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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49號,中華民國95年 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 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呂清旭(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同居共財有二十餘載(起訴書誤載為夫妻關係),期間並以乙○○名義購置不動產。計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七五之

四、七六、七七、七七之四0、七七之三七、七七之二三六、七七之二三七、七七之二三八、七七之二三九、三一○之一、三一一之一、三一一之二、三一一之三、三一一之四及三一一之五地號等十五筆土地。

二、乙○○明知呂清旭生前財務欠佳,呂清旭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與甲○○作舒困貸款之用,並非「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前揭七五之四、七六、七七、七七之四0、七七之三七、七七之二三六、七七之二三七、七七之二三八、七七之二三九地號等九筆土地所有權狀於同年月三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一件後,委由不知情之李訓言於同年月五日持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書狀公告函稿及公告清冊等公文書,而於公告期滿後之同年四月十五日註銷原所有權狀,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與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歸屬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呂清旭。

(二)乙○○繼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復以前揭三一○之一號、三一一之一號、三一一之二號、三一一之三號、三一一之四號及三一一之五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狀於同年月十三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一件後,委由李訓言於同年月十五日持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書狀公告函稿及公告清冊等公文書,而於公告期滿後之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註銷原所有權狀,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與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歸屬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呂清旭之法定繼承人或債權人。

三、案經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辦補發獲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同居人呂清旭以伊名義在銀行開戶,金錢往來悉由呂清旭本人處理,伊並未過問,伊係事後急需資金,欲出售上開土地時,遍尋不著印鑑及所有權狀,經詢問呂清旭,然呂清旭未敢告知實情。且係因為不知道我有哪些權狀在甲○○處,所以才會分為兩次辦理權狀補發,伊誤認為遺失,乃申請補發。伊並無出售系爭土地及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與告訴人丙○○,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領有之印鑑證明、印鑑,及權狀等物我都是放在家裡,呂清旭很方便都可以拿得到,所以呂清旭何時把東西取走我並不清楚。而且也不知道呂清旭與甲○○的交涉情形為何。參之,甲○○確有次應數入呂清旭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往來紀錄可稽,以被告與呂清旭同居共財多年,並共同經營營建業,對於上開權狀由呂清旭提供甲○○作借款擔保,自難諉為不知。呂清旭把土地過戶給甲○○係為要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而將土地暫時過戶給甲○○,而非有買賣事實。有91年 5月20日呂清旭與甲○○所簽訂之土地移轉過戶契約書可按。足證丙○○主張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顯非實在。(詳後述)

(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其中七五之四、七六、七七、七七之四0、七七之三七、七七之二三六、七七之二三七、七七之二三八、七七之二三九地號等九筆土地所有權狀於同年月三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後,委由李訓言於同年月五日持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將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事項,登載於滅失書狀公告函稿及公告清冊,而於公告期滿後之同年四月十五日註銷原所有權狀,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東地所登浩字第○九四○○○四七二六號函附系爭土地權利書狀補給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二二至二九頁)。

(三)被告乙○○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復以前揭三一○之一、三一一之一、三一一之二、三一一之三、三一一之四及三一一之五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狀於同年月十三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後,委由李訓言於同年月十五日持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將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事項,登載於滅失書狀公告函稿及公告清冊,而於公告期滿後之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註銷原所有權狀,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東地所登浩字第○九四○○○四七二六號函附系爭土地權利書狀補給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二二頁,第三0頁至三六頁)。

