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 律師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提起自訴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所述不實,伊並沒有對父母親不孝,有跟父母親一同居住,並有打工奉養,並沒有拋棄父母親,父親過逝前,有把陸甲○○○○○○交給伊,後來國防部將眷舍收回,伊就把眷舍居住憑證繳回,並沒有要將眷舍權益據為己有,房子應該是由伊、丁○○、自訴人3人繼承,等房子出售後會平均分配給3人云云,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