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5樓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明知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三立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因積欠告訴人添陽捲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添陽公司)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十六元,經告訴人添陽公司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三立公司為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由該院書記官對三立公司廠房內之鐵板裁床、鐵板折床、捲門成型機、尚良車床一台及沖床三部實施查封、貼上封條,竟意圖損害告訴人添陽公司之債權,將上開查封標示除去,並隱匿或處分上開查封物。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被告添陽公司人員前往三立公司察看,發現上開查封物均已不在廠房內,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而上開二罪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債權罪嫌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有明揭。
三、起訴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添陽公司之代理人鄭宗漢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查封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先係辯稱:其負債很多,不知道是被哪個債權人搬走,廠房門鎖沒有被破壞,因為鐵捲門推了就可以開云云,後又改稱:因廠房的小門有被破壞,被人搬走了云云,故其上開所辯前後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至三立公司查看查封物時,發現查封之機器不翼而飛,斯時尚於被告與保全公司之服務合約期間內,豈為任何人均可擅闖而未觸動保全系統,且被告事後亦未向保全公司究責賠償,亦未報警,與吾人失竊後之處理態度有異,況被告於自稱機器失竊時間之後,仍就該機器向法院為異議訴訟,顯知機器所在始有必要為之,且未向法院陳報機器遭竊情事,可顯其所辯不實云云。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三立公司之負責人,且積欠告訴人添陽公司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十六元,其後告訴人添陽公司聲請法院對三立公司為假扣押裁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由法院對三立公司廠房內之鐵板裁床、鐵板折床、捲門成型機、尚良車床一台及沖床三部實施查封、貼上封條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東西不是我搬走的,當初我欠了債權人很多錢,我都沒有在公司,東西是何人搬走的,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鄭宗漢指訴部分:查本件告訴人添陽公司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具狀告訴被告甲○○違反查封命令等罪,並於告訴狀內指稱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執行假扣押三立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廠房中之機器設備,執行處黃股書記官當場並令三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應負保管責任及遵守查封命令(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惟參諸法院當日查封筆錄(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二頁背面)卻記載「...五、由債權人代理人導引至現場,債務人法代不在場,債務人受僱人在場,告以執行要旨並送達裁定正本。六、債權人代理人指封附件清單所示動產並留現場交債務人保管。保管人載洪郁漩」等情,核與被告甲○○所辯查封當日並不在場乙節相符,足證告訴人添陽公司指述被告甲○○於查封當日在場並由書記官告知應負保管責任及遵守查封命令乙節已非真實,尚難採信;證人即告訴人添陽公司之代理人鄭宗漢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我去鑑價,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去時就不見了等語 (他字卷第九七頁);嗣於原審結證稱:扣押的機器不見了,並沒有看到或聽聞到是被告甲○○所搬的,在扣押之機器不見後,也沒有任何人有向鄭宗漢講東西是被告甲○○所搬走的,因為東西係被告甲○○保管的,所以應該是被告甲○○搬走的等語(詳原審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五0二號卷),足認其指訴被告搬走系爭機器,係屬個人意見、臆測之詞,且並非基於實際體驗,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三立公司積欠債務部分:三立公司確實積欠許多債權人債務,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並有三立公司債權人名單、債權人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民事裁定、債權人燁旺鋼管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民事裁定、債權人銘青工程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債權人佑玹實業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債權人徐麗月即久興五金行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債權人宏羚股份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債權人豐安鋼鐵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債權人元江鋼鐵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債權人曾萬益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債權人陳金木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債權人乙元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債權人金鉅鋼鐵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債權人申全金屬建材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債權之支付命令、債權人明億起重工程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債權人仲盛工程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給付債務之支付命令、債權人加龍鋼業股份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聲請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債權人三莊金屬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債權人振宏捲門材料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債權之支付命令、債權人三僑金屬建材有限司對三立公司請求債權之支付命令、債權人蔡勝健對三立公司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以上皆附於原審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五0二號卷)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甲○○所辯其債權人很多乙節,應非虛妄,可以採信。
(三)證人洪郁漩證述部分:證人即三立公司前受僱人洪郁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在三立公司上班,未離職前,法院的書記官有來查封,老闆有欠人家很多錢,嗣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查封當日係伊在查封筆錄上簽名,查封的機器有鐵板裁床、鐵板折床、捲門成型機、尚良車床一台及沖床三部,三立公司當時有很多債權人,因老闆欠很多人錢,那段時間有很多人到工廠來要錢,而三立公司除遭查封的那些機器外,還有其他的機器,但是比較沒有價值,至於告訴人添陽公司於告訴狀後所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三立公司所拍的現場照片(即證三部分),除了遭假扣押的機器被搬光外,其他沒有被查封的機器也被搬光,只剩下一些物料還留著,後期因為有很多人來向老闆即被告甲○○要債,所以被告甲○○都不敢待在公司而僅留伊在公司內,公司廠房有鐵捲門也有小門,小門要鑰匙才能開啟,至於鐵捲門則以遙控器或鐵捲門裏面的按鈕均可以開啟,因其上班期間公司有保全設備,故開啟鐵捲門的方式有二,第一種方式係由小門以鑰匙開啟進入後再按鈕或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此時可以不用刷保全設備的卡,第二方式係刷完保全設備的卡後再直接由鐵捲門按鐵捲門的按鈕或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至於小門以鑰匙打開後,要再推才可以進去等語(詳原審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五0二號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四頁)。並有三立公司之查封機器由法院貼上封條之照片(詳發查卷第六至十二頁)、告訴人所提機器不見後之照片 (發查卷第十三至第十七頁)、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桃院祺民執全黃字第三七七三號通知予三立公司、被告甲○○及經濟部工業局與送達回執(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被告甲○○及證人林郁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所繪廠房現場圖(附原審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五0二號卷)等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甲○○所辯因為三立公司債權人極多,到後期其根本不敢到三立公司,且三立公司廠房內之機器,除遭假扣押的機器被搬光外,連未遭查封的機器也被搬光,只剩一些物料在,三立公司的廠房有小門及鐵捲門等各節相符。可知,本件查封時,被告並不在場,僅員工洪郁漩在場,查封後,洪郁漩於九十二年三月離職,被告又因逃避債權人,經常不在公司,公司內更乏人看管,自不能排除有其他債權人乘機搬走查封之機器抵償被告所積欠債務之情事。
