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經營乙○○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文
化公司)及乙○○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乙○○補習班)已虧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此有被告93年5 月24日立具之同意書記載:「...本人因經營補習班所虧欠之借款、貸款約新台幣1200萬元與甲○○先生無關,但因自
5 月17日起本人無力支付前述款項,由甲○○先生代墊支付一切款項費用...」等語至明。且被告之乙○○補習班與案外人李雲翔間尚有隱名合夥契約糾紛,與案外人陳榮昌間有合夥契約糾紛,又未能獲利,並積欠案外人李雲翔本票債務312 萬元及利息未付,經案外人李雲翔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亦經鈞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票字第5521號裁定准許,已虧損累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間在104 人力銀行刊登徵求股東及總經理,以乙○○補習班位於台北市學生人口最多的文山區,佔地利之宜,校園實際使用面積超過150 坪,五星級硬體設備,超大電腦教室,獲利學區範圍之中小學達6 所以上,每日營業時間均有新生詢問報名,歡迎志同道合的夥伴加入我們的行列等語刊登廣告,自訴人應徵,被告則告訴自訴人伊事業擴大全省加盟,無力顧及本補習班,但不願每年賺錢600 萬元至800 萬元之補習班結束,遂邀請自訴人投資,自訴人信以為真,不疑有詐,於93年4 月12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合作備忘錄投資500 萬元,取得被告上開文化公司及補習班百分之50股份及經營權,並於同日電匯支付現金100 萬元,復於93年4 月15日再電匯支付現金
2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約定於盈餘分配中扣抵,自訴人為乙○○文化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自訴人之妻王品潔擔任補習班班主任職務。
㈡嗣於93年 5月間自訴人發現被告提供永久給上開文化事業
公司及補習班使用之台北市○○區○○路2段301巷4之1、4之2號地下 1樓、1樓、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被案外人李雲翔於93年5月7日查封強制執行。乙○○補習班係立案於台北市○○區○○路2段220巷5號1、2 樓,並非立案於台北市○○區○○路2段301巷4之1、4之2號之地下 1樓、1樓、2樓,且該補習班業於92年11月間已停業並辦理撤銷,即該補習班已非合法立案。被告願永久提供給文化公司及補習班使用之系爭房屋及土地,早於92年10月30日設定高達3300萬元之抵押權,更於93年11月 3日將上開房、地出賣予案外人林雅玉,並於93年1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自訴人又再發現被告早已於93年4月12日以前已將上開文化事業公司及補習班百分之50 之股份、經營權轉讓予案外人呂俊杰,又尚有前股東即案外人陳榮昌持有百分之15之股份未處理,自訴人始知受騙。㈢自訴人在發現被告願永久提供給上開文化公司及補習班使
用之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雅玉以前,被告又施用詐術保證自訴人可順利在上址經營補習班並解決一切問題,先於93年5 月24日簽具同意書,承認經營補習班虧損1200萬元,且自5 月17日起無力支付,要求自訴人代墊支付一切款項、費用,自訴人為順利經營補習班,不得已乃與被告於93年5 月26日簽訂「代乙○○處理債務備忘錄」,先代被告處理其與案外人李雲翔、陳榮昌間之債務、股權等問題,先後代被告支付票款、費用等共達325 餘萬元,又於93年6 月15日與被告、案外人呂俊杰簽訂經營股權確認書以確保自訴人之股權。自訴人以為已解決全部問題,可順利經營補習班,迄93年11月3 日案外人林雅玉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案外人呂俊杰無償讓與股權讓渡書等向自訴人主張權利要求自訴人搬離補習班,且被告將屬於補習班財產之2 輛交通車擅自開走,自訴人無奈於94年
2 月5 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案外人林雅玉,乙○○補習班即不存在,自訴人始知再度受騙。
㈣被告經營之乙○○文化公司及乙○○補習班早已將股權百
分之50讓與案外人呂俊杰,被告僅剩下百分之50股權,而被告於93年4 月12日簽訂「投資合作備忘錄」時,已將上開百分之50股權再讓與自訴人時,被告已無任何股份,惟被告則隱瞞伊已無股份,而仍向自訴人詐騙係伊獨資,更於「投資合作備忘錄」前言記載被告邀請自訴人共同經營事業等語,第1 條則記載乙方(即自訴人)投資甲方(即被告)獨資經營之等語,足見被告顯係詐欺。
