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緝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通訊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街○段325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署八十五年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九0九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三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二號【此部分業經原審於86年11月15日函退】),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0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七號、第四九八號、第四九九號、第五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子○○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子○○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與辛○○、王宗魯(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先後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二樓及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對外以強風汽車商行、太平洋吉普車隊作為掩護,實則由子○○在報紙上刊登「票貼」廣告,經營地下錢莊,乘被害人丙○○、賴廷文、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己○○、戊○○、吳若梅、張仁忠等急迫需款孔殷之際,貸款與上開各被害人,而收取如附表一「約定利息」欄所示之重利,並以此為業,賴以維生(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執行完畢)
三、子○○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徐龍豪等被害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空白支票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上開營業處所或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坎下七之三號倉庫等地,將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己○○、戊○○、吳若梅、張仁忠等被害人因向子○○或辛○○借款而交付以為擔保之支票、本票及印章等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予以侵占入己,且於侵占入己後,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侵占後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徐龍豪、崔志忠、己○○、戊○○、吳若梅、張仁忠、李文表等人置於子○○處之空白支票(其中崔志忠交付之空白支票係其所持有李碧濤所開設之興文堂印社之支票;張忠仁交付之空白之支票係其母張范秀珍持有之興隆畜牧器具有限公司之支票)未經授權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偽造完成徐龍豪、己○○、戊○○、吳若梅、李文表等人名義之支票及崔志忠所交付興文堂印社名義、張忠仁所交付興隆畜牧器具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偽造完成後,並持向甲○○、黃成雄、廖國丕、壬○○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人調借現款並為之擔保或以為債務之清償(亦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待該票據退票後,即在借款處所向徐龍豪等被害人詐稱如欲取回退票之票據及其餘空白票據,須清償票面金額或借款金額,徐龍豪等人信以為真,乃將約定之金錢交付子○○,詎子○○既不返還該等票據,並避不見面,徐龍豪等人始知受騙。
四、子○○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夥同辛○○,先後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其詳如下:
㈠丙○○因急迫需款向子○○借款嗣無力償付利息時,子○○
與辛○○向丙○○要求將丙○○所購已繳九十七萬元之預售屋移轉登記與子○○之債權人夏雲貴,以抵償丙○○欠子○○之債務,丙○○因無力償付高額本息,乃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簽立切結書同意將該預售屋轉讓與夏雲貴,子○○與辛○○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預售屋權利移轉前後,明知該預售屋權利之移轉尚係為抵償子○○積欠夏雲貴之債務,如非清償全部欠款無從履行使夏雲貴同意再移轉預售屋權利返還予丙○○,竟基於犯意之連絡在丙○○住處,向丙○○誆稱如要贖回房屋,必須再拿出八十萬元,林女不疑有詐,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交付子○○與辛○○三萬元、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後再交付二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由丙○○之女楊麗君提領三十萬元給辛○○,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電匯二十五萬元給子○○,共計七十八萬元;子○○與辛○○收受丙○○所交付之七十八萬元後,並未依約將預售屋自夏雲貴處索回,丙○○幾經催討,均無所獲,始知受騙。
㈡子○○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新竹市○○路○○○號十樓之
一,以經營農場及吉普車行缺乏資金為由,向卯○○詐借九百六十六萬元,並以子○○本人為發票人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五紙、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以徐劉錦梅為發票人之支票四十萬元一張、四十六萬元一張、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均經子○○背書)作為擔保,詎上開票據經遵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上訴人復避不見面,卯○○始知受騙。
㈢子○○另於八十四年二、三月至八十四年七月底,在新竹縣
竹北市及芎林鄉、桃園縣等地,明知其財力已陷於拮据,仍陸續以開設汽車材料行為由,向壬○○詐借三百七十萬元,並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六張、本票一張以為擔保,使壬○○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嗣壬○○屆期提示,該支票或遭存款不足退票或遭發票人以空白支票遺失為由止付而不獲付款,子○○於退票後復一再搪塞拖延,避不見面,壬○○始知受騙。
㈣子○○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在新
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坎下經營「振興修理廠」,明知其財力已陷於拮据,仍陸續以開設中古車行需用資金為由,計向庚○○詐借一百萬元,使庚○○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嗣庚○○未獲清償,經庚○○一再催討後始清償部分欠款,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八至九所示之本票二張以為清償之擔保,然屆期仍未獲兌現,旋即避不見面,庚○○始知受騙。
㈤子○○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清償借款之本息,竟仍
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先以可代為索討借款為由,與丑○○接觸,其後陸續在丑○○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向丑○○詐借六十二萬元,並以面額各三十四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三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以為擔保,另交付蔣鼎文之面額十萬元客票一張、郭錦祥之面額二十萬元客票一張、楊阿萬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二張、陳根林支票三張供擔保,經丑○○遵期提示,均未兌現,悉遭退票,子○○亦未依約以現金換回退票,且向丑○○誆稱:如願註銷陳根林之三張退票,將於一個月內清償借款,丑○○信以為真,乃交還陳根林之三張退票,詎一個月期限到期,子○○並未依約清償,丑○○方知受騙。
