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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與易承乾原為朋友關係,二人相約共同創業,並借用易承乾之妹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4 樓之「柏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柏熙公司)辦公室內設立「光電材料業務部門」對外營業。嗣於民國92年年底,戊○○與易承乾二人認時機成熟,即再邀集丙○○、王如祺及其他人士在上開同一辦公室另成立「精聯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精聯公司),由戊○○擔任副總經理,並因戊○○推薦而僱請戊○○配偶之姐甲○○在精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甲○○因而持有該精聯公司辦公室大門鑰匙。惟於93年間,易承乾發現戊○○有虛報零用金之事,而與戊○○發生爭執,雙方已有嫌隙,又因易承乾與戊○○二人對設立在柏熙公司之「光電材料業務部門」營業期間所得盈餘分配結果有爭執,雙方更生怨懟,易承乾並在給付盈餘予戊○○後,表明不再與戊○○共同經營上開業務。

二、戊○○因心生不滿乃與甲○○起意共同行竊,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5月13日晚間因遇見自稱「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舊識,向其謊稱要搬運戊○○經營之長源公司物品而請求協助,以利用不知情之「乙○○」完成竊盜,於當日23時許,由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該男子,一同至前揭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柏熙公司及精聯公司所在地,由甲○○以所保管鑰匙,開啟精聯公司辦公室大門後,入內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精聯公司、柏熙公司等之物品得手。

迨翌日凌晨零時46分許,三人已陸續將前開物品搬入戊○○所駕上開車輛內,戊○○始駕駛該車輛搭載甲○○及該男子離去。嗣丙○○於93年5月14日9時許,前往上址公司上班時發現遭竊之事,旋即報警處理,並調取設置在該公司對面大樓1樓之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柏熙公司及精聯公司代理人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甲○○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搬取精聯公司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因為與丙○○等有財務糾紛,需要對帳,才將精聯公司的帳冊等物搬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且搬走的東西並沒有這麼多云云。

(一)柏熙公司、精聯公司於上揭時、地遭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柏熙公司及精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證人王如祺、易承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至82頁),並有翻拍監視錄影光碟照片10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2 份、臺北市政府函覆關於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登記函1 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覆准予補發證照函2份、統一發票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

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1份、說明書1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存證信函2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附卷及證人丙○○所提出監視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8、90頁,偵查卷第28、48、29、30、50、34至37、62至65、38、66、45、57、47、58,他字卷第25頁,發查卷第13、21頁)。

(二)上揭竊盜犯行,確為被告二人所為乙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自白,且有翻拍監視錄影光碟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行竊者確為被告毆志賢、甲○○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再參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發現公司遭竊後,我馬上打電話告訴王如祺,王如祺告訴我說先報警……王如祺又再打電話給甲○○,跟他談了一下,掛斷電話之後王如祺告訴我,甲○○有對他承認說,東西是他們偷的」;證人王如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打電話給戊○○,但是沒有人接,我就接著打給甲○○,甲○○有接電話,我問他你知道公司的東西都不見了嗎,甲○○說『我知道,因為是我們拿的』,我聽到以後我就掛斷電話並告訴警察說甲○○有承認東西是他們拿的,甲○○又打電話給我,她說『如果要回這些東西,請易承乾直接來跟我們拿』」;證人易承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我知道公司遭竊後…我就打電話給甲○○,問為什麼要拿辦公室的東西,甲○○一開始否認,最後他就承認『東西就是我們拿的,反正你們也沒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1、76、80頁),均足認被告二人確為本案之竊盜犯行。

(三)被告二人雖辯稱搬走的東西沒有附表所示這麼多,且搬走物品僅為查帳,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⑴、證人丙○○於遭竊後隨即清查失竊物內容且報警,衡情證