㈤雖依兩造所簽訂之「投資合作備忘錄」第11條規定,被告
應永久提供給上開文化公司及補習班使用之系爭房屋,及依「代乙○○處理債務備忘錄」第3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到乙○○文化公司名下,然被告卻於93年10月13日以1580萬元出賣予案外人林雅玉,顯見被告係詐欺。又依被告與案外人林雅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案外人林雅玉僅付500 萬元,餘款1080萬元由案外人林雅玉負責承擔處理被告流通在外之支票債務,足見被告早已負債累累,已無償債能力。
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其前後數
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投資合作備忘錄影本、補習班查詢資料影本、補習班公告資料影本、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等影本、代乙○○處理債務備忘錄影本、經營股權確認書影本、同意書影本、隱名合夥契約書影本、合夥契約書影本、股東退資協議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廣告刊登樣本、債務處理委託書影本、代乙○○支付費用及代乙○○支票、票款等明細、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等18張影本、借據等 6張影本、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車輛讓渡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同意書及資產清冊影本、存摺影本、電力公司電費查詢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前開詐欺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因已與案外人李雲翔達成和解,故案外人李雲翔早已於93年7 月6 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自訴人指訴乙○○短期補習班於92年11月間已停業並辦理
撤銷,並未立案於台北市○○路○段○○○巷4之1、4之2號地下1、2樓云云,惟此事實,自訴人與被告合作投資之初早已知悉,且係被告於92年11月間為遷移上開補習班之立案地點至系爭房屋而辦理撤銷,並重新在系爭房屋申請立案之故,是以補習班本屬合法立案中,且事實上自訴人於93年 4月初主動與被告接洽商談欲投資被告經營之補習班時,補習班早已自89年 6月起即在系爭房屋招生上課數年,且若果真自訴人不知補習班之營運狀況,自訴人豈會主動找被告商談並提出入股經營之邀約?其後又豈會接手經營補習班達半年之久?惟自訴人卻於93年 5月15日接手經營補習班後自行撤回立案申請,今卻反指摘被告之補習班未合法立案,實乃顛倒是非。
㈢被告早於92年10月30日已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設定3300萬元
之抵押權,惟此乃因被告於89年4 月間為貸款購買系爭房、地,而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北銀行,後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利率較台北銀行低,因而轉貸作為擔保之故。又93年11月12日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案外人林雅玉,則係被告因自訴人之投資經營補習班失利致自身資金亦被拖累而週轉不靈,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好向林雅玉商借約1580萬,並以移轉該房、地之所有權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且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自訴人對系爭房屋仍有租賃權存在,亦不因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案外人林雅玉而有影響。事實上,自訴人自93年5 月15日接手經營補習班以來,即惡性拒繳房租及水電費用數月,積欠房租及水電費用更高達百餘萬元,屢經催繳亦置之不理,被告亦曾發律師函終止與自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今自訴人竟反指被告詐欺,顯係惡人先告狀,濫用訴訟資源以恫嚇被告。至於案外人林雅玉要求自訴人搬離補習班,亦係因自訴人積欠房租及水電費用,經催告後仍拒不繳交,案外人林雅玉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自訴人搬離補習班,詎自訴人不知反省,竟誣指被告欺騙,實屬荒謬。
㈣自訴人復指摘被告施用詐術保證自訴人可順利在上址經營
補習班並解決一切問題,使自訴人為順利經營補習班乃與被告於93年5 月26日簽訂「代乙○○處理債務備忘錄」,先代被告處理其與案外人李雲翔、陳榮昌間之債務云云。
