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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甲○○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7 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重利及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平日負責經營「信義管理顧問徵信社」。緣乙○○因與丙○○(原名潘朝根)間有買賣房地契約之糾紛,經乙○○分別對丙○○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及詐欺之刑事告訴,惟分別經法院為乙○○敗訴及對丙○○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乙○○心有未甘,乃於94年8月24 日委任丁○○繼續協調處理與丙○○間解除買賣契約後返還價金等事宜。詎丁○○因未獲丙○○具體回應,未事先告知乙○○,即單獨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月7日零時23分許,在丙○○及丙○○之妻甲○○(原名曹淑慧)位在台北縣○○鎮○○路○○號住家社區大樓樑柱○○○區○道入口處,同年9月8日凌晨2時15 分許在丙○○、甲○○上開住家大門口、社區大樓樑柱上及社區車道入口處,嗣又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同年9月9日零時35分許,同年9月12日凌晨2時12分許,共同在丙○○、甲○○上開住家大門上、社區車道入口處及社區大樓樑柱上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內載有「丙○○、曹淑慧(夫妻)、魏碧玉三人等於中華民國89年4 月間利○○○鎮○○鄉○○段番社後21地號土地『騙取』六十幾歲老人購買!...!別再利用自己專長『騙人』!」(魏碧玉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等內容之大字報,足以貶抑丙○○、甲○○個人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甲○○提起自訴。理 由

壹、被告丁○○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張貼載有上開內容大字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之前即有和自訴人碰面,自訴人並稱有委託律師處理,後伊請自訴人告知律師電話,自訴人答應會在8月29 日通知,但自訴人並未提出,且態度高傲不肯解決買賣契約之糾紛才會去貼大字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確有於前揭時、地,張貼載有上開內容大字報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大字報(見原審卷第29頁)、現場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及社區監視攝影機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9張(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79頁)在卷足憑。又上開處所乃社區住戶乃至一般行人均得經過之處,係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有將前述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甚明。

㈡被告指摘自訴人丙○○、甲○○「利○○○鎮○○鄉○○段

番社後21號土地『騙取』六十幾歲老人家購買!... 別再利用自己專長『騙人』」等情,經查:被告係受被告乙○○之委託處理自訴人丙○○與乙○○間之買賣糾紛。而乙○○雖於89年4月19日曾與丙○○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乙○○以6,821,375元購買丙○○所有之坐落台北縣○○鄉○○段番社後小段第21地號建地,惟乙○○於給付第二次價金後,即以丙○○詐稱買賣標的物包含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為由,分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另對丙○○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然結果均經法院為駁回乙○○之訴及諭知丙○○無罪之判決確定,有自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考,且上開判決均明白記載:「被上訴人(即丙○○)並無主觀之詐欺故意,縱上訴人(即乙○○)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見卷附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第10頁第㈨點)、「原審認被告(即丙○○)並未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見卷附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第7頁第)等語綦詳,被告亦坦承見過上開法院判決內容之情(見原審卷第188頁)。則被告明知自訴人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並無故意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之情,仍逕指摘自訴人騙取他人購買土地等情,且指述自訴人「利○○○鎮○○鄉○○段番社後21號土地『騙取』六十幾歲老人家購買!... 別再利用自己專長『騙人』」等不實事項,已足減損一般人對於自訴人之社會評價,顯有詆譭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㈢又被告主觀上認係因丙○○稱會提供當時訴訟時所委任之律

師電話,但均未提供,故才會去張貼大字報云云。惟被告所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均無片語隻字與上開丙○○未依約提供律師聯絡方式之行為有關,再參酌被告於94年9月5日寄予丙○○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記載:「台端(指丙○○)有委任律師至今未有任何法律有效之憑證,若再有所謂委任律師已不是事實或再有委任律師一概無法承認。授任人已與台端誠心、誠意多次協調並無見台端之誠意,授任人握有台端之多項舉證以備訴求法律之時為憑證;並依土地買賣合約第11項進行解約催告動作(大字報)並照相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

