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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5年度上更 (二)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