人丙○○於當時要無膨脹虛列被竊物品的內容,因此,證人丙○○所證應屬實在,被告所辯不可採。

⑵、觀諸如附表所示失竊之物品,除公司經營所需或所用之證

件、製作之帳冊資料或物件外,另有支票、電腦、手機屬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被告二人自案發之93年5 月13日,歷經偵審迄本院審理時,已近三年,期間均未將所竊之物品返還予柏熙公司、精聯公司,果若被告二人未經所有人同意取走公司證件、帳冊資料,僅意在查帳之用,於相當時間早應使用該證件、帳冊資料完畢,何以歷經近三年期間拒不返還之,顯認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聽聞被告毆志賢提及與股東間有糾紛,還聽被告毆志賢說因為有糾紛所以拿帳冊來對帳等語,要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揚奇、陳俊昌證明「取回帳冊後有告知其等此事」乙節,核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無關聯性,爰不再調查之,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係與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所為,乃結夥三人共犯竊盜。訊據被告毆志賢、甲○○堅稱:該名男子並不知道是去行竊,因被告毆志賢當天傍晚巧遇「乙○○」,因久未聯絡相談甚歡,被告毆志賢乃邀「乙○○」一同前往搬離長源公司在上址之物品,打算之後再小酌,「乙○○」乃前往幫忙,實則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本院雖依被告之聲請查詢「乙○○」之口卡,雖經查詢後被告毆志賢仍未能具體指明「乙○○」之年籍而未得傳喚詰問之。然被告毆志賢為長源公司之負責人,且長源公司登記的營業處所,亦設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4樓之事實,亦為證人丙○○所證實,參諸被告甲○○於行為時仍持有柏熙公司、精聯公司合署辦公之辦公室鑰匙,當天也是使用鑰匙進入上址,且取走之物品多為公司之用品,此等情形尚與一般「闖空門」的竊盜案件並不相同,因此,在外觀上確實有使人誤信被告毆志賢係為搬取自己所經營公司之物品,徵以被告毆志賢所辯之事實,核非無據。至於勘驗光碟結果:「該男子有與被告二人交談及指示被告二人搬運物品」之情,惟所謂「指示」從卷附翻拍照片所示,乃三人將物品搬出屋外後,上車前關於物品在車上堆置情形,非關「行竊計劃」之指示,亦無從遽此認定該名男子對於竊盜之事實知悉,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不詳男子對於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故意且有責任要件,在此敘明。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竊盜之犯行,應依法論科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一)修法比較之理由: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⑶、關於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部分,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之理由:

⑴、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係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然尚不能證明之,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符,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新罪名,俾保障被告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實行」犯罪,此雖涉法律修正,然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處罰輕重之法律變更,即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而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援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可參,併予敘明)。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的「乙○○」共同搬取竊盜物品,乃間接正犯。

