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383號、第185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竊占部分無罪,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5年8月29日擔任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大龍潭公司),領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工廠設址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10鄰河川底5之2號,工廠用地原編定坐落於○○鄉○○○段18、19地號,嗣變更編定○○○鎮○○段大同小段185之4、185之11 號,其使用範圍涵蓋185之1、185之2、185之5、185之10、185之12等地號,係由公司股東邱創仙及甲○○之妻邱月娥等人向國有財產局託管之台灣土地銀行承租使用;其明知坐○○○鎮○○段大同小段185之4、185之11地號旁,如附圖A、B、C(洗砂池)、F、G2(堆土)部分所示(面積約1.2748公頃)之未登錄地號土地係屬河川之國有地,竟雇用丙○○為現場負責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86年12月間起,接續竊佔上揭國有河川地作為大龍潭公司堆置砂石、洗砂池之場所;其後於87年8月間,改將工廠機器設備出租予丙○○,在該廠址繼續經營砂石場之進料機器之運作;二人仍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丙○○負責管理現場,甲○○則負責銷售;共同接續竊佔上揭土地作為大龍潭公司堆置砂石、洗砂池之場所。嗣經檢察官於87年10月21日至現場勘驗,再於87年12月10日率員警前往現場,當場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檢察司發交、桃園縣政府函送、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佔國有未登錄河川地犯行,辯稱:大龍潭公司早於68年間成立,即在桃園縣○○鎮○○段大同小段185之4、及185之11地號上設立工廠營運(原○○○鄉○○○段18、19地號),如因不慎或因圖方便而誤用或利用鄰近未登錄之土地作為堆置砂石或洗砂池之用,亦無竊佔之故意,因河川之界址不易明確,測量亦可能發生錯誤;退步言之,縱有竊佔,亦因大龍潭公司係被告家族企業,成立以來被告一直為重要經營之負責人,自工廠設立之初即有洗砂池作為洗砂之用,竊佔罪為即成犯,其追訴時效已消滅,亦應為免訴之判決;且伊於87年8月間已將廠地、機器出租予丙○○經營,被告只負責行銷砂石而已云云。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則坦承有在大龍潭公司上址工地管理現場等情;但仍辯稱:當時是無心去做的等語。經查:㈠大龍潭公司於67年9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領有公司執照、工
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字第18570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嗣被告甲○○於85年8月29日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見他字第1546號卷第126頁,被告甲○○前於76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8日間雖曾登記為負責人,然期間僅為10日即變再更為方吳阿綢),當時工廠用地為桃園縣○○鄉○○○段第18、第19地號(嗣於81年2月12日變更編訂○○○鎮○○段大同小段185之4)為露天砂石堆置場,有桃園縣政府87年建工字第254935號函及所附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地籍圖謄本,並附砂石場配置圖及機器配置圖、台灣土地銀行信託部函附對照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國有耕地地租經收底冊、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書函可按(見他字第1546號卷第122頁至第134頁、第86頁、第93頁,偵字第18570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34頁及本院更審前卷)。
㈡依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附之現場照片,前開堆置砂
土石及挖掘作為洗砂池之地點,係於87年1月間發現開挖(見他字第551號卷)。另據河川巡防員河川巡防日誌之記載:86年5月15日未發現有污水池;86年12月2日河川地被盜採成二個窪地;87年9月8日發現擅自於河川公地內設置污水沉澱池,並經廠長承認此一事實;87年10月14日占用河川公地私設沉澱池等記載(見偵字第18383號卷);足見上開所示堆置砂土石及洗砂池之場所並非在其妻邱月娥及股東邱創仙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之耕地,而係在河川之國有地上,且係在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所為顯已構成刑法上之竊佔行為。被告辯稱:大龍潭公司為家族公司已使用前開地點達二、三十年,即令涉有竊佔,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並非屬實。㈢又如附圖A、B、C洗砂池及F、G2堆土地面積各如複丈成果,
經濟部水利署僅就複丈成果圖套繪於公告之大漢溪河川圖籍第304、307號圖,認其中A、B、C、D、F土地及E、G之部分土地係位於行水區內予以盧列,並未提及土地面積,其土地面積及複丈成果圖係由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有該署92年12月15日函經水勘字第092505613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3頁、第64頁);則被告竊佔面積自應以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準。
㈣再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陳:伊係大龍潭公司