32、33頁),以及被告於9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庭呈與乙○○委任授權合約全卷卷宗內附之「拜訪紀錄」第4 點記載:「94年8月31日... 受任人(即被告)問賣方為何他的律師為何至今未打電話與受任人聯絡呢?再問賣方是否有誠意解約呢?賣方還是回答支支烏烏並無一個具體答案;受任人告知賣方受任人將有行動會在他家貼大字報告訴他的左右鄰居他是如何利用此土地騙老人的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以觀,被告對於未能取得丙○○所委任律師之聯絡方式,其反應僅係向丙○○聲稱將拒絕承認丙○○有委任律師之事實,至被告張貼上開內容大字報之真實動機,仍係因與丙○○協商過程中,未能獲得丙○○同意與乙○○解除契約之回應所致,而為其片面所認定之「解約催告動作」。被告以丙○○未如實提供委任律師之資訊等語置辯,既與其所指摘之事項無涉,復與其所撰寫之存證信函及拜訪紀錄內容顯現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94年9月9日零時35分許、同年9月12日2時12分許,張貼上開大字報之行為,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有前揭社區監視攝影機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79頁),並經其坦認無訛,足認被告與該等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94年9月7日零時23分許,在自訴人上開住家社區大樓樑柱上及社區車道入口處、同年9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自訴人上開住家大門口、社區大樓樑柱上及社區車道入口處,另於同年9月9日零時35分,同年9月12日凌晨2時12 分許,復在自訴人上開住家大門口、社區車道入口及社區大樓樑柱上,張貼內載有上開內容大字報之行為,就當日張貼大字報在以自訴人住家社區為範圍內之不同處所之行為,應係單一加重誹謗行為之接續進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張貼行為毀損自訴人二人之名譽,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先後所為多次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

95 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 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

修正刪除施行之,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亦已修正施行,惟新舊條文僅為法理之明文化,而非法律變更,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亦同已修正施行,惟就本件被告之行為,前後均屬故意犯,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處。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上,依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法律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 款關於拘役之刑度,僅日、月之別,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係字義之修正(實施改為實行),均無涉刑罰之變更,尚無何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而加以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自訴人二人之名譽,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原審漏未論列,尚有未合,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本件就此既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業如上述,依本院見解,就此並毋須撤銷原審判決,併此指明。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自訴人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乙○○委託處理事務,竟不思循正確法律途徑,使用張貼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大字報之手段,對自訴人名譽造成相當之損害,但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略見悔意,惟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自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上揭張貼「請速出面協調」等語之大字報及以寄發存證信函和張貼大字報之脅迫方式,迫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自訴狀雖未記載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名,然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及,並經告知該項罪名,應為審理範圍所及)等語。

惟查:

㈠按加重誹謗罪須有使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因加害者之言

語或舉動而達於毀損之程度,始構成該罪。又所謂名譽為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至於一個人之名譽是否受減損,而構成名譽之侵害,則要視主張被侮辱者之身分、地位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主張侮辱之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侮辱者為大眾所憎恨,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對被侮辱者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等情觀之。而被告所張貼大字報中「請速出面協調」等語,僅係欲要求自訴人與其洽談,並未有貶損之意涵甚明,故其所用「請速出面協調」等語,在社會觀念上,應非貶損名譽之詞語。

㈡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再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強暴」,意旨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且為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惟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施力而對人發生強力影響者,只須對人係屬特定亦屬之;而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查被告雖寄發存證信函並連續張貼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大字報,致自訴人不堪其擾,固然屬實,但被告所使用之手段,係現實對於自訴人之名譽法益加以侵害,致使一般人對於自訴人之社會評價低落,並非因而致使自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影響或妨礙其意思決定之自主權,是以被告既未對自訴人之生命、身體直接施以強暴、脅迫,即不得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罪。

㈢從而,被告上開二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本院認有接續行為之單純一罪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上訴駁回部份

