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亞寧律師
張迺良律師李振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房地為其自己所購買,因其僅念了3年之小學,看不懂協議書內容,其被騙始在協議書上蓋章,其未犯背信罪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無法成立背信罪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四、經查:⑴系爭房地係告訴人甲○○、丁○○、丙○○與被告等四人所
共有,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非被告單獨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共同長兄謝德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都是由父親掌管所有的財物。兄弟都把錢交給父親,由父親統一支出,不管是和平東路2段或3段的房子都是如此。
父親過世後,兄弟還是一起做生意,稅金也是由公家出的。買和平東路3段的房子的錢都是父親出的,當時沒有貸款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771號卷第165、166頁),及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97號民事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審理結證稱:以前我父親與兄弟共同經營果菜生意,共同賺錢買吳興街的土地,後來吳興街賣掉再買臥龍街的房子,臥龍街賣掉再買和平東路3段98巷8號1、2樓的房子。因當時我父親有另外買兩間房子登記在甲○○、丙○○名下,所以將98巷8號房子登記在乙○○名下,當時只是借他們的名字登記,大家的意思是要共有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97號民事卷第1宗第37頁)在案,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稱為其自己所購買云云,尚不足採。
⑵告訴人3人與被告在70年10月14日所共同簽署之協議書業已
載明系爭房地為告訴人甲○○、丁○○、丙○○與被告等四人所共有,並記載其4人之應有部分等內容,雖然被告辯稱因其僅念了3年之小學,看不懂協議書內容,其被騙始在協議書上蓋章云云,但徵之被告自承有在協議書上該章(見本院95年9月28日審理筆錄),並已依協議書內容分得部分房屋(見原審94年度易字第727號卷第2宗第58、87頁)等情以觀,足徵被告所謂看不懂協議書內容,其被騙始在協議書上蓋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若被告確係被騙,依常情而言,被告應會主張協議無效,其不受拘束,豈有不主張協議無效,反而同意接受協議書內容分得部分房屋之道理。準此可見,被告於70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時,協議書之內容為被告之真意無訛,被告所為被騙始在協議書上蓋章之辯解,委無可取。
⑶既然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其與告訴人所共有而受託登記
於其名下,則就告訴人與被告等四兄弟間之內部關係而言,自存在信託契約,由於受託人與信託人間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因此被告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自須負背信之刑事責任。茲被告竟為其個人之不法利益,而以上開價格出售予其兒子謝文哲,自有損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被告所為自已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無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無法成立背信罪之辯解,尚不足採。
⑷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是原審審酌被告為個人利益,將其
受託管理之財產變賣他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亦不足採。
⑸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稱,告訴人提出之帳冊無證據
能力,及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內容不一致,有所瑕疵不能採為證據等語,因告訴人甲○○自承為其自己所記載,且其平常以賣菜為業(見本院9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該帳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文書,依法自無證據能力,由於原判決亦認定該帳冊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文書(見原判決第4頁第9、10、11行),而未作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因此原判決有關該帳冊之證據能力之認定,並無違誤。又如前述系爭房地係告訴人甲○○、丁○○、丙○○與被告等四人所共有,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非被告單獨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德義證述在卷,再參酌卷內協議書內容亦顯示系爭房地係告訴人3人與被告共有,因此原判決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內容可採,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特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已因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