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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2,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介紹呂理致至綽號王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王仔)家中賭博,致呂理致因之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呂理致因無力清償,丙○○遂與乙○○竟基於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為惡害通知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6日晚上9時許,共同前往呂理致與其兄呂泳萍共同出資經營開設位於新竹市○○街○○號之脆皮雞排店(下稱雞排店),要求呂泳萍找呂理致出面清償債務,並共同對呂泳萍恫嚇稱:你還敢開店,不怕我們把你店砸了等語,使呂泳萍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而生危害於呂泳萍、呂理致之其財產,嗣進而結束上開雞排店之營業。

二、案經呂泳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前開被害人呂理致及呂泳萍二人所共同經營之雞排店,但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呂理致積欠伊友人王仔賭債,伊已代還十萬元,伊前往呂泳萍經營之雞排店,是希望呂泳萍要呂理致出面處理債務云云;被告乙○○辯稱:伊陪丙○○一起前往呂泳萍經營之雞排店,是叫呂泳萍請呂理致出面還賭債,並沒有恐嚇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泳萍於偵查中指稱:「…他說

我弟弟如果不出來,就要打斷他的雙腳」、「…94年1月6日晚上9點多,在我經營的雞排攤位,有2名歹徒恐嚇我說,你還敢開店」、「…第1 次報案時是有人到我開賣雞排店的店恐嚇,東門派出所警察到場時恐嚇我的人還在店裡,警察有登記資料」、「…他們說我弟弟欠他們錢,我弟弟不在就找我,他們當時很大聲的說『如果你弟弟不處理,你再開店就要把你的店砸爛』」等語(見94年他字第361號卷第3頁、第

8 頁)、「要打斷他(指呂理致)的腿,砸我們的店」等語(見94年偵字第5144號第20頁),並於原審結證稱:「94年1月6日晚上9 點多…被告2人走的很快進入店內,被告2人都對我說『你還敢開店,不怕我們把你店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嗣因心生恐懼而結束雞排店之營業等情,核與證人陳素女即告訴人呂泳萍之妻於原審結證稱:「被告2 人有說我絕對不會讓你再繼續做生意,如果要繼續作,他們還要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指證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甲○○經營之雞排店,確曾對告訴人甲○○為危害其財產之威脅性言語等情相符。雖證人呂泳萍、陳素女之證詞就細節部分雖有出入,然並不影響被告二人恐嚇犯行之認定。蓋本件案發至其等做證時已事過一年半,對於上開犯行細節往往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尚不能執此全盤否定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應認其等證述一致之部分,即被告二人確有出言恐嚇而生危害於告訴人甲○○與呂理致二人之雞排店財產之安全等情,當屬可採。

㈡又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經營之雞排店為上述恐嚇

之言詞時,亦經告訴人甲○○報警處理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95年1月6日以竹市警勤字第0950000623號函覆檢送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該紀錄表所載,報案時間為94年1月6日21時29分,案發地點為新竹市○○街○○號,其案情內容為有人騷擾,處理情形記載為:潘居成(係到場處理之員警)2129到達2200回報:前往現場經查係債務糾紛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潘居成、姜子能偵查中證稱:「…我們接到通報有糾紛我們就過去,到場後我們就了解為何事爭執…他們說呂泳萍的弟弟有欠他們錢…我們就記下他們身分證資料後回報指揮中心」等語(見94年他字第361 號第54頁),益見告訴甲○○及證人陳素女上開所為之指訴非虛。又告訴人甲○○於被恐嚇時即向警報案,並因此而結束該雞排店之營業,其因受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亦可認定。再員警潘居成、姜子能據報到場時,被告已完成恐嚇犯行,自未見聞被告二人犯行,故僅記下被告二人之身分證資料後即離開,是不能以此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無恐嚇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恐嚇之事證明確,其等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刑法第28條將原規定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丙○○、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對呂泳萍恫稱若呂理致不出面處理債務,就要打斷他的腿等語之部分,僅係對外揚言加害呂理致,並未對於呂理致為惡害之通知,並不構成恐嚇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二人亦對呂理致為恐嚇犯行,自有未合;又被告二人僅因友人與呂理致間之賭債債務關係,竟恐嚇與該債務毫無關係之被害人呂泳萍,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結束雞排店之營業,前往大陸不敢回台,足見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原判決就被告恐嚇呂泳萍、呂理致之犯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屬過輕,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仍否認對呂泳萍恐嚇之犯行,雖為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其友人與呂理致間之賭債問題,即前往被害人兄弟所經營之雞排店對被害人呂泳萍出言恐嚇,使之無法繼續經營,結束營業前往大陸不敢回台,影響社會治安非輕,被告二人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二人僅恐嚇呂泳萍一人及檢察官之上訴求刑情節,仍對被告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顯較修正前不利被告;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於同時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顯較修正前不利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五、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94年1 月6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

