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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8號、第39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牆壁踢腳板、落地窗玻璃、浴室洗臉檯水管、毀棄他人之浴室拉門、馬桶、洗臉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各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丙○○被訴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原姓名酈美英)原係台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6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100000分之 536,及坐落其上建號814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10樓之12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建號815 之10樓之14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與丙○○同居於上開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嗣戊○○積欠債務,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1日,前往上開10樓之12號房屋實施查封,並去函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2年1月17日、同年2月27日辦理10樓之12號房屋、10樓之14號房屋之查封登記。該院民事執行處並會同地政人員測量10樓之12號頂樓加蓋建物、10樓之14號頂樓加蓋建物,編為建號952、955號,並分別於92年2 月20日、同年4月3日辦理查封登記。戊○○、丙○○均明知上開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業經查封,不得為事實上處分行為,竟基於犯意聯絡,於93年1 月間,由丙○○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戊○○兒子陳在昇,共同將10樓樓梯扶手、樓梯板拆除,而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效力行為。嗣上開之土地、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經拍賣,由甲○○拍定買受,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2 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由甲○○取得所有權,該院民事執行處並去函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1日塗銷查封登記,且函知戊○○將於93年5 月20日前往現場執行點交。戊○○、丙○○二人因不甘房屋遭拍賣移轉,竟基於毀損犯意聯絡,於93年5月間點交前,接續損壞10 樓客廳牆壁踢腳板、將主臥室落地窗玻璃擊碎、損壞浴室洗臉檯下方水管,並拆除頂樓加蓋建物浴室拉門、馬桶、洗臉臺後加以丟棄,足以生損害於甲○○。同年5 月18日甲○○前往現場察看及同月20日法院執行點交時,發現屋內設備遭破壞拆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丙○○二人,對其等明知台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10樓之12、10樓之14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遭查封拍賣,由告訴人甲○○拍定取得所有權,及其等拆除10樓樓梯扶手、樓梯板、頂樓加蓋建物之浴室拉門、馬桶、洗臉臺後丟棄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等犯行,並先後辯稱:因10樓之樓梯扶手、樓梯板生白蟻,頂樓加蓋建物浴室馬桶、洗臉臺因地震裂開,為怕造成危險,才予拆除。其等並未毀損10樓客廳牆壁之踢腳板、主臥室落地窗玻璃,亦未拆除浴室洗臉檯下方水管,其等搬家期間房子並未上鎖,不知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損壞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原係台北縣汐止市○○段烘門小段65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100000分之536,及座落其上建號814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10樓之12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建號815 之10樓之14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因戊○○積欠債務,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2年1月21日前往上開10樓之12 號房屋查封,並去函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2年1月17日、同年2月27日辦理10樓之12號房屋、10樓之14號房屋查封登記。原審民事執行處並會同地政人員測量10樓之12號頂樓加蓋建物、10樓之14號頂樓加蓋建物,編為建號952、955號,並分別於92年2 月20日、同年4月3日辦理查封登記。上開土地、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經拍賣,由告訴人甲○○拍定買受,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3年2 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原審民事執行處並去函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1日塗銷查封登記,且函知被告戊○○將於93年5 月20日前往現場執行點交等情,業據本院及原審分別調取原審92年度執字第1001號卷宗核閱無誤,上開查封拍賣、點交等情事,自堪認定。

(二)被告等人於93年1 月間,推由丙○○及利用不知情戊○○之子陳在昇,將上揭房屋10樓之樓梯扶手、樓梯板拆除等情,業經被告等人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照片5幀附卷足稽(參見758號偵查卷83至85頁)。被告等人對上開房屋於92年間已遭查封之事實,既知悉甚明,自不得對房屋及其內之固定設施,加以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又上開房屋頂樓加蓋建物和室亦採用木製地板,該地板至93年4、5月間尚由被告等人拆除搬往新居使用(詳如後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於本院亦無從證明該蟻害存在之情節,可見被告等人辯稱樓梯扶手、樓梯板生白蟻云云,非無可疑。縱使其等上開之所辯不虛,惟蟻害亦非不可藉由除蟲方式加以改善,殊無將樓梯扶手、樓梯板整體拆除必要,是被告等人辯稱其等無違背查封效力等犯行,難以採取,被告等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酈文泉,以證明酈文泉有意參與投標該不動產,被告等人不可能故意拆除云云,但證人基於何種因素參與投標,與被告等人有無上開犯行,難認有直接關連,自無傳喚作證之必要。

