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13之1號3樓
代收人李簡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88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07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李雪豔、甲○○等人,在其等之父李石順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初,因腦溢血意識陷入昏迷後,與其等之母李簡市(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及李建德(巳判決無罪確定),為排除乙○○為股東及逃漏遺產稅,明知股東李來福、甲○○(出國)、乙○○並未出席會議,竟共謀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虛載乙○○、李石順持有股份轉讓予李簡市,並由會計師陳和順(已判決無罪確定)辦理股權轉移事宜,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六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事項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乙○○。
二、被告甲○○、丁○○○、丙○○三人,趁其父李石順腦中風陷於昏迷狀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夥同其母李簡市偽造提款單及匯款單(盜用印章),盜領李石順所有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存款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二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存入李簡市帳戶內。
三、本案經乙○○告訴,認被告等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起訴書誤為第三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罪嫌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程序法上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行為而言,該項證據必須無瑕疵可指,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事實審法院於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者,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涉有上開罪嫌,不外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卷附股東名簿、診斷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及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過世,被告等人卻於六月十二日召開會議,將李石順、告訴人股權過戶,且未經該人同意而偽造議事錄,並前往辦理登記;其等又於李石順死亡前數天,將李石順存款逕行提領等為論據。經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辯以:渠等為公司登記名義股東,對本案並不知情,伊會掛名是父親李石順意思,沒有參與這事情,且未盜領李石順存款等情;被告丙○○辯陳:伊在台立公司上班工作,係依照父母親之指示行事,伊陪母親去領款也是照母親的意思辦理等語;被告甲○○雖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應訊,惟據其以前陳述,辯稱:伊雖為公司登記名義股東,但對本案全不知情,且亦未盜領李石順存款等語。本院查:
一、台立公司係告訴人乙○○之父李石順生前與其母即已決被告李簡市共同出資所創立,原來股東為:李石順、乙○○、告訴人之叔父李來福、大哥李臣輝、大嫂簡惠美、母李簡市、大姊丁○○○、二姊甲○○、妹丙○○,共九人;嗣台立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實收資本增為五千八百萬元,分為五萬八千股,由經濟部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發給執照;李臣輝、簡惠美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將股權讓渡與李石順,股東另增加告訴人之弟李建德,加上李石順、告訴人乙○○、李來福、李簡市、丁○○○、甲○○、丙○○,共八人;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由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報請經濟部辦理股票簽證完竣備查,是告訴人兄弟姊妹六人,除李臣輝外,其餘五人每人均有二千股股權,以上各情,有股東名簿、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讓渡書二紙、股東名簿等在卷(參見第一七0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可稽。嗣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李石順因腦溢血意識陷入昏迷,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並有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足憑(第一七0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而陳和順係台立公司之會計師,負責台立公司帳務及申請登記等事宜,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等被訴為排除乙○○為股東及逃漏遺產稅,明知股東李來福、甲○○(出國)、乙○○並未出席會議,竟共謀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虛載乙○○、李石順持有股份轉讓予李簡市,並由會計師陳和順辦理股權轉移事宜,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六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事項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乙○○部分,查:
(一)本院前審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立公司登記案卷,首予查核該卷內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之討論事項內容結果,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乃就該公司原董事長李石順因所持有股份轉讓已超過二分之一,而自然解任,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案,選任李石順、李簡市、甲○○為董事,選任丁○○○為監察人。再就同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討論事項內容觀之,則為選任董事長案,係選任李石順為董事長(亦詳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兩者均未記載起訴書或告訴人所指「乙○○、李石順持有股份轉讓予李簡市」之不實股權轉讓事項。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並無可能僅根據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而為股權轉讓之不實登載。
(二)再徵諸前開案卷內台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發文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登記核准函稿內容,亦為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案,而非「乙○○、李石順持有股份轉讓予李簡市」之登記(亦詳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遍觀調閱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立公司登記案卷內,亦無公訴意旨或告訴人所指股權轉讓之不實登載。
(三)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其股份之轉讓,無須經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程序,主管機關亦不受理其轉讓登記,僅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為已足,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甚明,並有經濟部71.2.22.商○五三七九號函在卷可據(原審卷 (二)第一七三頁)。至於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偶要求附具之股東名冊,並非會議紀錄之內容,亦非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之事項,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二二五九七號函即以:「四、附本部...核准00公司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案卷所附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七、查股東持有股份之轉受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股東有股份,應以公司現有股東名簿記載者為準,前項資料僅供參考」(原審卷