⑶、被告二人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柏熙公司、精聯公司及證人

易承乾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亦有修正,即修正後,雖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戊○○、甲○○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原審未察被告毆志賢、甲○○係利用不知情的「乙○○」為竊盜犯行,乃間接正犯,而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尚有違誤,是被告戊○○、甲○○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被告戊○○與證人易承乾間有財物糾紛、嫌隙,不思循民事途徑以解決紛爭,率爾為本案竊盜行為,所為實屬非是,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後堅不吐實,待證據逐步揭露之後,始迫於情勢坦承部分犯行,態度甚差,原不可取,惟被告二人終肇因民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修法前)第320條第1項、第55條、(修法前)第41條第1項,(修法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 害 人│ 所 失 竊 物 品 名 稱 ││ │ │├─────┼───────────────────────┤│ │①營利事業登記正本1 紙、經濟部執照正本1 紙、股││ │ 東名冊正本1 份、公司章程正本1 紙、各股東身份││ │ 證、護照、居留證影本 ││ ├───────────────────────┤│ │②臺北銀行建成分行之空白支票50紙 ││ ├───────────────────────┤│ │③82年至92年度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臺北銀行之舊││ │ 存摺(包含外匯存摺、新臺幣存摺、甲存存款簿)││ │ 35 本 ││ ├───────────────────────┤│ │④外籍股東臺北銀行建成分行之外匯存摺、世華銀行││ │ 建成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摺、支票存款簿、支票付款││ │ 明細本、郵政儲金中山分支活儲存摺、提款私章1 ││ │ 枚 ││ ├───────────────────────┤│ │⑤股東丙○○之臺北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世華││ │ 銀行建成分行之儲蓄存款存摺、外匯存摺、世華銀││ │ 行南京分行綜合儲蓄存款存摺、臺北銀行建成分行││ │ 信貸部之清償證明正本1 紙、質押等相關資料(原││ │ 柏熙公司外銷出口信用狀、資金週轉等申請文件)││ ├───────────────────────┤│ │⑥易照賢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活儲存摺 ││柏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⑦電腦3 臺(含週邊設備)、出貨用推車1 部、檔案││ │ 夾50個、鐵夾15個、會計系統正版裝置系統磁片1 ││ │ 片 ││ ├───────────────────────┤│ │⑧82年度至91年度、93年度1 、2 月份之401 申報書││ │ 正本共60份 ││ ├───────────────────────┤│ │⑨82年至93年5 月13日出口報單250 份、82年至93年││ │ 進口報單25份、93年1 月至6 月份發票2 聯式及3 ││ │ 聯式共6 本、93年1 月至6 月份之進項、收據、發││ │ 票200 份、統一發票購買證1 本、公司統一發票存││ │ 用章、收發章共3 個 ││ ├───────────────────────┤│ │⑩備份資料磁片6 盒、業務、廠商資料、聯絡事宜、││ │ 出貨報關等相關文件資料、82年至92年度資產負債││ │ 表、損益表、銀行明細帳、外匯存款收支明細帳、││ │ 82年至92年實帳戶各個明細帳400 張、82年至93年││ │ 租賃契約15本、匯大陸貨款額度表(大陸出口臺灣││ │ 押匯申請書)350 紙、匯出國外、大陸等地之匯款││ │ 申請書、銀行電報200 紙、93年3 月1 日至5 月13││ │ 日三角貿易匯入小單正本20紙、93年3 月1 日至5 ││ │ 月13日三角貿易大陸廠商出具正本20份、91年進貨││ │ 帳1 本、91年、92年出貨、銷貨、存貨明細帳各1 ││ │ 本、91年度會計師稅務簽證報告書1 本、82年至92││ │ 年度聘雇人員人事資料 ││ ├───────────────────────┤│ │⑪82年至93年度5 月12日支票付款廠商簽收單1 本、││ │ 92年至93年5 月12日3 聯式發票副聯明細1 本、93││ │ 年1 月至5 月13日國內外快遞、國際快遞送件、收││ │ 件明細單據1 本、91年至93年5 月13日勞健保明細││ │ 表、銀行支票存款、提款明細表、91年至93年5 月││ │ 13日電話、手機明細表 ││ ├───────────────────────┤│ │⑫90年度、91年度薪資名冊、外匯明細表24紙、銀行││ │ 明細帳明細24紙、租賃、薪資稅額代扣繳款書10份││ ├───────────────────────┤│ │⑬倉庫鎖匙1把、存貨 │├─────┼───────────────────────┤│ │①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臺北市政府核准函正本各1 ││ │ 紙 ││ ├───────────────────────┤│ │②股東名冊正本、公司章程正本、董監事名冊正本、││ │ 股東及董事身分證影本共6 份 ││ ├───────────────────────┤│ │③統一發票專用專及負責人章1 枚、公司收發章1 枚││ │ 、商業處註冊官房大、小章各1 枚、股東及董事監││ │ 事私章共6 枚 ││ ├───────────────────────┤│精聯資通科│④臺北銀行建成分行支票本1 本(約空白支票7 張)││技股份有限│ 、支票存提備忘本1 本、甲存存款簿、92年12月至││公司 │ 93 年4月份之銀行支票對帳單5 份 ││ │ ││ ├───────────────────────┤│ │⑤租賃契約書、租賃扣繳及薪資扣繳書8 份、稅捐稽││ │ 徵處所核發之購票證、93年1 至3 月份傳票90張、││ │ 93年4 月至5 月13日進貨、進項發票及收據40份、││ │ 零用金申請憑證差旅費憑證20份、93年1 至3 月份││ │ 出差明細5 份、93年1 月至6 月份2 聯式、3 聯式││ │ 發票各3 本 ││ ├───────────────────────┤│ │⑥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1 本、股東易承乾││ │ 之臺北銀行建成分行外存存摺 ││ ├───────────────────────┤│ │⑦電腦1 臺(內含精聯公司進銷存貨資料及客戶資料││ │ )、手機4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⑧93年度1 月至3 月份勞健保資料10紙、香港來回機││ │ 票1 張、公司人事資料5 份、出貨備份磁碟片8 片│├─────┼───────────────────────┤│易 承 乾│外接式軟碟機1 臺(易承乾個人之物品,惟放置在精││ │聯公司內一併遭竊)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