方法確認筆錄記載與被告乙○○之陳述是否相符。然參諸證人陳○玉前揭所稱,可知被告乙○○當初並未向其言明必須從事性交易,故其始會在赴日之後才查覺工作內容與先前乙○○所述不符,並向乙○○反映,是乙○○上開陳述尚無從確保其真實性,不得遽認已為犯罪之自白。惟上情既經證人陳○玉指訴綦詳,參酌被告乙○○自承:陳○玉係經由其至日本、與其因此有債務等情,則被告乙○○縱未自白犯罪,亦足認定其犯行。

⑶另證人陳○玉雖於本院上訴審曾稱:是否出場性交易,是

要看小姐之意願(見本院上訴卷第142 頁)、媽媽桑是說客人如有要求,看自己之意願要不要去(見本院上訴卷第

144 頁),但此與前揭所指媽媽桑要求要性交易之陳述並不相符,且於本院上更 (一) 審經辯護人詢問時仍表示有要求性交易,已如前述,而衡諸情理,若非經要求性交易,陳○玉又何必爭辯要返國?足徵確有要求性交易情事。

又辯護人以證人陳○玉於本院上更 (一) 審時陳稱:住的地方和上班的酒店很遠,被害人不認識路,不會自己出來走(見本院上更 (一) 卷第116 頁),而稱陳○玉並未受到監控云云,然證人已陳述遭監視及不可外出等情綦詳,上開不認識路、不會自己出來走,不過赴日之後人地生疏之現象,顯非意謂未受監控。另以證人陳○玉所稱:要求帶出場從事性交易一節觀之,可見係在出場從事性交行為。又被告於原審自承:小姐過去,一名收新台幣2、3千元(見原審卷 (二) 第37頁),且衡以如無利可圖,被告乙○○何必大費周章使小姐前去,故其有營利之意圖亦明。

依上事證,被告乙○○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又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於88年4 月23生效,其修正之立法目的係鑑於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等媒介嫖客與賣淫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加上色情行業利潤豐厚,以詐術使人行之者,亦常見,故增列「媒介」及施用「詐術」行為之處罰。其條文經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2年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88年4 月21日修正後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84年8 月11日制定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第1項、第2項、第

4 項及第5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 項)」,第37條規定:「對18歲以上之人犯第24條或第25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嗣上開第37條規定於88年4 月21日刪除,同日並於刑法增訂第231 條之1 ,其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5 項規定:「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4條第2 項,又於94年2 月4 日修正刑期提高為10年、罰金新台幣1 千萬元。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94年

2 月5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6 項、第2項之罪。且被告甲○○先後三次引誘良家女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甲○○以上開廣告內容使女子應徵,經同一晤談行為,而同時有引誘被害良家婦女決意為性交,與違反未同意性交之被害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意,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從一重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6 項、第2 項之罪論處,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犯罪尚在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與丙○○○、真實姓名不詳之已成年日本地區酒店負責人「京子」、「丁○○」、「戊○○」、「己○○」、「庚○○」、「辛○○」、「壬○○」、「癸○○」等人,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甲○○前於83年8 月16日因誣告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於8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且亦先加後減之。至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被告甲○○雖自78年間,刊登廣告,使女子陸續赴日從事性交易。然斷斷續續為之,且實際多少女子前來應徵視機遇而定,而藉以從中抽取若干報酬,並無證據顯示以何事業經營方式為之,且其中所從論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6 項、第2 項之罪,僅有未滿18歲之被害女子一人,且衡情屬隨機而遇,並非特予找尋未滿18歲之女子赴日從事性交易,故尚難認有常業犯行。又本件被害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樣態為姦淫(性交),起訴書並未記載從事猥褻之行為樣態,公訴人於論罪法條援引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名,自屬贅引,併此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新舊法之比較如上所述)。其與不詳姓名已成年日本酒店媽媽桑及看守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甲○○、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甲○○使女子赴日從事性交易,其行為樣態究係猥褻或姦淫,並未認定,遽論以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自失依據。且修正前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引誘為姦淫之被害人須係良家婦女,且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引誘行為,並已得利,即為既遂(參見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審論以未遂,即有不合,且原判決未於事實認定良家婦女,並於理由內說明認定之依據,又林○菁非良家婦女,原審併予論罪,亦有不當。所謂「引誘」而為姦淫行為,係指被引誘人初無與人姦淫之意思,因行為人之引誘,始決意為之。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部分,竟於事實欄記載:「甲○○……引誘原意在應徵服務生之良家婦女,赴日從事性交易」。然該良家婦女如意僅在應徵服務生,而未因被告甲○○之引誘行為決意從事姦淫行為,即無「引誘」可言,只有違反被害女子之意願從事性交易之問題。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事實之記載本身即有矛盾,且與理由所認定未違反被害女子之意願而引誘從事性交易之說明不相符合。既遂、未遂為行為之階段,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起訴,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竟就既遂及未遂變更起訴法條,自有未當。被告乙○○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原判決竟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3