(四)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準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並不受理股東股權移轉登記之事宜,是起訴書所指:「竟共謀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虛載乙○○、李石順持有股份轉讓予李簡市,並由知情之會計師陳和順辦理股權轉移事宜,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六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事項完成登記......」云云,顯有誤會,是告訴人所爭執之「乙○○、李石順之股份是否合法轉讓」、「是否涉及不法」,尚與台立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無關。
(四)本案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已如前述,應與遺產稅之徵收無關,且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明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則縱令李石順之股份移轉被告李簡市名下,亦無礙遺產稅之徵收,是公訴意旨指稱:「逃漏遺產稅」部分等情,亦有誤會。
(五)告訴人雖指訴:「台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是被告李簡市、丁○○○、甲○○、丙○○四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到被告陳和順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並商議變更伊之股份。」云云,告訴人且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具狀提出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與陳和順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附卷為證(原審卷(二)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六頁),並表示:「伊僅去過陳和順會計師事務所一次,當時看到股東會議紀錄日期是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云云。惟查,由下列所述,足見實際上並無告訴人所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台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
1、原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庭訊時播放上開錄音帶後,告訴人雖數度陳稱:「是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去陳和順事務所討論遺產稅時錄的,伊看到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立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日期在左邊是打字的,後調卷出來不同,即送請變更時,日期改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伊有親眼看到,且有錄音為證。伊是八十五年去看的,看到變更之資料,是除名後之股東名簿,沒看到變更登記申請書,只看到會議紀錄,日期寫六月二十二日,後調出資料是寫六月十二日。」云云,又指稱:「沒看股東名簿及變更申請書,只看到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內容日期是六月二十二日及董事長持股之轉讓,超過一半即要開會,重選董事,紀錄寫李簡市,伊看到自己本身股東轉讓記載,會計師留存資料是六月二十二日。」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七0頁背面至第二七一頁正面),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武伯。而證人洪武伯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錄音帶內容大致與譯文相符。」(參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前開錄音譯文載稱:「李(指告訴人)問:我能不能看看我變更是在什麼時候?李問:這是六月二十二日呀。陳(指陳和順)答:對呀。
李問:六月二十二日,不是嗎?陳答:是呀。女職員答:嗯。李問:對呀。但是...我的意思是,這是,這是董事長的變更,我的沒有呀。」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十五頁),由上開錄音譯文所載,顯然在陳和順事務所錄音時,其中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言,係告訴人自己所說,陳和順並未直陳告訴人之股權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被移轉,告訴人亦未提及曾見到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有關告訴人股權遭移轉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之事。
2、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哥李臣輝於原審雖附合告訴人之詞,證稱:「伊八十四年底為了遺產稅,與妻簡惠美去請教陳和順會計師,陳和順拿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股東名冊、會議紀錄,就沒有伊、簡惠美、乙○○名字。」等情(參見原審卷(三)第二十一頁正面),李臣輝庭於訊後所呈之陳報狀內亦載:「伊八十四年底到陳和順事務所詢問遺產稅事宜時,聽陳和順說李石順(含李臣輝、簡惠美)及乙○○股份被移轉,是三個妹妹在六月二十二日帶媽媽一起來辦。」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大嫂簡惠美於原審調查時亦附合告訴人而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在事務所有聽到陳和順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丁○○○、甲○○、丙○○帶李簡市去事務所辦理李石順、乙○○股份之變更。」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六八頁背面)。惟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李臣輝、簡惠美所述各情,為陳和順所堅詞否認,陳和順迭次陳稱:「六月那次(指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是丙○○打電話要求依例辦理,其他被告沒有來,七月李石順過世後那次(指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是李簡市、丙○○、丁○○○、甲○○、李建德來事務所。」(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二頁背面)、「至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錄音譯文中六月二十二日是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登記申請書,且告訴人至伊事務所不止一次。」(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三頁正面、背面)、「李臣輝與簡惠美八十年轉讓股份是李石順因其作保而由伊辦理,不記得有跟簡惠美說過此話,應該不會說幾月幾日誰有來過,第一次是接到丙○○電話而已。」(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六八頁背面至第二六九頁正面)、「伊不知被錄音,錄音帶講話的是伊,但內容非談遺產稅事宜,且當時談了一個小時以上,錄音帶沒錄那麼多,是否有刪減,是否告訴人在套招,亦有可疑,錄音內容有講到李祈慧、甲○○、丙○○均有來,是指第二次會議紀錄(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她們有來過,事實上李建德亦有來,因第二次告訴人沒問到李建德,故伊沒回答李建德有來,告訴人看到的是第一次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議紀錄。」(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一頁正面至第二七二頁背面)、「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除了送件之打字資料外,並無手寫本,是依電話指示,作成打字紀錄。」(參見原審卷(三)第七十六頁背面至第七十七頁正面)、「乙○○至事務所,伊提供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申請書及六月十二日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並未做過六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紀錄。」(參見原審卷(三)第七十八頁正面至背面)各等語明確,其前後所述,始終如一。
