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律師
王東山律師林孝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下稱億巨公司)於民國94年中承攬位於臺北縣深坑街164號旁之深坑鄉衛生所重建工程,甲○○係億巨公司之代表人,對於該工程之工作場所,應使其符合安全衛生之設備標準,以免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9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上開工地正在2樓施作模板組立作業,其施工作業架設之施工架高差逾2公尺,於現場高度2公尺以上之樓板邊緣開口部分、樓梯間模板工作台、施工架工作台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的防護設備,且勞工於開放邊緣組模未使用安全帶,勞工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檢查人員吳世雄到場檢查發現後,即命立即停工改善,並以94年11月15日北市勞北檢營字第0九四五0一四八五四號函通知停工改善(停工範圍:模板作業場所、全部施工架),須經復工檢查合格,始得使勞工在該處作業,該停工通知書並經億巨公司上述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陳冠維於同日(即同年月15日)在勞檢所簽收。詎甲○○於知悉該停工通知後,因施工期限將屆,竟於勞檢所許可復工前,容認陳冠維在停工區域繼續施工。嗣於同年12月2日及10日為勞檢所檢查人員黃景宗發現該工程三樓樓板均已灌漿,而悉上情。(億巨公司部分已判決科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犯行,辯稱:伊雖為億巨公司負責人,但同時間有十幾處工地施工散佈台北縣市,故現場施作申請復工等事均授權工地主任,本件工地由工地主任陳冠維負責,該工地違規其未及時報告,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按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
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而於高差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措施,即屬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億巨工程承攬深坑鄉衛生所重建工程關於模板組立作業之施作,係屬高差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且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之防墜措施,且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經勞檢所檢查人員到場檢查發現後,即命立即停工改善,並以94年11月15日北市勞北檢營字第0九四五0一四八五四號函通知停工改善(停工範圍:模板作業場所、全部施工架),該停工通知書並經工地主任陳冠維於同年月15日在勞檢所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勞檢所技正黃景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於證人陳冠維於原審證述簽收停工通知書乙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停工通知書及施工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11月13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10頁、第18頁至第23頁),足認億巨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時確有防護設備疏漏未備之處,勞檢所並已依法通知億巨公司停工。
㈡又經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通知停工之事業單位,得於停工
之原因消滅後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復工,勞動檢查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前開工程既經通知停工,自不得進行任何工程施作,需待改善後檢附照片,以復工申請書向勞檢處申請復工,經勞檢處同意復工之後,始得繼續為該工程之施作。然億巨公司並未停工乙節,業據證人陳冠維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經證人黃景宗於原審證述於同年12月2日及10日前往上開工地檢查時該工程3樓樓板均已灌漿,因而以勞北檢授字第0九四0二0二七二一號罰鍰處分書處億巨公司罰鍰新臺幣四萬元等語屬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12月2日、同年月1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法罰緩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4頁),是被告億巨公司有違反停工通知之情事甚為明確。
㈢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上述罰鍰處分書係於94年11
月23日送達億巨公司所在地即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且以被告甲○○之個人印章於收件回執用印收受,有收件回執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又億巨公司以負責人即被告甲○○名義,於94年11月28日提出復工申請,並有復工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其辦公處所即係億巨公司所在地,依證人陳冠維證稱:「(各處三萬元、四萬元罰鍰,這兩份處分書,你有無收到?)有。(你為何會收到?)這是億巨公司的小姐轉給我的,我是在去勞檢所補簽勞檢表後,我才收到。(這些罰鍰處分書是否都是寄到淡水公司之後,才轉給你的?)是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可見億巨公司於證人黃景宗於同年12月2日檢查前之停工期間,即已收受罰鍰處分書及提出復工申請,顯已知悉本件工程違規遭裁罰並命令停工事宜,而被告甲○○為億巨公司之代表人,可以掌握並指示本案工地之事務,竟授權並容任工地主任陳冠維於停工期間內在停工區域繼續施作,其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停工通知之行為,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以復工申請書為陳冠維個人出具,並提出億巨公
司一般發文函稿、數紙為證,查比對上該各函稿,雖就格式、印章等處確與卷附復工申請書略有出入,證人陳冠維於原審亦表示該復工申請書為其用印繕打,然公司函件本不必由公司負責人親為,陳冠維既以被告為公司代表人名義發函復工,且一般公司印章本有多副,是上該函稿及證人陳冠維之供述亦難遽以推定復工申請書為陳冠維個人製作,被告不知停工復工之事。又證人陳冠維雖於原審證述其本案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始告知被告甲○○上述停工、復工及繳納罰鍰等情,惟查其為被告之受僱人,證詞不免偏頗。且停工及罰鍰之事涉及公司營運支出,工程得否按時完工請款及資金調度,應屬公司重大事項,證人陳冠維縱經授權處理工地事務,就此重大事故,豈有不告知被告甲○○之理,參以證人陳冠維於原審證述:「(你為何可以使用公司的大小章寫這份申請書?)因為我在工地有一副公司的大小章,這是公司在工地開工時,我向公司請領一份留在工地,工地都是由我直接處理。」等語,亦與被告甲○○供述:「(陳冠維為何有公司的大小章?)因為我的公司在淡水,工地有的在淡水,有的在基隆,所以公司大小章有好幾份,我授權工地主任可以自行刻公司大小章,字體跟公司保管的大小章也不一樣。…他刻的那一份是由他保管。」等語不符,堪認證人陳冠維關於上開被告甲○○於停工期間未知悉及處理本件停工、復工及繳納罰鍰等情之證述,顯係迥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請求傳訊公司員工蔡郁芬到庭,證明罰鍰處分書交予何人,回執何人用印?有無告知被告?惟本件罰鍰處分書既送達公司地址,此攸關工程進度,營運支出,豈能不告知被告,業如前述,何人收受用印並無多大干係,本院認無再傳訊蔡郁芬到庭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停工通知,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原審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又未克盡職責,妥適規範管理工地人員於復工檢查完成後,始行復工,使勞工暴露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然尚未釀成重大災害,且本項犯罪屬行政刑罰,倫理非難性較低,及其行為態樣、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被告甲○○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