㈥子○○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
○○弄○號九樓丁○○住處,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癸○○住處,以其經營之車行需款孔急為由,向丁○○詐借十萬元,向癸○○詐借五十萬元,其除交付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外,並交付同額之客票與丁○○、癸○○,嗣遵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子○○復一再拖延清償,且避不見面,丁○○、癸○○始知受騙。㈦子○○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新竹縣○○鎮○○路○
○○巷○○○號,向趙光明佯稱亟需資金投資汽車買賣,向趙光明詐借三十萬元,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在上開住處,以投資事業需款週轉為由,再向趙光明詐借八十三萬元,其除交付同額之本票共四張外,另交付面額共一百十三萬元之支票共四張,嗣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經趙光明催討,子○○藉詞拖延,無清償誠意,趙光明方知受騙。
㈧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止,
先後在台北市○○區○○路○○○巷○號邱茂松住處,向邱茂松詐借款項共計八十五萬元,並交付自不詳姓名之客戶取得如附表五以何惠英、黃明雄為發票人之支票五張予邱茂松(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屆期經邱茂松提示,均遭退票,子○○亦避不見面,邱茂松始知受騙。
㈨子○○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虛設中德股份有限
公司,對外宣稱負責人,以急需現金週轉為由,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持該公司之客票四張及開立商業本票三張,向鄭永真詐借現金一百六十七萬元,經鄭永真提領,均遭退票,子○○卻避不見面,鄭永真始知受騙。
五、嗣經被害人檢舉,為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及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坎下七之三號查獲,取出附表三所示子○○或辛○○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或預備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並扣押之。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淡水分局分別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被害人趙光明、壬○○、丑○○、癸○○、丁○○、卯○○、鄭永真、邱茂松、庚○○等人提出告訴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卷內關於同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相關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部分均係在九十二年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有價證券用以向甲○○、黃成雄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士調借現款或清償借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及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簽發被害人徐龍豪等人因借款而交付之支票,均經被害人徐龍豪等人默示之同意,為渠等培養信用,並非擅自簽發,且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己○○、戊○○、吳若梅、張仁忠等人並未依約清償本息,故伊以徐龍豪等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並非偽造有價證券;伊並未對丙○○、卯○○、壬○○、丑○○、丁○○、癸○○、趙光明、鄭永真、邱茂松、庚○○等人施用詐術,其中丙○○部分,係因辛○○侵占丙○○所交付之款項,致伊無法向夏雲貴贖回預售屋,並非有意詐騙,而卯○○、壬○○、丑○○、癸○○、丁○○、庚○○、鄭永真、趙光明等人均係伊經營地下錢莊之金主,伊先前曾交付不少利息,嗣因經營不善方無法清償借款,亦無詐騙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於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以徐龍豪、李碧濤
(興文堂印社)、李文表、己○○、戊○○、吳若梅、張范秀珍(興隆畜牧器具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並於支票背面背書,持有以行使調借現款或清償債務等情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徐龍豪、李文表、己○○、戊○○、吳若梅、張仁忠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審理所指訴,以及證人廖國丕、甲○○、李文慶、壬○○分別於警訊、調查站、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九七)華岡存字第0一0號所附支票開戶紀錄及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一份(本院卷㈡第一二四至一二九頁)、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永豐銀德惠分行(九七)字第三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退票紀錄一份(本院卷㈡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伊簽發上開支票係經該支票發票名義人同意云云。惟查,被害人徐龍豪等人自警訊時起即陳稱:渠等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支票,被害人等將支票及印章等物置於被告處,乃應被告之要求,提供以為擔保,不可能同意被告簽發並行使等語,且被告簽發之支票金額均超過借款金額甚多,衡諸常情,被害人絕無同意被告隨意簽發而自負票據責任之理。再參以被害人己○○、戊○○、吳若梅更因不甘支票為被告盜開,而將渠等交付被告之空白支票掛失止付,被害人張范秀珍亦將張仁忠交付辛○○再轉交被告簽發之五張支票申報遺失,其中被害人己○○、戊○○更因申報票據遺失而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苟被害人有同意被告簽發支票,被害人豈有申報票據遺失,甚至因此而獲罪之理?被告所辯其簽發票據均經被害人同意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將被害人徐龍豪等人交付之支票以及李文表、戊○○所交付之印章,基於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加以簽發及蓋用持之向他人行使,並於被害人返還借款後,仍未將支票及印章返還等情,亦據被害人徐龍豪等人指訴綦詳,且綜觀全卷亦未有被告有返還剩餘之空白支票以及被害人李文表、戊○○等人所交付之印章之證據,是被告所辯被害人並未清償借款,其有權使用被害人交付之支票及印章部分,以及無侵占前開空白支票及印章云云,亦不可採。
㈡被害人徐龍豪於警訊固時稱:「子○○騙我說要幫我操盤,