3、又查已決被告陳和順僅於台立公司須向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時,才會依公司指示內容製作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申請函,台立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其日期均記載於右邊而非如告訴人所稱在左邊,而所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且標示於左邊者,僅有致台灣省建設廳之申請函件(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一四一頁);參以陳和順堅稱:並未製作台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紀錄,已如前述;經原審命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提出之留存於事務所之卷宗資料所示(參見原審卷 (三) 第四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其內亦無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紀錄,是告訴人及證人李臣輝、簡惠美若所述屬實,何致於本院前審調閱台立公司登記卷宗,及陳和順留存於事務所內之卷宗,均無告訴人所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足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事實不符,諒係告訴人誤將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函件之日期,誤為會議紀錄日期;是告訴人所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應係指將台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函日期甚明;足見本案只有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七月二十七日兩次會議紀錄,前者係被告丙○○打電話給陳和順,請其依例辦理,後者係被告丁○○○、甲○○、丙○○與李簡市、李建德等五人至陳和順事務所開會,因此被告李簡市、丁○○○、甲○○、丙○○未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到陳和順事務所辦理股份變更,亦無所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
(六)台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決議選任李石順、李簡市、甲○○為董事,丁○○○為監察人,李石順為董事長,並無正式會議之形式,但基於以下理由,被告等六人並不因此構成偽造文書罪責:
1、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判決意旨以:「被告等既為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則依告訴人與被告等間之信託約定,被告等自屬有處理轉讓之權,在其主觀上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無何刑責可言」為理由,認信託人為達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之要求,使受託人掛名股東,其後縱將股份收回或轉讓,所涉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詳原審卷 (四) 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
2、查台立公司確係李石順、李簡市夫婦出資創立,為實質股東,其餘登記之掛名股東均未出資,僅為符合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應有股東七人之規定,理由如下:
①、台立公司確係李石順、李簡市夫婦共同出資創立:
⑴、已決被告李簡市陳稱:「台立公司成立時,資金不夠
,有跟親戚簡陳美華、朱簡月等人借現金、黃金等,用作買公司機器及繳貸款用,後來有還款。」等語(原審卷 (三) 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六頁背面),此分別據證人朱簡月證稱:「(李簡市要成立台立公司時有跟你們借款?)有,李簡市跟我借四、五千元及黃金借其變賣,何時借的忘了,那時我結婚了,她賺了錢才還我,何時還的忘了,她借錢是要成立公司」云云(原審卷 (三) 第二十六頁正面),證人簡陳美華證稱:「(借款情形如何?)台立公司要成立前借的,我借她現金六、七千元,約四、五年後就還我了,台立公司之資金如何來的,我不清楚,她們是資金不夠才跟我借」(原審卷 (三) 第二十六頁正面)各等語明確在卷,渠等所述互核相符,且與被告李簡市所陳一致,足徵被告李簡市所辯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⑵、其次,再以證人朱簡月、簡陳美華之證詞,與卷附股
東名簿相互勾稽(原審卷 (三) 第九十九頁),台立公司五十五年創立時資本額二十萬元,登記股東夫家即李家(李石順、李來福、李桶、李游阿完、李洪昔)持股二百分之一三五,簡家(李簡市、簡進益)持股二百分之六十五,益證台立公司係李石順、李簡市夫婦共同出資創立。
⑶、又台立公司歷次登記股東變動,只有李石順、李簡市
、李來福始終是股東,而李石順、李簡市皆為第一、二位大股東,有時李簡市登記持股數反大於李石順,此有台立公司歷年股東名簿附卷可資佐參(原審卷
(三)第九十九頁以下)。
②、至告訴人指稱:「父親及叔叔出資成立台立公司」云云
(原審卷 (三) 第二十六頁背面),惟此為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叔父李來福所否認,李來福於原審訊問時數度證稱:「伊是台立公司股東,未出資,餘為李石順處理,伊不清楚,其餘股東入股情形亦不清楚,好像都跟伊一樣,沒有出資。」(原審卷 (三) 第二十頁正面),「要成立台立公司時,李石順、李萬益、李文祥他們三人一起作,兄弟沒出錢,我也沒出錢」(原審卷 (三) 第二十六頁背面)等語屬實,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與事實不符。
③、另證人李臣輝雖證稱:「伊於台立公司七十九年增資時
,以個人名義向朋友吳順靖借五、六百萬元。」云云(原審卷 (三) 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四背面),然為被告丙○○所堅詞否認,稱:「李臣輝並未借六百萬元辦公司增資。」等語在卷(原審卷 (三) 第二十三頁正面),證人李臣輝復未能提出增資繳款證明以實其說;且觀之李臣輝所證:「增資時我向朋友借五、六百萬來辦增資,增資前我個人是六百五十萬元,增資後增五十萬元,變七百萬元」、「(其餘的增資入誰的股份?)給弟妹」、「(增資之借款如何清償?)我不清楚是否有還,我以個人名義借的,好像丙○○還的,但日期不清楚」、「(你個人有拿錢還五、六百萬元?)沒有」等情(原審卷 (三) 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四頁背面),按,證人李臣輝所陳:「其於公司增資時,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五、六百萬元」,該五、六百萬元之金額已非少數,卻僅就自己股份增資五十萬元,而將大部分金額撥予其他股東,亦與常情相違;且其就巨額款項之償還情形,竟答以:「不清楚」,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已難採信。況查,台立公司於七十九年間,資本額由三千八百萬元增為五千八百萬元,資本額為三千八百萬元時,李臣輝持有股數為八千二百股,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李石順收回時,持有七千股,故於七十九年增資時,其持有股數係不增反減,此有股東名簿、讓渡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存卷可參(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七、八、一六四頁),益徵證人李臣輝前揭證述不實,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台立公司確係李石順與被告李簡市夫婦共同出資設立,應堪徵信。
3、告訴人乙○○、被告丁○○○、甲○○、丙○○、李建德、證人李來福、李臣輝、簡惠美等人,均未實際出資,且僅係借名登記為股東,而非贈與,其理由如下:
①、告訴人於偵、審中陳稱:「(你們兄弟都是掛名股東?
)是的,事情都是我父親決定的」(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五頁背面)、「(台立公司你有無出資?)沒有,是父親把股份登記在我名下,說是要給我的」、「(給你股份,你有無繳贈與稅?)沒有」、「(你以前有無開過股東會?)沒有,因為從來沒有開過」(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十二頁背面)、「(你們兄弟都有將章放在公司?)有」、「(你們都同意公司用你們的印章在公司的事情?)在父親病危前是如此」、「(過去的股東會議事錄等是否都由公司直接蓋章?)是的」(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六頁正面)、「(實際經營的人是誰?)是我父親,我大哥李臣輝也有幫忙」(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十三頁正面),「(你任公司股東時,有無正式開過股東會議?)沒有,也沒有拿過公司年終分紅,只有我父親給我之年終獎金」、「(你任公司股東有將你身份證影本及印章交你父親全權處理?)是」云云(參見原審卷 (一) 第八十五頁正面、背面);告訴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復自陳:「(台立公司自創立以來,從未開過股東會、董事會?)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董事會。」(參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各等語綦詳。被告李簡市、丁○○○、丙○○亦一致陳稱:公司成立以來未開過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若上列股東均非屬於掛名股東,豈有從未分紅而不要求召開股東會之理?又告訴人為爭取財產對母親都提出刑事告訴,又豈會甘心將股東印章交父親保管?
