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381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陳志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自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90年 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原係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1樓金大富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富公司)股東。自民國81年間起,以拓展生意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乙○○調借現金週轉,迄83年間止,所借均係小額款項,並能如期清償,使乙○○誤信信用良好。嗣於83年 6月23日,金大富公司負責人林英哲因故死亡,丙○○繼任為負責人,並於同年7月8日辦妥變更登記。竟明知金大富公司自84年下半年起已經營不善,而無清償債務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佯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多次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連續多次為下列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一)於84年 6月間某日,持蕭雯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乙紙,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164號7樓之3乙○○原住處,向乙○○詐得28萬5千元,該支票帳戶於84年6月19日首次退票,及至84年 7月24日即遭拒絕往來,致發票日84年10月15日屆期無法兌現,丙○○亦未清償票款。
(二)於84年 7月間某日,持簽章不符之潘龍賢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乙紙,前往乙○○上開住處,向乙○○詐得28萬8千元。
(三)於84年8、9月間,先後數次持自己簽發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之支票 8紙,前往乙○○上開住處,欲向乙○○調借現金,因乙○○見發票人簽名潦草無法辨識,詢問何人簽發,丙○○竟謊稱係生意上往來收取之客票,保證必能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背書,使乙○○信以為真,共向乙○○詐得141萬7千6百元。
(四)於84年 9、10月間,丙○○明知金大富公司負責人林英哲已死亡,竟於簽發金大富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之支票 9紙時,仍以林英哲為發票人金大富公司之代表人,並先後持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七、十八、十九共 5紙支票或委由不知情之妻吳月華持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共 4紙支票,前往乙○○上開住處。其中編號十二、
十七、十九之支票,丙○○復盜用林英哲印章,蓋印於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編號十三至十六之支票,則先由丙○○在金大富公司內,以相同方法在支票背面為背書,藉以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同時均在支票背面以自己名義背書,再親自或由吳月華持向乙○○借款,共詐得177萬9千5百1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英哲、乙○○。
(五)於84年9月、10月初(10月9日之前)間,先後數次持附表編號二十、二一、二二(以上 3張留存影本)及二三、二四之支票共 5紙(發票人均為鉅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流公司,負責人王仁德),前往乙○○上開住處,欲向乙○○調借現金,並佯稱該等支票係生意上往來收取之客票,信用良好,保證兌現,同時在支票上背書,使乙○○陷於錯誤,共交付丙○○123萬元。
(六)於86年10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郵寄汽車防盜識別碼計畫書一份予乙○○,並佯稱現擔任某公司副總經理,因資金短絀,只要再借 5萬元,即可銷售庫存材料,並將先前所借款項還清,致乙○○陷於錯誤,而於86年10月16日匯款丙○○ 5萬元。丙○○旋又以電話虛構相同事實,乙○○亦不知有詐,再於87年 1月5日匯款2萬元。嗣上開支票到期,經乙○○提示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丙○○亦逃逸無蹤,又未清償欠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院依乙○○聲明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 249號、89年度自緝字第10號、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指訴,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院更一審經提示自訴人指訴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九頁),復未聲請詰問自訴人,已無礙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自訴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繼任金大富公司負責人後,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於上開時、地,持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票據向自訴人乙○○調借現金,並以林英哲為金大富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之 9張支票,同時在編號十二至十七、十九等 7張支票背面蓋用林英哲印章背書,及在大陸地區向自訴人分別借款5萬元、2萬元,後未清償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以附表編號二三、二四之支票向自訴人借得46萬元,並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自79年間起,即陸續向自訴人借錢,並支付月息 3分之利息,迄84年上半年止,所借款項均如期清償,且持向自訴人借款之支票,其中部分為生意上往來收取之客票,不知無法兌現,又因將所借款項投資於大陸地區,所生產貨品遭扣住,始無法清償欠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以林英哲名義在支票背面背書,所為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 249號、89年度自緝字第10號、原審及本院前審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票據(其中附表編號二係本票,自訴人誤稱係支票)、退票單原本各19紙(見原審卷㈠之證物袋內)、編號二十、二一、二二所示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 