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蕭湘國律師
黃碧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國立海洋大學商船學院院長甲○之學生,而甲○之妻即告訴人王素貞係沛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1年間,甲○、王素貞籌組另成立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公司)時,被告即受邀參與出資為股東,並擔任沛榮公司總經理一職,負責綜理沛榮公司所有事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沛榮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於:㈠87年1月6日,明知其父親蔡哲雄並未於沛榮公司任職,竟令沛榮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蔡哲雄於87年1月6日到職,並虛列蔡哲雄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100元,並據以繳交勞、健保費用,以此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承辦之公務人員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沛榮公司因而增加蔡哲雄保費之支出,直至88年11月10日沛榮公司發現後,始將蔡哲雄辦理退保。㈡87年3月間起至88年5月間止,利用蔡哲雄名義,向沛榮公司支領每月4萬元之薪資,加上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計12萬元,合計自沛榮公司帳戶匯款至蔡哲雄銀行帳戶72萬元,致沛榮公司受有損害。㈢88年10月30日,明知寶華公司業務經理程鵬良個人欲向其借款50萬元,竟命沛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承辦人員於支票領取簿上,偽填「寶華公司」借款,再據以簽發發票人為沛榮公司、票號HN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1紙,借與程鵬良個人兌領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代表人王素貞與告訴代理人王堉苓之指訴、證人張宗仁、許文培、乙○○、蔡哲雄、程鵬良、陳忠正等人之證述、沛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獎金發放明細表、薪資明細單、支票領取簿、支票、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93年度再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經原審及本院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與甲○有師生關係,而參與投資成為沛榮公司股東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一職,並於87年
1 月6日將其父蔡哲雄加掛勞、健保於沛榮公司,蔡哲雄且有領取沛榮公司薪資、獎金計72萬元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犯行,並辯稱:㈠沛榮公司係甲○與其於81年間合資成立,因甲○當時同時為國立海洋大學商船學院院長,因具有公務員身份無法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乃於沛榮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另以渠配偶王素貞之名義上登記出資750萬元;被告部分則除以其個人名義登記出資275萬元外,被告另以其妻子吳如雪名義登記出資250萬元,合計被告方面共出資525萬元。當初公司成立時,王素貞、甲○夫妻與被告即約定,由被告擔任沛榮公司總經理,依法被告有為該公司管理一切事務之權,名義登記之負責人王素貞及伊之夫婿甲○則掌控沛榮公司財務,王素貞、甲○並親自指派乙○○擔任會計部主管,隨時向伊等報告公司財務、會計等事,乙○○在沛榮公司另案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作證時,也自承會每天製作現金流量表給甲○、王素貞夫妻,顯見甲○夫妻對於沛榮公司之財務、會計等事情,均相當清楚,被告加薪多少、薪資多少,被告之父蔡哲雄加掛勞、健保之事,沛榮公司之王素貞、甲○均一清二楚,不會有被蒙蔽而遭被告冒領之情形,實際上沛榮公司每月匯至其父親蔡哲雄帳戶之4萬元薪資,乃因其需按月支付蔡哲雄生活費,遂直接自其薪資中所扣除,沛榮公司對此既已知情,且勞、健保費用均係其自行支付,即無損害沛榮公司之情事,甲○、王素貞所以代表沛榮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獨自經營沛榮公司,其績效比甲○、王素貞夫婦二人經營之沛華公司還好,引起二人之恐慌,為打擊被告使被告無法在業界生存,才提起本件訴訟以打擊競爭對手之被告。㈡寶華公司與沛榮公司素有業務往來,當初寶華公司經理程鵬良向沛榮公司借款時,其並不知係程鵬良個人之借款,且因寶華公司可以為沛榮公司安排及取得較佳之運送條件,其係基於維繫兩家公司間良好之業務往來關係而同意該次借款,而當時其亦有要求程鵬良書立借據,其即無背信之行為等語。
五、被訴為其父蔡哲雄在沛榮公司支領薪資、獎金及辦理勞、健保部分:
㈠經查被告供稱:其為甲○之昔日學生,沛榮公司係甲○與被