開雞排店,對呂泳萍恫稱若呂理致不出面處理債務,就要打斷他的腿等語;復於同年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8 時許前,分別在前開之雞排店之鐵捲門上,以紅色油漆書寫「欠錢不還」,並張貼寫有「畜生! 還錢! 」等字樣傳單,另於新竹市○○路○段○○巷○○號1 樓呂泳萍住處大樓1樓門口牆面,潑灑紅色油漆,並以紅、黑二色油漆在牆面書寫「呂泳萍欠錢不還去死」等危害告訴人呂泳萍生命安全之字樣,致告訴人呂泳萍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㈢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泳萍之指

訴,及證人鍾志宏與呂宗杰於偵查中證述當日喝酒之地點不同及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前述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於94年1月6日晚間並無對呂理致恐嚇,僅是要呂理致出面處理債務而已,又伊2人於94年1月15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與友人鍾志宏、呂宗杰一起飲酒,並未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雞排店及住家,亦無潑灑紅色油漆、以油漆書寫「甲○○欠錢不還去死」、張貼「畜生!還錢!」之傳單等語。經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伊二人於94年1 月15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與友人鍾志宏、呂宗杰一起飲酒,並未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雞排店及住家,亦無潑灑紅色油漆、以油漆書寫「甲○○欠錢不還去死」、張貼「畜生!還錢!」之傳單等語。

㈣經查:

⒈依證人即金典酒店經理鍾志宏於原審結證稱:被告2 人常到

伊辦公室喝酒,達摩館在金典酒店隔壁,94年1 月15日晚上與被告2 人在伊辦公室一起喝酒,還有楊錫龍、呂宗杰,從晚上8、9點喝到隔天凌晨3、4點,因為隔了1、2個禮拜,被告丙○○去做筆錄,隔天有告訴伊,伊回想當天晚上渠等在一起喝酒等語,證人呂宗杰亦結證稱:金典酒店與達摩館是同一地,老闆是其叔叔呂維龍,金典酒店與達摩館是隔壁,裡面門有相通,94年1 月15日晚上在辦公室喝酒,當時還有被告2人、鍾志宏、楊錫龍,其晚上10點過去喝到翌日凌晨2、3點等語,上開證人鍾志宏、呂宗杰經原審隔離訊問,就2人所證述於94年1月15日晚上至翌日凌晨與被告2人喝酒之地點、人數、時間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2人所辯94年1月15日晚上迄至翌日凌晨有與證人鍾志宏、呂宗杰等友人在一起喝酒乙節,應堪採信。

⒉又據證人鍾志宏、呂宗杰於原審證稱:藝品店即是達摩館,

且達摩館與金典酒店相鄰,內部相通,達摩館之辦公室同時也是金典酒店的辦公室等情明確,足見達摩館與金典酒店之辦公室確為同一處所,是公訴人認證人鍾志宏、呂宗杰於偵查中證述當日飲酒之地點一在金典酒店,一在達摩館藝品店,2 人證述喝酒之地點明顯不同等情,應顯屬誤會。再公訴人又以證人鍾志宏及呂宗杰證述喝酒的時間在94年1 月16日(應為15日之誤)晚間10時至凌晨2、3時,惟發現潑油漆的時間在16日早上8 時許,時間並不衝突等語。惟證人呂泳萍及陳素女均未親眼看見是被告2 人前往其等經營之雞排店及住家潑油漆、張貼傳單等情,業據渠等於原審結證明確,是尚缺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縱被告2人於94年1月16日凌晨2、3時許即與證人鍾志宏、呂宗杰飲酒完畢等情屬實,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2 人即有前往告訴人甲○○經營之雞排店及其住處潑漆及張貼傳單之恐嚇行為。至於證人鍾志宏證述會記得喝酒之日期係因被告丙○○於94年1 月17日有去找他說被別人告,與被告丙○○之供述牴觸乙節,亦據證人鍾志宏於原審結證稱:應係隔了1、2個禮拜,被告丙○○去作筆錄,隔天有告訴伊,伊才回想當天晚上一起喝酒等語,此與被告丙○○第1 次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即94年1 月29日之時間大致相符,是證人鍾志宏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鍾志宏前開警詢之證述,雖顯與上開證述不符,然此或係證人鍾志宏之陳述不明確,尚難據此即據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⒊被告2 人於原審當庭先後各自書寫「還錢」共15遍(第1次5

遍,第2次10遍),再比對卷附之傳單(見94年他字第361號第41頁),被告二人書寫之特徵、力道、筆劃均無法認定與該傳單之筆跡相同,故亦難認告訴人甲○○經營之雞排店及其家中被張貼之傳單係被告2人所書寫,自不能認定被告2人有前述之犯行。

⒋至被告二人對呂泳萍恫稱若呂理致不出面處理債務,就要打

斷他的腿一節,及告訴人呂泳萍有告知呂理致,使呂理致心生畏懼,雖經呂理致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然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要呂泳萍將上開惡害通知呂理致,而係呂泳萍自行將上開恫嚇言詞告知呂理致,核此情節,應認被告僅係在外揚言加害呂理致。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被告二人既僅係揚言要加害呂理致,並未對於呂理致為惡害之通知,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二人此部分尚難構成恐嚇罪。

⒌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2 人另有至被害人住處潑油漆、張

貼傳單之恐嚇犯行,且其等揚言要加害呂理致,亦不構成恐嚇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3