銀行出入正常,對我有利,我愈想愈不對勁,我就還錢,但子○○卻未歸還我的支票」(見偵字第六八二0號卷第二十七頁);但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向子○○借錢是以支票及印章作抵押,並無授權子○○簽發支票,但子○○說他會讓我的支票正常流通」(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四頁正反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更明白表示:伊並未同意被告簽發支票(本院更一審卷㈠第六十七頁)。另被害人吳若梅、張仁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明:未同意被告簽發支票(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七六頁);其餘被害人崔志忠、李文表、己○○、戊○○等前經本院前審傳喚、拘提未到,有拘票及警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八頁),而戊○○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七十八頁),另己○○再經本院傳、拘未到,亦有拘票及警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一0三、一0四頁),惟渠於警訊已指稱:未同意被告簽發支票,有如前述,又被害人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己○○、戊○○、吳若梅、張仁忠等向被告或辛○○借款而交付空白支票、本票、印章等物,僅係供擔保之用,亦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但究不能以被告持有被害人徐龍豪等借款人交付之空白票據、印章,遽認被告有權簽發上開支票。況且前述被害人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己○○、戊○○、吳若梅、張仁忠向被告調借之現款,姑不論是否確已清償,但衡諸被害人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己○○、戊○○、吳若梅、張仁忠等所調之款項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之金額,相差達數倍之多,且被害人徐龍豪等係因個人需款恐急始向被告調借現款週轉,顯無能承擔兌現數倍以上之票據債務,且損及被害人個人之票據信用,衡情被害人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己○○、戊○○、吳若梅、張仁忠等自無可能於借款當時,即授權被告可任意開立借款金額加計利息必要額度以外之金額,被告辯稱前開支票之簽發均經得被害人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己○○、戊○○、吳若梅、張仁忠等人之同意,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㈢被告對丙○○詐騙,致使丙○○將已繳九十七萬元之預售屋
用以抵繳所借二十三萬元及其利息,其後再詐稱如再繳八十萬元可將預售屋歸還,惟經林女繳納七十八萬元,被告仍未將預售屋權利返還一節,業據丙○○指訴甚詳,被告雖辯稱:係辛○○從中搞鬼,侵占公款云云,惟查丙○○將預售屋權利轉與夏雲貴,乃應被告及辛○○之要求,而欲贖回預售屋之七十八萬元除其中三十萬元係辛○○收受外,餘款或由丙○○親自交付被告及辛○○,或由丙○○囑其女匯入被告帳戶,此有被告親立之收據及匯款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偵字第六八二0號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並其向丙○○所收之三十萬元有交給子○○,另丙○○因沒有錢還,所以拿房子出來抵押,子○○資金週轉,就跟夏雲貴借錢等語(本院卷㈡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四十頁),是被告辯稱係因辛○○從中搞鬼侵吞丙○○所交付之三十萬元一節,自不足採。又被害人丙○○所交付之預售屋,業經被害人丙○○繳款九十七萬元,其價值遠超過積欠被告之借款及利息,被告如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應於未能贖回系爭預售屋時,將被害人丙○○再行交付之七十八萬元退還被害人丙○○始為正辦,惟被告竟不為此,復藉詞拖延,致丙○○之預售屋權利因夏雲貴出售第三人而無從回復,亦未能返還前開款項予被害人丙○○,是其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孰能置信?又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因買車、放款及急用向夏雲貴借款約一百五十萬元上下;丙○○向我借錢拿她房子抵押,一直沒辦法償還,我欠夏雲貴之債務,將丙○○之房子過戶給夏雲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反面、第一七四頁反面),另同案被告夏雲貴並稱:子○○拿預售屋抵一百七十多萬元之債等語(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反面),顯見被告隱瞞其利用被害人丙○○之該預售房屋用以抵償被告個人之債務,以及該預售屋之取回取決於被告積欠夏雲貴之債務是否清償之事實,以此方式使被害人丙○○誤信再交付七十八萬元即可贖回房屋,而陷於錯誤交付七十八萬元之事實,至為灼然。且同案被告辛○○如前述亦明知,該告訴人丙○○所有之前開預售屋係被告交由同案被告夏雲貴抵償被告個人與夏雲貴間之債務,告訴人丙○○交付前開七十八萬元實無法贖回系爭預售屋,仍代被告收受前開款項中之三十餘萬元,並轉交被告,其與被告有詐欺丙○○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㈣被告如何行騙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卯○○指訴明確,
並有被告交付卯○○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五紙、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以徐劉錦梅為發票人之支票四十萬元一張、四十六萬元一張、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等影本附卷可稽(偵字第五五0三號卷第三頁至第八頁),且告訴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當初說是要投資,我向他要回本金,他都說沒有,開的票都跳票,後來才知其作放款,如果知道他作放款,我會很考慮,而且要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一頁正反面),是被告借款當時故不為真實目的之告知,影響告訴人卯○○出借款項之風險判斷,且交付之票據多為其經營地下錢莊所取得之債信不良無法兌現之票據,是被告於向卯○○借款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又被告對壬○○詐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壬○○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交付壬○○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偵字第八八五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且被告自承自同案被告辛○○處所取得張仁忠所持之興隆畜牧器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范秀珍)支票,不知票子有無問題即自行簽發背書交予壬○○(原審卷第一四0頁反面)是被告向壬○○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向辛○○處取來之空白支票,由被告個人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該票據能否兌現已然有疑,猶持之行使以借款之擔保,被告顯然自始即無清償之意,其有詐欺之犯意至明。
㈤被告向丑○○、癸○○、丁○○、趙光明、鄭永真、邱茂松
、庚○○等人詐借款項之事實,亦據丑○○、癸○○、丁○○、趙光明、鄭永真、邱茂松、庚○○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白,並有被告交付渠等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分見偵字第八三二六號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卷第三頁至第八頁、偵字第九五八0號卷第三頁至第十頁、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發查字第二一四八號第十頁),況被告自承於七十七年在公館作汽車買賣有一點負債,七十八年到高雄開始作地下錢莊的業務,還了一些債,每年都有資金缺口,以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遭新竹市第三分局至其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坎下七之三號營業處所及倉庫搜索後,其財務狀況產生危機,是被告明知其長久以來債信欠佳,時有無力清償本息之情,竟隱瞞真實用途仍向丑○○、癸○○、丁○○、趙光明、鄭永真、邱茂松、庚○○等人詐借款項,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至被告固辯稱卯○○、壬○○、丑○○、癸○○、丁○○、