告於81年間共同合資成立,因甲○當時身為國立海洋大學商船學院院長,具有公務員身份無法登記為公司之股東,遂於辦理沛榮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另以渠配偶王素貞之名義上登記出資750萬元;被告部分則除以其個人名義登記出資275萬元外,被告另以其妻子吳如雪名義登記出資250萬元,合計被告方面共出資525萬元。當初公司成立時,王素貞、甲○夫妻與被告即約定,由被告擔任沛榮公司總經理,依法被告有為該公司管理一切事務之權,名義登記之負責人王素貞及伊之夫婿甲○則掌控沛榮公司財務,王素貞、甲○並親自指派乙○○擔任會計部主管,隨時向伊等報告公司財務、會計等事等語,此有沛榮公司招攬業務之公司簡介(見89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第117頁)、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同偵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方面對於上開所述沛榮公司籌組之經過大致上並不否認。即此,足認被告所稱:其為沛榮公司之總經理,有為該公司管理一切事務之權等語,應足採信。
㈡次查證人即自81年3月起即經甲○指派在沛榮公司擔任會計
主任之乙○○,於原審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2062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公司期間王素貞有多久時間在公司?)(答:不一定,丙○○離開後,王素貞就在公司時間較長,在丙○○還在公司期間,王素貞2、3 個月會來公司一次。)(問:甲○多久到公司?)(答:他比較多時間在學校,沒有課時多在沛華,很少到沛榮,開會也很少來,而我們沛榮公司開會時,我們主管會一起開會,我從來沒有看過甲○來。)(問:你有把公司支付丙○○款項告訴王素貞?)(答:我是在沛榮公司跟甲○說,因為我每天要把資金流量表請甲○傳真給王素貞。)」(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140號偵卷第180頁),甲○於該案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與沛榮公司有無任何關係?)(答:實際上我是創辦人,公司設立登記後交由王素貞管理。)(問:沛榮公司與王素貞給丙○○的授權為何?)(答:依照公司法規定當然是我太太授權,但實際上的運作很難區分是我太太的授權,因為有時我也會介入。....)(問:87年初時,王素貞或你有無讓丙○○可大幅調薪?)(答:沒有特別指示可以大幅調薪,只有說可以調薪水。)... (問:沛榮公司在雇用人員、調薪是否是由你決定?)(答:基本上會送到我這裡,我也會告訴王素貞。所以王素貞對於沛榮公司人事也很瞭解。王素貞在丙○○離開公司後,親自回公司主持了4個月,她原來負責美國公司業務,2、3個月會回來一次。)... (問:對於丙○○總經理權限,你是以沛榮公司的什麼身分瞭解?)(答:因為我是創辦人,而我太太不在國內,就由我決策。而且沛榮有三分之一是我的學生,所以有航運的問題他們會問我。)... (問:你在沛榮公司會議是否會特別表明是代表王素貞開會。)(答:我在沛榮沒有開過會)... (問:你與丙○○的授權有何證據證明?)(答:依照經驗法則,這在企管學上稱之為拇指法則。但在沛榮公司對丙○○的授權沒有任何書面記載。)(問:員工知道嗎?)(答:員工瞭解我和丙○○的基本關係如何相處。
我相信員工應該會瞭解,用邏輯判斷就應該瞭解。)(問:
乙○○是何人找來公司?)(答:我太太和我找來公司的。
)」等情(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140號偵卷第184-187頁)。
㈢又證人即於88年間擔任沛榮公司經理之許文培,亦於原審民
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2062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問:丙○○擔任總經理時,甲○或王素貞有無限制丙○○之權限?)(答:沒有。)(問:沛榮公司是否為丙○○與甲○兩人出資成立?)(答:是。)(問:公司對各種事情,是以開股東會或二人就可以決定的?)(答:沒有開股東會,是二人直接決定的。我後來也是股東之一,但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140號偵卷第292-293頁),核與證人即擔任沛榮公司航線主管之張宗仁於原審民事庭該事件審理時結證稱:「(問:加薪及其他重要事項有否開過股東會?)(答:我88年左右變成股東,沒有開過股東會,因為公司就甲○及丙○○決定一切,我們只是掛名股東。)... (問:甲○和王素貞有無限制丙○○之權限?)(答:沒有,他們曾經和員工提過,丙○○就是沛榮公司的老闆,他可以決定公司一切。)... (問:乙○○在公司身分,是否對甲○夫婦負責?)(答:乙○○是甲○夫婦派來的,公司只有他跟乙○○不用打卡,公司的財務都是他和甲○夫婦報告。)」等情大致相符(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140號偵卷第297-299頁)。
㈣另沛榮公司於87年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登記董事為王素貞
,股東則有許文培、張宗仁、丙○○、陳琨、吳如雪等人,此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在股東僅有六人,而王素貞又長期在國外之情況下,證人許文培、張宗仁所稱沛榮公司未曾開過股東會等情,應屬可採。再被告辯稱自己獨自所經營之沛榮公司,其績效比甲○、王素貞夫婦二人獨資經營之沛華公司還好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天下雜誌88年5月31日、89年5月25日出版之五百大服務業特刊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8-83頁)。
㈤綜此,沛榮公司既由王素貞、甲○夫妻與被告於81年間合資
成立,且被告長時間擔任沛榮公司總經理,而負責人王素貞長期待在國外,甲○亦未到沛榮公司開會,兼以沛榮公司未曾開過股東會,顯見王素貞、甲○夫婦係充分信任被告,而以概括委任之方式,充分授權被告經營沛榮公司各項事宜,至為明確。
㈥檢察官指訴被告之父親蔡哲雄並未實際任職,於87年3月間
