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53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107號、94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理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理智公司)申請許可進口之「伊莉莎柏雅頓」之「美白純C膠囊」(ELISZABETH ARDEN VISIBLE WHITENING PURE INTENSIVECAPSULES)化粧品,係含有3%之Ascorbic acid,有授權輸入藥物或含藥化妝品報備申請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網路查詢表附卷可稽。而齊洛有限公司(下稱齊洛公司)所輸入之「雅頓柔百純C膠囊」,則係僅含有2.8%之Ascorbicacid成分之化妝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顯見二者並非全然相同之同一產品,原審認被告甲○○於其輸入之「雅頓柔白純C膠囊」外包裝上標示「衛署粧輸字第006345號」等文字,其內容並無不實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二)又許可字號係足以表示已經主管機關合法審核通過准予輸入藥品之證明,自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偽造屬特種文書之由他人所申請之許可證字號,擅自用於自己販售之不同產品上,足以生損害於理智公司之權益及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正確性,而且消費大眾也會誤以為被告所販售之前揭產品,係理智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後,合法販售之產品,自亦足使消費者受有損害。故被告偽造前揭理智公司所申請之許可證字號,並用於齊洛公司所輸入販售之不同化妝品產品上,顯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甲○○僅係記載該化妝品許可證字號於外包裝盒標籤上,並未偽造化妝品許可證本身,是其所為即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為客體構成要件不合,其適用法律亦有所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惟查:上開在美華麗精品百貨行扣案之「雅頓柔白純C膠囊」,經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依相關文獻資料及原廠規格檢驗結果,內含Ascorbic acid
2.8%(2.7-3.3%),判定檢驗結果合格,有該局90年10月27日藥檢壹字第0929221679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見第11855號偵查卷第40頁)。而理智公司申請許可進口之「伊莉莎柏雅頓」之「美白純C膠囊」(ELISZABETH ARDEN VISIBL EWHITENING PURE INTENSIVE CAPSULES)化粧品,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輸字第006345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記載,係含有Ascorbic acid成分3%(見第11855號偵查卷第15頁),而上揭檢驗結果係在3%之誤差許可範圍內。檢察官徒以2.8%與3%之差別,即認二者非全然相同之同一產品,尚嫌無據。又在七彩美容百貨批發商行扣得之雅頓柔白純C膠囊,與上開扣案之雅頓柔白純C膠囊,外包裝盒所標示英文名稱、容量、成分均相同(照片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被告並提出齊洛公司於93年10月間進口伊莉莎白雅頓清亮透白化粧品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是其辯稱:因Ascorbic acid成分非屬醫療或毒劇成分,故輸入不須經過許可,而以平行輸入方式輸入同一化粧品,即非無據。而被告既認為二者係同一產品,而在同一產品上標示該產品之許可證字號,表彰產品之同一性,並以中文說明係齊洛公司進口,而不與誼麗公司進口相互混淆,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可言。檢察官遽指被告係將他人所申請之許可證字號,擅自用於自己販售之不同產品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云云,自無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