3紙、汽車防盜識別碼計劃書影本 1份及郵局(匯出匯款賣、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 2紙(見原審卷㈠第73、74頁、原審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所稱被告持鉅流公司簽發之支票所借款項共達 123萬元部分,雖未提出支票原本為證,然依自訴人提出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二之3 張支票影本,及以黃月晴名義委託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資料(委託日期84年10月 9日)影本(附於本院上訴卷)及卷附(附於89年度自緝字第10號卷第47頁)與鉅流公司負責人王仁德簽訂之投資證明書第2條約定,自訴人300萬元之投資總額一部分係以123萬元之支票帳款抵充;第5條又約定:因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假借投資公司之需求,詐騙自訴人,並因而造成公司支票遭拒絕往來,故以被告應分得之紅利優先代轉自訴人以為償還等情,足認被告確曾持鉅流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借得 123萬元,且此部分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06號及本院88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被告為王仁德)認定屬實,有該等判決書(附於89年度自緝字第10號卷第48至58頁)在卷足憑。又被告雖否認有以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四支票 2張面額合計46萬元向自訴人借款,惟該 2張支票與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二之支票,共計 5張支票係屬連號,且自訴人與鉅流公司負責人王仁德簽訂之投資證明書記載投資金額 123萬元(與該 5張支票合計之總金額相符),被告顯有此部分犯行無疑。
(二)被告雖於78年 1月間,即已向自訴人借款60萬元,並以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94─46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為同市○○路 ○段○巷○○號4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後於81年 4月間清償,固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及房屋登記簿騰本各 1份在卷可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78年間一次借款,有按期清償之事實。再自訴人指稱迄83年間止,被告所借並已清償之款項,均係小額款項,且依被告提出向自訴人調現,於84年 7、8月兌現之13萬2千元、8萬元、8萬元 3張支票明細所示,經與被告詐欺之總金額相較,該 3張支票金額所占比例不高,自不得以被告數年前一次借款及數次小額借款均有按時償還,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時,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供稱將所借款項投資於大陸地區,因所生產貨品遭扣住,始無法清償欠款,被告僅提出總代理合約書 1件、汽車防盜識別碼光碟宣傳影片畫面摘印8張、廣告單1紙等影本為證。且該等資料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向自訴人所借總計高達 500餘萬元款項確實用於大陸投資,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持向自訴人借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蕭雯耀、潘龍賢、被告、金大富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分別於84年 7月24日、84年 2月5日、84年12月1日、84年12月22日遭拒絕往來,有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85年 5月23日85新莊字第0203號函(見85年度自字第 249號卷第74頁、第75頁)、本票影本正面、臺灣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見原審卷㈡第86頁、第87頁)、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85年5月9日彰北重095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件附卷(見85年度自字第249號卷第20頁(拒絕往來公告附於第35頁)、第42頁)為憑。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信用欠佳,甚至部分帳戶已遭拒絕往來後,被告仍持無法兌現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而附表編號一蕭雯耀之支票,被告雖於該支票帳戶84年 7月24日遭拒絕往來前持向自訴人借款,然在該支票到期日84年10月15日因拒絕往來無法兌現,被告亦未清償票款,顯見被告於上開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灼。
(四)按金大富公司原負責人林英哲係於83年 6月23日死亡,後由被告繼任為負責人,並於同年7月8日辦妥變更登記,有林英哲除戶戶籍謄本、金大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 1件在卷可徵;被告亦坦承明知上情無誤(見原審卷㈠第 157頁)。被告並自承於84年 9、10月間,簽發金大富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之9 張支票時,冒用林英哲名義為金大富公司負責人。雖該等票據係屬金大富公司之發票行為,而非以林英哲個人為發票人(理由詳如後述),林英哲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義務;且被告已為金大富公司負責人,已屬有權簽發支票。然被告擅自蓋用林英哲印章於上開九張支票之發票人欄,用以表彰林英哲以金大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金大富公司簽發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再被告以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十九之7 張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時,另在該等支票背面盜用林英哲印章背書,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英哲及自訴人,亦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被告辯稱此部分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明知金大富公司因經營不善,已無清償債務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多次向自訴人借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如事實欄一、㈠至