負責人;伊現場交鄭(裕華)處理,鄭負責現場及進料,伊負責銷售(見偵第18570號卷第46頁背面);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仍陳稱:伊自大龍潭公司成立以來一直為重要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54頁)。證人溫紫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實際負責人是丙○○,他很少來公司,但他有說重要東西要收起來;... 丙○○,他是實際負責人,甲○○是負責銷售;... 邱負責銷售砂石,現場進料及出售由鄭負責,故查獲二名司機張文珊、林正發是鄭找的;...廢料幾乎是鄭找的云云(見他字第1361號卷第58頁、第59頁)。證人邱月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何時挖沉殿池?)是我夫甲○○弄的等語(見他字第1361號卷第82頁)。
證人張文珊供稱:我是丙○○雇用載運砂石,為臨時工云云(見偵字第18570號卷第33頁)。證人林正發亦供稱:我是丙○○雇用的挖土機司機等語(見偵字第18 570號卷第32頁)。至於被告丙○○則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在大龍潭公司上址工地管理現場等情。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則被告甲○○一直係大龍潭公司負責人,原雇用同案被告丙○○為現場負責人,其後於87年8月間,改將工廠機器設備出租予丙○○,在該廠址繼續經營砂石場之進料機器之運作,二人仍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丙○○負責管理現場,甲○○負責銷售,共同接續竊佔上揭土地作為大龍潭公司堆置砂石、洗砂池之場所;已可認定。
㈤被告甲○○雖另辯稱:伊不負責公司業務,且大龍潭公司已
將廠地及機具出租給開基企業社丙○○作為加工級料配及堆置使用云云,並提出契約書為憑。惟據同案被告乙○○供稱:大龍潭公司負責人是甲○○,有機器工具、堆置砂土石場地及沉澱池,沉澱池是伊來此地就有了(按乙○○係87年9月到任)等語。被告丙○○亦陳稱:伊係按現狀承租使用並未擴大變更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85頁)。因之,自不因被告甲○○在竊佔土地後曾於87年8月間,改將工廠機器設備出租予丙○○經營,而免除其責。
㈥被告甲○○、丙○○竊佔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至於,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甲○○與丙○○二人共同基於竊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負責管理現場,甲○○則負責銷售;共同接續竊佔上揭土地,而共犯竊占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占罪;被告甲○○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4日修正,於同年月10
日公布施行,就有關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再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中間法即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中間法即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三、原審以被告甲○○、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誤認被告乙○○亦有共同參與竊佔河川地,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㈡被告甲○○、丙○○竊佔河川國有土地,僅有如附圖所示A、B、C洗砂池及F、G2堆土地所示約1.2748公頃,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原判決誤將D、E2部分原河川行水區之位置亦予列入,同有未當;㈢被告等行為後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公布(現行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斟酌,亦有未當(以上均詳如後述)。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竊佔犯行,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審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甲○○、丙○○之素行、學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後態度現已無再繼續經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法即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現金簿、支票日曆簿、現金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挖土機、GY-248號營業大卡車、現場土石級配機具、薪資表筆記簿、營業收入明細表、客戶資料等物,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創、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如附圖所示D、E(含E1、E2、E3)、G1、H、I、J、K部分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大同小段未登錄之河川地,予以竊佔使用,因認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嫌云云。惟查:
㈠如附圖E1、E3、G1、H、I、J、K係在桃園縣○○鎮○○段大