起至88年5月間止,利用蔡哲雄名義,向沛榮公司支領每月4萬元之薪資,加上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計12萬元,合計自沛榮公司帳戶匯款至蔡哲雄銀行帳戶72 萬元,致沛榮公司受有損害云云。被告辯稱:其父親蔡哲雄固並未實際任職沛榮公司,但蔡哲雄於87年3月間起至88年5月間止,有向沛榮公司支領每月4萬元之薪資,加上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計12萬元無誤;但沛榮公司之負責人王素貞夫婦均一清二楚,不會有被蒙蔽而遭被告冒領之情形,實際上沛榮公司每月匯至其父親蔡哲雄帳戶之4萬元薪資,乃因其需按月支付蔡哲雄生活費,遂直接自其薪資中所扣除,沛榮公司對此既已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之父親蔡哲雄自87年3月起至88年5月間止,以沛榮公司員工名義向沛榮公司支領每月4萬元之薪資,加上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計12萬元,合計自沛榮公司領款72萬元等情,此有蔡哲雄87、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140號偵卷第80、81頁)。而由沛榮公司87年2-5月薪資帳冊資料顯示(見94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偵卷第161-168頁),沛榮公司員工在此期間有多人每月薪資超過10萬元,甚至有多人高達13萬餘元,則以被告長期擔任沛榮公司總經理,又身兼沛榮公司大股東之身分,按月領取17萬餘元之薪資,衡情即屬有據。又被告在已離開沛榮公司,無法取得公司完整之薪資帳冊情況下,所提出沛榮公司於88年2月、7月之薪資清冊(見89年度偵字第5856號偵卷第150、151頁),顯示在88年2月蔡哲雄仍自沛榮公司領取薪資4萬元之時,被告之薪資僅為13萬元,惟在88年7月蔡哲雄已不在自沛榮公司領取薪資時,被告之薪資即調升為17 萬元,且被告在88年11月10日離開而由王素貞主導沛榮公司後,沛榮公司仍按月支付被告17萬餘元之薪資,亦有被告所提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在卷可佐(見91年度調偵續字第31 號偵卷第261、262頁),則被告辯稱:沛榮公司每月匯至其父親蔡哲雄帳戶之4萬元薪資,乃因其需按月支付蔡哲雄生活費,而直接自其薪資中所扣除,沛榮公司對此均知情等情,衡情即非全屬無據。況自81年3月起即在沛榮公司擔任會計主任之乙○○,係由甲○與王素貞所派任,乙○○每天會把資金流量表請甲○傳真給王素貞等情,業據乙○○、甲○分別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甲○與王素貞即不可能對於被告在長達一年餘之期間,以自己或父親名義按月領取17萬餘元薪資之事完全不知情。被告既係將自己部分薪資提撥與父親蔡哲雄供作生活費,則沛榮公司以此薪資為基礎所計算之各年節獎金,亦一併撥入蔡哲雄之存款帳戶,即無因此造成沛榮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綜此,顯見被告按月領取17萬餘元之薪資並無過高之情事,且被告為支付蔡哲雄生活費,才直接自其薪資中扣除等情,應為沛榮公司所同意及知悉,沛榮公司即無因此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即不該當刑法背信罪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
㈦檢察官復指稱:被告之父親蔡哲雄並未實際任職於沛榮公司
;然被告竟以彼為該公司之員工申報勞、健保事宜,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茲按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後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盡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僱用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該勞工之薪資金額,其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其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依上開說明,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依照上開規定,對於投保單位所提關於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既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作刑式上審查,則即便投保單位將不應納入保險之人頭保,或為不實薪資之申報,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以沛榮公司員工名義,自87年1月6日起為其父親蔡哲雄辦理勞工保險,當時申報薪資為2萬100元,直至88年11月10日始辦理退保,同時亦辦理健保等情,固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140號偵卷第357、358頁),而蔡哲雄確實未曾在沛榮公司任職等情,亦據證人蔡哲雄證述在卷,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就蔡哲雄申辦勞、健保既尚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所為即難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無疑義。
