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母子2人向案外人乙○○借款,被告丙○○之台北市○○區○○路臨34號房屋,被告甲○○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皆為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無法設定抵押權。案外人乙○○為保全債權,分別與被告甲○○、丙○○母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12月14日某時許與90年1月4日某時許,由乙○○持內容不實之雙方買賣上開建物契約書2份,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稅捐處士林分處)辦理契稅申報及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藉此取得上開建物名義上之所有權,使該管公務人員翁玉蘭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稅捐處士林分處89年契稅繳納書(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同時變更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管理電腦檔案文書,並使稅捐處士林分處管理房屋稅籍之公務員,依其等申報之契稅繳納資料,登載於業務上所載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上,足生損害於稅捐處士林分處對於稅籍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被告2人與案外人乙○○間,未有買賣之真意存在,而以買賣方式申報契稅,足使稅捐機關誤為買賣而課徵契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其2人分別向乙○○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屋2棟給乙○○作為擔保,惟堅詞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初其等係與乙○○約定,提供前開房屋作為借款擔保,若未於一年期限內清償借款,同意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為乙○○所有,豈料乙○○於清償期限屆滿前,即於借款後數日,違約擅自持其等借款時所簽立之文件及印鑑證明等物,前往稅捐機關申報繳納契稅,其等並未與乙○○有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1、被告甲○○、丙○○2人分別以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擔保,向乙○○借款,並與乙○○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將房屋以買賣之方式出賣與乙○○,約定1年後,如被告2人未如期還款,將放棄房屋所有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要旨,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是本件契約所指之房屋所有權,應係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並於被告甲○○、丙○○借款後數日即89年12月14日、90年1月4日備齊文件向稅捐處士林分處申報繳納房屋買賣契稅,業據乙○○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7305號卷─下稱7305號卷,第5頁至第7頁,94年調偵字第2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被告2人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甲○○簽立之借據(7305號卷第22頁)、被告丙○○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調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由上開被告甲○○與乙○○簽立之「借據」載明:「...三、清償日期分貳期,第壹期玖拾年六月十五日,第貳期玖拾壹年元月十五日,逾期未清償,願放棄抵押之房屋所有權。立據人甲○○」;及被告丙○○與乙○○簽立之「借據」(
94 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下稱3733號卷,第51頁)載明「
一、清償日期:民國九十一年貳月拾日。...四逾清償期日未清償,即放棄抵押之不動產所有權。立據人丙○○」;另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條載明「買方(即乙○○)於本契約成立後壹年內不得將房屋移轉於第三人,賣方(即被告丙○○)得於上述時間內隨時以第壹條價格買回,逾時未買回即喪失權利,任由買方處分房屋」,可知被告2人與乙○○,係約定以被告2人屆期未清償,為乙○○取得前開2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條件。被告2人依約定出具移轉房屋權利之相關證件予乙○○,供作屆期不清償移轉房屋權利之擔保,洵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2、再參諸卷附契稅申報書之申報人均係填載乙○○,契稅繳納書之納稅義務人,均是乙○○,有契稅申報書2份及稅捐處士林分處之契稅繳納書2份附卷可稽(3733號卷第76頁正、背面、第82頁、第94頁正、背面),其上契稅申報之日期分別係89年12月14日及90年1月4日,契稅之繳納期限分別係89年12月21日起至90年1月19日止及90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 月9日止,均在被告2人與乙○○約定之清償期前,被告2人不可能同意於條件成就前即讓乙○○處分其等前開房屋,乙○○於清償期屆滿前,即於取得上開房屋條件尚未成就之際,持被告2人交付之證件,前往稅捐機關申請依買賣法律關係繳納房屋契約,實違背被告2人之權益,被告2人不致與乙○○為此不利於己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認被告2人與乙○○有使公務員登載之故意,殊違情理。
3、綜上所述,洵難認被告2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