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辛○○
己○○丙○○庚○○○壬○○戊○○丁○○共 同自訴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乙 ○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任 順律師
王以國律師萬建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次按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犯罪,其追訴權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該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亦經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辛○○、己○○、丙○○、庚○○○、壬○○、戊○○及丁○○等七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及其前、後,分別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乙○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築物,分別以新臺幣二百六十九萬元不等之價額,出售予辛○○等七人,已陸續交屋,並辦理各該新屋之工程保證及修繕事項。乙○另以甲○○為保證人,表示對於上開建築物,同負保固責任。嗣於交屋後,辛○○等人發覺建築物多處發生水泥剝落等危險狀態,遂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經作成該等建築物處於有致生「公共危險」狀態之鑑定報告。辛○○等人認為乙○及甲○○具有監工人身份,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乙○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且被告二人所犯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該建築物處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被告等為事後修繕行為完畢時(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時效始開始進行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等縱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且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惟行為人至遲於建築物完成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業已全部完成,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有繼續性或連續性,犯罪即已成立並告終了,僅係致生之公共危險狀態仍尚存,與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指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情形有間。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日,應自營造或拆卸建築物行為完成時起算。本案犯罪時間應為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建築執照核發時起,至遲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建物竣工止,此有被告等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桃縣建管字第(七六)第一三一三號、第一三一九號及第一三二一號建造執照、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桃縣建管字第
(七八)第九六三八號、第九四六八號及第九四六三號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日期,應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自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自訴,距上開建築物完工時間,顯已逾十五年之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上開建築物雖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起陸續交屋,然被告等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尚對自訴人戊○○等人之建築物主體作補強及修繕工程,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追訴權時效應自補強修繕工程結束時始行起算。況竣工及交屋僅為行政上或管理上,對該建築物之管有及實力支配關係,是否得據為認定「符合建築成規」及「符合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尚有待商榷。違背技術成規公共危險罪所指之公共危險,於建築物完成時,原即難以察覺,該罪之「行為或狀態之繼續」,必須於全部補強或修繕工程結束時,較為合理云云。
五、經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屬既成犯,即行為人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犯罪即告既遂,通常亦告終了。至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屬該違法行為所產生之狀態,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事件有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該具體危險之判斷標準,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可以預測行為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存在著損害之可能性,即可認定有危險。換言之,本罪之行為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且其行為客觀上有足生公共危險之虞者,即可構成本罪,並非以事後發現建築物已處於「致生公共危險」狀態之時點,始成立犯罪。而「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者,非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