趙光明、鄭永真、邱茂松、庚○○等人均為其經營地下錢莊之金主,伊與渠等往來有給付利息,實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或隱瞞借款真實之用途,或交付債信不良之票據,或姑隱其資金缺口已無還款能力之情,向告訴人卯○○、壬○○、丑○○、癸○○、丁○○、趙光明、鄭永真、邱茂松、庚○○等人借款使用,實已有使用詐術影響告訴人等出借款項之意願,而使渠等誤信被告確能按時還款,而將款項借出,被告於借款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舉證證明與庚○○等人有長時借款往來之事實,此故為告訴人卯○○、庚○○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然如前述被告借款後即有拖欠本息之情,且從事高風險之放款業務,其償債能力堪慮,復未能充分揭露相關訊息,使告訴人誤信償債能力無虞,而出借款項,實不因有多期利息之給付,即可解免其詐欺之犯行,是被告以曾有長時給付利息及清償部分本金,無詐欺意圖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詐欺取財等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辛○○二人係共同為上開詐欺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各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各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數侵占、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顯然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就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侵占被害人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己○○、戊○○、吳若梅、張仁忠等人交付之空白支票及李文表、戊○○所交付之印章等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詐騙被害人丙○○、卯○○、壬○○、丑○○、癸○○、丁○○、趙光明、鄭永真、邱茂松、庚○○等人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以被害人徐龍豪、李碧濤(興文堂印社)、李文表、己○○、戊○○、吳若梅、張范秀珍(興隆畜牧器具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被害人李文表、戊○○等人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就詐欺被害人丙○○部分,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支票為借款之擔保,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偽造前開支票進而持向廖國丕、黃成雄及其他不詳之人調借款項以為借款之擔保,亦應併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洽。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侵占、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各論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為借款之擔保時,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借款之詐欺行為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侵占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關係存在,本應先與被告偽造有證價券及侵占犯行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如前述,被告因尚有對丙○○、卯○○、壬○○、丑○○、癸○○、丁○○、趙光明、鄭永真、邱茂松、庚○○等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先就被告持偽造有價證券借款之詐欺犯行與對丙○○等人之詐欺犯行,先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關係,先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後,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與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侵占罪二罪,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之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但本件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有關累犯之規定,依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前開侵占部分及偽造有價證券有關被害人己○○、戊○○、吳若梅、張仁忠部分;詐欺取財有關被害人卯○○、壬○○、丑○○、癸○○、丁○○、趙光明、鄭永真、邱茂松、庚○○、廖國丕、黃成雄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上開論罪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連續犯、牽連犯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關被告對被害人鄭永真、庚○○、黃成雄、廖國丕詐欺部分,原判決未及論及,另有關被告簽發被害人賴廷文支票部分,係經被害人同意(詳如後述),原判決遽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有未合。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審判決漏未為新、舊之比較,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侵占前科,猶經營地下錢莊,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並收取極高之利息,復將被害人用以擔保之空白支票加以侵占,並偽造有價證券,暨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或移轉預售屋權利,或清償借款,其後猶騙取被害人金錢,並持偽開之支票對外借款,其詐得之金額亦高,對社會正常經濟秩序產生重大之負面影響,及其犯後態度積極部分債權人之諒解取回已簽發出去之偽造票據,復與部分告訴人壬○○、鄭永真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鄭永真於本院上訴審附民案件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及償還被害人卯○○、庚○○部分借款,此經被害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述明及本院調閱被害人張汶林郵局存款帳戶往檢明細查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押之委託書(編號十一),為同案被告辛○○委託王宗魯遞告訴之委託書;收據(編號十三),為被告收到丙○○房屋款之收據;身分證影本三十張、身分證正本一張(編號六、七),為客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錄音帶一捲(編號十),為警局之訊問錄音帶;買賣契約書一份(編號十四),為案外人楊天福與夏雲貴間之買賣契約,均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有間,不能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賴廷文名義之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訊之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簽發上開支票,係經賴廷文同意。賴廷文亦到庭陳稱:伊同意被告簽發使用上開支票(本院更一審卷㈠第六十八頁),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罪嫌,但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間,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七號、第四九八號、第四九九號、第五00號部分:(除向邱茂松為詐欺取財之部分外)㈠併辦意旨係以: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不