②、已決被告李簡市供稱:「(乙○○、李建德之印章、身
分證影印本何時放在公司?)是他們加入公司股東時就放在公司內,當時他們都是自願。」(參見原審卷 (一) 第一三九頁背面)、「乙○○在公司成立之初未實際拿資金出來,只是借名而已。」(參見原審卷 (一) 第一四0頁正面)、「公司並沒有實際開會,幾十年都是如此。」(參見原審卷 (一) 第一四0頁正面)、「公司股權都屬伊,因為公司是伊與先生建立起來的,股東印章及股票都由伊保管。」(參見原審卷 (一) 第一四0頁背面)各等語明確。被告丁○○○供稱:「伊只是借名給公司,所以列為股東後,印章、身分證影印本都由母親保管,公司未曾分紅,交給公司後,母親使用時未再徵得伊同意,因同意權在父母。」等情屬實(參見原審卷 (一) 第一四一頁背面至第一四二頁正面)。被告甲○○供稱:「平日印章放在公司,由父母保管,有授權他們二人使用,不須伊同意。」等語(參見原審卷
(一)第一四三頁正面)。被告丙○○供稱:「平日父母保管印章。」。已決被告李建德供稱:「(你們的股份是父親送你們的,或只是你父親將股份登記在你們名下?)我們沒有持有過股票,公司有無股票我不知道..
.。」(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十四頁正面至背面)、「(你的印章都擺在公司授權他們使用?)擺在公司,在我父親生前我都交由我父親處理。」(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一0八頁背面)、「(你影本及印章是否均交由你父親全權處理?)是,自從我登記為台立公司之股東後,我交身分證影印本及印章給我父親,由他全權使用,我沒有意見‧‧‧。」、「(你任股東期間有無開正式之股東會議?)沒有,我父親曾私下與我們討論公司之事,並沒有正式開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我沒有拿到公司之年終利潤或分紅,我是領固定薪水‧‧‧。」(參見原審卷 (一) 第八十三頁正面至第八十三頁背面)。證人李來福證稱:「伊係台立公司股東,未出資,餘為李石順處理,伊不清楚,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公司實際營運有開會),其餘股東入股情形不清楚,好像都跟伊一樣,沒有出資。」(參見原審卷 (三)第二十頁正面、背面)、「不知公司何人為股東,股份多少。」等詞(參見原審卷 (三) 第二十四頁背面);經查告訴人所陳,核與被告等及證人李來福前開供證,大致相符。
③、雖證人李臣輝證稱:「伊曾是台立公司股東,父親給伊
股份。」(參見偵卷第八0七六號第十八頁)、「簡惠美在公司未出資,是父親給的股份,其他股東出資情形沒過問,父親全權處理,未取得股票,印章資料均放公司。」(參見原審卷 (三) 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背面);惟查,李石順其餘子女均係掛名股東,李石順豈有獨厚李臣輝,甚而厚待其媳婦簡惠美而贈與股份之理,是李臣輝之證言,顯非實在,要無可採。況查證人即李臣輝之妻簡惠美復證稱:「伊曾任台立公司股東,沒拿到股票,因由公公在三重公司集中保管,沒分過紅利,開股東會事不清楚,皆由先生在處理,李臣輝情形大致相同。」等語(參見原審卷 (二) 第二六七頁背面),益證李臣輝夫婦並非實質股東,而係掛名股東。另由已決被告陳和順所陳:「八十年間李石順欲收回李臣輝、簡惠美之股份,伊告知李石順未經買賣程序可能違法,李石順說:『這些股份都是我的』,後來仍有辦。
」(參見原審卷 (三) 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正面)、「(請問陳和順自接受台立公司委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以來,有無接受過任何股東表示意見?)只有一次,是李臣輝夫妻股權被李石順收回後,有向我表示意見,問我怎麼會這樣。」云云(參見原審卷 (一)第一四五頁正面),足見登記在李臣輝、簡惠美名下之股份,仍係李石順所有,李石順僅係借其等名義登記而已,並無贈與之意思甚明。再觀諸卷附台立公司股東名簿所示(參見原審卷 (三) 第一0二頁),七十一年三月一日,李來福轉讓七五0股予甲○○,簡進益轉讓二00股予乙○○,乙○○、甲○○二人均未支付價金,益證李來福、乙○○、甲○○均係掛名股東,而掛名股東之持股比例則由李石順夫婦決定。
④、再查,被告李建德、證人李來福、李臣輝、簡惠美等雖
有「贈與股份」之說,已決被告李建德供證:「(你們的股份是父親送你們的,或只是你父親將股份登記在你下?)...,股權是父親送給我們的」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十四頁正面至背面),惟其等既稱贈與,顯未出資。而證人李來福更稱:「李石順叫伊幫忙到老,要贈與股份給伊。」云云(參見原審卷 (一)第九十六頁),李臣輝甚至稱:「(知道其他人如何取得股份?)女兒是借名的,他沒提及母親部分,兒子部分他交待三兒子要好好工作。」云云(參見原審卷 (三) 第二十三頁背面);依上開供證,細譯李石順本意,僅說:「請幫忙到老,將來要贈與股份」,而非目前登記的股份已贈與給李來福;而李臣輝稱女兒是借名,兒子是贈與,其區別亦乏實證依據,屬個人之意見,要難採信。況查所謂「李石順交待三兒子要好好工作」,充其量如同李來福一般,將來要贈與股份而已。而證人李臣輝證述:「伊從小作就沒領薪,一直作上來。」(參見偵卷第八0七六號第十八頁),證人簡惠美稱:「六十五年嫁過來時即參與公司運作,沒領薪水,是無給職,公公想伊很努力工作,就讓伊當股東之一。」云云(參見原審卷 (二) 第二六七頁背面),惟李臣輝自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七十七年至八十年二月,簡惠美自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於台立公司分別有薪資所得,此有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七十七年至八十年之薪資扣繳憑單共十二紙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 (三) 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四頁),足見上開二人之證述,與實情不符,渠等證言已有瑕疵,難予遽採。
⑤、已決被告李建德(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已表示不告
李建德)與告訴人立場一致,並由告訴人舉之為證,於本院前審曾提出傳真函影本一件,用以證明被告甲○○曾向李建德表示購買台立公司股份之事實(參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該傳真函係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作成,時間係在李石順死亡之後,告訴人等既於李石順死亡後有爭產情形,則甲○○縱表示願向李建德購買股份,亦不足以因甲○○曾於事後嘗試以購買股份解決紛爭,進而推論告訴人或李建德非掛名股東,或確曾出資,或李石順確曾贈與股份予告訴人或李建德等事實。至於告訴人名下台立公司股份,於李石順過世時未申報遺產稅,係股份受託人即告訴人應否繳納遺產稅之問題,不容倒果為因,遽認告訴人非掛名股東。
⑥、綜上所述,李石順之胞弟李來福及子女均未出資,股東
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全部交由李石順夫婦統籌保管及使用,其他股東無權置喙,股票亦交由李石順夫婦集中保管,登記名義股東未曾持有股票,並非取得股票後,再交付李石順、李簡市,授權行使股東權,且自台立公司成立以來,未曾分配過股利,股東中任職於公司者,僅領取固定薪資,亦未實際召開過股東會及董事會,公司一切決策及相關事項均由李石順夫婦決定,未有人異議,故足以認定李石順、李簡市夫婦確係台立公司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其餘股東僅是信託約定借名登記而已,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判決意旨,李石順、李簡市夫婦所為之股權移轉(告訴人之股權移轉部分,詳後述),係信託人有權之處理,至為灼然。