(四)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呂清旭交付甲○○過戶,以充建築融資貸款之需,並未遺失,已如前述,竟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此「遺失」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書狀公告函稿及公告清冊等公文書,而於公告期滿後註銷原所有權狀,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是被告所辯伊事後遍尋不著印鑑及所有權狀,且呂清旭未敢告知實情,伊誤認為遺失,乃申請補發,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之同居人呂清旭持有,因貸款委請案外人甲○○處理,並未「遺失」,竟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申請九筆)、同年七月十五日(申請六筆),二次向地政機關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使地政機關將此「遺失」不實事項登載於滅失書狀公告函稿及公告清冊等公文書,而於公告期滿後註銷原所有權狀,並核發被告土地所有權狀,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歸屬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呂清旭之繼承人或債權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李訓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通過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告訴人一再主張以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狀,惟稱未訂立買賣契約書,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均有買賣契約,並於契約載明買賣標的、每坪單價、付款方式等買賣條件,本院認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丙○○持有,而申報「遺失」,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②本件被告申報「遺失」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共十五筆,第一次為九筆,第二次為六筆;原審判決僅認定十二筆,第一次為六筆,第二次亦為六筆;其事實之認定有誤。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詐欺罪責,本院認無可採信(詳後述理由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本院亦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適當。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未足採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權狀補發,危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歸屬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其同居人呂清旭之法定繼承人或債權人之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已經死亡之呂清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呂清旭生前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在臺北市○○區○○路,向告訴人丙○○佯稱其欲出售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中之十二筆云云,雙方乃達成協議,約定價金為三百萬元,呂清旭並主動交付被告乙○○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正本與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帳戶,詎被告乙○○收受價金後,竟未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丙○○主張:呂清旭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僅偶因呂清旭於九十年間急需資金,擬出售系爭土地,乃委託甲○○代覓買主,適告訴人欲購買道路用地以供節稅,乃經由甲○○之介紹,同意以三百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後,被告與呂清旭隨即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前往上開甲○○住處,將被告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已蓋妥被告印鑑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正本,交由甲○○轉交與告訴人收執,供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透過甲○○將買賣價款匯至被告帳戶,倘被告與呂清旭於買賣交易之初,自始即無出售系爭土地與告訴人之真意,僅佯以買賣為幌,欲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款,則渠等理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取得全額價金後,旋即儘速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補發以轉售系爭土地牟利云云。

(二)然查: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之前是

不認識被告乙○○,知道她去辦理土地權狀「遺失」之後約三個月才匆匆見到被告乙○○。且稱土地價款,當時是把錢交給甲○○,甲○○告訴伊呂清旭有指定這個帳戶。當時為要將此事解釋所以說錯。確實是把錢交給甲○○,至於呂清旭帳戶則是由甲○○匯入,不是伊匯的。錢是交給甲○○,至於呂清旭指定帳戶的部分,都是甲○○所述。九十年的十一月付款,因要轉賣,所以為要節省費用,所以打算要直接將土地從乙○○過戶給買主。沒有與呂清旭見面,交錢的前一天,是由甲○○交給伊權狀與印鑑證明等語。

②惟本件告訴人所指之買賣契約呂清旭與被告乙○○既無參

與簽約事宜,且未出面,已難直接證明被告乙○○行使何種詐術。又依民法第166條之1規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以書面方式並經公證,惟本件告訴人既稱沒有買賣契約書,已違不動產買賣之法定程式,且在沒有訂立買賣契約,且標的又非呂清旭名義所有之情形下,告訴人仍間接與呂清旭交易,並願意先給付呂清旭 300萬元,可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告訴人在沒有訂立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下如何受到詐欺,亦難以認定。告訴人既無直接與被告乙○○洽談交易,則其所稱乙○○涉有詐欺云云,實過於抽象不明確且屬臆測之詞,尚難證明被告有犯罪之主觀故意。

③本案告訴人丙○○所述土地買賣的過程與常情不符,完全

沒有任何「買賣契約」之書面存在,而且依告訴人丙○○所述,都是透過仲介人甲○○在傳話與交款,未曾與賣方呂清旭見面,亦未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乙○○見面,即匆匆付款,均有異於經驗法則。如被告所述,如果被告有要詐欺之意圖,被告就一次聲請權狀補發,毋庸分為兩次聲請,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對於土地的買賣並不知情,足以採信。

④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開始辦理補發,且本案難以證明

被告與呂清旭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與告訴人丙○○,尚難認被告有以買賣為詐術騙取告訴人款項之犯意及犯行。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有悖常理,有諸多可疑之處,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公訴人指被告謊稱買賣、詐得告訴人之價款後,即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詐欺犯行,尚乏確切證據,本院難以詐欺罪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有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之情事,即據以推論被告自始有與呂清旭共同假藉買賣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詐欺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