㈢、㈤、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代表金大富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之支票 9紙時,擅自以林英哲名義為金大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盜用林英哲印章蓋於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十九之支票 7張背面為背書,持向自訴人詐借現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林英哲,核被告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月華調現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盜用林英哲印章於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十九之支票 7張用以背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份及第56條業於94年2月2日廢止,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行,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關於罰金刑部份,依修正後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相同,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代表金大富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之9 張支票時,冒用林英哲名義為金大富公司負責人,再持向自訴人借款,並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原審漏未論斷,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自訴人上訴,指稱被告另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固均無可取(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向自訴人所詐騙之金額高達 500餘萬元,盜用他人印章於支票上背書、並冒名公司負責人,對自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示懲儆。
六、自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得知自訴人有法律上之困難,竟意圖漁利,對自訴人佯稱其法律智識淵博,並有大學法律系教授作靠山,可代撰書狀,而包攬如下之訴訟,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向之詐得費用:①自訴人曾遭某代書騙取鉅款,被告即於81年間佯稱幫忙代寫書狀,但卻將應聲請再議之案件改提起自訴,或逾期未提起上訴,致因訴訟程序錯誤而敗訴,自訴人遂要求會見法律系教授,被告則以教授去香港搪塞,②自訴人有一行政訴訟案件,被告稱願意幫忙,託一女律師辦理,惟在最後 5日之期限內仍無法提起訴訟,經自訴人抗議,仍被騙走3、4千元,復稱另換律師,要自訴人先繳5000元,其後卻置之不理,③自訴人復遭同業騙取鉅款,被告假裝代為伸張正義解決,於刻自訴人印章並代撰支付命令書狀後,仍毫無下文。(二)被告於金大富公司負責人林英哲死亡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84年 9、10月間,連續多次冒林英哲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之支票 9紙,並持向自訴人調借現款。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此部分自訴人雖非被害人,不得自訴,但所自訴犯罪事實一部為詐欺取財,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前段參照)、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查: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只是幫自訴人抄寫訴訟文書送件而已,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且金大富公司原負責人林英哲因故死亡後,於繼任為負責人,因一時未辦理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變更,才會以原負責人林英哲名義簽發支票,此係有權簽發,所為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
(二)自訴人雖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補述狀、起訴書、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刑事判決、民事支付命令狀、行政法院判決、徐宏昇律師費5000元之收據等,指訴被告涉犯前開包攬訴訟及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該收據內容顯示,係由被告支付律師費,並非自訴人,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向自訴人收取任何訴訟費用,況倘該律師費係由自訴人交付被告,被告亦已委託徐宏昇律師為訴訟上行為,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漁利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及詐欺取財等罪。
(三) 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
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本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責任?應就全體蓋章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為斷。本件金大富公司原負責人林英哲係於83年 6月23日死亡,後由被告繼任為負責人,並於同年7月8日辦妥變更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擔任金大富公司負責人後,因公司經營不善,乃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持上開金大富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自訴人詐借款項,亦經查明如前。又公司簽發支票,依法係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依卷附被告簽發金大富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所示,該等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處,係蓋有金大富公司大章,再於公司章旁接續蓋用「林英哲」之小章,從全體蓋章形式觀之,被告顯係以林英哲為金大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金大富公司發票之意。