(三)原審於93年5 月20日前往現場執行點交房屋時,10樓客廳牆壁之踢腳板已損壞、主臥室落地窗玻璃已遭擊毀而不存在,旁邊並有整袋玻璃碎片,浴室洗臉檯下方水管亦遭損壞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本院時指訴甚明(參見原審卷65、66頁,本院卷),並有照片4 幀可按(參見同上偵查卷80至82頁)。被告等人並供稱於點交前,告訴人有於93年5 月18日至現場,其等還在搬家,當時落地窗玻璃未破、踢腳板是好的,10樓浴室洗臉盆亦可正常使用,並未發現遭人破壞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93至95頁),被告等人既均一直住於本件房屋內,直至點交前才搬離,且其等居住期間落地窗、牆壁踢腳板、浴室洗臉檯之水管均完好,並非之前已遭無故損壞,均堪認定。被告等人雖辯稱於搬家期間房子未上鎖,不知落地窗、踢腳板、洗臉檯水管為何損壞云云,惟查,點交時落地窗玻璃碎片係盛裝於一塑膠袋中,業如前述,倘係他人侵入擊碎玻璃,應不致加以清理。且依照片所示,浴室洗臉檯下方水管係遭人拆解後丟棄於現場,依其拆卸情形,應係以工具為之,倘係被告等以外之入侵者所為,為何大費周章拆解水管後,又將水管遺留現場而不帶走,亦與常情未合,足見上開物品要係被告等人於遷離前,加以毀損無疑,被告等人於本院空口否認有上開故意毀損等犯行,尚難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在昇、譚心怡,以證明被告等並無上開犯行,但該等物品遭毀損情節,有相片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證人陳在昇且係戊○○之子,如確有傳喚必要,被告等人於原審、偵查中,何以均未主張,是依上情,核無傳喚必要,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等拆除頂樓加蓋建物之浴室拉門、馬桶、洗手臺後加以丟棄等情,亦經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告訴人指訴及照片可按(參見同上偵查卷87、88頁)。被告等雖辯稱:馬桶、洗臉臺因地震裂開,為怕造成危險,才予拆除云云。但查,被告等對於房屋業經告訴人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即將點交一節,既已知悉,其等對房屋內上開物品所有權已由告訴人取得,不得任意損壞或取走一節,自亦知之甚明。況被告等係於查封前2日即93年5月18日以機具拆除浴室拉門、馬桶、洗臉臺等情,業為被告等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所述伊於該日前往現場查看情形相符(參見原審卷65頁,本院卷70頁)。

而被告等於查封前既住於屋內,倘馬桶、洗臉臺早已損壞肇致危險,被告等為何早不拆除,迄點交前二日其等遷出時始以機具拆除?益見被告等係故意毀損屋內物品,其等所辯為避免危險才拆除馬桶、洗臉臺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雖到庭證稱:馬桶、洗手台有龜裂,但因報價而未維修,有建議換掉云云(參見本院卷68頁),但依被拆除後之現狀,既無該物品可供核對,且依上所述,堪認被告等人確有毀損犯行,是該證述曾有龜裂內容,尚難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王福興作證乙節,待證事實,與本案事實難認有直接關連,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毀損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戊○○之兒子陳在昇及工人犯罪,核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毀損牆壁踢腳板、落地窗玻璃、浴室洗臉檯下方水管、浴室拉門、馬桶、洗臉臺之行為,時空密接,要屬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應成立連續犯,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於所犯法條欄就被告等所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雖未指明,惟起訴犯罪事實已包含被告該部分行為,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尚涉犯上開罪名,且經原審當庭諭知被告等所犯法條,俾其答辯,就此部分,法院自得加以審判。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毀損浴缸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浴室拉門,爰依其更正而為審理,均附此敘明。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改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行為時之銀元三百元,以舊法有利被告,且數罪併罰,如各宣告刑均為六月以下,定執行刑為逾七月時,依舊法亦得易科罰金,但依新法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後,亦以舊法有利被告,自均應適用舊法,併此敘明。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至大,告訴人亦到庭陳稱受損在

五、六十萬元以上(參見本院卷70頁),則原審僅量處被告違背查封效力三月、毀損四月,自有失出之違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於房屋受查封、拍賣後,竟擅自嚴重破壞房屋設備,罔顧國家公權力及拍定人權益,犯後且一再飾詞卸責並拒絕賠償告訴人,態度不佳,併其等品性、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毀損建物天花板之線板、供水系統,且於各處牆壁塗大肆塗鴉,並損壞地板磁磚,亦成立毀損罪等語。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上情,並先後辯稱:其等並未損壞供水系統;天花板之線板係因僱工拆衣櫥時掉下來的,損壞磁磚係拆除馬桶之位置,均非其等故意破壞;牆壁上之塗鴉係拍賣前戊○○弟弟之小孩來玩時所塗等語。經查:

(一)毀損罪之處罰,以行為人係故意者為限,如係過失而為者,尚無處罰明文。茲查,天花板之線板係於被告等人僱工拆除衣櫥時損壞等情,已見前述,應可認並非被告故意毀損之。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人將屋頂接到屋內之管線鋸斷,破壞供水系統等語(參見原審卷66頁),惟尚無毀損照片可按,就此部分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再頂樓加蓋部分,浴室之地面磁磚雖有部分損壞,惟觀現場照片所示,損壞磁磚範圍尚屬規則,似非由人隨意為之,且旁邊有水管出口(參見同上偵查卷87、88頁),且被告等人確有拆除浴室拉門、馬桶、洗臉臺等物,均如前述,而磁磚損壞位置、大小,核與浴室拉門、馬桶、洗臉臺之位置及大小並無不合,是被告等辯稱損壞之磁磚係在拆除馬桶之位置等語,應可採信。上開毀損之磁磚既在原來浴室拉門、馬桶、洗臉臺之位置,而係於裝設上開設備時即已挖除,並非被告於房屋查封拍賣後所為,自不得認其等就此部分應負毀損罪責。

(二)又所謂毀損者,係指毀棄或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而言,本件房屋牆壁上雖有塗鴉,惟尚未損壞牆壁之本體,亦未損及其效用,核與毀損罪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認被告等人亦成立毀損罪嫌,均有未洽,惟上揭部分與前開成罪之毀損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於不詳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頂樓加蓋建物之廚房流理臺等物拆下,搬往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8樓之22新居使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核與證人吳偉傑、林郁菁鄉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點交筆錄、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本院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頂樓加蓋部分之和室木地板、廚房流理臺及上方櫥櫃、10樓之衣櫥、儲藏室大門均係活動式,屬其等所有,才拆下遷往新居使用云云。經查:

(一)頂樓加蓋部分之和室木地板,原係定著於建物地上,該地板及衣櫥均係被告等人僱工拆除等情,業為被告等人自承在卷,被告等人所供稱:衣櫥是連在天花板上的,請人訂做的,為了好看,把天花板的線板修飾在衣櫥外面,搬衣櫥時掉下來;流理臺及上方櫥櫃均為壁掛式的,先將勾子固定於牆壁上,再把桶身放上去。流理臺和牆壁間用矽立康固定粘合。拆下來時用螺絲起子將連結在一起的桶身卸下來;儲藏室之大門係以螺絲釘於牆上釘上二個門鈕,將門扣在門鈕固定等情(參見原審卷62、70、71、94、97頁)。可見上開衣櫥、流理臺及上方櫥櫃、儲藏室大門原係以掛勾、釘子或粘著劑等固定於牆壁之上,拆除時並需僱用工人施工或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應甚明確。

(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等人將流理台及上方櫥櫃拆除後,於廚房牆壁上留有釘孔,拆除衣櫥時並造成天花板線板之損壞(參見偵查卷81頁、89頁),則上開木地板、廚房流理臺及上方櫥櫃、衣櫥、儲藏室大門等,於裝設完成時,是否絕對難於與建物分離,而附合成為建物一部分,已非無疑。況且,依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衣櫃係系統櫃,係活動式,應可拆離云云(參見本院卷69頁),益見上開物品是否係建物之不可分離部分,甚有可疑。是被告等人所辯上開物品均係活動式,可拆卸移往新居使用云云,難認無憑。

三、次按,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又按,侵占罪亦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易持有為所有,資為犯罪構成要件。經查,被告等人裝設於建物之衣櫃等物,難認屬建物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不得因附合而取得該鐵門所有權,亦難認屬該建物之從物,非查封效力所及,被告以該等物品為其等出資裝設,非屬原建物之設備,係屬其所有而取回之,自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又縱認上開物品均係建物之重要成分及從物,為查封、拍賣效力所及,惟被告等認係其出資裝設,乃屬其所有物而拆卸,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明顯不合。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且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無任何委任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該等物品更非因告訴人之委任而交付被告持有,被告居住於上開建物已多年,於其居住之建物加裝上開物品使用,乃自始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從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與前述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之原因在其持有中之法規範意旨及構成要件不合,應甚明確。

四、再查,原審93年4 月27日點交執行通知,僅載稱點交不動產,並未載明何項動產或物品,亦在點交之列,有該通知可憑本件衣櫃等物既係被告出資裝設,被告主觀上認非屬原建物之設備,依被告智識、經驗,認皆屬其所有,乃屬常情,自不得僅以被告知悉建物已由告訴人拍賣取得,遽予推認被告對其裝設之衣櫃等,如逕行取走,應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不利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等固有將上開建物裝設衣櫃等物拆卸取走,惟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構成要件有不符,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被告等該行為,是否構成竊盜或毀損罪甚或其他罪名,均屬另一問題,無從變更法條。相關之研討意見,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357 頁),要堪認定。是原審未細心勾稽,遽為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即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由,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為其等二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354 條、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莊 謙 崇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