一、自訴及自訴補充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89 年4月19日與自訴人丙○○簽立買賣契約,雙方議定以新台幣6,821,375買受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番社後小段第21地號建地所有權全部,詎被告於給付第二次款後即毀約不買,嗣即虛捏自訴人詐欺而買賣等情,除濫誣自訴人詐欺外,並向原審民事庭訴請返還價金,惟該等民刑訴案件,皆獲鈞院詳為審認自訴人核無詐欺事實,依法為自訴人無罪判決,民事部分則為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足證。詎被告於民刑事案件皆敗訴判決確定後,即陸續委請討債公司及地方不良份子,持續騷擾自訴人夫婦,見自訴人皆隱忍未報請法辦,遂於近月來再委由另自稱經營徵信社之被告丁○○以自訴人詐騙被告及其父陳清記款項為由,接續騷擾,或以電話或面洽或以存證信函等方式,要脅自訴人返還被告已付之價金。雖經自訴人當面提示上開民刑事訴訟判決供丁○○閱覽,以證毫無被告憑空所指之詐欺情事,故礙難付款,為此被告於明知自訴人毫無其等故意捏造之詐欺情事,乃竟為要脅自訴人妥協付款之目的,遂先於94年9月5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015號存證信函再度濫陳如上不實情事外,甚而表明將以貼大字報方式脅迫自訴人出面處理。嗣因自訴人未加理會,被告二人即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連續著由丁○○於94年9月7日凌晨時分至94年9月12 日赴自訴人所居住○○○鎮○○路○○號住家社區附近,張貼內載「丙○○、曹淑慧、魏碧玉三人等於89年4 月間利○○○鎮○○鄉○○段番社後21號土地騙取60幾歲老人購買,請速出面協調,別再利用自己專長騙人」等語之大字報於自訴人住家大門口、社區車道入口及臨北新路之社區大樓樑柱上,已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刑法第304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等語(自訴狀雖未記載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名,然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及,復經告知被告該項罪名,而為審理範圍所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亦可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不僅在客觀上需有共同行為,在主觀上尚須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正犯之意思連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有與被告丁○○共同實施加重誹謗及強制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委託丁○○時,即已交付相關之判決書,但於知悉丁○○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無明確制止丁○○張貼大字報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討債公司討債方式多以暴力為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僅知道丁○○是徵信社,並非討債公司,也沒有要求丁○○去張貼傳單,或是事前見過丁○○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語。

四、被告乙○○並未至自訴人丙○○、甲○○住處實施張貼載有上開誹謗內容大字報之行為,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外,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社區監視錄影機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中,均無被告之影像亦明。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委託其處理時,有約定不得使用暴力之方式。因為其職務上有什麼行為大致上均會向委託人報告,所以有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9月5日晚間有向其提及不要以暴力或違反刑法的事,但大字報的內容都沒有向被告報告過,會寫出大字報的內容也是其臨時起意的。而雖然被告有所告知,但其處理事情都是以自己之處理方式為主,所以9月7日以後仍然繼續張貼大字報,這些行為都沒有告知被告。當時被告並沒有向其敘及自訴人有詐欺行為,是其自己個人評估判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且查:丁○○雖曾寄發內容含有「並依土地買賣合約第11項進行解約催告動作(大字報)」並照相存證」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並另寄副本予被告,有該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3頁),惟丁○○亦證稱:其寄發存證信函事前並未告知被告,被告尚且在知悉其會有張貼大字報行為時告知其不可觸犯刑法規定等語。參諸丁○○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94年9月5日,有郵戳附於存證信函為憑,而丁○○於94年9月7日凌晨零時許即前往自訴人住處張貼大字報,是以丁○○寄發存證信函副本予被告,至丁○○張貼大字報之時間甚為密接,被告是否得於丁○○94年9月7日凌晨第一次張貼大字報行為之前,即已知悉其所為,實值懷疑。況倘被告如對於丁○○所欲採取之手段、張貼大字報之內容等節有所指示,被告與丁○○當保持密切聯繫,俾利被告掌握丁○○之舉動及事件之發展。但經原審調取丁○○及被告於94年9月6日、7 日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2 人間在丁○○行為前、後及行為中間,並無明顯特別密切之聯繫,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通聯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6頁)。又上開存證信函所稱「大字報」,由其前後文本觀之,係指進行解約催告之一種方式,實未提及將張貼含有毀損自訴人名譽內容之大字報,是以縱認被告已在94年9月6日收取存證信函副本,因存證信函文字之呈現方式,也難遽論被告即知悉丁○○於存證信函內所稱「大字報」,係指將於94年9月7日凌晨至94年9月12 日赴自訴人社區張貼前揭具體內容之大字報,更遑論被告是否有默許或容認丁○○之行為。自訴人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丁○○事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證明被告有何行為或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與丁○○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其片面推測被告應當知悉丁○○之犯行,並僅以被告單純之不制止,即推認被告與丁○○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丁○○實施,實嫌速斷。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此外亦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及強制犯行,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與丁○○間就前揭犯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