詳時、地,連續以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之何惠英、黃明雄印章,蓋用於其於不詳方式取得之何惠英、黃明雄如附表五所示遭人冒名申辦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並填寫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連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又被告對邱茂松恐嚇稱:「民事借貸案件,若敢刑事告訴要反告誣告」等語,致生危害於邱茂松之安全。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拾得被害人寅○○所遺失,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一百五十三紙(帳號:O八─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一三七六0一號至一三六八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及印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悉予侵占入己。復於不詳時、地,在前開拾得之空白支票上(票號一三六七一二號、一三六七一五號、一三六七一七號、一三六七一九號、一三六七二一號、一三六七二六號、一三六七二七號、一三六七三五號),分別填載到期日及金額(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日;金額為七萬八千元、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十萬五千元、三十萬元、二萬元),並盜用寅○○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內而偽造上開支票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偽造之支票,連續向辰○○、乙○○擔保借款,致辰○○、乙○○陷於錯誤如數借予款項,嗣經辰○○、乙○○輾轉由他人屆期提示,因前開支票均經寅○○掛失,致不獲付款,始知上當,因認為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
⑴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前開申領之何惠英、
黃明雄名義之支票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此部分與本案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⑵併辦意旨另認為被告對邱茂松恐嚇稱:「民事借貸案件,
若敢刑事告訴要反告誣告」等語,致生危害於邱茂松之安全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定此部分與本案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⑶併辦意旨認為被告侵占寅○○遺失之支票,並偽造寅○○
名義簽發支票,持向辰○○、乙○○詐借現款部分,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間至同年十月間,距本案被告最後犯罪時間,達三年之久,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與本案犯罪之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況且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乙○○詐借款項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該詐欺犯行因與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確定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之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與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時間,較為密接,或有重疊之情,似應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與本案被告犯罪部分,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綜上,此部分亦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0號移送併辦卷內有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六號部分(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
㈠併辦意旨略以:⑴被告因積欠甲○○債務,遂交付電控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馮景泓)為發票人,票號SG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金額五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一紙予甲○○以為清償擔保之用,嗣甲○○因為擔保向蔡林元英積欠之債務,遂交付該張支票以為擔保,竟遭退票,始知受騙,且被告提供數張支票供週轉,然均遭退票,被告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⑵朱珮珍因週轉不順,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見被告於報紙上登載之借錢廣告,即向被告借款二十五萬元,實拿二十萬元,並應被告要求,簽發四張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張、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給被告,嗣借款已還清,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復要求朱珮珍開立四張支票共一百零九萬七千一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同年月七、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各一張)欲幫朱珮珍調現,然被告竟將支票轉於他人,下落不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⑶被告於八十三年底登報佯稱經營農場,徵求投資,蔡烟銘被遂陸續匯款二百三十萬元,被告並陸續帶蔡烟銘去看農場,拿出山莊模型、停車場,後來查證才知都不是被告的,且被告所提供擔保之支票均遭退票沒有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
⑴併辦意旨認被告持發票人電控企業有限公司,金額五萬五
千元之支票,以為清償積欠甲○○債務之擔保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交付上開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予甲○○,且如告訴人甲○○所述該票據係被告為清償被告前積欠甲○○之欠款,然系爭支票於甲○○轉讓予案外人蔡林元英時,甲○○即在支票背面為背書之記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一頁),顯見甲○○係習於支票使用之人,苟該支票確係被告所交付何以甲○○未要求被告背書,顯然異於常情,甲○○此部分之指訴,自難盡信。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定此部分與本案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⑵併辦意旨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有詐欺被害人朱珮珍之情
事,然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間,距本案被告最後犯罪時間,已一年有餘,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與本案犯罪之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況且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前經本院前審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起訴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九十九至一百頁),是尚難認定此部分與本案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⑶併辦意旨另謂被告於八十三年底登報佯稱經營農場,徵求
投資,向蔡烟銘詐騙二百三十萬元部分,然被告否認有向蔡烟銘借款或要其投資之情,而綜觀前開偵查卷內,蔡烟銘並非以告訴人之身分提出告訴,而係以證人之身分自行到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且未曾提出任何匯款資料或被告交付之票據以實其說,是尚難以蔡烟銘於偵查中片面之陳述,為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之認定,是此部分僅有蔡烟銘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定此部分與本案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綜上,此部分亦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0號移送併辦卷內有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部分(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三三號、第一一一四四號、第一三三五一號):