4、前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均係依李石順之指示,循往例辦理,並非偽造之文書,其理由及根據如下列所述:
①、已決被告李簡市供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沒有開股
東臨時會,此臨時會議事錄是我委託陳和順製作的,是我個人的意見,是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前委託的,我忘了是六月十二日之前幾天,至於議事錄內容是李石順親口要我製作的,我忘了當時有無人在場聽到,而董事會議事錄也是相同情事。」(原審卷 (一) 第一三八頁背面)、「(你在何時地委託陳和順製作上開議事錄?)在我三重的家中打電話委託陳和順,而陳製作完成後將議事錄拿到我家,再由我在其上蓋章。」等語(參見原審卷 (一)第一三九頁正面)。
②、被告丁○○○供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你們是否
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沒有召開,最主要企業是父母親攜手共創,我們幾個子女及叔叔李來福都是掛名的股東,所有事情都是父親交代丙○○按他交代來處理,所以該次股東臨時會的相關內容及紀錄,都是按照我父親李石順的意思做的,從創立公司以來都是如此。」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四頁正面至背面)。
③、被告丙○○供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由我父親交代
的,內容如何由我父親決定,我依我父親的交代請陳和順會計師做的。」、「(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的董事會議事錄等內容也是妳父親交代的?)是的。」、「(乙○○的股權轉到李簡市的名下也是妳父親的意思嗎?)不是轉到李簡市而是轉到李石順名下,也是我父親的意思,他要把乙○○的股份收回。」(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四頁背面至第四十五頁正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公司未召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是父母交待伊通知陳和順辦理的,至於內容則是依照以前舊決議辦理,是伊打電話通知陳和順。」等語(參見原審卷 (一)第一四二頁正面)。
④、已決被告李建德亦不否認:「我父親有無交代我不清楚
,但以前都是由父親決定的。」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四頁背面)。
⑤、己決被告陳和順供稱:「是丙○○要我辦的,內容都是
她交代的,我們再辦理變更登記。」(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五頁背面)、「從公司成立以後,我七十六年接受他們公司委任擔任會計師之後,只有在八十年李臣輝股份移轉的事情,李石順本人有找過我,此外之前之後都是丙○○找我的,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的事情,大約是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李石順過世之前,丙○○打電話來說要做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內容,我確定當時李石順尚未過世,丙○○有說怕她父親病重,要把董事長變更為李簡市。」(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九背面至第五十頁正面)、「所有相關事情都是他們決定的,我整理,還要送回去給他們用印。
」(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十四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並陳述:「從七十六年開始透過丙○○委託幫台立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本次製作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是丙○○要求伊依照之前的議事錄製作,依照丙○○電話告知之股東持股名冊製作,議事錄內容未記載任何股權移轉之事,製作後由公司小姐送至台立公司交給李簡市或丙○○。」(參見原審卷 (一) 第一四三頁背面至第一四四頁背面)。
⑥、觀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會議紀錄,決議選任李石順、
李簡市、甲○○為董事,丁○○○為監察人,李石順為董事長,其人選與七十八年、八十一年完全相同,有台立公司登記事項卡三紙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 (四) 第一七一頁、卷(三)第一一0、第一一一頁),此等人選為李石順、李簡市本於股份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七十八年以來一貫之決定,被告丙○○遵照李石順之指示交待陳和順會計師依往例辦理,被告丙○○在主觀上顯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5、李石順、乙○○股權轉讓,係出於台立公司股份真正所有權人李石順與李簡市之有權決定,並無不法,告訴人為掛名股東,對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
①、已決被告李簡市供稱:「八十年間,因李臣輝、簡惠美
幫人作保,故要收回股份,卷附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紙讓渡書之真義,係因股份登記他們名下,要收回來,實際上並未付錢,簡惠美確未拿到七十五萬元。」(參見偵卷第八0七六號第十七至第二十頁,原審卷 (二) 第二六七頁正面至第二六八頁正面)。被告丁○○○亦稱:「是保證部分,故要收回股份(原審卷 (二) 第二六七頁正面)。已決被告陳和順則供陳:「股份轉讓事宜,之前李臣輝、簡惠美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就知情,因其有打電話來,且有來詢問過,有提及因作保之事李石順要收回股份;伊當時有跟李石順說這樣是違法的,李石順回去說要再考慮,後來仍有辦。」(參見原審卷 (三) 第二十二頁正面、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另據證人簡惠美證述:「伊曾任台立公司股東,八十年間有作保,但是物保,未拿到讓渡書所載七十五萬元。」(參見原審卷 (二) 第二六七頁背面),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立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佐,足認台立公司確曾有登記名義股東被李石順收回股份之前例。
②、告訴人股權之轉讓部分:
⑴、被告等人(除已決被告陳和順以外)均供稱:「八十