惟查,前開處理債務備忘錄簽訂之翌日,自訴人即將備忘錄歸還予被告,並謂簽訂之處理債務備忘錄並不成立,且事實上自訴人亦根本未代被告處理其與案外人李雲翔、陳榮昌間之股權問題,亦無代被告支付票款、費用等共達27
0 餘萬元等之事實; 更而甚者,自訴人竟於93年6 月15日招來不明黑道人士,施用暴力脅迫被告簽訂經營股權確認書,並逼迫被告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18紙予自訴人,且自訴人為擔保上開支票兌現,又脅迫被告開立450 萬元之本票交由自訴人收執。由此可知被告實係受害者,詎自訴人竟反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其有不良居心甚明。
㈤自訴人之所以提起本件自訴,實起因於被告經營之乙○○
文化公司及乙○○補習班多年來在補教界已素富盛名,尤其在文山區擁有良好之經營基礎,深具口碑,學生眾多且來源固定,自訴人見有利可圖,遂於93年3 月初主動與被告接洽商談,自稱其為經營管理專家,欲與被告合作,以投資入股之方式與被告共同經營乙○○文化公司及乙○○補習班,被告信以為真,遂同意自訴人之投資邀約,自訴人斯時對於上開文化公司及補習班之營運狀況實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惟自訴人自93年5 月15日接手經營補習班並以經營理念不合為由逼迫被告退出補習班後,因經營不善導致虧損連連、學生陸續流失,自訴人斯時反悔並要求被告退還其投資股份,但為被告所拒絕,自訴人或因惱羞成怒,或因心有不甘,遂假借種種非理性方法騷擾被告,更而甚者,竟進而指稱被告施用詐術誘使自訴人入股,實屬無稽。
㈥綜上,自訴人之自訴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有何詐欺之犯罪事
實,本件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顯係濫行自訴,欲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
五、經查:㈠兩造於93年4 月12日確有簽訂「投資合作備忘錄」,除為
兩造所供述一致之事實外,復有該「投資合作備忘錄」在卷可稽(即自證一),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在其決定投資乙○○文化公司、乙○○補習班前,對其施以詐術,包括:
隱匿經營乙○○文化公司及乙○○補習班已虧損累累,未能獲利,被告債務高築,已無償債能力等情,而向自訴人佯稱前開公司及補習班經營狀況良好,被告事業擴大全省加盟,無力顧及本補習班,但不願每年賺錢600 萬元至80
0 萬元之補習班結束。隱匿被告就前開補習班之經營,尚與案外人李雲翔有隱名合夥契約糾紛,與案外人陳榮昌有合夥契約糾紛,復於93年4 月12日以前已將上開文化事業公司及補習班百分之50之股份、經營權轉讓予案外人呂俊杰等情,而向自訴人佯稱其獨資經營前開補習班。隱匿乙○○補習班係立案於台北市○○區○○路2 段220 巷5號1、2 樓,並非立案於台北市○○區○○路2 段301 巷4之1、4 之2 號之地下1 樓、1 樓、2 樓,且該補習班業於92年11月間已停業並辦理撤銷等情,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另外,被告在簽訂前開備忘錄後,復於93年11月3 日將願永久提供給乙○○文化公司、乙○○補習班使用之系爭房屋出賣予案外人林雅玉,並於同年1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查:
⒈依自訴人所提出、被告在104 人力銀行所刊登之廣告(
即自證十二):「本機構位於台北市學生人口最多的文山區,佔地利之宜,校園實際使用面積超過150 坪,五星級硬體設備,超大電腦教室,獲利學區範圍之中小學達6 所以上,每日營業時間均有新生詢問報名,歡迎志同道合的夥伴加入我們的行列」等語,核其內容,被告並無隻字片語誇大乙○○補習班之獲利情況有達到6 百萬至8 百萬元之譜,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證明,則自訴人指訴被告隱匿前開補習班已虧損累累,未能獲利,而佯稱每年賺錢600 萬元至800 萬元云云,是否可採,容有疑義;況且,衡諸一般企業經營常情,如欲投入現金加入股東參與他人所成立之文理補習班,加入者一定會事先評估,評估該補習班之硬體設備、獲利、知名度、招生情況等等,經過總體評估,認獲利可觀者,始有加入股東之可能,畢竟賠錢的生意是沒有人要做的,查自訴人在與被告簽訂「投資合作備忘錄」前,已曾多次到前開補習班參觀,業據證人即前開補習班之會計唐愛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9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頁),則自訴人對於乙○○補習班之經營狀況必定了然於胸,而有自己之看法,豈會因被告之片面說法而有所影響;再者,證人唐愛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訴人加入經營時,當時共有學生 2百多人,有補國小、國中,一個學期而言,國小收費是