㈧ 檢察官另指稱:被告之父親蔡哲雄並未實際任職於沛榮公司;然被告竟以彼為該公司之員工申報勞、健保事宜,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辯稱:其父親蔡哲雄固並未實際任職於沛榮公司,但卻以沛榮公司員工之名義申辦勞、健保事宜無誤,但該事情於事前為負責人王素貞所同意,且王素貞於事後亦未曾反對等語。查被告為支付蔡哲雄生活費,直接自自己之薪資中按月扣除4萬元入蔡哲雄之帳戶,均為甲○、王素貞知情等情,已如前述,且蔡哲雄所有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帳戶長期提供沛榮公司營業使用,直至被告於88年11月10日離開沛榮公司,始將原屬沛榮公司帳款轉出等情,亦有該存款存摺(見89年度偵字第5856號偵卷第271-274頁)及存款存入憑條、存款提領憑條多紙(見89年度偵字第5856號偵卷第326-335頁)分別在卷可稽,如甲○、王素貞對於被告以沛榮公司員工名義辦理勞、健保事宜不知情,蔡哲雄又何需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沛榮公司使用,又何以於被告離開沛榮公司之日,沛榮公司即湊巧將蔡哲雄所有上開銀行之公司款項轉出,顯見被告辯稱甲○、王素貞對於被告以沛榮公司員工名義辦理勞、健保事宜,係事先知情且同意,即屬有據。而蔡哲雄所有勞、健保費用既由被告以自己薪資撥入蔡哲雄帳戶中支付,且經沛榮公司同意,該不實文書之登載即尚難稱有損害沛榮公司。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投保性質,蔡哲雄既不具備投保之消極資格,則無論係以何種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局均將准予投保,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27條之規定,蔡哲雄如受雇他人或以被告眷屬名義投保,政府部門僅需補助健保費百分之五,如蔡哲雄不符合其他投保要件,而屬於該法第8條第1項第6款第2目之被保險人,則政府部門即需補助健保費百分之四十,亦即蔡哲雄以受雇人身分投保時,政府部門之負擔將較為輕微,顯見被告以沛榮公司員工名義為蔡哲雄投保,即無損害全民健康保險局或其他公眾。另不論蔡哲雄事後有無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退休金,該退休金既係蔡哲雄按月提繳勞保費用後所儲存而交由政府相關基金保管運用,其日後請領個人應得之退休金,亦難稱有損害勞保局或其他公眾之情事。綜此,蔡哲雄雖未實際任職於沛榮公司,惟被告為蔡哲雄以沛榮公司員工身分辦理勞、健保,事先業已取得沛榮公司甲○、王素貞之同意,且係以自己薪資支付勞、健保費用,即無造成沛榮公司之損害,亦無損害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或其他公眾,即不該當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㈨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1.雖被告丙○○為告訴人公司之總經
理,然依照公司法第31條及第29條之規定,其執行職務須依章程或契約之約定,且其報酬須經有限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可。換言之,被告丙○○於告訴人公司之權力非可無限上綱,得以自行決定薪資或任何事項,甚至可以自行將公司之公款以薪資名義,撥入非公司員工之帳戶內。2.雖原審法院以證人張宗仁、許文培之證言,對照甲○之證詞,認丙○○為自己調整薪資,難謂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然事實上證人張宗仁、許文培等人,原分別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協理。而依據渠等離職申請表可知,張宗仁、許文培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八十一年六月至告訴人公司任職,因此二人長期以來便與被告丙○○共事,與丙○○有上下部屬之關係。且張宗仁、許文培兩人於丙○○離職後不久,便同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申請離職。之後即與丙○○及原沛華集團之員工鄒運聯、許恩等人至超捷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重要主管,此節二人曾於民事法院中自承。因此證人張宗仁、許文培與被告丙○○之間,不論在告訴人公司或是目前工作之超捷公司,長期均有職務上隸屬之關係。何況證人對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甲○素有不滿,此有證人張宗仁之證述:「‧‧‧我從來沒有碰過一個老板(指甲○)這麼做作、虛假。」可稽(參見請證一),故其證言本身是否有偏頗之虞、可否作為判決之基礎,實有疑問。詎原審法院未察,竟採信證人許文培、張宗仁之證言,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其理由實難令人信服。3.又依照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份至四月份之薪資表顯示,被告二月份本薪六萬四千元,三月份本薪七萬元,四月份本薪十三萬元,亦即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四月,丙○○之本薪足足暴增二倍以上。而假使如被告所言,其薪資有十七萬元之譜,則被告知加薪幅度,甚至高達十一萬餘元之多!如此之漲幅,豈符合一般公司調薪之常態乎?4.按告訴人公司係由甲○教授一手創立,並由王素貞擔任負責人,故即使被告案發當時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依照公司之制度,公司之調薪流程,亦須經過甲○教授或負責人王素貞之同意始可。何況,被告身為調薪之當事人,基於利益迴避之原則,被告之調薪案本應經上級之審核,豈可僅單憑甲○教授之口頭之語,即大幅為自己調升薪資將近三倍之多,反觀其他員工僅調漲數千元不等之調幅,被告為自己大幅加薪,實有背信之嫌。詎原審法院未察,反以「沛榮員工在此期間有多人每月薪資超過十萬元,甚至有多人高達十三餘萬元,則以被告長期擔任沛榮公司總經理,有身兼沛榮公司大股東之身分,按月領取十七餘萬元之薪資,衡情即屬有據。」等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殊不知告訴人公司之所以有部分員工領取超過十萬元之薪資,實乃因渠等均係業務代表,為告訴人公司成功接洽多起航運業務,始有高額之獎金,原審法院誤將業務員之業務獎金與總經理之基本固定薪資混為一談,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5.