四年六月十日、十一日去溪頭玩時告訴李簡市,當時子女都不在場,李石順是在溪頭說的,因為他十四日要動手術,所以要求在六月十二日要作這動作。」(參見偵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至第四十七頁正面)。己決被告李簡市更稱:「...是我先生認為乙○○不乖,要(將股份)轉登記到我名下...。」(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五頁正面)、「李石順是先前脊髓開刀部分後長瘤要切除,開完刀,當天就回來,他說他本身之股份要給我,乙○○之股份要收回。」(參見原審卷 (三) 第七十九頁正面)。被告陳李祈慧、丙○○亦供稱:「(有無交代變更股份的事?)有,六月十一日,我父母親從溪頭回來當晚吃飯時,告訴李簡市跟丙○○。」(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九頁背面)、「平日父親常說要收回乙○○之股份。」(參見原審卷 (一) 第一四0頁背面);而被告甲○○亦陳稱:「我在(八十四年)五月份我父親與我電話中有提到要解除乙○○之股份。」(參見原審卷 (一) 第一四三頁正面)。
⑵、證人即李臣輝之女李宜親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從
小是爺爺李石順帶大,與爺爺感情很好,而父親李臣輝、叔叔李建德、乙○○與爺爺常為金錢爭吵,李建立、李建德衝突,有打到爺爺,誰打的不清楚,姑姑則與爺爺相處很好;父母在台立工作有領薪水,但爺爺跟媽媽簡惠美為作保事吵得很厲害,因爺爺將作保資料給伊看,爺爺為怕公司受牽連,故要收回父母股份,爺爺事先有告知父母,要求作保退掉,否則要變更父母在公司股份登記,若作保退掉,股份就會還給父母,股份收回後,父母並未抗議;爺爺有說寧把財產捐給別人也不給乙○○,但變更乙○○股份登記乙事伊不清楚。」云云(參見原審卷 (二) 第二六九頁正面至第二七0頁正面)。查:證人李宜親與告訴人及除陳和順以外之被告等人,均有親戚關係,更與證人李臣輝、簡惠美為父母子女關係,關係密切,當知所言涉及甚廣,若非實情,豈敢干冒觸怒父母之大不敬而為陳述,其證言當不致偏頗而堪以採信。而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四六五八號刑事判決(原審卷 (二) 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五0頁),欲證明李宜親於該案作證時,經判決認定翻供迴護,而認於原審所述不可採云云,惟此乃案情不相干之二案件,尚不能以該判決之認定,遽認證人李宜親於原審所言必係虛偽陳述。
⑶、至證人李來福雖證稱:「伊沒聽說過李石順說要收回
乙○○之股份。」云云(參見原審卷 (三) 第二十三頁背面),證人李臣輝亦證稱:「乙○○與父親平時感情不錯,沒聽說要收回股份之事。」等詞(參見原審卷 (三) 第二十二頁背面),然查:該二位證人所證,僅係消極未聽到李石順收回股份之事而已,尚不足為任何積極之證明。而告訴人雖提出李來福等人出具之處事待人認同書(參見原審卷 (一) 第九十六頁)為證,欲用以證明告訴人並無忤逆李石順夫婦情事,然經訊之證人李來福,證稱:「伊在公司任廠長,但不識字。」,經原審提示後,仍稱:「看不懂前開處事待人認同書,是李建德唸給伊聽,伊才簽。」等語(參見原審卷 (三) 第二十四頁背面),固不論該認同書上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惟尚難以之即認定李石順確無收回告訴人股份之動機。
③、準此,告訴人乙○○僅為台立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人,故
告訴人乙○○名義登記之股份,係經實質股東即股份真正所有權人李石順收回,並非因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決議之作成而股權遭移轉,告訴人乙○○即未因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而受有任何損害。至李石順股份之轉讓,為其自身之安排,他人無從置喙。
6、前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既非偽造之文書,則將之委託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登記,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7、再查,台立公司係由李石順、李簡市出資創立,被告丁○○○、甲○○、丙○○、李建德僅為台立公司之掛名股東,已決被告陳和順係多年來受委託為台立公司處理相關公司登記事宜,而系爭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均係依李石順之指示,循往例由李簡市命丙○○委託會計師陳和順辦理,已如前述,被告等自無偽造文書、詐欺得利情事可言(被告等被訴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關於已決被告李建德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本件你告李建德何事?)我自己沒有參加開會,不知李建德是否有參加開會,如果他有參加就有偽造文書之嫌,經過上次陳述,我知道他沒有參加開會,所以我認為他沒有偽造文書。」云云(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一七八頁背面至第一七九頁正面),於原審調查時又自陳:「因為伊父親死亡時,公司由李建德負責,且當時找不到他人,所以才告他,現在知道議事錄之事與他無關。」等語(參見原審卷 (一)第八十四頁背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復具狀表示:「經查詢結果,偽造會議紀錄者並無李建德,應係無辜。」(參見原審卷 (二) 第一一一頁);而已決被告李簡市及被告丁○○○、丙○○於偵查中亦陳稱:「(這件事《指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董事會議》有無告訴李建德?)沒有。」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五十頁正面),足見已決被告李建德對台立公司何時做成該次股東會議紀錄毫不知情,應與本案無涉(其被訴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
8、綜上所述,被告等六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之行為。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如事實欄所述,係實際執行業務之董事即被告李簡市個人之行為,丙○○係銜其母李簡市之命委託會計師辦理,而被告丁○○○、甲○○、李建德、陳和順等人則均不知情,因此,除被告李簡市外,其餘被告五人就此不實文書部分,亦不應負刑責。
三、被告甲○○、丁○○○、丙○○三人夥同其母即已決被告李簡市被訴趁其夫李石順腦中風陷於昏迷狀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偽造提款單及匯款(盜用印章),盜領李石順所有彰化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款計四百九十二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存入李簡市帳戶內,其中被訴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被訴涉犯刑法詐欺罪部分,業已判決無罪確定),本院查:
(一)被告李簡市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無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分別在這四個帳號提領款項?)有,是我先生個人的帳戶,我有領出來,有些錢是屬於廟裡的錢存在我先生帳戶裡,是一個帳戶如此,其餘是他自己的。」、「(這些錢領出來做何事?)我先生在未昏迷前,就有交代我,領出錢來做善事,我都有捐獻出去,都有收據。」(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七頁正面、背面)、「印章及存摺都在我這裡,自從有工廠,印章都是我在管。」(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八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亦辯稱:「平日由伊保管李石順之印章存摺。」(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四0頁正面)、「存摺簿及印章均我保管,李石順保管五賢宮委託保管之款項,用匯款的方式,自李石順戶頭匯入我的戶頭,我再開支票給郭水泉去提錢。」、「匯款事宜丙○○辦理,甲○○在美國,伊沒告訴丁○○○,單叫丙○○去辦而已。」等語(參見原審卷 (二)第一五三頁背面)。而告訴人亦自陳:「(李石順之印章存摺由何人保管?)平日放在家中,由我父親、母親各持一把鑰匙保管,如我父親須要動用,就交由丙○○去處理。」(參見原審卷 (一) 第八十五頁背面),己決被告李建德供稱:「...,而金錢調度都是我父親自行調度,有時也會指派丙○○去做。」等語(參見原審卷 (一) 第八十四頁正面);而被告丁○○○、甲○○、丙○○亦均陳稱:「父親印章、存摺由母親保管。」(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七頁正面、原審卷 (一)第一四一頁背面、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三頁正面),渠等所述互核相符。
(二)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提領三百九十二萬元部分:
1、證人即五賢宮管理委員郭水泉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是五賢宮管理委員,李石順生前是副主委,五賢宮有委託伊保管建廟基金四百多萬元,但伊要出國,故委託李石順保管。」等語(參見原審卷 (二) 第二七二頁背面),並庭呈五賢宮帳簿啟用表,證稱:「是總務紀錄的,忘了當初用何方式交付款項。」(參見原審卷 (三) 第七十七頁正面);而觀之卷附證人郭水泉提出之五賢宮帳簿啟用表(原審卷 (三) 第八十頁),確係記載:「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主委李石順接管現金四百八十萬元,金牌五二四塊,總務陳繁雄接管現金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等情。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請問丙○○,五賢宮在我父親昏迷前,有請我父親代管一筆二百多萬元的蓋廟錢,這筆錢現在是否在丙○○個人名下?」,被告丙○○答稱:「不在我這裡,那筆錢都已還給五賢宮。」云云(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十三頁正面、背面),足見告訴人業已知悉該筆款項為李石順代為保管之五賢宮建廟基金,而李石順生前確有保管五賢宮建廟基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郭水泉於原審調查時數度結證:「李石順過世後,伊去他太太女兒家,開李簡市名義支票,錢還給五賢宮。」,且對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所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證明書、第一七0、一七一頁所附支票暨收據均無意見,並稱:「確實有收到錢,日期是八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三十日已忘了,李石順過世後向李簡市要回基金,日期忘了,伊出國三年,有請二人負責處理,不知他們是否有與李石順聯絡,因保管期間,委員陳繁雄有跟李石順調現,故只開三百多萬元支票返還,建廟基金作建設或修繕等相關支出。」(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二頁背面至第二七三頁背面)、「伊於李石順過世後拿回三百多萬元,短缺一百多萬元,是陳繁雄向李石順拿的,只有在支票上寫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證明書,是八十四年十月份拿支票後,稅捐稽徵機關要求要證明,才補的,六月二十日非收錢的日期,證明書亦非丙○○拿給伊,是年輕的拿給伊。」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七十七頁正面至第七十八頁正面);經核與被告丙○○所辯:「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證明書,是郭水泉來拿支票時,因六月十九日有領此筆錢,稅捐稽徵機關要求報遺產稅要有證明,才事後要求五賢宮在上面蓋章的。」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三)第七十七頁背面);此外,並有已決被告李簡市為方便簽發票據支付,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將前開款項移至伊之帳戶,再與郭水泉會算結果,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付款,面額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之支票歸還五賢宮主任委員在案,以上除有五賢宮之寺廟登記證及委員名冊(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七、第一六八頁)、五賢宮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請款之證明書(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主任委員郭水泉簽收之單據兩紙(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七0、第一七一頁,其中乙紙簽收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郭水泉誤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郭水泉領得兌現之支票影本兩紙(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二、第一七三頁)在卷可稽外,另有五賢宮監察委員陳繁雄向李石順支領款項整修五賢宮之借據兩紙(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可資佐證,應堪認為真實。
(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提領一百萬元部分:查: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應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楊正雄之勸募而承諾捐款一百萬元,由該會出具收據(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被告李簡市為此將李石順彰化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轉入伊之帳戶,再簽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支付法鼓山基金會之事實,此有法鼓山基金會領得兌現支票影本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第一九四頁),被告確無不法盜領情事。