況被告既已成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應有權以負責人地位代表金大富公司簽發支票,縱被告未以自己名義,而係以原負責人林英哲名義代表金大富公司簽發支票,仍應無礙於金大富公司(不論負責人為何)為支票發票人。則因上開票據仍屬金大富公司之發票行為,非屬林英哲個人發票行為,林英哲並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被告代表金大富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支票之行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雖自訴人另以:林英哲既已死亡,無權代理金大富公司為發票行為,被告竟仍以林英哲代理金大富公司簽發支票,自屬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自訴人所持法律見解,應指一般非屬公司董事,無權代表公司簽發支票之人,卻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冒用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而言。本件被告於林英哲死亡後,已為金大富公司負責人,本屬有權以金大富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且被告係以林英哲為金大富公司負責人代表該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並非以林英哲為共同發票人,業如前述。被告既有權以金大富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復未以林英哲為共同發票人,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包攬他人訴訟、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上訴,猶指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尚非可採。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面 額│票 號│冒名背書情形│├──┼────┼────┼────┼────┼─────┼──────┤│一 │蕭雯耀 │臺灣中小│84年10月│28萬5千 │AL0000000 │無 ││ │ │企業銀行│15日 │元 │ │ ││ │ │新莊分行│ │ │ │ │├──┼────┼────┼────┼────┼─────┼──────┤│二 │潘龍賢 │(指定付│84年10月│28萬8千 │FS0000000 │無 ││ │ │款人) │20日 │元 │ │ ││ │ │華南商業│ │ │ │ ││ │ │銀行士林│ │ │ │ ││ │ │分行 │ │ │ │ │├──┼────┼────┼────┼────┼─────┼──────┤│三 │丙○○ │彰化商業│84年11月│26萬6千 │EU0000000 │無 ││ │ │銀行三重│10日 │元 │ │ ││ │ │埔分行 │ │ │ │ │├──┼────┼────┼────┼────┼─────┼──────┤│四 │同上 │同上 │84年11月│9萬8千6 │EU0000000 │無 ││ │ │ │20日 │百元 │ │ │├──┼────┼────┼────┼────┼─────┼──────┤│五 │同上 │同上 │84年11月│13萬5千 │CR0000000 │無 ││ │ │ │25日 │元 │ │ │├──┼────┼────┼────┼────┼─────┼──────┤│六 │同上 │同上 │84年12月│15萬2千 │CR0000000 │無 ││ │ │ │10日 │元 │ │ │├──┼────┼────┼────┼────┼─────┼──────┤│七 │同上 │同上 │84年12月│13萬3千 │CR0000000 │無 ││ │ │ │25日 │元 │ │ │├──┼────┼────┼────┼────┼─────┼──────┤│八 │同上 │同上 │同上 │13萬5千 │EU0000000 │無 ││ │ │ │ │元 │ │ │├──┼────┼────┼────┼────┼─────┼──────┤│九 │同上 │同上 │同上 │24萬8千 │CR0000000 │無 ││ │ │ │ │元 │ │ │├──┼────┼────┼────┼────┼─────┼──────┤│十 │同上 │同上 │同上 │25萬元 │CR0000000 │無 │├──┼────┼────┼────┼────┼─────┼──────┤│十一│金大富有│中國信託│84年11月│15萬元 │BB0000000 │無 ││ │限公司(│商業銀行│25日 │ │ │ ││ │負責人林│三重分行│ │ │ │ ││ │英哲) │ │ │ │ │ │├──┼────┼────┼────┼────┼─────┼──────┤│十二│同上 │同上 │84年11月│4萬8千5 │BB0000000 │未得同意,盜││ │ │ │30日 │百10元 │ │用林英哲印章││ │ │ │ │ │ │於支票背面為││ │ │ │ │ │ │背書,而偽造││ │ │ │ │ │ │私文書 ││ │ │ │ │ │ │ │├──┼────┼────┼────┼────┼─────┼──────┤│十三│同上 │同上 │84年12月│8萬5千元│BB0000000 │同上 ││ │ │ │5日 │ │ │ │├──┼────┼────┼────┼────┼─────┼──────┤│十四│同上 │同上 │同上 │26萬5千 │BB0000000 │同上 ││ │ │ │ │元 │ │ │├──┼────┼────┼────┼────┼─────┼──────┤│十五│同上 │同上 │同上 │27萬6千 │BB0000000 │同上 ││ │ │ │ │元 │ │ │├──┼────┼────┼────┼────┼─────┼──────┤│十六│同上 │同上 │同上 │18萬元 │BB0000000 │同上 │├──┼────┼────┼────┼────┼─────┼──────┤│十七│同上 │同上 │84年12月│21萬元 │BB0000000 │同上 ││ │ │ │31日 │ │ │ │├──┼────┼────┼────┼────┼─────┼──────┤│十八│同上 │同上 │同右 │26萬5千 │BB0000000 │無 ││ │ │ │ │元 │ │ │├──┼────┼────┼────┼────┼─────┼──────┤│十九│同上 │同上 │85年2月 │30萬元 │BB0000000 │同編號12 ││ │ │ │28日 │ │ │ │├──┼────┼────┼────┼────┼─────┼──────┤│二十│鉅流國際│寶島商業│84年12月│17萬元 │CA0000000 │無 ││ │開發有限│銀行新莊│10日 │ │ │ ││ │公司(負│分行 │ │ │ │ ││ │責人王仁│ │ │ │ │ ││ │德) │ │ │ │ │ │├──┼────┼────┼────┼────┼─────┼──────┤│二一│同上 │同上 │84年12月│25萬元 │CA0000000 │無 ││ │ │ │9日 │ │ │ │├──┼────┼────┼────┼────┼─────┼──────┤│二二│同上 │同上 │84年12月│35萬元 │CA0000000 │無 ││ │ │ │14日 │ │ │ │├──┼────┼────┼────┼────┼─────┼──────┤│二三│同上 │同上 │84年11月│16萬元 │CA0000000 │無 ││ │ │ │30日 │ │ │ │├──┼────┼────┼────┼────┼─────┼──────┤│二四│同上 │同上 │84年12月│30萬元 │CA0000000 │無 ││ │ │ │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