次查,被告不僅自八十七年三月起,以蔡哲雄之名義每月冒領薪資四萬元外,甚至從八十七年一月起便替非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蔡哲雄,以掛名之方式投保於上訴人公司名下,用告訴人公司之公款,為蔡哲雄繳付勞保費,雖被告辯稱蔡哲雄之勞健保費用,均係其自行負擔,然至今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況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勞、健保部分費用需由資方負擔,故被告丙○○所辯蔡哲雄之勞健保費用,均係其自行負擔一節,實不足採。由此種種即可發現,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先於勞保加保申報表中偽填到職日期,以其父蔡哲雄之名加入勞保,由公司代繳勞健保費用,再將蔡哲雄之名列入公司之薪資清冊中,以行冒領薪資等事,一連串之行為,實難謂毫無預謀。6.末查,被告不僅以蔡哲雄名義每月領取四萬元之薪資,甚至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月及八十八年二月,以蔡哲雄名義領取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共計十二萬元。吾人均知,三節獎金係公司為搞賞員工之辛勞所給予之福利,因此公司大多依營運狀況、員工辛勤之程度及員工年資決定獎金之多寡。然蔡哲雄從未任職於沛榮公司,更遑論為沛榮公司盡過心力,其有何權利比照沛榮公司員工,受領公司所發予之將金?然被告對此竟辯稱蔡哲雄所受領之獎金亦屬其薪資之一部分,但被告已於每月匯款四萬元給蔡哲雄,有何必要又另匯十二萬元供其花用?且假使依照中國傳統禮俗,為人子女者如欲於特別節日表現孝心,均以紅包方式當面交付與父母,豈可能如被告以匯款之方式處理。何況,被告以公司薪資之名義匯八萬元獎金入蔡哲雄之帳戶,尚需扣除四千八百元之稅款,假如真有心表現孝意,豈會以此迂迴、敷衍之方式為之。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王素貞夫婦共同出資成立沛榮公司
,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綜理公司業務,但負責財務掌控之會計乙○○則為王素貞夫婦之親信,又被告之薪資向來皆由被告與王素貞夫婦商議訂定等語,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查被告薪資本來有固定本薪十七萬元其他再加計業務獎金、各項津貼、交通費合計約廿萬餘額元,嗣後被告因需按月支付被告丙○○之父蔡哲雄生活費四萬元,且被告丙○○之父蔡哲雄亦提供帳戶給告訴人公司使用,基於便利計算被告就直接從本薪薪水中撥四萬元給蔡哲雄,而被告之本薪薪資帳即減少四萬元,嗣後因被告之父不願再提供帳戶給告訴人公司使用,所以四萬元再回復撥回被告之本薪,有如前述。,因此被告丙○○並未以薪水名義,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資金72萬元。
2、原本每月撥入蔡哲雄帳戶之四萬元,在未撥入蔡哲雄帳戶之後,就回復撥入被告之薪資帳戶,所以被告之薪水本薪就從十三萬元變成十七萬元。且查於八十七年初,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確曾指示被告為主管及自己加薪,檢察官92年7月7日偵訊時,證人張宗仁證稱:「甲○老師在87年過完年與丙○○從新加坡回國後,叫我們開會,他用台語說他對沛華員工很好,有的還配車,並向丙○○說對主管不好,也不把主管薪水加薪,包括你自己也要加薪,但未言明金額。」(參見91年調偵續字第31號卷四第3頁背面、第4頁正面),檢察官92年7月7日偵訊時,證人許文培證稱:「甲○會突然出面,叫我們上去開會決定一些事情。有說這些主管要加薪,丙○○也要加薪。」(參見91年調偵續字第31號卷四第4頁正面),也是基於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之指示所為,此亦有甲○於檢察官93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職員加薪與他蔡某加薪是不一樣的……. 是有叫他給職員加薪,就他自己的薪資做適度調整。」(參見92年偵續一字第140號卷第241頁)。故被告為自己加薪之行為,不僅是被告權限內本就可以決定之事,同時也是基於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之指示所為,並無任何違背常情甚至違法之處。又查甲○於檢察官93年4月7日偵訊時雖辯稱沒有要被告加薪到20萬元,惟其亦表示沒有表明加薪幅度之明確數字,甲○告訴被告可適度調薪,又未表示何謂「適度」,甲○顯然是將調薪幅度交由被告自行決定,被告調薪既是基於總經理職權可作的決定,又是出於甲○的指示,被告主觀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被告把加薪後之其中四萬元撥入蔡哲雄帳戶,只是一種便宜措施,該四萬元本來就是被告之薪水,必非不法所得。
3、告訴人雖另質疑被告將薪水40000元直接由告訴人公司撥入蔡哲雄帳戶,何以三節獎金也撥入蔡哲雄帳戶一節。查於87年2月至88年6月被告之本薪原為170000元,被告拆成本薪130000元、40000元,所以在計算三節獎金時,被告之三節獎金也拆成兩部分分別撥入被告、蔡哲雄帳戶所致。此由當被告不再將薪水拆成130000元、40000元時,88年7月被告之本薪即回復為170000元,有如前述。否則何以即使88年11月起由王素貞核定薪資時,王素貞也是以170000元本薪計算被告之薪資(參見被告呈原審之證物清單編號第24號證物)。
4、綜上,因被告並無利用其父蔡哲雄之名義冒領沛榮公司之薪資及獎金之情事。公訴人猶認被告應成立背信罪名云云,即非足採。
㈩檢察官提起上訴另指稱:被告之父親蔡哲雄並未實際任職於