3 、4 萬元,國中以單科計算,1 科1 萬2 千多,兩科就2 萬3 、4 千元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5頁),則以一般文理補習班經營之規模常情而言,補習班如收有
2 百多位之學生,其規模可說是相當龐大,如能妥善經營,獲利情況必係可觀,核與被告在104 人力銀行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旨趣相符;末查,被告是否另有負債,抑或有無償債能力,乃係被告個人之財務狀況,衡諸常情,尚與乙○○文化公司、乙○○補習班經營良窊無涉,亦不影響自訴人投資乙○○文化公司百分之50股份、乙○○補習班百分之50經營權之權益。基上,被告並無對自訴人施以前開之詐術致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至明,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不足採。
⒉自訴人雖提出被告所簽立之「經營股權確認書」(即自
證六)用以證明被告早將股權百分之50讓與案外人呂俊杰,僅剩百分之50再讓與自訴人時,已無股份,惟被告則隱瞞已無股份,仍向自訴人詐稱伊係獨資云云,然查,被告否認有將百分之50股份轉讓予案外人呂俊杰,供稱:我與案外人呂俊杰部分沒有簽正式合約,他只是負責經營,只有承諾營業額到5 、6 百萬元時就把經營權讓給他,但這些都只是口頭協議而已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6頁)。次查,被告固有簽立前開「經營股權確認書」,而該「經營股權確認書」亦確有載明:「茲乙○○本人確認乙○○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原乙○○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權50% 出售於甲○○,另50% 為呂俊杰所有無誤。」云云,惟該確認書乃係在自訴人夫婦兩人夥同6 、7 位黑道人士,從下午4 點多至晚上10點多脅迫被告寫下之情,業據證人陳榮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並供稱:「我看到有類似毆打的場面出來,我與呂俊杰、被告都在場,我也不知所措,任憑他們所作所為」、「當時黑道人士也不准我離開。從下午四點多到晚上十點多,我都在場」、「(黑道人士,你如何認定?)穿著打扮,電視、電影所看到的,不是善類,身上都刺龍刺虎的,一臉惡煞。」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3 頁、第4 頁、第6 頁),則前開確認書乃係自訴人在被告非自由意識下所取得,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前開確認書之見證人繆璁律師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現場去,他們是在自由意思下簽下前開確認書的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
7 頁),惟證人繆璁律師亦證稱:確認書不是我製作的,事先有傳給我,是自訴人要我去的,當天去的時候,是晚上,有自訴人、自訴人的太太、乙○○、呂俊杰比較晚到等語(見前開筆錄第8 頁),並未提及尚有其他人,核與證人陳榮昌前開證述有所不符,佐以被告供稱:「他(按指證人繆璁律師)是事後來的,我們已經在裡面簽的,他是事後才來見證的,我有一些爭執沒錯,他說他只對內容做見證,不是對你們之前做見證,內容也不是他寫的」等語,顯見證人繆璁律師前往見證時,被告已遭脅迫,而不得不允諾該確認書之內容,是以,證人繆璁律師前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在自由意識下簽立前開確認書;基上,自訴人前揭指訴有關百分之50股份已轉讓予案外人呂俊杰云云,尚乏證據證明,不足採取。(至於被告雖於原審94年 1月10日準備程序稱93年呂俊杰在台北負責業務,他與我本來各擁有百分之五十的股權云云,惟其辯護人旋即對自證 6之經營股權確認書否認之,且既稱「本來」,足見被告於94年 1月10日供述時是否仍如此即有疑義,是其上開辯稱:我與案外人呂俊杰部分沒有簽正式合約,他只是負責經營,只有承諾營業額到5、6百萬元時就把經營權讓給他,但這些都只是口頭協議而已等語足以採信。
⒊有關被告隱匿尚與案外人李雲翔有隱名合夥契約糾紛,
與案外人陳榮昌有合夥契約糾紛云云,查被告就乙○○補習班部分,確與案外人李雲翔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合夥期間自87年10月15日起至92年10月14日止,被告另於89年5月19日與案外人陳榮昌簽訂合夥契約書,91年2月 5日復與案外人陳榮昌簽訂股東退資協議書,而有關前開合夥部分,案外人李雲翔已退出,由被告簽立本票支付案外人李雲翔退股金,案外人陳榮昌部分,經被告再與之協議,案外人陳榮昌則仍佔有百分之15股份,除已據被告供稱明確,核與案外人陳榮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相符外,復有隱名合夥契約書(自證八)、合夥契約書(自證九)、股東退資協議書(自證十)、原審92年度票字第 