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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8日與我國人民林茂楓結婚(按應係89年10月16日結婚),並以探親為由,於89年11月28日來臺居住。90年3月

12 日林茂楓因病死亡,丙○○為圖繼續居留臺灣,竟與時年74 歲高齡之宋春北(嗣於92年12月21日因車禍亡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1月27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虛偽合意之公證結婚(即假結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人於形式審查後,登載該不實事項於結婚公證書上,丙○○因而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再由宋春北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於同日前往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申辦與丙○○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以探親為由,由宋春北委託不知情之陳金來持不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於90年12月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辦理申請丙○○來臺探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製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丙○○即持上開旅行證於91年2月5日入境臺灣地區),宋春北復於92年12月2日,持上開不實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丙○○在臺居留而行使之(此部分因宋春北於92年12月21日亡故,核定不予許可),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宋春北於92年12月21日因車禍死亡,宋春北之子甲○○因財產繼承問題而提出告發,始查悉上情,因認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又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由此規定觀之,公證人於當事人請求作成公證書時,應就該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法令事項及是否無效之法律行為作實質審查,如有違反法令事項或係無效之法律行為,均不予以公證。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前夫林茂楓因病死亡,林茂楓之友人宋春北見伊一個人在臺灣,便要伊過去一起住,之後彼此產生感情,才會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絕非為圖居留臺灣而與宋春北辦理假結婚,且伊若係假結婚,宋春北之子女豈有願意支付贍養費500,000元(原審誤載為50,000)元之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89年10月16日與我國人民林茂楓

在大陸地區結婚,並以探親為由,於89年11月28日來臺居住,90年3月12日林茂楓因病死亡,被告於同年11月27 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與宋春北辦理公證結婚,再由宋春北持結婚公證書,於同日前往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申辦與被告結婚之登記,被告則於翌(28)日出境,經宋春北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來臺探親,被告再於91年2月5日入境,並由宋春北於92年12月2日向境管局申請被告在臺居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林茂楓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附於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公證結婚請求書、切結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公字第1161號結婚公證書(以上附於偵字第1929號卷第22頁以下)、結婚登記申請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67號卷第16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見偵字第1929號卷第73頁)可稽。

㈡被告既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而依前述說

明,公證人對被告與宋春北結婚是否真實一節,應有實質審查之責(如係虛偽結婚,則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公證人應不予作成公證書),則不論被告與宋春北之真意如何,被告與宋春北使公證人作成公證結婚之公證書,應不能令被告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責,亦即該公證書並非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從而其後宋春北行使該公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向境管局申請讓丙○○來臺探親;以及向境管局申請讓丙○○在臺居留,亦均不能令被告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刑責。

㈢至於被告與宋春北是否假結婚,被告與宋春北之子女甲○

○、乙○○雙方各執一詞,因不影響本院對被告不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刑責之認定,本院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