同小段185-1、185-4、185-11地號內,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7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判決使用之附圖)。又,上址內柵段大同小段185-1、185-2地號及185-4地號內(面積1.9777公頃)土地,經大龍潭公司股東邱月娥(被告之配偶)向代管機關臺灣土地銀行租用有案;同所185-5、185-4地號內(面積0.4275公頃)土地,經大龍潭公司股東邱創仙向代管機關臺灣土地銀行租用在案;兩者皆以建地租金標準收取代金地租,為基地性質之使用;上揭185-4地號土地出租後,於85年間因分割增編185-11、185-12地號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87年12月31日台財產北桃第00000000號函,及臺灣土地銀行代營國有土地地租經收底冊二紙(見他字第1546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是如附圖E1、E3、G1、H、I、J、K土地,均在被告之配偶邱月娥及股東邱創仙等人向代管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合法承租之桃園縣○○鎮○○段大同小段185-1、185-4、185-11地號土地內,而非私自竊占未登錄河川地,應可認定。檢察官勘驗時將前揭土地認定為未登錄之河川地,實係作業錯誤所致等情,業據測量人員林清壽在原審具結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
㈡復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7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載,
其中D、E2部分編列為「場地」;而再據證人即測量人員林清壽在原審另又具結供證稱:「場地」均是在那範圍內,但未放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則依該證人所供證「未放東西」之土地情狀,自難認被告亦有竊占此部分土地之犯行。
㈢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7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載E1、
E3、G1、H、I、J、K部分,既係在被告之配偶邱月娥及股東邱創仙向代管機關臺灣土地銀行承租之桃園縣○○鎮○○段大同小段185-1、185-4、185-11地號內,則被告使用該等土地自屬有正當權源,而無竊佔之可言;至於,如同上複丈成果圖所載D、E2部分,於勘驗時既未見有堆置土石情事,自難任意推定被告就此土地亦涉有竊佔行為;此部分尚不得遽以竊佔罪相繩。
㈣惟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事實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為大龍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乙○○均為該公司之現場經理,分別負責挖土機及大卡車司機之調度及砂石場之進料、砂石場機器之現場運作,已判決確定之林正發及張文珊分別為該公司所僱請之挖土機及大卡車駕駛,五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自87年間起,未經國有財產局或其他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將如附圖所示之桃園縣○○鎮○○段大同小段未登記之河川地,總計6.9032公頃之土地竊佔入己(甲○○、丙○○竊佔罪部分業經科刑已如前述),以經營砂石場業務,在如附圖所示H部分,設立辦公室,在如附圖所示E、G、I、J部分設立機房及鐵皮屋以加工堆積土石,另在如附圖所示A、B、C、D、F、K之處,建立洗砂池,由林正發以挖土機將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石挖起,置於如附圖所示D、F、K之部分,再交由張文珊及不詳姓名等人,以大卡車載運出售圖利,經檢察官於87年10月21日現場勘驗,發現該洗砂池呈紅泥顏色,污染附近農田,損害他人權益,因認被告甲○○、乙○○、丙○○涉犯(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78條第1項第3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㈡被告乙○○被訴竊佔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著有判例。
⒉本案竊○○○鎮○○段大同小段185-1、185-2、185-4等
地號旁如附圖A、B、C(洗砂池)及F、G2(堆土)部分之未登錄河川行水區之國有地,係大龍潭公司負責人甲○○、丙○○任職以來之行為,已如上揭有罪部分所述。而被告乙○○原移民加拿大,前於81年4月29日出境,至83年8月24日入境;居住未滿4月,又於83年12月8日出境,至86年3月5日入境;居住甫滿1月,又於86年4月8日出境,至86年4月24日入境;居住甫滿4月,又於86年8月24日出境,至86年9月14日始入境;再於87年8月23日出境,至87年9月17日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1月20日境信昌字第09210319800號函及所附出入境紀錄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56頁至第第58頁)。依上揭紀錄顯示,被告乙○○歷次入境後在國內居住之期間並不長久之情狀,被告所辯:伊應邱、鄭二人之邀至砂石場擔任砂石品質管理工作,為時短暫等語;自屬可信。觀諸被告乙○○於同案被告甲○○佔用前開土地之初並未共同參與,嗣後亦未逾越既有被竊佔之土地使用,並無實施竊佔之行為,其承繼前人使用既有範圍之土地,在前人之竊佔行為已然完成並既遂之情狀,自難認可能與之成立竊佔之共同正犯。
⒊另公訴人所指其餘如附圖所示D、E1、E2、E3、G1、H、I
、J、K部分,或係雜草未經占有使用,或屬共同被告甲○○有合法承租權使用之範圍,有如前述;亦難認有竊佔之事實論以竊佔罪罪責。
⒋此部分被告乙○○被訴竊佔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甲○○、乙○○、丙○○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
⒈按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中段明定違反第78條第1
項第3款者,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如單純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僅處以罰鍰,同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惟現行水利法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水利法第92條之1刪除,其刑罰改列為第94條之1;增訂第92條之2至5,第93條之1至5條文、第78條修正為第78條、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8條之3、第78條之4。
