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3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伊爺爺陳查某贈與,伊爺爺去世後,伊找不到權狀,才去申報遺失補發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並非陳查某贈與被告,業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7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而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本件土地權狀由陳查某保管中,顯見並未遺失,仍申報遺失補發,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被告提起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