(四)三立公司有設置保全系統部分:告訴人指訴三立公司廠房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有保全契約乙節,有中興保全林口分公司客戶異動服務通報乙紙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三十頁),顯示保全系統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停止使用。嗣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公司復稱:三立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承作本公司系統,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拆除解約,期間並無來函查詢之設施損壞或失竊向本公司索賠之情事,保全之相關資料,因時日久遠,資料不復保存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中興發字第九五一二0三號函乙紙在卷可稽。惟依證人洪郁漩之證詞,開啟鐵捲門之方式有二,第一種方式係由小門以鑰匙開啟進入後再按鈕或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此時可以不用刷保全設備的卡,第二方式係刷完保全設備的卡後再直接由鐵捲門按鐵捲門的按鈕或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 (簡易卷第八五頁),且佐以被告甲○○所辯係發現小門遭破壞,則縱使三立公司的保全系統係迄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與中興保全林口分公司終止保全服務,然既可由小門以鑰匙開啟進入再按鈕啟動鐵捲門即可不必刷保全設備的卡,則小門遭破壞後即可進入按鈕開啟鐵捲門而搬取扣押之機器,自難遽以推論被告甲○○係監守自盜。至查封機器不見之後,被告未報警處理,亦未向法院陳報或向保全公司索賠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未報案及向保全公司索賠之原因甚多,不知機械失竊,或個人態度輕忽,均有可能,亦不能遽認係畏罪情虛。
(五)被告聲明異議部分:查封之部分機器,係三立公司向案外人天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田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所購,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行履約屆滿,且機器該公司並未取回,有天田公司函二紙在卷可憑 (偵他卷第八二頁、八六頁)。被告甲○○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與告訴人添陽公司協議貨款未依約給付時,以前開設有動產擔保交易之機器供告訴人添陽公司作為付清貨款之擔保,惟告訴人添陽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際,除就前述機器設備聲請假扣押外,尚對第三人即三立公司對案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債權併予聲請假押扣,故被告甲○○始於前述機器之附條件買賣期限尚未屆滿前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前述機器尚非屬於三立公司所有而聲明異議之事實,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並據證人鄭宗漢(詳原審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五0二號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詹美慧(詳原審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五0二號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分別結證在卷,復有同院九十一年度全黃字第八三六一號民事裁定(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五頁,載告訴人添陽公司提供一百五十三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三立公司財產在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十六元範圍內可假扣押,三立公司提供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十六元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同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一號函予民事執行處(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載提存告訴人添陽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依裁定對三立公司提供一百五十三萬元之提存金及收據)、告訴人添陽公司民事假扣押執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聲請狀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一號提存書(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三五頁背面至第三七頁)、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同院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桃院祺民執全黃字第三七七三號函(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載明請代為執行添陽公司與三立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第三人大都市營造公司及德寶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三立公司被告甲○○對告訴人添陽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載查封機器並非三立公司所有,係三立公司向天田公司購得,此有機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天田公司與三立公司間之機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五一頁背面至第五二頁)、告訴人添陽公司陳東昇與三立公司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立協議書(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五四頁,載三立公司提供鐵板裁床、鐵板折床、捲門成型機、尚良車床各一台及沖床三部作為付清添陽公司貨款四百二十萬元之擔保)、鐵板裁床、鐵板折床機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件條買賣)登記證明書(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二頁,載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登記,申請人係天田公司董事長蔡永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予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南院鵬九二執全助正字第一號函(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六四頁,載債務人三立公司受託執行終結,債權人未於期限內陳報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之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助亥字第九五六號函(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六六頁,載債務人三立公司受託執行終結,大都市營造公司法代洪賢德聲明異議)、天田股份有限公司蔡永興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函(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二二號卷第八二頁,載三立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向本公司買鐵板裁床、鐵板折床各一台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雙方依約履行屆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五0二號卷,內容為命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甲○○之債權支付予告訴人添陽公司)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甲○○雖曾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惟被告甲○○於聲明當時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三立公司確尚未取得前述機器之所有權而係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履約屆滿。且被告甲○○所以會聲明異議,係因認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既已與告訴人添陽公司達成協議願意將前述機器供作告訴人添陽公司抵償債務,然告訴人添陽公司卻除前述機器外,另併就三立公司對其他第三人之債權亦聲請扣押而認為有意見,才是出異議。且異議時間係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有聲明異議狀可參,而證人鄭宗漢證稱查封之機器係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不見,已如上述,是聲明異議,與被告是否故意隱匿或處分系爭機器無關甚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甲○○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罪嫌,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所指犯行,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詳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