1 條之1 第5 項、第1 項之罪,亦有可議。被告甲○○部分,據以論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6 項、第

2 項罪名,既係以脅迫及監控之方式為之,亦應於主文具體揭示,原判決同僅概括記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自有未洽。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犯罪前科、乙○○雖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為意圖營利、其等所為不但危害我國女子身心且影響我國聲譽、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役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由修正前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及當時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業已修正為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宣告罰金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至在被告甲○○臺北市○○○路○ 段○○○ 巷○○弄2 之4 號及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為警查扣之支票與本票各1張、支票簿11本、保管條2 張、1996年支票日曆簿1 本,為被告甲○○、丙○○○所有,雖經其等供承在卷,然尚無法證明為其等或共犯為上開犯行所用或因上開犯行所得之物。另在同案被告辰○○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住處扣得之磁碟片五片、電話簿1 本、錄音帶1 捲、計算紙、週曆、房屋契約影本各1 本、印章2 個、全民健康保險卡、帳單紙、離婚申請書、互助單、契約書、同意書各1 份;在同案被告巳○○高雄市○○○路○○○ 號14樓之4 住處扣得之本票存根25張、本票12張、電信費收據2 張、快遞收據20張、費用明細單5 張、國民身分證3 張及影本6 張、赴日酒店廣告1 張。而在被告乙○○住處查扣之國民身分證4 張、本票11張及日本身分保證書4 張,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均不予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就被害人吳○月、胡○蘭、李

張○枝及卯○○母女部分之外,對於其他多名赴日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亦有違反意願而使從事性交易情事,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7條、第24條第2 項罪嫌。被告乙○○除上開犯行之外,另有對於被害人黃郭○桃等多人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7條、第2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罪嫌。

㈡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上開罪嫌,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

他多名女子亦係因違反意願而從事性交易,至被害人吳○月、卯○○及證人李張○枝等雖證述在日本地區酒店,曾聽聞其他臺灣女子遭受他人以相同手法即扣留監禁等方式違反意願而與他人為性交易,然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甲○○等所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又被害人林○菁,於85年11月7 日因在台中市賣淫,被警查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中秩字第871 號社會秩序法裁處拘留3天,經本院調查上開卷證,審查屬實,該女於85年12月12日被引誘赴日時,自非良家婦女,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罰。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上開罪嫌部分:

⑴被害人黃郭○桃於警詢時稱:「老闆娘並未叫我要做出場(

性交易)」「我在酒店坐檯陪酒,沒有做出場,也沒有受威脅逼迫」(見第7261號偵查卷第54頁),被害人黃○誼於警詢中亦稱:「錢小姐(即被告乙○○)說到日本食堂作一些端酒、坐檯的服務工作」「媽媽桑沒有強迫我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我也沒有從事性交易」(見第7261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被害人林○吟於警詢時稱:「午○○告訴我可以至日本酒店上班,擔任陪酒、唱歌等工作」「沒有強迫性交易」(見第7261號偵查卷第68頁正反、面、第69頁),被害人賀○宇於原審稱:「我打電話去是一個男子出面跟我聯絡,他跟我說去日本的餐廳工作,並沒有說要從事色情行業或陪客人出場」「(你去日本工作的情形?)我是86年11月赴日在海關時因為資料不全或寫假地址,就被遣返回臺灣,之後就沒有跟他們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 (三)第39頁),是依上開被害人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

⑵此外,被害人蘇○珍、林○芬、王○芬並無出境紀錄,有出

入境資料附卷為憑。而被扣之被害人陳○香等人之護照、黃○玉等人之本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至於被告乙○○所提供名單上記載之陳○秦等人,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而得以作為認定其涉有上開罪嫌之證據。

⑶另被害人郭○足為被害人黃郭○桃之妹妹,雖於警詢時稱:

黃郭○桃赴日後曾經打電話說被騙了,被乙○○賣掉了云云。然被害人黃郭○桃於警詢時已經證述:「我是因為向日本酒店老闆娘借錢時,知道我錢沒借到,卻欠了將近新台幣13萬5 千元,才告訴我妹妹覺得被錢小姐(即被告乙○○)騙,好像被錢小姐賣掉一樣」(見第7261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又刑事警察局偵二隊雖然陳報:「郭○桃(即黃郭○桃)、林○吟因係即將被酒店負責人移往他處賣春」等情,然就其所指稱之「賣春」,並無提出確實之事證足資證明,而被害人黃郭○桃於警詢中亦證述:「最後日本警方以我的簽證過期的名義,……由日本警方從日本管理局帶至成田機場搭早上9 時40分之班機回臺灣」(見第7261號偵查卷第54頁正、反面),再同案被告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警偵詢及原審,均一再表示對於被告乙○○上開行為不知情等語。

⑷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涉有前揭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88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6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56條、88年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26條前段、修正後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不得上訴。

甲○○、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