(四)已決被告李簡市復稱:「該筆款項為返還李石順保管五賢宮款項,領款時,甲○○未參與。」(參見原審卷(二)第六十八頁正面)、「(此事丁○○○、甲○○知情?)甲○○在美國,我沒告訴丁○○○,單叫丙○○去辦而已。」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三頁背面);被告丙○○則辯稱:「是依母親指示辦理。」(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三頁背面);被告丁○○○、甲○○亦均辯稱:「此事均後來才知道。」(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四頁正面);足見被告丁○○○、甲○○對此事全未參與,而被告丙○○僅依命行事擔任父母之使用人而已,皆非犯罪行為人,渠等所辯均非虛言,應堪採信。是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徒以:「帳目都是他們四位在辦,最主要是他們都不願意把父親過世後的帳目讓我看,所以我告他們四位。」云云(參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八頁正面),而訴請論以刑責,委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三人,並無公訴人上開所指行使造文書等之犯行,是要不能令被告丁○○○、甲○○、丙○○三人負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
伍、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另指稱:李石順於意識昏迷後,左列帳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被詐領款項:⒈合庫三重支庫,一百八十萬元左右⒉一銀三重分行,五百萬元左右及定存三、五十萬元左右⒊彰銀北三重埔分行,二百萬元左右⒋萬通三重分行,三十萬元以上,被告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偵卷第一七0七號告訴狀第三頁正面),惟此並非起訴範圍,且起訴部分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自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陸、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告訴人於:①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具狀追加告訴,被告丁○○○、岳珊、丙○○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夥同已決被告李簡市偽造提款單及匯款單,盜領李石順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三百三十一萬九千零八十元,匯入伍迪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偵卷第八0七六號,第十二頁以下)。②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具狀聲請原審傳喚證人林增川(原審卷(四)第五十六頁以下),證明被告上開侵占款項犯行。③同上追加告訴狀,並聲請檢察官傳喚證人李臣輝、簡惠美,證明被告等為解除李臣輝總經理職務,解除簡惠美股東職務,共同偽造李臣輝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辭職書、讓渡書,並送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不實之登記,且偽造簡惠美七十五年八月八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讓渡書(偵卷第八0七六號,第十二頁以下)。④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告訴人具狀聲請原審傳喚證人即台立公司員工林霧河、王鐵龍、徐慶文、李正竹、張松清、陳福香、李傳雄、羅世雄、陳調、周秀勇十人,用以證明李石順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非重大手術,且公司正值擴廠,李石順企圖心甚強,不可能將自己股份移轉,亦無變更告訴人股權之動機或決定。⑤另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具狀聲請原審傳喚證人李侑萱、李侑輯,證明李石順不可能向其述及長輩之事;傳喚證人李來福、林霧河、李傳雄、徐慶文,證明被告丁○○○、甲○○、丙○○如何計劃將台立公司停工、遣散員工,及常提及將來兒子繼承台立公司事業。而李侑萱、李玟靜、李侑輯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陳報狀。⑥另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除朱簡月外,另聲請原審傳喚證人陳凸頭、許龍源、簡進益,證明李簡市為台立公司之成立出資,曾向上開證人借貸。
⑦告訴人另於本院前審聲請訊問證人林石勝,以證明其父企圖心很強。經查:告訴人及被告等上開聲請,俱於本案判決認事用法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至告訴人於本院前審,雖聲請命被告李簡市提出八十四年六月間由李石順處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之台立公司股票二萬七千股之股票正本,以證明何時取得股票及何時向台立公司登記,以確認被告是否利用李石順腦中風昏迷時所為,惟查:該股票之移轉既係李石順授意,已如前述,則縱於李石順昏迷後為移轉,仍屬有權代理移轉,核無命李簡市提出股票之必要。告訴人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該局三重稽徵所函詢李石順移轉股份予李簡市係何時繳交證交稅、金額若干,基於同一理由,亦無調查必要,均併敘明。
捌、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三人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上開不法情事,原審因之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案除已決被告李簡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經論罪科刑外,已決被告李簡市其餘部分,及其餘被告部分,或經諭知無罪,或不另諭知無罪,或為不受理之判決,則移送併辦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含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告訴人李建德、林宛靜告訴被告丁○○○、甲○○、丙○○等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及移送併辦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八五號告訴人李建德告訴被告李簡市、丁○○○、甲○○、丙○○、陳和順共同偽造文書等案件,除李簡市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與前述有罪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外,其餘與本案則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核辦。
拾、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拾壹、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