5521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書(自證十一)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否認有隱匿施以詐術之情,辯稱:我在與自訴人簽訂前開合作備忘錄之前,已有向自訴人提及之前曾有合股經營失敗之經驗等語,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投資合作備忘錄」第一條約定:「乙方(按即自訴人)投資甲方(按即被告)獨資經營之乙○○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甲方同意變更為立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50%之股份及乙○○文理短期補習班50%之經營權」等語,原審細譯兩造所約定之前開內容,所謂「獨資經營」部分乃係指乙○○文化公司,尚非兼指乙○○補習班,亦即,被告並未對自訴人佯稱補習班是其獨資經營乙節,堪以認定。再者,案外人陳榮昌雖就乙○○補習班尚有百分之15之股份,亦即被告原本即有百分之85股份,則縱使自訴人加入股東,佔有百分50股份,對於自訴人之股東權益而言,並無影響,據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基上,自訴人之指訴,不足採憑。
⒋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
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 項參照),而自訴人亦提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為據(自證十七),則自訴人對此規定亦當知之甚詳。誠如前開所述,自訴人參與投資乙○○補習班前,已多次前往參觀,對於乙○○補習班之經營狀況已因相當瞭解而了然於胸,則對於乙○○補習班是否已立案,或已撤銷立案等有關乙○○補習班最基本資料,衡諸常情,必當知之甚詳,否則兩造又如何依照「投資合作備忘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由自訴人之妻王品潔擔任乙○○補習班之班主任,準此,自訴人指訴被告隱匿乙○○補習班係立案於台北市○○區○○路2 段220 巷5 號1 、2 樓,並非立案於台北市○○區○○路2 段301 巷4 之1 、4 之2 號之地下1樓、1 樓、2 樓,且該補習班業於92年11月間已停業並辦理撤銷等情,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被告辯稱:自訴人與被告合作投資之初早已知悉等語,尚符事理之常,堪以採信。
⒌被告於93年10月3 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賣予案外人林
雅玉,並於同年1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情,除為兩造所供述一致之事實外,亦據案外人林雅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與案外人林雅玉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自證十八)、登記謄本(自證四)在卷可稽,參以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備忘錄第11條約定:「甲方同意投資標的所在之場地(即系爭房地)永久提供給投資標的使用」、「乙方同意投資標的使用場地之租金每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支付給甲方...」等語,顯見兩造僅係就系爭房屋約定簽立租賃契約,而非限制系爭房屋不得移轉所有權,況且,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縱使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案外人林雅玉,亦不影響自訴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職是,尚不得以被告前開出賣系爭房屋之行為,即遽認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前開備忘錄前,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不法意圖至明。
㈡被告確於93年5 月24日簽立同意書,意旨略以:自訴人同
意協助洽談案外人李雲翔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而與自訴人達成協議,包括清償案外人李雲翔之債務與自訴人無關,被告經營補習班所虧欠之借款及各項貸款、貨款約1200萬元與自訴人無關,但因自5 月17日起,被告無力支付前述款項,由自訴人代墊支付一切款項費用,被告願意無償負責協助自訴人所經營事業所有之行銷企劃、招生之工作,又因自訴人協助被告處理前開債務,被告同意將目前與陳光先生合作事業之50% 之權益讓與自訴人;之後,兩造復於同年5 月26日簽訂「代乙○○處理債務備忘錄」等情,除為兩造所供述一致之事實外,復有前開「同意書」(自證七)、「代乙○○處理債務備忘錄」(自證五)在卷可稽。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在簽訂前開同意書、處理債務備忘錄前,對其施以詐術,保證自訴人可順利在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並解決一切問題云云;然查:
⒈被告否認有向自訴人前開保證施以詐術,而參以前開同
意書、處理債務備忘錄所載之內容,被告亦未隻字片語提及前開保證,則自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尚有疑問。
⒉自訴人雖指訴其代被告處理案外人李雲翔債務,包括先
後代被告支付票款、費用共0000000 元(自證十四),直接存入支票帳戶內有0000000 元(自證十五),由被告簽立借據者亦有730932元(自證十六)云云,惟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十四,乃係自訴人自己整理之明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可信性為何,容有疑問。次查,依證人乙○○補習班會計即唐愛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5 月中,乙○○補習班之印章、存款簿等,均已交自訴人保管,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18張(即自證十五)都是案外人王品潔(按即自訴人之妻)指示我做的,用來支付公款,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即自證十六)上面確是有我的簽名,當時是自訴人及王品潔拿來給我簽的,他們2 人跟我說簽這些借據是要給案外人李雲翔看的,讓他知道現在的補習班不是被告,當時是一張一張分開簽的等語(見原審9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顯見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支票存根乃係自訴人用以支付乙○○補習班之公款,而借據亦只係要秀給案外人李雲翔看,用以彰顯乙○○補習班已非被告所有等情甚明,亦即自訴人並未有代處理被告與案外人李雲翔債務之真意,準此,兩造間所簽訂之前開同意書、「代乙○○處理債務備忘錄」等書面,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確有代被告處理債務,則衡諸常情,自訴人既未代被告處理債務之真意,被告實無向自訴人為前開保證而施以詐術之必要。被告前開否認,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⒊再者,案外人林雅玉之所以收回系爭房屋,主要係因自
訴人以被告欠錢為由,不給付案外人林雅玉租金,進而遭索回系爭房屋等情,已據案外人林雅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顯見自訴人無法順利經營乙○○補習班亦與被告無涉。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既屬可採,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
面指訴,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詐騙自訴人,使其投資乙○○文化公司、乙○○補習班,並解決被告所積欠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即足,要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所述,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①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僅剩股權百分之35,則向自訴人詐稱係伊獨資,讓與自訴人百分之50之股權,原判決認定被告尚有百分之85之股權,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2.被告經營補習班,早已虧損累累,惟被告邀請自訴人投資則騙稱每年賺6至8百萬元。
3.被告文理短期補習班並未在台北市○○區○○路二段 301巷4-1號、4-2號之地下一樓及一樓、二樓立案,則騙自訴人其補習班係合法經營。
4.嗣於93年5 月間自訴人發現被告提供補習班使用上開房地,被案外人李雲翔查封,被告又施以詐術,要自訴人代為處理債務並代墊票款、費用,保證自訴人可順利在上開房地經營補習班,並解決一切問題。
②惟查:原判決依卷證資料及證據認定事實已如前述,經核並無採證違法之處,且投資自是有盈有虧,不能以有虧損,即認出售權利之被告有詐欺,是本件自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94年度偵字第1345號)與自訴之事實同一,業已一併審究如上,併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