⒊系爭河川公地,依74年府健水字155750公告,固屬行水區
,然已89年公告之河川圖籍時,劃出行水區域線外(即表示該地區在尋常洪水位外,為尋常洪水不達到之地區),有經濟部水利署93年1月13日經水勘字第09332000060號函、95年11月25日經水勘字第095504028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6頁、第107頁,本院上更㈡字卷卷)。顯見被告甲○○等所使用之本案土地,於89年公告河川圖籍時往前回溯五年之內,該地區已在尋常洪水位外,為尋常洪水不達到之地區;蓋以,茍若該等土地於89年公告河川圖籍時往前回溯五年之內,仍在尋常洪水可到達之地區,則於89年公告河川圖籍時,自無將之劃出行水區域線外之理。是被告甲○○等佔用本案土地,縱有堆置土石之行為,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下,亦難遽認其等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
⒋被告等人之洗砂池及堆置砂土石是否足致附近農田遭受污染,權益因而受損害之認定:
⑴依卷附桃園縣環境保護局88年1月16日桃環三字第88000
01878號函記載:經查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所排放之廢水,自86年迄87年11月份水質不合格項目皆為懸浮固體未符合放水標準,「懸浮固體」非屬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云云(見他字第1546號卷第135頁反面)。是公訴人認大龍潭公司之洗砂石(應為「洗砂池水」之誤繕)呈紅泥顏色,已污染附近農田,損害他人權益,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甚且公訴人迄未舉證附近究竟有何人之農田遭受污染,其權益如何遭受損害,亦核與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有違。
⑵況且,證人湯青德、廖清水居住龍潭鄉三坑村河川底5
號、5-1號,均與被告等之廠址5-2號毗鄰,然渠等經傳喚到庭作證,均未陳述其農田有遭受污染情事(見原審卷第84頁、第86頁);證人陳秀蘭證更到庭證稱:其農田須要被告洗砂池之水或污泥填土以利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得徵附近農田並未因此而受損害,公訴人所訴顯與事實不合,已難論以修正前第92條第1項中段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刑責;更何況修正後之水利法已無該項處罰規定。
⒌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共犯違反修正前水利
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同法第92條之1第1項中段等罪;嗣水利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已修正為「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並改列於修正後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而違反該條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係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僅於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始得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中段「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刑罰規定,修正後之水利法業已廢止。
⒍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甲○○、丙○○、乙○○涉犯水利法
之犯行,在河川行水區堆置土石(如附圖所示F、G2)及挖掘洗砂池(如附圖所示A、B、C)其洗砂池是污泥顏色污染附近農田、損害他人權益,其事實及理由均未敘述,亦未舉證已致生公共危險;則被告等之行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㈣原審未及詳查,均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甲○○、
丙○○上訴意旨否認有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被告乙○○上訴意旨均否認有竊佔國有河川公地及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行為,據以指摘原審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就:
⒈被告乙○○被訴竊占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⒉被告甲○○、丙○○部分,公訴人就其等違反水利法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佔罪,究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未於理由內述明並引用相關法條。本院認依起訴事實所載意旨為被告「自87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將如附圖所示○○○鎮○○段大同小段未登記之河川地竊佔入己,以經營砂石場、建立洗砂池、堆置砂土石,洗砂池呈污泥顏色污染附近農田,損害他人權益」等情以觀,應係一行為涉犯竊佔、及違反水利法(未經許可在行水區堆置砂土石及挖掘變更河川原有形態妨礙水流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丙○○違反水利法部分犯行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又核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90年1月4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