沛榮公司;然被告竟以彼為該公司之員工申報勞、健保事宜,因因已使沛榮公司無端支出勞、健保費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然查被告辯稱:其於87年1月6日將蔡哲雄加掛勞健保於告訴人公司,即為甲○夫妻事先知道及同意之事,甲○夫妻雖於訴訟中辯稱不知情,惟查加掛勞健保於告訴人公司,須由告訴人公司申請,並加蓋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係由甲○夫妻之親信乙○○保管,蔡哲雄為被告之父親未在公司任職,乙○○既然是告訴人公司成立時,甲○夫妻安插於告訴人公司之親信,掌管告訴人公司之財務,衡情如果未得甲○夫妻之同意,乙○○豈會用印為蔡哲雄申辦勞健保?如果甲○夫妻事先不知情,在88年11月10日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何以告訴人公司亦於88年11月10日同時將蔡哲雄退出勞健保(參見92年偵續一字第140號卷第366頁、第367頁,及被告呈原審證物清單之編號第19號證物)?然查告訴人公司取得被告之離職申請書之後,才在89年1月1日由告訴人將被告本人投保部分轉出勞健保(參見92年偵續一字第140號卷第256頁),蔡哲雄或被告退出告訴人公司之勞健保,均須由告訴人公司蓋印鑑章於申報表,由告訴人公司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轉出,何以告訴人公司可以神準到88年11月10日將蔡哲雄退出勞健保?顯見甲○夫妻事先知道及同意蔡哲雄加掛勞健保於告訴人公司。綜上,被告辯稱:其將其父親蔡哲雄掛名在沛榮公司申辦勞、健保事宜,事先已經告訴人王素貞夫婦同意一節,並非子虛烏有之詞,應足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縱有不當,亦屬行政違規之問題,殊難遽論以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至明。
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以上被告被訴事實判決被告無罪,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訴代表沛榮公司借款50萬元與程鵬良個人部分: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背信罪之成立應以故意犯為限;若行為人欠缺犯罪之意圖,縱因過失未善盡職責,至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㈡經查,關於程鵬良向沛榮公司借款50萬元之事,業據證人程
鵬良於原審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2062號沛榮公司對被告所提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中結證稱:「(問:是否任職寶華公司?)(答:88年8月到89年11月左右。)(問:擔任業務經理時與沛榮公司有何業務往來?)(答:他們是攬貨公司,會委託我們船運送至美國。)(問:寶華公司有無固定與沛榮公司接洽的人?)(答:我是負責跟沛榮公司接洽的人。)(問:在寶華公司時,兩家公司的業務量如何?)(答:沛榮公司是我們公司到美國航線的前兩大客戶。)(問:你有無拿過原證十三這張支票?)(答:我有拿到並提示。)(問:拿支票的原因為何?)(答:需要這筆錢。)(問:至公司借支票時有無寫借據給公司?)(答:在蔡先生的辦公室寫借據,但內容我忘了。)(問:借支票時有無說明是個人借或寶華公司借錢?)(答:沒有講。)(問:借錢時是否還在寶華公司?)(答:是。)(問:借錢時寶華公司的船務是否還是由你和沛榮公司接洽?)(答:是。)... (問:借錢時有無說個人或公司要借錢?)(答:我是打電話向蔡先生說請他幫我調50萬元,我沒有說我個人或公司要借,蔡先生也沒有問。)... (問:你為何到91年4月才和甲○表示要還50萬元?)(答:蔡先生要離開沛榮公司時,向我說他生病要休息,叫我趕快還錢給沛榮公司,但我有困難,後來沛榮公司有一位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她是秘書,並表示那50萬元他們會跟蔡先生處理,中間我也有過錯一直拖,所以後來才會打電話給甲○。)... (問:為何在92年4月7日偵訊時證述因為是寶華公司經理,去沛榮公司借會比較好借?)(答:我忘記在檢察官那裡怎麼說,但我同時試了很多方法,只有在沛榮公司借到。我想可能是因為業務量往來頻繁的原因。)」(見94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偵卷第61-66頁),核與證人程鵬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稱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之利益(見91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偵卷第208-209頁),而沛榮公司亦同意以其在民事事件之證詞作為辯論之基礎(見94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偵卷第61-66頁),證人程鵬良之上開證詞自屬有據。又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中被判應依公司法第15條給付沛榮公司該50萬元確定後,亦已發存證信函並開立以沛榮公司為受款人之票號BB0000000號支票,此有該存證信函、支票分別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偵卷第104-109頁)。綜此,被告辯稱程鵬良借款當時並未表明係個人之借款,其因而誤以為係寶華公司要借貸,遂基於維持寶華公司與沛榮公司良好之合作關係,因而借貸50萬元等情,衡情即屬有據。㈢綜上所述,被告因沛榮公司與寶華公司向有大量之業務往來
,且誤以為係寶華公司要借貸,遂基於維持寶華公司與沛榮公司間良好之合作關係,才代表沛榮公司借貸50萬元與寶華公司經理程鵬良,此作為雖與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有所違背,尚難因此遽謂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不該當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被告擅自借款予程鵬良個人,應涉有背信之罪嫌云云。但查:
⒈被告辯稱:程鵬良為寶華公司之業務經理,而寶華公司為
船公司,承做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給告訴人公司極大優惠折扣,寶華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的業務都是由寶華公司程鵬良經理接洽處理。程鵬良確實向告訴人公司借貸五十萬元,其亦曾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聯絡商議還款問題,程鵬良借貸時並未特別說明是其個人借貸,致被告誤以為是寶華公司借貸,被告基於維持寶華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良好合作關係,因而借貸五十萬元,被告無從明確得知是程鵬良個人借貸或寶華公司借貸,但是被告亦要求程鵬良需書立借據給告訴人公司作為憑證,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云云。此亦有被告於檢察官92年4月7日訊問時稱:
「程某是業務經理,且與沛榮公司有非常密切接觸,因此考量業務需要,要請他寫向沛榮公司借款,但資料卻留在沛榮公司,他們說沒有,我也沒有辦法。且寶華公司對公司幫助很大……,那時程某是寶華公司業務經理,我是借寶華的業務經理。我未收到任何好處。」(參見91年調偵續字第31號卷 (一)第205頁背面、第206頁正面),設若被告要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被告何需要求程鵬良需書立借據給告訴人公司?設若沒有借據,告訴人公司之領款簿豈會記載寶華公司借貸?因此告訴人公司未辨明前因後果,僅以被告借貸金錢予程鵬良即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似值非議。
⒉證人程鵬良於檢察官92年4月7日訊問時證稱:「之前是寶
華公司業務經理,是我向丙○○借的,那時需50萬,是個人需要這50萬,蔡某請我至沛榮公司拿世華50萬票。因為我有困難,所以至今未還,但有做聲明。但有寫收據,大概我是誰,於何時借款及何時歸還。」、「還50萬是給沛榮公司不是還蔡某。蔡某未收到任何好處。」、「公司與公司業務往來,所以我是執行者,才有這方便。」(參見91年調偵續字第31號 (一)卷第205頁背面、第206頁正面、背面),足證程鵬良借款有寫借據,將來也是要把錢還給告訴人公司,而非被告,又查證人程鵬良於原審民事庭91年重訴字第206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2年10月1日證述:其在88年8月到89年11月左右擔任寶華公司之業務經理,與沛榮公司有業務往來,沛榮公司是攬貨公司會委託寶華公司船運至美國,寶華公司由其負責與沛榮公司接洽,拿支票有在沛榮公司寫借據,當時其沒有向被告明說是其個人借錢還是寶華公司借錢,被告也沒有問,被告要離開沛榮公司時,有叫其還錢給沛榮公司,其在91年4月有打電話給甲○表示要還錢等語(參見被告呈原審之證物清單編號第29號之證物),顯見被告當初是為了維繫沛榮公司與寶華公司之良好業務關係,所以才會答應借貸。凡此足見確實有此項借貸,告訴人公司也取得借款憑證,隨時可以要求寶華公司程鵬良經理還款,被告基於為了維持告訴人公司與寶華公司良好之往來,寶華公司給告訴人公司較好之船位,較低之租金,告訴人公司向客戶攬貨時,就可以取得優勢,得到業務,所以答應此項五十萬元借貸,當時被告也以為是寶華公司調借,只是商場上之借貸而已,難謂有何故意致生損害沛榮公司利益之意圖,殊難論以背信罪責。
㈤ 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以上被訴事實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稱:於88年9月間,被告丙○○因其配偶吳如雪另設立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經營與沛榮公司相同之業務,為避免因違反禁止競業之契約內容遭追訴求償,竟將沛榮公司員工到職時簽署之禁止競業切結書銷燬,另涉有刑法第352條之損毀文書罪嫌云云。
二、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告訴,此為告訴期間之限制。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於88年9月間,被告因其配偶吳如雪另設立超捷公司,經營與所任職並擔任總經理職務之沛榮公司相同之業務,其為避免因違反禁止競業之契約內容遭沛榮公司追訴求償,竟將原先所書立並存放在該公司內之沛榮公司員工到職時簽署之禁止競業切結書銷燬,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此部分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告訴人即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方屬適法。然查,本件告訴人於89年3月14日提起刑事告訴時,係認被告涉嫌將沛榮公司與所屬員工之切結書竊取後占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竊盜、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顯見告訴人當時尚不知悉被告有所謂毀損切結書之情事,此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5856號偵卷第1頁以下)。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證人即沛榮公司總務人員馬禹芝已於89 年4月21日訊問時結證稱:「(問:郭可欣有無告訴你切結書在何處?)(答:那是89年2月16 日王素貞董事長叫我進去,問我切結書在哪裡,叫我去找,我找不到,打電話問郭,她起先問我是否王董事長要找,如果是的話就說不清楚,我跟她說因我是要接她的工作,需整理東西,她才說切結書已在離職時銷燬。)」(見同偵卷第58頁)。而郭可欣原任職沛榮公司人事部秘書,已於89年2月12日離職,亦據證人郭可欣於該次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同偵卷第56頁),參以被告於88年
