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契約業於94年10月1日終止,被告嗣後之行為即非單純之民事糾紛,且被告自承於94年10月份都有使用系爭牌照,迄原審審理中亦拒不返還該牌照,而該牌照於95年2月16日方為監理機關註銷,被告並無不能返還之正當理由,仍無故占有迄今,顯非因遲延未交還或其他原因致一時不能交還,讓人不禁懷疑該牌照是否遭被告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明。再依雙方所訂立之經營契約書第19條第5款之約定,告訴人得一造解除契約,而本件告訴人既已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而該通知送達未到,嗣被退回,依雙方訂約之真意,於被告遷移住所或聯絡住所未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所發之解約通知被退回後,告訴人即得一造解除契約,是雙方之契約應於該解約通知被退回後解除,而非94年10月1日解除,是被告於告訴人解約,仍使用系爭牌照,顯有侵占系爭牌照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計程車牌之取得須經申請,且符合資格始可取,是計程車牌照本身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計程車牌照有專屬性,稅捐、交通罰款上之債務人為車牌所有人,果若無多大價值,被告何不自行申請,而契約書又何須將車牌之交付及返還列為重要約定事項,況被告侵占系牌照使用迄今,所產生之交通罰款等費用皆拒不繳納,亦可證其侵占之動機,原判決認被告無侵占牌照之實益與必要,顯與事實有違。
㈢、被害人皆以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少有逕行提出告訴,告訴人何時提出告訴,與被告確有侵占行為確屬二事。又被告雖有於94年10月20日先還新台幣(下同)16000元,然侵占罪為即成犯,不因被告事後支付部分欠款而解免其所負之刑責,況且被告係在司法警察調查後,始出面支付款項,以達脫免刑責之目的,原判決竟認被告無侵占不法意圖。
㈣、原判決認定系爭牌照係94年11月初被監理機關註銷,以被告自牌照被註銷後,即無法使用該牌照,而推論被告無侵占之不法意圖。惟系爭牌照之註銷日期為95年2月16日,被告自94年10月1日迄95年2月16日均得使用該牌照,則原審之推斷被告於94年11月初不能使用該牌照,尚嫌速斷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王俊添於警詢中指陳:被告於90年5月2日自備計程車2R─933號靠行伊公司,雙方約定每月應付告訴人行政管理費1200元,並自行負擔燃料費、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款,被告於93年8月2日至94年8月2日己積欠管理費14400元及該公司代墊之燃料費9600元、牌照稅3060元及違規罰款600元,共欠27660元,94年4月伊因欲通知被告驗車,而電話皆打不通,無法聯絡才發現等語。準此,被告加入告訴人之車行,係自90年5月2日起,迄93年8月2日未繳靠行之規費及違規罰款止,其間有3年餘,被告均正常繳款及驗車,並無民事糾葛。果若被告欲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車牌及行照,豈有正常繳款3年餘始起意侵占。
㈡、系爭車牌於95年2月16日經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以北監營裁字第40_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裁決註銷牌照,有經本院調取之該紙裁決書及94年7月21日所填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堅稱,伊一直想將車牌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要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王俊添證稱:在檢察官開庭時,被告有說他之前在民事庭時要將車牌還伊,但是被告沒有拿在手上,當時我另外還有事情,要回公司處理,後來就沒有再聯絡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明:在開民事庭完之後,我在法庭外說要去把我車上的牌拔還給告訴代理人,但告訴代理人不收,他說不好拿,所以他沒有拿回去等語。是依證人所證,被告在民事庭(告訴人對被告起訴返還系爭車牌之訴)開庭即有意返還系爭車牌,雖被告並無將車牌直接帶至法院,惟告訴人既已對被告起訴,且訴訟之標的係返還系爭之車牌,顯然被告已認諾告訴人之請求。且在檢察官開偵查庭後,王俊添又趕著回公司處理事情,之後並無再聯絡,亦見王俊添並無積極處理被告要返還告訴人之車牌事宜,難認被告並無意返還系爭之車牌。則縱使系爭車牌於95年2月16日正式被監理機關以行政處分註銷,亦難認被告對該車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通常若糾紛不大,以先溝通解決紛爭為常,溝通不成後,若涉刑責即逕提起刑事訴訟,並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民事訴訟為多。惟少有先提起民事訴訟,且事後又另提刑事訴訟,本件告訴人先提起返還車牌之訴,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俊添及被告於94年11月22日於偵查中上開之證陳及供述可憑。是告訴人顯未有把握本件是否屬刑事案件,始有如此之處理方式。另被告於94年10月20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行政管理費及其他費用16000元,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王俊添雙方所證明無訛。再依告訴人與被告於90年5月2日所立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4條所訂:被告給付告訴人營業車額使用權利保證金10000元,於契約解除時,被告得請求無息退還,是雙方契約既經告訴人解除,被告自得就該1萬元主抵銷,等於被告業已還告訴人26000元,而王俊添於警詢中所指,被告積欠伊公司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費、交通罰款共27660元。準此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亦所剩無幾,此部分亦僅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對車牌及行車執照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至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告訴人既要以被告違約而單方解除契約,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解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始生效力,至於被告變更住所,亦有查址另行通知,或向法院之民事庭聲請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民法第97條)通知,究不得以被告遷移住居所,逕以地址不明即認解約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而認契約業已解除,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牌,即有侵占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檢察官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