㈠移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十時許,持被害
人游西藏所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支票號碼E 0000000號、帳號0000000─七號支票,交予案外人簡邱寶猜使用,案外人簡邱寶猜持該支票向另一案外人陳麗珍調取現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整,案外人陳麗珍於支票到期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持其夫王建和之林口鄉農會存款簿,至林口鄉農會止付,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罪嫌,並辯稱系爭支票係一自
稱游西藏之人士至其所經營之汽車商行借款時所交付,其事後轉交予金主,伊無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而被告持用游西藏為發票人之另紙票據之行為,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游西藏名義之支票,係不詳姓名之人冒用游西藏之名義申請之事實,業經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綦詳,並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一頁),是被告即否認本件犯行,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尚難認定此部分與本案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綜上,此部分亦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額│借款時地│約定利息│備 註 │├──┼─────┼────┼────┼────┼────────────────────┤│一 │丙○○ │新臺幣(│八十三年│借二十三│已償還現金七十八萬元及將已繳九十七萬元之││ │ │下同)二│四月間在│萬元每月│預售屋依被告子○○之指示移轉與被告夏雲貴││ │ │十三萬元│林女住處│利息九萬│ ││ │ │ │ │元 │ │├──┼─────┼────┼────┼────┼────────────────────┤│二 │賴廷文 │八萬元 │八十三年│每萬元日│ ││ │ │ │十月在竹│息七十元│ ││ │ │ │北火車站│ │ ││ │ │ │附近 │ │ │├──┼─────┼────┼────┼────┼────────────────────┤│三 │徐龍豪 │十五萬元│八十三年│每萬元日│徐龍豪將已蓋用發票人徐龍豪印鑑章之空白支││ │ │ │十二月中│息一百五│票十八張或十九張支票置於子○○處,子○○││ │ │ │旬在新竹│十元 │則未經授權偽填金額及日期偽造如下所示之七││ │ │ │市○○路│ │張支票: ││ │ │ │與民生路│ │0000000、042389、0000000、0000000 、0423││ │ │ │交岔口附│ │395 、0000000 、0000000 (詳如附表三) ││ │ │ │近 │ │ │├──┼─────┼────┼────┼────┼────────────────────┤│四 │崔志忠 │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借十五萬│崔志忠將已蓋用發票人興文堂印社及負責人李││ │ │ │三月在台│元每十日│碧濤印鑑章之空白支票十四張交予被告子○○││ │ │ │北市基隆│利息為一│,子○○則未經授權偽填金額及日期偽造如下││ │ │ │路二段 │萬元,即│所示之支票: ││ │ │ │ │每萬元 │pv0000000 至Pv0000000 、pv0000000、pv591││ │ │ │ │日息六十│7515 至PV0000000 、pv0000000 至PV0000000││ │ │ │ │六‧六元│、pv0000000 至PV0000000 (詳如附表三) │├──┼─────┼────┼────┼────┼────────────────────┤│五 │李文表 │三萬元 │八十四年│借三萬元│李文表交付空白支票二十餘張及支票發票印鑑││ │ │ │三月三十│每月利息│章一枚交予辛○○向子○○借款,供作借款之││ │ │ │一日在高│一萬八千│擔保,子○○未經授權在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前││ │ │ │雄市 │元,即每│開印鑑章、偽填發票日及金額,偽造如下所示││ │ │ │ │萬元日息│二十一張支票: ││ │ │ │ │為二百元│RB0000000 至RB0000000 (詳如附表三) │├──┼─────┼────┼────┼────┼────────────────────┤│六 │己○○ │十一萬二│八十四年│每萬元日│己○○交付已蓋用支票發票印鑑章,未填發票││ │ │千元 │六月間在│息一百二│日、金額之空白支票五張(票據號碼SW511083││ │ │ │台北市和│十元 │8 至0000000 號)與子○○,供作向子○○借││ │ │ │平東路二│ │款之擔保,子○○未經授權將其中SW511040、││ │ │ │段一九九│ │SW511041號支票偽填發票日、金額後,交予李││ │ │ │號 │ │金發以為調現之用,餘則未經授權偽填發票日││ │ │ │ │ │及金額交予不詳之人(詳如附表三) │├──┼─────┼────┼────┼────┼────────────────────┤│七 │戊○○ │六萬五千│八十四年│六萬五千│戊○○交付空白支票二十六張及支票發票印鑑││ │ │元、三萬│八月間在│元部分日│章一枚交予子○○向子○○借款,子○○未經││ │ │五千元、│台北市 │息一百元│授權在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前開印鑑章、偽填發││ │ │二萬五千│ │ │票日將其中十張轉交不知情之廖國丕調借現款││ │ │元、一萬│ │ │,其中十三張偽造完成後交付予不詳之人,另││ │ │五千元 │ │ │三張空白票據未偽造簽發。(詳如附表三) │├──┼─────┼────┼────┼────┼────────────────────┤│ │吳若梅 │十萬元 │八十一年│十萬元每│吳若梅交付已蓋用支票發票印鑑章,未填發票││八 │ │ │九月間在│日五千元│日、金額之空白支票四十一張及金額六萬元之││ │ │ │臺北市仁│,即每萬│本票一紙,連同身分證影本一紙為擔保向劉邦││ │ │ │愛路四段│元日息為│瓊借款,吳女借款後第三日即清償本息,劉邦││ │ │ │一0一號│五百元 │瓊卻未返還上開物品,未經授權將票號MS2211││ │ │ │九樓 │ │131 號之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發票日,交付予黃││ │ │ │ │ │成雄以為借款之擔保,屆期未獲付款,吳女即││ │ │ │ │ │遭拒絕往來。嗣黃成雄委請李文慶於八十五間││ │ │ │ │ │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偽造之支票││ │ │ │ │ │詳如附表三) │├──┼─────┼────┼────┼────┼────────────────────┤│ │張仁忠(持│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十萬元每│張仁忠持(興隆畜牧器具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范││ │興隆畜牧器│ │五月間新│十日之利│秀珍之已蓋用支票發票印鑑章及張仁忠背書未││九 │具有限公司│ │竹市 │息為九千│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五紙,交予辛○○││ │張范秀珍之│ │ │元 │以為借款之擔保,嗣辛○○轉交予子○○,劉││ │空白支票五│ │ │ │邦瓊未經授權則將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 、01││ │紙向辛○○│ │ │ │09100 之空白支票偽填金額及發票日後(偽 ││ │借錢) │ │ │ │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三),持向壬○○作為清償││ │ │ │ │ │借款之用,壬○○遵期提示,因張范秀珍申報││ │ │ │ │ │票據遺失,壬○○遭以侵占遺失物罪名移送偵││ │ │ │ │ │辦,因而查獲。 │└──┴─────┴────┴────┴────┴────────────────────┘附表二:
┌───┬──────┬──────┬────┬──────┬───────┬──────┐│編號 │ 票號 │ 金 額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背書人 │票據種類 │├───┼──────┼──────┼────┼──────┼───────┼──────┤│一 │0000000 │ 一百萬元 │興隆畜牧│新竹區中小企│張仁忠子○○ │支票 ││ │ │ │器具有限│業銀行 │ │ ││ │ │ │公司張范│ │ │ ││ │ │ │秀珍 │ │ │ │├───┼──────┼──────┼────┼──────┼───────┼──────┤│二 │0000000 │一百二十萬 │同右 │同右 │同右 │支票 ││ │ │ 元 │ │ │ │ │├───┼──────┼──────┼────┼──────┼───────┼──────┤│三 │LS0000000 │ 三十三萬八 │朱兩成 │台北市銀行龍│子○○ │支票 ││ │ │ 千元 │ │山分行 │ │ │├───┼──────┼──────┼────┼──────┼───────┼──────┤│四 │KA0000000 │八十萬元 │福連興業│第一商業銀行│同右 │支票 ││ │ │ │有限公司│松江分行 │ │ ││ │ │ │黃永忠 │ │ │ │├───┼──────┼──────┼────┼──────┼───────┼──────┤│五 │BA0000000 │十五萬元 │高華生 │臺灣省合作金│同右 │支票 ││ │ │ │ │庫西門支庫 │ │ │├───┼──────┼──────┼────┼──────┼───────┼──────┤│六 │0000000 │同右 │葉志中 │美商花旗銀行│同右 │支票 ││ │ │ │ │台北分行 │ │ │├───┼──────┼──────┼────┼──────┼───────┼──────┤│七 │146036 │六萬元 │子○○ │ │ │本票 │├───┼──────┼──────┼────┼──────┼───────┼──────┤│八 │458901 │四十萬元 │子○○ │ │ │本票 │├───┼──────┼──────┼────┼──────┼───────┼──────┤│九 │458902 │五十萬元 │子○○ │ │ │本票 │└───┴──────┴──────┴────┴──────┴───────┴──────┘附表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號備註欄所示子○○偽造之支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帳 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一 │徐龍豪│新竹縣竹│00000-000 │0000000 │84.1.18 │15萬元 │徐龍豪交付已蓋用發││ │ │南信用合├─────┼─────┼────┼─────┤票人徐龍豪印鑑章未││ │ │作社頭份│00000-000 │0000000 │84.1.17 │12萬元 │填發票日及金額之空││ │ │分行 ├─────┼─────┼────┼─────┤白支票十八張或十九││ │ │ │00000-000 │0000000 │84.1.18 │6 萬5 千元│張予子○○向子○○││ │ │ ├─────┼─────┼────┼─────┤借款,子○○未經授││ │ │ │00000-000 │0000000 │84.2.16 │15萬元 │權將其中七張偽填發││ │ │ ├─────┼─────┼────┼─────┤票日及金額,偽造完││ │ │ │00000-000 │0000000 │84.10.27│60萬元 │成後交付不詳之人而││ │ │ ├─────┼─────┼────┼─────┤行使之。 ││ │ │ │00000-000 │0000000 │84.1.24 │24萬5 千元│ ││ │ │ ├─────┼─────┼────┼─────┤ ││ │ │ │00000-000 │0000000 │84.1.26 │25萬5 千元│ │├──┼───┼────┼─────┼─────┼────┼─────┼─────────┤│二 │興文堂│台北區中│06442-1 │PV0000000 │84.4.26 │20萬元 │崔志忠交付已蓋用發││ │印社(│小企業銀├─────┼─────┼────┼─────┤票人興文堂印社及負││ │負責人│行德惠分│06442-1 │PV0000000 │不詳 │30萬元 │責人李碧濤印鑑章之││ │李碧濤│行 ├─────┼─────┼────┼─────┤未填發票日及金額之││ │) │ │06442-1 │PV0000000 │84.5.3 │9萬元 │空白支票十四張予劉││ │ │ ├─────┼─────┼────┼─────┤邦瓊向子○○借款,││ │ │ │06442-1 │PV0000000 │不詳 │10萬元 │子○○未經授權偽填││ │ │ ├─────┼─────┼────┼─────┤發票日及金額,偽造││ │ │ │06442-1 │PV0000000 │84.4.24 │7萬元 │完成後交付不詳之人││ │ │ ├─────┼─────┼────┼─────┤而行使之。 ││ │ │ │06442-1 │PV0000000 │84.5.1 │8萬元 │ ││ │ │ ├─────┼─────┼────┼─────┤ ││ │ │ │06442-1 │PV0000000 │不詳 │17萬元 │ ││ │ │ ├─────┼─────┼────┼─────┤ ││ │ │ │06442-1 │PV0000000 │84.4.27 │45萬元 │ ││ │ │ ├─────┼─────┼────┼─────┤ ││ │ │ │06442-1 │PV0000000 │84.4.29 │100萬元 │ ││ │ │ ├─────┼─────┼────┼─────┤ ││ │ │ │06442-1 │PV0000000 │84.4.27 │10萬元 │ ││ │ │ ├─────┼─────┼────┼─────┤ ││ │ │ │06442-1 │PV0000000 │84.4.29 │50萬元 │ ││ │ │ ├─────┼─────┼────┼─────┤ ││ │ │ │06442-1 │PV0000000 │84.5.4 │15萬元 │ ││ │ │ ├─────┼─────┼────┼─────┤ ││ │ │ │06442-1 │PV0000000 │84.5.4 │25萬元 │ │├──┼───┼────┼─────┼─────┼────┼─────┼─────────┤│三 │李文表│華南商業│464-6 │RB0000000 │不詳 │1 萬8 千元│李文表交付空白支票││ │ │ │ │ │ │ │二十餘張及支票發票││ │ │ │ │ │ │ │印鑑章一枚交予張重││ │ │銀行岡山├─────┼─────┼────┼─────┤凱供作向子○○借款││ │ │分行 │464-6 │RB0000000 │84.4.21 │14萬元 │之擔保,子○○未經││ │ │ ├─────┼─────┼────┼─────┤授權在支票發票人處││ │ │ │464-6 │RB0000000 │不詳 │不詳 │蓋用前開印鑑章、偽││ │ │ ├─────┼─────┼────┼─────┤填發票日及金額,偽││ │ │ │464-6 │RB0000000 │84.4.19 │9 萬5 千元│造完成上述二十一張││ │ │ ├─────┼─────┼────┼─────┤支票後交付不詳之人││ │ │ │464-6 │RB0000000 │84.4.21 │6 萬5 千元│而行使之。 ││ │ │ ├─────┼─────┼────┼─────┤ ││ │ │ │464-6 │RB0000000 │84.4.26 │10萬元 │ ││ │ │ ├─────┼─────┼────┼─────┤ ││ │ │ │464-6 │RB0000000 │84.4.19 │40萬元 │ ││ │ │ ├─────┼─────┼────┼─────┤ ││ │ │ │464-6 │RB0000000 │不詳 │10萬元 │ ││ │ │ ├─────┼─────┼────┼─────┤ ││ │ │ │464-6 │RB0000000 │不詳 │10萬元 │ ││ │ │ ├─────┼─────┼────┼─────┤ ││ │ │ │464-6 │RB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 ├─────┼─────┼────┼─────┤ ││ │ │ │464-6 │RB0000000 │不詳 │1萬元 │ ││ │ │ ├─────┼─────┼────┼─────┤ ││ │ │ │464-6 │RB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 ├─────┼─────┼────┼─────┤ ││ │ │ │464-6 │RB0000000 │84.4.22 │3 萬2 千元│ ││ │ │ ├─────┼─────┼────┼─────┤ ││ │ │ │464-6 │RB0000000 │84.4.29 │4 萬2 千元│ ││ │ │ ├─────┼─────┼────┼─────┤ ││ │ │ │464-6 │RB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 ├─────┼─────┼────┼─────┤ ││ │ │ │464-6 │RB0000000 │84.4.28 │4 萬9 千1 │ ││ │ │ │ │ │ │百7 十元 │ ││ │ │ ├─────┼─────┼────┼─────┤ ││ │ │ │464-6 │RB0000000 │84.4.26 │35萬元 │ ││ │ │ ├─────┼─────┼────┼─────┤ ││ │ │ │464-6 │RB0000000 │不詳 │4萬元 │ ││ │ │ ├─────┼─────┼────┼─────┤ ││ │ │ │464-6 │RB0000000 │84.5.3 │7 萬5 千元│ ││ │ │ ├─────┼─────┼────┼─────┤ ││ │ │ │464-6 │RB0000000 │不詳 │7 萬5 千元│ ││ │ │ ├─────┼─────┼────┼─────┤ ││ │ │ │464-6 │RB0000000 │不詳 │2 萬3 千元│ │├──┼───┼────┼─────┼─────┼────┼─────┼─────────┤│四 │己○○│台灣省合│113461 │SW0000000 │84.9.2 │10萬元 │己○○交付已蓋用支││ │ │作金庫三├─────┼─────┼────┼─────┤票發票印鑑章,未填││ │ │興支庫 │113461 │SW0000000 │84.8.6 │18萬6500元│發票日、金額之空白││ │ │ ├─────┼─────┼────┼─────┤支票五張向子○○借││ │ │ │113461 │SW0000000 │84.7.28 │14萬5 千元│款,子○○未經授權││ │ │ ├─────┼─────┼────┼─────┤偽填發票日及金額,││ │ │ │113461 │SW0000000 │84.7.25 │30萬元 │偽造完成左述支票後││ │ │ ├─────┼─────┼────┼─────┤將其中SW00000000、││ │ │ │113461 │SW0000000 │84.7.21 │15萬元 │SZ000000000紙支票││ │ │ ├─────┼─────┼────┼─────┤交付予甲○○供清償││ │ │ │ │ │ │ │借款之用,其餘則交││ │ │ │ │ │ │ │付予不詳之人而行使││ │ │ │ │ │ │ │之。 │├──┼───┼────┼─────┼─────┼────┼─────┼─────────┤│五 │戊○○│第一商業│02903-1 │KA0000000 │84.9.3 │30萬元 │戊○○交付空白支票││ │ │銀行北投├─────┼─────┼────┼─────┤二十六張及支票發票││ │ │分行 │02903-1 │KA0000000 │84.9.7 │7萬元 │印鑑章一枚交予劉邦││ │ │ ├─────┼─────┼────┼─────┤瓊向子○○借款,劉││ │ │ │02903-1 │KA0000000 │84.9.6 │10萬元 │邦瓊未經授權在支票││ │ │ ├─────┼─────┼────┼─────┤發票人處蓋用前開印││ │ │ │02903-1 │KA0000000 │84.9.6 │10萬元 │鑑章、偽填發票日及││ │ │ ├─────┼─────┼────┼─────┤金額,偽造完成上述││ │ │ │02903-1 │KA0000000 │84.9.7 │20萬元 │二十三張支票後,除││ │ │ ├─────┼─────┼────┼─────┤將其中編號KA877970││ │ │ │02903-1 │KA0000000 │84.8.29 │3 萬5 千元│1 至KA0000000 、KA││ │ │ ├─────┼─────┼────┼─────┤0000000、KA0000000││ │ │ │02903-1 │KA0000000 │84.9.10 │4 萬5300元│、KA0000000 、KA87││ │ │ ├─────┼─────┼────┼─────┤79716 、KA0000000 ││ │ │ │02903-1 │KA0000000 │84.8.29 │4 萬5500元│、KA0000000 等十紙││ │ │ ├─────┼─────┼────┼─────┤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 │ │02903-1 │KA0000000 │84.9.10 │12萬元 │廖國丕調借現款外,││ │ │ ├─────┼─────┼────┼─────┤餘十三張交付予不詳││ │ │ │02903-1 │KA0000000 │84.9.9 │15萬元 │之人而行使之。(被││ │ │ ├─────┼─────┼────┼─────┤害人誤稱交付之空白││ │ │ │02903-1 │KA0000000 │84.9.7 │2 萬7 千元│支票票號至KA877972││ │ │ ├─────┼─────┼────┼─────┤6 );另編號KA8779││ │ │ │02903-1 │KA0000000 │84.9.10 │20萬元 │723 至25號三紙空白││ │ │ ├─────┼─────┼────┼─────┤支票未填載發票日及││ │ │ │02903-1 │KA0000000 │84.9.10 │10萬元 │金額,未偽造支票。││ │ │ ├─────┼─────┼────┼─────┤ ││ │ │ │02903-1 │KA0000000 │84.9.14 │35萬元 │ ││ │ │ ├─────┼─────┼────┼─────┤ ││ │ │ │02903-1 │KA0000000 │84.9.11 │10萬元 │ ││ │ │ ├─────┼─────┼────┼─────┤ ││ │ │ │02903-1 │KA0000000 │84.9.13 │34萬6 千元│ ││ │ │ ├─────┼─────┼────┼─────┤ ││ │ │ │02903-1 │KA0000000 │84.9.13 │34萬6 千元│ ││ │ │ ├─────┼─────┼────┼─────┤ ││ │ │ │02903-1 │KA0000000 │84.9.30 │3 萬9 千元│ ││ │ │ ├─────┼─────┼────┼─────┤ ││ │ │ │02903-1 │KA0000000 │84.9.4 │4萬元 │ ││ │ │ ├─────┼─────┼────┼─────┤ ││ │ │ │02903-1 │KA0000000 │84.9.5 │4 萬2 千元│ ││ │ │ ├─────┼─────┼────┼─────┤ ││ │ │ │02903-1 │KA0000000 │84.9.12 │2 萬3 千元│ ││ │ │ ├─────┼─────┼────┼─────┤ ││ │ │ │02903-1 │KA0000000 │84.9.17 │5 萬6640元│ ││ │ │ ├─────┼─────┼────┼─────┤ ││ │ │ │02903-1 │KA0000000 │84.9.18 │15萬元 │ ││ │ │ ├─────┼─────┼────┼─────┤ ││ │ │ │02903-1 │KA0000000 │84.9.10 │20萬元 │ ││ │ │ ├─────┼─────┼────┼─────┤ ││ │ │ │02903-1 │KA0000000 │84.9.10 │20萬元 │ ││ │ │ ├─────┼─────┼────┼─────┤ ││ │ │ │02903-1 │KA0000000 │84.9.10 │20萬元 │ ││ │ │ ├─────┼─────┼────┼─────┤ ││ │ │ │02903-1 │KA0000000 │84.9.10 │20萬元 │ ││ │ │ ├─────┼─────┼────┼─────┤ ││ │ │ │02903-1 │KA0000000 │84.9.10 │20萬元 │ │├──┼───┼────┼─────┼─────┼────┼─────┼─────────┤│六 │吳若梅│台北市銀│1241-8 │MS0000000 │81.11.5 │30萬元 │吳若梅交付已蓋用支││ │ │行民生分│ │ │ │ │票發票印鑑章,未填││ │ │行 │ │ │ │ │發票日、金額之空白││ │ │ │ │ │ │ │支票四十一張及金額││ │ │ │ │ │ │ │六萬元之本票一紙,││ │ │ │ │ │ │ │連同身分證影本一紙││ │ │ │ │ │ │ │為擔保向子○○借款││ │ │ │ │ │ │ │,嗣吳若梅借款後三││ │ │ │ │ │ │ │日即清償本息,詎劉││ │ │ │ │ │ │ │邦瓊未返還上開物品││ │ │ │ │ │ │ │,並未經授權偽填發││ │ │ │ │ │ │ │票日及金額,偽造完││ │ │ │ │ │ │ │成上述支票後交付予││ │ │ │ │ │ │ │黃成雄以為借款之擔││ │ │ │ │ │ │ │保而行使之,嗣因該││ │ │ │ │ │ │ │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 │ │ │ │ │ │ │戶,未能兌現,黃成││ │ │ │ │ │ │ │雄乃交由李文慶向台││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 │ │ │ │ │ │支付命令。 │├──┼───┼────┼─────┼─────┼────┼─────┼─────────┤│七 │興隆畜│新竹區中│56-4 │0000000 │84.6.15 │100萬元 │張仁忠持(興隆畜牧││ │牧器具│小企業銀├─────┼─────┼────┼─────┤器具有限公司代表人││ │有限公│行新社分│56-4 │0000000 │84.6.15 │120萬元 │張范秀珍之已蓋用支││ │司(代│行 ├─────┼─────┼────┼─────┤票發票印鑑章及張仁││ │表人:│ │ │ │ │ │忠背書未載發票日及││ │張范秀│ │ │ │ │ │金額之空白支票五紙││ │珍) │ │ │ │ │ │向辛○○借款,嗣張││ │ │ │ │ │ │ │重凱將該空白支票,││ │ │ │ │ │ │ │交付子○○,子○○││ │ │ │ │ │ │ │未經授權偽填發票日││ │ │ │ │ │ │ │及金額,偽造完成上││ │ │ │ │ │ │ │列之支票後,並持交││ │ │ │ │ │ │ │壬○○作為清償借款││ │ │ │ │ │ │ │之用而行使之,嗣陳││ │ │ │ │ │ │ │進華遵期提示,因張││ │ │ │ │ │ │ │范秀珍申報票據遺失││ │ │ │ │ │ │ │,壬○○遭以侵占遺││ │ │ │ │ │ │ │失物罪名移送偵辦,││ │ │ │ │ │ │ │因而查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