11 月10日離開沛榮公司後,沛榮公司相關業務即由王素貞自行主導,均已如前述,即便被告能夠影響或教唆郭可欣銷燬員工切結書,亦不可能在郭可欣離職後,顯見該切結書最遲於89年2月12日即已銷燬。沛榮公司告訴代理人王堉苓、林怡芳律師於檢察官偵訊證人馬禹芝時既曾在場,並對於證人馬禹芝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見同偵卷第58頁),顯見被告如有告訴人所指銷燬切結書之犯行,沛榮公司最遲於89年4月21日即已知情。沛榮公司卻遲至92年4月16日偵訊時,始以刑事爭點整理狀補提毀損文書之刑事告訴(見91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卷㈡第27頁),則依前開規定所示,沛榮公司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至明。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告訴人早已於89年6月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二)中,明瞭表示;「被告不但辯稱已自行廢止切結書制度,且甚而予以銷毀,其顯圖使沛榮公司無法提出此項文件,則被挖角之離職員工即可規避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而加以湮滅證據,彰彰甚明。‧‧‧為此,懇請鈞署明鑒,就被告之犯罪速予起訴,以懲不法,並昭法紀,至感德威。」因此認縱使告訴人如原審法院所認定,至遲於89年4月31日即已知情被告有銷毀切結書之犯行,則告訴人亦即刻於同年6月向偵查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依法告訴人顯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
五、然按告訴之提出,固無須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但除仍應須提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之外,尚須積極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始生合法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號、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茲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初,本未就被告涉嫌前揭毀損文書部分提出告訴,此觀諸其最初所提出之告訴狀狀頭案由欄即僅載稱:「為被告涉嫌業務上侵占、竊盜、背信等罪,依法提出告訴事」(見89年度偵字第5856號偵卷第2頁第1行)。告訴代理人於89年4月7日檢察官進行第1次訊問時亦表示告訴內容詳如告訴狀所載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5856號偵卷第24頁反面第9行),並未表明就被告前揭涉嫌毀損文書部分提出告訴之意。雖告訴人於嗣後所提出之89年6月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二)中,表示:「被告不但辯稱已自行廢止切結書制度,且甚而予以銷毀,其顯圖使沛榮公司無法提出此項文件,則被挖角之離職員工即可規避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而加以湮滅證據,彰彰甚明。‧‧‧」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5856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04頁),甚且於89年5月5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二)中亦載稱:被告將備份員工之切結書丟棄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5856號偵卷第72頁);然查告訴人於上開二件書狀中雖提及被告除犯有業務侵占、背信、竊盜等罪名外,雖並提及被告有毀損切結書之情勢,然告訴人始終仍舊依據當初告訴狀所指陳之內容,僅表明追究被告業務侵占、背信、竊盜等罪名,並希望檢察官明鑒,就被告之上揭之犯罪速予起訴,以懲不法,並昭法紀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就被告涉嫌毀損文書罪部分表明追加訴追之意思;告訴人於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論及被告有毀損切結書之行為,無非係作為堅定強調被告有業務侵占、背信、竊盜等犯行,希望檢察官儘速追究被告業務侵占、背信、竊盜等罪名而已。否則若認為告訴人早已於89年6月補充告訴理由狀(二),甚且於89年5月5日補充告理由狀(一)中,已對被告前開涉嫌毀損文書犯行部分提起告訴,何須遲至於92年4月16日再於刑事爭點整理狀中(七)(見91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卷(二)第27頁、第29頁),就毀損文書部分提出請求加以訴追之意思?
六、綜上,原審認定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告訴,以逾法定告訴期間,即無違誤。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就此部分以告訴人提出告訴逾期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有所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